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追加工程款

共找到 16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宸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喻萍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萬924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57萬1600元之同時,將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9747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萬9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 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 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 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房屋保固服務紀錄 卡及被告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 月16日起至通知原告進行系爭房屋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522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2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㈤確認被告持有訴外人林士杰所簽發發票日為 110年9月16日,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1319萬2000元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㈥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 一第12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12年5月15日 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被告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52萬2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200頁);復於112年9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 辯論狀,及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 45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系爭14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乙證17至19之 10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書3份、大里地政事務 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交付原告。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480萬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0頁 、卷二第147頁)。經核原告撤回原起訴聲明第1、5、6項請 求部分,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即已發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將系爭145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交付系爭1450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予原告、減免價金或損害賠償19萬9820元部分, 其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約所生爭 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 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 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擴張或減縮、更正訴之聲明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蔡明珠(即原告之母)與被告於110年2月8日簽立土地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下稱110年2月 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由蔡明珠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即 「富締Ⅱ期」建案編號A戶乙戶,並約定土地總價1162萬元、 房屋總價626萬元,共1788萬元,蔡明珠於110年10月14日前 已給付被告訂金及簽約款共458萬8000元。系爭房屋係於110 年5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故系爭房屋於簽約 時,尚屬預售屋之買賣,而有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契約應記載 事項)之適用。嗣於110年9月間,蔡明珠經被告同意將系爭 房地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於同年月14日再簽立買賣合約 增修訂表(下稱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並由 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撥付貸款1100萬元及自備款219萬2000 元,共計1319萬2000元予被告,是原告與蔡明珠迄至110年1 0月15日已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共計1778萬元予被告,僅餘交 屋驗收款10萬元尚未給付。 ㈡系爭房屋係於110年5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領 照日期為110年5月28日,依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 第4條第1、2項之約定,被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4個月」 即110年9月27日前通知原告交屋,被告遲於112年1月5日以 鹿港草港郵局第00000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2年1月11日 進行交屋(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該存證信函於112年1月6 日送達原告,並於112年4月21日始完成交屋,被告自應負擔 遲延通知交屋責任,及112年4月21日完成交屋前之房屋稅、 地價稅,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遲延利息403萬5196元(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    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 「使用執照取得後4個月交屋」,該約定雖與預售屋契約應 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 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之規定不符,惟因4個月之約定有 利於消費者,仍應屬有效。又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 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 ,就逾期通知交屋部分未約定遲延利息應如何計算,與預售 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且對消費者 較為不利,應屬無效,是本件有關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 ,仍應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每逾1 日應按已繳納房地價款以10000分之5計算,爰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共計403萬5196元【計算式:①110年9 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共19日,合計43,586元(110 年10月15日前已繳房地價款4,588,000元×5/10000=2,294元 、2,294元×19日=43,586元)。②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 月6日,共449日,合計3,991,610元(計算式:110年10月15 日後已繳房地價款17,780,000元×5/10000=8,890元、8,890 元×449日=3,991,610元)③43,586元+3,991,610元=4,035,19 6元】。 ⒉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4月21日之房屋貸款利息22萬4664元 (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  原告向元大商業銀行貸款1100萬元,約定利率為1.35%,原告已於110年10月15日將貸款金額交付被告,依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共552日)之房屋貸款利息22萬4664元(計算式:11,000,000元×1.35%÷365日=407元、407元×552日=224,664元)。  ⒊111年度地價稅665元: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雖約定地價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 之「交屋通知日」為準,然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1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上 開規定有不符時,應以有利於原告即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 項為據,兩造於112年4月21日完成交屋,則111年度之地價 稅665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⒋111年度房屋稅8459元、112年度房屋稅8358元(計算期間:1 11年7月至112年4月):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雖約定房屋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 之「交屋通知日」為準,然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1條第 2項規定,房屋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上 開規定有不符時,應以有利於原告即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 項為據,兩造於112年4月21日完成交屋,則111年房屋稅845 9元、112年房屋稅8358元(計算期間:111年7月至112年4月 ),合計1萬6817元,於交屋日前自應由被告負擔。  ㈢系爭房屋契稅5萬754元部分:   被告曾口頭承諾系爭房屋契稅由其負擔,原告於110年9月7 日將契稅5萬754元支付地政士林蕙靚,但亦向原告表明日後 扣除(事後付款時漏未扣除),爰依兩造間之口頭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5萬754元。  ㈣兩造曾口頭約定被告將位於系爭房屋前之道路用地即分割後 系爭145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地政士林蕙靚確認後 ,表示待銀行放款後再為移轉登記,被告迄今仍未移轉,此 約定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一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  ㈤兩造已於112年4月21日完成交屋,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2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2項、預售屋契約應 記載事項第1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於交屋後,將系爭房 地及系爭14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乙證17至19 之10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書3份、大里地政事 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交付原告,而被 告迄今仍未履行交付上開文件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 行。 ㈥減免價金或損害賠償19萬9820元部分(本院卷一第243至244 頁):   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21日交屋時,仍有許多未施工和待修繕 事項,經原告於112年5月2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1209號存證信 函限期修繕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 279至285頁),其中:  ⒈RC貼磚隔間牆部分:依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第3條 第6項,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前院應施作RC貼磚隔間牆,惟 該RC貼磚隔間牆現已確定無法施作,被告於交屋驗收時已表 示會視狀況增減工程款,具體數額待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8 9頁),被告迄今未提出增減數額,對於原告主張RC貼磚隔 間牆價值10萬元亦無任何反對意見,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請求自工程款中減免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⒉停車空間壓花地坪部分:依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第 3條第6項,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前面停車空間應施作壓花地 坪,惟被告施作之壓花地坪斜度過大、凹凸不平整,並有多 處鋼筋、管路外露、明顯龜裂、蝕化等缺失,甚至有未鋪設 完成區域,與被告以Facebook粉絲專頁登載之廣告內容,保 證壓花地坪應為平整且無過斜之坡度之品質不符。又被告於 交屋驗收時,並不否認地坪不平整、龜裂、蝕化,僅表示係 因無車庫保護,風吹日曬所致(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爰 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行雇工修繕支出 之費用7萬6020元。  ⒊頂樓插座部分:被告將頂樓插座設置於接近橫樑處,該高度 不適於一般人使用,經原告限期命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行雇工拉 線設置插座支出之費用1800元。  ⒋1至3樓22mm電線部分:被告曾口頭承諾系爭房屋1、2、3樓均 使用22mm電線,卻未依約設置,經原告限期命被告修繕,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自行修繕支出之費用2萬2000元。 ㈦爰依前揭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增修訂表、 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口頭約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145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地 、系爭14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被告代繳之稅 費收據等交付原告,並給付原告遲延利息403萬5196元、貸 款利息22萬4664元、111年度地價稅665元、111年度房屋稅8 459元、112年度房屋稅8358元、契稅5萬754元,另依民法第 359、360條請求減免價金或損害賠償19萬9820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將系爭145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系爭14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 、乙證17至19之10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書3份 、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交 付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於113年9月5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減縮請求遲延 利息房屋及貸款利息,但未減縮請求給付之總金額(見本院 卷二第147、154、157至160頁)】。 二、被告則以:  ㈠蔡明珠與被告於110年2月8日簽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時,系爭房地結構體均已完成,房屋外部及立面牆壁均已粉 刷完成,已有房屋之完整外觀,足以遮蔽風雨,已達可請領 使用執照之狀態,經臺中市消防局勘驗現場通過後,於110 年3月26日發給合格通知書,被告備妥一切資料後,於110年 4月30日送件申請使用執照,並於同年5月28日領照,可知本 件並非預售屋買賣,自不適用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  ㈡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9條關於房地轉讓條件之約定,被 告於110年5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蔡明珠即不得將本契約 轉讓原告,蔡明珠亦未曾依上開約定,以「書面徵求」賣方 即被告同意將契約轉讓他人,被告僅係依蔡明珠指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於110年10月4日登記至原告名下,並未同意原告 繼受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故原告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自不得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  ㈢被告先後於下列時間通知蔡明珠交屋,並無遲延通知,且依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原告或蔡明珠未給付追 加工程款57萬1600元,被告得因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負 通知交屋遲延責任:  ⒈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通知交屋期限為「於 產權移轉完成並取得貸款,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或認為本 件應有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賣方應於領 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之適用時,被告 應於110年5月28日領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應於1 10年11月28日前通知買方交屋。被告已於110年10月7日通知 蔡明珠交屋,並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蔡明珠,蔡明珠方能於11 0年11月18日委託被告室內裝修工程。被告亦曾於110年10月 13日擬定「買賣合約增修訂表-大里三戶(富締Ⅱ期)A戶」 ,由被告員工將該文件PDF檔案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蔡 明珠,文件內文已註明「室內交屋訂於110/11/13」,通知 蔡明珠於110年11月13日交屋(見本院卷一第213、215頁、 卷二第112、113頁),無論被告蔡明珠有無閱覽該文件內容 ,依民法第95條規定,該通知已送達蔡明珠而發生效力。至 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雖有記載「內部預估110年 11月30日完工」,僅為內部裝潢及追加工程預定進度,且該 日期既為「預估」,自有提早交屋之可能,因此被告確有通 知蔡明珠於110年11月13日交屋,並無遲延通知交屋之情事 。  ⒉被告隨後於110年12月7日通知蔡明珠驗收其先前所稱之缺失 改善項目及已經完成之裝潢工程,但蔡明珠每次於複驗時, 均在當下提出其自認之其他缺失要求改善,被告因而分別在 111年2月23日、6月2日通知蔡明珠複驗,雙方最終於111年6 月8日複驗房屋內部完成(房屋外部因另有追加工程不再點 交範圍)。又蔡明珠於系爭房屋驗收前,陸續指示被告追加 如附表一所示室內磁磚、大理石、馬桶、臉盆、櫥櫃、委託 2、3樓天花板裝潢工程等工程,雙方已於111年6月8日已完 成追加工程之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經計算變更及 追加工程款共計57萬1600元。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 第1項:「本房屋之室內隔間、裝飾及設備工程,…,增做部 分所需工資、材料費用另行計算,並依約定先行繳費後方得 施工」之約定,該追加工程款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 費用,而非另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依同契約第14條第1項 約定:「……交屋時買賣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3、買 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包含交屋驗收款及全部貸款)…… 」,原告於交屋時所應給付之應付款項,自應包含追加工程 費用57萬16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惟蔡明珠與被告 於111年6月8日複驗房屋內部完成,蔡明珠仍以系爭房屋有 瑕疵,要求改善,因而不願點交,並拒絕結算及給付追加工 程款。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買方若認為系 爭房屋於交屋時存在瑕疵,得以保留交屋驗收款作為處理方 式,避免買方以各種存在或不存在之瑕疵為由拒絕交屋,或 賣方交屋後不願意修繕瑕疵,故蔡明珠不得以系爭房屋瑕疵 尚未修繕為由,拒絕交屋或拒絕給付應付價金或工程款;又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明文約定「出賣人交屋予 承買人付清全部應付款」兩者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買方未付 清包含前揭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之全部價金前,被告有權 拒絕交屋,且買方逾7日不配合交屋,已視為被告交屋完成 ,原告或蔡明珠自不得再以尚未交屋為由,對被告主張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及系 爭房屋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4月21日之房屋貸款利息 ,自屬無據,並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關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①系爭房地買賣係為成屋買賣,不適用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 ,且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繼受人,已如前述,自無權依 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②前揭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為 「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條款,而110年2月8日買賣合 約增修訂表第4條約定:「…,如6月底未完成交屋(不含車 庫),所延遲交屋之天數利息,由乙方支付。」,及110年1 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第1條約定:「撥款後交屋前,利 息由乙方支付」,可見被告與蔡明珠就系爭房屋之交屋期限 、撥款及若未如期交屋應如何彌補之方式,已有特別約定, 自應以此為雙方權益義務規範內容,不得再主張按預售屋契 約應記載事項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方法。  ③原告既主張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請求按已繳房地價款依10000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 告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期限,自應依相同規定,於領得使用執 照六個月內為之,故被告通知交屋期限應為110年11月28日 (即自取得用執照110年5月28日後6個月內),而被告已於1 10年10月7日與蔡明珠完成交屋,或曾通知蔡明珠於110年10 月13日交屋,自無遲延通知可言。  ④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於交屋時 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3、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 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之約定,亦將 交屋保留款或其他應付款作為賣方交屋時,買方應同時履行 之義務,而蔡明珠迄未給付交屋保留款,亦未支付追加工程 款,被告自得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屋,因此不負同條項第4 款之遲延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  ⑵關於原告請求貸款利息部分:  ①原告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繼受人,無權依買賣合約增修 訂表請求被告給付房屋貸款利息,且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及貸款利息,二者均屬因遲延交屋所生之損害,顯有重複請 求及不當得利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  ②縱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前開貸款利息,然因蔡明珠拒絕給付 追加工程款,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被告有 權拒絕交屋,且在被告通知交屋後,蔡明珠逾7日不配合辦 理交屋,視為已完成交屋,原告自不得再以尚未交屋為由, 對被告主張權利。  ⑶關於原告請求111年度地價稅部分:   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及預售屋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地價稅之負擔以「交屋通知日」 為準,則被告不論是於110年10月7日、13日通知原告交屋, 均無負擔111年度地價稅之理。縱認被告通知交屋日為111年 6月2日,亦無要求被告負擔111整年度地價稅之理(見本院 卷二第129至130頁)。  ⑷關於原告請求111、112年度房屋稅部分:   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及預售屋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房屋稅之負擔以被告「交屋通知 日」為準,該日期前之房屋稅始應由被告負擔,則被告不論 是於110年10月7日、13日通知原告交屋,均無負擔111、112 年度房屋稅之理。縱認被告通知交屋日為111年6月2日,亦 無要求被告負擔111整年度房屋稅、112年度房屋稅之理(見 本院卷二第130頁)。  ㈣關於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契稅部分:   被告未曾口頭承諾負擔系爭房屋契稅5萬754元。被告員工於 110年8月26日,業已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契稅5萬754元係 由買方(即原告)繳納(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原告提 出之110年9月7日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被 告係就蔡明珠所述「元大貨款+另外開支票」部分回覆「好 的」,並非回應蔡明珠表示「契稅我先匯給代書,下次開票 在扣」等語,原告以此不相干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承諾願 意負擔契稅云云,自不足採(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  ㈤關於原告請求移轉系爭145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所有 權狀部分:   被告並未出售系爭1450地號土地予原告,原告亦非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之繼受人,已如前述。被告與蔡明珠簽立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並無移轉系爭14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蔡明珠之 記載,亦無任何口頭承諾。被告有無承諾其他住戶移轉各戶 門口之道路用地,與原告、蔡明珠或其他住戶無關(見本院 卷一第314至315頁、卷二第139至141頁)。  ㈥請求交付被告代繳稅費收據部分:   乙證17至19之10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書3份、 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等文 件,係因蔡明珠拒絕給付尾款1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57萬1600 元,而無法依作業流程交付。又原告或蔡明珠依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亦有給付上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之 義務,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就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合計金額 為67萬1600元(見本院卷二第70、130、133、148頁)。   ㈦請求減免價金或損害賠償部分:  ⒈壓花地坪係一種裝飾性混凝土地坪,使用模具在尚未完全乾 硬之混凝土表面壓模,呈現不規則凹凸面,有立體板岩之效 果,凹凸不平、凹痕及深淺不一之顏色,為其本身特質,其 功能係為增加停車空間之摩擦力;又該壓花地坪之管路外露 ,係預留水、電管路,預備日後接用水、電或燈具、電器等 ,裸露鋼筋為「柱頭鋼筋」亦為預留自己增建車庫或其他地 上物時,可為連結、依靠之基礎,預留此等管路為工程常態 ,並非瑕疵。    ⒉被告否認曾答應蔡明珠1至3樓之電線將以22mm施作,原告為 特定使用目的自行更換,與被告無關;頂樓插座設置於橫樑 處,係預設為供給感應燈、監視器之電源插座,且插座高度 本無一定標準,以上均非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瑕疵。  ⒊RC貼磚隔間牆為被告無償贈與之設施,不含在系爭房地契約 價額內,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四第1條,若無法施作 ,原告無權要求被告以金錢補償或退款,且原告所稱RC貼磚 隔間牆造價不少於10萬元乙情,亦未見原告舉證(見本院卷 二第137至139頁)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明珠與被告於110年2月8日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證 1)、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證2)、買賣合約增修訂表( 原證3),由蔡明珠向被告購買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9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里區萬壽 街52巷19房屋),約定土地總價1162萬元、房屋總價626萬 元,共計1788萬元。 ㈡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二、買賣價款總金額……」約 定,交屋驗收款10萬元,應於驗屋完成後,買方簽署同意後 一次性支付;「四、其他事項約定」約定,預定交屋期定於 使用執照取得後4個月交屋(不含車庫);預計5月底辦理貸 款撥付,如6月底未完成交屋(不含車庫),所延遲交屋之 天數利息由被告支付。 ㈢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領照 日期為110年5月28日(乙證7)。 ㈣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證4 建物所有權狀)。 ㈤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係於110年10月14日簽訂, 「立契約書人甲方(買方)簽名欄」下係由原告簽名;約定 增修條款為:「撥款後交屋前,利息由乙方(即被告)支付 」、「工程全部改善且驗收完成,並將鑰匙交給甲方後,由 甲方支付利息。」。 ㈥系爭房屋價款於110年10月14日前,由蔡明珠支付458萬8000 元;110年10月14日,自原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支付2 19萬2000元(匯款單係由蔡明珠簽名);及於110年10月15 日,以元大商業銀行為匯款人,匯款支付1100萬元,剩餘交 屋驗收款10萬元,尚未支付。 ㈦系爭土地111年度地價稅665元(筆錄誤載為655元);111年 度房屋稅8459元、112年度房屋稅10029元(課稅期間:111 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由原告繳納(原證8、9、 15)。 ㈧蔡明珠於111年8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提出消費爭議申訴 (調解)申請(乙證1);及於111年8月3日寄發大里仁化郵 局7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乙證2)。 ㈨被告有於111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訴外人蔡明珠「約 下週哪一天交屋」(乙證9)。 ㈩被告於112年1月5日以鹿港草湖郵局2號存證信函,通知蔡明 珠辦理交屋(乙證10),蔡明珠於112年1月6日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 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21日完成交屋(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0 、191至193頁),由蔡明珠簽署交屋簽收單(乙證6)。 原告不爭執被告有施作乙證4所示室內磁磚更換材料、1F室內 地板改貼帝諾石材、馬桶及臉盆更換、2、3F前間暗架天花 板含油漆、指定TOTO免治2組、廚房櫥櫃、變更三機及增加 兩面L高櫃及檯面更換等工程項目(乙證4、12)。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預售屋買賣,應有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 項之適用,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業經被告同意 由蔡明珠讓與原告,被告遲延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亦未依約 將系爭145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地 、系爭14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被告代繳之稅 費收據等交付原告,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 第4款、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及房屋貸款利息,並依民法第359、360條等規 定,請求減免無法施作RC貼磚隔戶牆價金,及賠償原告自行 修繕壓花地坪、插座位置、電線設備之支出費用等,均為被 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係為成屋或預售屋買賣?有無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 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 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 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 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 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 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同 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屋係於110年5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110中都使字 第777號使用執照,領照日期為110年5月28日等,此有前揭 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且為 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按預售屋係指領有建 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之規範說明第2條第2 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又建築 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 准接水、接電及使用」;第70條前段定:「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 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 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是建 築完竣後未經主管建築機關查驗與設計圖樣相符者,不得發 給使用執照,亦不得接水、接電及使用,僅屬處於領有建造 執照狀態,自不得謂其已達於可供使用而建造完成,此對照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成屋」係指領有使 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物,而具有可立即 使用性質自明。從而,兩造於110年2月8日簽立買賣契約時 ,系爭房屋尚未領得使用執照,揆之前開說明,尚不得謂係 已建造完成之建物,仍屬預售屋,被告抗辯蔡明珠買受系爭 房地時,系爭房屋已經完成全棟結構體,房屋外部立面及內 部牆壁均已粉刷完成,足以遮風避雨,兩造簽約時已屬成屋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自不足採。又蔡明珠與被告 簽立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即 屬消保法所稱定型化契約,自有消保法及預售屋契約應記載 事項之適用。 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否經被告同意由蔡明珠讓 與原告?  ⒈按所謂契約承擔,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經他方承認後,承受人成為契 約當事人。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 ,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 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該他方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以默示承認亦屬 之。所謂默示承認,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 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 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 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 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已由蔡明珠讓與原告概括承擔,原告 得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曾同意或承 認由原告承擔原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等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⒉蔡明珠於110年2月8日與被告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由蔡明珠向買受被告 系爭房地,約定土地總價1162萬元、房屋總價626萬元,共 計1788萬元,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 9條關於房地轉讓條件均約定:「買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 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 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於5日前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 並提供相關文件始得辦理,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 於賣方取得使用執照後,買方不得將本契約轉讓他人,賣方 得不接受買方轉讓。」(見本院卷一第66、81頁),係限制 買方即蔡明珠如欲將買賣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在賣方即被 告取得使用執照前,且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被告同意,蔡明珠 若已依約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前,以書面徵求被告同意 將買賣契約轉讓第三人,被告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或 承認,至於上開「書面徵求」不過係作為證明契約轉讓之用 ,並無以之作為契約轉讓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之意,並非限制 被告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不得同意或承認蔡明珠將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第三人概括承受。又 系爭房屋價款於110年10月14日前,由蔡明珠支付458萬8000 元;110年10月14日,自原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支付2 19萬2000元(代理人:蔡明珠);及於110年10月15日,以 元大商業銀行為匯款人,匯款支付1100萬元,系爭房地於11 0年10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此為兩造均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㈥】。依蔡明珠與被告簽立之土地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無蔡明珠得指定系爭房地之登記 名義人之約定,被告抗辯僅係配合蔡明珠指定以原告為系爭 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難認有據。由被告已將蔡明珠於110年1 0月14日前給付之買賣價金,逕轉為原告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並收受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匯款支付219萬2000元,及元 大商業銀行核撥貸款1100萬元,佐以原告以自己名義與被告 簽署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約定增修買賣契約 條款:「撥款後交屋前,利息由乙方(即賣方)支付」、「 工程全部改善且驗收完成,並將鑰匙交給甲方(即買方)後 ,由甲方支付利息。」等,此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買賣合 約增修訂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足認原告 與蔡明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為契約承擔,蔡明珠將其 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承受,業經被告承認 ,原告已成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得依蔡明珠與 被告簽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對被告主張權利。 ⒊至蔡明珠曾於111年8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訴系爭房地之消費 爭議,及以自己之名義於111年8月3日寄發大里仁化郵局第7 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1年8月4日中 市地價二字第1110034840號函及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 表、前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143至145頁) ,應係其未具法律專業使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業經被告承認由原告承擔,而於110年10月4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要難以此消費爭議申 訴及存證信函,即認蔡明珠並無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權利 義務概括讓與由原告承受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 採。  ㈢被告有無遲延通知蔡明珠或原告進行交屋? 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通知交屋期限為何? ⑴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 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 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 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 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公 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屬對消費者權益最低限度之 保障,自不容許契約當事人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訂定更不利 消費者之條款(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個別磋商合意訂立之契約 ,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倘已明定其權利、義務,亦不低於 消保法對消費者權益最低保障,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被告與消費者自主為決定,均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 查被告興建銷售系爭房屋,係採「預售屋」方式,故擬定買 賣契約時,自應參照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而 定。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2項:「賣方依約完 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 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 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 進行驗屋手續。買方就本契約有瑕疵或未盡事宜,載明於驗 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並得以房地總價之自備款部 分的百分之五作為交屋驗收款。」,及第14條第1、3項關於 通知交屋期限之約定:「賣方應於產權移轉完成並取得貸款 ,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 ㈠如賣方有遲延完工,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 息於買方。㈡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賣方 同意買方保留交屋驗收款至賣方已完成修繕。㈢買方繳清所 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驗收款及全部貸款)及完成一切交 屋手續。」、「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 交屋手續……」,核與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條第1、2項 、第15條第1項規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 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 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 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 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 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 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 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 務:⒈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⒉賣方 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⒊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 交屋手續。⒋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 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予買方。」之內容大致相符。準此,綜觀前揭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及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之內容,可知被告依 約完成系爭房屋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領得使用執照, 並接通自來水、電力,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 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即達到得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及驗屋之狀態,亦即「通知交屋」無須以系爭房屋驗收 合格或瑕疵修繕完成為前提要件。且「通知交屋」與「實際 辦理交屋」兩者意涵並不相同;所謂實際辦理交屋,依應預 售屋契約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契約雙方尚須履行應 付款項之付清、房屋瑕疵之修繕等,須契約雙方配合辦理。 故通知交屋後何時實際辦理交屋,尚非賣方所能單方決定, 應視付款及修繕必要情形,由買賣雙方合意定之,始符合預 售屋買賣之通常交易流程。  ⑵查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110中都使字第777號使用執照,領照日期為110年5月28日等情,已如前述,依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之第4點「其他事項約定」已有特別約定,預定交屋期定於使用執照取得後4個月交屋,而系爭房屋既已於110年5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於領得使用執照4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亦即被告應於110年9月28日前通知原告交屋,應堪認定。至於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關於通知交屋期限之約定,並無關於賣方遲延通知交屋之法律效果,此與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所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約定,顯有出入,且不利於消費者之買方,故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前述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於系爭房屋交屋時,賣方違反通知交屋時遲延利息之計算,縱然未經當事人約定載明於定型化契約內,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即屬有據,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通知交屋,以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為依據,向被告請求每逾一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時(詳後述),仍應一體適用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之日,即110年11月29日起算(詳後述)。  ⒉被告係於何時通知蔡明珠或原告交屋?  ⑴被告雖抗辯蔡明珠原通知被告擇訂於110年9月9日「入厝」, 被告已安排於同年9月8日安裝櫥櫃,10月4日安裝檯面及收 尾完成,嗣因蔡明珠通知要待外面露臺完成,因此通知延後 安裝上開物品,雙方改於同年10月7日交屋,並於同日與蔡 明珠完成交屋手續,111年6月2日係交屋後,通知蔡明珠對 於進行複驗,並於111年6月8日複驗房屋內部完成,否則蔡 明珠如何得於上開期限前,就系爭房屋開始進行裝潢工程; 縱認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已於110年10月7日交屋,被告於 110年10月13日亦曾擬定「買賣合約增修訂表」,通知蔡明 珠於110年11月13日辦理交屋云云。惟查:依兩造簽立之110 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本有裝修工程包含附設櫥櫃之 約定,是以被告就系爭房屋安裝櫥櫃等情,僅為預定之裝修 工程而已,難認被告已有於110年10月7日前通知蔡明珠或原 告交屋,甚或完成交屋手續。被告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抗辯其曾於110年10月13日擬定「買賣合約增修訂表-大里 三戶(富締Ⅱ期)A戶」,由被告員工將該文件PDF檔案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蔡明珠,文件內文已註明「室內交屋訂 於110/11/13」,足認通知蔡明珠於110年11月13日交屋(見 本院卷一第213、215頁、卷二第112、113頁)乙節,然觀之 該PDF文件內容,並未經原告、蔡明珠及被告簽名用印,其 內容亦與兩造於110年10月14日簽訂之買賣合約增修訂表, 僅約定「內部預估110年11月30日完工」內容不同(見本院 卷一第97頁),足見該PDF文件內容僅係草稿性質,難認被 告確有於110年11月13日通知原告辦理交屋。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以何方式實際通知原告或蔡明珠於11 0年10月7日、10月13日、110年11月13日,抑或110年11月30 日辦理交屋之事實,或提出其他實際驗屋或交屋資料以供佐 證,是被告所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⑵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均無關於「 通知交屋」之方式之約定,而被告係於111年6月2日以通訊 軟體LINE通知訴外人蔡明珠「約下週哪一天交屋」等情,此 有被告與訴外人蔡明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17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11年6月2日已有透過蔡明珠 聯繫通知原告辦理交屋,原告則應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第14條第3項之約定,於收受被告之交屋通知後7日內,與 被告協同辦畢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各款約 定之事項,並由被告備妥同條第14條第2項約定之物品及文 件,與原告完成交屋。又賣方須就系爭房屋瑕疵及未盡事宜 修繕完畢,乃係交屋前應履行之義務,而非被告「通知交屋 前」應履行之義務,如驗屋時發現有瑕疵,由被告限期修繕 ,原告則可於修繕完成前保留部分款項暫不支付,亦即通知 交屋時,並無須達「無瑕疵」或「瑕疵已修復完成」之狀態 。是原告縱認系爭房屋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應屬被告 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尚無礙於 被告已於111年6月2日已為通知交屋之認定。  ⑶原告雖另主張依蔡明珠與被告於111年6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被告曾表示「沒有算清楚前,工程款未結清,要怎麼交屋」,顯見被告係因自己原因而拒絕交屋,被告如無交屋之真意或尚未完工,縱被告通知交屋,亦不能發生通知交屋之效力(見本院卷二第170頁)。然細譯該對話紀錄中,被告要求蔡明珠提出「黃先生」答應免費給予地板石材之對話紀錄截圖,並表示「我要確認狀況到底是怎樣說,才能知道費用是要辦追加還是不能追加」、「你追加的工程款要跟我們算清楚」、「沒有算清楚錢,工程款未結清,要怎麼交屋」,蔡明珠回覆「你說不讓我們交屋沒關係…是你自己說的不要到時又說我們不交屋」,可見該對話內容係蔡明珠與被告於辦理交屋過程中,因追加工程款結算爭議,被告因而拒絕交屋所為之爭執,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未於111年6月2日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或無交屋之真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及推論,要與該對話內容不符,亦不足憑採。 ⒊被告以蔡明珠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縱使系爭房 屋尚未點交予蔡明珠或原告,亦不負擔遲延通知交屋之責任 ,有無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 條第1項、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賣方 即被告應於期限內通知進行交屋,至於何時交屋,則需視兩 造履行相關義務之情況,則原告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係於 交屋時始需履行之義務,原告在交屋前本無付清所有款項之 義務。換言之,被告有先為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 交屋」之義務,原告始有配合交屋之義務,及結算未付款之 問題,亦即被告通知交屋之義務與原告繳清買賣價金或其他 追加工程款之義務非屬對待給付關係。被告既有先為通知交 屋之義務,原告在被告通知交屋前並無付清款項之對待給付 義務,被告以原告尚有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尚未付清而抗 辯其無通知辦理交屋之義務,而主張不負擔遲延通知交屋之 責任,或以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均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28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之遲延利息403萬5196元,有無理由【原告於113年9月5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請求遲延利息為403萬5196元(見本院卷二第147、154、159至160頁)】? 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通知交屋,有無理由?遲延日數為何? ⑴查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關於通知交屋期限之約定,並無關於賣方遲延通知交屋之法律效果,前揭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所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約定,依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雖未經當事人約定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  ⑵本件被告通知交屋時間為111年6月2日,又原告迄至110年10 月15日為止,已繳納系爭房地總價1778萬元,則依上開規定 按日依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 1年6月1日止(共計185日)之遲延利息,其金額為164萬465 0元(計算式:17,780,000元×5‰×185日=1,644,650元),則 原告主張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4萬4650元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被告主張依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一、撥款後、 交屋前利息由被告支付」,兩造對於交屋期限及如何彌補他 方,已有特別約定,不得另以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 第1項第4款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 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 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 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查 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所稱「遲延利息」 ,係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不履行,為原告因被告逾期 通知交屋致其遲未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所生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至兩造簽訂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 修訂表約定「撥款後、交屋前利息由乙方(被告)支付。」 ,係本於其與兩造針對貸款費用負擔之特別約定,此與上開 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規定:「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 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 賣方返還買方。」相同,此部分利息負擔之約定,與應記載 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遲延利息之違約金約定,二者性質、 構成要件及所造成損害不同,亦無互斥,自無不得同時請求 之理。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另依上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款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依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之房屋貸款利息2 2萬4664元【原告於113年9月5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更 正請求房屋貸款利息為22萬4664元(見本院卷二第147、154 、159至160頁)】,有無理由? ⒈原告向元大商業銀行之貸款金額、利率為何?   查原告係於110年9月22日,向元大商業銀行貸款1100萬元, 貸款利率為年利率1.35%等情,此有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在卷可稽,應堪信實 。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屋貸款利息22萬4664元,有無理由? ⑴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2項:「賣方依約完成本 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 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 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 驗屋手續。買方就本契約有瑕疵或未盡事宜,載明於驗收單 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並得以房地總價之自備款部分的 百分之五作為交屋驗收款。」、「買方按甲方通知日起7日 內對本房屋進行驗收,若買方於通知期限內未進行勘驗,則 視同買方對本房屋已認定並無任何缺失問題,且買方已等待 賣方通知交屋。」;及第14條第3項、「買方應於收到交屋 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之約定,被告應於完 成系爭房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水電等必要之公共 設施後,通知原告進行驗屋,若有瑕疵或未盡事宜時,得載 明於驗收單上要求被告限期改善,完成修繕時即應辦理交屋 手續受領房屋,倘非有重大瑕疵,原告不得拒絕交屋或遲延 接受。再佐以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條第2項:「雙方 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 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 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 方複驗合格後支付。」、第15條第3項:「買方應於收到交 屋通知日起__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 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之約定,綜合以觀,買方 於房屋複驗時,除非該屋有瑕疵且達重大(即依一般房屋買 賣交易之通常觀念,無法為房屋之使用狀態),買方亦僅得 保留房地總價款百分之5,至賣方修繕完成複驗合格支付而 已,不得據此作為拒絕辦理交屋手續,受領房屋。查系爭房 屋已於110年5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見系爭房屋於被告於111年 6月2日通知交屋時,應已符合可供居住使用狀態,而觀諸原 告於111年6月2日透過蔡明珠聯繫原告交屋時,蔡明珠表示 「我們的地你們沒有圍給我們這樣對嗎,前面圍牆怎麼做? 我們還沒覆驗怎麼交屋」,被告回覆「前面圍牆通通都沒做 退費」(見本院卷一第217、219頁),及原告所提112年4月 21日交屋紀錄所列之缺失,包含電鈴未拉未留線、天花板未 貼大理石、大門面板受損、門前坡度過斜及不平整、工地未 整地、未拉21MM、儲藏室無電燈及清潔、無圍牆、窗戶未清 潔、1樓抽風機不能運轉、1樓大理石未美容、2樓前燈具未 留維修孔、原露臺燈電線未留、2樓前裂痕、2及3樓窗戶未 改拉窗紗窗、3樓無電燈線未拉、3樓後油漆塗刷不均、4樓 插座過高、採光罩孔洞以矽利康填補未更換等(見本院卷一 第283至287頁),上開缺失縱然存在,然多可修補完成,無 礙房屋可供居住使用之狀態,原告自不能以上開瑕疵,拒絕 辦理交屋手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重大明顯之 瑕疵而達不能居住使用之狀態,被告自得以原告未於收到交 屋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自111年6月2日起計7 日即111年6月9日,視為原告已完成點收,是系爭房屋於111 年6月9日視為完成交屋,應堪認定,自不能以系爭房屋於11 2年4月21日實際完成交屋日,作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房屋貸 款利息之末日。 ⑵依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之約定:「撥款後交屋前 ,利息由乙方(即被告)支付。」,足見兩造已約定在交屋 前,原告已支出予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應由被告支 付。而原告前因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1100萬 元,並已於110年10月15日撥付至被告帳戶,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依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 增修訂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 6月8日(共237日)之房屋貸款利息9萬6459元(計算式:11 ,000,000元×1.35%÷365日=407元、407元×237日=96,459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予准許。   ⒊被告以蔡明珠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買方尚未前 開約定之辦妥交屋手續,無庸負遲延交屋責任,有無理由?   依預售屋契約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賣方即被告應 於期限內通知進行交屋,至於何時交屋,應視兩造履行相關 義務之情況而定,而原告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係於交屋時 始需履行之義務,在系爭房屋交屋前,原告並無付清所有款 項之義務。換言之,被告有先為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 通知交屋」之義務,原告始有配合交屋及結算未付款之問題 ,被告通知交屋之義務與原告繳清買賣價金或其他追加工程 款之義務非屬對待給付關係,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以蔡明 珠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為由,主張不負遲延交屋 責任,自屬無據,被告亦不得因此即主張不負110年10月14 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所約定系爭房屋交屋前之房屋貸款利息 。 ㈥原告主張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21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擔111年度地價稅665元,有 無理由? ⒈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地價稅以賣方通知書 所載之交屋通知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預售屋 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1條第1項則約定:「地價稅以賣方通知 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由買 方負擔,其稅期已開始而尚未開徵者,則依前一年度地價稅 單所載該宗基地課稅之基本稅額,按持分比例及年度日數比 例分算賣方應負擔之稅額,由買方應給付賣方之買賣尾款中 扣除,俟地價稅開徵時由買方自行繳納。」,依此約定可知 ,地價稅在被告通知之交屋日前,應由被告負擔,在此之後 則由原告負擔。 ⒉查原告繳納111年度地價稅66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地 價稅課稅所屬期間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而被告係於11 1年6月2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原告則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 起7日內,即於111年6月9日前配合辦理交屋手續,則本件應 以111年6月9日為分界點,是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8 日止共計158日,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以上開期 間依比例計算之地價稅288元(計算式:665元×158日/365日 =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㈦原告主張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21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擔111年度房屋稅8459元、11 2年度房屋稅8358元(計算期間:111年7月至112年4月), 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約定:「房屋稅以賣方通 知書所載之交屋通知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預 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1條第2項則約定:「房屋稅以賣方 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 由買方負擔,並依法定稅率及年度月份比例分算稅額。」, 依此約定可知,房屋稅在被告通知之交屋日前,應由被告負 擔,在此之後則由原告負擔。 ⒉查原告繳納111年度房屋稅845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房 屋稅課稅期間為前一年7月1日至當年6月30日止,111年度房 屋稅課稅月數為10個月(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止,共302日),此有該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03頁),而被告係於111年6月2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原告則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即於111年6月9日前配 合辦理交屋手續,故本件應以111年6月9日為分界點,被告 應負擔系爭房屋交屋前之房屋稅課徵期間110年9月1日起至1 11年6月8日止,共計280日,111年度之房屋稅款為7843元( 計算式:8,459元×280/302=7,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以上開期間依比例計算 之111年度房屋稅784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㈧原告主張依兩造口頭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屋契稅5萬75 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屋契稅5萬754元 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被告員工前於110年8月25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原告「上面的稅單是契稅買方繳納」,此有前揭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原告提出之110年 9月7日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蔡明 珠傳送訊息表示「契稅我先匯給代書,下次開票在扣」、「 元大貨款+另外開支票」,被告方面僅簡短回覆「好的」, 雙方僅互相傳送貼圖,尚無法得知其係對蔡明珠何內容之陳 述為回應,是依上開對話內容紀錄,尚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兩 造約定系爭房屋契稅應由被告負擔之情為真,則原告主張依 兩造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契稅5萬754元乙節,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免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第3條第6項因受檢舉而無法依約建置之「RC貼磚隔戶牆」造價10萬元,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第3條第6項「停車空間壓花地坪」修繕費用7萬6020元、頂樓插座改善費用1800元、1至3樓電線改為22MM之施工費用2萬2000元,共計19萬9820元,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 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 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既係就買賣標的之價值及效用為擔保,則所謂 瑕疵,除由契約預定效用之認定,自應一般理性客觀之人在 為該項交易時所認知之通常效用,並參酌當時社會上之普遍 認知及觀感,而為合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之判斷。又按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 段定有明文。揆諸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 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 取得所有權之義務,由於前揭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考量 物之瑕疵擔保制度,係基於維持買賣契約對價均衡之目的而 設,是若買賣標的因物之瑕疵,致破壞雙務契約之對價均衡 原則,買受人始得得依法請求減少價金;惟若買受人依約支 付之買賣價金,未較該瑕疵標的之應有價格為低時,因該約 定價金並未悖離雙務契約對價均衡之要求,而買受人既無財 產所得價值差額之減損,尚難遽認買受人有價金減少請求權 可資行使。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Facebook粉絲專頁登載「富締Ⅱ期」建 案之廣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所示,上開建案共 計分為A、B、C三戶,各戶之間並未設置圍牆,惟蔡明珠與 被告於110年2月8日簽訂買賣合約增修訂表時,其中第3條第 6項裝修工程部分,另有約定設置隔戶牆為「RC牆面貼磁磚 (高190公分,長約300公分)」,此有前揭Facebook粉絲專 頁截圖及廣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110年2月8 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見本院卷一第93頁)在卷可參。是依 蔡明珠與被告所簽立前揭110年2月8日簽訂買賣合約增修訂 表之約定,系爭圍牆業經約定為系爭房屋所應具備之設施, 應堪認定。  ⑵再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建築法第4條定有明文;圍牆屬雜項工作物,雜項工作物之 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建築法第7條、第28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圍牆因遭檢舉而無法施作,均無爭 執,足認系爭圍牆本為未經請領雜項執照之違章建築,亦可 認定。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 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 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被告雖未依 約施作系爭圍牆,然系爭圍牆本為未經請領雜項執照之違章 建築,亦非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縱未施作亦不影響原告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及該房屋所坐落土地作為停車空間之 通常使用方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施作系爭圍牆,致 使系爭房地之財產價值有所減損10萬元,而已破壞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對價均衡原則,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系爭圍牆造價相當於10萬元,則原告以其主觀認定系爭圍牆 之造價為10萬元,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系爭 房地價金10萬元云云,自難採憑。 ⒉次按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品質保證之特約,必以出賣人針對其買賣標的物,具備某種規格、樣式、型號等涉及品質為特別保證始可。倘僅係契約上預定之品質,或對於買賣標的物狀況之說明敘述,而無從顯示買受人有特別要求特定品質,或出賣人對於具備特定品質有所保證者,均不能認為屬品質保證之特約。經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就系爭房屋之頂樓插座位置、1至3樓電線規格有何約定,更無所謂品質保證之特別約定;至於系爭房屋之停車空間部分,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第3條第6項僅約定「前院停車空間為壓花地坪」(見本院卷一第93頁),而原告提出之Facebook粉絲專頁登載之廣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僅屬常見之房屋外觀示意圖,並未見及任何關於停車空間地坪之文字敘述,或應具備何種品質保證特別約定之相似文義存在,難認被告曾就系爭房屋前停車空間壓花地坪之品質提出保證,原告主張被告以該廣告內容,保證該壓花地坪應為平整且無過斜之坡度之品質,要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曾要求就系爭房屋壓花地坪、頂樓插座、1至3樓電線規格等加以品質特別保證之事,則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房屋之停車空間壓花地坪、頂樓插座移位、1至3樓電線規格更改22MM之修繕費用7萬6020元、1800元、2萬2000元,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品質保證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當屬無據,無從准許。 ㈩原告主張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2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乙證17至19之10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3份、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403至411頁),有無理由? ⒈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 4條第2項之約定:「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 交付買方之收據」。是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於交屋時, 應有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使用執照及被 告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原告之義務。又系爭房屋已於112年4 月21日完成交屋,此有交屋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3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則原告 請求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 本、使用執照、10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3 份、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 (詳如附表二所示),自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以原告於交屋時,尚應履行給付交屋驗收款及追加工 程款之義務,對於所應交付之前揭文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故請求原告應同時給付交屋驗收款10萬元、變更及追加工程 款57萬1600元,合計金額為67萬1600元,始得請求被告交付 前揭約定所示之文件之對待給付判決;原告則以系爭房屋尚 有瑕疵尚未修繕及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均為被告贈送,拒絕給 付交屋驗收款10萬元、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見本院卷二 第148頁)。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112年4月21日交屋紀錄所列之瑕疵,包含電鈴未留線、天花板未貼大理石、大門面板受損、門前坡度過斜及不平整、工地未整地、未拉21MM、儲藏室無電燈及清潔、無圍牆、窗戶未清潔、1樓抽風機不能運轉、1樓大理石未美容、2樓前燈具未留維修孔、原露臺燈電線未留、2樓前裂痕、2及3樓窗戶未改拉窗紗窗、3樓無電燈線未拉、3樓後油漆塗刷不均、4樓插座過高、採光罩孔洞以矽利康填補未更換等,除圍牆部分經被告表示可視情況增減工程款,其餘業經被告兩造無此施工內容之約定或因以個人使用習慣不同,若要改善需另行支付費用,抑或因日久未交屋之自然風吹日曬所致,並無施工不良而否認屬實,此有前揭交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285頁),而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存上開狀況及缺失程度,是否為足以減少系爭房屋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⑵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變更及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此有被告提出與蔡明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65頁),足認被告主張該等工程業經被告向蔡明珠報價施作,堪認屬實,原告對於被告確有施作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亦無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是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即屬有據。原告雖以被告與蔡明珠間之LINE對話紀錄、磁磚更換價差參考表等(見本院卷一第327、363頁、卷二第101頁)為據,主張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衛浴設備,及價值25萬5802元之櫥櫃確係被告贈與原告,隆金建材行亦曾明確表示,磁磚更換價差參考表僅供業主參考,磁磚未含耗損,依實際片數、施作坪數計價,是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有實際支出其主張之磁磚施作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惟觀之蔡明珠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提及樓梯和一樓採用大理石建材、提供較好之三套馬桶和三套浴櫃等對話,均係出自蔡明珠自己之陳述,依被告回覆「我沒有否決部分是公司答應……我也說明過沒給議的8萬換來黃先生答應給的項目,早就超過8萬許多倍了……光是額外給的項目,就已經超過42萬……至於蔡小姐變更的項目,都是先提供報價供確認才會施作……所有需要補價追加的項目,都是有先報價給蔡小姐確認,現在卻說通通都是公司要贈送……」、「90萬是公司吸收42萬+蔡小姐追加的50,42是公司答應要做就不會跟蔡小姐請款,但是50是蔡小姐變更追加就要請款」、「……原本設定廚房櫥櫃10萬,實際挑選三機升級及增加L高櫃變成255802」、「老闆這邊跟我說得很清楚,那些是答應送(包含口頭說的)那些是追加(有報價的)」,可見被告並無承認無償施作全部衛浴設備、櫥櫃及更換大理石建材等之情事。又以被告曾向蔡明珠提出更換磁磚之材料價差、貼工補價,及依暫計坪數計算原告應補價差(見本院卷一第325、327頁),難認此為被告同意無償施作之工程項目,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同意無償施作附表一所示變更或追加工程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已難認屬實。又被告實際支出磁磚業者之工程款費用,與兩造如何約定變更工程款費用,兩者悉屬二事,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其實際支付工程款費用之憑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亦屬無由。  ⑶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2項:「賣方應於產權移轉 完成並取得貸款,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 下列各目義務:……2、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 驗收款及全部貸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賣方應於 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或 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2項:「賣方應於產權移轉完成並 取得貸款,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 目義務:……2、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賣 方同意買方保留交屋驗收款至賣方已完成修繕。3、買方繳 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驗收款及全部貸款)及完成一 切交屋手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 之收據交付買方。」,是於辦理交屋手續時,買方應繳清包 含交屋驗收款之全部應付未付款,且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 規定,原告與被告依契約有同時繳清應付未付款、交屋,及 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使用執照及被告代 繳稅費之收據交付予原告之義務,二者有對待給付之性質, 原告若拒絕履行繳清應付款項,被告自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交付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使用 執照及被告代繳稅費之收據。又依前揭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之約定,就原告之付款義務與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正本、使用執照及被告代繳稅費之收據之義務而 言,原告本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其後被告始需交付上開文件 ,則被告此時就其交付上開文件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要 求原告提出給付交屋驗收款10萬元、變更及追加工程款57萬 1600元,共計67萬1600元,尚屬有據。又原告已同意若被告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理由時,於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扣減上開交屋保留款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則被 告得請求同時履行抗辯之金額為前揭變更及追加工程款57萬 1600元,即被告即應於原告給付57萬1600元之同時,將系爭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使用執照、108年10月印花稅大 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3份、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詳如附表二所示)交付予原告。 原告主張系爭1450地號土地經兩造合意約定為買賣契約標的物,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交付該土地土地之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1450地號土地經兩造合意約定為買賣契約標的 物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雖提出蔡明珠與地政士林蕙靚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見本院卷二第33至41頁)、原告與同建案C戶住戶暱稱 「采禎陳易睿」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9頁)等為 證,主張林蕙靚已確認系爭1450地號土地係待銀行放款後再 移轉登記,且被告已將另一筆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購得同段1440-1地號土地之住戶王婉靜 ,同建案C戶住戶亦因被告未遵守口頭約定移轉C戶前路地, 欲向被告興訴云云。惟查: ⒈觀諸蔡明珠與林蕙靚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蔡明珠雖曾傳送訊息予證人林蕙靚表示「還有另外一筆路 地嗎?」、「詹小姐說在準備過戶了」,詢問除系爭房地以 外,是否尚有另一筆「路地」要辦理過戶登記,然證人林蕙 靚僅有回覆「對(等放款後)」等語,雙方均未說明係何筆 土地,或係基於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移轉登記,而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多端,非僅買賣一種,自不能單憑 前揭對話紀錄,遽認蔡明珠與被告間有將系爭1450地號土地 約定為買賣契約標的物之合意存在。 ⒉依原告與同建案C戶住戶暱稱「采禎陳易睿」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29頁)所示,原告傳送訊息表示「如果路地 不過戶,我們也可以主張當時買的時候就說要過不需要寫在 合約,只有1坪多一定過給你們,不然以後會很麻煩,別人 買走」、「這都是他自己跟我們說的」等語,及「采禎陳易 睿」回覆原告稱「對阿,也這樣跟我們」等語,均屬原告與 第三人一己之主張,尚難據此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王婉靜,業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 見本院卷二第81、145頁),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全 體建案住戶約定各戶門口前路地均一併移轉登記予買方之事 實為真(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又被告與證人王婉靜如何約 定房屋前道路用地之所有權歸屬,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 原則,當事人本得依其自主合意決定,要與原告或其他第三 人無涉。是被告固於111年1月14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王婉靜,此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仍無從據此推認蔡明珠與 被告間,亦有就系爭1450地號土地約定為買賣契約標的物之 合意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145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交付系爭145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屬無據,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20條、第15條第2項、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1、2項等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違約金)164萬4650元、房屋貸款利息9萬6459元、111年度地價稅288元、111年度房屋稅7843元,扣除交屋保留款10萬元後,共計164萬9240元(計算式:1,644,650元+96,459元+288元+7,843元-100,000元=1,649,240元),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使用執照、10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3份、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之同時,將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原告,亦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萬9240元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之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室內磁磚更換補材料及工資價差 69,726元 本院卷一第325至331頁 2 1F室內地板改貼帝諾石材 單價11,800元 202,960元 本院卷一第333至339頁 3 馬桶及臉盆更換補價差 66,784元 本院卷一第341至355、359頁 4 2、3F前間暗架天花板含油漆 單價4,600元 69,000元 本院卷一第357頁 5 指定TOTO免治馬桶2組 6,440元 本院卷一第359頁 6 廚房櫥櫃 (變更三機及增加兩面L高櫃及檯面更換補價) 156,690元 本院卷一第361至365頁 合計 571,600元 附表二: 編號 應交付文件 證據出處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 3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書3份(乙證18) 本院卷一第403、405、407頁 4 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份(乙證18) 本院卷一第409頁 5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契稅繳款書1份(乙證19) 本院卷一第411頁

2024-10-17

TCDV-112-重訴-22-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開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雯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律師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耀德 訴訟代理人 顏安安 陳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含全部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49萬2,570元,及自民國109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 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49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749萬2,57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3,704萬5,721元本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3,703萬3,338元本息,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非 不得變更之。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已合法停工並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並請求 被告給付第7期工程款、變更追加款及賠償原告因終止承攬 契約所生之損害;如認原告終止承攬契約無理由,則原告依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7、8、9期工程款、變更追加款, 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嗣於訴訟中追加不當 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非不得追加之。 三、至原告其餘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變更訴訟 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日簽立「黃公館新建工程 室內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將預定 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建之建物(嗣於105年10月 12日核發使用執照,於106年3月9日為第一次登記,即臺中 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龍富二十二路75號六層樓房屋 1棟,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設計暨工程(下稱系爭設計或 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應付款時間及比例如系爭合約書 之請款明細表。嗣被告拒絕給付第7期工程款,但系爭合約 書請款明細表既約明被告有先為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 不得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另一方面, 原告則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施工,故被告任意 拒絕給付之行為,已構成原告停工之正當理由。原告遂於10 8年1月11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款,言明若屆期 未獲付款則將停工等語,於同年1月17日送達;復於同年2月 21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同年2月24日24時止已停工屆滿一 個月,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即終止 合約等語,於同年2月26日送達;兩造於同年2月25日下午已 進行「現況確認及安全管理移交作業」。茲訴請被告給付第 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共1,690萬3,03 8元、終止合約賠償金1,016萬2,650元(如終止合約無理由 ,則備位請求第8、9期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19萬5,000元),總計3,703萬3,338元及附加法定遲 延利息,分別詳述如下: (一)依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明定被告應於工程進度「油漆 玻璃工程開始」給付第7期工程款949萬3,000元,依約加5 %營業稅後為996萬7,650元,而系爭工程確已「開始」為 油漆、玻璃工程,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690萬3,038元,變更工程部分如附件 一「A.變動成本(表一)、原告就工程變更事項補充理由」 所示合計195萬3,113元;追加工程部分則如附件一「B.追 加成本(表二)、原告就工程追加事項補充理由」所示合計 1,139萬7,687元,變更及追加成本總共1,335萬0,800元, 加計原告利潤,爰請求報酬1,690萬3,038元(核其毛利額 為355萬2,238元、毛利率約21.0154%)。按原告非受報酬 即無由為該等變更及追加工程,縱未定報酬額,被告亦應 按價目表或習慣給付報酬,故先位依民法第49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之。如認不構成變更或追加工程部分,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因依其利益 之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嗣被告拆除系爭工程 時,均主張伊沒有同意變更追加工程,自係惡意受領人, 不得主張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負償還價額之責任。又 原告依被告指示於合約以外所施作之工程(諸如保全系統 之追加安裝、安裝發電機、各樓層露臺收尾工程等),既 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依客觀觀察,該等 追加工程或屬施作室內裝潢之前提工程、必要工序(如露 臺、後院防水工程),或屬額外保全承攬工作之措施(如 裝設保全系統、駐警人員),或屬為被告代墊之款項(如 系爭建物電梯證照費用),均係賦予被告實質上之利益; 就追加工程之施作,均經被告現場指示或兩造會議、LINE 通訊軟體之討論,無違於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縱 以上二請求權均不可採,就追加工程部分,仍可認其工程 之施作有益於被告,爰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請求給付工程費用或代墊款項。 (三)原告既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終止 合約,自得依同條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含第8、9期 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之所失利益,及原告因終止合約應 賠償弱電廠商即訴外人豐鈿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鈿 公司)19萬5,000元(按原告與豐鈿公司間弱電設備工程 合約總價65萬元之30%即19萬5,000元)之所受損害,合計 1,016萬2,650元。 (四)縱認原告終止合約為無理由,而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 第3項約定求償,則承攬關係仍存續,依系爭合約書請款 明細表,明定被告應於工程進度「清潔、修飾收尾完成」 給付第8期工程款474萬6,500元、「驗收完成」給付第9期 工程款474萬6,500元,共949萬3,000元,加5%營業稅後為 996萬7,650元。然被告無合理根據即任意命原告停工,致 使原告無法清潔收尾,甚至透過不當之施工指示及過度之 查驗使原告無法完工,足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開付款條件 均已成就;又被告事後已拆除系爭工程,致原告無從繼續 履約,且依鑑定結果,原告已大致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 第225條第1項規定,原告免給付義務,並依民法第267條 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對待給付,爰備位依系爭合約書請款 明細表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8、9期工程款。 (五)縱認原告終止合約為無理由,而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 第3項約定求償,然被告任意停工、藉故刁難、要求檢視 原告內部資料以拖延付款,意圖使原告因資金壓力而接受 減價,即業界俗稱「斬尾款」之惡意行為,顯然悖於善良 風俗,致使原告支付違約金19萬5,000元與豐鈿公司終止 契約以免損失持續擴大,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六)本件雖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工程之 施作是否存有瑕疵,及其補正方法、費用等進行鑑定,並 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惟系爭鑑定報告 存有諸多瑕疵而無可採。縱以被告主張系爭設計工程存有 瑕疵為真,惟於系爭工程完成前,被告即分別於107年7月 31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7日、同年10月15日自行或派 人前往系爭建物驗收,並主張有施作瑕疵或要求原告停工 等情,被告至遲於上開時點即已知悉瑕疵之存在,惟被告 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不得 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權利;又自被告發見 上開瑕疵(至遲為107年10月15日)起,迄提起反訴之時 止(109年2月24日),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 期間,縱被告合於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權利 之前提要件,其權利仍超過除斥期間或罹於消滅時效,爰 否認或拒絕被告行使前開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附此敘明。 (七)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03萬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應按被告認可之 設計施工圖說之規格施工,並按設計施工圖、估價單及施工 規範施工,其圖說及估價單如附件;又如系爭合約書第18條 所稱,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如下:1.請款明細表乙份、2.工程 報價單乙份、3.圖樣乙份、4.3D室內模擬圖乙份;又依系爭 合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原告有其義務將施工圖交付被告 並解釋圖說內容。詎原告簽約後未將如原證20所示之施工圖 交付被告(訴訟中始提出),遑論被告認可,即貿然施工。 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第1至6期工程款共計7,879萬1,900元, 茲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均無理由,逐項論駁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部分    系爭工程雖進行至「油漆玻璃工程開始」,被告本應給付 第7期工程款,然原告就第1至7期工程施作有諸多瑕疵, 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應減少報酬 共計1,744萬3,222元,就其中可補正之瑕疵,被告已多次 催告原告改善,而仍未改善,遂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並未超過除斥期間,就減少報酬後變成溢付之 工程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如認減少 報酬無理由,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第1至7期工程「未施作安裝項目」 應扣減工程款共344萬1,778元、「已施作未完成項目」應 扣減工程款28萬7,280元,業經被告以上開債權抵銷第7期 工程款996萬7,650元(於抵銷前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尚有賸餘溢付款1,120萬4,630元(計算式:17,443,222+3 ,441,778+287,280-9,967,650=11,204,630),原告自不 得重複請求之。 (二)關於原告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690萬3,038元部分:    1.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原告得依被告要求作適度之 工程變更,並依合約所附詳細價目單之單價核算追加減 金額。又依系爭合約書附件工程報價單包含總表、裝修 工程預算書、設備工程預算書之備註欄載明:「本工程 施作範圍依報價單內容為準,未列之項目不含於工程範 圍中。」「設計圖面若有修改,更改部分另行報價。」 「其他追加工程部分另行報價,以確認單為憑。」原告 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變更、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 達成合意。實則原告主張所謂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 多為原契約範圍,或原告所謂擬制或基於合約精神自行 追加,甚有多項工程係因原告設計失當無法照圖施作, 或未依圖面施作經被告要求應照圖施作之整改。詎原告 卻將其可歸責於己之施作費用,另立名目為變更、追加 工程,再向被告計價收款,令人無法接受。而被告同意 變更、追加之工程,充其量僅有「3F孝親房配置對調設 計」、「6F傭人房變更至B1F設計」、「6F傭人房改為 洗、曬衣房設計」、「B1視聽室設計風格調整」、「4F 女孩房設計風格調整」、「新增發電機」、「屋頂格柵 加密一倍」等7項工程,然原告就上開7項工程並未核實 報價,亦未提出變更設計圖、施工圖等圖說,遑論應向 被告解釋變更調整之圖說內容,則原告依民法第491條 規定,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顯無理由。退步言,縱 被告應給付原告變更、追加工程款,依系爭鑑定報告能 區分超過系爭合約書之部分僅為3F鍛造欄杆門22萬元、 壁布工程施作64萬2,530元、金箔工程250萬元,合計33 6萬2,530元。甚者,原告向被告表示該金箔工程出自國 寶級金箔師傅及高含金量金箔云云,豈料經鑑定竟為「 仿金箔」,恐僅為金漆塗面覆蓋,令人錯愕!    2.原告所謂變更、追加之工程施作不符圖面,經原告多次 整改不順,已造成建物整體裝修風格格格不入,其施作 對被告並無利益,亦與被告意願相違,被告於鑑定機關 採證完畢後,基於安全考量亦自掏腰包拆除,客觀上對 被告亦無何利益可言。換言之,原告逾越系爭合約書之 施作,對被告而言,顯有強迫得利之情事,難認有增益 被告財產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變更及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    3.原告施作所謂追加工程,主觀上係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 所為,非以無因管理之意思為被告管理事務。縱原告有 為被告施作所謂追加工程之管理行為,亦違反被告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不利於被告,縱原告支出費用, 對被告而言,亦非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從而原告依適法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    4.如認原告得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則被告以請求原告 返還前揭賸餘溢付款1,120萬4,630元之債權為抵銷。 (三)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約定為 終止合約並請求賠償1,016萬2,650元部分:    1.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約定為 終止合約之要件分別為:「2.因被告因素致使工程停頓 達一個月以上時。」「3.被告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 工程款時。」另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 如因被告未如期付款,原告可自動延長工程期限。因此 即使被告未如期給付第7期工程款,原告充其量可自動 延長工程期限,無權恣意停工。即使被告曾發函請原告 暫停施工以進行施工查驗,隨後仍讓原告繼續進場施作 並促其工程盡速改善。又被告已支付第1至6期工程款達 7,879萬1,900元,乃因原告未按圖施作整改數次,施工 品質依舊欠佳,發生爭議,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始拒付第7期工程款,而非「被告顯無能力支付」,故 原告主張終止合約並求償,核與其所依據之要件不合, 即無理由。    2.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終止合約為有理由,然原告主張 受有第8、9期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之所失利益,及其 賠償豐鈿公司19萬5,000元之所受損害,亦無依據。 (四)關於原告備位請求第8、9期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部分:    1.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原告本有 將施工圖交付被告並解釋圖說內容之契約義務,詎原告 除立約時所檢附簡略之報價單、平面圖、3D圖外,其餘 付之闕如。嗣工程進行中,原告之施作一再出現與約定 3D圖面不符等瑕疵,已非僅原告辯稱尚未收尾之問題, 雖經被告指正後有重新整改,然整改之結果亦與3D圖面 有相當程度之落差。且原告進度一再落後,除施作部分 整改不盡理想外,亦產生其他新問題無力解決,實無法 不質疑原告之專業能力、施作品質及各項工程發包金額 是否確實。從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完整之施工圖說、 設計圖說等資料供檢視查核亦屬合理,並無原告所稱有 「不當」或「無端」之意圖。原告「按圖施作」係基本 之契約義務,被告檢驗過程中,僅要求原告照圖施作, 施作不符之處則要求修正回復原圖面規格及樣式,被告 並無不當之施工指示。系爭設計工程金額高達近億元, 原告既自詡專業收取高額報酬,其裝修成果亦應達同額 報價之水準,則被告以「一分錢一分貨」之市場通則, 檢驗系爭工程品質甚為正常合理,亦無不當,否認所謂 過度之查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 第8、9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視為已成就,並無理由。    2.原告次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 前段規定,請求第8、9期工程款。然查,系爭工程尚未 完工,且於訴訟後歷經鑑定耗時多年,每逢豪雨,系爭 建物裡外會積水、樓板滲漏,造成多處木製裝潢之材料 裂縫持續擴大、腐爛、發霉、脫皮致崩落;建物內外尚 有機房、電箱、電線管路等佈設,亦有因潮濕漏電等之 公安疑慮存在,故被告基於安全考量,於鑑定機關採證 完畢後,始陸續委請他人拆除堪慮之裝修,無故意私自 拆除或破壞系爭工程之可歸責性。退步言,縱原告得依 民法第267條前段規定請求第8、9期工程款,則依同條 後段規定亦應扣除免施作成本之利益897萬0,885元。按 原告提供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之「室內裝修工程」業,毛利率21%,扣除費用率11%, 可得淨利率10%,則原告就第8、9期工程款之淨利應為9 9萬6,765元,其節省之成本及費用共計897萬0,885元( 計算式:9,967,650-996,765=8,970,885)。    3.倘若原告得第8、9期工程款,則被告就前揭賸餘溢付款 之債權扣抵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後之餘額,再為抵銷。 (五)關於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19萬 5,000元部分:    同前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萬5,000元,亦無理由。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物之室內設計暨工程以總價 9,493萬元(詳估價單,外加5%營業稅)委由原告承攬, 明定:原告應按被告認可之設計施工圖說之規格確實施工 ,原告有義務將施工圖交付被告並解釋圖說內容,並須按 設計施工圖、估價單及施工規範施工,其圖說及估價單如 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價單、3.圖樣、4.3D室內模擬圖; 被告應付款之時間及比例,如合約書附件1.請款明細表( 見本院卷一第43至181頁)。 (二)上揭系爭建物於105年10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於106年3 月9日為第一次登記,即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龍 富二十二路75號六層樓房屋1棟,詳原證25建物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三第523頁)。各樓層面積為兩造於104年7月1 日簽約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因營造工程於104年5月1日 開工,必有建造執照圖說等資料為依據。 (三)被告迄於107年1月15日已給付原告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 所示第1至6期之工程款(外加5%營業稅),共計7,879萬1 ,900元,已達總工程款之80%。 (四)系爭工程已進行至「油漆玻璃工程開始」,被告本應給付 第7期工程款,但以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未改善為由拒絕 給付之。至第8、9期之工程進度則未履行。 (五)如原證21所示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二第355至515頁)為 真正。 (六)原告於108年1月11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款, 言明若屆期未獲付款則將停工等語,於同年1月17日送達 被告;復於同年2月21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同年2月24日 24時止已停工屆滿一個月,故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 第2款及第3款約定即終止合約等語,於同年2月26日送達 被告。兩造業於108年2月25日下午進行「現況確認及安全 管理移交作業」,如原證9之現場移交簽收單及其附件一 鑰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7頁)暨其附件二現況照 片(見本院卷三第279至430頁)所示。(不含照片中各該 白板上所書寫之工程完成度部分,被告就完成度之記載有 爭執。) (七)如原告書狀之附件4(見本院卷二第517頁)所示為原告因 停工而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惟被告主張有其餘未施作之 工程項目)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再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如認減少報酬無理由,則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對原告債權存在,以之 抵銷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尚有賸餘溢付款1,120萬 4,63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關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部分     ⑴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三)工地現場已由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須與兩造 會勘檢視以排除非由原告施作部分,下同),是否皆 符合如原證20所示之施工圖(見本院卷二第105至353 頁)?有無哪些瑕疵?能否或如何補正?其補正方法 之費用、工期及其副作用或後遺症為何?若補正成本 或風險過高而效益過低,視為不能補正,若不能補正 ,則依瑕疵物對被告之價值,原告之報酬/工程款減 少多少較合理?」「(四)工地現場已由原告施作之工 程項目,是否皆符合合約書之附件3.圖樣、附件4.3D 室內模擬圖(見本院卷一第65至181頁)?有無哪些 瑕疵?能否或如何補正?其補正方法之費用、工期及 其副作用或後遺症為何?若補正成本或風險過高而效 益過低,視為不能補正,若不能補正,則依瑕疵物對 被告之價值,原告之報酬/工程款減少多少較合理? 」(見本院卷四第463至464頁),兼採「原證20所示 之施工圖」及「合約書之附件3.圖樣、附件4.3D室內 模擬圖」為比對施工成果之雙層標準。     ⑵採上開雙層標準,係因系爭合約書第3條明定:「乙方 (即原告)應按經甲方(即被告)認可之設計施工圖 說之規格確實施工,並需按設計施工圖、估價單及施 工規範施工,其圖說及估價單如附件。」(見本院卷 一第43頁),及其第18條明定:「本合約之附件如下 :1.請款明細表乙份2.工程報價單乙份3.圖樣乙份4. 3D室內模擬圖乙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見「 合約書之附件3.圖樣、附件4.3D室內模擬圖」即為雙 方明定之施工標準,被告自應依此債務本旨履約。然 而,合約書附件3.之圖樣,僅為各樓層(含一層、二 層、三層、四層、五層、六層、地下一層、屋突一層 、屋突二層、屋突頂蓋)之平面圖各一張(見本院卷 一第65至84頁),無非示意各樓層之空間規劃;又合 約書附件4.之3D圖(見本院卷一第85至181頁),無 非諸多室內設計成品之想像畫面,美輪美奐,但未載 明各項裝潢物件之名稱、材料、位置、規格、尺寸等 具體資料,亦即兩造簽約時,尚無設計好該等具體資 料之施工圖,自難以施作系爭工程。而被告所承攬之 工作包括系爭設計,當然應於開工前交付可實現如上 開平面圖及3D圖所示債務本旨之施工圖並徵得被告認 可,由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 告)有其義務將施工圖交付甲方(即被告)並解釋圖 說內容。」及前揭第3條約定:「乙方應按經甲方認 可之設計施工圖說之規格確實施工,並需按設計施工 圖……施工」等語,即可明瞭。故兼採原告提出之施工 圖作為比對施工成果之標準,自有必要。經被告聲請 命原告提出及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10 頁),原告始提出原證20所示之施工圖(見本院卷二 第105至353頁),原告雖未能證明其先前曾依約交付 被告、解釋圖說內容且並徵得被告認可,但原告既提 出上開施工圖,指稱為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之重要判斷 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則原告理應按上開 施工圖施工;縱尚難遽認上開施工圖拘束被告,但原 告仍應受自己主張之拘束,始與誠信原則無違。基此 ,採上開雙層標準,確有必要。     ⑶至109年5月28日履勘筆錄雖記載:「……依上述討論結 果,原囑託鑑定函(三)(四)部分應以(四)為標準,至 於(三)所引用之原證20之施工圖,及原告近期再提出 之原證28等新資料都屬於原告之解釋,由鑑定機關判 斷其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頁),係因考 量上開施工圖非無可能抵觸上開平面圖及3D圖所示者 ,而上開施工圖等新資料僅為原告片面主張,除可確 認兩造曾合意變更或追加工程部分外,如有牴觸時應 以系爭合約書明定之上開平面圖及3D圖為標準,但原 告片面主張之上開施工圖等新資料仍須由鑑定機關判 斷其合理性,絕非原告之施工無庸符合上開施工圖等 其自己主張之標準。反觀原告竟於107年9月11日以10 7年開字第006號函稱:「……然『3D模擬圖』(或稱效果 圖)……既為「模擬」當不可能完全符合業主之主觀期 待……如主張本司施工與施工圖、預算書不符(非3D模 擬圖),還請具體指摘並提出。」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99頁);復於訴訟中具狀稱:「3D模擬圖僅為施 工参考,無法作為係否『按圖施工』之判斷依據」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265頁);另狀稱:「雙方當事人於 簽立契約時並無約定承攬人應做成特定文件、圖說之 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可見原告主觀上 自始漠視系爭合約書明定之承攬債務本旨,令人髮指 。而就報酬如此高之系爭設計工程,況且通常於取得 使用執照後始能進行裝潢工程,自104年7月1日簽約 起至系爭建物於105年10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止,可 供原告完成系爭設計之期間相當長,原告卻遲未與被 告確認完成系爭設計,即貿然施工,始生往後施工瑕 疵糾紛,終致系爭工程爛尾無法收拾後擅自退場,再 將責任推卸於資訊不對等之消費者,難掩其草率及跋 扈,顯然不符合可合理期待當時提供裝潢設計暨工程 服務之專業水準,附此敘明。     ⑷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國內該領域同業 公會之翹楚,依「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鑑價及調解執行辦法」規定,其鑑定人員須有 會員10年以上實務經驗,且具有本業設計及施工專業 技術人員資格者,經完成見習程序,及多數委員投票 同意後,方得正式聘任;鑑定費用按標的物總價3.5% 計價。可知其具備相當鑑定專業能力及本件鑑定費用 何以高達313萬7,793元(見本院卷四第469頁)。經 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指派四位專家包括 向士賢、劉東澍、趙志元、蔡竺欣為鑑定人員,共同 承辦本件囑託鑑定事項,經會同兩造相關人員依鑑定 項目實際勘察檢視、拍照存證及數量估算,以為鑑定 之依據,可見相當慎重。依其鑑定結果,關於前揭( 三)部分於系爭鑑定報告之「九、鑑定事項說明(三) 施工圖鑑定」中依次說明;及關於前揭(四)部分於系 爭鑑定報告之「十、鑑定事項說明(四)3D圖鑑定」中 依次說明。     ⑸觀諸上開「九、鑑定事項說明(三)施工圖鑑定」部分 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D(含各項瑕疵之圖文說明及 其總表),逐項指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瑕疵及其補正 費用或不能補正而應減少工程款金額,詳如本判決之 附件二;及「十、鑑定事項說明(四)3D圖鑑定」部分 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E(含各項瑕疵之圖文說明及 其總表),逐項指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瑕疵及其補正 費用或不能補正而應減少工程款金額,詳如本判決之 附件三,彙整如附表所示,總計1,744萬3,222元。依 上開瑕疵項目之多及金額之高,可見原告工程品質之 低劣。相同空間位置分別經施工圖及3D圖鑑定有瑕疵 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有註明各該瑕疵已於施工圖部分 說明並計價等語,已排除重複計價疑慮。故被告主張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返還 溢付款或請求賠償1,744萬3,222元,確有所本。     ⑹至原告對系爭鑑定報告對其不利認定部分不服,詳如 本判決之附件四,經本院函請原鑑定機關就原告提出 之質疑為答覆或補充鑑定(見本院卷六第267頁), 原鑑定機關於113年7月11日以設學會字第11300106號 函為補充鑑定報告,詳如本判決之附件五,核其說明 皆與情理無違,核無不可採信之理由,是原告之質疑 尚無法動搖系爭鑑定報告,爰以系爭鑑定報告為判斷 之依據,乃屬當然。至原告另聲請改由其他鑑定機關 重新鑑定,無非一味纏訟,顯難謂正當,況系爭工程 於原鑑定機關採證完畢後,已由被告雇工拆除,不具 重新鑑定之合理性,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2.關於被告以施工瑕疵主張其對原告之債權存在部分     ⑴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 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違者,依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 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 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併第494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另依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經查:      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詳如本判決之附件二、 三所示,前已敘明。就其中不能修補之瑕疵,亦即 依施工圖鑑定結果合計374萬9,000元,依3D圖鑑定 結果合計234萬7,000元,分別詳如附表所示,總計 609萬6,000元部分,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得逕依民法 第494條前段規定以意思表示行使減少承攬報酬之 形成權,亦即被告有權單方減少依原契約應給付之 報酬,則原告已依原契約受領之報酬,在被告減少 報酬之範圍內,受領時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 變成溢領即不當得利,對被告而言則為溢付,被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 金額。換言之,除非減少報酬時已超過除斥期間, 否則被告就不能修補之瑕疵主張對原告有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609萬6,000元債權,即為可採。      ②關於被告所主張已多次催告原告改善之事實,業據 被告提出下列事證:       A.系爭建物建築師龔瑞琦(即原告法代之配偶)於 107年6月6日以書函向被告說明:「您好,得知 您上周六到龍富段參觀後表示不悅,……一開始因 開工在即,故在室內空間規劃階段時為了解您的 需求,我們透過大量3D圖面來溝通,希望能降低 雙方的認知誤差,讓您能更了解每一空間未來的 樣子並滿足各方面的期望。……本案並非一般常見 之室內裝修工程,有許多品項是充滿挑戰的項目 ,如金箔工程、地熱工程、高爾夫工程……為了設 計質感及符合黃總之指示,很多地方是做了又拆 、拆了又改,重做的地方不知凡幾,這些都是為 了符合黃總的期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5 頁)。       B.原告起訴狀自承:「被告並於107年10月15日下 午通知原告至現場查驗……原告須就被告指出之部 分進行整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       C.原告107年9月11日之函文載有:「四、基於誠信 互惠,本司自承接龍富段黃公館室內裝修工程乙 案以來,即充分與黃耀德先生進行施工前、施工 中溝通,並尊重黃耀德先生之意見,即使已完工 之項目,均依黃耀德先生要求進行修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D.被告曾通知原告未依圖施作,施作與3D圖不符, 原告則以「變更設計差異」之書面回覆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       E.107年3月19日會議記錄載有:被告至工地現場勘 查、發現原告施作不符3D圖面,立刻要求原告應 修改如圖面顏色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F.107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載有:「業主於工程期 間來訪,提出須修正事項:……」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65頁)。       G.被告委託林殷世律師於107年8月28日發函告知原 告:「7.本工程曾委託專業單位,於107年7月31 日、107年8月1日及8月7日至現場,係進行工程 查驗,應非驗收,且依系爭工程目前進度,尚未 完成,因有前開工程該價及涉有瑕疵,及未完工 之部分,尚無法進行驗收,來函稱已完成驗收, 與事實尚有未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頁) 及提出「合約與設計工程差異列舉」說明之(見 本院卷一第493至499頁)。       H.107年於德理律師事務所錄音譯文(節錄):        「謝(即原告法代):不過在3月份的時候就有 知道,在三月份之前,他(指被告)有說的,我 們有改善的,那個改善,應該是說,他畢竟不是 學建築工程的,他看圖看3d可能會有落差,他看 到東西做完才會真正有自己的意見,所以有可能 是這樣。」(見本院卷一第505頁倒數第2行)…… 「陳(即被告友人陳政鴻):也就是你在打這個 合約時,就沒有詳盡的把這個合約打好。蘇(即 原告方蘇睿明經理):這個知道。」(見本院卷 一第511頁第1行)……「陳:我講一個直接了當的 解決,我想這兩個方式就是兩個重點,第一個就 改善品質,第二個就折價……不是折價就是改善品 質,如果改善品質做不到又不願意折價,就是由 第三方來判,就這個樣子而已,我講實話。謝: 這要看我們折價折不折的起。」(見本院卷一第 513頁倒數第5行)。       I.由LINE群組名稱為「Sweethome黃董228」之對話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55至435頁)可知,被告於 原告施作期間,均有在盯工程進度及施作狀況, 且兩造既以3D圖做為溝通及確認施作狀況,被告 對於原告未照圖施作,屢屢要求原告須修正回復 原圖施作,此參兩造LINE對話圖框,即:        a.編號10、11:「黃:我看建築沒什麼進度來簽 延遲罰款約吧」、「黃:後天提出進度計畫, 按表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頁)。        b.編號67、68、69、70、71、72:「黃:怎麼不 是深黑色?跟圖面不合」「原告方:上漆之後 顏色會更深目前還沒上漆」「黃:金色的部份 呢?」「原告方:還沒做到那目前木作、後續 油漆、金箔」「黃:形狀也不一樣重做吧!」 「原告方:這只是門片我明天現場再拍整體」 「黃:3D弄了半天,設計歸設計,做歸做」「 原告方:中間圖案重調過」「黃:我會讓你們 一直重做的要按設計做」「原告方:好」、「 原告方:上次木作門的裝飾會重做照片等下( 上傳照片)」「黃:完全還看不出來原設計的 樣子…開始擔心了!」、「黃:如果不要做景 觀,那房子弄好能住嗎?…我覺得原先的簽約 費用,應該是可以得到一個可以住的房子」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91頁)。        c.編號74:「顏小姐(即黃太太):蘇經理,採 光罩工程,曬衣用,從3.5萬變成31萬,不覺 得太誇張了嗎?」「原告方:上次的有錯誤, 本次已更正」「顏小姐:其他還有不少細項也 都默默增加單價了,這新報價並不精實」「原 告方:我們今天再對一次,調整過再給一次; 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d.編號100:「原告方:RF櫃子的木皮顏色與3d 同、5樓也正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 頁)。        e.編號106、107、108:「顏小姐:不明白你們 負責的部分,為何延遲進度?」「原告方:後 來客廳有改設計(加五根柱子);我們也都一 路在趕工了」、「原告方:黃總,櫃面改色明 天(週四)完成;再麻煩確認過來看的時間即 可,我會一起過去,感謝」「黃:明天1600到 」、「原告方:過來看了板材顏色,還沒調到 對的顏色;需多一天調色太深;馬上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08至409頁)。        f.編號114、115:「黃:大門施工與圖不符」、 「原告方:不好意思,下午在忙。您指的是建 築物入口大門?我們明天再拍現場的大門照比 對一次,因為我們在原發包時,是依照3d模擬 下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頁)。        g.編號117:「黃:圖看起來不錯,做出來後…好 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頁)。        h.編號122:「黃:你們報價都是天價」「原告 方:…因木皮換色關係,會延遲一個月至六月 底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5頁)。        i.編號127:「黃:用(眼睛)看,就能看出(有多 草率的施工與偷料),更別說設計是否(有水準 )?」「龔瑞琦:黃總暨夫人:在群組裏看到 夫人的發言與聽到蘇經理轉述您們的說法,著 實讓我們震驚與不解,我們團隊盡心盡力想把 工作做好,絕不會有草率或偷料的情形,或許 尚有您們不滿意的地方,我們儘可能去改善, 我們會將工程完善,屆時希望能夠改變您們的 觀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頁)。        j.編號130:「黃:每次看,每次冒出新問題…我 看這房子給您住吧!」「顏小姐:龔建築師, 還是要把這房子貼上(開務建築)的招牌,開放 給社會民眾批評指教,好好看看所謂貴公司( 盡心盡力)(重金打造)的代表作,如何?」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19頁)。        k.編號133、134、135:「龔瑞琦:我們請您放 心,我們會把您的疑慮一一說明,並且會有妥 善的方案報告給您」「黃:我一直在找解決方 法,貴司上下都在用言語安撫。您可能沒看清 楚,該木作不是收尾問題,是會爆裂問題這樣 子吧,您認為木作或樓梯能保固幾年?要不我 拍別人作的樓梯您參考看看?同樣款式的?」 「龔瑞琦:您指出的問題我都有親自到現場查 看,許多問題早就在我們準備整修的工作中。 而且您指出的問題,我已經在您尚未查看前均 已要求包商要修正」「顏小姐:您願意花跟我 們一樣的錢買下貴司的大作嗎?」「黃:這房 子我是無法住了,請您買下吧!我必須住得這 麼悲屈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頁)。        l.編號136、138:「龔瑞琦:可以讓我們大家一 起見面溝通說明嗎?」「黃:要談怎麼把房子 整個降低50公分,再把木作重新做,樓梯,牆 面,泳池,skylounge,重作?好的。」…「龔 瑞琦:泳池邊的斜面會要重新製作平整。樓梯 扶手搖晃問題會處理至完全沒有疑慮為止」… 「顏小姐:所以歪歪扭扭的木作,也是正常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頁)。        m.編號140:「黃:正如我說的,安撫說法」、 「龔瑞琦:睿明(即原告方蘇經理)一路上一 直承受很大壓力,我們都希望早日圓滿、漂亮 完工,交付您使用,到六月初時大約就是完成 目前的狀態,確實是延後了,睿明當時太過樂 觀評估了」「黃:我也是太樂觀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25頁)。        n.編號142、143、144、145:「黃:我還得再花 3年」「顏小姐:龔建築師您花跟我們一樣的 錢,買回自己事務所的優秀大作吧」、「黃: 找不到說好的花地磚」「龔瑞琦:我來了解後 再向您說明」「黃:常用字"說明"表示我一直 誤解,需要您的說明。可不可以換位思考一下 ?」「顏小姐:請龔建築師真的用心了解這個 案子,也真的到場看清楚,不要光在說明上打 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頁)。        o.編號150、151:「龔瑞琦:整修工作持續進行 中」「龔瑞琦:本周工作紀錄,提供參考!」 「黃:要怎麼改,我同意過嗎?既然是你決定 的,還是你買下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 頁)。        p.編號152:「黃:我的期望是什麼?知道嗎? 你們想的方法問過我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31頁)。        q.編號157、159:「黃:發現3樓的鐵門是開悟 (應為「務」之誤植)自行增加的,請恢復」 「龔瑞琦:黃總您好:3樓上4樓的門禁是何緣 由如此?我來了解後再回覆您,當然在工程上 要把此門禁取消是沒有問題的。另外2樓欄杆 固定方式有請秘書長轉達計3種作法,能否有 定論?方便工進?」「黃:原因是貴司誤解所 造成的。如果讓我媽看到,天下大亂」「龔瑞 琦:了解,我先聯繫相關廠商來研究如何整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3頁)。       J.由LINE群組名稱「龍富段228-開務」之LINE對話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37至515頁),觀諸原告於 群組中之檢討事項可知,施工圖與現場施作狀況 確實不符,且相關圖說尚在修正更改,亦有提及 原告一開始簽約很趕,當時連施工圖都還沒有, 故連工程數量都沒細項等等缺失。嗣後原告亡羊 補牢亦提出「業主查驗缺失改善照片」(參LINE 編號158),此參該LIN群組內之對話圖框編號5 、13、18、25至26、33至36、60、61、64、82至 83、87、109至111、116至117、120、121、129 至130、152、155、157、158即明。      ③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稱「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觀其立法理由 略以:「蓋承攬人所完成者,應無瑕疵之工作,決 非有瑕疵之工作,若其工作有瑕疵,自應修補。」 可見若承攬人工作有瑕疵,本應自行修補,以完成 無瑕疵之工作。另方面,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 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 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 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參照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鑒於承攬契約當事人雙方 資訊不對等,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較接 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之一方皆是 承攬人,而非定作人,所以定作人依上開規定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者,指出之瑕疵應以能使 承攬人明瞭而可得特定即為已足,絕無課予定作人 鉅細靡遺精確特定具體瑕疵項目如同指導承攬人之 義務;同理,該條項所稱之「定相當期限」,應以 定作人催請承攬人修補而經過相當期間即為已足, 不能因定作人不知如何修補及所需修補期間而未能 具體特定其期限或所定期限不符實際需要,即認其 催告不合法,始符合誠信原則,否則將反客為主, 對強勢承攬人過度保護,對弱勢定作人顯然過苛, 牴觸其規範目的。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 詳如本判決之附件二、三所示,前已敘明,就其中 應修補之瑕疵,依施工圖鑑定結果合計752萬0,930 元,依3D圖鑑定結果合計382萬6,292元,分別詳如 附表所示,總計1,134萬7,222元,其項目雖極多, 致實際上做不到先逐項催告修補,但全部均可解為 被告屢屢指出系爭工程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而請求 原告按圖施工修補之催告效力所涵蓋,依前揭對話 紀錄,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且迄至原告起訴前已 經過相當期間,原告仍未能修補完成,又擅自停工 拒絕再修補,堪認應已符合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之要件,因此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得請求減少報酬,則原告受領報酬在 被告減少報酬之範圍內變成溢領即不當得利,被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除非 超過除斥期間,否則被告就應修補之瑕疵,主張對 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1,134萬7,222元債權, 亦為可採。      ④承前述,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 ,744萬3,222元債權存在(計算式:6,096,000+11, 347,222=17,443,222),除非超過除斥期間,否則 即有理由。     ⑵按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 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 ,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 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但依第499條規定:「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 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及 第500條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 ,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499條所定之期 限,延為十年。」經查:      ①依原告所承攬系爭設計工程之性質,相當於建築物 之重大修繕,及其未能證明交付施工圖,起初更稱 其無按3D圖施作之義務,且無交付施工圖之義務, 則就其未按圖施作之瑕疵,可能構成故意不告知其 工作之瑕疵,故被告請求減少報酬之除斥期間,應 適用民法第499條或第500條之規定,自工作交付後 起算5年或10年。      ②查被告於108年5月23日當庭提出送達原告之答辯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提及「依民法第494條…主張減 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即以意思表 示行使減少報酬之形成權,此距工作交付即兩造於 108年2月25日「現況確認及安全管理移交作業」之 時點,尚未滿3個月,顯未超過上開除斥期間。可 見原告辯稱被告行使該權利超過除斥期間云云,無 非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⑶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 ,744萬3,222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3.關於原告就第1至7期工程款有無「未施作安裝項目」或 「已施作未完成項目」而應扣減工程款部分     ⑴原告於108年6月13日陳報狀之附件4「台中市○○區○○段 000地號室內工程未完成工項明細及費用」即如本判 決之附件六所示,業經原告自認確係其因停工而未施 作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517頁),所列金額合 計344萬1,778元,且核其所列未完成工項,均顯非屬 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所列第8、9期工程進度「清潔 、修飾收尾完成」或「驗收完成」之範疇(見本院卷 一第63頁)。故被告主張第1至7期工程款中就上開未 施作安裝項目應扣減工程款共344萬1,778元,自非無 據。     ⑵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七)依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53至61頁),比對工地現場,原告有哪些工程項目 未施作完成?未施作完成部分之契約金額為何?)」 (見本院卷四第464頁)。雖依系爭鑑定報告提及: 「卷一第59頁第二階段項次2-清潔工程契約費用為41 0,400元,應扣除其70%細清費用287,280元,故未施 作完成部分之契約金額為123,120元。」等語(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9頁)。但未施作完成之細清費用,衡 情應屬第8期工程進度「清潔、修飾收尾完成」之範 疇,已為被告拒絕給付第8期工程款中所涵蓋,自不 得於第1至7期工程款中重複扣除。故被告主張「已施 作未完成項目」應扣減工程款28萬7,280元部分,要 無可採。    4.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既已認定第1至7期工程款就 未施作安裝項目應扣減工程款共344萬1,778元,及被告 對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744萬3,222元債權存在, 則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經此 抵銷之後,尚有賸餘溢付款1,091萬7,350元(計算式: 17,443,222+3,441,778-9,967,650=10,917,350),已 堪認定。    5.據上所述,原告請求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部分, 既經被告合法抵銷,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690萬3,038元,均 先位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就追加工程部分,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除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程外,兩造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 變更及追加工程之約定等有關情事,凡被告否認部分,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既謂變更、追加工程,自應為 超過系爭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3 至61頁)所示之範圍,不容就原契約範圍內工作有瑕疵 或尚未施作完成,承攬人本應依其債務本旨補正,原告 卻片面主張為變更或追加工程者。    2.此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五)工地現場已由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有哪些是超 過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 )所示之範圍?超過部分,如按原契約單價計算之工程 款應為何?如無法按原契約單價計算,依其品質以市價 評估之工程款應為何?(所謂市價應考量標的物所在地 及簽約時間,下同);(六)被告承認變更或追加之3F孝 親房配置對調設計;6F傭人房變更至B1F設計;6F傭人 房改為洗、曬衣房之設計;B1視聽室設計風格調整;4F 女孩房設計風格調整;新增發電機;屋頂格栅加密一倍 ,以上因變更或追加而增減之室內設計及工程,如按原 契約單價計算之報酬/工程款應為何?如無法按原契約 單價計算,依其品質以市價評估之報酬/工程款應為何 ?(應考量包含已施作部分因變更而須清除之成本,並 扣除因變更而節省不必設計、施作部分之成本)」(見 本院卷四第464頁)。經查:     ⑴依據前揭(五)事項之鑑定結果揭示:「因原告所提供 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償單(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 )中並無工程細項及單價,其項目均以"一式"代之, 備註項亦也僅以大致項目告知,並無正確工程細項, 故難以鑑定何為超過合約書之部分,僅有以下部分項 目尚能區分為超過合約書之部分,項目如下:1.3F鍛 造欄杆門(原告追加金額220,000元)、2.壁布工程 施作(原告追加金額642,530元)、3.金箔工程(原 告追加金額2,500,000元),以上金額如以市價估算 ,尚屬合理。其餘部分已依照鑑定"事項說明(三)施 工圖鑑定"及"鑑定事項說明(四)3D圖鑑定"中依次說 明。」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準此以言, 除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及被告承認之7項變更工程項 目外,其餘均難謂非原契約之範圍。換言之,原告所 謂變更及追加工程,除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及被告 承認之7項變更工程項目外,僅能認定為原告履行原 契約或補正其債務不履行。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就追加工程 部分,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均須以 其所謂變更及追加工程非屬原契約之範圍為先決事實 ,是以除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及被告承認之7項變更 工程項目外,原告無論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均顯無 理由,即堪認定。就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如何計價 ,再說明如下:      ①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準此,就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原告既為營 利事業,衡情應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故依 法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原告雖未能主張及證明就上 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約定報酬額,依上開規定,仍 非不得按原契約單價計算,或無法按原契約單價計 算,則依其品質以市價估算之,故前揭鑑定結果自 得採為計價之依據。      ②其中「3F鍛造欄杆門」部分,依鑑定結果認為如以 當時市價估算22萬元為合理,所謂市價自應已包含 成本、稅費及利潤。原告就此項目請求之報酬額為 其所謂成本22萬元,外加約21%之毛利,顯逾當時 合理市價,是其請求逾22萬元部分顯然無據,僅能 准許其就此項目請求22萬元。依備位法律關係,亦 無從得出較高計價結果,附此敘明。      ③其中「壁布工程施作」部分,依鑑定結果認為如以 當時市價估算64萬2,530元為合理。原告就此項目 請求之報酬額為其所謂成本64萬1,600元,外加約2 1%之毛利,顯逾當時合理市價,是其請求逾64萬2, 530元部分顯然無據,僅能准許其就此項目請求64 萬2,530元。依備位法律關係,亦無從得出較高計 價結果,附此敘明。      ④其中「金箔工程」部分,依鑑定結果認為如以當時 市價估算250萬元為合理。原告就此項目請求之報 酬額為其所謂成本250萬元,外加約21%之毛利,顯 逾當時合理市價,是其請求逾250萬元部分顯然無 據,僅能准許其就此項目請求250萬元。依備位法 律關係,亦無從得出較高計價結果,附此敘明。又 上開「金箔工程」是按其金箔應有品質計價,而非 以「仿金箔」計價。查原告於107年8月8日函文向 被告宣稱:系爭工程有「國寶級金箔師傅及高含金 量金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但經鑑定 結果,實際上其使用之材料卻是「仿金箔」,而非 真金箔等情(參照施工圖鑑定5F部分,即本判決之 附件二第3-5F-4頁至第3-5F-18頁),實非無詐欺 之嫌,但此部分已經於前揭補正費用計價扣款,自 毋庸重複扣除此項追加工程款,併此敘明。     ⑵依據前揭(六)事項之鑑定結果揭示:「1.105年12月14 日會,被告指示三樓配置對調(東西兩邊對調)變更 成本金額為284,150元。2.106年4月23日會議(見原 證11,會議記錄,P4),被告指示雙更6F傭人房廁所至 B1F30,975元。3.106年5月10日會議(見原證11,會議 記錄,P5),被告指示將6F傭人房更改為洗/曬衣房( 19.530元),其變更成本金額為19.530元。4.106年7 月8日會議(見原證11,會議記錄,P10),被告指示將 BIF視聽室風格調整(69,000元)。5.106年7月8日會 議(見原證11,會議記錄,P10),被告指示將4F女孩 房設計風格調整(70,000元),變更成本金額計139, 000元。6.106年5月10日會議(見原證11,會議記錄,P 5),被告指示屋頂格柵加密一倍(加密,476,784元 ),追加成本金額為476,784元。以上項目因現場已 變更完成,且原告未提供變更前之照片、進度等相關 資料,無法得知在變更前已施作部分之完工程度及範 圍,故無法有效進行鑑定。本會蔡竺欣委員(6F主驗 委員)針對鑑定事項(六)(本處僅有關6F傭人房變更 為洗曬衣房部分)提出以下看法。鑑定結果:現場洗 曬衣房約5.5坪,原設計傭人房地坪約有2.5坪為大理 石3坪為實木地板,現場全改為石英磚。追加部分:1 石英磚連工帶料41,250元。2折衣台含一金屬支撐腳1 8,000元。3原隔間加房門45,000元。扣減部分:1大 理石連工帶料鋪貼75,000元。2地坪水泥粉光9,000元 。3實木地板90,000元。4衣櫃66,000元。5床頭板40, 000元。6書桌18,000元。7隔間加房門45,000元。8冷 氣主機加室內機及出回風口安裝95,000元。以上追加 扣減相抵應扣減333,750元。又本會趙志元委員(B1F 主驗委員)亦主張上述扣除項目也應補回B1傭人房設 置,且應加上6F傭人房廁所移至B1所產生之費用,項 目如下:1.衣櫃66,000元。2.床頭板40,000元。3.隔 間加房門45,000元。4.冷氣主機加室內機及回風口安 裝等95,000元。5.新增廁所設備及工程150,000元。 以上合計應追加396,000元。由此上兩項6F及B1追加 扣減相抵後,應為追加62,250元。」等語(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7至9頁)。由此可知,因歸責於原告提出之 資料殘缺不全,致無法有效判斷以上變更工程項目應 追加、減工程款之準確金額,充其量僅能憑上開鑑定 人員之專業及經驗估算其大概。換言之,僅能認定因 上開變更工程結算應追加工程款62,250元(計算式: 396,000-333,750=62,250),原告就此部分,亦得依 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依備位法律關係,亦無從得出較高計價結果 ,附此敘明。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 ,690萬3,038元,在342萬4,780元(計算式:220,000+6 42,530+2,500,000+62,250=3,424,780)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此時,被告對原告尚 有賸餘溢付款1,091萬7,350元之債權,嗣經被告主張抵 銷後,尚有賸餘溢付款749萬2,570元(計算式:10,917 ,350-3,424,780=7,492,570),已堪認定。    4.據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部分,既經 被告合法抵銷,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之。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3款之約定終止 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1,016萬2,650元(含第8、9期工程款 共996萬7,650元之所失利益,及原告應賠償豐鈿公司19萬 5,000元之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3款約定:「乙方合 約終止: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 甲方必須賠償一切損失。……2.因甲方因素致使工程停頓 達一個月以上時。3.甲方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 款時。……」(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原告主張終止 合約,無非以有「因被告因素致使工程停頓達一個月以 上」及「被告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之情事 為由,既均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情事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因素致使工程停頓達一個月以上」 之情事,無非以:第7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 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均拒絕給付,故原告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停工一個月,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使工程停頓 云云,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三第275頁)。惟查:      ①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然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然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同法第505條規 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 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明定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足見除當 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因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為同時 履行抗辯。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所稱「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係指每部分可 分為各自獨立之承攬(例如一次訂製數件商品,約 定每期交付一件,而給付該件之報酬),各有獨立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工程實務上常見之分期款,則 是當事人約定分期預付報酬之期限,原則上為不可 分之單一工程承攬關係,各期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 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因此亦不發 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不適用民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如定作人未依約給付分期款,承攬人 僅得請求給付,無權為同時履行抗辯。      ②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非以被告未給付第7期工 程款為由。惟第7期工程款係屬系爭設計工程總報 酬分期預付期限之其中一期,而非就「第7期」之 工程為獨立之承攬,按上開說明,不發生獨立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縱第7期工程款之期限屆至而未付 款,被告亦無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其藉此拒絕完 成工作,為無理由,即堪認定。      ③參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如因甲方 未如期付款,乙方可自動延長工程期。」(見本院 卷一第43頁),更可見早已約明被告未如期付款之 法律效果,原告自應依約履行,不容擅自停工致生 難以彌補之工程損失以脅迫被告付款。況被告係因 原告確有未按圖施工之諸多瑕疵,迭經催告修補仍 無果,如前所述,忍受到第7期工程款期限屆至, 不得已始拒絕再付款,實應歸責於原告。參照民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原告擅自停工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殊不足取,附此敘明。      ④從而,原告擅自停工為無理由,不構成系爭合約書 第13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終止合約之事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之 情事,無非以:被告給付前6期工程款,然拒絕給付 第7期工程款,且經原告申請建物登記謄本發現被告 於106年12月7日以系爭建物設定1億2,0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懷疑被告資金周轉出現問題云云,為其 論據(見本院卷三第275頁)。惟查:      ①被告給付前6期工程款,然拒絕給付第7期工程款, 係因原告確有未按圖施工之諸多瑕疵,經催告修補 無果,俟第7期工程款之期限屆至始不得已拒付, 前已敘明,此為原告所明知,至系爭建物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未必已有抵押債權存在,且均與被告之 支付能力無涉,原告竟僅憑懷疑即主張「被告顯無 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實過於離譜。      ②從而,原告所謂懷疑為無理由,不構成系爭合約書 第13條第3項第3款約定終止合約之事由。    2.既無任一符合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3款約定之 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失,即均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為第8、9期工程款共9,967,650元之付款條件 已成就而請求之,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觀諸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 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 件已成就。」但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之性質應為系爭 設計工程總報酬分期預付期限之約定,而非「條件」, 前已敘及,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請求被告提前給付第8、9期工程款,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即堪認定。    2.至原告所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亦 即聲稱「被告無合理根據即任意命原告停工,致使原告 無法清潔收尾,甚至透過不當之施工指示及過度之查驗 使原告無法完工」云云,顯然漠視其未依3D圖及施工圖 施作之諸多瑕疵,且屢經被告催告修補仍未能修補完成 之理虧情事,竟將被告催告其本應按圖施工修補之正當 權利行使,曲解為上開形容,實係顛倒黑白誣賴被告, 特此指明之,以正視聽。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 第267條前段規定,請求第8、9期工程款共9,967,650元,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觀諸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及同法第 267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 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 中扣除之。」茲原告主張因被告事後已拆除系爭工程, 致原告無從繼續履約,亦即原告主張其給付不能而請求 對待給付,自應由原告就其已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 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又不必扣除其因免給付義務之 利益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然於系爭合約書終止前,原告就系爭設計工程施作瑕疵 及尚未施作完成部分,本應依約修補繼續履行,且正本 清源,本應由原告先依約提出可實現3D圖之施工圖徵得 被告簽認,就未按圖施作部分全部拆除重做,在技術上 並非不可行,僅是經濟效益問題,即無給付不能可言。    3.又依原告於108年2月21日存證信函載稱:「於終止龍富 段黃公館室內設計暨工程合約之日起,應由台端負起保 管維護之責任及負責可能衍生損失及費用,例如(包含 但不限於):屋頂樓板雨水流至地下筏基後,因未支付 電費導致停電,馬達因此停止作動,一段時間後筏基水 箱積水滿水後,水漫延至地下一樓樓板破壞已裝修之牆 面、地面……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可見原 告對其擅自停工致生難以彌補之工程損失,早已預見其 發生,而任由發生。嗣被告辯稱於訴訟後歷經鑑定耗時 多年,每逢豪雨,系爭建物裡外會積水、樓板滲漏,造 成多處木製裝潢之材料裂縫持續擴大、腐爛、發霉、脫 皮致崩落;建物內外尚有機房、電箱、電線管路等佈設 ,亦有因潮濕漏電等之公安疑慮存在,故被告基於安全 考量,於鑑定機關採證完畢後,始陸續委請他人拆除堪 慮之裝修等語,核與原告上開預見相符,自堪採信。參 照前揭既已認定原告有諸多施工瑕疵及未完成項目,且 其擅自停工為無理由,則被告拆除系爭工程之原因,顯 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亦堪認定。    4.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已給付不能,且被告拆除系爭 工程之原因非不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免給付義務及請求對待給付,即均無理由。應回歸系爭 合約書請款明細表關於第8、9期工程款期限之約定,則 第8、9期工程款均未到期,自不能請領。    5.縱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第8、9期工程款,但其因免 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 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始符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19萬5,0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依上開規定 後段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之行為,無非以「被告任意停工、藉故刁難、要求 檢視原告內部資料以拖延付款,意圖使原告因資金壓力 而接受減價」云云,為其論據。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此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惟查原告所述情詞,無非漠視其未依3D圖及施工圖施作 之諸多瑕疵,且屢經被告催告修補,仍未能修補完成之 理虧情事,將被告催告其本應按圖施工修補之正當權利 行使,曲解為上開形容,核與前揭原告主張「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情詞雷同,均係顛倒黑白誣賴 被告,殊不足取。    3.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關於第7期工程款之約定, 及第13條第3項關於求償之約定,暨民法第491條之規定; 其中變更及追加工程款部分,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其中求償部分,備位依 系爭合約書關於第8、9期工程款之約定併同民法第101條 第1項或第225條第1項及第267條前段規定,暨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37,033,338元及附加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得提起反訴 或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之 規定,自應准許其提起反訴。 二、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82萬7,400元附加法定 遲延利息,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0萬4 ,630元本息,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部分僅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且反訴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 已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 7款及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其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第1至7期工程施作有諸多瑕疵, 依系爭鑑定報告,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應減少報 酬共計1,744萬3,222元,就其中可補正之瑕疵,反訴原告已 多次催告反訴被告改善,而仍未改善,遂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並未超過除斥期間,就減少報酬後變成溢 付之工程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 認減少報酬無理由,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第1至7期工程「未施作安裝項目 」應扣減工程款共344萬1,778元;又「已施作未完成項目」 應扣減工程款共28萬7,280元,業經反訴原告以上開債權抵 銷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尚有賸餘溢付款1,120萬4,63 0元(計算式:17,443,222+3,441,778+287,280-9,967,650= 11,204,630)。爰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情。並聲明:(一)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0萬4,63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雖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存有瑕疵,及其補正方法、費用等進 行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惟系爭鑑定報告存有諸多瑕 疵而無可採。縱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工程存有瑕疵為真 ,惟於系爭工程完成前,反訴原告即分別於107年7月31日、 同年8月1日、同年8月7日、同年10月15日自行或派人前往系 爭建物驗收,並主張有施作瑕疵或要求反訴被告停工等情, 反訴原告至遲於上開時點即已知悉瑕疵之存在,惟反訴原告 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不 得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權利;又自反訴原告 發見上開瑕疵(至遲為107年10月15日)起,迄提起反訴之 時止(109年2月24日),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 期間,縱反訴原告合於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權 利之前提要件,其權利仍超過除斥期間或罹於消滅時效,爰 否認或拒絕反訴原告行使前開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反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核與本訴關於抵銷抗辯部分 幾乎完全相同,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確認反訴原告所主張 之債權尚有賸餘749萬2,570元,並敘明理由,於反訴部分 即應受本訴有關部分之認定結果所拘束,並無自相矛盾之 餘地,亦無重複論證之必要。基此,反訴原告就上開債權 餘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即非無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5日起(兩造不爭執反訴狀繕本送達日期,業經記明 筆錄,見本院卷六第5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120萬4,63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749萬 2,57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就 上開勝訴部分,備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 無論駁之必要。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錄 附表:補正費用及應減少工程款彙整表 附件一:原告主張變更及追加工程款明細資料 A.變動成本(表一)、原告就工程變更事項補充理由 B.追加成本(表二)、原告就工程追加事項補充理由 附件二: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施工圖鑑定部分 附件三:系爭鑑定報告關於3D圖鑑定部分 附件四:原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質疑 附件五:回覆質疑之補充鑑定報告 附件六:原告自認未完成工程明細表

2024-10-17

TCDV-108-建-49-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森基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捷工程行即劉家麟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1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兩造就系爭消防水電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第4條第1、2項,及契約附件即機電工程特別補充條款 第18條第1項、水電工程施工說明書㈠總則第4⑶點等約定,系 爭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按圖說完成施工,上訴人 即應依約定總價給付報酬,不得以實際施作數量與工程標單 所載數量之差異而扣款。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消防水電工程 業經上訴人進行驗收,或經配合上訴人與客戶或管委會人員 進行交屋及驗收,上訴人復已將公共設施點交予社區管委會 ,被上訴人並交付保固書予上訴人及完成送水送電,確實已 完成系爭消防水電工程之驗收及點交,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日 ,2年之保固期限均已屆滿,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二E欄所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15 萬1,669元及F欄所示之尾款375萬4,361元,合計590萬6,030 元。至契約附件「水電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關於工程變 更及造價增減」之約定,係指上訴人變更工程前,被上訴人 應將作業估價送由專業技師核算,再轉呈上訴人,並非約定 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須將請款金額送請專業技師核定始得 請求。又兩造已就系爭瓦斯排風工程之報酬議定為175萬元 ,而以兩造議定之單價及上訴人清點之數量為計算,含稅之 報酬金額為176萬1,348元(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175萬元,即屬有據。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 如附表三所示之追加工程,並協議以被上訴人原報價單所載 單價之77折計算,則以上訴人清點系爭追加工程之數量計算 ,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54萬4,525元(如附表三 所示)。上訴人未曾通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消防水電工程有 瑕疵,亦無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即不得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被上訴 人雖未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使用執照取得日起20日 內完成接水接電,惟此肇因於上訴人交付使用執照時,未交 付完整之五大管線審圖之故,且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4 日即申請就B3區送電,惟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後, 先後以受電箱接戶管數不符、登記單設備容量及數量與圖面 不符,通知上訴人補正,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 逾期送水送電,上開補正事項之提出屬上訴人之義務,被上 訴人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逾期完成送水送電。上訴人抗辯 其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期違 約金,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銷,亦屬無據。從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系爭瓦斯排風工程估價單、系爭 追加工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820萬0,555元,及其中444 萬6,194元自109年4月9日、其餘375萬4,361元自110年9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1821-20241016-1

雄建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織田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原名:織田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有才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50,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承攬被告所發包「星辰酒 藏店面工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裝修工 程合約書,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7,000元,履 約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美麗島捷運站墨凡商 圈),完工期限為112年3月20日,期間被告追加網路線、插 座、塑膠地板更換等項目之追加工程,追加工程費用總計38 ,955元。伊按期開工,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已依約給付 第一至三期工程款,不料,伊如期將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完 工後,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工程尾款111,400元、追加工程 款38,955元,共150,355元,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追加工程契約、承攬、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織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裝修 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明細表、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帳戶電話號碼截圖 、有才整合行銷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表等件為憑,又依原告申 請查調被告法定代理人LINE帳號之電話號碼申登人,確為被 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3至37、61至69、95至99頁),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 全部事證及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16

KSEV-113-雄建簡-16-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96年8月7日就「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 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第C000標○○○○ 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因機關整併,經對造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承受其權利義務之原交通 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簽訂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億9,800 萬元,工期1,218日曆天,完工日為99年11月23日。嗣因不 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經國工局辦理展延工期6次共335天,展 延後完工日為100年10月24日,伊已如期完工,並經國工局1 01年1月11日驗收合格。然第2次展延104天,因路樹及公共 管線未遷移,致影響匝道2-3之P6基樁施工;第4次展延216 天,因匝道2-3、2-4擋土牆遭當地民眾抗爭,致無法施工, 伊因而增加支出上開展延期間320天之成本費用,得依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E.8條、第G.9條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又伊因上開 展延工期320天,已達原訂工期1/4,因而增加額外衍生之成 本費用,非締約時所能預料,亦得依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等情,求為命高公局給付3,682萬8,565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4月13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命高公局給付1,167萬8,384元 本息,駁回其餘之訴;高公局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中工公司就敗訴之2,8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發 回前第二審105年度建上字第55號(下稱發回前第二審)判 決判命高公局給付284萬9,819元本息,駁回中工公司超過該 金額本息之訴,及附帶上訴。高公局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未 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對造高公局則以:第2次展延因要徑作業受影響而局部停工 ,未受影響之非要徑工作仍持續進行,中工公司並無增加成 本費用。國工局同意第4次展延後,與中工公司簽訂編號C00 0-CC0-00-00之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書),約定 就新增工作項目,追加工程款3,550萬5,490元,並約定管理 費為145萬0,098元,中工公司自不得另請求補償。又兩造締 約時,業就展延工期之風險分擔為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高公局給付1,139萬4,515元本息之判決 ,廢棄逾上開本息部分,駁回中工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請求高公局再給付2,800萬元本息之附帶上訴,暨高 公局之其餘上訴,係以:中工公司與國工局於96年8月7日簽 訂系爭契約,由中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期1,218日曆天 ,完工日為99年11月23日,施作期間經國工局同意6次展延 工期共335天,中工公司已如期於100年10月24日完工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依國工局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之記載,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路至○○○路中央分隔島植栽未遷移, 影響該工程第2階段交通維持作業;因匝道2-3之P6基樁施工 範圍內之公共管線未遷移,影響基樁工程作業及基樁動員, 中工公司自97年1月3日至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至同年4 月25日停止各該作業施工,國工局同意展延工期104天(第2 次)。另因民眾陳情○○15、16、19路未能通達○○路,影響該 區商業發展,中工公司自98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24日停工, 國工局同意展延工期126天(第4次)。凡此均係遭遇客觀難 以預見之人為障礙致於各該作業(局部)停工,經國工局同 意展延工期共230天。另中工公司已就第4次展期90天所衍生 時間成本費用部分,聲明保留求償權。故兩造訂立系爭契約 變更書時,僅考量新增工項所增加之單價費用,不包含展期 90天之時間成本費用。是中工公司得請求第4次展延工期216 天之費用補償。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植栽及公共管線 未遷」、「民眾陳情」等情事,屬一般條款第G.7條所指無 法事前預見之「人為障礙」,中工公司依一般條款第G.9條 約定請求高公局補償其因展期320天而增加之時間成本費用 ,即屬有據。審酌工程施工具有連貫性,中工公司因展期32 0天致延長整體施工期間,且恐因遞延效果而於展延期間屆 滿後始生影響,則系爭工程中時間關聯項目之成本費用,理 應按展延期間而成比例增加,故以比例法,即按展期天數與 系爭契約約定工期天數比例計算,核計中工公司因展延工期 而增加之合理成本如下:㈠壹甲三A6「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 措施」工項方面,1.R1「安衛組織」之「安衛管理員」;2. R5「安衛告示牌、警示標誌及安衛標語設置與維護費」:依 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01522章工地臨時建 築設施第3.5條,及第01523章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第1.4.3 及1.4.4條之約定,中工公司應於工地房舍週邊設置監視系 統、保全崗哨及雇用保全人員,負責安全維護;於工地辦公 室處所明顯處,豎掛標示牌,計價單位為「人月」,數量40 ,係中工公司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 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分別為37萬5,172元、3,153元 。3.其餘工料「警示燈」、「黃色塑膠標示帶」、「急救設 備」、「員工短期安衛講習」、「消防設備費」、「個人防 護具」、「臨時活動廁所」、「零災害告示牌」等工項,其 計價按數量,與工期時間無關,中工公司於展延期間無增加 支出,不得請求補償。㈡壹甲四A3「工區及運輸道路灑水」 工項方面,1.R1「洒水費」之洒水車、抽水泵浦、司機;2. R2「配合人工」之普通工:依施工規範第01572(原判決誤 載為01527)章「環境保護」第3.5條約定,中工公司為避免 塵土飛揚,工區、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應隨時灑水,保持適 當滋潤,計價單位為「時」,係中工公司展延期間須為之工 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分 別為84萬9,150元、6萬3,672元。㈢壹甲四A4「工區臨近道路 維護清理」工項方面,R1「道路維護清理」之普通工:依施 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4條約定,中工公司於施 工期間須隨時保持工區鄰近道路完好清潔,計價單位為「工 」,係該公司展延期間應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 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96萬6,095元。㈣壹甲四A5「 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工項方面,1.R1R1「阻水砂包」之普 通工,及R1R2之抽水機、普通工、電費:依施工規範第0157 2章「環境保護」第3.6條約定,中工公司於施工期間有維持 工區現有排水及灌溉溝渠水路等通暢,計價單位為「時」、 「工」、「度」,係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 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7,834元。2.R1R1 之其餘工料「砂包」,計價單位為「M3」;「3"ψGSP」 , 計價單位為「M」,均與時間無關,中工公司於展延期間無 須增加支出,不得請求補償。㈤壹甲四A7「環境管理監視費 」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9.11 條約定,中工公司對於施工期間發生之噪音、振動、煙塵、 排放水水質等有超過法令規定可能時,應負管理監視責任, 則該公司於展延期間仍應有增加35萬5,221元之支出。㈥壹甲 四A10「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工項方面,1.R4「廢棄物清理 費」: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9.1條約定, 中工公司就工區之垃圾應清除處理,計價單位為「月」,係 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上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 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4萬0,197元。2.R2「洗車沖水費」及R 3「洗車台維護清理費」: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 」第3.2條、第3.3條約定,中工公司應設置洗車台設備及沉 澱池,將離開工地之車輛及活動式機具,其輪胎附著之污物 沖洗後始得駛出,且其計價單位為「時」、「工」、「月」 ,係該公司展延期間應為之工項,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 理成本為89萬1,271元。3.A10之其餘工料「運輸車輛覆蓋帆 布」、「環保臨時設施拆除復原費」、「工地覆蓋防塵網」 :計價單位均按數量計算,與工期時間無涉,中工公司於展 延期間毋庸增加支出,不得請求補償。㈦壹甲四A11「工區鄰 近既有灌溉排水路清理」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 「環境保護」第3.8條約定,中工公司於施工期間應派員隨 時清理工區鄰近地區既有灌排水路,計價單位為「月」,係 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 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9萬6,473元。㈧壹甲四A12「臨時性攔 砂及導排水設施維護清理費」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57 2章「環境保護」第3.7條約定,中工公司應於工區範圍內之 適當位置,設置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減緩水流及攔截 因沖蝕而流失之土石,計算單位為「月」,係其於展延期間 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 理成本為16萬4,518元。㈨壹甲六A1「品質管理與組織」工項 方面,依一般條款I「品質管制」第I.4條約定,中工公司應 指派品管人員,負責統籌管理品質工作及實施品質計畫,計 價單位為「人月」,其於展延期間仍有聘用專屬品質管理師 之必要,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105萬0,903元。㈩ 壹甲六A2「材料試驗及檢驗」工項方面,依一般條款第I.6 條、第J.2條之約定,中工公司於工程施作期間,有依契約 規定辦理試驗,確保全部工作符合契約約定之義務,其於展 延期間處停工狀態,毋庸辦理使用材料試驗,自不得請求此 部分補償。壹甲七A1「工地辦公室」工項方面,1.保全人 員:依施工規範第01522章「工地臨時建築設施」第3.5條約 定,中工公司應於工地房舍周邊設置監視系統,並設置保全 崗哨及雇用保全人員,負責安全維護,計價單位為「人月」 ,係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按320/1,218比例計算增加 合理成本為27萬1,921元。2.A1之其餘工料「督導工務所辦 公室房舍使用費」、「督導工務所宿舍房舍使用費」、「督 導工務所辦公室空氣調節設備費」、「督導工務所宿舍空氣 調節設備費」、「監造單位工務所辦公室房舍使用費」、「 監造單位工務所宿舍房舍使用費」、「監造單位工務所辦公 室空氣調節設備費」、「監造單位工務所宿舍空氣調節設備 費」、「監視系統」、「工地車棚」等項,因320天展期所 增加之合理成本應為223萬6,690元。壹甲八「承商利稅、 保險及管理費6%」工項方面,1.利潤:中工公司於展延期間 得請求因展延所增加之成本補償,利潤非屬成本費用,不得 請求補償。2.稅捐:依一般條款F「法令及保險」第F.3條( 稅捐及關稅)約定,中工公司因施工需要有繳納稅捐之必要 ,其於展延期間處停工狀態,應無增加稅捐之可能,不得請 求補償。3.保險費:依一般條款F「法令及保險」第F.10條⑷ 、⑹之約定,中工公司於展延工期負有向保險公司展延保險 期間之義務,而其因系爭工程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營造綜合保險金額共158萬元,保險期間因第2、4次展 期而延長至101年4月30日,是依比例計算,320天展期所增 加之合理成本為39萬8,738元。4.管理費:系爭工程於全部 或部分停工期間,中工公司仍須支出維持工地通常運作之( 管理)費用,自得請求該部分增加之成本費用。又系爭工程 第2、4次展期共320天,按此佔整體工期比例計算後,折減 係數為0.955。①工務所人事費用:中工公司請求工地員工費 用部分金額,扣除與工地現場執行無關之99年11月1日至同 年月23日公司員工薪資費22萬1,555元及100年10月25日至同 年月31日之薪資費4萬6,741元,共計281萬2,504元,再乘以 折減係數,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工務所人事費用為 268萬5,941元。㉔公務車車租:此項公務車支出費用共計98 萬1,744元,屬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支出,乘以折減係數0.9 55,故計補償費為93萬7,566元。另②外勞人事費用:中工公 司固提出此項費用單據為憑,惟依一般工程實務,外勞從事 工作多屬一次性給付之工作,為工程原定之成本費用,工期 展延並不會增加此項費用支出,中工公司自不得請求補償。 ③工地差旅費、④臨時用電、工務所宿舍及辦公室電費、⑤工 務所宿舍水費、⑥外勞宿舍瓦斯費、⑦郵費、⑧電話費、⑨印刷 及裝訂費、⑩影印機計張費、⑪辦公(事務)用品費、⑫保全 及垃圾清運費、⑬土地租金、⑭印花稅(合約使用)、⑮報章 雜誌費、⑯雜項物品費、⑰公共關係費、⑱機器及設備維護費 、⑲交通及運輸設備修護費、⑳保險費、㉑燃料費、㉒機械設備 租金、㉓什項設備修護費、㉕委託檢驗試驗費、㉖規費、㉗分攤 工務費用、㉘營業費用、㉙用地釋出時程未如預期增加費用、 ㉚停工費用、㉛因停工待命而衍生之費用等項,因無法認定與 展延工期相關,或非工期展延衍生之時間成本費用,或已依 比例法給予補償,故不予補償。基上,中工公司得請求之管 理費共為362萬3,507元,加計前開各項費用,其依一般條款 第G.9條約定請求高公局給付展期320天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共 計1,139萬4,515元。中工公司請求高公局依約給付因展期增 加成本之補償,自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適用。又中工公司 就第2、4次展期所生時間成本增加費用,業依一般條款第G. 9條約定請求補償,該給付內容核無顯失公平而須另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調整之情形。是中工公司自不得再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綜上,中工公司依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高公局給付1,139萬4,515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 其敘明或補充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如何,關係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應就訴之聲明及其訴狀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結合原因事實而 為觀察。查第一審判命高公局給付1,167萬8,384元本息,駁 回中工公司其餘之訴,發回前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判命高公 局給付超過284萬9,819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中工公司該部 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後,未據高公局上訴,而中工公 司對發回前第二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將該不利部分廢棄發回,則判命高公局給付284萬9,819元本 息部分已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部分)。高公局於原審上訴 聲明: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高公局給付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中工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見原審更一字卷三第388頁),核係聲明廢棄第一 審判決超過系爭確定部分之所餘882萬8,565元本息,不含系 爭確定部分。嗣原審以展延320天計算,判決第一審命高公 局給付超過1,139萬4,515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中工公司該 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似將系爭確定部分包含在其所命給付之 範圍。惟高公局對於該部分判決聲請更正,經原審於112年9 月21日以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命廢棄部分,並無包括系爭 確定部分,且與理由欄記載相符為由,裁定駁回高公局之聲 請。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命高公局給付1,139萬4,515元之 金額,有無包含系爭確定部分以展延230天計算之金額?即 有不明。乃原審未究明審理範圍,遽為高公局不利之判決, 自有可議。其次,徵諸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於開工後,通 常有機具進場,人員於現場待命,施工期間若發生全部停工 之事由,承攬人完全無法施工而無從取得報酬,惟仍須保留 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處於待命狀 態,俾復工時即得施工;或發生影響要徑作業,致部分(局 部)停工之事由,承包商之人力、機具固可安排施作其他非 要徑作業,惟衡諸常情,其機具、人力之投入不如要徑作業 龐大,仍有人力(如專案申請之外勞)、機具(如特殊專供 要徑作業使用,或大型不便移動者),設於要徑作業之工務 所待命閒置所生成本之增加。中工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所聘僱 之外勞係專門使用於系爭工程,並無法使用於其他工程,其 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支出壹甲八「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 6%」工項⑷管理費②外勞人事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管銷費用明 細表、交通部97年5月1日交授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第一審卷一第210至237頁;原審更一字卷一第509頁) ,並 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成本費用為1,777萬9,657元( 見第一審卷外放證物),則中工公司因展延工期,致專門使 用於系爭工程之外勞薪資會隨工期展延而持續性支出薪資之 主張,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詳為究明施作系爭工程之外 勞是否經中工公司專案申請而聘僱,於展延工期期間無法撤 出系爭工程而施作其他工程?遽以外勞從事工作多屬一次性 給付之工作,為工程原定之成本費用,工期展延並不會增加 此費用支出為由,而為中工公司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且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第一審法院以中工公司展延230 天,依比例法核計其增加支出之費用,而原審係依展期320 天,依比例法及管理費部分按折減係數,計算增加支出之費 用,各准許工項及金額均有不同,而中工公司於原審附帶上 訴請求再給付之2,800萬元,究竟如何計算?尚有未明,原 審審判長未遑闡明及之,本院無從割裂判斷,原判決即無以 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537-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翔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雅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杰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冠中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1,94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1,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萬1,9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查兩造於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 雙方同意履行本合約有爭議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1萬754元本息,被告於訴 訟中抗辯原告逾期完工且施作之工作物有瑕疵,並以此為由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賠償損害,及表示先 一部請求506萬3,393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03頁、第216至2 20頁),核係基於本訴防禦方法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屬合法。 参、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271萬7 54元(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具狀減縮 請求金額為261萬2,895元(見本院卷㈠第319頁,遲延利息部 分則未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先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506萬3,393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嗣提出辯論意 旨狀確認請求金額及減縮為498萬0,014元(見本院卷㈢第90 頁,遲延利息部分則未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於10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被告所發包之 「台中沙鹿小時代Ⅱ-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 工程款652萬3,957元(含稅)。伊進場後即依約施作工程, 並依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細所載項目進度及請款金額提 出請款,被告於第1至7次均尚能依期給付,共給付伊392萬8 98元,然於工程將近完成之際,伊於000年0月間提出第8次 請款單及發票請款計199萬6,331元,被告即開始拖延給付, 其後伊提出第9次請款計51萬8,654元,及請領被告追加之「 電信送審工程」及「訊號中繼放大器」、「安裝工程」等追 加工程共計9萬7,910元(即54,230+43,680=97,910),被告 即置之不理。更甚者,伊依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細完成 工程項目百分比計算已完成比例達96.5%以上,被告於000年 0月間竟拒絕伊進場施工。伊已完成附表2、3所示工程項目 及追加工程項目,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第8次及第9次工程款共251萬4,985元,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 關係、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 程款97,910元,合計261萬2,895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伊均依被告指示之工地施工進度開工及完成相關工項,並無 施作進度緩慢,不理會被告通知等情事。況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有限期催告伊改善,但伊不於期限內改善或拒絕改善之情 ,故其抗辯其已依約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自不足採。  ⒉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於111年1月31日完工,伊亦未承諾於111 年1月底前完工,伊並無任何逾期之情,被告抗辯其得以逾 期違約金扣抵工程款,顯屬無據。  ⒊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所施作工程亦無瑕疵,況被告 並未限期催告伊改善,故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 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2,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61萬2 ,895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施作進度緩慢,伊已多次通知將於111年1月中旬開始交 屋予客戶,然原告均置之不理,嗣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協 調,原告承諾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並交付合約設備,惟至00 0年0月間業主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合總公司 )將本建案房屋全數點交予客戶,原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 更未將合約設備交付予客戶,伊遂於111年6月9日寄發汐止 社后郵局1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原告施 作工程嚴重落後、未完成工程,經多次催告仍未改善等事由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等約定通知 解除系爭契約(法律效果應為終止合約)。  ㈡原告並未完成第8次及第9次請款內容之工程項目,尚未完成 系爭工程及交付合約設備,自不得請求工程款。原告雖有施 作「電信送審工程」,然此屬原契約應施作範圍,又所安裝 之「訊號中繼放大器」並無法使用,伊亦否認原告主張追加 工程單價之合理性。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伊以下列款項為抵銷抗辯:  ⒈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   原告未依承諾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並交付合約設備,則計算 至111年6月9日契約終止時,遲延天數達129天(111年2月1 日至111年6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 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652萬3957元×0.6%×129=504萬95 43元)。退步言,伊已於工地協調會中告知原告,定於111 年2月起對客戶辦理交屋初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及第 29條第4、7、23項約定,原告必須全力配合伊對客戶之初驗 程序,從而,原告須於111年1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以免妨 礙初驗之進行,惟原告並未完成施作,縱其有施作,則依其 所謂第八期請款資料之發票日期為111年5月16日,亦已遲延 105天(111年2月1日至111年5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約定,應賠償逾期違約金411萬0,093元(652萬3957元 ×0.6%×105=411萬0093元)。  ⒉損害賠償332萬0,009元: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不符合規格,且施作之工程及提供 之設備存有瑕疵,經伊多方催告仍置之不理(不接電話、工 地協調會議不到場),伊不得已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且因弱 電系統每一廠牌之軟硬體均不相容,不同廠牌之主機與設備 無法相通,更因諸如瓦斯偵測、火災偵測、保全監控系統等 均涉及重大工安議題,不容任何一絲之風險存在,技術上不 得不將原告已施作但完全不堪使用之設備予以全數拆除,重 新發包於第三人聯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營公司)施 作,伊因而受有支出高昂費用達332萬0,009元(含監控工程 82萬0,009元+保全室内機等250萬元)之損害,伊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 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伊之工務主管詹文嘉所告知之 期限,於111年1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伊已於111年6月9日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4 款約定逕行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 工程,致伊需委請聯營公司代為完工,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 、第29條第23及24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伊重新施作工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332萬0,009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5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應加 計之懲罰性違約金166萬0,005元(332萬0,009元×1/2=166萬 0,005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8萬0 ,01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498萬0,014元本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應於111年1月31日 完工,伊亦未承諾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伊並無任何逾期之 情,反訴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為屬無據。又伊並無違反系爭 契約之約定,施工亦無瑕疵,況反訴原告並未限期催告伊改 善,故反訴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發包之「台中沙鹿小時代Ⅱ-弱電工程」(即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52萬3,957元(含稅),及被告已給 付原告提出之第一至七次請款單工程款,即契約附件「弱電 工程付款明細」所載項目「訂金款」、「1、電信&光纜設備 工程1-1至1-11」、「2、電視工程2-1至2-10」、「3、大樓 設備中央監控系統工程3-1至3-4」、「4、住戶彩色影視對 講保全系統工程4-1至4-5」、「5、閉路電視監視看系統工 程5-1至5-2」、「6、門禁保全系統工程6-1至6-2」之工程 款,總計392萬0,898元(含稅)等事實(見本院卷㈢第37頁 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 11頁),並有系爭契約、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 至69頁、第71至83頁),堪信屬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附表2、3所示工程項目及被告追加之工程 項目,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及第9次 工程款共251萬4,985元,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 0條、第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 被告應給付261萬2,895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199萬6,331元,有無理由?   ㊀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2所示「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 細」所載各項次工作,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199萬6, 331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分項判斷如下:   ⒈項次1-12「電信系統測試完成」:    ⑴經查,業主已將電信系統設備交付予住戶,並無電信系 統未完成及測試未合格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343至605 頁),可認原告已完成電信系統設備工程之施作及測試 。又觀之被告後續委由修繕承商聯營公司所施作之修繕 工作項目,僅有監控系統工程(中央監控工程、車道e- teg、電梯感應讀卡機攝影機、讀卡機連線工程、電梯 門禁監視配線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3頁)及對講 保全系統工程(見本院卷㈡第308頁),並無任何電信系 統工程修繕瑕疵項目,益徵原告已完成電信系統設備工 程且無瑕疵,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 據。 ⑵至社區管委會委由太古全方位工務管理室於111年7月23 日檢測,就電信工程部分僅發現有「光纖及電話未提供 跳線位置表」(見本院卷㈠第285頁),然此並不影響電 信系統之使用,自難認電信系統有未完成或無法測試之 情。 ⑶證人詹文嘉雖證述未進行本項之檢測作業云云,然縱認 原告未會同被告進行本項檢測作業,然業主交屋時已與 住戶完成電信系統測試作業,可認實質上已完成本項測 試作業,原告仍應得請求本項費用。   ⒉項次2-11「電視系統測試完成」:    ⑴依社區管委會委由太古工務管理室於111年7月23日檢測 發現:公共天線未安裝天線避雷保安器(RF層)、A棟1 1F-2F公共天線無訊號、B棟11F-2F公共天線無訊號(見 卷㈠第281頁),可認原告並未完成公共天線安裝工作, 自無法完成電視系統測試作業,故原告尚不得請求本項 費用。 ⑵原告雖提出公共天線照片,證人林明駿、邵義晴亦均證 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但此與前述檢測本項現場施 作狀況不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電視系統測試 ,自難僅以該等證人之證述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項次3-5「1F公設設備安裝完成」:    ⑴查證人邵義晴即受原告委任負責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之人 員已證述:本項僅施作硬體部分,軟體尚未施作(見本 院卷㈡第141頁),可認本項工作尚未完成施作,故原告 尚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⑵證人林明駿雖證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然此與證人 邵義晴所為上開證述不符,且證人林明駿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配偶,實際負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 與本件顯有相當之實質利害關係,則林明駿是否能摒除 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而為完全真實之陳述,顯有疑義;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除證人邵義晴施作本工項外,其已另 委由其他人完成1F公設設備安裝,故無從僅以證人林明 駿之證述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項次4-6「1F-3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經查,觀之被告後續委由聯營公司所施作之保全系統工程 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08頁),並無任何關於修繕磁簧、瓦 偵、押扣等工作之記載,可認原告已完成本工項之施作,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有據。   ⒌項次4-7「4F-6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⒍項次4-8「7F-9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⒎項次4-9「10F-11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⒏項次4-10「1F-3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經查,被告因原告所完成施作之部分對講機於業主與住戶 驗收時無法使用,另委由聯營公司修繕對講保全系統工程 ,但因聯營公司無法找到原始對講機廠商,後續修繕施作 即以全部更新方式辦理施工,業經證人張營輝證屬綦詳( 見本院卷㈡第31頁),堪認原告已完成本工項之施作,但 縱認有部分對講機無法使用亦僅屬瑕疵,只涉及被告依約 得否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等問題,尚不能作為拒付本工項工 程款之理由,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有 據。   ⒐項次4-11「4F-6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⒑項次4-12「7F-9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理由同項次4-10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 程款,為屬有據。 ⒒項次4-13「10F-11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理由同項次4-10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 程款,為屬有據。 ⒓項次5-3「監視器現場設備(B1F、B2F)裝機完成」:    ⑴依證人邵義晴之證述,本項尚有電梯監視器尚未施作( 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可認本項工作尚未完成施作,故 原告尚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⑵證人林明駿雖證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然此與證人 邵義晴所證述不符,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證人邵義晴 施作本工項外,其已另委由其他人完成監視器現場設備 (B1F、B2F)裝機,故無從僅以證人林明駿之證述即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⒔項次5-5「監視系統管理室主機設備安裝完成」   查證人張營輝已證述監視系統有4支電梯未安裝完成(見 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邵義晴亦證述尚有電梯監視器尚 未施作(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足認原告並未施作完成本 工項,其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⒕項次6-3「感應門禁設備安裝完成(B1F、B2F)」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完成感應門禁設備安裝,然查證人張營 輝到庭係證述「門禁系統電梯讀卡機及樓層控制未安裝完 成,感應扣未提供」(見本院卷㈡第30頁),且觀之被告 後續委由聯營公司施作有關門禁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33頁 ),僅有電梯門禁工程之施作,並無任何有關B1F、B2F、 1F門禁工程之記載,故認原告應已完成本工項之施作,其 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應屬有據。   ⒖項次6-4「感應門禁設備安裝完成(1F)」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⒗項次7-1「車道系統配線完成」: 查證人張營輝已證述「車道管制系統ETAG感應設備未安裝 ,未提供ETAG標籤」(見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林明駿亦 證述ETC設備沒有安裝,因為沒有管路及電源(見本院卷㈡ 第153頁),堪認原告並未完成車道系統配線工作,其請 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自無理由。   ㊁綜上,原告得請求第8次請款項目之工程款合計為137萬9,8 18元。又依證人邵義晴、詹文嘉所證述,詹文嘉於000年0 月間即已拒絕原告人員進場施工,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所 列第8次請款項目係於111年5月以前即已施作,而被告係 於111年6月9日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則被 告仍應就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給付工程款。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以137萬9,818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9次工程款51萬8,654元,有無理由?   ㊀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3所示「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 細」所載各項次工作,請求被告給付第9次工程款51萬8,6 54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分項判斷如下:   ⒈項次3-6「中央監控系統現場端末器設備安裝完成」    原告及證人林明駿雖均稱本項工作已施作完成,惟查證人 張營輝已證述「大樓監控系統中央監控設備未安裝」(見 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邵義晴亦證述:本項尚未完成施 作(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堪認原告並未施作完成本項工 作,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無據。   ⒉項次4-14「住戶保全對講系統測試完成」    查原告及證人邵義晴雖均稱住戶保全對講機有完成測試( 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2頁),惟證人詹文嘉證稱對講機無 法對講,無法測試(見本院卷㈡第23頁),證人張營輝亦證 稱部分住戶對講機不能使用(見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 林明駿復證稱「2月份初驗,有做測試,僅一兩台有問題 」(見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且被告後委由聯營公司修 繕施作對講保全系統工程(見本院卷㈡第308頁),對講保 全系統方得正常運作,故認原告原所施作之對講保全系統 並未測試完成,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並無理由。   ⒊項次5-6「閉路監視系統測試完成」    證人林明駿雖證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惟證人邵義晴 既已證稱「4台電梯裡面的鏡頭沒有裝」(見本院卷㈡第14 2頁),原告自不可能完成閉路監視系統測試,故認原告 請求本項工程款,為無理由。   ⒋項次6-5「門禁系統管理室主機設備安裝完成」    依證人詹文嘉之證述,原告有安裝本項主機,但主機無法 與住戶連線(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可認原告已完成門禁系 統管理室主機設備安裝,僅係未完成住戶連線工作之設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應屬有據。   ⒌項次7-2「車道號誌設備裝機完成(B2-1F)」    被告及證人詹文嘉雖均稱原告未安裝ETC系統及紅綠燈( 見本院卷㈡第23頁),惟證人張營輝已證述:車道的燈號 號誌有架設,也有連線,可以運作(見本院卷㈡第33頁) ,且被告委由聯營公司所施作之車道e-teg工程(見本院 卷㈠第131頁),並無任何車道號誌設備工作之記載,堪認 原告已施作完成本工項無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 程款,為有理由。   ⒍項次7-3「車道管制系統測試完成」    證人林明駿雖證稱已完成車道管制系統,還有一台機器未 安裝,係因被告不讓原告安裝,所以項次7-3沒有測試完 成(見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惟如前所述,證人張營輝 已證述「車道管制系統ETAG感應設備未安裝,未提供ETAG 標籤」,是車道管制系統自不可能完成測試,況證人邵義 晴已明確證述還沒測試(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顯無理由。   ㊁綜上,原告得請求第9次請款項目之工程款合計為26萬4,22 0元。又依證人邵義晴、詹文嘉所證述,詹文嘉於000年0 月間即已拒絕原告人員進場施工,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所 列第8次請款項目係於111年5月以前即已施作,而被告係 於111年6月9日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則被 告仍應就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給付工程款。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9次工程款以26萬4,220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電信送審工程」、「訊號中繼放大 器」及「安裝工程」,應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電信送審工程」屬於原契約施作範圍,至「訊 號中繼放大器」雖已安裝,但無法使用,故不得請求本項追 加工程款云云。經查:   ㊀詳觀系爭契約之水電標單(見本院卷㈠第47至69頁),並無 任何應辦理電信送審工作項目之記載,且查此項費用包括 「代繳NCC規費光纖、窄頻」、「NCC送驗光纖及窄頻電機 師簽證」、「光纖及寬頻數據現場測試製作費」(見本院 卷㈠第95頁),均非屬現場弱電設備之部分,被告復未舉 證此項屬於原契約之何工項範圍,自難認定此項目屬原告 依系爭契約所應負責施作之工項,故認原告主張本項屬於 追加工項,應屬可採。又原告委由易廣傑科技有限公司辦 理電信送審作業,支出費用為5萬4,230元(見本院卷㈠第9 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施工費用5萬4,230元, 為有理由。   ㊁被告委由原告施作追加之「訊號中繼放大器」及「安裝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詹文嘉簽名確認之設備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安裝之「訊號中繼放大器」沒有功能、無法使用云云,惟依證人林明駿、邵義晴之證述,訊號中繼放大器是使用於電視訊號之收訊,安裝完成有使用儀器進行測試,(見本院卷㈡第86頁、第142至143頁),而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8驗屋單,可以知道住戶部分在111年4月都已經複驗完成,而且在111年6月9日之前都已經交屋完畢,足證訊號中繼放大器應無被告所辯無法使用之情形,況倘「訊號中繼放大器」確實無法使用,被告為何未委由聯營公司重新施作此設備?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4萬3,680元,為有理由。   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為有理 由。  ㈣被告以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及損害賠償債權332萬0,009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㊀被告以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計算至111年6 月9日契約終止時,已遲延129天,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應賠償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退步言,被告 已告知原告定於111年2月起辦理交屋初驗,計算至第8次 請款時,已遲延105天,應賠償逾期違約金411萬0,093元 云云。惟原告已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固約定:「每逾完工/交貨期限一 天,乙方應按本合約總價0.6%計算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 ,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逾期達5天,甲方得解除承攬權 ,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9頁),然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約定:「工程/工貨期限:㈠開工期限:按工地施 工進度。㈡完工期限:按工地施工進度。㈢驗收合格期限: 按工地施工進度驗收。…㈤由甲方視實際需要及配合有關工 程之進行而指示分段分期完成日期。惟每次限期之指示應 在開始前二日內通知乙方。㈥施工中甲方工地負責人得視 工程實際需要修正施工進度,修正後之進度表經甲方工地 連絡人與乙方(工地主任)雙方簽字視同合約之一部份, 逾期完工按合約第十五條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7頁) ,可知兩造僅約定按工地施工進度辦理施工,被告並得視 實際需要及配合有關工程之進行,指示分段分期完成日期 ,並於每次限期之指示開始前二日通知原告,若原告有逾 期完工,則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辦理。   ⒊經查,被告雖傳喚證人詹文嘉以證明其有通知原告於111年 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93頁),然原 告所傳喚證人林明駿已否認兩造有約定於111年1月底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93頁),是尚難僅以證人詹文嘉 之證述即認定兩造有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月底完工。況查 證人邵義晴已證述「(法官:你在111年2月以後配合雅風 公司辦理初驗,當時詹文嘉是否清楚知道管理員室的中央 監控系統、電梯監視系統尚未安裝,是因為需要其他廠商 的配合?)詹文嘉知道。(法官:你說111年4月份雅風公 司不讓你們再進場,是詹文嘉告訴你們不要再進場的嗎? )對。…(法官:請證人邵義晴確認詹文嘉不讓翔泰公司 的人員包括你進場的時間是在111年4月或111年6月?)( 證人邵義晴當庭電話聯繫公司人員)是111年5月。我最後 一次進場的時間也是在111年5月,進去施作門禁的部分, 當時是我和公司的人員有兩三個一起去的。」(見本院卷 ㈡第147、148頁),證人詹文嘉亦證稱「(法官:證人邵 義晴提到111年2月以後配合雅風公司辦理初驗,當時詹文 嘉清楚知道管理員室的中央監控系統、電梯監視系統尚未 安裝,是因為需要其他廠商的配合,你有何意見?)是這 樣沒錯,要其他廠商配合…」(見本院卷㈡第148頁),且 查原告於111年4月28日針對「訊號中繼放大器」安裝工程 提出「設備工程報價單」,證人詹文嘉於其上簽名確認( 見本院卷㈠第99頁),堪認原告於當時仍配合被告通知進 場施工無誤;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12「小時代Ⅱ工程合 總建設集團機電採購-張皓偉與現場機電工務經理詹文嘉 間111年5月5日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㈡第123頁), 張皓偉向證人詹文嘉表示:「剛阿明打給我,他說管理室 的主機都是在原廠設定好,直接送到現場安裝就完成了」 、「還有他說,他在等你的ETC管線」等語,然詹文嘉並 無關於已提供ETC管線之表示,足認原告至000年0月間仍 在等待被告通知工程進度以進場施工;是縱證人詹文嘉曾 向原告提及111年1月底需完成系爭工程,然原告既需待被 告通知工地施工進度以進場施工,其自不可能向被告或詹 文嘉承諾於111年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復未再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自無從 認定原告依約應於111年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次查,證人 邵義晴已證稱證人詹文嘉於000年0月間即拒絕其人員進場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自無從繼續履約,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曾定期催告原告進場施工,原告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從而,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 元(或411萬0093元),難認有據。   ㊁被告以損害賠償債權332萬0,009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查被告係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不符合規格,且施作 工程及提供設備有瑕疵,經其多方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 不接電話、工地協調會議不到場),其不得已而終止契約 後重新發包於聯營公司為由,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支出修 繕費用332萬0,009元。   ⒉而查系爭契約第24條係約定:「因乙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 所造成甲方之一切損失(含律師費),乙方同意無條件賠 償,並得由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見本院卷㈠第33頁) ,第29條第23項及第24項約定:「乙方於工程完成後應 全力配合進行驗收程序,若因乙方施作品質不良,應負責 修繕並復原現場,一切工料費用支出皆由乙方自行負責。 如乙方未依本合約履行義務時,甲方得逕行僱用第三人 或由甲方自行完成工作,並自乙方之工程款或各項保證金 中逕行扣除代墊或代辦之工、料款款項,乙方並應賠償甲 方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卷㈠第41頁)。惟按承攬人之 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 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 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 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且此乃因承攬人 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 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 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 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 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 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 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 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 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傳喚之證人詹文嘉雖證述:「(問:本件有無列一張 清單給翔泰做改善?)有,是我交給邵先生。」、「(問 :你有無跟邵先生說,要在什麼期限之前修繕完成嗎?) 有告訴他要在一個禮拜內完成。」、「(問:後來呢?) 第一批的驗屋他有去做修繕。翔泰沒有來參加驗屋,我們 就沒有人做測試,因為是他們要做測試。翔泰如果有來參 加驗屋,他知道他就會來做修繕。因為後面的驗屋沒有進 行測試,就沒有缺失,但交給客戶之後,客戶陸續反映缺 失,所以就找張先生來做。」、「(問:客戶反映有缺失 ,為甚麼不是先找翔泰來做?)翔泰後來都不來。」、「 (問:時間點大概為何?)大概六到九月中間,客戶住進 去發現有問題,後來都是找張先生處理。」、「(問:客 戶反映的時候,是不是雅風已經和翔泰公司終止契約?) 我只知道叫翔泰來他都不來,是否終止我不清楚。我都是 先連絡邵先生,邵先生再推給翔泰的老闆,我再打給翔泰 的老闆。」(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然證人林明駿已 明確證述:「(問:111年6月以後,雅風公司有無通知翔 泰公司所承攬之弱電工程有未施作完畢或瑕疵需要改善之 情形?)沒有。」、「(問:111年6月以後,雅風公司是 否曾向翔泰公司表示所安裝之設備及系統不堪使用,定期 催告要求翔泰公司進行改善之情事?)沒有。」(見本院 卷㈡第86頁),且證人邵義晴亦證述:「(問:000年0月 間是否有會同業主雅風公司人員辦理交屋驗收?)沒有, 他們4月的時候就不讓我們進去了。」、「(問:據你所 知,111年6月以後,雅風公司有無通知翔泰公司所承攬之 弱電工程有未施作完畢或瑕疵需要改善之情形?)沒有。 」、「(問:111年6月以後,你有無接到翔泰公司向你表 示雅風公司表示翔泰公司所安裝之設備及系統不堪使用, 定期催告要求翔泰公司進行改善之情事?)沒有。」(見 本院卷㈡第144頁)。是被告於開始驗屋時縱有將相關缺失 通知原告辦理改善,然於111年6月交屋予客戶後,於客戶 入住所發見之瑕疵,並未再定期通知(催告)原告辦理改 善(修繕),即委由聯營公司將監控系統工程及保全系統 室內對講機全部更新(不含拉線工程),且早於111年6月 中旬以前即與聯營公司洽談監控工程採購,聯營公司並於 111年6月16日與詹文嘉完成議價,有被告提出之「零星工 程(材料)採購申請單」(填報日期:111年6月15日)、 詹文嘉與張營輝簽章確認之報價單(其上手寫「議價金額 :820,000元含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7、129頁 ),且聯營公司於111年7月13日即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領弱電工程款(室內對講機工程訂金75萬元,見本院卷㈠ 第147頁發票、第139頁被證4-被告給付聯營公司之證明單 據明細),則依前開所述,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瑕疵 修補費用。   ⒋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弱電系統每一廠牌之軟硬體均不相容, 不同廠牌之主機與設備無法相通,更因諸如瓦斯偵測、火 災偵測、保全監控系統等均涉及重大工安議題,不容任何 一絲之風險存在,技術上不得不將原告已施作但完全不堪 使用之設備予以全數拆除云云,惟被告實際上委由聯營公 司施作之工程為監控工程與保全室内機等設備,均與瓦斯 偵測、火災偵測無關,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謂其得自行 決定不予原告修繕之機會,而逕將監控設備與保全室内機 設備全部予以更新,故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為其 得不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即更新設備之事由(理由)。   ⒌從而,被告以其重新發包予聯營公司施作前揭中央監控工 程等而支出的費用332萬0,009元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第9次工程款、 追加工程款分別以137萬9,818元、26萬4,220元、9萬7,910 元,合計174萬1,94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則均無理由。從而,本院認原告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以174萬1,948元,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未依詹文嘉所告知之限期,於111年1 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伊已於111年6月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通知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4款約定逕行終止 契約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9條第23及24項約定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重新施作工 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332萬0,009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 25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加計之懲罰性違約金166萬0,0 05元,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8萬0,014元本息;惟反訴 被告已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其重新施作工程所支出費用332萬0,009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5項約定「除有不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乙方應另行支付甲方相當前項代墊 或代辦之工、料款款項上限二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 自乙方之工程款或各項保證金中逕行扣除本項之懲罰性違約 金,乙方不得異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加計之懲罰性違 約金166萬0,005元,即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498萬0,014元本息,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萬1,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㈡第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第29條第23、24、25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8萬0,01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14

TPDV-112-建-23-202410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被上訴人 展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春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9號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4萬88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3萬491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08

TPDV-112-建-29-202410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 告 施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婉苓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硯灃空間設計工作室即徐萩樺 訴訟代理人 陳闓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公司預計於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下稱系爭場所)設立 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約定工程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詎被告 自111年7月22日起無故停工,雖經原告催告履約及修補瑕疵 ,然未獲置理,致原告計畫於系爭場所經營之日間照護中心 開幕日期由111年9月1日延遲至112年6月18日,原告因而受 有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延遲開幕期間所受之營業 損失新台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及到場所 為聲明陳述略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工程*請款進度表」 (下稱請款進度表)之約定,於111年7月26日給付第2次進 度款31萬5000元,復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 追加工程「原有女廁磚牆拆除新建白磚隔間」之追加工程款 4萬7000元,兩造於111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就上開工程款之 給付事宜進行協商,因無法取得共識,原告當即禁止被告人 員進入系爭場所取回工具,且以被告人員侵入民宅為由報警 ,並要求被告歸還系爭場所鑰匙,經警到場協調後,被告人 員當場將系爭場所之大門鑰匙交還原告負責人,原告既要求 被告歸還系爭場所大門鑰匙,顯係表明結束兩造間系爭工程 承攬關係。又原告事後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日內施 工並改善瑕疵,但仍未提及積欠之工程款事宜,被告無須配 合施工。另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尚為半成品,並瑕疵可言等語 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且有「施達日照中心承包工程合 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 ㈠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105萬元( 未稅)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並約定施工期限為自111年6 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卷一第19-47頁) ㈡依系爭契約所附請款進度表,原告應於111年6月14日給付 被告「A簽約款」30%即31萬5000元、於111年7月2日給付 被告「B第一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廁所白磚隔間 完成,輕隔間開始施工,廁所開始配管)、於111年7月26 日給付被告「C第二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輕隔間 完成,輕鋼架天花板開始施工〈輕鋼架施工前消防需先配 管〉)、於111年8月14日給付被告「竣工驗收*D驗收款」1 0%即10萬5000元。(卷一第37-39頁)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11年6月29日給付被告簽約 款31萬5000元。 ㈣原告負責人與被告之設計師即負責系爭工程之陳闓豐於111 年8月2日晚間因工程款給付及施工品質等問題發生爭執, 原告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後並經報警而取回系爭 場所之大門鑰匙。 ㈤施婉苓於111年8月5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3日內開工並改善瑕疵。被告於111年8月8日收 到上揭存證信函。(卷二第23-76頁) 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寄發東海大學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予 施婉苓,以原告未依約按時付款、未提供施工圖說、兩造 間發生爭執且原告已取回系爭場所大門鑰匙等為由,表示 雙方已無繼續系爭工程施工之必要等語。原告有收到上揭 存證信函。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完成系爭工程 ,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為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給付遲延以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能給付而未為給 付為其成立要件。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 為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然於系爭契約約 定之施工期限屆至前,兩造即因施工品質及工程款期款給 付事宜等,發生意見相左之情事,且於111年8月2日晚間1 0時許在系爭場所發生爭執,原告並於該日取回系爭場所 大門之鑰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一第334、3 63頁),足見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屆至前之11 1年8月2日深夜,即有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之事實 ,原告復自認於111年8月2日之後未再交付系爭場所大門 鑰匙予被告,以供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見卷一第363 頁),堪認被告自111年8月3日起已無從進入系爭場所施 工,雖被告嗣後於111年8月5日曾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開工並改善瑕疵,惟被告於1 11年8月8日方收到上揭存證信函,加計3日期間後,距系 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僅餘3日,其施工期間已顯不相當 ,則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已 難逕謂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認被告構成給付遲延。 ㈡再依系爭契約請款進度表所示,兩造乃約定原告應於111年 6月14日給付被告「A簽約款」30%即31萬5000元、於111年 7月2日給付被告「B第一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廁 所白磚隔間完成,輕隔間開始施工,廁所開始配管)、於 111年7月26日給付被告「C第二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 元(輕隔間完成,輕鋼架天花板開始施工〈輕鋼架施工前 消防需先配管〉)、於111年8月14日給付被告「竣工驗收* D驗收款」10%即10萬5000元(見卷一第37-39頁),惟原 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迄僅於111年6月29日給付被告簽約 款31萬5000元,餘款均未給付,而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 爭工程有如起訴狀原證2(即陳證1)所示之瑕疵(見卷一 第55-101、121-144頁),原告主張之瑕疵多為隔間牆面 之瑕疵,足見於原告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前,被告 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至少已進行至隔間工程完成,則 原告除簽約款外,依約即應再給付111年7月2日應給付之 「B第一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111年7月26日應給 付之「C第二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然原告迄今僅 給付被告簽約款31萬5000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則被告 以原告未依約按期付款為由,拒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於 法亦屬有據。   ㈢基上,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即111年8月14日 完成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於111年8月2日取回系爭場所大 門鑰匙、禁止被告進入施工,及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按期給付期款所致,顯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構成給付遲 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三、至原告另以被告無故停工,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未能於約定之期限施 作系爭工程完工,係因原告禁止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 及原告未依約按期給付期款所致,已詳如前述,原告前揭 主張已屬無據。況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 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 適用之,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尤屬明灼。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04

TCDV-112-建-103-20241004-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台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昇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祖輝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江伊莉律師 潘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6萬1,319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四項請求部分廢棄。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8,71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60%,餘由上 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59萬9,000元為被上訴人擔保擔 保後,得假執行;惟被上訴人以179萬8,716元為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1日承攬上訴人「臺灣國 際○○段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兩造並簽定名為「總包工程合 約主文」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於108年7月19 日完工交屋,惟上訴人尚積欠追加減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 7萬2,899元未給付(即附表甲-1之金額68萬3,619元,加計附 表甲-2之鑑定金額118萬9,280元),扣除一審所認定未施作 或施作有瑕疵之工程款71萬1,580元,上訴人仍應給付116萬 1,319元(計算式:1,872,899-711,580=1,161,319)。茲被上 訴人已於108年7月19日完成交屋,上訴人竟拒絕付款,爰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1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16萬1,319元,並 其中101萬8,2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5 日)起;另其中14萬3,1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已確定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8年7月22日付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7, 597萬6,092元之承攬報酬,惟關於追加減工程及施工瑕疵部 分,兩造尚未辦理結算。關於追加減工程部分,其中附表甲 -1之工項及金額伊同意給付,惟附表甲-2之工項及工程款, 伊僅需給付48萬0,170元,故關於追加減工程部分,伊合計 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16萬3,789元(計算式:683,619+480,170 =1,163,789)。此外,被上訴人尚有多項工程未施作或施作 有瑕疵,金額高達420萬5,814元(詳如附表乙-1+乙-2所示) ,非如被上訴人所抗辯僅71萬1,580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經抵扣伊尚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追加減工程款後,被 上訴人反而應給付伊304萬2,025元(計算式:4,205,814-1,1 63,789=3,042,025)。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3條、第25條 之約定、兩造間之追加減協議、民法第492條、第494條(請 求減少報酬)、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未施作但未辦理追減部分)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扣還工程款,並反訴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304萬2,0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計算之判決( 已確定部分茲不贅述)。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追加減工程款187萬2,899元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工程款71萬 1,580元。兩相抵銷後,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116萬1,319元 本息(計算式:1,872,899-711,580=1,161,319);並駁回上 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其中一部分上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兩造未上訴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詳見附表一所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116萬1,31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㈣項請求部分廢棄;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萬2,02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簽定系爭契約,承攬上訴人「臺灣 國際○○段店鋪住宅新建工程」(見原審卷㈠第137-222頁) 。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完成交屋(見原審卷㈠第51頁)。上 訴人迄108年7月22日止,計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7,597 萬6,092元(見原審卷㈠第227頁)。   ⒊兩造尚有追加減工程、及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工程,尚 未完成結算之爭議。   ⒋關於追加減工程部分,其中附表甲-1之工程款68萬3,619元 ,上訴人同意給付。   ⒌關於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工程部分,其中附表乙-1之工 程款56萬1,452元,被上訴人同意扣減。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罰款部分,經一審駁回其 請求,並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件爭點:   ⒈關於追加減工程部分,其中附表甲-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尚應給付118萬9,280元;上訴人則抗辯,伊僅需再給付 48萬0,170元,何人之主張為可採?   ⒉關於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工程部分,其中附表乙-2,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扣還364萬4,362元,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 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 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 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 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51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兩造就本件工程之爭議,雖 同意委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惟對於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並未合意全數 作為審判之最終依據,不再為爭執(參見本院卷㈢第201頁)。 揆諸前開說明,土木技師公會之最終鑑定結論,僅能作為本 院裁判之參考,本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為取捨。  ㈡關於附表甲-2追加減工程金額之認定: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有權變更工 作內容,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一經甲方書面通知,即應 照辦。因工作內容變更致工程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 增減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遇新增之工程項目時,應由 甲、乙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議定單價中之工料價格與管 理費用應分別開列」。另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工程驗 收完竣後,如無變更設計,即按照本合約第四條合約總價結 算,如因設計變更而增減時,即按本合約第八條變更工程規 定辦理結算。」基上,縱本件工程已完工及交屋,仍應按上 開約定進行追加減工程之結算。茲針對兩造就鑑定結論仍有 爭議之部分,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分別說明如後。   ⒈編號4「8樓樓承版、鋼網牆鋼筋」部分:    此項追加工程及金額,業經記載於105年8月19日之客戶變 更追加減帳價單(下簡稱客變單)中,並經兩造簽名確認( 見原審卷㈡第421頁)。上訴人固提出施工照片(見原審卷㈡ 第417、419頁),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鋼網牆,並未依規 定於鋼網牆與平頂之間「植筋」(植入鋼筋),自不得請求 本項之追加工程款等語。惟查,原工程估價單對於應否「 植筋」並未明文規定。且本件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亦認為「八樓鋼網牆平頂鋼筋70000元」確實出現於客變 單中,且為追加工程;另施作之牆面為30cm之厚牆,依鑑 定人之專業與經驗,較少見於輕隔間中,於屋突之加建, 亦不建議,避免增加無謂載重」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 稽(參鑑定報告第36頁、及附件六第1頁項次4)。茲本工項 之施工位置既屬於8樓之屋頂突出物(照片參見本院卷㈡第3 3頁),則被上訴人施作時未予以「植筋」,除未違反工程 估價單、客變單之約定外,亦無違反工程慣例可言。茲被 上訴人既已實際施作本工項,有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 第29-31頁),則上訴人即應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7萬元。   ⒉編號6「擋土牆加深至4m(原設計3m)、機械設備基礎變更」 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工項之金額,應以原審卷㈡第425頁之客變單 所載金額23萬2,748元為準;鑑定報告卻以原審卷㈡第423 頁之客變單金額29萬3,638元逕為認定(參鑑定報告附件六 第1頁項次6),容有錯誤等語。經查,兩造就此追加工程 ,雖曾於105年9月7日簽署客變單,約定金額為29萬3,638 元,唯該客變單之部分工項已被刪除,據此,雙方再於同 年月12日另簽署金額為23萬2,748元之客變單,有前揭所 示2份客變單在卷可證。顯見就此追加工程,雙方已經二 度達成變更工項及金額之協議,自應以最後一次簽認之客 變單為依據。鑑定報告固以第2份客變單僅有上訴人經理 吳○燾、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呂○同之簽名,不具效力云云。 惟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有為公司管 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被 上訴人亦未否認工地主任呂○同有在客變單簽名之效力, 否則第一份客變單同樣也是由呂○同代被上訴人簽名,豈 亦無效。茲鑑定報告未審酌及此,仍以第一份客變單為認 定,自無足採。故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應 為23萬2,748元,應屬有據。   ⒊編號13「8樓變更」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8樓頂施作水泥砂漿粉 光+隔熱磚工程(金額2萬3,616元),惟被上訴人均未施 作,故應扣除此部分之工程款等語;而被上訴人則抗辯 ,伊確實有施作水泥砂漿粉光,僅未施作隔熱磚等語。    ⑵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未施作隔熱磚,惟上訴人主 張未施作之水泥砂漿粉光則無法確認,且兩造於106年8 月9日之第二次追加減彙整明細表中已簽認,此次變更 追加後之總工程款為3萬1,266元(見原審卷㈠第294頁), 不容上訴人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參鑑定報告第37頁、 附件六第1頁項次13)。    ⑶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 已否認被上訴人有施作水泥砂漿粉光,自當由被上訴人 就其確有施作之事實為舉證。且究竟有無施作水泥砂漿 粉光,可經由鑽勘或提出購買材料等方法為證明,客觀 上並無舉證之困難,惟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主張已施 作,自難採信。    ⑷基上,被上訴人已自認未施作隔熱磚,且亦未能證明有 施作水泥砂漿粉光,此項約定之追加工程款,自應全數 扣除,則鑑定報告認僅應扣除隔熱磚的費用,自有未洽 。茲以上開明細表所列追加減總工程款3萬1,266元,扣 除水泥砂漿粉光+隔熱磚之金額2萬3,616元,則被上訴 人此項追加工程,僅可請求7,650元(計算式:31,266-2 3,616=7,650)。   ⒋編號19「地下一、二樓汽車升降機大門打石及清運」部分 :    查本追加減工程,涉及下列3張客變單之爭議: 編號 項 目 原審卷㈡第427頁證⑤客變單 原審卷㈡第429頁證⑥客變單 原審卷㈡第431頁證⑦客變單 1 打石工兩工 5,400元 5,400元 2 垃圾清潔及運離1式 4,000元 5,000元 3 窗戶4樘 39,182元 39,182元 4 6mm強化玻璃95才 7,600元 7,600元 5 鋁窗崁縫24.96M 1,747元 6 窗框防水24.96M 1,872元 7 捲門崁縫3樘 13,500元 8 泥作修補兩工 5,400元 追加合計 +56,182元 +50,402元 +29,300元 9 其他追減金額 -49,810元 -49,810元 總 計 6,372元 592元 29,30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證⑤及證⑦客變單第1、2項,雖均載有「 打石工兩工」、「垃圾清潔及運離1式」之工項,惟係 不同時期所作施作,前後客變單之工項並無重複,惟上 訴人僅給付證⑦客變單第1、2項之工程款,證⑤客變單第 1、2項之工程款合計9,400元則尚未給付等語。    ⑵經查,本追加減工程,兩造前後計簽署上列所示3張客變 單。其中編號1、2之工項,在證⑤及證⑦之客變單上雖均 有記載,但施工地點則同為原審卷㈡第433、435頁照片 所示之地下一、二樓汽車升降機大門。被上訴人主張係 不同時期施工,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重複列計。另 編號3、4之工項,在證⑤及證⑥之客變單上亦有重複列計 之情形。茲扣除重複列計之工項後,此項工程合計追加 7萬8,701元(計算式:5,400+4,000+39,182+7,600+1,74 7+1,872+13,500+5,400=78,701)。扣除追減4萬9,810元 (此部分兩造不爭執),則上訴人本應給付2萬8,891元( 計算式:78,701-49,810=28,891)。惟證⑥之客變單592 元、及證⑦之客變單2萬9,300元,兩造均不爭執已於附 表甲-1編號18、21中計價。故本工項,被上訴人自應再 扣還1,001元(計算式:28,000-000-00,300=-1,001)。 基上,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00元(參鑑 定報告附件六第1頁項次19),尚無可採。   ⒌編號30「配合W10、W19、W20崁縫、打石、泥作修補」部分 :    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7萬5,200元( 參鑑定報告附件六第2頁項次30),惟被上訴人除崁縫1萬5 ,000元、打石7,800元、泥作修補1萬0,400元及防水1萬2, 000元,合計4萬5,200元確有施作外,其施工期間所利用 之鷹架,係先前施作其他工項時所搭設,施作上開崁縫等 工程時並未重新搭設,則關於重新搭設鷹架之費用3萬元 ,自應扣除,不得請求。經查:    ⑴本院於112年6月27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系爭工地106     年12月至107年9月之縮時攝影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     本院卷㈡第144頁):     ①系爭建物W10 、W19 、W20三面外牆,在106年12月1 日之前,即已搭設鷹架(見本院卷㈡第85頁照片) 。     ②106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上開已搭設之鷹架, 並未拆除(見本院卷㈡第89-93頁翻拍照片) 。 ③107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間,上開已搭設之鷹架,並    未拆除(見本院卷㈡第95頁翻拍照片) 。    ④107年2月11日下午開始拆除鷹架,拆除之順序為W10    →W19 →W20 ,於2月13日中午之前,三牆面之鷹架    已全數拆除。迄107年2月28日前,均未重新架設。    ⑤107年8月24日重新在W19、W20二面外牆搭設鷹架,並    於107年9月27日拆除,迄107年9月30日前,均未重新    搭設鷹架。    ⑵被上訴人固提出搭設鷹架之下游廠商友茂企業社出具之 請款單,主張106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確實有重搭鷹架( 見本院卷㈡第159-163頁),而證人即友茂企業社負責人 廖○慶亦附和被上訴人之主張,證稱:伊於106年12月至 107年8月間,有到工地現場搭過3次鷹架,因為此期間 有向被上訴人請了3次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然 友茂企業社是否向被上訴人請款,並不足以證明確有實 際至工地搭設鷹架。況證人在此之前,對於本院詢問, 究竟何時搭設、何時拆除、搭在何牆面,均無法回答( 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反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時 ,才證稱此期間確實又去工地現場搭了3次、拆了3次等 語,前後證述不一致,自難採信。    ⑶又工程施作本有一定之步驟及計畫,為避免耗費不必要 之人力或物力,亦無可能在短時間內就同一牆面搭、拆 鷹架多次。本件經勘驗縮時攝影錄影光碟,已證實上開 期間(即106年12月至107年8月)無重新搭設鷹架之事實 ,被上訴人請求重搭鷹架之費用3萬元,自不應准許。 本工項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應僅為4萬5,200元。  ⒍編號50「W20追加鷹架」部分:    鑑定報告固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重搭鷹架之費用2萬3,680 元(參鑑定報告附件六第2頁項次50),惟被上訴人於107年 8月24日在W19、W20二面外牆搭設鷹架後,於107年9月27 日拆除,迄107年9月30日前,均未重新搭設鷹架,有前開 勘驗筆錄可稽。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重搭鷹架之費用2 萬3,680元,亦不應准許。 ⒎編號61「玻璃變更6mm灰玻、8mm灰玻、10mm灰玻」部分:    ⑴本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前後計提出金額分別為51萬6,457 元、41萬5,432元及38萬5,460完之客變單為證(見原審 卷㈡第437頁、鑑定報告附件八第34頁、第31-32頁),而 鑑定報告並以其中金額最低之客變單,作為認定之依據 (參鑑定報告附件六第2頁項次61)。然前述3張客變單, 均未經上訴人簽認,故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時,逕以之 作為鑑定之依據,已屬率斷。    ⑵本追加工程,係因原設計之高樓層玻璃厚度不足,被上 訴人擔心施作後無法承受風壓,乃委由訴外人信鈞行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鈞行公司)進行測試,並根據測試結 果,由雙方於106年8月4日之工地會議,討論更改部分 玻璃種類,由6mm變更為8mm或10mm,顏色由清色,變更 為灰色,此有信鈞行提供之「風壓撓度試算表」、及工 地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39頁、鑑定報告附件八 第35頁)。則上訴人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自當以被上 訴人實際變更及施作之玻璃數量及單價為計算。    ⑶查,關於數量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客變單(金額38萬5, 460元),與上訴人主張之數量不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先前既曾委由信鈞行進行風壓測試,且信鈞行與兩造並 無利害關係,故關於變更之數量,自可以「風壓撓度試 算表」所載數量為準。至於單價部分,上訴人已不爭執 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客變單之單價為計算(見本院卷㈡第81 頁),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關於玻璃變 更之追加工程款為20萬4,528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㈡第1 11頁所載,如下表)。 序號 施工內容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複價 (新臺幣元) 1 6mm灰強化玻璃 才 2738.14 12 32,858 2 8mm灰強化玻璃 才 1249 42 52,458 3 10mm灰強化玻璃 才 1227 77 94,479 4 8mm清強化玻璃 才 124.52 17 2,117 5 6mm灰噴全沙玻璃 才 71.157 52 3,700 6 8mm清強化玻璃 (帷幕溝縫28mm) 才 105.08 130 13,660 7 隱框矽利康預打 才 105.08 35 3,678 8 隱框施工透氣背膠 M 10.52 150 1,578 合 計 204,528   ⒏編號69「鋼構復原費用」部分:    ⑴本工項乃因八樓二次施工屬違章而遭檢舉停工,兩造因 而協議,由被上訴人暫將原上架之鋼樑拆卸置於八樓底 板,待日後再進場施作,有工地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㈡第453頁)。    ⑵回復施工後,被上訴人提出下包廠商詠詳工業社之付款 申請書,向上訴人請款(參鑑定報告附件八第38頁)。上 訴人則主張,拆卸之前,鋼樑雖已上架,但尚未施作「 焊接補漆」(85,000元)、「扭斷螺絲」(10,176元)、「 剪力釘及點焊網」(3,000元、20,000元及8,000元)等工 項,且「化學錨栓」(40,000元)於鋼樑拆卸時,並未拆 除,因此,復工後,詠詳工業社付款申請書中之上開工 項合計16萬6,176元,不應重新計價等語。    ⑶經查,系爭鋼構工程原先係由被上訴人委由下包廠商中 誠企業社施作,且於施作一部分後停工,則事後復工, 理當仍交由原下包廠商中誠企業社施作始為合理,然被 上訴人卻提出另一家廠商詠詳工業社之付款申請書請款 ,已有違經驗法則。故上開詠詳工業社之付款申請書所 列工項及金額,憑信性甚低,無參考價值,然鑑定報告 卻以之作為鑑定之依據,容有違誤(參鑑定報告附件六 第2頁項次69)。則上訴人主張第一次鋼樑上架時,協力 廠商並未施作「焊接補漆」、「扭斷螺絲」、「剪力釘 及點焊網」等工項,且「化學錨栓」於下架時並未拆除 ,較為可信。其抗辯被上訴人僅能請求重新上架之「工 資」,應屬合理。    ⑷另查,被上訴人重新上架時,係以小型吊車一台、操作 員一名及現場工人3人施作,有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㈡第459-461頁)。則上訴人主張,按每日每人3,000元工 資、小型吊車一台含操作員1萬1,000元計算,合計為2 萬元,此與中誠企業社出具之付款申請書之拆除工資2 萬2,000元相近(見本院卷㈡第67頁),堪稱合理,自可採 憑。從而本工項「鋼構復原費用」,被上訴人可追加請 求之金額,應僅為重新上架之工資2萬元。   ⒐編號72「一樓地坪壓花工程超出地界線範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一樓壓花工程,依契約原本僅施作至水溝蓋 ,嗣經上訴人要求延伸至地界線外,且被上訴人確有施作 ,自屬追加,並提出施工照片及估價單為證(參鑑定報告 附件八第43、44頁)。而上訴人則辯以:此追加工項,業 經兩造事後協商不另計費,包含在雙方107年10月11日之 客變單之議定工項,並提出客變單及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呂 ○同之聲明書為證(參鑑定報告附件八第45、46頁)。經查 :    ⑴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之呂○同證稱:兩造於107 年10月11日議定之客變單(見原審卷㈠第330頁)之費用9 萬5,800元,已包括一樓壓花地坪工程;而施作之範圍 就是建築線以內的範圍,即水溝內的範圍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80頁)。核與證人於110年4月27日出具之聲明書 記載「追加一樓壓花地坪工程,其金額及施作內容均和 業主取得共識,其壓花地坪依業主指示為紅線內範圍」 (參鑑定報告附件八第46頁)相符。可知,兩造關於一樓 壓花地坪之施作,確實已達成於建築線以內(即水溝蓋 以內)之範圍,不另計價之合議。    ⑵被上訴人又主張,伊有施作建築線以外之地坪壓花云云 ,惟所提出之施工照片(即鑑定報告附件八第44頁),並 無法確認此一事實。另證人呂○同出具之聲明書已明確 記載:「本項追加需含臨房外牆打底粉刷修繕」,惟被 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卻仍將臨房粉光列為追加工項(參 鑑定報告附件八第43頁),且未經兩造簽名確認,足見 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已違反兩造先前之合意,不足為 採。基上,上訴人主張一樓地坪壓花工程(含臨房粉光) 業經兩造合意以9萬5,800元列計,被上訴人自行提出增 加14萬0,700元之估價單,係事後虛列一情,應可採信 。鑑定報告關於此部分之鑑定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六 第3頁項次72),尚難採憑。   ⒑編號75「增作地下一樓機車格畫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3,300元,惟上訴人則抗辯 依合約工程估價單第13頁(八、雜項工程,見原審卷㈠第17 7頁),(機車)停車格共需畫設9個、設9組車輪檔、貼34支 柱角防撞條。但被上訴人實際僅畫設停車格6個、設6組車 輪檔、貼30支柱角防撞條,應扣減2,300元。經查:    ⑴被上訴人不爭執實際只畫設6個停車格、設6組車輪檔(見 本院卷㈡12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確實貼了34支防撞條,並以鑑定報告為 證。惟鑑定報告關於此部分乃完全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計 算書即予以認列,有鑑定報告可參(參鑑定報告第42頁 、附件六第3頁項次75),足證,鑑定人並未親至現場清 點。茲被上訴人迄未舉證確實貼了34支防撞條,此部分 之主張,即無足採。    ⑶基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少畫了3個停車格(其中普 通車格2個、殘障車格1個)、少施作3個車輪檔、少貼4 支防撞條,應可認定。茲以估價單所列普通車格800元 、殘障車格950元、車輪檔每組550元、防撞條每支350 元計算,此項工程應扣除工程款2,300元【計算式:增 作機車格畫線費用3,300元-(800×2)-950-(550×3)-(350 ×4)=-2300】。   ⒒至於編號24、73、74、76、77部分,上訴人對於鑑定結果 已不再爭執,茲不贅述。     ⒓小結:關於附表甲-2之追加減工程款,上訴人僅需再給付 被上訴人57萬6,825元。加計附表甲-1後,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追加減工程款合計為126萬0,444元(計算式:6 83,619+576,825=1,260,444)。  ㈢關於附表乙-2未施作或施作瑕疵工程款之認定:   ⒈編號5「防雨型大面板夜光單切開關15A250V(附蓋版) 」部 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少施作8個開關,應扣款4,624元 ;鑑定報告則認定只短少施作6個開關,應扣款3,468元 (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一第1頁編號㈡15)。    ⑵查,依工程標單第19頁項次15「防雨型大面板夜光單切 開關15A250V(附蓋版) 」一共要施作8 個,單價為578 元(見原審卷㈠第203頁)。然被上訴人僅施作2個,且係 以單價107元,即工程標單第19頁項次12「大面板單切 夜光開關」(即非防雨型)充之(見原審卷㈠第203頁):     ①關於短少施作的6個開關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既約定 「防雨型大面板夜光單切開關15A250V(附蓋版) 」一 共要施作8個防雨型之開關,被上訴人僅施作2個非防 雨型之開關,卻仍受領8個防雨型開關之承攬報酬, 則關於其中6個未施作部分,既未實際支出勞力及材 料,當因此減省相關之工資及費用而受有利益,致上 訴人溢付工程款而受有損害,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     ②關於未依規格施作(防雨型)的2個開關部分:      被上訴人係以一般非防雨型的開關代替,卻受領防雨 型開關之報酬,即受有兩者價差之不當得利,被上訴 人亦可請求返還。    ⑶基上,上訴人可主張扣減之工程款為4,410元【計算式: (578×6)+(578-107)×2=4,410)。   ⒉編號6「防雨型雙連暗插座15A-125V(附蓋版)」部分:    鑑定報告認為插座部分,被上訴人有依約使用國際牌(Pan asonic)之產品,但蓋版部分則有疑義,不應列為瑕疵, 故不應扣款(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一第1頁編號㈡19) 。經查:    ⑴依工程標單第19頁項次19之備註欄,確實約定「防雨型 雙連暗插座15A-125V(附蓋版)」為「國際(銀河系列)」 ,數量為61個(見原審卷㈠第203頁)。故不論是插座或蓋 版,自均應使用國際牌(Panasonic),始符規定。    ⑵按「本工程中規定使用之材料,倘須採用同等品者,應 先提出合約所規定廠牌公司之無法提供產品證明或同等 級廠牌的同等級證明文件及得標時市價報價送建築師及 甲方審核,待建築師和甲方確認同意後,方得進場使用 ,否認不予計價及驗收。」系爭契約第25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自認蓋版部分確實未使用國際牌,且價格為 20元(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茲以合約數量61個計算,此 工項應扣款1,220元(計算式:20×61=1,220)。至於插座 部分,被上訴人既依合約使用國際牌,上訴人主張扣款 要屬無據。   ⒊編號9「照明器具設備工程-施工工資」部分:    鑑定報告認此工程有短少施作部分材料,因而逕予認定應 扣減工資3,000元(即以一人日3,000計算,參鑑定報告附 件七T-UP附件一第1頁編號㈡30)。經查:    ⑴被上訴人既有短少施作之情形,其因此減省的工資費用 ,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返還。    ⑵此工項之工資係一式計價(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工程標單) ,並非按每人日計算,則鑑定報告逕以每人日3,000元 扣減工資,即與合約之規定不符。    ⑶依工程標單,照明器具設備工程之工資合計為20萬4,750 萬(見原審卷㈠第204頁項目30);材料為30萬2,870元(見 原審卷㈠第203頁項目10-26)。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 張未施作之材料費合計4萬2,129元並未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148頁),則依比例計算,工資部分應相對扣減2萬8,4 81元【計算式:(42,129÷302,870)×204,750=28,481,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始為合理。   ⒋編號13「埋入型檢修閘閥箱(粉體烤漆) 部分」: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此工項未施作,且自認鑑定報告將合約 單價3,990元,誤以3,9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則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此工項應扣減28萬3,290 元,自屬有據。鑑定報告認僅應扣減27萬6,900元(參鑑定 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二第1頁編號㈡12),因係以錯誤的單 價為計算,自無可採。   ⒌編號18「排水設備工程項目20砲金銅閘門逆止凡而10K1/2〞 」部分:    上訴人原本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施作,故此項工程款1萬8,9 63元應全數扣減。惟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被上 訴人有做,但沒有依合約使用砲金銅材質,只是使用塑膠 材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頁)。核與鑑定報告認定承攬人 所施作者為「砲金銅凡而」,而非「砲金銅逆止凡而」之 結論相符。而兩者材料之價差為100元,有鑑定報告可按( 參鑑定報告第49頁),被上訴人以非約定之材質施工,即 受有減省價差之不當得利。再參以本工項之數量計129只( 見原審卷㈠第214頁),故本工項應扣減1萬2,900元(計算式 :100×129=12900),始為合理。鑑定報告認僅應扣減1萬2 ,000元(參鑑定報告附件七之附件二第1頁編號㈡30),尚無 可採。   ⒍編號19「排水設備工程項目21砲金銅閘門逆止凡而10K3/4〞 」部分:    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施作,故此項工程款1萬3,041 元應全數扣減。惟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被上訴 人有做,但沒有依合約使用砲金銅材質,只是使用塑膠材 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頁)。核與鑑定報告認定承攬人所 施作者為「砲金銅凡而」,而非「砲金銅逆止凡而」之結 論相符。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價差。而兩者材料之價差為120元,有鑑 定報告可按(見鑑定報告第49頁)。再參以本工項之數量計 69只(見原審卷㈠第214頁),故本工項應扣減8,280元(計算 式:120×69=8280),始為合理。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參 鑑定報告附件七之附件二第1頁編號㈡31)。   ⒎編號20「排水設備工程項目22砲金銅閘門逆止凡而10K 1 〞 」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此工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提出matterport之照片為證(參鑑定報告附件八第8 6頁),而鑑定報告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確已施作(參鑑定 報告附件七之附件二第1頁編號㈡32),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並未施作,尚難採信,其主張應扣減此項工程款1萬9 ,740元,即屬無據。   ⒏編號21「排水設備工程項目29灰口鑄鐵閘門凡而(法蘭口) 10K 5 〞」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此工項,核與鑑定報告所認定 「經現場查看亦無法確認」之結論相符(參鑑定報告附件 七之附件二第2頁編號㈡33)。茲被上訴人迄未舉證確已施 作,則上訴人主張此工項之工程款應全數扣除,自屬有據 。查本工項之工程款為4,830元,有工程標單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㈠第214頁),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扣 減被上訴人所減省之勞力及費用4,830元,應屬可採。   ⒐編號28「被覆不銹鋼熱水管1/2〞×0.8mm(被覆厚度≧6m m)」 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將1-7樓共69間房間之電熱水器, 自陽台改置於廁所頂板,熱水管距離減少,工程款自當減 少等語。惟查,固然電熱水器自陽台改置於廁所頂板,致 熱水管距離可能減少,而節省用料,惟將陽台熱水器移至 廁所內,亦有施作時間及困難度增加的問題。茲兩造在10 6年5月29日之會議決定變更時,既未就費用部分為調整, 顯已充分考量此一情況。核與鑑定報告認不應扣減工程款 之結論亦相符(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二第3頁編號㈡5 2)。故上訴人主張扣減此工項之工程款1萬2,751元,尚屬 無據。   ⒑編號29「給排水備工程-未施作工資」部分: ⑴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此工項未施作,僅抗辯工資不應按未 施作材料費用之比例扣減等語。經查,鑑定報告固認定 未施作之範圍,應按2人月計算工資,扣減7萬元(參鑑 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二第3頁編號㈡89)。惟本工項參 照工程標單之記載為一式計價(見原審卷㈠第213頁),以 施工期間施工人數計算工資,並不合理。    ⑵查,本工項之總工資為204萬8,550元,總材料費為181萬 7,921元,未施作材料費為50萬3,117元(計算式見本院 卷㈠204頁),被上訴人對此均未爭執。故按比例計算, 被上訴人因此節省之工資應為56萬7,039元【計算式:2 ,048,550×(503,117÷1,817,921)=567,039】。故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應扣減工資56萬7,039元,尚 屬合理。   ⒒編號30「電梯坑內1:2 防水粉光」工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工項未施作,因此要依工程估價單第7頁2-1 0(見原審卷㈠第171頁) ,扣除工程款2萬9,078元。被上訴 人則抗辯,當初防水粉光業經兩造變更為矽酸質防水施作 ,是材料變更,不是未施作等語。經查:    ⑴依兩造於106年3月2日之工地會議紀錄可知,雖然「筏基 原設為1:2防水粉刷,變更為矽酸脂」,但「消防水箱 及機坑仍維持1:2防水粉刷」(見鑑定報告附件八第96頁 )。故電梯機坑仍維持1:2 防水粉光,並未變更為矽酸 質防水施作,即可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與事 實不符。    ⑵另被上訴人確實未於電梯機坑施作防水粉刷等情,有上 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鑑定報告附件八第96頁)。 雖被上訴人亦提出伊在電梯機坑內改以矽酸質防水施作 之照片為證(見鑑定報告附件八第95頁)。然上訴人提出 之照片,係機坑內已安裝電梯後之照片;惟被上訴人提 出之機坑照片內卻空無一物。依電梯施工步驟觀之,不 可能在電梯安裝後再進行機坑內之防水粉刷,茲上訴人 提出之照片,既然顯示於安裝電梯之後,機坑內仍未進 行防水粉刷,自足以證明確實未施作此防水工程。至於 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既尚未安裝電梯,無從判斷是否 為系爭工地現場完工之照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鑑 定報告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施作,不應扣款(參鑑定報 告附件七之附件三第1頁編號六.2-10),即無可採。    ⑶基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扣減被上訴人因 此而節省之勞力及費用2萬9,078元,自屬有據。      ⒓編號31「陽台地坪+牆面H30cm 」部分:    上訴人主張,原二樓M戶之陽台因變更設計,此空間併入 二樓多功能會議室之公共空間,故2樓M戶陽台防水工程未 施作(照片見原審卷㈡第463頁) ,因此要追減720元;被上 訴人不否認因為變更而短少施作2平方米,但變更的時候 並沒有講到要追減工程款,所以上訴人不得主張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06頁)。查:    ⑴依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本工程驗收完竣後,如無變更 設計,即按本合約第4條合約總價結算,如因設計變更 而增減時,即按本合約第8條變更工程規定辦理結算(見 原審卷㈠第34頁)。茲本工項既然有追減,參照上說明, 即應進行結算。    ⑵另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因工作內容變更致工程有數量之 增減時,其工程費之增減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見原 審卷㈠第32-33頁)。查,依工程標單六.2-3(見原審卷㈠ 第170頁),本工項單價是每平方公尺320元,以2平方公 尺計算,追減的金額應為640元。從而上訴人主張應扣 減640元即屬有據。鑑定報告認不應扣款之結論(參鑑定 報告附件七-UP附件三第1頁編號六.2-3),尚無可採。   ⒔編號32「牆面水泥砂漿粉光+硬化劑」部分:    上訴人主張,多功能會議室之牆面,應施作「水泥砂漿粉 光+硬化劑」,與其他樓層之牆面為「水泥粉光+虹牌水泥 漆」不同。但被上訴人僅粉刷一般油漆,未施作硬化劑, 自應扣款;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合意變更,就多功能會 議室之牆面,僅粉刷一般油漆,無需施作硬化劑,且斯時 並未就金額協議增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6頁)。查:本項 工程既有變更,參照前開說明,即應就變更後之實際施作 情形進行結算。茲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僅粉刷一般油漆,而 未施作硬化劑,再參酌鑑定報告認定2者之價差為每平方 公尺80元(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三第1頁編號六.5-9 ),再以估價單所載數量191.47平方公尺計算(見原審卷㈠ 第173頁)。本工項應扣減1萬5,318元(計算式:80×191.47 =15,318)。   ⒕編號33「梯背1:3水泥粉光虹牌水泥漆」部分:    上訴人主張,原設計在一樓有4座RC樓梯,嗣變更設計僅 保留1座,其他3座變更為鋼梯,故3座鋼梯之梯背不需要 再粉光油漆,此部分之費用應扣減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確有變更之事實,惟抗辯兩造已同意按14平方公尺扣減 ,對此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7頁)。茲以工程估 價單六.4-6每平方公尺單價400元(見原審卷㈠第173頁)、 及面積14平方公尺計算,則本工項應扣減5,600元(計算式 :400×14=5,600)。鑑定報告認不應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 告附件七T-UP附件三第1頁編號六.4-6),尚無可採。   ⒖編號35「輕隔間牆面貼5mm墨色玻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工程款應全數扣減。被上 訴人則主張兩造已於106年12月15日之客變單,合意變更 改為貼120×60版岩磚,總金額已全部含在上開客變單內, 不應再扣款等語。經查:    ⑴關於「輕隔間牆面貼5mm墨色玻璃」乃工程估價單六.5-6 、六.5-7、六.5-8等3項(見原審卷㈠第173頁),惟上開 客變單所涉變更部分,僅指工程估價單六.5-6、六.5-7 ,並不包含六.5-8(見原審卷㈠第311頁) ,此由客變單 上之數量,對照工程估價單上之數量就可以看得出來。 故被上訴人仍有義務施作六.5-8之工項。    ⑵又依工程估價單,六.5-8之施工面積為4.44平方公尺, 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330元計算,合計為5,904元(計算 式:1330×4.44=5904),被上訴人既未施作,自受有減 省此部分勞力及費用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主張應扣減 5,904元,即屬有據。鑑定報告認不應扣款之結論(參鑑 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三第1頁編號六.5-8),尚無可採 。   ⒗編號38、及編號98「鋁門窗水泥砂漿嵌縫」工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工項已由上訴人與分包廠商長明實業社議 定,由長明實業社施作,被上訴人沒有另外施作,費用自 應扣除;被上訴人不爭執本工項確實是由上訴人指定長明 實業社施作,但仍由伊發包,伊仍然要負責現場器具的保 管、保固責任,因此不應該扣款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 當初之估價單,可知本工項之費用為11萬4,875元(見原審 卷㈠第177頁),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已由上訴人另行指定長 明實業社施作,自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本工項之工程 款,其受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請 求返還,自有理由。鑑定報告認不應扣款之結論(參鑑定 報告附件七T-UP附件八第1頁編號七.二.5),尚無可採。   ⒘編號39「電梯門水泥砂漿嵌縫(貼壁磚收尾) 」部分:    上訴人主張,三菱電梯公司已確認確實沒有施作水泥砂漿 嵌縫(照片參鑑定報告附件八第108頁) ,且被上訴人提供 之下包廠商付款申請書,並沒有廠商簽名,亦不能證明確 有施作;被上訴人則以倘若無嵌縫無基底供貼壁磚,不可 能放任電梯門無法正常使用,並提出下包廠商之付款申請 書為證。經查:    ⑴嵌縫為門窗工程(也稱填縫),採水泥混合砂後,來填補 門窗與RC結構間之空隙,最主要的目的是固定門窗,施 工順序上為結構體完成,門窗組立,再進行嵌縫、粉刷 貼磚,是以若電梯門仍需固定於結構體上,其固著以嵌 縫稱之,此有鑑定報告可參(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 件三第2頁編號七.二.6)。可知,嵌縫之目的在於使電 梯門固定於結構體上。衡情,若被上訴人未進行填縫, 電梯門根本無法固定,電梯豈能正常使用。況被上訴人 已提出下包廠商之付款申請書,內容確實包含電梯嵌縫 及電梯門框嵌縫等工項(見鑑定報告附件八第107頁)。 被上訴人抗辯伊確實有施作電梯門水泥砂漿嵌縫,自可 採信。    ⑵另查,本工項除應以水泥砂漿進行嵌縫外,尚須以貼壁 磚方式收尾,此參估價單七.二.6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 ㈠第177頁)。惟本件,實際上因被上訴人未以貼壁磚方 式收尾,致電梯廠商以鋼構螺絲固定鋼板來遮飾破口, 亦有施工照片可按(見鑑定報告附件八第108頁)。則關 於被上訴人未以貼壁磚方式收尾所節省之費用,自構成 不當得利。    ⑶本院審酌,下包廠商提出之上述付款申請單,關於電梯 嵌縫及電梯門框嵌縫之費用合計為2萬2,000元(見鑑定 報告附件八第107頁)。而兩造約定之本工項費用,依前 述估價單所示,含貼壁磚收尾合計為4萬元,茲被上訴 人既未以貼壁磚方式收尾,則本工項應扣款1萬8,000元 (計算式:40,000-22,000=18,000),始為合理。   ⒙編號42「外牆4×25咖啡色瓷磚(施工費)-2M陽台/一樓花台 」部分:    上訴人主張:原設計圖一樓有花台、多功能會議室,2樓M 戶有陽台圍牆,並應貼4×25咖啡色瓷磚,因變更設計, 一樓花台改為落地窗、2樓M戶變更為多功能會議室,陽台 圍牆不需施作,以面積14.7平方公尺、單價850元計算(見 原審卷㈠第169頁工程估價單) ,被上訴人減省貼咖啡色瓷 磚之工資1萬2,453元。被上訴人則以:我們是施作一部分 之後,才變更設計,並應上訴人要求將已施作的部分打除 ,此部分尚有打除的人力成本,兩造既然沒有另行約定費 用之計算,上訴人不應該事後主張扣款等語。經查:    ⑴依原審卷㈡第463頁照片,本工程確實有事後打除之情形 。被上訴人固主張係於貼上4×25咖啡色瓷磚後才因變更 設計而打除,惟現場並無任何咖啡色瓷磚之碎片,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採信。故上訴人主張在貼上4× 25咖啡色瓷磚之前,即辦理變更而打除,較為可信。    ⑵另關於打除之費用,上訴人已另行計價1萬2,900元支付 被上訴人,此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96頁前3 項之總和)。茲4×25咖啡色瓷磚既因兩造合意變更設計 而未施作,則被上訴人因此而節省之工資1萬2,453元, 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返還,應屬有據。鑑定報告 認不應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三第2頁 編號五.7-2),尚無可採。   ⒚編號43「外牆4×25咖啡色瓷磚(材料費)-2M陽台/一樓花台 」部分:    承前所述,4×25咖啡色瓷磚既因兩造合意變更設計而未施 作,此部分之材料費用亦應予以扣除。茲以面積14.7平方 公尺、單價704元(見原審卷㈠第169頁估價單)計算,上訴 人主張應扣減瓷磚之材料費1萬0,314元,亦屬有據。鑑定 報告認不應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之附件三第2頁 編號五.7-3),尚無可採。   ⒛編號44「2M陽台/一樓花台- 鋼筋、模板、水泥」部分:    上訴人主張一樓花台改為落地窗,故無施作鋼筋、模板、 水泥,應依工程合約第13條辦理結算,並主張應扣減5萬 元;被上訴人不爭執未施作鋼筋、模板、水泥,惟抗辯並 自認僅應扣款2,964元。茲上訴人嗣後已同意按被上訴人 自認之金額扣款(見本院卷㈡第242頁)。故本工項應扣減之 金額應為2,964元。   編號45「水箱頂1:3水泥粉光」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工項未施作,且提出照片為證(見鑑定報告 附件八第117-118頁) ,因此應按工程估價單六.4-7(見原 審卷㈠第173頁)扣減1萬4,584元。被上訴人不爭執未施作 ,惟辯稱水泥粉光之施作範圍,依約定只有在水箱外部, 不包括頂蓋之內部等語。惟查,系爭建築體既係作為水箱 之用,為防止潮濕、及粉塵掉落,導致水源污染,內部需 做粉光即有必要。且此工項係羅列在原審卷㈠第173 頁之 工程估價單六的內部裝修工程(六.4-7),既然是屬內部裝 修,其內部之粉光即需施作(另外部裝修則是規定在第五 項)。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水箱頂水泥粉光之義務 。茲被上訴人既未施作,則上訴人主張應依工程估價單六 .4-7,扣減被上訴人節省之勞力及費用1萬4,584元,即屬 有據。鑑定報告認不應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之 附件三第3頁編號六.4-7),尚無可採。   編號46「電梯引導磚」部分:    上訴人主張應設置8處供殘障人士進出電梯之引導磚,但 被上訴人並未施作,依原審卷㈠第177頁工程估價單八.5 ,應扣減4,000元。被上訴人則以:本工項確實有施作, 否則不會通過建管單位之審查而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引導 磚乃取得使用執照後,經上訴人同意而拆除等語。惟查: 倘申請使用執照前確實已安裝完畢,衡情,上訴人不可能 指示被上訴人事後將之拆除,徒增拆除及事後修補費用之 理。故上訴人主張,申請使用執照時,被上訴人是將引導 磚直接放置在地板上拍照供查驗,實際並未黏合一情,較 為可信。茲被上訴人既未施作引導磚,則上訴人主張扣減 被上訴人所減省之勞力及費用4,000元,為有理由。鑑定 報告認不應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之附件三第3頁 編號八.5),尚無可採。   編號47「電梯入口D7處截水溝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原審卷㈠第177頁工程估價單八.8,被上 訴人應施作水溝蓋,因未施作致上訴人自行委由第三人 歐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施作,故應扣減此工 項之工程款4,087元;被上訴人不否認沒有施作,但抗 辯兩造已合意在右側走道增加一處截水溝,而且還另外 施作刮泥墊兩處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合意增設截水溝, 並主張係因為被上訴人沒有施作原先的截水溝導致雨水 漫流,被上訴人才自行在右側挖掘截水溝補救;至於刮 泥墊則係伊自行採購施作,被上訴人因此還減省施作該 處磁磚之費用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另行委由歐克公司施作刮泥墊之事實,業 據提出歐克公司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69頁)。衡 情,倘兩造已達成變更之協議,將截水溝蓋改為刮泥墊 ,理當由被上訴人施作刮泥墊始為合理。故被上訴人抗 辯兩造已為變更,不符常情。堪認被上訴人確實無施作 該項工程。    ⑶另鑑定報告固認為刮泥墊之費用高於截水溝蓋,依禁反 言之原則,上訴人不應再扣減此部分之工程款(參鑑定 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三第3頁編號八.8),惟上開鑑定結 論必須立基於刮泥墊係由被上訴人施作之前題。茲本件 之刮泥墊既係上訴人自行施作,鑑定報告之結論即無足 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原審卷㈠第177頁工程估價單八.8 ,扣減被上訴人未施作截水溝蓋因此而減省之勞力及費 用4,087元,自屬有據。   編號49「室內樓梯間之扁鐵欄杆+櫸木質扶手」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工項乃原審卷㈠第178頁八-51所示(即1樓夾 層及6、7層之樓中樓,總價14萬1,082元),被上訴人並未 施作。且上訴人並未同意由兩造變更八-50之工項(即公共 空間之樓梯間之扁鐵欄杆+櫸木扶手,即後述編號60) 所 增加之修改費9萬2,994元為抵銷,況八-50工項亦無變更 設計之情形。經查:    ⑴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未施作此工項,此與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論相符(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三第4頁編號八.5 1)。    ⑵被上訴人另抗辯因原設計無法通過殘障法,兩造已合意 將公共空間之樓梯間之扶手變更,改為「扁鐵欄杆+不 鏽鋼扶手」(即後述編號60之工項),被上訴人因此增加 修改費用9萬2,994元,兩造並同意互為抵銷云云。惟就 兩造確實曾達成變更合意、及增加編號60工項之修改費 用部分,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尚 無可採。    ⑶另上訴人固主張櫸木扶手之造價高於不鏽鋼扶手,惟僅 提出自行在網路上查詢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21-42 7頁以下),並無廠商之實質報價單為佐。茲參照鑑定報 告亦認為不鏽鋼扶手之造價高於木質扶手之造價(參鑑 定報告附件七之附件五第2頁編號9),被上訴人並未因 此受有減省費用之利益,上訴人不得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扣款。    ⑷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物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 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4條 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未依約定規 格施作之扶手,上訴人自應先行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上 訴人固主張,已分別於108年7月19日、同年8月2日針對 有瑕疵之工程,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修補,並提出兩造簽 署之缺失單及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23、225頁) 。惟比對上開2份文件,並未將本項工程之瑕疵列入其 中。顯然係兩造在簽署缺失單及會議紀錄之後,始發現 的新瑕疵。參照上開說明,自仍應踐行催告修補之程序 ,茲上訴人既未踐行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亦不得依民法 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能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 償。    編號50「玻璃鋁窗、清玻璃;及施工圖、竣工圖繪製費」 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①106年5月8日工地會議(參鑑定報告附件八 第128頁) ,就八樓輕隔間有變更設計,因此原工程估 價單七.71之玻璃鋁窗僅施作一樘、七.73之玻璃鋁窗不 施作,且兩樘之清玻璃亦不施作,合計應扣減1萬9,983 元。②一次工程之施工圖及竣工圖,上訴人是委請謝和 昌建築師繪製,非被上訴人負責;另兩造之合約,原本 就包括二次工程,且附有二次施工之圖說,故關於二次 施工之圖說,亦非由上訴人處理,因此工程標單中第1 頁(十三) 水電工程「五.施工圖說及竣工圖繪製費15萬 7,500元(見原審卷㈠第181頁) ,應予扣除。    ⑵被上訴人對於確實沒有施作前述①之兩樘清玻璃,並不爭 執,但主張已辦理追加減。惟其就兩造已合意辦理追減 ,不另扣款之約定,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扣減此未施作之工程款1萬9,983元 ,自屬可採。    ⑶至於前述②部分的施工圖,鑑定報告固認定「工程契約於 建照圖說與使照圖說為使『無違建』疑義,一般不會有不 同(若有不同即難請領使用執照)。是以附件三-1之「五 、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費157,500」標單備註部分空白 ,未明定『細列違章部分與水電詳細」,一般與工程實 務不同,定作人請求退還價金尚難認列」等語(參鑑定 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三第4頁)。惟本件兩造之合約,一 開始就已包括二次工程之內容,並非一次工程完工後, 再就二次工程另行簽約。茲原先的合約一開始就已由上 訴人提供二次工程所需要之圖說,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無需再由被上訴人繪製二次工程圖說之必要。則 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扣減繪製二次工程 圖說之費用15萬7,500元,應屬有據。   編號51「弱電及資訊設備工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原工程估價單,關於弱電及資訊設備工程 之材料,有部分是上訴人要自行備料、有部分是被上訴 人要購買。雙方事後雖合意將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責之備 料,改由被上訴人購買,但因原審卷㈠第209-211頁之弱 電工程,其中第211頁施工工資63萬1,500元是以一式計 價,因此即使線材有變更,被上訴人仍負有安裝之義務 。茲因被上訴人安裝不確實,致上訴人另行委由第三人 玖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華豫寧股份有限公司、關奏安 控有限公司完成,額外支出工資33萬5,250元,自應扣 減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關於此工項後來合意改為 線材更換的施作,至於上訴人另委由其他三家公司施作 的部分,並未與被上訴人原先的施作範圍重疊等語置辯 。    ⑵查,上訴人主張很多工項被上訴人都沒有安裝,伊另委 由三家公司安裝,固據提出上訴人與三家公司之設備買 賣合約書、請款明細及請款單為證(資料見鑑定報告附 件八第131-133頁) 。惟查,兩造於106年9月29日之工 地會議,針對弱電工資問題之討論,僅達成「線材部分 由業主指示追加線材,由群暘施工」之協議(見原審卷㈠ 第375頁),惟關於因此可能增加被上訴人之工資支出, 則並未載明應由何人負擔。則兩造針對追加之線材亦應 由被上訴人施工之變更協議,難認就契約必要之點已達 成合意,自不生變更契約之效力。基上,縱事後被上訴 人就追加線材部分未盡施工之責,亦無違約可言。從而 上訴人主張伊另委由第三人施作之工資應自給付予被上 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減云云,要屬無據(鑑定報告亦同此 意見,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四第1頁)。   編號52「ABS 銘牌不全、無迴路標示及單線圖說」部分:    上訴人主張,應標示「ABS銘牌迴路標示」及「單線圖說 」之開關箱計128個,總金額6萬2,056元,但被上訴人未 完成比例達3/4,因此要扣減4萬6,542元。被上訴人則抗 辯全部都有施作ABS銘牌,鑑定報告已證實伊有施作等語 。經查:    ⑴本工項經鑑定人場勘,同時察看Matterport 3D模型,雖 確認有施作(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五第1頁編號1) 。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部分開關箱沒有銘 牌、部分開關箱沒有迴路表、部分開關箱二者都沒有( 見本院卷㈡第335-413頁)。足以證明此部分之鑑定不實 ,應以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採。    ⑵另上述開關箱關於張貼ABS銘牌迴路標示及單線圖說之費 用合計6萬0,256元,有工程標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85-205頁),並據上訴人製作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 327-333頁)。依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即 明細表打「O」處)之費用合計為2萬9,194元,則未施作 部之費用應為3萬1,065元(計算式:60,256-29,194=31, 062)。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節省之合理費用應為3萬1,062元。鑑定報告認不應扣 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之附件五第1頁編號1),尚 無可採。   編號53「陸上型立式不鏽鋼自來水揚水泵浦7.5HP」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之廠牌為「鶴見」(日廠)(見原審 卷㈠第213-214頁工程標單) ,但被上訴人施作者為「河 見」或無廠牌之劣質品,依合約第25條規定應不予計價 ,且雙方已同意辦理追減(參鑑定報告附件八第136頁) ,故應全數扣除16萬3,800元。被上訴人對於使用的廠 牌確實是「河見」不爭執,惟抗辯,二者只有品牌差別 ,品質並無差異,且驗屋檢查時可以明顯看到,當時既 未要求更換為「鶴見」,其主張扣款應無理由。    ⑵查,系爭契約第25條規定:本工程中規定使用之材料, 倘須採用同等品者,應先提出合約所規定廠牌公司之無 法提供產品證明書同等級廠牌的同等級證明文件及得標 時市價報價送建築師及甲方(即上訴人)審核,待建築師 和甲方確認同意後,方得進場使用,否則不予計價及驗 收(見原審卷㈠第37頁)。被上訴人以非合約規範之廠牌 材料施工,惟未踐行上開程序,則上訴人主張不予計價 ,應屬有據。鑑定報告認不應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 附件七T-UP附件五第1頁編號2),尚無可採。    ⑶另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受領不合約定品牌之泵浦, 既全數不予計價,但未將「河見」廠牌之泵浦拆還被上 訴人,容有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受領系爭泵浦既係 基於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迄未解除,難認無 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主張扣款,係基於契約之明文 條款,此乃兩造間之特別約定,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編號54「沉水全鑄式廢水泵浦0.5HP」、編號55「沉水全鑄 式廢水泵浦2HP」、及編號56「沉水全鑄式污水放流泵浦2 HP」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之廠牌為「鶴見」(日廠),但被 上訴人施作之材料為「河見」或無廠牌之劣質品,被上 訴人並因此對下包廠商請求全額扣款(參鑑定報告附件 八第137頁),下包廠商對此並沒有異議。茲雙方已同意 辦理追減(參鑑定報告附件八第136頁),故編號54部分 應扣除合約價1萬2,075元、編號55部分應扣除合約價11 萬7,600元、編號56部分應扣除合約價5萬8,800元。    ⑵查被上訴人確實沒有使用「鶴見」廠牌,已如前述。兩 造針對未使用約定廠牌之材料既於系爭契約第25條詳為 規定,參照前述之說明,此部分之工程款自不應計價。 茲依工程標單所示,編號54之泵浦合約價格為1萬2,075 元、編號55之泵浦合約價格為11萬7,600元、編號56之 泵浦合約價格為5萬8,800元(見原審卷㈠第213-214頁工 程標單),上訴人請求扣減,應屬有據。鑑定報告認不 應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五第1頁編號 3、4、5),尚無可採。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 分,亦無可採,理由同前所述。   編號57「平頂清水模磨平刷虹牌水泥漆」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工程估價單六.4(見原審卷㈠第173頁) ,被    上訴人有施作義務,因被上訴人未施作,因而於108年1月    23日之工務聯絡單同意一到七樓走道油漆坯土款項全部退    還業主(見原審卷㈡第489頁) 。以總面積198.4416㎡,及    單價228元計算,應扣減4萬5,245元。經查:    ⑴108年1月23日之工務聯絡單既載明「一到七樓走道油漆 坯土款項全部退還業主」(見原審卷㈡第489頁),則兩造 顯就此工項達成追減之合意,上訴人主張扣款,應屬有 據。    ⑵又上訴人主張本工項單價依工程估價單六.4為每平方公 尺228元,未油漆之面積為198.4416平方公尺等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扣款4萬5,245元( 計算式:228×198.4416=45245)為有理由。鑑定報告認 不應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五第1頁編 號6),尚無可採。   編號58「平頂矽酸鈣板天花板+防霉油漆」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工程估價單六.4-5,此工項已備註「含維修 孔/窗簾盒/間接照明造型」(見原審卷㈠第173頁) ,但被 上訴人僅施作維修孔、窗簾盒,但未預留間接照明空間, 上訴人因而另行委由第三人瑝榢室內設計公司(下稱瑝榢 公司)施作,支出3萬元(見原審卷㈡第491頁) 。被上訴人 則抗辯「維修孔/窗簾盒/間接照明造型」並非全部都要施 作,因為兩造契約圖說上沒有間接照明,故間接照明不屬 於契約範圍。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稱工程範圍,包括工程圖樣、施 工規範及施工說明書,且含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工程技 術簡報及議價各階段提報之承諾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約附件詳如合約主 文第28條,均為本合約書之一部(見原審卷㈠第145頁)。 系爭契約第28條之附件亦包括工程標單(見原審卷㈠第15 7頁)。而本件工程標單並附有工程估價單,其中工程估 價單六.4-5於備註欄記載「含維修孔/窗簾盒/間接照明 造型」,則被上訴人抗辯施工圖說中並無間接照明,此 部分非屬合約範圍,伊無施作義務,即無足取。    ⑵茲上訴人委由第三人瑝榢公司施作,支出3萬元,業據提 出報價單及發票為證,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扣減被上訴人節省之勞力及費用3萬元,應屬有 據。鑑定報告認不應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 P附件五第2頁編號7),尚無可採。   編號59「工項編號七.15-D8(153×220) 1小時防火門+遮煙 」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此工項由伊指定被上訴人應向分工包商福 元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元公司)採購,被上訴 人已與福元公司簽約(見原審卷㈡第493頁) ,依福元公 司之報價單,此防火門應包括龍吐珠1組、東鐵-伸縮防 塵桿2組,及門弓器2個(參鑑定報告附件八第142-143頁 ) ,但被上訴人完成之9扇防火門並沒有龍吐珠及門弓 器,以龍吐珠及門弓器之市價各1,613元、120元計算( 見原審卷㈡第495頁) ,每扇防火門應扣減1,000元,合 計扣減9,000元,應屬合理。而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沒 有約定防火門上須有龍吐珠及門弓器等語。    ⑵查:被上訴人指定之廠商福元公司之報價單,關於防火 門部分,固包括龍吐珠及門弓器。惟報價單之時間為10 5年6月17日,與被上訴人和福元公司簽約的時間106年3 月6日,相隔近9個月,上開報價單內容是否當然可推定 為被上訴人與福元公司合約內容之一部,要非無疑。況 兩造之系爭契約關於防火門之配件,並未載明需包括龍 吐珠及門弓器。此外,依合約第18條約定,關於防火門 雖可指定廠商,但並未指定規格,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 伊曾要求被上訴人將福元公司之報價單作為被上訴人與 福元公司合約之一部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作之防火 門,欠缺龍吐珠及門弓器而主張扣款,自無可採。鑑定 報告亦同此見解(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五第2頁編 號8)。   編號60「公共空間樓梯間之扁鐵欄杆+櫸木質扶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本工項並未同意變更為「扁鐵欄杆+ 白鐵管扶手」,被上訴人卻改以「扁鐵欄杆+白鐵管扶 手」施作,依系爭契約第25條應全額扣減。以兩造106 年8月11日合意之圖說(見原審卷㈡第497頁) ,及單價3, 133元、數量85計算,總價為26萬6,305元。即便如鑑定 報告所述,「扁鐵欄杆+白鐵管扶手」之造價較高,不 能依系爭契約第25條扣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5條 ,至少扣減3成等語。而被上訴人不爭執本工項確實是 以「扁鐵欄杆+白鐵管扶手」施作,理由是為了要配合 通過殘障法規,兩造有同意要變更,且白鐵管的單價比 較高等語。    ⑵查,被上訴人針對兩造已合意變更為白鐵管扶手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能否符合殘障法規,乃業主即 上訴人需自行承擔之事項,被上訴人身為承攬人,應無 擅自替上訴人作主變更之理。另系爭契約第25條係約定 ,被上訴人未經同意,以同級品施作時,上訴人不予計 價及驗收。然本件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白鐵管扶手較木質 扶手價值為高,有鑑定報告可按(參見鑑定報告附件七T -UP附件五第2頁編號9),自無系爭契約第25條之適用,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5條主張扣減工程款,即屬無 據。    ⑶另上訴人並未踐行催告修補之程序,參照前開⑷之說明 ,亦不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 償。     編號61「管道間及穿牆管填封阻火材料」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關於「消防栓滅火設備工程」部分,被上訴 人於108年2月18日之會議,已自認未施作,且同意「所 有管道間的孔洞由業主處理」(參鑑定報告附件八第149 頁)。故應扣款4萬1,291元。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確 實有在上開會議同意剩餘孔洞由業主自行處理,但就工 程款部分沒有另行協商,故無追加減工程款的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    ⑵查,鑑定報告亦認定被上訴人未施作管道間的孔洞(參鑑 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五第2頁編號10)。本院審酌原審 卷㈠第220頁工程標單,關於「消防栓滅火設備工程」, 總工程款為62萬8,394元,材料費為39萬9,494元、施工 費應為22萬8,900元(即628,394-399,494=228,900)。而 被上訴人對於未施作部分之材料費為2萬6,250元,並不 爭執,故未施作比例為6.571%(26250/399494);則工資 部分自應按同比例扣減1萬5,041元(計算式:228,900×6 .571%=15,041) ,合計應扣減4萬1,291元(計算式:26, 250+15,041=41,291),應屬合理。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節省之費用4萬1,291,即 屬有據。鑑定報告認不應扣款之結論,尚無可採。   編號64「各房間裂痕嚴重修補問題」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108年7月19日交屋時之缺失紀錄表(見原審 卷㈠第223頁) ,伊已要求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亦同意 「油漆裂痕收尾」,但被上訴人事後並未修補。被上訴人 則抗辯:上開會議紀錄是在交屋之前,交屋時關於此部分 之瑕疵早已不存在等語。查:上訴人固提出瑕疵照片供鑑 定人審酌,惟無法確認拍攝日期;且不同材料間之裂痕產 生之原因不明,鑑定人無從認定;況水泥乾縮出現裂痕是 正常現象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 -UP附件五第3頁編號13)。則關於造成油漆裂痕之原因, 實難證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賠償修補費用 ,自無理由。   編號65「各戶灌漿不實與門片未崁縫造成之隔音改善問題 」;編號66「多戶排水滴水聲噪音問題改善」部分:    上訴人主張各戶灌漿不實與門片未崁縫,屬施工瑕疵,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495條請求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則以會有 噪音是因為上訴人只做輕隔間的關係,若不是輕隔間就不    會有噪音問題等語置辯。查:上訴人並未能證明隔音不良 或噪音係因灌漿不實與門片未崁縫所造成;且鑑定報告亦 認定「隔音與台灣國際要求輕隔間有關係,與有無崁縫無 關」(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五第3頁編號14-15)。況 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瑕疵,並未踐行催告被上訴人修繕 之程序,其逕行請求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編號67「多戶衛浴水開關閥無預留維修孔位置」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預留維修孔位置,伊已委由「開 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開衍公司)提出報價單(見原審 卷㈡第503頁),補正費用為13萬8,000元。而被上訴人則 抗辯,確實已依兩造針對開設維修孔所達成之協議草圖 施作等語。查,維修孔有無施作,並非難以證明之事。 被上訴人對於伊已施作之事實,並未提出照片為證,此 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維修孔之單價為2,000元,雖提出開衍公司 之報價單為證,然上開報價單係私文書,經被上訴人否 認其真正後,上訴人未能進一步舉證,尚難採信。茲被 上訴人自認一個維修孔的單價應為350元(見本院卷㈡第3 00頁),以上訴人主張之69個房間計算,其費用合計為2 萬4,150元(計算式:350×69=24,150)。故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主張應扣減被上訴人節省之費用,在2萬4 ,15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鑑定報告認兩造已完成交屋 及驗收,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 件七T-UP附件五第3頁編號16),尚無可採。   編號68「交屋清潔不當造成石材白化問題」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據估價單第2頁「項次一.13完工交屋清潔費 (含外牆清洗)」一式計價為32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66頁)。 惟被上訴人清潔不當,造成外牆石材白化,上訴人已委託 工田有限公司提出報價單,費用為2萬元(參鑑定報告附件 八第20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清洗外牆沒有造成石材白 化等語。查,上訴人就外牆白化的部分固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507-521頁),惟照片拍攝之時間究竟為何時 ,是否係交付使用之前或之後所拍攝,均不明瞭,實無從 證明係被上訴人清潔不當所造成。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   編號69「馬桶安裝不良沖水/汙水造成汙染問題」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關於坐式馬桶所施打的矽利康及馬桶 油泥安裝均不確實,造成馬桶周邊滲水,上訴人委由關奏 安控有限公司修繕,計支出修繕費用3萬5,000元(見原審 卷㈢第129頁)。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當初交屋並沒有反映這 個問題,也可能是因為住戶使用不當造成等語。經查,上 訴人主張馬桶周邊滲水之事實,並未提出照片為證,且被 上訴人就此工項係完全按圖施工,亦有鑑定報告可參(參 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五第3頁編號18),則被上訴人既 全部按圖施作,若仍有後續問題發生,亦有可能係設計不 良所致,非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造成(鑑定報告亦同此見 解)。況上訴人亦未踐行催告被上訴人修繕之程序,故上 訴人請求於工程款中扣減修繕費用,自無理由。   編號70、99「一樓地板、鋁門窗塞水路矽利康未完成施工 」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估價單第13頁「七.三.3鋁門窗填利矽康數 量為1641.07公尺,單價40元,共計價6萬5,643元」, 但被上訴人於一樓落地窗四方週邊含與地板相連接空間 ,有170公尺未施作,應扣減6,800元。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樓落地窗是上訴人自行發包,要由承包廠商負責,不 是由伊負責等語。    ⑵查,本工項確實是由上訴人自行發包,業據上訴人自認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0頁),既非被上訴人負責施工,則 關於鋁窗收尾的矽利康,理應由上訴人或其自行發包之 承攬廠商自行負責,始為合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扣減編號70部分之工程款6,800元,應屬無據。鑑定報 告亦同此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五第4頁編號 19)。    ⑶又本工項既另由上訴人自行發包,已不屬於系爭契約之 工程範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 此工項之工程款,其受領此部分之工程款即屬不當得利 ,上訴人請求返還編號99之工程款6萬5,643元,自屬有 據。鑑定報告認不應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 P附件五第4頁編號19),尚無可採。   編號71「B2防水/天花板牆壁裂痕未修補」部分:    上訴人主張地下室2樓牆、柱及頂板,有極嚴重裂痕(照片 見原審卷㈡第505-507頁),施工顯有瑕疵。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提供之照片無拍攝日期,且無法證明係伊施工不良 所造成等語置辯。查,牆面因油漆漆面冷脹熱縮、樓板振 動或地震等因素,均有可能造成龜裂。且鑑定報告亦認定 上訴人無法證明造成龜裂之時間點為何,難認與被上訴人 之施工有因果關係(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五第4頁編 號20)。況上訴人亦未踐行催告被上訴人修繕之程序,其 主張工程款應扣減此部分之修繕費用,要無理由。   編號72「給水無環狀配管導致各戶同時使用供水不及/分戶 水表無法及時供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給水環狀配管,伊曾要求改善 ,但被上訴人未改善,應扣減工程款。被上訴人則以,未 施作給水環狀配管係與上訴人之水電承包商討論之結果, 且施工後並無供水不足之情形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確 實於108年8月2日與上訴人針對多項缺失之改善進行協商 ,其中關於八樓頂水表環狀配管,各戶水壓不足問題,達 成「各樓A、E、F與I、J、K的水表...做連通」,此有會 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5頁)。而被上訴人據此進 行改善,亦有完工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3-45頁)。況上 訴人並未證明分戶水表無法及時供水,與未施作環狀配管 有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扣減此部分之工程款,應屬 無據。鑑定報告亦同此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 五第4頁編號21)   編號74「A+D房型浴室門無法開/撞淋浴拉門被迫改門方向 使用不便」部分:    上訴人主張,有二間浴室門,因被上訴人未按施工圖之方 向安裝,導致開啟時,與浴室內淋浴間之拉門撞碰,因而 必須修改淋浴間拉門之方向,此項瑕疵已委由工田工程有 限公司修繕,費用3萬元(參鑑定報告附件八第206頁左邊 資料)。被上訴人則抗辯,浴室門均按圖安裝,另淋浴間 拉門係上訴人自行發包,應由上訴人自行監督工程品質等 語。經查:    ⑴淋浴間拉門雖係上訴人自行發包(此據上訴人自認,見本 院卷㈡第541頁),惟浴室門則係被上訴人施作。依上訴 人提出之設計圖可知,浴室門係設計為往右開啟(見本 院卷㈢第19頁),然被上訴人卻安裝成往左開啟,故其導 致開啟浴室門時,與淋浴間之拉門撞碰之瑕疵,自屬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    ⑵惟比對兩造簽認之缺失單及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23、 225頁),並未將本項工程之瑕疵列入該缺失單中。顯然 係兩造在簽署缺失單之後,始發現的新瑕疵。參照前述 說明,自仍應踐行催告修補之程序,茲上訴人既未踐行 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依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   編號75「頂樓燈具電力漏電造成LED燈具閃爍無法斷電問題 」: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接地線施工不良,導致頂樓燈具電 力漏電,造成LED燈具閃爍無法斷電,修補費用為1萬2,00 0元。被上訴人則以LED燈具閃爍,係燈具品質不良所致, 與接地線施工不良無關。而燈具材料係上訴人自行發包購 買,應由上訴人自行要求廠商換貨或退款等語。查,上訴 人不爭執該燈具材料係伊自行發包、購買,且關於LED燈 閃爍無法斷電,係屬燈具之瑕疵,業據鑑定報告認定在案 (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五第4頁編號24)。上訴人亦 無法證明LED燈具閃爍無法斷電,係被上訴人接地線施工 不當造成,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無據。   編號76「弱電線路不通處理問題」部分:    上訴人主張電梯內攝影線路鋪陳問題,導致監視設備無法 連線使用,上訴人已委由開珩公司改善,報價1萬5,000元 (見原審卷㈡第503頁)。被上訴人則以監視設備無法連線使 用,與伊之施作無關等語。查,鑑定報告已認定此工項被 上訴人均按圖施作(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五第5頁編 號25)。且上訴人針對監視設備無法連線使用,並未提出 任何測試報告,以茲證明與被上訴人之施工有何關聯。其 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兩造於LINE之對話中,曾確認此項工 程之瑕疵(見本院卷㈡第542頁),惟迄未提出相關LINE之對 話紀錄為憑,其主張監視設備無法連線,係因被上訴人施 工不當所造成,即無可採。況上訴人亦未踐行催告被上訴 人修繕之程序,其主張自工程款中扣減此項修繕費用,要 屬無據。   編號77「2%合約數量磁磚備品」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需保留2%磁磚備品,且這是工 程慣例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此項口頭約定。查, 上訴人迄無法證明兩造曾就保留2%磁磚備品為口頭約定之 事實,且鑑定報告亦認為本項議題不明(參鑑定報告附件 七T-UP附件五第5頁編號26),故上訴人主張有此工程慣例 ,亦屬無稽。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編號78「地下室代糞池溢流、積坑清理消毒」部分:    上訴人於上訴後,已未再主張應扣減此部分之費用。    編號79「衛浴損壞數量未辦理追減」部分:    上訴人主張面盆及面盆龍頭組到貨73組、實際安裝72組; 淋浴龍頭組到貨71組,實際按裝70組。但被上訴人退場後 ,未將剩餘的材料返還上訴人,應按進貨價賠償上訴人4, 952元。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簽收到貨之材料,且未安裝 的材料是瑕疵品,伊並沒有取走,應由上訴人與材料商自 行處理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固否認有簽收到貨的材料,惟上訴人已提出簽 收單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5-35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已 簽收此工項之全部材料,應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另抗 辯其中一組材料係瑕疵品,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⑵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本工程自開工之日起至甲方(即 上訴人)接管之日止,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機 具,均由乙方(被上訴人)負責保管,並自負危險負擔責 任,如有損壞缺少,應由乙方負責修繕或補足。茲被上 訴人既已簽收上開全部材料,自應負保管之責。    ⑶又短少之面盆及面盆龍頭1組、及淋浴龍頭1組合計4,952 元,有隆晟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貨總明細表為證(參鑑定 報告附件八第166-167頁),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並主張自工程款中扣減,自屬有據。鑑定報告認不 得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五第5頁編號 28),尚無可採。   編號80「各戶大門高低差,吊畫軌道施工修補費用」部分 :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2-7層各戶大門之門框高低不一,故 委由瑝榢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施作吊畫軌道以掩飾其缺失 ,支出1萬2,000元,並提出報價單及發票為證(參鑑定 報告附件八第168頁、原審卷㈡第491頁)。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已確認交屋完畢,不得再向伊主張。    ⑵經查,兩造於108年1月23日已約定「房間門框高低門差 由業主的吊畫軌道修改」,此有工務聯絡單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489頁),足證不僅此項工程瑕疵確實存在 ,且經上訴人要求修繕後,兩造已達成由上訴人以吊畫 軌道予以修改之共識。茲本工項瑕疵之修補義務,本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吊畫 軌道修改之費用,應屬有據。    ⑶茲上訴人關於修補之費用已提出前述報價單及發票為證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並於工程款中扣減1萬2,000元,應屬有據。鑑定報 告認不得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五第5 頁編號29),尚無可採。   編號81「車道燈材料更換/安裝更換」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變壓器錯誤,造成車道燈損 壞而燒毀,兩造於108年7月19日達成車道燈費用各半之 協議,茲上訴人重新購買材料計花費8,400元,被上訴 人應負擔4,200元。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不是變壓器的 問題,而是燈具的瑕疵,而燈具也是上訴人自行採購的 等語置辯。    ⑵經查,關於本工項之瑕疵,兩造既於簽認之缺失單達成 車道燈費用各半之協議(見原審卷㈠第223頁第2點),自 當按協議履行。茲上訴人重新購買材料計花費8,400元 ,亦有發票一紙在卷可按(見鑑定報告附件八第170頁)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中一半費用即4,200元 ,並自工程款中扣減,自屬有據。鑑定報告認不得扣款 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五第5頁編號30), 尚無可採。   編號82「B2二處地板未完成」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地下二樓筏基處留下二處施工中 的孔洞(照片詳原審卷㈡第513頁),交屋時未填實,應扣減 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此兩處孔洞,一處位於B2逃 生梯,一處位於水箱底下,係應上訴人要求留下沒有填補 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曾建議預留此二處 孔洞作為地窖(見本院卷㈡第544頁),再參照鑑定報告亦認 定:此二孔洞於交屋時應可即時查見(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 -UP附件五第5頁編號31),故被上訴人抗辯此二孔洞係經 上訴人同意而未予填補,較為何信。上訴人事後再主張為 工程瑕疵,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修補費用,有違誠信原則, 不應准許。   編號83、84開關箱設備工程4.d及4.e「RCSW整套型遠端控 制開關3P100AF 30AT(採先偵測後投入方式,附MOT,UVT, 欠相及控制)」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上開工程,關於4.d部分應施作3組、4.e部分 應施作2組,惟被上訴人均未施作,被上訴人並據此向 下包廠商(國銓水電行)求償。被上訴人固抗辯確實有施 作,然自認並無法證明(見本院卷㈢第6頁),參以被上訴 人並據此向下包廠所求償,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 院卷㈡第451頁書狀),倘若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有施作 此工項,其何以仍向下包廠商求償之理,堪認此工項確 實未施作。    ⑵又系爭開關箱設備每組單價2萬2,890元,有工程標單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86頁),被上訴人短少施作各3組、2組 ,所節省之勞力及費用,應各為6萬8,670元(計算式:2 2,890×3=68,670)、及4萬5,780元(計算式:22,890×2=4 5,780)。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應屬有據。鑑定報告認不得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 附件七T-UP附件六第1頁編號㈠.4d、4e),尚無可採。   編號88「輪檔短少施作3組、車位未畫線3個及防撞條短少 施作4條」(汽車位)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汽車停車位約定畫設9個,被上訴人僅畫設6 個,短少2個普通車位、一個殘障車位;合計短少施設3 組輪檔,及4條防撞條,應扣減車位線費用2,550元、輪 檔費用1,650元及防撞條費用5,600元。被上訴人固不爭 執有減少設置汽車位,惟抗辯,兩造已合意以增設機車 車位之方式達成共識,伊因此增加支出機車車位畫設之 費用等語。惟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合意變更工項之事 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查,依工程估價單約定:普通車位每個為800元、殘障車 位每個為950元、車輪檔每組為550元、柱角防撞條每支 350元(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被上訴人短少施作2個普通 車位、一個殘障車位;合計短少施設3組輪檔,及4條防 撞條,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應扣還5,600 元【計算式:(800×2)+(950×1)+(550×3)+350×4)=5600 】,應屬有據。鑑定報告認定僅應扣款3,200元(參鑑定 報告附件七T-UP附件六第1頁編號八-9、13、14、16), 尚無足採。   編號89「電梯地坪大理石」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工程合約估價單第15頁「九.4電梯地坪大理 石,數量兩座,單價15,000元,共計30,000元」,伊於 107年3月22日協調會,與被上訴人之石材協力廠商協調 ,關於協力廠商所施作之金額125萬7,143元,已計列上 開費用,故此部分之費用屬重複計價,應予扣除。被上 訴人固否認三方曾就電梯地坪大理石之費用召開協調會 ,惟依鑑定報告附表八第178頁之平面圖所示,其上確 實記載「2座電梯地坪」、「132,000(含稅)」等文字, 與會人員則包括「台灣國際業主吳經理」、「群暘呂主 任」、「爵馬(即協力廠商)蘇詠琪」。故被上訴人抗辯 三方未開會協調達成協議,要難採信。    ⑵茲兩造既已同意電梯地坪大理石之費用,不另計價,自 應扣減。又依工程合約估價單第15頁「九.4電梯地坪大 理石,數量兩座,單價15,000元,共計30,000元」(見 原審卷㈠第179頁)。從而上訴人依兩造之協議,主張應 扣減此部分之工程款3萬元,即屬有據。鑑定報告認不 得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六第1頁編號 九.3-1),尚無可採。   編號91「電梯間防落網」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電梯間防落網乃被上訴人依序施作各樓層時 ,為工作人員進出安全之防護措施,被上訴人依約定應 在兩個電梯機坑共10個樓層施作20件防落網,惟被上訴 人並未施作,以單價2,000元計算,應扣減4萬元。被上 訴人雖抗辯伊有施作,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上 訴人已提出施工期間之電梯間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1 5頁),該照片拍攝日期顯示為106年8月13日,確實為施 工期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未施作電梯 防護網,應可採信。    ⑵依工程估價單,電梯防護網每件為2,000元,應施作20組 ,合計4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66頁),被上訴人並未施作 ,其因此減省之勞力及費用,自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 主張扣減此部分之工程款,應屬有據。鑑定報告認不得 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之附件六第1頁編號九.5 ),尚無可採。   編號92「代墊群暘申改安裝契約用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本工項屬施工中臨時水電,被上訴人於105年 11月5日固提出由元億水電行出具之單據,向上訴人請 款8萬5,000元,惟兩造於105年11月17日之工務會議已 達成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5萬元之協議,故應扣減5萬元 。被上訴人則抗辯,臨時水電之費用本應由業主負擔, 並否認兩造已達成改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費用之協議。    ⑵經查,105年11月17日之工務會議確實記載「臨時電乙方 (即被上訴人)岀5萬」,其上並有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呂○ 同之簽認(見鑑定報告附件八第184頁),被上訴人抗辯 兩造未達成協議,要難採信。茲系爭臨時水電已由廠商 元億水電行向上訴人請款8萬5,000元(發票見鑑定報告 附件八第184頁),則上訴人依據兩造之協議,請求被上 訴人負擔5萬元,並自工程款中扣減,為有理由。鑑定 報告認不得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六 第2頁最後一項),尚無可採。   編號93「微處理型多功能電錶」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工程標單第2頁㈠開關箱設備工程3j,需安 裝微處理型多功能電錶一只,單價為6萬0,900元,但被 上訴人卻安裝無法數據儲存、資料分析、無法併接及上 傳資料數據至目前使用之電力管理系統,也非符合可調 整控制3-31次諧波顯示及隔離式變比器之功能,網路售 價僅2,000元(見原審卷㈡第521頁),並非同級品,依系 爭契約第25條約定,應不予計價。而被上訴人則否認兩 造有針對此工項約定電錶之廠牌,且伊安裝之電錶確實 具有上開功能等語。    ⑵查,依工程標單所示,系爭工項所使用電錶應為「CIRCU TOR.QTC.CTE」之廠牌,此觀工程標單備註欄之記載即 明(見原審卷㈠第186頁)。被上訴人所安裝者既非上開品 牌,自應證明所安裝之電錶合於契約所約定之功能。惟 被上訴人迄未就此為舉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安裝之電錶 為同級品,尚難採信。況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因其下包 廠商未使用合於規定之廠牌,已對下包廠商國鈺水電行 另訴請求賠償(見本院卷㈡第457頁),倘所安裝之電錶合 於規定,被上訴人豈有對下包廠商求償之理。    ⑶按「本工程中規定使用之材料,倘須採用同等品者,應 先提出合約所規定廠牌公司之無法提供產品證明或同等 級廠牌的同等級證明文件及得標時市價報價送建築師及 甲方審核,待建築師和甲方確認同意後,方得進場使用 ,否認不予計價及驗收。」系爭契約第25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安裝之電錶非工程標單所約定之廠牌,除無法 證明為同級品外,亦未踐行上開程序,則上訴人主張依 合約25條之約定不予計價,自屬有據。鑑定報告認不得 扣款之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七第1頁編號5) ,尚無可採。   編號94「自動功率因數調整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工程標單第2頁㈠開關箱設備工程3m,本品 項之自動功率因數調整器,為6段式(動作時間1-300秒 可調及附諧波過高不得投入裝置,備註廠牌:CIRCUTOR .QTC.CTE),單價為5萬0,190元,可設定溫度參數、連 線參數,與日後裝設太陽能板相連,但被上訴人所施作 者為一般品牌,偵測敏感度及準確度差異極大,亦無上 述功能,網路詢價為3,900元(見原審卷㈡第523、525頁) ,並非同級品,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不應予計價。    ⑵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所安裝之自動功率因數調整器非「CIR CUTOR.QTC.CTE」廠牌,惟辯稱功能並無差異。然就其 功能並無差異部分,則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上 訴人亦自認因其下包廠商未使用合於規定之廠牌,已對 下包廠商國鈺水電行另訴請求賠償。依系爭合約第25條 約定,變更材料之廠牌應踐行一定之程序,並獲上訴人 同意始可,被上訴人既未踐行上開程序,上訴人主張不 予計價,應屬有據。鑑定報告認不得扣款之結論(參鑑 定報告附件七之附件七第1頁編號㈠3m),尚無可採。   編號95「施設兩顆5KVAR電容器並附特製鐵殼」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工程標單第2頁㈠開關箱設備工程3n,施設 的鐵殼附放電電阻,每KVAR損失要低於0.25W,數量2只 ,每只2萬8,350元,備註廠牌:CIRCUTOR.QTC.CTE(見 原審卷㈠第186頁)。但被上訴人於現場所施設者僅為一 般品牌,未附安全隔離之鐵殼(見原審卷㈡第527、529頁 ),並非同級品,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不應予以計 價。    ⑵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所安裝自動功率因數調整器非「CIRCU TOR.QTC.CTE」廠牌,惟辯稱功能並無差異。然就其功 能並無差異部分,則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上訴 人亦自認因其下包廠商未使用合於規定之廠牌,已對下 包廠商國鈺水電行另訴請求賠償。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 定,變更材料之廠牌應踐行一定之程序,並獲上訴人同 意始可,被上訴人既未踐行上開程序,上訴人主張不予 計價,應屬有據。鑑定報告認不得扣款之結論(參鑑定 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七第1頁編號㈠3n),尚無可採。   編號96「施設4顆10KVAR電容器並附特製鐵殼」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工程標單第2頁㈠開關箱設備工程3o,施設 的4顆電容器(附鐵殼),以防止電組爆裂時失火,每KVA R損失要低於0.25W,每只3萬8,325元,備註廠裨:CIRC UTOR.QTC.CTE(見原審卷㈠第186頁)。但被上訴人於現場 所施設者僅為一般品牌,未附安全隔離之鐵殼(見原審 卷㈡第531、533頁),並非同級品,依合約第25條約定, 不應予計價(計算式:38,325×4=153,300)。    ⑵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所安裝自動功率因數調整器非「CIRCU TOR.QTC.CTE」廠牌,惟辯稱功能並無差異。然就其功 能並無差異部分,則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上訴 人亦自認因其下包廠商未使用合於規定之廠牌,已對下 包廠商國鈺水電行另訴請求賠償。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 定,變更材料之廠牌應踐行一定之程序,並獲上訴人同 意始可,被上訴人既未踐行上開程序,上訴人主張不予 計價,應屬有據。鑑定報告認不得扣款之結論(參鑑定 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七第2頁編號㈠3o),尚無可採。   小結:關於附表乙-2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工程,上訴人 可請求被上訴人扣還之工程款為249萬7,708元。加計附表 乙-1後,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扣還之工程款合計為305 萬9,160元(計算式:561,452+2,497,708=3,059,160)。  ㈣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追加減工程款為126 萬0,444元;經與上訴人請求扣還之工程款305萬9,160元為 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追加減工程款可以請求。而上訴人可 請求扣還之工程款應為179萬8,716元(計算式:3,059,160-1 ,260,444=1,798,71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於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 遲延責任。茲上訴人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進行催告,該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30日送達被上訴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3頁筆錄)。被上訴人迄 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加 計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㈥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13條、第25條、兩造間之追加 減工程協議(含客變單或工務會議紀錄等)、不當得利等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扣還工程款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追加 減工程款為抵銷,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492條、第494 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 部分,即毋庸再為論述。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其依上開規定 所為請求,因未經定期催告修補或定期催告補正,亦未證明 有其他損害,亦無理由。  ㈦另被上訴人雖請求傳訊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技師到庭作證, 惟鑑定技師之鑑定意見,已充分明確且詳細記載於鑑定報告 中,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命兩造針對鑑定結果表示意見, 並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分 別論述如前,故被上訴人聲請傳訊鑑定人到庭,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3條之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追 加減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 第8條、第13條、第25條、兩造間之追加減工程協議(含客變 單或工務會議紀錄等)、及不當得利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扣還工程款179萬8,716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至於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兩造之請求及原審之認定,以及上訴之範圍: (本訴部分): 群陽請求之工程款 鑑定報告 一審認定 台灣國際主張 無爭議項目: 68萬3619元 有爭議項目:129萬6687元 合 計:198萬0306元 (未鑑定) 118萬9280元 68萬3619元 118萬9280元 187萬2899元 (A) 68萬3619元 48萬0170元 116萬3789元 (B) (反訴部分): 台灣國際主張抵銷 鑑定報告 一審認定 台灣國際上訴主張 未施作或有瑕疵:420萬5814元 逾 期:379萬8805元 合 計:800萬4619元 93萬8300元 0元 71萬1580元 0元 71萬1580元 (C) 420萬5814元 0元 420萬5814元 (D) 反訴聲明:649萬2128元(暫估) (A)-(C)=116萬1319 (D)-(B)=304萬2025元 附表甲-1:上訴人同意給付之追加減工程款 編號 工程項目 無爭議金額 (新臺幣元) 1 擋土牆施作 300,000 2 表土磚塊過多,清運費用補貼 196,800 3 鋼筋材料追減 -716,696 5 安全支撐施工構台加大 85,500 7 二至七樓A+D戶b1樑延伸 15,192 8 固定式曬衣架 -16,000 9 一樓結構B3樑變更、一樓店鋪鋁窗由W9(440*355)改為(60*100)2樘 21,386 10 追加BCW裸銅線30mm2及鋁製T型電纜拉線架 242,736 11 一樓牆加厚至20cm,牆筋加大至#4 33,643 12 W15(100*240)、W18(80*180)變更為(100*80)、(80*80) 39,202 14 消防設計圖審變更作業費用 32,000 15 2F多功能會議室變更 7,698 16 玻璃欄杆顏色變更 23,019 17 七樓住戶內火警偵探器型式變更 78,176 18 玻璃磚W14(132*240)變更為鋁窗(132*180) 592 20 S1.S2戶管道收尾 40,000 21 汽車升降機變更(B1.B2捲門倒垂版打除) 29,300 22 D7門變更為自動門 25,326 23 烤漆龍骨梯 35,000 25 室內地磚變更 3,510,522 26 室內地磚變更(追減原估價) -2,749,014 27 公共樓梯級高及平台貼石英20*20石英磚 78,294 28 公共樓梯級高及平台貼石英20*27石英磚 78,914 29 車道貼10*10車道磚+抿石子收邊 53,871 31 車道百葉窗及店鋪假窗 15,125 32 殘障樓梯防護緣施作 190,000 33 室內壁磚變更 308,598 34 外牆抿石子工資追加(加咖啡石.黃木紋石.黑膽石) 86,270 35 W10.W19.W20玻璃追加 490,441 35-1 W10.W19.W20玻璃原合約(第13頁,七.一.2~七.一.4)退回 -264,750 36 外牆抿石子材料追加(加咖啡石.黃木紋石.黑膽石) 0 37 機械停車空間封版(請照用) 75,000 38 B2F第11~18機械停車消檢前改回平面車位 50,000 39 外牆石材工程(未稅) 1,257,143 40 外牆石材工程(已付款.已開發票) -800,000 41 補貼模板車資 20,000 42 烤漆鋁包版 -851,170 43 油脂截油槽 -48,400 44 汽車升降梯 -1,042,650 45 無障礙車位修改及綠化變更 6,000 46 新增7F.8F玻璃欄杆、W10推射窗玻璃 150,748 47 三樓露臺追加 29,070 48 頂樓鷹架及帆布網追加 13,920 49 廁所壁磚變更 132,836 51 地下室增作排風扇防護罩.水箱頂浴留孔蓋 13,060 52 2F~7F E.J.K戶廁所Wb1.Wb2.Wb3不施作 -65,368 53 房間地坪原貼60*60磁磚,改打底即可 -1,031,532 54 退回1F鋁窗 -142,105 55 1F壓花地坪 95,800 56 退回合約內:店鋪夾層金屬欄杆.D14.D10.D10-1.採光罩側面玻璃 -344,033 57 藍光星石材(水沖面) 29,956 58 三合一通風門 13,600 59 D9-1(90*220)二次工程房間門變更為防火門 232,300 60 弱電工程追加 395,376 62 消檢後偵煙探測器延伸 44,000 63 8F鋼網牆.三合一通風門 107,023 64 8F S7戶浴室增大.洗手台區增加地壁磚 72,662 65 電信竣工查驗技師簽證費 35,000 66 店面室內樓梯級高及平台貼拋光石英磚 -14,214 67 店面室內樓梯級深貼拋光石英磚 -10,856 68 鋼構檢舉違建拆除費用 22,000 70 8F五樘住戶大門變更為防火門,依照合約單價差額(19500-14000*5=27500)追加 27,500 71 退6F烤漆格柵欄杆19.8m(3040元*19.8=60192) -00,192 總 計 683,619 附表甲-2:兩造有爭議之追加減工程款 編號 工程項目 鑑定報告建議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應給付之金額 本院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新臺幣元) 4 8樓樓承版、鋼網牆鋼筋 70,000 0 70,000 6 擋土強加深至4m(原設計3m)、機械設備基礎變更 293,638 232,748 232,748 13 8樓變更 22,626 7,610 7,650 19 地下一、二樓汽車超升降機大門打石及清運 9,400 -1,001 -1,001 24 地下室甲踏花板600*850 0 0 0 30 配合W10.W19.W20崁縫、打石、泥作修補 75,200 45,200 45,200 50 W20追加鷹架 23,680 0 0 61 玻璃變更6mm灰玻.8mm灰玻.10mm灰玻 385,460 177,913 204,528 69 鋼構復原費用 166,176 20,000 20,000 72 一樓地坪壓花工程超過地界線範圍之部分;【明細:整地47,600元;土尾壓送10,000元;壓花29,900元;3000PSI混凝土33,000元;鄰房粉光80,000元;鋼筋36,000元】 140,700 0 0 73 增作鄰房砌花崗石塊(含水泥沙)點工費用 0 0 0 74 增作一樓汽車升降車道口epoxy點工費用 0 0 0 75 增作地下一樓機車格畫線費用 2,400 -2,300 -2,300 76 依據8樓S7房間變更圖面,增加樓板與牆面費用※牆面增加8.43m2,樓板增加5.26m2。【明細:3000PSI混凝土4,000元;模板工資7,587;鋼筋加工及綁紮4,950元】 0 0 0 77 請石材廠商代打石材系矽利康(連工帶料) 0 0 0 總 計 1,189,280 480,170 576,825 附表乙-1:被上訴人同意扣減之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工程款 編號 工程項目 鑑定報告建議金額 (被上訴人不爭執) 1 平頂燈出線口/安裝工資 -25,284 2 白熾壁燈出線口/安裝工資 -1,785 3 LED庭園景觀投樹燈/安裝工資 -420 4 感應式控制開關(未施作數量線材未扣) -13,860 7 不銹鋼防蟲網罩2" 0 8 未施作接地檢視箱(CASE依實際需求尺寸製作) -5,040 10 浴缸配件全(含矽利康施打) -4,200 11 檯面式廚房混合龍頭 -2,100 12 恆壓加壓汞浦0.5HP(含無水斷電裝置)(承商委託業主提供) -83,160 14 滴灌定時開關及雨控器組 -13,860 15 滴灌電磁閥組1/2" -3,465 16 滴灌電磁閥組3/4" -4,515 17 PVC滴灌控制電纜1.25mm*3/C -918 22 緩衝式逆止凡而10K 2"(合約26條 察覺未經同意材料不計價)(更正未排水設備工程項目32砲金銅逆止凡10K 2") -6,720 23 高籠型落水頭2" PD-739(未施作不計價數量) -15,120 24 花圃落水頭2" PD-739A(附不銹鋼網) -7,384 25 方形防臭地板落水頭2"PK-536(房屋臭味飄散察覺未施作) -11,000 26 不銹鋼魚眼網罩6"PQ-311(未施作數量) -2,520 27 屋頂防蟲通氣罩4"PQ-266 -1,840 34 D4(90*220)鐵板門(未辦理追減) 0 36 金屬門水泥砂漿嵌縫(未依合約施作) -64,505 37 木門水泥砂漿嵌縫(未依合約施作) -6,881 40 木門內外填矽利康 -7,860 41 鋁門窗填矽利康(DWa2 DWa3未辦理追減) -1,726 48 減速及警召設備,車道警示燈 -20,000 62 汽車升降機截水溝W=25cm(未依合約規格施作) -7,672 63 車道截水溝蓋W=25cm(未依合約規格施作) -9,795 73 供水管路震動/摩擦等噪音問題改善 -50,000 85 IC刷卡式電表1∮3W 110/220V 50A電子式 -3,864 86 IC刷卡式電表1∮3W 110/220V 50A電子式 -7,728 87 電梯引導磚30*60CM 0 90 電梯保護措施 -8,230 97 待鑑定項次112 合約8 沉水全鑄式汙水放流泵缺失造成糞池廢水溢流損害 -50,000 100 自來水.電力.電信/NCC檢驗.消防.汙水申請費(合約估價已包含NCC檢驗費用) 0 101 排水管路系統,配管時斜率不正確之瑕疵:系爭工程排水管系統,原告於配管時有無斜率不正確之施作缺失,並致1、2樓大廳及樓板漏水情況?若為肯定,此項瑕疵補正之金額為何? -120,000 總 計 -561,452 附表乙-2:兩造有爭議之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工程款 編號 工程項目 鑑定報告 建議金額 上訴人主張應扣減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 5 防雨型大面板夜光單切開關15A250V(附蓋板) -3,468 -4,624 -4,410 6 防雨型雙連暗插座15A-125V(附蓋板) 0 -18,605 -1,220 9 照明器具設備工程工資 -3,000 -42,138 -28,481 13 埋入型檢修閘閥箱(粉體烤漆SUS*304-2.0) -276,900 -283,290 -283,290 18 給排水設備工程項目20砲金銅閘門凡而10K 1/2" -12,000 -18,963 -12,900 19 排水設備工程項目21砲金銅閘門凡而10K 3/4" -8,280 -13,041 -8,280 20 排水設備工程項目22砲金銅閘門凡而10K 1" 0 -19,740 0 21 排水設備工程項目29灰口鑄鐵閘門凡而(法蘭口)10K 5" 0 -4,830 -4,830 28 被覆不銹鋼熱水管1/2"*0.8mm(被覆厚度≧6mm) 0 -12,751 0 29 給排水設備工程工資 -70,000 -567,039 -567,039 30 電梯坑內1:2防水粉光 0 -29,078 -29,078 31 陽台地坪+牆面H30cm 0 -720 -640 32 牆面水泥砂漿粉光+硬化劑 0 -15,318 -15,318 33 梯背1:3水泥粉光虹牌水泥漆 0 -8,800 -5,600 35 輕隔間牆面貼5mm墨色玻璃 0 -5,904 -5,904 38 鋁門窗水泥砂漿嵌縫(DWa2 DWa3未辦理追減) 合併編號98 39 電梯門水泥砂漿嵌縫(貼壁磚收尾) 0 -40,000 -18,000 42 外牆4×25咖啡色瓷磚(2M陽台/一樓花台) 未表示意見 -12,453 -12,453 43 外牆4×25咖啡色瓷磚(材料)(2M陽台/一樓花台減) 0 -10,314 -10,314 44 2M陽台/一樓花台鋼筋/模板/水泥 0 -50,000 -2,964 45 水箱頂1:3水泥粉光 0 -14,584 -14,584 46 電梯引導磚30*60CM 0 -4,000 -4,000 47 梯廳入口D7處截水溝蓋W=25cm 0 -4,087 -4,087 49 室內樓梯間之扁鐵欄杆+櫸木質扶手 0 -141,082 0 50 項次七.69-Wa9(262*150)玻璃鋁窗 0 -19,983 -19,983 項次七.69-6mm清玻 項次七.71-Wall(105*150)玻璃鋁窗 項次七.71-6mm清玻 十三.五-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費 0 -157,500 -157,500 51 弱電及資訊設備工程 0 -335,250 0 52 ABS銘牌不全,無迴路標示及單線圖說 0 -46,542 -31,062 53 陸上型立式不銹鋼自來水揚水泵浦7.5HP 0 -163,800 -163,800 54 沉水全鑄式廢水泵浦0.5HP 0 -12,075 -12,075 55 沉水全鑄式廢水泵浦2HP 0 -117,600 -117,600 56 沉水全鑄式汙水放流泵浦2HP 0 -58,800 -58,800 57 平頂清水模磨平刷虹牌水泥漆 0 -45,245 -45,245 58 平頂矽酸鈣板天花板+防霉油漆 0 -30,000 -30,000 59 更正為工項編號七.15-D8(153*220)一小時防火門、遮煙 0 -9,000 0 60 公共空間樓梯間之扁鐵欄杆+櫸木質扶手 0 -266,305 0 61 管道間及穿牆管填封阻火材料(管道間孔洞修補) 0 -41,291 -41,291 64 各房間裂痕嚴重修補問題 0 未主張金額 0 65 各戶灌漿不實與門片未崁縫造成之隔音改善問題 0 未主張金額 0 66 多戶排水滴水聲噪音改善 0 未主張金額 0 67 多戶衛浴水開關閥無預留維修孔位置 0 -138,000 -24,150 68 交屋清潔不當造成石材白化問題 0 -20,000 0 69 馬桶安裝不良 沖水問題/汙水造成汙染問題 0 -35,000 0 70 1樓地板、門窗塞水路矽利康未完成施工 0 -6,800 0 71 B2防水/天花板牆壁裂痕未修補 0 未主張金額 0 72 給水無環狀配管導致各戶同時使用供水不及問題-分戶水表無法 0 未主張金額 0 74 A、D房型浴室門無法開/撞淋浴拉門被迫改門方向使用不便 0 -30,000 0 75 頂樓燈具電力漏電造成LED燈具閃爍無法斷電問題 0 -12,000 0 76 弱電線路不通處理問題 0 -15,000 0 77 2%合約數量磁磚備品 0 未主張金額 0 78 地下室化糞池溢流 積坑清理消毒 未主張金額 0 79 衛浴損壞(淋浴龍頭×1、臉盆龍頭×1、臉盆×1) 0 -4,952 -4,952 80 各戶大門高低差 吊畫軌道施工修補費用 0 -12,000 -12,000 81 車道燈材料更換/安裝更換 0 -4,200 -4,200 82 B2二處地板未完成 0 未主張金額 0 83 RCSW整套型遠端控制開關3P 100AF 30AT(採先偵測後投入方式.附MOT,UVT,欠相及控制) 0 -68,670 -68,670 84 RCSW整套型遠端控制開關3P 100AF 30AT(採先偵測後投入方式.附MOT.UVT,欠相及控制) 0 -45,780 -45,780 88 (汽車位)輪檔短少施作3組、車位未畫線3個及防撞條短少施作4條 -3,200 -5,600 -5,600 89 電梯地坪大理石 0 -30,000 -30,000 91 電梯間防落網 0 -40,000 -40,000 92 代墊群暘申改安裝契約用電(107/11/09群暘將電錶取回) 0 -50,000 -50,000 93 微處理型多功能電錶96*96(含3-31次諧波顯示)(CIRCUTOR.QTC.CTE) 0 -60,900 -60,900 94 APFR6段式(動作時間1-300秒可調及附諧波過高不得透入裝置)(CIRCUTOR.QTC.CTE) 0 -50,190 -50,190 95 SC 3∮260V 5KVAR(鐵殼附放電電阻)每KVAR損失低於0.25W(內含SC.FUSE.MC)(CIRCUTOR.QTC.CTE) 0 -56,700 -56,700 96 SC 3∮260V 10KVAR(鐵殼附放電電阻)每KVAR損失低於0.25W(內含SC.FUSE.MC)(CIRCUTOR.QTC.CTE) 0 -153,300 -153,300 98 鋁門窗水泥砂漿嵌縫(業主指定施工廠商施工報價已包此工項) 0 -114,875 -114,875 99 鋁門窗填矽利康(業主指定施工廠商施工報價已包此工項) 0 -65,643 -65,643 總 計 -376,848 -3,644,362 -2,497,708

2024-10-04

TCHV-111-建上-79-202410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合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樂琦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獻章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37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3萬53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依照工程契約之約定給 付違約金,原告之訴與被告之反訴,訴訟標的均係由同一工 程契約所生(詳後述),而兩造間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亦為該 契約權利義務認定之問題,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 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交由原告承 攬施作,雙方並簽訂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 工程契約屬於實作實付承攬,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共分4期,前3期每期各給付工程總價款30%即3 6萬元,於工程完工驗收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款10%之尾款12 萬元(下稱系爭尾款),系爭工程並應於78個工作天完工(完 工日為112年1月3日)。原告開始施工後,被告陸續追加如附 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另與原工程合稱 為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共14萬2664元。嗣原告已於111年 12月14日(即第65個工作天)將系爭工程完工,依約被告須給 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合計134萬2664元,然被告僅給付前3期工 程款(扣除30元手續費)共107萬9970元,尚積欠原工程尾款1 2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4萬2664元,合計共26萬2664元之工程 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外陽台(下稱系爭陽台)天花板尚有漏水 問題未處理完成、挖開部分未回填補漆,因此系爭工程未完 工等語。惟系爭工程契約未包括漏水工程,原告依約完成系 爭陽台油漆工程後,因非系爭房屋本身漏水問題導致上漆顏 色不如被告預期美觀,被告竟表示系爭陽台漏水原告必須負 責,且指示原告敲開系爭陽台天花板及要求漏水處理完成後 才能回填補漆。可知並非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而係被告要 求原告處理契約以外之漏水問題。被告另以無驗收單為由, 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系爭尾款給付條件未成就等語。然 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分別於111年12月14日完工當日、同 年月18日、26日完成三次驗收,且驗收不以有驗收單為必要 。而系爭工程之所以未能簽認驗收單,係因被告拒絕以驗收 單方式為之,並藉系爭工程有瑕疵之名拒絕交屋,要求原告 修補瑕疵,且無償施作其他未約定之工程項目,原告屢屢向 被告提出交屋驗收請求,均遭被告拒絕。故縱認系爭工程尚 未驗收,然因被告實際上根本沒有意願驗收,並以有各種瑕 疵為由不進行驗收,而想要藉此要求減少工程款,應認被告 係以不正當理由阻礙系爭尾款給付條件,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視為系爭尾款條件已成就。 (三)被告又辯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瑕疵,應減 少如附表二「差價欄」所示之工程款,及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7、9至22所示未依約實際施作數量部分,應扣除如附表二 「差價欄」所示之工程款等語。惟原告均依約或依被告指示 ,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而被告所稱原告未依約實際施作數 量部分,兩造已於112年2月間派員現場清點數量並開立追減 單,原告請求金額已扣除追減部分。然被告仍自行曲解工程 施作內容,主張未實際施作數量部分應扣除工程款,並不可 採。 (四)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8條、民法第490條 及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實有簽訂實作實付之系爭工程契約,且被告已給付前 3期工程款予原告。惟系爭尾款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 規定,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暨驗收完成時,始生給付系爭尾 款予原告之義務,然系爭陽台天花板尚有漏水問題未處理完 成、挖開部分未回填補漆,系爭工程未完工及驗收,系爭尾 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至原告固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2月1 4日完工,並分別於完工當日、同年月18日、26日完成三次 驗收,且系爭工程已到核算減價步驟,故可推論系爭工程業 已完工等語。惟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尚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向被告表示油漆還沒做、112年1月還在施工等語, 故系爭工程豈可能於111年12月14日完工?況系爭陽台天花 板於施工中因處理既存陽台漏水問題而挖開,漏水問題未處 理完成,原告迄今仍未將挖開部分回填噴漆;而核算減價步 驟亦僅係原告就系爭工程中水電未施作部分予以減價,與系 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分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原告又稱系 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惟按一般工程驗收時,均會製作驗收 單供雙方簽認,原告身為專業設計公司,卻僅能提出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被告先前所未見過之附表為系爭工程已辦理驗 收之憑據,除與常情不符外,亦誤把被告向原告反應在施工 現場所發現之問題當作驗收。是以,系爭工程既未完工,亦 未辦理驗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即無理由。 (二)又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瑕疵,經被告催告原 告修補後,原告仍未修補完成,得主張應減少如附表二「差 價欄」所示之工程款。被告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另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 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及報價單上有約定各工程施作數量 、面積,但原告實際施作後,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7 、9至22所示數量或面積不符之情形,則未依約施作數量部 分,應扣除如附表二「差價欄」所示之工程款等語,故系爭 工程款應扣除合計18萬5175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三)另系爭工程之各項工程報價均含5%之監造費,而被告原願支 付較高之費用委託原告將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並額外支 出5%之監造費,皆係期望原告能發揮其所長,使裝潢結果能 夠符合被告之需求與期待,並善盡監造之責。惟系爭工程設 計規劃除有不盡符合被告之需求外,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亦未 與被告有充分溝通,致後續需多次追加工程,且工程迄今遲 未完工,原告顯未盡其監造之義務,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均不得請求監造費,故系爭工程之監造費用6萬542元即 無理由,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 (四)又縱認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規 定,系爭工程如未能按期完成,原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 分之一償還被告,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120萬元,依 上開方式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則為1,200元。另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應自施工日起78天內完工, 而依一般契約書寫慣例,若未特別載明為工作天,當係指日 曆天而言,是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即為111年11月30日,且被 告並有依上開期限製作施工通知張貼於系爭房屋1樓公告周 知,證人即原告指派之監工乙○○設計師見狀亦未曾有異議, 且乙○○於111年11月17日曾以LINE向被告表示已排定工期月 底交屋,皆足證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11年11 月30日無誤。而系爭工程迄今仍有部分項目尚未完成,亦如 前述,且原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屋及該房屋之鑰匙交還予被告 ,致被告迄今仍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是以系爭工程應完工日 之翌日起算至112年12月14日止,遲延日數已達379日,依前 揭約定之計算方法,逾期違約金合計為45萬4800元。故系爭 工程款與原告應賠償之違約金及應減少價金部分抵扣後,原 告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頁):   (一)原告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兩造並於111年9月14日簽 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20萬元,被告於工程 完工驗收後須給付系爭尾款12萬元(即工程總價款10%)。 (二)被告於111年9月16日、10月14日、10月31日分別匯款35萬99 90元(扣除10元手續費後之金額),共計107萬9970元予原告 ,惟尾款12萬元尚未給付予原告。 (三)兩造於111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被告復分別於附 表一追加日期欄所示日期追加系爭追加工程,並生如追加後 金額欄所示之追加工程款。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       (二)原告得否請求給付系爭尾款? (三)系爭工程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瑕疵?被告主張減少 價金有無理由?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五)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 (六)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違 約金45萬48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   1.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完工日為何?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83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 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 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 。一般營建工程施工之進度常受天候之影響,是此類契約 所稱之「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而言。即 工作天數,除應將星期例假日剔除外,凡因天候致影響正 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之標準者,均 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參照) ,足見工作天之計算明顯與日曆天不同。   ⑵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之約定工期自111年9月14日起 共78日,惟就契約約定之78日究應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 ,各執一詞。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記載: 「工程應於111年9月14日進行施工,全部工程應在78天內 完工,但至遲不得超過  年  月 日」(見本院卷第12 頁),復參酌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若因不可 抗力因素例: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及受封城或停工命令影響 ,工作天數順延」,可知有關不可抗力因素延長工期時, 係明確約定以「工作天」方式延長(即延長日數扣除不能 工作之日數),而非以「日曆天」方式延長,既然是就同 一工程契約所為之約定,契約前後有關工期日數之約定應 做同一解釋,故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期,應係以可工 作之日數計算。又本件系爭工程為室內裝修工程,系爭房 屋屬於大樓住宅,為避免施工影響其他住戶作息,通常例 假日均不會施工,甚至社區會亦禁止施工,且系爭工程之 項目繁雜,需雇用工人進行施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 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故系爭工程之工人須配合一例 一休制度,並不可能日日施工。再者,每年7至9月為颱風 季節,因全球氣候異常,出現秋颱亦非罕見,如遇颱風來 襲,縣市政府宣布停班停課,工人無法出勤,工程勢必延 宕,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將無法排除「一例一休」 、「颱風假」或其他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致工人無 法實際施工之情形,故於未明確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工 期時,應認系爭工程契約之工期係指「工作天」。   ⑶另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後段有可約定不得超過特 定日期之欄位,如兩造之真意係指78日個曆天,而應於被 告所稱111年11月30日期限完成工作,則因系爭工程完工 日已有確定之期限,兩造自可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最遲不 能超過111年11月30日,惟該欄位係空白未記載,顯然兩 造締約時已考量無法施工之日數,保留彈性空間,而僅記 載78日內完工,有意排除無法施工之日數。基此,參酌系 爭工程契約前後文意、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係 指「工作天」,堪已採信。   ⑷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被告並有 依上開期限製作施工通知張貼於系爭房屋社區1樓公告, 乙○○見狀亦未曾有異議,且乙○○於111年11月17日曾以LIN E向被告表示已排定工期月底交屋等語,並提出房屋翻修 通知、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張貼111年11月30日完工之 公告,當時我有跟被告反應完工日不是11月30日,但被告 希望越快越好。後來我有以LINE通知被告11月底交屋,因 為按照工程進度是這樣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反面) ,可知乙○○對於被告稱完工日為111年11月30日並不同意 ,而被告雖於系爭房屋所屬社區張貼111年11月30日完工 之公告,然兩造對於工作天或日曆天有不同認知,則被告 基於其自身解釋而張貼111年11月30日完工之公告,並不 足以證明當時締約時完工日即約定為111年11月30日。另 乙○○雖向被告表示已排定工期月底交屋等語。惟查,工程 實際完工日期本會視施工進度,而契約所約定者為最晚完 工期限,不能因承攬人表示提前完工,即推認其所稱之日 期即為完工期限。故被告所辯,不能採信。  2.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⑴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 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 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 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 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 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 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 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 難謂工程尚未完工。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 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驗收 與否,僅係用以確定承攬人得請求承攬報酬及保固責任之 時效起算點,於驗收時縱有瑕疵,亦僅屬事後瑕疵修補、 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之問題,此均與承攬人是否逾期完工 無涉。   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2月14日完工等語,被告否認 之,並辯稱系爭工程尚有系爭陽台漏水問題未處理完成, 且迄今仍未將挖開部分回填噴漆等項目未完工等語。經查 ,兩造就系爭陽台工程部分,屬系爭工程契約111年9月13 日估價單(下稱9月13日估價單)第3頁之「外陽台鋼筋外露 處圖佈鏽轉換劑+水泥粉光」、第4頁之「室內樓板含工作 陽台樓板噴石頭漆」、「前陽台樓板上漆」(見本院卷第1 9至20頁),均不爭執。而被告雖主張未完工部分係如被證 7照片(見本院卷第141頁)所示系爭陽台熱水器上方有一塊 挖開裸露部分未回填補漆等情。惟觀諸原告提出系爭陽台 施工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8頁),系爭陽台施工前之天 花板及橫樑有大面積油漆脫落、露出水泥表面,而被證7 原告施工後之照片顯示,除上開挖開裸露部分外,其餘天 花板油漆脫落、露出水泥表面部分均已上漆,堪認除挖開 裸露部分外,其餘系爭陽台天花板部分均已修繕完成,且 客觀上應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又參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曾要求乙○○處理系爭陽台漏水問題,乙○○則表 示如果非施工所造成之漏水,而係樓上漏水,即非原告之 責任,且亦非系爭工程約定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396頁, 原證39),而嗣後乙○○雖向被告表示要補漆處理,但被告 表示要敲掉漏水部分,乙○○復詢問沒有壁癌是否還是要敲 除,被告表示仍要敲除等情(見本院卷第206頁及反面)。 可知系爭陽台現存挖開裸露部分,並非原告施工所造成, 而係被告指示要挖開後,原告依被告指示所為。至於系爭 陽台現存挖開裸露部分尚未回填原因,從上開對話紀錄及 兩造歷次書狀可知,係就漏水原因、修繕責任及裸露部分 填補方式(原告嗣後提議以木板固定,被告認為無法解決 問題)未達成共識。惟系爭陽台天花板漏水之原因有諸多 可能,未經鑑定前,尚難知悉,如為系爭房屋或原告施工 不當所造成,原告施工時固可修繕,若涉及公共管線或樓 上住戶,原告是否可未經社區或樓上住戶自行施工,不無 疑義。何況參諸系爭工程契約之估價單項目,本並未包含 漏水修復工程項目,被告自難以原告未修復系爭陽台漏水 問題主張未完成工作。再者,系爭陽台現存挖開裸露部分 係原告依被告指示所開挖,兩造因填補方式有爭議,不能 以此認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完成工作。至於被告辯稱原 告為專業設計公司,應知老屋常有漏水問題,故原告於承 接系爭工程時,應注意並規劃處理漏水問題,且原告於現 勘時已發現系爭陽台天花板有漏水問題,竟不處理漏水問 題,直接將天花板噴漆等語。然即使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 理由,此亦屬系爭陽台天花板工程是否有瑕疵,或原告於 現勘時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形,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核屬 二事。   ⑶另被告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3月8時仍於LINE上向被 告表示「我知道大門有矽利康要打,跟陽台上次挖洞要補 ,不過泥作師傅說潮濕的話,很容易掉,我用白色木板固 定?這樣比較不會掉...他(指乙○○)沒處理的我會處理... 」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主張原告自陳系爭工程尚未 完工。然系爭陽台現存挖開裸露部分,並非未完成工作而 屬有無瑕疵問題,業如前述,而大門要打矽利康部分屬系 爭工程中之大門工程有無瑕疵問題,亦與系爭工程是否完 工無涉,故被告執此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給付系爭尾款?  1、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 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254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系爭 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工程完工驗收完成,給付工 程尾款之10%。計12萬元」,可知系爭尾款12萬元,係以工 程完工驗收為清償期。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完工當日、111年12月18日 、26日完成三次驗收,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而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無被告所辯尚未完工之情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即 應審視是否就系爭工程已驗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已驗收等情,固未提出驗收單為證。惟所謂驗收,係 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檢視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是 否具有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之行為,工程實務上固然多數驗收方式會以 填寫驗收單方式驗收,以記錄驗收過程及結果。但驗收並 非法律規定之要式行為,即無以書面或填寫驗收單為必要 ,且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工程驗收」條文,亦未約定驗收 須以填寫書面驗收單方式為之,故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後 ,實際上就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已有進行檢視、要求修補等 情,即堪認已進行驗收。  3、復觀諸乙○○與被告111年1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盧:「請 問明後兩日可否約時間,針對昨日驗屋缺失簽訂改善單作 為書面依據,且排工於月底前完成」、被告:「不必見面 ,你趕緊把那天我指出的各種缺失,一一列出,我看有什 麼修正,即可定案。缺失中,包括最重要的陽台漏水,那 是你們必須負責的工作...」(見本院卷第396頁),嗣後乙○ ○即於LINE上臚列工程改善項目(見本卷第115頁)。自上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已至系爭房屋檢視系 爭工程施工結果,才會對乙○○指出系爭工程缺失並要求改 善,可見系爭工程確實已進行驗收,而乙○○有要求與被告 簽訂書面改善內容,被告並未同意,因而未製作書面驗收 單,然不能因此否認系爭工程已進行驗收之事實。復參證 人即協助被告至系爭房屋查看之被告員工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12年2月21日,被告曾指示會計小姐至系爭房屋與 盧彥鋼核對清點系爭工程施作數量,盧彥鋼核對後由原告 出具原證11追減估價單(下稱系爭追減單,見本院卷第43至 44頁),亦可證兩造最遲已於112年2月21日就系爭工程進行 驗收,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堪已採信。末查,系 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係約定工程完工驗收完成後,被告 應給付尾款,並非約定驗收無任何瑕疵始給付工程尾款, 縱使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乃驗收不合格而原告須負瑕疵擔 保責任之問題,並非被告即無支付尾款之義務,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應屬有據。 (三)系爭工程是否有附表二編號1、8所示瑕疵?被告主張減少價 金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定作 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 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所謂瑕疵,係指存在於工作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 為工作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 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二編號1新作大門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新作大門有不明孔洞、矽利康未處理 好、大門收邊未完成等瑕疵,經被告催告後原告仍未修補 完成等情,固據其提大門照片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142至149、376、380、381頁)。惟參原告提出之原證20照 片(見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原告所安裝之大門外包有保 護膜,顯見其係全新大門,而施作後照片亦顯示該大門已 無被告所稱之孔洞,故該大門是否有瑕疵,已屬有疑。另 被告所稱矽利康不平整部分,從上開照片可知,並未影響 大門之功能、效用,而是否平整美觀,涉及個人主觀感受 問題,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新作大門部分於原 告修補後仍有瑕疵,則被告主張減少價金,無理由。  3、附表二編號8書房落地窗部分:   ⑴被告主張書房落地窗有多處刮痕瑕疵,原告應為瑕疵修補但 未修補,且乙○○有承諾換新紗窗門,惟其離職後即無人處 理,應減少價金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因完工之窗門有刮 痕,而要求乙○○為其無償換新紗門,惟被告至今不給付系 爭尾款,原告自無法再贈與新品給被告,然此不等同於未 施作,故仍應給付全額等語。   ⑵經查,被告主張書房落地窗紗門有瑕疵,雖據其提出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被證14)。觀諸照片中紗門鋁 框處雖有部分刮痕,然該刮痕範圍不大,雖影響美觀,但 並不影響紗門之功能與效用,應非屬施工瑕疵,故被告就 此主張減少價金並無理由。至被告主張乙○○承諾更換紗窗 等語,惟參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落地窗是新作, 因施工人員不慎導致有些許刮傷,我有答應被告我自己自 費幫他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可知乙○○係以自己名 義答應幫被告更換紗窗,而非原告答應幫被告更換,被告 以此為由主張減少全部落地紗窗門費用,顯然無據。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1、按工程實務上,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大致可分為總價承 攬契約及單價承攬契約(即一般所稱實作實算契約)等兩 種。採總價承攬契約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定作人所支 付之金額係固定金額,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 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 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總價與原 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 條件者,不在此限;而採單價承攬契約則依實際施作或供 應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 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 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 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 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契約屬 於實作實算契約(見本院卷第331頁及反面),被告抗辯有如 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7所示實際上施作數量不符部分,故 倘原告所完成之工程項目中,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7 所示實際上未予施作,而致約定工程項目減少,則原告就 該等未施作部分當然無請求報酬餘地。   2、附表二編號2全室燈具出線部分:   ⑴被告主張估價單上數量為11個,但現場僅有8個燈具,2個 蓋板(共10個),應扣除未施作之工程款,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原告則主張浴室尚有一壁燈出 線,而燈具是被告要自行購買,縱使現場沒有壁燈,但原 告已依約定即施工圖完成出線,被告應給付報酬,並提出 浴室照片、燈具開關迴路圖為證。   ⑵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浴室照片(見本院卷第213、257頁) ,可知浴室洗手台之上方確實有一燈具出線,目前尚未裝 設燈具,而依9月13日估價單之施工項目記載(見本院卷第 21頁),系爭房屋之燈具係由被告自行購買提供,且依照 工程估價單,本項工程為燈具出線,故只要完成燈具出線 即屬完成,不能以現場有無燈具作為是否有施作之依據。 再參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14日燈具開關迴路圖(見本院卷 第256頁),其上確實有廁所壁燈出線之設計,堪認廁所壁 燈出線確屬契約約定內容,原告亦依約完成。該廁所壁燈 出線加計被告所提燈具出線照片之數量,合計為11個,與 工程估價單上全室燈具出線11個項目相符,被告抗辯應減 少1個燈具出線之報酬,顯然無據。   ⑶至被告另提出插座弱電位置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97頁),辯 稱設計圖上廁所並未標示壁燈插座及蓋板等語。惟查,被 告所提出之上開平面圖出圖日期為111年6月6日,而系爭 工程契約係於111年9月14日所簽訂,且證人丙○○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亦證稱111年6月間兩造就簽過裝修合約,但原 告沒有執行,所以有解除契約,111年9月又再簽一次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反面),可知兩造前於111年6月間曾 締約後又解除契約,直至111年9月才簽定系爭工程契約, 故被告所提出之平面圖顯然為兩造第一次簽約時所製作, 嗣後是否仍以此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平面圖顯然有疑 ,而原告所提出之燈具開關迴路圖,其出圖日期與簽訂系 爭工程契約之日期相符,自較足採。  3、附表二編號3電源出線(埋管)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完成埋管電源僅12個,與估價單上數量13個 不符,就未施作部分工程款應扣除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 已派員與證人乙○○至現場清點數量後開立系爭追減單,原 告請求報酬已扣除不足數量部分,不應再減價等語。   ⑵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 現場確實僅有電源出線(埋管)12個,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 。至原告雖稱清點數量後已開立追減單扣除該部分報酬等 語。惟參9月13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及111年9月25 日估價單(下稱9月25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可知系爭工程電源出線約定之數量為13個(9月13日估價單 原約定23個,9月25日估價單又再約定扣除10個後,故總 數為13個),單價為1,000元。而追減單上之項目雖有記載 扣除3個單價1,100元之開關出線(見本院院卷第43頁反面) ,然其記載之項目名稱、扣除之數量及單價,與此部分電 源出線(埋管)項目不符。又參9月13日估價單上另有單價1 ,100元之開關出線項目(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追減單上 所載開關出線追減與被告所主張電源出線(埋管)項目不同 。故原告就電源出線(埋管)部分既然僅施作12個,則被告 主張就未施作部分(1個)之報酬1,000元應扣除,應屬有據 。  4、附表二編號4電源出線新作(明管)部分:   ⑴被告主張契約約定施作10個電源出線新作(明管),被告僅 於客廳施作8個,未施作部分應予減價,至原告稱應加計 廚房5個明管,然廚房明管係其他工程項目,原告不應充 數等語。原告則主張客廳確實施作8個明管,另廚房有5個 明管,合計為13個,但原告僅請求10個明管的報酬,故不 應再減價等語。   ⑵經查,電源出線新作(明管)為9月25日估價單水電工程項下 之電源出線新作項目,約定數量為10個,且需PVC明管加 明盒(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客廳有8個電源出線新作(明管+明 盒),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固主張上開數量應含廚 房之電源出線,並提出施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4頁反 面),惟參施作完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4頁),廚房之電 源出線並非以明管施作,故是否屬於此項目,已屬有疑。 另參9月13日估價單水電工程項下有電源出線(牆壁打溝埋 管太平洋2.0線徑+CDorPVC硬管)、110V專用電源線(太平 洋2.0線徑;客廁暖風機、廚房、後陽台)之項目,核該項 目之內容與廚房電源完成之照片相符,則被告主張廚房之 電源線非屬電源出線新作(明管)項目,顯然有據。再者, 原告主張客廳施作8個明管,廚房有5個明管,合計為13個 明管,但原告僅請求10個明管的報酬等語,惟本件系爭工 程契約既屬實作實算契約,原告並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已由 乙○○與被告派員清點數量並開立追減單,則倘若原告有於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數量外,多施作電源出線新作(明管) ,豈會未於清點數量時做紀錄,並於追減單上做追加,原 告之主張顯然不合理。故堪認被告主張原告僅施作8個電 源出線新作(明管),就未施作部分(2個明管)之報酬3,000 元應扣除等情,為有理由。   5、附表二編號5冷氣專用電源部分:   ⑴被告主張事前已告知僅有書房有裝1台冷氣需求,其他地方 不裝冷氣,事實上被告僅有在書房裝冷氣,原告卻自行施 作4個冷氣專用電源,原告未依被告要求多裝設3個冷氣電 源線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報酬等語。原告則主張係依約及 按圖施工,被告是完成施作後才在現場表示只要1個冷氣 電源線,所以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報酬等語。   ⑵經查,冷氣專用電源為9月13日估價單水電工程項下之220V 冷氣專用電源線項目,估價單約定數量為4迴(見本院卷第 19頁)。而參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1頁,被證12) ,原告確實已施作4個冷氣專用電源,堪認原告已依約完 成工作,被告自應支付報酬。至被告雖辯稱事前已告知僅 有裝設1台冷氣需求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245頁,被證33),惟該對話紀錄日期為112年3月7日, 距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及原告施作完成此項目時,已間隔多 時,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事後有向原告反應其多做了3個 冷氣專用電源線,並無法證明在締約時僅約定施作1個冷 氣電源線。且從被證12之照片可知,原告施作冷氣電源線 之位置均在系爭房屋窗型冷氣預留窗框附近,可供裝設窗 型冷氣使用,其裝設位置並未違反常理,至於被告於施作 後於諸多考量之下僅裝設1台冷氣,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訂 約後施工前已向原告變更施工數量。故原告係依照契約完 成4迴冷氣專用電源工項,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  6、附表二編號6全室管路打鑿、工資、垃圾清運部分:   ⑴被告主張本項目報價是全室均打鑿作埋管時之報價,但後 來原告為圖方便,有10個電源線改作明管(即9月25日估價 單扣除10個埋管部分),故原告並未依合約約定施作全室 埋管,打鑿數量減少部分應予減價等語。原告則主張全室 打鑿費用和垃圾清運不單只有明管跟埋管,原告跟打鑿及 清運廠商是依案件計算,而非打一個算一個的費用,後續 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也無增加打鑿及垃圾清運費用,故被 告仍應給付此部分費用。   ⑵經查,全室管路打鑿、工資、垃圾清運為9月13日估價單水 電工程項下之「全室管路打鑿、固定工資+垃圾清運」項 目(見本院卷第19頁)。該項目之報價係原告事前評估估價 單上相關施工項目後,計算出所需打鑿之人力工資及垃圾 清運之價格,而此項被告有爭執者為附表二編號3電源出 線(埋管)部分。參9月13日估價單電源出線約定之數量為2 3個,可知「全室管路打鑿、固定工資+垃圾清運」費用估 價時即是以施用23個電源出線(埋管)計算,然原告實際僅 施作12個埋管,業如前述,是實際上所需打鑿清運費用, 應較9月13日估價單所需費用低。另9月25日估價單,將10 個電源出線改作明管(附表二編號4電源出線新作(明管)部 分),而原告實際上僅施作8個明管,亦經認定如前,考量 施作明管所需之打鑿勞力及所產生之垃圾較少,所需之費 用亦較施作埋管低,被告主張就此部分應扣除未施作部分 之工程款,應屬有據。至於扣除之金額,被告係主張扣除 該項目3分之2工程款,惟並未提出任何依據為佐,故本院 認施作明管所需之打鑿及清運費用,以埋管之一半費用計 算,再以原告未施作數量(約定數量23個扣除施作數量, 明管以1/2計算)占9月13日估價單(23個)之比例,乘以「 全室管路打鑿、固定工資+垃圾清運」費用9,000元,計算 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2,739元【計算式:(23-12- 8X1/2)/23X9,000元=2,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附表二編號7冷水出口(不鏽鋼壓接)部分:   ⑴被告主張估價單固記載冷水出口數量為8個,原告於熱水器 處雖施作2個冷水出口,但此為同一管線的連接2支出口, 應以1個計價,此觀111年12月26日估價單(下稱12月26日 估價單)第2頁水電工程第2項「冷水出口」及第3項「熱水 出口」之計價即可知,該項備註記載「主支6分+分支4分 ,數量仍為1口」,金額為3,500元等語。原告則主張於簽 約前之111年4月26日,原告即告知被告冷水管要以數量計 價,原告已按照9月13日估價單數量施作8口冷水出口,上 揭主支跟分支只是施作形式,還是要以數量記載幾口計算 ,且被告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承認現場冷水口 施作數量相符,不容許被告事後單方面以其個人認知以主 支分支從新定義計價方式等語。   ⑵經查,冷水出口(不鏽鋼壓接)為9月13日估價單水電工程之 子項(見本院卷第19頁),約定數量為8個,單價3,500元, 其備註欄記載「主支6分+分支4分」(見本院卷第19頁)。 而被告就冷水出口實際施作數量為8個,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7頁),有爭執者為熱水器下方之冷水出口,於估價 單上之數量究竟係1個還是2個。觀諸熱水器下方之冷水出 口照片(見本院卷第162頁,原證13),工法係以一條水管 連接2個冷水出口,但單純以水龍頭數量計算,確實有2個 冷水出口。然而一般之水龍頭出口之市價僅約數百元,惟 估價單上冷水出口之單價為3,500元,可知估價單上之「 冷水出口」並非單純指水龍頭數量,還包含水龍頭所連接 之管線施工,才有可能單價為3,500元。而熱水器下方之 冷水出口雖然有2個水龍頭,但均連接同1條主要水管,且 2個水龍頭與主要水管僅以很短之管線連接,換言之,僅 有1條主要水管需施工,故在估價單上應以1口計算較為合 理,否則豈不是多裝1個市價數百元之水龍頭就要價3,500 元,顯然不合乎常情。再者,12月26日估價單水電工程之 子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也有冷水出口項目,約定數 量僅1個,單價同為3,500元,其備註欄同記載「主支6分+ 分支4分」,益可證估價單上「冷水出口」所謂1口,包含 主支即水管線路及與其所連接之水龍頭分支管線。至原告 提出之111年4月26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8頁,原證33 ),原告雖有向被告表示「對,但是廠商也抓長補短以數 量計價...」等語,惟觀諸其前文係被告表示「若陽台要 有水,增加的水管,必須走屋頂上方,而且是明管,材料 和人工才差3,000多元?光是水管材料,應該就不只這個價 錢吧?」,可知兩造是在討論陽台如需用水,需再拉水管 的問題,而此所謂之水管應係指水龍頭連接之主要水管( 供水需要有主要水管),是對話中所稱以數量計價,是否 如原告所主張指水龍頭,實屬有疑,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締約時已明確約定「冷水出口」之計價單位是指 水龍頭數量,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從而,熱水器下方之冷水出口於估價單上既僅以1口計算, 則實際上原告僅依約施作7口,故就位施作之部分被告主 張於工程款中應扣除3,500元,應屬有據。  8、附表二編號9牆壁上新漆及編號10牆壁批土研磨部分:   ⑴被告主張9月13日估價單上雖記載上揭項目施作之面積為52 坪,惟原告施工後,被告對於施作面積有疑,經被告詢問 其他二家專業廠商施行丈量後,系爭房屋牆壁面積平均值 為31.5坪。且被告曾向原告提及系爭房屋有兩個緊貼於牆 壁之大書櫃,因該處已無外露牆面需油漆,故書櫃面積應 予扣除,原告則表示雖無油漆面積,然涉及保護工料無法 扣除,被告即告知書櫃處由被告自行保護,而書櫃之保護 膜確實由被告自行施作,並非由原告施作,因此,牆面油 漆面積費用根本已無涉書櫃保護工料之問題。原告仍於估 價單上虛報20.5坪,所虛報部分並未實際施工,虛報部分 之工程款應扣除等語。   ⑵原告則主張沒有虛報坪數問題,原告有提出計算方式且也 與被告解釋過家具保護面積不扣除、被告亦曾詢問油漆計 價細項,簽約時計算過才記載於估價單,原告既已施作完 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另被告雖曾自行施作保護, 但因工程時無法完整保護,所以原告進場後拆除後,重新 施作保護,後續施作其他工程也都是原告重新自行保護。 且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被告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甲○○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已函詢台北市室內 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北市設計裝修同業公會),該 公會函覆內容已表示原告就此項目坪數之算法為業界常見 合理估價方式等語。   ⑶經查,牆壁上新漆及牆壁批土研磨為9月13日估價單油漆工 程-立邦兒童漆項目下之子項(見本院卷第20頁),數量均 為52坪,而兩造有爭執者為該項目之施作坪數,是否應計 算保護之面積。次查,被告前以甲○○明知系爭房屋牆壁油 漆實際面積僅有31.91坪,卻向被告浮報牆壁油漆面積52 坪為由,於臺北地檢對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臺北地檢 檢察官於偵查中就系爭工程之油漆面積計算方式函詢北市 設計裝修同業公會,經該會以112年8月24日(112)設昌會 字第1120112號函函覆略以:「一般坊間牆面油漆計算大 致有以下列兩種方式:一、全屋面積計價:以全屋牆面周 長乘以牆面高度,不扣除門窗(保護)計價之,通常此估價 方式較為簡便,如以單純全屋油漆,此也為坊間較為常見 之估價方式。二、實做實算:依照案場(屋內)實際有做的 部分油漆計價,如屋內需跳色或是局部使用特殊漆,估價 方式就需以實做實算為主,以此計價方式需於施工前雙方 明定油漆面積與施作方式,面積及單價計算方式相對較為 複雜,一般會依現場或屋主需求雙方協議估價。三、如以 隨文檢附油漆計算方式圖示,此油漆面積計算方式已扣除 大面積之落地窗,如以坊間全屋計價方式計算應尚屬合理 ,但一坪應為3.305785平方米,本案實際面積應為184.17 89平方米除以3.305785平方米約等於55.7坪,誤差約為1. 1坪」等語(見臺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6044號影卷)。可知 原告就此項工程項目所採之計算方式確為坊間之計算方法 ,估算之面積已扣除大面積之落地窗,且預估之坪數甚至 低於實際面積,而原告亦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主張應扣 除浮報坪數之工程款,無理由。   ⑷至被告另辯稱北市設計裝修同業公會之意見都比較偏向業 者,其公正性有疑義等語。惟原告所在地為桃園市,臺北 地檢函詢對象為北市設計裝修同業公會,兩者並無地緣關 係,而被告僅空言指摘北市設計裝修同業公會之公正性, 然未具體指出有何偏頗或不可採信之處。又被告於113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表示會再聲請進行鑑定(見本院卷 第278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鑑定之證據 調查聲請,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9、附表二編號11廚房地板石塑地板及編號12碳化3分底板部分 :   ⑴被告主張估價單上記載「廚房地板石塑地板」5坪、「碳化3 分底板」4.5坪,此屬廚房地板工程,而參估價單「拆除工 程」大項下之「廚房木地板面板拆除」子項記載廚房木地 板拆除面積為4坪,而原告雖稱報價有含所需耗損,但此並 不符合一般裝潢工程報價,依經驗法則,裝潢工程均是按 實際坪數報價,縱有耗材亦已包含於單價中,不會虛增坪 數作為耗材損失,就如同牆面油漆亦會有未用罄之油漆耗 材,但並不會因此虛增油漆面積。故廚房地板石塑地板及 碳化3分底板面積應僅有4坪,原告請求超過4坪部分,因並 未施作,應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等語。原告則主張其依照 底板材料所需損耗計價,且業界計算面積亦會包含耗損部 分,原告並無虛報坪數,又契約已明訂,原告皆係依約施 作,不應減價,被告依約應給付全額。   ⑵經查,廚房地板石塑地板及碳化3分底板為9月13日估價單「 木地板翻新+新作工程」之子項(見本院卷第20頁),記載施 作單位分別為5坪、4.5坪。又兩造均不爭執該項施工項目 為廚房木地板拆除後之新作工程,而依估價單「廚房木地 板面板拆除」項目記載廚房木地板拆除面積為4坪,可知廚 房之面積為4坪,則施作新地板之面積亦應為4坪。另工程 實務上,廠商為符合契約設計圖說之內容,將材料進行組 裝或加工裁切之零星廢料等耗損為工程執行,雖為常見情 形,但個案耗損之計算方式、計算比例仍應回歸個案契約 中當事人之約定辦理。本件原告固主張廚房地板石塑地板 及碳化3分底板估價單上施作坪數包含耗損部分,惟自契約 及估價單上,並未約定耗損之計算方式,兩造是否合意以 增加坪數計算施作耗損,已屬有疑。又此項目之計價單位 係以室內面積「坪」之方式計算,而非以板材之面積計算 ,且系爭工程契約係實作實算,自應以廚房實作坪數計算 報酬,縱有材料耗損,亦已包含於以「坪」計算之單價中 。故廚房面積為4坪,此項目原告實際施作面積亦僅4坪, 被告主張就超過4坪部分不得請求報酬,而應分別減少4,00 0元【計算式:(5-4)X4,000元=4,000元】及1,300元【計算 式:(4.5-4)X2,600元=1,300元】,合計5,300應屬有據。  10、附表二編號13燈具安裝工資部分:   ⑴被告主張9月13日估價單記載燈具安裝工資為11盞,但實際 上系爭房屋僅安裝8盞燈具,另有2處只有蓋板,應扣除3盞 未安裝之工程款。原告則主張被告指派人員與乙○○於現場 清點數量後已扣除未施作部分並經減價,不應再行減價等 語。   ⑵經查,燈具安裝工資為9月13日估價單燈具工程項目(見本院 卷第21頁),計價數量為11盞,單價700元。而被告主張系 爭房屋僅有安裝8盞燈具,另有2處蓋板等情,業據其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被證9),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而原告固主張已清點數量減價,惟觀諸追減單(見本 院卷第43至44頁),燈具工程項目並無追減數量及價金之記 載,原告所述並不可採。故被告主張原告實際安裝8盞燈具 ,應扣除3盞未安裝部分之報酬2,100元(計算式:3X700元= 2,100元),應屬有據。  11、附表二編號14廚房牆面單面封板部分:   ⑴被告主張簽約時估價單上原本是記載全室打鑿埋管,惟原 告進行水電工程施工時,為圖施工方便,竟將電線改作為 明管,導致室內牆面處處為外露之管線,尤其廚房牆面佈 滿外露管線,加上廚房牆面設置太多插座因不實用而封掉 ,極不美觀,只得施做封板將外露之管線及無用之插座遮 住,因此增加之費用不應使被告負擔等語。原告則主張估 價單電源出線工程雖有記載牆壁打溝埋管,但後來之所以 改成明管並非係原告圖施工方便未依約施作,是因施工之 初乙○○即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屋況不適合埋管工程,故廚房 管線以明管方式進行,且廚房牆面封板時,盧彥鋼已告知 被告,經被告同意並簽認追加單,故被告主張應扣除封板 費用,應屬無據等語。   ⑵經查,廚房牆面單面封板係111年10月13日估價單(下稱10 月13日估價單)木作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該 封板目的係遮蔽廚房之電源線。而9月13日估價單水電工 程項下之係記載「全室管路打鑿」(見本院卷第19頁,即 前述附表二編號6部分),且「電源出線」項目備註欄記載 「牆壁打溝埋管太平洋2.0線徑+CDorPVC硬管」(即前述附 表二編號3部分),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就廚房電線管線係約 定為埋管施作,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被證20下方 及被證29之廚房封板前照片(見本院卷第174、190頁),原 告於系爭房屋廚房施作之電源線,係以明管施作而非埋管 施作,與9月13日估價單明顯不符。至原告雖稱施工之初 乙○○即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屋況不適合埋管工程,故廚房管 線改以明管方式進行等語。然縱使實際施作後,因系爭房 屋屋況而須改以明管方式施作,原告於廚房所施作之明管 亦應符合實用、安全、方便及美觀。然而觀諸被證20下方 及被證29照片,原告施作之插座電源管線非沿牆緣施作, 而係直接通過牆面,使廚房牆面幾乎佈滿插座電源線,使 牆面顯得凌亂有礙觀瞻,且部分插座位置高於一般人之身 高,欠缺實用性,是原告於廚房施作之插座電源線,顯然 不符一般人所能接受之室內裝潢美觀標準及實用性。   ⑶嗣兩造雖因此約定於廚房牆面施作封板,原告並開立10月1 3日估價單。惟廚房施作封板係因原告於廚房所施作電源 線不符一般美觀標準及實用性所致,顯然可歸責於原告, 應屬原告修補廚房電源線施作瑕疵所生之費用,則被告主 張不應由其支付全部報酬,應為可採。又廚房牆面單面封 板項目於報價單上金額為2萬3400元,而被告僅主張該項 工程款應減少6,500元,尚屬合理,堪認有據。  12、附表二編號15公共區域高書架上漆部分:   ⑴被告主張估價單所載之書架係以長度尺計算,使被告無法 直接判斷其價格之合理性,然若以面積之坪計算,書架總 共約12坪,每坪單價將高達3000元,相較於牆壁油漆報價 每坪950元超出甚多,被告則因信任原告報價數量而予以 同意,惟事後現場實際丈量竟發現原告書櫃油漆工程價格 浮報等語。原告則主張此部分係被告自己要求追加,且其 係於追加單報價確定後才施做,是契約既已明訂,被告應 依約給付全額等語。   ⑵經查,公共區域高書架上漆為111年11月9日估價單(下稱11 月9日估價單)油漆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估價 單上計價單位已載明「數量20尺,每尺1,800元」,而從 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6頁)顯示,11月9 日估價單係被告與乙○○討論書櫃上漆範圍後所出具,可見 原告是在被告同意該報價後才開始施作,是被告對於公共 區域高書架上漆係約定以「尺」計價早已知悉,嗣後再稱 以面積之坪計算有浮報價格之情,主張應減價等語,尚乏 依據,並不可採。  13、附表二編號16門片上漆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估價單的門片係以「樘」計算,使被告無法 直接判斷其價格之合理性,然若以面積之坪計算,2片門 片約2坪,每坪單價將高達3500元,相較於牆壁油漆報價 每坪950元,超出甚多,被告則因信任原告報價數量而予 以同意,惟事後現場實際丈量竟發現原告門片油漆工程價 格浮報。原告則主張此部分係被告自己要求追加,且其於 追加單報價確定後才施做,且契約已明訂,被告自應依約 給付全額等語。   ⑵經查,門片上漆為111年11月10日估價單(下稱11月10日估 價單)油漆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估價單上計 價單位已載明「數量2樘,每樘3,500元」,且從原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於111年11月10 日向乙○○提出書房及倉庫的門需要塗漆,乙○○隨即表示油 漆費用7,000元,被告則回復「OK」。由此可見被告於原 告施作前,早已同意門片上漆7,000元之報價金額,被告 嗣後再稱以面積之坪計算有浮報價格,主張應減價等語, 亦乏依據,並不可採。  14、附表二編號17廚房面板更換部分:      ⑴被告主張報價單上所載廚房面板更換為7組,惟現場清點實 際只有6組等語。原告則主張另有一個盲蓋位於公廁的鏡 子上方,估價單備註欄並有記載含盲蓋面板,即有包括公 廁鏡子上方此一盲蓋,原告施作確與契約所載相符等語。   ⑵經查,廚房面板更換為111年12月26日估價單(下稱12月26 日估價單)水電工程項目之子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其數量記載為7組。被告主張廚房僅有施作6組面板,業據 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2頁,被證23),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另有一個盲蓋位於公廁的鏡子上 方等語。惟查,12月26日估價單廚房面板更換項目備註欄 雖有記載「盲蓋面板及工資」,然參諸估價單前後之文義 ,並無任何提及公廁之文字,故估價單所謂「盲蓋面板及 工資」應係指廚房部分之面板,而不包含原告所稱公廁的 鏡子上方,是堪認被告主張實際上廚房面板更換項目僅施 作6組可採,則被告主張應扣除未施作1組之單價350元工 程款,應屬有據。  15、附表二編號18燈具拆裝工資部分:    ⑴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因有鋼筋外露而整修,原告締 約時報價之天花板鋼筋外露整修工程面積為34.5坪,此為 全室天花板之面積,然而其施工時並未全室天花板一起重 新整修,而是僅就鋼筋外露之部分一塊一塊局部修補,導 致天花板不平整,噴石頭漆後凹凸不平,只得全部改鋪木 板以為補救,此為原告施工瑕疵之修補,並非無償加贈, 因此產生的燈具拆裝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原告則主 張因被告稱天花板施作凹凸不平,所以才須改鋪木板,惟 天花板並非契約約定工程,而係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要 求贈送天花板工程並上漆,並表示原告同意的話可以圓滿 解決本件糾紛及交屋,惟因天花板工程額外衍生的燈具拆 裝費用應由被告給付等語。   ⑵經查,9月13日估價單泥作工程項下有「室內樓板鋼筋外露 處圖佈繡轉換劑+水泥粉光」(見本院卷第19頁),此即為 兩造所爭執之部分。又系爭房屋天花板施工前狀態非常惡 劣,如多處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等情,有施工前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原證13),原告施作「室內樓板鋼 筋外露處圖佈繡轉換劑+水泥粉光」工程後,系爭房屋天 花板水泥剝落及鋼筋外露處問題雖已解決。然從被告提出 之施工後照片(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被證30),可知天 花板於施作後有多處凹凸不平之狀態,而原告於LINE對話 紀錄中亦自陳要到完全水平有難度,但不平是事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頁),嗣後原告即以鋪木板方式解決天花板 問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次查,系爭房屋天花板施作後不平固屬瑕疵,原告有修補 之義務,嗣原告固以全室鋪木板方式修補。惟原約定之施 作方式屬泥作修補工程,嗣後鋪設木板則屬木作新作工程 ,兩者施工方式、價格即不相同,就天花板不平處鋪設木 板固屬修補瑕疵範圍,然就其餘天花板無不平之處,為使 系爭房屋全室天花板樣式統一也鋪設木板部分,則已超過 修補瑕疵範圍。又參諸本件全部工程估價單並無木作新作 工程項目,可知原告就超過修補瑕疵範圍之天花板木作工 程並無收取工程款。則原告將全室天花板施作木作新作工 程,並非全部屬於修補瑕疵範圍,而從被告提出之天花板 凹凸不平處之照片(被證30)僅能看出有1盞燈具,故原告 為修補瑕疵而須拆除該盞燈具之費用應由原告承擔。至其 他燈具拆裝部分,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係因修補瑕疵所生 ,或係為使全室統一木作天花板所生,且被告並未支付更 多費用即以泥作工程之費用獲得木作新作工程之結果,則 額外衍生的燈具拆裝費用應由被告給付。故此部分被告僅 能主張扣除1盞燈具拆裝費用800元。  16、附表二編號19廚房面板更換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廚房一片牆面開了6組插座,但廚房的瓦斯 管及抽油煙機排氣管都在室外,未拉到室內,故廚房根本 無法使用,安裝如此多組插座多數用不到,故被告建議封 掉幾組插座,詎料原告竟將所有插座全部封掉,完全未留 任何插座,顯不合常理,後來經被告反應,才又開啟2組 插座,故此更換插座面板的費用不應使被告負擔等語。原 告則主張係依照112年12月14日被告在現場指示插座要全 封,施作完畢後,112年12月21日被告才又表示要留插座 ,原告才又開啟2組插座,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施作,故被 告應全額給付。   ⑵經查,此廚房面板更換部分為112年1月17日估價單(下稱1 月17日估價單)水電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此 係指廚房牆面6個插座全部以盲蓋封起後,又開啟2個盲蓋 變更為插座面板之工程款。而兩造就原告將6個插座面板 全部以盲蓋封起來後,又再開啟2個插座面板乙節,並不 爭執。惟原告主張均係依被告指示,然被告否認有要求原 告將6個插座面板全封起一事。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固證稱被告在LINE上面指示要封插座,原告把6個插座全 封了,才會後來再開了2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然依 證人所述雖可知係被告要求要封廚房插座,但除乙○○之證 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要求封全部之插座。且 參以一般廚房會有使用電器之需求,如無任何插座將無法 使用電器,被告雖認為插座太多要求原告封起來,但廚房 仍有電器使用需求,衡諸常情,不可能要求原告將全部插 座封起。然原告卻忽略廚房使用電器之需求,於未清楚被 告意思時,即貿然將全部插座封起來,則原告不慎將全部 插座封起後又再開啟2個插座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故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700元應扣除,應屬可採。  17、附表二編號20廚房冷水出口修改(不銹鋼按壓)、編號21廚 房熱水出口修改(不銹鋼按壓)、編號22廚房排水出口修改 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係專業設計公司,當知廚房洗手台若設置於 陽台出入口旁會影響陽台進出,所以當被告提議要將洗手 台放在入口旁邊時,原告應給予被告專業之建議,而原告 未為專業之規劃及提出建議,致施作後被告始發現洗衣機 將來難以進出陽台而須變更方向,此為原告疏於提供建議 導致,故因此修改冷熱水口及排水管之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等語。原告則主張第一次安裝洗手台的地方是被告指定 位置,後續修改位置也是被告所指定位置,原告係依被告 指示施作,被告自應全額給付等語。   ⑵經查,廚房冷熱水出口修改及排水出口修改部分,為1月17 日估價單水電工程項目下之子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而兩造均不爭執此係原告依照被告提議洗手台位置設置管 線後,因洗手台位置會造成洗衣機進出困難,因此產生修 改冷熱水出口及排水出口之工程款。參原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30頁)顯示,乙○○將原告先設計放置洗手 台之示意圖(施作於距離窗戶兩米位置,不在陽台入口旁 邊)傳給被告,被告於圖面更改指定放置陽台入口旁邊位 置後,傳送給乙○○等情。可知乙○○已先提供被告專業之建 議及設計圖,然被告本於其自己需求更改位置後交由原告 施作,嗣因不符需求又再更改位置,此並非原告設計或施 作不當所造成,而係受被告指示所施作,則被告要求更改 位置後,因不符需求又再變更位置所產生修改冷熱水出口 及排水出口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主張應扣除 此部分費用,顯然無據。  18、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未實際施作部分,得扣除之工程款金 額為2萬5989元(計算式:1,000+3,000+2,739+3,500+4,00 0+1,300+6,500+2,100+350+800+700=25,989)。又系爭工 程之各項工程款,均有再額外計算5%之監造費,則上開系 爭工程之各項工程報價均含5%之監造費,加計5%監造費後 金額為2萬7288元【計算式:2萬5989元X(1+5%)=2萬72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 系爭工程款為23萬5376元(計算式:262,664-27,288=23,5 376)。  19、被告另辯稱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不得請求監造費,故系 爭工程之監造費用6萬542元應扣除等語。惟查,原告所施 作之系爭工程雖有上述本院所認定之缺失,然此僅占系爭 工程之部分,而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眾多且繁雜,原告自 需進行監造,且系爭工程契約已有約定需支付監造費用, 則被告以系爭工程有部分之缺失,主張應扣除全部監造費 用,顯然不合理。而應於前開本院所認定應減少之工程款 中,再加計扣除該部分以5%計算監造費用,始為合理。 (五)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 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明文 。所謂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固然尚應包括瑕疵之 給付在內;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他方 當事人應負之瑕疵補正責任相當。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 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 人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定作人得依前 揭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修補瑕疵,並有民法第264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部分,除定作人應 證明確有具體之瑕疵,並已依法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承攬人迄未完成瑕疵修補外,拒絕給付之金額並應與 承攬人應負之瑕疵修補「相當」,若定作人應為之給付與 承攬人之瑕疵修補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 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 拒絕全部之給付。亦即工程雖有瑕疵,然仍應於承攬人所 負瑕疵修補義務相當之範圍內,定作人始得拒絕給付工程 款。  2、經查,本件系爭工程已完工,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系爭 工程有附表編號1、8所指瑕疵等語,業經本院認定非屬瑕 疵如前。另系爭陽台上方天花板挖開裸露部分未回填補漆 部分,本院前固認定非屬未完成工作,惟該部分仍屬系爭 工程之瑕疵,原告就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並得就報 酬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堪以認定,但應限於瑕疵修補義務 相當之範圍內。而系爭陽台上方天花板挖開裸露部分未回 填補漆部分,僅占系爭工程之一小部分,被告據以拒絕全 部尾款之給付,顯然與原告應負瑕疵修補責任不相當。又 被告就此部分未完成修補之所產生瑕疵修補費用或原告應 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為何,未提出具體金額主張及提出相關 證據,致本院無法認定該部分所需修補費用為何,自難逕 認被告得以瑕疵修補請求權,對系爭尾款為同時履行抗辯 之範圍為何。惟被告非不得於本判決後,就此部分瑕疵自 行修補後,再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或對原告主張減少價 金,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六)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違 約金45萬4800元,有無理由?    1、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 成,乙方(原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1償還甲方(被 告),本罰款由甲方應負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 議。」  2、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系爭工程 迄今仍有部分項目尚未完成,致被告迄今仍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而以系爭工程應完工日之翌日起算至112年12月14日 止,遲延日數已達379日,逾期違約金合計為45萬4800元等 語。惟本院前已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自111年9月14日 起78個工作天,且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已至系爭房屋驗 收,堪認系爭工程最遲已於111年12月14日完工,而原告於 111年12月14日完工時,自111年9月14日起尚未超過78個工 作日,則被告主張違約金達45萬480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 之工程款中扣除,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系爭工程款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 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 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承前所述,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 之逾期違約金為45萬4800元。而參系爭房屋位處台北市仁愛 路精華地段,卻因本件工期延宕,致無法使用長達1年之久 ,復以該地段相似房型出租行情每月至少5萬元衡量系爭房 屋之使用價值,可知反訴原告損失非微,故上開逾期違約金 金額並未過高。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提起 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萬 48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並無延遲完工之情,因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所 定之78天,係指78個「工作天」,故自系爭工程開工日起算 78個工作天,完工日即應為112年1月3日,而反訴被告在第6 5個工作天(即111年12月14日)即將系爭工程完成,並在第73 個工作天(即111年12月22日)完成反訴原告於驗收時所提出 之瑕疵進行修補及施作追加工程。至於反訴原告稱乙○○有向 其稱系爭工程預計於111年11月底完工,惟乙○○所言僅係其 個人依當下施工進度所為之評估,自不等同反訴被告向反訴 原告所為之保證,更非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日期。 (二)另反訴被告雖曾表示油漆還沒做、工程還在處理等語,且陽 台天花板尚未回填補漆,惟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即已 施作陽台天花板修補及噴漆工程,而後係因系爭房屋所屬大 樓本存有漏水問題,致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復要 求反訴被告敲除陽台樓板、待處理完漏水問題再重新上漆, 而反訴被告為求結案方才答應反訴原告之要求(即額外贈送 此部分工程予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以此部分後續所生之 工程主張系爭工程有延遲完工一節,自屬無據。 (三)又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111年12月14日後),仍不 斷向反訴被告提出追加、變更工程、修補瑕疵等各種指示, 反訴被告皆則本於以客為尊之精神,盡可能處理反訴原告所 提出之意見,方會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3月間仍陸續進 行工程已達反訴原告指示,但並不代表系爭工程有未完工之 情。是以,系爭工程既已於111年12月14日完工,則反訴原 告上開請求即屬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反訴原告已於112年3月3日前即派人至施工現場 與乙○○逐一核對系爭工程之項目與數量,並要求就上開核算 結果討論給付工程款等情,足應認系爭工程至遲已於112年3 月3日完工。反訴原告應就其主張因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所 受之損害及金額負舉證責任。再者,系爭陽台天花板挖開部 分未回填補漆,係因反訴原告之指示,故此部分工程無法完 工之責任應歸責於反訴原告。又即使系爭工程有反訴原告所 稱未完成部分,惟依民法第251條規定,逾期違約金應按上 開未完成之工程單價計算,而系爭工程工程項目眾多,反訴 原告主張未完成部分僅占一小部分,按比例計算後本件逾期 違約金應不高於4,377元。況且反訴原告主張違約金計算方 式,將會使反訴被告受有70萬元以上之損害(尚未含所贈送 之工程成本、因本件紛爭所受之商譽損失等),於本案顯失 公平,故法院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逾期違約金酌減至0等 語,資以抗辯。 (五)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 成,乙方(反訴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1償還甲方( 反訴原告),本罰款由甲方應負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 不得異議。」 (二)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系爭 工程迄今仍有部分項目尚未完成,致反訴原告迄今仍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以系爭工程應完工日之翌日起算至112年12月1 4日止,遲延日數已達379日,逾期違約金合計為45萬4800元 等語。惟本院前已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自111年9月14日 起78個工作天,且反訴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已至系爭房 屋驗收,堪認系爭工程最遲已於111年12月14日完工,而反 訴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完工時,自111年9月14日起尚未超 過78個工作日,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完工並無逾期之情事, 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 金45萬4800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45萬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 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追加日期 追加工程項目 追加後金額(新臺幣) 1 111/9/25 減少電源出線、增加頂樓供水幹管新作、電源出線新作、書房電話出口新作、頂樓供水開關閥更換、廚房新增給水、電源。 2萬2300元 2 111/10/13 廚房牆面單面封版。 2萬3400元 3 111/10/19 前後陽台女兒牆修補、廚房窗戶更換不鏽鋼紗網、廚房三合一門片更換不鏽鋼紗網。 1萬8000元 4 111/10/21 因系爭房屋鋼筋外露所衍生鄰居施作天花板部分。 7,500元 5 111/11/9 儲藏室白色PVC天花板新作、公共區域高書櫃上漆。 4萬1000元 6 111/11/10 書房及倉庫門片上漆 7,000元 7 111/12/26 廚房面板更換、新增冷熱水及排水出口、燈具拆裝、電線明管佈管修改(未計費) 1萬5650元 8 112/1/17 廚房面板更換、儲藏室管帽新作、增加儲藏室冷熱出水牙塞頭、修改廚房冷熱水及排水出口、增加防蟲網風罩、吸頂燈拆裝。 【未計費部分:廚房及走道平頂天花板新作、配電管線上漆、新作天花板批土上漆、細部清潔等工程】。 8,650元 9 112/2/21 追減開關出線、蓋板安裝、冷熱水出口。 -1萬4100元 加計5%監造費及稅金合計 14萬2664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估價單日期 工程名稱(大項) 工程名稱(細項) 估價單數量 估價單單價 合計金額 減價後金額 差價 說明 減少工程款之理由 1 111/9/13 大門工程 新作大門 1樘 45000 45000 0 45000 約定應交付新做大門,惟原告所安裝之大門竟有許多不明孔洞,雖經填補孔洞,然可見大門並非以全新之材料製作,大門把手亦有刮痕,大門收邊未完成。 工作有瑕疵,經催告後仍未修補,請求減少價金。 2 111/9/13 水電工程 全室燈具出線 11個 800 8800 8000 800 燈具開關12個,其中2個只有蓋板無燈,1個無反應找不到燈也無燈罩蓋板。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實際未施作部分不應計價。 3 111/9/13 111/9/25 水電工程 電源出線(埋管) 13個 1000 13000 12000 1000 電源出線埋管加明管應有23個,另報價110V專用迴路電源3個,惟現場埋管電源線加明管電源線加110V的3個專用迴路電源總共為23個,其中明管電源8個(參照編號4說明),110V專用迴路電源3個,故埋管電源應為12個。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實際未施作部分不應計價。 4 111/9/25 水電工程 電源出線新作(明管) 10個 1500 15000 12000 3000 熱水器插座2個無明管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實際未施作部分不應計價。 5 111/9/13 水電工程 220V冷氣專用電源 4迴 3500 14000 3500 10500 裝修時即已告知冷氣只裝一台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原告自行超額施作部分不應計價。 6 111/9/13 水電工程 全室管路打鑿、固定工資+垃圾清運 3迴 3000 9000 6000 3000 原估全室23個電源出線均為埋管,但之後有10個電源出線改明管,管路打鑿數量減少,工資及清運費用應減少。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實際未施作部分不應計價。 7 111/9/13 水電工程 冷水出口(不鏽鋼壓接) 8個 3500 28000 24500 3500 熱水器處有2個冷水出口為同一管線的2個緊鄰出口,應以1個計價。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超額計價部分應減價。 8 111/9/13 鋁門窗工程 書房落地窗 1樘 23750 23750 0 23750 書房落地窗有多處刮痕,原告工地負責人原承諾換新紗窗門,惟其離職後即無人處理。 工作有瑕疵,經催告後仍未修補,請求減少價金。 9 111/9/13 油漆工程 牆壁上新漆(無批土) 52坪 950 49400 28975 20425 牆壁面積經專業人士實地測量結果僅約31.5坪,虛報20.5坪。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超額計價部分應減價。 10 111/9/13 油漆工程 牆壁批土研磨 52坪 900 46800 27450 19350 牆壁面積經專業人士實地測量結果僅約31.5坪,虛報20.5坪。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超額計價部分應減價。 11 111/9/13 木地板翻新+新作工程 廚房地板石塑地板 5坪 4000 20000 16000 4000 參照111/9/13估價單「拆除工程」大項下之「廚房木地板面板拆除」細項,此細項記載廚房木地板拆除面積為4坪,由此可知廚房地板面積僅約4坪。此項工程為廚房地板工程,面積應僅有4坪。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超額計價部分應減價。 12 111/9/13 木地板翻新+新作工程 碳化3分底板 4.5坪 2600 11700 10400 1300 參照111/9/13估價單「拆除工程」大項下之「廚房木地板面板拆除」細項,此細項記載廚房木地板拆除面積為4坪,由此可知廚房地板面積僅約4坪。此項工程為廚房地板工程,面積應僅有4坪。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超額計價部分應減價。 13 111/9/13 燈具工程 燈具安裝工資 11盞 700 7700 5600 2100 燈具總共8個,2個只有蓋板,1個找不到。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實際未施作部分不應計價。 14 111/10/13 木作工程 廚房牆面單面封板 13尺 1800 23400 16900 6500 原告進行水電工程施工時,為圖施工方便,竟將電線施做為外管,導致室內牆面處處為外露之管線,尤其廚房牆面佈滿外露管線,加上廚房牆面設置太多插座不實用而封掉,極不美觀,只得施做封板將外露之管線及無用之插座遮住,因此增加之費用不應使被告負擔。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超額計價部分應減價。 15 111/11/9 油漆工程 公共區域高書架上漆 20尺 1800 36000 11400 24600 原告報價單的書架係以長度尺計算,使被告無法直接判斷其價格之合理性,然若以面積之坪計算,書架總共約12坪,每坪單價將高達3000元,相較於牆壁油漆報價每坪950元,超出甚多,顯然浮報。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超額計價部分應減價。 16 111/11/10 油漆工程 門片上漆 2樘 3500 7000 1900 5100 原告報價單的門片係以樘計算,使被告無法直接判斷其價格之合理性,然若以面積之坪計算,2片門片約2坪,每坪單價將高達3500元,相較於牆壁油漆報價每坪950元,超出甚多,顯然浮報。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超額計價部分應減價。 17 111/12/26 水電工程 廚房門板更換 7組 350 2450 2100 350 報價單上寫7組,實際只有6組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實際未施作部分不應計價。 18 111/12/26 水電工程 燈具拆裝工資 5盞 800 4000 0 4000 燈具拆裝是因原告施作之天花板凹凸不平,後改以天花板加釘木板以解決天花板凹凸不平之問題,因重新施工須將已裝好的燈具拆卸下來,故而增加此工序,然此實係因原告原施作之天花板凹凸不平所致,不應使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因原告事由重複施作部分,不應重複計價。 19 112/1/17 水電工程 廚房面板更換 2組 350 700 0 700 因廚房一片牆面就開了6組插座(報價單上寫7組,實際只有6組,參照編號17),但廚房的瓦斯管及抽油煙機排氣管都在室外,未拉到室內,故廚房根本無法使用,安裝如此多組插座多數用不到,故被告建議封掉幾組插座,詎料原告竟將所有插座全部封掉,完全未留任何插座,顯不合常理,後來經被告反應,才又開啟2組插座,故此更換插座面板的費用不應使被告負擔。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因原告事由重複施作部分,不應重複計價。 20 112/1/17 水電工程 廚房冷水出口修改(不銹鋼按壓) 1口 2500 2500 0 2500 此係因原告原規劃之廚房洗手檯位置不當,影響出入口,因而修改冷水出口,此費用不應使被告負擔。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因原告事由重複施作部分,不應重複計價。 21 112/1/17 水電工程 廚房熱水出口修改(不銹鋼按壓) 1口 2500 2500 0 2500 此係因原告原規劃之廚房洗手檯位置不當,影響出入口,因而修改熱水出口,此費用不應使被告負擔。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因原告事由重複施作部分,不應重複計價。 22 112/1/17 水電工程 廚房排水出口修改 1口 1200 1200 0 1200 此係因原告原規劃之廚房洗手檯位置不當,影響出入口,因而修改排水出口,此費用不應使被告負擔。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因原告事由重複施作部分,不應重複計價。 合 計 185175

2024-10-04

CLEV-112-壢簡-1137-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