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相 對 人 欣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光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8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1萬4,821元,准予返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8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就其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所提存之擔
保金聲請返還,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
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
事件亦應適用。再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
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
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
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
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建字第81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920,261
元(計算式:1,814,821+1,105,440=2,920,261),並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823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
北地院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
件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依本院判決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高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5號
民事判決所提存之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高院為之
,本院並非此部分之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TYDV-114-司聲-12-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