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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柚希 許志騰 林品均 上 三 人 送達代收人 莊惟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4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 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 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 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 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 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 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 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 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 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 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 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陳柚希、楊宗穎、王妤仕、許志騰、林品 均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如附件編號1所示,未據 繳納裁判費,嗣上訴人許志騰、陳柚希、林品均於113年10 月25日及同年11月21日具狀更正及追加上訴聲明如附件編號 2所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2,732元。然本件上 訴人係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而為共同訴訟人 ,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同種類,其等屬普通共同訴訟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並非固有或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且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見原審卷第11頁),依前揭說 明,本應依其等各自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 之利益,計算個別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人 個別上訴利益及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數額應如附表所示,則 上訴人許志騰、陳柚希、林品均之上訴利益核定為345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5萬5,07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 之裁判費5萬2,732元,尚應補繳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等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 編號 上訴人 上訴聲明 1 陳柚希 楊宗穎 王妤仕 許志騰 林品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2 陳柚希 許志騰 林品均 【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景裕應給付上訴人許志騰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黃景裕應給付上訴人陳柚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黃景裕應給付上訴人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收受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景裕應給付上訴人許志騰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黃景裕應給付上訴人陳柚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各自獨立計算) 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 1 許志騰 1,350,000元 21,547元 2 陳柚希 600,000元 9,750元 3 林品均 1,500,000元 23,775元 合計 3,450,000元 55,072元

2025-01-24

TPDV-113-訴-2429-202501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宗穎 王妤仕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理由欄二之說明,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 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 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 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 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 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 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 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 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 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 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楊宗穎、王妤仕(下合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黃景裕(下合稱被上訴人2人,如單指其一,各以名稱、姓名稱之)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就本院駁回其等請求之部分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查,上訴人共同起訴而為各別、獨立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故各共同訴訟人間之上訴利益,依上說明,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予共同訴訟人選擇。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而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01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分別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各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如上訴人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計算式:75,000元+7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等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 上訴利益 各應繳裁判費 1 楊宗穎 75,000元 1,500元 2 王妤仕 75,000元 1,500元 合計 150,000元

2025-01-24

TPDV-113-訴-2429-20250124-4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6659號 債 權 人 李嗣弘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美穎              住○○市○鎮區○○○路00號2樓之9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間返還價金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 謂言係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 生,是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負之清償責任者, 乃係負以「遺產本體」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而不及 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故除遺產本體全部遭處分或滅失,致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無從以遺產本體取償,而有可歸責繼承人 之事由時,抑或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外,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本體取償,方符前 揭民法規定之修正意旨。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743號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請求就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查,本件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已示以債務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156萬元本息,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林則禹 等三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之清償責任,僅係以「遺產本體」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而本件被繼承人林衡達所遺之財 產(土地),尚足清償本件債權人之執行債權,故債權人應 先就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為強制執行。 三、今債權人主張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部分遺產,前遭徵收並經主 管機關核發徵收補償費予被繼承人林衡達即債務人林則禹等 三人,並主張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因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 而已與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之固有財產混同,故得就債務人 林則禹等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然如 前述,本件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僅部分遭徵收而非全部 遭處分或滅失,且所餘之遺產尚足清償本件執行債權;又被 繼承人之部分遺產,係遭需地機關依法徵收,並非係可歸責 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之事由,且債權人並未舉證釋 明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有隱匿遺產之情事,故當不 能僅因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依法領取徵收補償費, 且未清償債權人之執行債權,即認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 已與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之固有財產混同,或認繼 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有隱匿遺產或有意圖詐害債權人 之債權等可歸責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而得就繼承 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至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是否便於換價清償,僅係債務人清 償債務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消滅債權債務關係之成本, 當非得以作為就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之固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之原因。基上,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為渠等之固有財產,則本件債權人對此聲請強制 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附表: 債務人 金融機構 財產形式 林則禹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林飛月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林介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4

TYDV-113-司執-106659-202501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汪龍生 被 上訴人 李中豪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16,709元之利息起算日逾    民國113年7月15日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本訴部分第1項減縮並更正為「上訴人應同意被 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領取『臺灣企銀受託造 橋鄉造橋段買賣價金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 款新臺幣7,883,291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 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同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 企銀)彰化分行將「臺灣企銀受託造橋鄉造橋段買賣價金信 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新臺幣(下同)7,883,291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16,709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就 上開聲明第㈠項不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本院卷 三第67頁),核屬減縮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 訴人於本院補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並就上開聲明第㈠項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 同意被上訴人向中小企銀彰化分行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7, 883,291元(見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三第69頁),均屬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向 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000-00地號(權利範圍:54分之1)土地(下合 稱系爭2筆土地,以下敘及同段地號土地時,僅略稱其地號 數),價金800萬元,伊已於111年5月6日給付定金8萬元, 其餘價金792萬元亦分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嗣伊為於0000地 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下稱系 爭建築線)獲准,因系爭建築線位置在000-00地號土地上, 0000地號土地須以私設通路連接系爭建築線,該通路範圍包 含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00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00筆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00筆土地,與 系爭0筆土地合稱系爭00筆土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 約定,上訴人須取得系爭00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予伊(下稱系爭00筆土地同意書),否則伊得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須返還價金。惟上訴人經伊數度通知 ,均未交付上開同意書,伊乃以111年11月11日員○○○郵局存 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下稱111年11月11日催告函)催告上 訴人於文到7日內交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予伊,復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113年6月 13日員○○○郵局存證號碼00○存證信函(下稱113年6月13日催 告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交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 予伊,惟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契約已於113年7月15日解除 。因系爭帳戶已撥付36,709元供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僅 存7,883,29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中小企銀彰化分 行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7,883,291元,並給付伊116,709元 (即定金8萬元及土地增值稅36,709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 訴,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該部分之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0000地號土地為系爭契約之標的,本無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問題;000-00地號土地乃經分割及合併而 成之私設通路,由訴外人○○○響曲社區住戶共有,作為系爭 社區道路通行使用,則於被上訴人成為000-00地號土地共有 人後,其以系爭2筆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未使用 他人土地或道路,亦無害於其他共有人使用000-00地號土地 之權利,即無須檢附00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故伊確定不會提出系爭00○土地同意書。被 上訴人111年11月11日催告函之催告期間過短,不生催告之 效力,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自無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置 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5月6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800萬元,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 約定:「如本件買賣土地係建地,須為可合法申請建照之建 築用地,如需賣方(即上訴人)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本約另有約定者外,賣方須無 償取得同意書予買方,否則買方(即被上訴人)得主張解除 契約,賣方須原金返還」等語,而0000地號土地為建地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0頁不爭執事項㈠、㈢、 第104頁),堪信真實。  ㈡被上訴人須取得系爭00○土地同意書,始能請領建築執照:  ⒈上訴人為在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而向苗栗縣政府申請 指定建築線,前經苗栗縣政府以111年11月8日府商建字第11 10213730號核准建築線,有苗栗縣政府112年2月8日府商建 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築線指示圖(見原審卷一第247 至252頁,惟將建築線所在之土地地號000-00地號誤繕為000 0-00地號),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圖副本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43至44頁)。苗栗縣政府復以112年9月28日府商建字 第0000000000號指定系爭建築指示線,有苗栗縣政府113年9 月9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 )及建築線指示圖副本(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本院卷 二第9至10頁,已將建築線所在之土地地號更正為000-00地 號)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4頁 )。比較前開2次經苗栗縣政府核准之建築線指示圖,除建 築線所在之土地地號有前述誤載及更正之情形外,均無二致 。從而,依上開系爭建築線指示圖,可知0000地號土地必須 經過私設道路,始能與位於000-00地號土地西北端(靠近00 00○號土地界址處)之系爭建築線相連接。  ⒉關於被上訴人因於0000地號土地建築所需通行之私設道路, 是否需經通行地所有人出具同意書乙節,苗栗縣政府112年2 月8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以:「經查本案所檢 附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及建築線指示圖面,並查閱本府於 111年11月8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建築線一案,旨 揭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於本縣○○鄉○○段000000地號(原文誤 繕為0000-00地號,嗣已更正,如前所述)土地上(詳建築 線指示圖紅線標示處),另圖面所示之綠色長條圖塊區域, 可能為申請建築線基地之内部道路。爰旨揭0000地號土地若 有申請建築之需求,則應依規檢附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2頁),並以113年7 月23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0000地號土 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依據苗栗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2-1條略以:『建築基地未臨接建 築線,不得建築。』依據所附圖說所示,本案地號未直接鄰 接建築線,須透過現有私設通路連接現有巷道,查自治條例 第8條第2項略以:『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 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倘本案僅以本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應檢附私設通路土地同 意書,方得請領建築執照。倘申請人欲申請之建築基地非自 有者,皆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確保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足見被上訴人自 0000地號土地連接系爭建築線所需使用之私設道路,若經過 之土地非其所有,皆須檢附所經過之土地所有人出具之使用 同意書,始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請領建築執照。  ⒊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 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 尺。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築課技正結證稱:依系爭指定 建築線指示圖,推測建築線的位置到達0000地號土地的距離 ,應該有超過20公尺,0000地號土地要到達建築線的位置, 需經過其他地號土地,如按照上開圖面,被上訴人所劃設的 通行範圍(即圖面上著綠色底圖的範圍),就是他以後申請 建照時所劃設的私設通路,因為該通行範圍有經過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的土地,所以就要提出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書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可知被上訴人因於0000地號土 地建築所需連接至系爭指定建築線之私設道路,寬度不得小 於5公尺,並須檢附5公尺寬度範圍內土地所有人出具之使用 同意書,始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請領建築執照。     ⒋上訴人雖辯稱000-00地號土地乃經分割及合併而成之私設通 路,由○○○響曲社區住戶共有,作為該社區道路通行使用, 則於被上訴人成為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後,其以系爭2筆 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未使用他人土地或道路,亦 無害於其他共有人使用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即無須檢附 00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 並提出該社區戶號位置圖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惟 查,依該位置圖所顯示該社區之聯外道路,並非僅使用000- 00地號土地,例如該社區戶號00、00等2戶間之道路部分, 係使用000-0、000-0等2筆土地,並非000-00地號土地,有 相關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資對照(見本院卷三第10頁)。 再者,000-00地號土地呈蜿蜒長條狀,有多處寬度未滿5公 尺,例如該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最 窄處之寬度約小於2公尺、該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及000- 0地號土地交界處最窄處之寬度約僅3公尺等情,均有上開附 比例尺(1/3000)之相關土地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10頁)。可知○○○響曲社區聯外之私設通路,非僅使用000 -00地號土地,而是至少使用到000-0、000-0等2筆土地;且 被上訴人因於0000地號土地建築所需連接至系爭指定建築線 之私設道路,亦不能僅使用有部分寬度未達5公尺之000-00 地號土地,而是必須使用到000-00地號土地兩側之其他土地 ,始能確保5公尺之寬度。此亦可由系爭指定建築線指示圖 面上著綠色底圖之範圍(表示申請基地),除了系爭2筆土 地以外,亦擴及位於兩側之系爭15筆土地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43頁)。又系爭土地於尚未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前 ,既仍為上訴人所有,堪認被上訴人因於0000地號土地建築 ,必須取得系爭00○土地同意書,始能請領建築執照。故上 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 系爭00○土地同意書應由上訴人無償取得交予被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交付上開同意書,自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於113年7月15日發生解除 效力: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 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 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 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 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6 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 須無償取得系爭00○土地同意書交予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 人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須全數返還買賣價金,惟關 於上訴人應於何時交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系爭契約未有 約定,則被上訴人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交付義務 ,若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始得解除系爭契約。    ⒉被上訴人以111年11月11日催告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交 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0至71頁不爭執事項㈢);被 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3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亦 有起訴狀與繕本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7頁、第 59頁)。經查,上開應交付同意書之土地筆數多達00○,且 其中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共有土地,000 -00地號土地共有人更多達50人(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23頁 、第227至229頁、第199至223頁),參酌上訴人係於111年1 1月14日收受111年11月11日催告函,縱使計算至其於同年月 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期間,亦僅有18日,客觀上不足以取 得系爭00○土地(含共有人)之使用同意書,是被上訴人以1 11年11月11日催告函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縱被上訴人再以 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生合法解除之 效力。惟迄被上訴人再以113年6月13日催告函催告上訴人之 前,又經過約1年7個月,上訴人應足以於此期間取得系爭00 ○土地同意書,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已取得系爭契約解 除權。  ⒊嗣被上訴人再以113年6月13日催告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 內交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1頁)。上訴人既表明確 定不會提出系爭00○土地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108頁),是 被上訴人以113年6月13日催告函催告上訴人,即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上訴人收受該催告 函1個月後之同年7月15日發生解除之效力,自屬有據。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亦約 定上訴人若未取得系爭00○土地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須原金返還。系爭契約既因 上訴人未交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給付之買賣價金800萬元,自屬有據 。經查,上開價金其中有7,883,291元存於系爭帳戶內,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向中小企銀彰化分行領取該帳 戶內之存款7,883,2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買賣 價金116,709元(即定金8萬元及土地增值稅36,709元),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應於系爭契約解除時負返還責 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自系爭契約解除之 日即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11年11月30日起 至113年7月14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向中小企銀彰化分行領取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7,883,291元,及請求上訴人給付116,709 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2-重上-171-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王茂雄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博華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YDV-114-補-123-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19號 原 告 艾貴蘭 被 告 春聲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林秀溎 訴訟代理人 王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向被告購買分離式冷 氣一臺(廠牌:DAIKIN、型號:FTXV60RVLT,下稱系爭冷氣 ),並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惟被告於113年7 月17日將系爭冷氣安裝完成後,同年月19日即出現故障情形 ,復被告維修後,於同年月26日、同年8月10日又接連出現 損壞情事,嗣原告於113年8月15日要求被告拆除退費,遭被 告拒絕,為此,原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與 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爰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8,000元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之系爭冷氣乃中古冷氣而非全新冷氣, 且安裝完成後,經原告反應冷氣出風口處之擺葉壞掉,被告 即有維修更新,之後原告又說遙控器壞掉,被告也有更換遙 控器,相關損害部分都已經修好,原告不能要求解除契約。 況且,系爭冷氣之尾款8,000元係113年7月29日才付清,如 果沒有修好,原告怎麼可能付錢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必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方可稱之;而中古商品之買賣,通常 係以商品在交易當時之狀況進行交付,其通常品質、效用之 評估,本難期待有如全新商品般之水準,倘中古商品可得供 一般正常使用無礙,應堪認已具備通常之品質、效用,縱有 部分零組件出現損壞情況,亦當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後段不 得視為瑕疵之情形,蓋中古商品之交付,本非謂均應達完美 無瑕之程度。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17日以28,000元價金向被告購買系 爭冷氣,而冷氣安裝完成後,於同年月19日、26日、同年8 月10日均有出現故障情形等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56頁),但細觀原告書狀所載及被告所不否認之冷氣損 壞情事,既僅為冷氣出風口處之擺葉損壞及遙控器故障等, 明顯不影響系爭冷氣正常制冷運作,以降低室內溫度之情況 (見本院卷第11頁、第56頁);且原告通知被告進行修繕, 被告即有前往修復完成,而非置之不理,亦據原告自承無訛 (見本院卷第57頁),則審諸兩造進行交易者,僅為中古冷 氣,而非全新商品,且中古商品購入後,因零件老化或其他 耗材使用年限屆至等因素,致需維修或更換零件之情形,本 非罕有,且此應為一般中古商品交易時,經買賣雙方所納入 考量之風險範疇,則原告得否逕以上開零組件之故障,遽認 屬商品瑕疵,並予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已非無疑。 ㈢、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經其通知進行冷氣修繕後,系爭冷氣 迄今仍出現有時候冷、有時候不冷之損壞情況,其才會請求 被告拆除、返還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然而, 系爭冷氣是否確實存在「有時候冷、有時候不冷之損壞情形 」,被告對此已堅詞否認,並稱其未收受相關訊息(見本院 卷第57頁);且原告主張系爭冷氣存有前述會影響一般通常 使用之制冷瑕疵一節,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業未見提出任何 事證可佐其說,則本院就此自無從僅以原告空詞主張,遽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向被告買受之系爭冷氣,雖於安裝完成後,確實 存有部分零組件損壞之情形,但無論為冷氣出風口處之擺葉 損壞或遙控器故障等,顯均不影響系爭冷氣之正常制冷運作 ,且依系爭冷氣係以中古商品進行交易、被告經通知隨即更 換、維修完成之情形審酌,業難認該等零組件之故障,屬於 商品瑕疵,是原告就此主張其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 求返還價金,尚難認有憑。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冷氣迄今仍存 「有時候冷、有時候不冷之損壞情形」,雖會影響系爭冷氣 之正常運作效用,但該冷氣是否確實具有該等瑕疵情節,原 告並未舉證可實其說,是徵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同無從 審認被告應就系爭冷氣負瑕疵擔保之責,故原告仍主張其可 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8,000元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GSEV-113-岡小-519-202501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黃馨瑩即極光美學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琬琪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即被告所 經營之采丰造型有限公司(下稱采丰公司)簽訂合約終止協 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合意終止伊與采丰公司於110年4月 20日所簽訂之OEM自創品牌報價暨合約書,並約定采丰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061元。詎采丰公司給付300 ,000元至伊指定帳戶後,尚積欠445,061元未償,爰依系爭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伊445,061元等情。惟系 爭契約相對人為采丰公司(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就上 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並無處分之權能,自無 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23

TYEV-114-桃簡-153-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蔡宗佑 被 告 劉經群 訴訟代理人 李來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巷0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以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價金售予原告,原告並於 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先給付4萬5仟元之價金予被告,再於 111年7月13日交付尾款24萬5仟元予被告收受。未料,系爭 房屋因占用訴外人中華民國農會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訟爭土地),早於106年間即經中華民國農 會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 訴字第569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中華民國農會勝訴 確定;而被告隱瞞系爭前案判決之事實,並以其有繳納補償 金予中華民國農會,作為有權占用外觀,甚保證系爭房屋之 產權及使用權完整,無任何權利糾葛或來歷不明等情事,致 使原告相信而買受系爭房屋,且於111年7月13日出租該屋予 第三人張正興使用。茲因中華民國農會於112年間執系爭前 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導致原告 除受有系爭房屋滅失之損害外,更違反與第三人之租賃契約 ,原告無奈,僅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 56條、第259條、第260條等買賣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 、解除契約等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書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之買賣價金29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 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已告知有關系爭前案判決 之事實,原告知道房屋要拆,卻提起訴訟不合理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 ,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9 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固有明文。然而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同法第351條前段亦已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業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以29萬元之價金售予原告,原告並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 ,先給付4萬5仟元之價金予被告,再於111年7月13日交付尾 款24萬5仟元予被告收受等節,已有房屋尾款簽收單據、系 爭房屋之讓渡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25頁、本 院卷第63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其次,系爭房屋因占用中華 民國農會所有之訟爭土地,於106年間即經中華民國農會訴 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系爭前案判決認 被告應拆屋還地確定,嗣中華民國農會於112年間執系爭前 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等情,亦有 系爭前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見司促卷第9至20頁;本院卷第4 7至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且經 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112年度司 執字第129155號執行案卷(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確認無誤, 是上情同堪審認。 ㈢、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9萬元,無非以被告 隱瞞系爭前案判決之事實,並以有繳納補償金予中華民國農 會作為有權占用之外觀,甚保證系爭房屋之產權及使用權完 整,無任何權利糾葛或來歷不明等情事,致使原告相信而買 受系爭房屋,其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 56條解除契約等為主要論據。然查,兩造間買賣者,既為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告亦自承被告已交付系爭房屋 予原告使用等詞在卷(見司促卷第3頁;本院卷第60頁), 原告更有將該屋出租予第三人張正興使用之情事,有住宅租 賃契約書可參(見司促卷第31至38頁),則被告顯然已履行 其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所應移轉並交付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予原告收受無訛,而未見有何民法第226條規定之給付不 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再者,系爭房屋於被告交付並移轉權 利予原告後,雖中華民國農會有執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之拆屋還地程序,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案件資料確認無誤,但中華民國農會並非對原告擁有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為任何主張,僅係以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拆除,此等主張,亦顯與兩造間之 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涉,致無從審認有 何民法第349條之情況。此外,縱使從寬審認中華民國農會 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拆屋還地,符合民法第349條要件,但 細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讓渡及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6條, 既已明載:「甲方(即原告,下同)瞭解房屋佔用他人土地 情事,並同意承受;日後土地所有權人如主張權利時,概由 甲方自行處理,與乙方(即被告,下同)無涉」、「本件買 賣房屋(即系爭房屋)佔用中華民國農會所有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內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人為乙方名義。依中 華民國農會規定,不允許佔用人變更為甲方名義,雙方同意 繼續以乙方名義繳納使用補償金,互無異議」等詞(見本院 卷第63頁),業足徵原告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時,早已 知悉系爭房屋具有占用訟爭土地之權利瑕疵存在,更願意承 受,則依民法第351條前段規定,被告同不負擔保之責。 ㈣、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買賣契約,既已因 被告履約完成而未見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且縱使認為 系爭房屋遭中華民國農會請求拆除,屬權利瑕疵之一環,但 原告於買賣之初,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占用訟爭土地之權利瑕 疵等情形,被告自不負擔保之責,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353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應 返還價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9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簡-557-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政儒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吳俊儒律師 蔡宜珊律師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昆昇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9時40分, 在本院第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約定何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何時交付尾款?何時點交系爭房地? 二、上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尾款、點交系爭房 地之時間,與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本約買賣標的雙方 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 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 民國113年4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 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之約定有何關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1-23

CYDV-113-訴-361-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毅欣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川杰 被 告 索爾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6,000元, 及同前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 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簽訂程式建置設計 委託合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建置設計伴唱機軟體APP程式 ,約定價金為130萬元,原告並已依約匯付第1、2期款項共 計104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因故無法繼續完成承攬工作,兩 造乃於112年8月23日簽訂合作終止協議書,合意終止承攬契 約,被告並同意將原告已給付之前開第1、2期款項總金額之 90%即936,000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款項返還予 原告,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合作終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合作終止協議 書、程式建置設計委託合約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690號卷第9至53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系爭款項936,000元,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款項,兩 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 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合作終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6,0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23

SCDV-113-訴-34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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