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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7號 原 告 吳冬蘭 林慧雯 蘇倍以 黃美娟 張旭騰 游婷雅 曾艷 謝雅鈞 張逸群 施茗鈜 蔡金伶 林鈺錦 楊怡萱 柯乃文 謝羽蓁 李洧緹 蘇意婷 莊書綸 曾家楹 吳芝因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信箱 潘雅惠 徐沁瑈 曾淑靜 黃郁倫 方琬婷 陳惠棣 莊玉琴 葉小萍 謝佩珊 余松青 吳佩芬 林卉蓁 鍾麗梅 吳玲箏 鍾淑惠 林琪恩 許靖婕 上3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 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林郁芸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陳曼儒 陳緗綸 陳儀德 蔡睿紜 鄭富陽 上 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張閔棨 涂宏弛 張崇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6「應(連帶)給付之被告」欄所 載「無」應更正為「陳榆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裁判有誤寫、誤算之 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 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 、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 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3

TCDV-113-金-137-20250313-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2號 債 權 人 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彧盛 債 務 人 陳正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70,57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3

SCDV-114-司促-2012-20250313-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DELA CRUZ SHERLYN BUENO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3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4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2

SCDV-114-司票-387-20250312-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陳世青 相 對 人 BENITO DENNUS MARTIN登尼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9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3年1月7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日 TH-NO-069900 002 13年7月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日 TH-NO-384851

2025-03-12

SCDV-114-司票-393-20250312-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14號 原 告 Sizolwethu Qiniso Makhubu 馬庫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晙躍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1,0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請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 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12

CCEV-114-潮補-214-202503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漢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漢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嚴重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並造成該車牌號碼真正使用者誤遭追究交通違規責任,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懸掛偽造車牌時間 僅約1個月,即於114年1月8日為警查獲,並兼衡被告警詢筆 錄中所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待業之生活情況、家 境小康之經濟情形,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 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 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LR-70」號車牌 1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彭漢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              28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漢銘明知車輛未領用牌照不得行駛於道路,為使其所有之 拼裝重機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112年12月3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臉書頁面,以新臺幣 2,800元購買偽造之廖振凱名下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1面,並 將其懸掛在上開機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振凱、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因廖振凱接獲上開懸掛偽造車牌機車之交通違規罰單而 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漢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振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1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 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2025-03-12

TYDM-114-壢簡-246-2025031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葳葳 債 務 人 陳雲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葳葳於民國109年間邀同債務人陳雲鳳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100萬元,約 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 分筆動用,共動用4筆,合計新臺幣102,096元。自申請貸款 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 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 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4年02月13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 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許葳葳於 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陳雲鳳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7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5104元 許葳葳、陳雲鳳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75104元 許葳葳、陳雲鳳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5104元 許葳葳、陳雲鳳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2

SCDV-114-司促-1771-20250312-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AMBAL JANICE DATAY真妮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4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2

SCDV-114-司票-422-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婷靖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3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 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前認為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不合法(未繳納裁判費與補正 事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惟亦未繳納抗告費用 ,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其抗告。 三、另抗告人表明係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故抗告之相對人應非 本院,而係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 婷),請抗告人一併具狀補正,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12

TPTA-114-交-38-20250312-3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蔡策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冠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65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11

CCEV-114-潮補-31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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