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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文彬 相 對 人 陳冠永 陳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5 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3

TCDV-113-司聲-2078-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世宏 相 對 人 廷璋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碧琴 (清算人) 楊舜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廷璋企業 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一三期登 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廷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金(鈞院112年度存字第83號)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限期催告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提出本件聲請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83號提存書、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裁定、113年度司 聲字第484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卷宗審 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廷璋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迄今均仍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廷璋企業有 限公司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 人林碧琴、楊舜雄部分,前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裁 定以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對渠等二人執行 之聲請,渠等二人無損害發生亦無權利可向聲請人行使、無 通知渠等二人限期行使權利必要為由,裁定駁回對渠等二人 部分聲請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碧琴、楊舜雄 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13

TNDV-113-司聲-644-2025021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林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6年 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元債券壹張( 債券代號:A06104),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4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23日士院鳴文字第 114700524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2

PCDV-114-司聲-8-2025021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仕傑 相 對 人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相 對 人 林鳳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 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75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 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1409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75號提存書、相 對人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春輝及林鳳姿(下合稱相對 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及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 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 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12

TCDV-113-司聲-2041-2025021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相 對 人 陳鳳蘭 江志偉 江天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以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9號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 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 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 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 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 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 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2

TPDV-114-司聲-186-20250212-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相 對 人 欣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光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8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1萬4,821元,准予返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8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就其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所提存之擔 保金聲請返還,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 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 事件亦應適用。再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 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 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 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 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建字第81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920,261 元(計算式:1,814,821+1,105,440=2,920,261),並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823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 北地院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 件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依本院判決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高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5號 民事判決所提存之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高院為之 ,本院並非此部分之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TYDV-114-司聲-12-2025021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林祐輝 林麗清 林麗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曾 提供新臺幣3,909,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 第1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多次協調未果,聲請人有 取回提存物之需求,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所 函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 ,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 ,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 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協調未果,且有亟需取回提存物之情事 ,惟未具體敘明符合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 證明,或提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資料,或 其他足資證明已符返還提存物法定要件之證據資料,形式上 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及114年1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 內提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法律上 依據及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1

TPDV-113-司聲-1538-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謝秋閩 相 對 人 黃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二OO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 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者,原第二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   失其效力,嗣後兩造間本案訴訟縱更審後仍為抗告人勝訴判   決,亦須法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抗告人始得再據以聲請假   執行,與前提供據以執行假執行之擔保金並無關連,且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 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 判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 第2009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下稱系爭提存款),聲請以新北地院110度司執 字第1291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為假執行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本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16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廢 棄,其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聲請人已於110年12月9日撤 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囑託執行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112年4月17日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51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故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已 於113年7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向新北地院聲請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提存款行使 權利,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14號裁定移送本院後, 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命相對人於21日內提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相對人,相 對人迄未提出對聲請人就上開擔保金80萬元行使權利之證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提存所110年度存 字2009號提存書、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及113年12月26日院高民信113 聲381字第113001698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1號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屬 實。而相對人迄未就系爭提存款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17日北院 縉文查字第114901123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20 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004057號函及新北地院114年2月5日新 北院楓文科字第11490059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第27頁、第31頁、第4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 聲請發還系爭提存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2-11

TPHV-114-聲-18-202502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名不虛傳牛排館 兼 法定代理人 胡仲豪 相 對 人 於靜慈 朱景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元 (債券代號:A07110),關於相對人胡仲豪、於靜慈、朱景美部 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胡仲豪、於靜慈、朱景美 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421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 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1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 相對人名不虛傳牛排館商業登記抄本、印鑑證明為憑,並經 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物,關於相對人胡仲豪、於靜慈、朱景美部分,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名不虛傳牛排館部分,聲請人所提出 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名不虛傳牛排館簽章欄位並無法定代理 人之簽章,本院自無從認定相對人名不虛傳牛排館同意聲請 人領回提存物,就其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1

TCDV-114-司聲-42-2025021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秋宜 相 對 人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7,390 ,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739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1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1

TPDV-114-司聲-9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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