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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彰彪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彰彪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彰彪為葳鼎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業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解散,下稱葳鼎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並負責製作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彰彪明知范祐誠、張峻豪及李政霖均 未在葳鼎公司任職,且未自葳鼎公司支領薪資,仍基於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范祐誠於110年1月至12月之期間自 葳鼎公司領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251,000元薪資所得」、 「張峻豪於110年1月至12月之期間自葳鼎公司領取共計新臺 幣(下同)1,332,000元薪資所得」、「李政霖於110年1月至1 2月之期間自葳鼎公司領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319,300元薪 資所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並將上述薪資數額登載 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納稅義務人葳鼎公司110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然後於111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 某日,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 所)申報葳鼎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葳 鼎公司的營業成本增加而所得減少,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 葳鼎公司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51,315元、未分配盈餘 稅額147,94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 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彰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8 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192頁),核與證人即范祐誠女兒范文瀞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張峻豪、李政霖、陳金泉於偵訊時、證人即葳鼎公司 登記負責人施並志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 010號卷<下稱偵卷>第9-11、97頁、第202-203頁、第224-22 6、第260-261頁),並有葳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葳鼎公司及范祐誠110年薪資申報資料、范祐誠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和稽徵所 112年7月7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21229904號函、聲明書 及葳鼎公司薪資單、李政霖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7-29頁、第39-41頁、第53-55頁、第239-241頁、第263-33 9頁、第349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 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 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 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 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 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 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 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 同。 2、被告係葳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製作員工之扣繳憑單為其 附隨義務,其明知范祐誠、張峻豪及李政霖均未實際任職於 葳鼎公司,且未自葳鼎公司支領薪資,竟利用虛列范祐誠、 張峻豪及李政霖110年度薪資所得,進而製作不實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之持以申報葳鼎公司11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而使葳鼎公司得以逃漏11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上開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中和 稽徵所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本案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為葳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循正當途徑牟取 葳鼎公司合法利潤,竟為圖規避稅捐之核課,竟以虛列給付 范祐誠、張峻豪及李政霖薪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葳 鼎公司之稅捐,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復 考量本案逃漏稅額(751,315元+147,941元=899,256元), 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耗費 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又被告自100年間起至109 年間止之期間即陸續提供不實支票給他人做為借款擔保、填 製不實發票並交給其他公司申報營業稅、虛設公司、申報不 實扣繳憑單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公司法及刑法 相關罪名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 5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25號刑事簡易判 決及108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簡字第465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9-67頁、第199-213頁), 足見被告長年以來即從事製作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相關犯 罪,素行不佳,此外,被告並未補繳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上 述逃漏稅捐金額,暨被告自承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在代 書事務所工作及月收入約45,000元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上述因 被告本案素行所生之逃漏稅捐金額及被告素行,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5-01-23

PCDM-113-訴-948-20250123-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啓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林佳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8年3月12日台 財法字第10713949930號(案號:第10700161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後,原被告代表人蔡碧珍局長 業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變更為李怡慧局長,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171頁),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99年1月至104年6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漏報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6,715,525元,經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區工作站 )及被告查獲,被告乃據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繳 款書,於105年9月30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335,776元,並 以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財營業字第F3040105004453號裁處 書及繳款書,按所漏稅稅額14,335,776元處0.5倍之罰鍰7,1 67,888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 告106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8204號復查決定 (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108年3月 1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9930號(案號:第10700161號)訴 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於109年7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30號(下稱 前審)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 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 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 1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字第99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下稱發回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係調查局北區工作站,因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啓平涉及刑 事案件,於搜索過程中,因查扣原告電腦,並將電腦硬碟內 資訊自行「還原」後,取得99至104年度ERP系統數據(下稱 扣案電磁紀錄)。然王啓平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新北地方法 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 偵字第29339號,下稱系爭刑案),亦將相關扣案電磁紀錄 均發還王啓平,顯見本件相關扣案電磁紀錄,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審核判斷,並未無涉及任何刑事不法。至於原告協 理林慶順雖於系爭刑案陳稱其有填載虛偽憑證等語,涉犯偽 造文書罪嫌,而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有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然此為林慶順個人行為,與原 告無涉,原告實為受林慶順犯行之被害人。  ⒉原告確依法保存全部帳簿憑證,並實際提供被告於同一時期 進行調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查核,查核結果均與原告 申報資料內容相符,原告自無任何違反協力義務之事實存在 。又原告既未有違反協力義務之事實,被告理應就扣案電磁 紀錄之證明力,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而依照原告所提供之相 關證據,均已證明扣案電磁紀錄中之帳載資料,顯與原告客 觀上經營之「金流」及「憑證」不符,且此一「不符」之存 在,早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卻刻意忽略有利原告之事實與證 據,更在無其他佐證資料下,逕以自扣案之電磁紀錄內資料 ,作為認定原告有「漏報銷貨收入」之唯一證據,其舉證責 任顯然未盡,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率注意原則,自非適法 。縱認依被告「推論」可推知原告「應有」漏報銷貨收入, 但原告確已就99至101年度原申報稅額部分,於104年間補稅 完竣,本件充其量僅能針對原告之銀行存入紀錄與原申報數 之差額,就102至104年6月間部分另行核定,被告卻執意不 參酌原告銀行帳戶紀錄,原處分亦非適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調查局北區工作站搜索執行查扣原告電腦備援資料,並將電 腦硬碟內資訊自行還原後,取得99至104年度ERP(Enterpri se Resource Planning,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數據(即扣案 電磁紀錄),進而列印出原告於99年1月至104年6月間之日 記帳、分類帳、明細帳、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帳證資料, 其記載方式連續且完整,收支記載方式,皆為含稅表達,既 經原告自承為其會計人員採ERP系統所編製,自係原告之帳 務報表,雖於稅務會計上不認係正式報表,但不影響其內容 之真實。  ⒉原告於偵查中被查扣之帳證,與其99、100、101、102、103 及104年度1月至6月結算申報時所提出之帳證,顯有不同。 而原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查核時,僅提示傳票12本及分 類帳,因原告違反帳簿憑證之保管義務,無法提出符合稅法 所要求之帳簿憑證供核,且其提出之營業成本與營業損費或 支出之單據,又不足以反應營業活動之全貌,被告無法以其 提示之帳簿憑證勾稽查核,方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規定 ,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非原告所稱扣案電磁紀錄與其營 運事實不符。  ⒊經被告比對扣案電磁紀錄中原告99年至104年6月間損益表, 查得原告99年至104年6月實際營業收入(並同時查核各該年 度之漏報銷售額計算表、年可供銷售數量計算表、簽證報告 工作底稿、營所稅申報資料等),核對其申報銷售額,核算 其短漏報銷售額合計354,329,652元,減除前次核定漏報銷 售額67,614,127元後,本次核定漏報銷售額286,715,525元 ;又原告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7年 ,是被告以原處分補徵其營業稅額14,335,776元,並按所漏 稅稅額14,335,776元處0.5倍之罰鍰7,167,888元,並無違誤 。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未盡協力義務之客觀事實,而得降低被告對稅捐 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證明程度? ㈡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286,715,525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335,77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 罰鍰7,167,888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1第108-110、127-128頁 、前審卷1第211-217頁、本院卷第259、260頁)、復查決定 (原處分卷1第204-211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處分 卷1第227-270、271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 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 此個案中,自應受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 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先予說明。 ㈢關於補稅部分:  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 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 短報、漏報銷售額。……」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事實認定, 主要依據即調查局北區工作站於105年1月27日在原告新北市 營業處所扣押取得之電腦硬碟,再自刪除之資訊中還原、列 印原告99至104年度以文中系統產生相關帳冊及報表,包括 日記帳、分類帳、明細帳、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被告以 其中99年至104年6月間損益表記載原告99至103年度各年度 實際收入及104年1至6月實際收入,對照原告原已申報之銷 售額,而發現有所短少,乃依前揭營業稅法之規定,以其查 得資料即按地區不同所製作之損益表所記載各自含稅表達之 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除以1.05後之結果,為原告之應申報 銷售額,減除原已經原告申報之銷售額,再減除前曾經被告 查獲違章而經核定之漏報銷售額(前審卷1第203頁以下附復 查決定書)後,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原處分卷1第203頁 附計算表所示計算邏輯),而對於屬於營業稅減項之進項稅 額則維持前已申報之數額,原告對於進項稅額部分亦無爭執 。  ⒉關於作成本件原處分所憑之事實,被告負有舉證責任;本件 被告經由行政互助,取得調查局北區工作站扣得並依其程序 解讀存檔之帳冊等資料,為合法之證據方法:  ⑴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3頂分別規定:「稅捐 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 外,負證明責任。」「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 人員違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 礎。但違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 違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故稅捐稽徵機關自應以合法調 查所取得之證據,證明其課稅處分或裁罰處分所憑之事實為 可採信。惟涉及行政調查之方法,在我國目前尚乏統一之法 典,有見於行政程序法第39條至第42條所列出之通知陳述意 見、要求提供文書等、送請鑑定及進行勘驗等4種方法,及 其餘散見於個別行政法規中。故關於行政調查之具體實施, 唯有本於職權調查主義之精神(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納稅者 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參照),在行政程序法之原則 規範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後段:「……其調查方 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 。」第15條:「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依 職權及法定程序進行稅捐調查、保全與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 之執行時,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納 稅者權利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等規定之控制下,由 行政機關視事件情形而裁量選擇適當合法之調查行為。  ⑵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事實認定,主要依據為調查局北區工 作站於105年1月27日在原告新北市營業處所扣押取得之電腦 硬碟,再自刪除之資訊中還原、列印原告99至104年度以文 中系統產生相關帳冊及報表記載情形。參諸調查局北區工作 站移送書末記述:「本站於105年1月27日第2次執行搜索時 ,於呷尚寶興業公司查扣押物編號B05:隨身硬碟1TB(B5443 824681)1顆,嗣檢視該硬碟內檔案發現,檔案內容係呷尚寶 興業公司會計人員,自公司建置之『文中會計系統』備份而得 ,其中包含呷尚寶興業公司公司99至104年日記帳、分類帳 、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帳證資料……」等語(原處分卷5第1 53頁);及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中公司)以108 年9月25日電子郵件回復被告之詢問,復以文中公司依調查 局公文要求,派員配合執行安裝並提供短期授權,確認可執 行操作後續交調查局北區工作站處理,及文中系統可提供系 統轉出功能,各報表亦可預覽後匯出各項檔案等,關於調查 局北區工作站解讀扣得硬碟資料之方法,曾獲文中公司協助 等情(原處分卷5第166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員工陳長萍於 105年7月7日〔原處分卷4第87-96頁、原處分卷5第104-113頁 、系爭刑案105年度偵字第29339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刑案偵 卷)2第277-286頁〕、謝靜惠於104年10月19日(原處分卷4 第147-153頁、系爭刑案偵卷1第129-135頁)、張素惠於同 日(原處分卷4第127-132頁、系爭刑案偵卷1第289-274頁) ,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證述如何將銷貨資料鍵入 文中系統,再列印出貨單、銷貨單交物流司機送貨等節,可 知調查局北區工作站扣取解讀硬碟資料所得之帳載資料,乃 為調查原告有無短漏開銷貨發票之情形,及原告實際負責人 王啓平、原告協理林慶順及原告會計人員之犯罪嫌疑,而於 系爭刑案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所獲得,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案全卷(外放)查明。佐以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啓平於 系爭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閱覽調查局北區工作站會同 被告依判讀硬碟資料所得內容而作成之「會審紀錄」(原處 分卷3第80、79頁、系爭刑案偵卷第124-126頁)時,並未爭 執該會審紀錄內容非出自扣押硬碟檔案,足認被告據以作成 原處分所依據之帳載資料係還原、列印自扣案硬碟檔案,並 無不法。  ⑶繼之,被告為執行其核課權,而先後以106年7月5日北區國稅 法一字第1060009645號函及106年7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 1060010359號函,向調查局北區工作站調取相關筆錄、硬碟 資料等(原處分卷3第101-104頁),性質上核屬依行政程序 法第19條第2項第4款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 ,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而進行之行政互助行為,亦屬合 法有據。衡諸前揭原告營業稅額疑有脫漏事件之發現過程, 自刑事偵查程序至行政調查程序,被告向調查局北區工作站 調取查扣資料,應為稽徵核課行為所必要,且無何逾越比例 之情事,自得採為原處分之依據。  ⒊原告有違反保存帳簿憑證之協力義務之客觀事實,而得降低 被告對稅捐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證明程度:  ⑴協力義務為人民參與行政決定之一環,主要係在彌補行政機 關職權調查功能之不足及追求行政決定之實質正確,於稅法 上特別重視人民履行其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 即指出「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 ,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 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故納稅義務 人違反協力義務,致稽徵機關難以正確掌握課稅事實時,實 務上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事實之舉證證明程度應予降低。  ⑵對於營利事業之納稅義務人,為正確掌握其銷售額及盈虧情 形,作為課徵租稅之依據,除其有真實申報之基本協力義務 外,另有以法律直接明文其協力義務者。與本件營業稅相關 乃納稅義務人應履行之帳簿憑證義務,即有營業稅法第34條 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下稱帳簿憑證辦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營業人就會 計帳簿憑證之管理即應遵循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依帳簿憑 證辦法第2條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 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一、買賣業:㈠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 加設特種日記簿。㈡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 帳。㈢存貨明細帳。㈣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可知,實施 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至少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等帳簿 。又依帳簿憑證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實施商業會計法 之營利事業,應根據前2條原始憑證編製傳票,根據傳票登 入帳簿。……」及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商業應根 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 。……」足見營利事業就會計事項之發生係依原始憑證編製記 帳憑證,再依記帳憑證登入帳簿,則帳簿上所載內容係源自 於原始憑證。原始憑證如發票、提貨單、出貨單、報價單、 驗收單等,依行為時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 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 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第3項)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 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及商業會計 法第14條:「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 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第33條:「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 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規定,須能證明已發生會計事項背後之事實及原因。復按帳 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 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 少保存10年。……」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 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 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可知營利事業 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就帳簿原則應至少保存10 年;就各項會計憑證原則應至少保存5年(商業會計法第38 條規定意旨同)。另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營利事業 ,依帳簿憑證辦法第9條規定,應依商業會計法第40條及商 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之規定辦理,即依商業使 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第9條規定,亦有前揭帳簿及 各項會計憑證之保存義務。從而,營利事業不論係以紙本或 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皆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 後,就帳簿原則應至少保存10年;就各項會計憑證原則應至 少保存5年之義務。 ⑶系爭刑案調查之啟動,係為偵查原告有無短漏開銷貨發票之 情形,原告協理林慶順因系爭刑案於調查局北區工作站調查 時,即坦承原告原並未開立銷貨發票予加盟店,嗣獲悉加盟 店頻頻被稽徵機關約談,乃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員工謝靜惠( 98年擔任會計、99年轉任為總經理特助)以低於銷售單價之 金額開立銷貨單,提供下游早餐店之情事(原處分卷5第100 頁),嗣林慶順亦因此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339號起訴書),並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徒刑並緩刑確定(外放系爭刑案卷),足認原告所申 報之銷售額有短漏報情事,原來申報所憑之帳證並非全部真 實。 ⑷又系爭刑案偵查所查扣之硬碟資料即扣案電磁紀錄,依證人 即原告員工陳長萍(自原告98年成立即擔任會計)於105年7 月7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詢問時證述:會計 人員負責與加盟店聯繫出貨並登打出(銷、送)貨單,出貨 單一式三聯,第一聯是存根聯,由公司留存,第二聯是簽收 聯,客戶簽收貨品後,由司機繳回公司,第三聯是客戶聯, 由客戶自行留存,出貨單第一、二聯原告公司只會保留當月 及前2個月份,舊的出貨單就會銷毀等語(原處分卷5第105 、111頁);證人即原告員工張素惠(原告另一負責登打出 貨單之職員)於同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詢問 時亦證稱:因原告公司裡空間不夠大,且收執聯及簽收聯留 存目的係為避免銷貨後有爭議、要對帳,所以原告對於收執 聯及簽收聯均僅會保留1個月,之後就銷毀,沒有這些單據 等語(原處分卷5第84頁),足見關於加盟店銷售交易之會 計憑證,原告於保存1、2個月後,即將之全數銷毀,原告顯 未依前引商業會計法及稅法相關規定,善盡保存會計憑證5 年之法定義務。  ⑸按營業稅之稽徵,銷貨之營業人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 限表」之規定,有「開立銷項憑證(統一發票)」之法定協 力義務,進貨營業人則有收取進項憑證之法定協力義務,且 已開立銷項憑證之銷貨營業人,與已取得進項憑證之進貨營 業人,皆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以2個月為一期,在次 期開始15日內自動申報、計算(當期銷項稅額減進項稅捐, 得出應納稅額或留抵稅額)及繳納當期營業稅款。以上之進 銷及稅額資訊才可透過各方申報結果,經由財稅資料中心之 電腦進行勾稽比對,確認各營業人報繳稅額之真實性,即營 業人在營業稅法上之協力義務內容,從憑證之開立取得,到 次期之主動報繳,是前後接續,無從分割處理(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實際負責人 王啓平於105年7月18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詢 問時陳稱:原告加盟店板橋區館前店等沒有設立營業登記, 所以原告銷售予該等加盟店都是以月結的方式,開立二聯式 發票,因為他們不需要報稅,也不需要開發票,所以沒有把 發票交給他們等語(原處分卷4第159頁、系爭刑案偵卷1第1 4頁);證人即原告員工謝靜惠(98年間擔任會計、99年間 轉任總經理特助)於104年10月19日及105年7月7日因系爭刑 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詢問時,就原告有無開立發票予加 盟店一節,證稱:據其所知,「現在」會計行政人員在列印 單據時,同時也會列印發票,兩者釘在一起,以前怎麼作業 不確定,但其擔任會計期間,負責點貨及製作銷貨單,並不 同時負責開立發票等語(原處分卷4第135、150頁、系爭刑 案偵卷1第132、140頁);證人即原告下游加盟店經營者林 家瑋亦於114年11月25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 詢問時,證陳:在103年該加盟店接受國稅局訪談之後,原 告才開始開發票給他們等語(原處分卷4第48頁、系爭刑案 偵卷3第57頁),足見原告就加盟店之銷售交易,未依營業 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或雖有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依限開立並將發票交 付予買受人(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小規模 營業人取得之進項發票仍得以扣減查定稅額,故對小規模營 業人之銷貨,仍應有依限開立發票、開立正確發票及交付發 票之法定協力義務)。又原告所開立者為二聯式發票,惟依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 下: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 營業人』,……。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與『非營業人』……。」即營業人開立發票給「營業人」 ,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換言之,由前述原告實際負責人 、原告員工及原告之加盟店經營者上開陳述內容,亦可確知 原告未盡銷貨營業人之開立銷項憑證(統一發票)及真實報 繳營業稅之協力義務。職是,系爭刑事判決固認定提供加盟 業者虛偽單據為原告協理林慶順之個人行為,惟依前引系爭 刑案上開供述證據顯示,原告確有未盡依法開立憑證及真實 報繳稅捐之協力義務。是原告稱其無違反協力義務之事實等 語,並不足取。   ⑹依前述證人即原告工陳長萍於105年7月7日、謝靜惠於104年1 0月19日、張素惠於同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 證述如何將銷貨資料鍵入文中系統,再列印出貨單、銷貨單 交物流司機送貨等節,佐以文中系統產出之帳載,有分類帳 、日記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4大項,其係按臺北、臺 中、高雄等三地區,及按年度期間,分門別類且連續記載, 此亦有轉錄之光碟1片在卷可參(原處分卷1),足信扣案電 磁紀錄為原告之會計經辦人員依平日營業銷貨事實而為登載 。原告主張證人所稱訂貨非必為最後確定出貨之數量等語, 惟其並未依前揭各項帳簿憑證義務,或進行錯誤更正,或有 退回銷貨、折讓銷貨之分錄,以逐筆反應真實之銷貨情形, 即難採信。  ⑺原告雖又主張其於同期間進行調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 ,已依法提供完整帳簿憑證,並經被告逐筆查核後認定相關 申報之帳簿憑證均屬真正且正確無誤,其並無違反帳簿憑證 之保管義務等語。惟:  ①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所定之「帳簿、文據提示」,特別是在 「營利事業」之情形,並非僅要求「納稅義務人將眾多而未 經整理之帳證資料,交給稅捐機關查核」,即認其「協力義 務」已了結。而是要求其提出「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 對比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文書(帳)與 憑證(證)為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揆之被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科目名稱 「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其他收入」之調整法 令及依據說明書記載:「經本局銷售稅課通報及裁處書資料 查獲貴公司99年度漏報營業收入59,203,534元。」「一、經 逐筆查核貴公司(即原告)進貨部分會計傳票、憑證,除傳 票9912310015進貨47,677元未保存原始憑證,貴公司出具同 意書同意調減47,677元外,餘均取得原始憑證。二、貴公司 就本次通報漏列收入部分,未提示相關成本費用之帳簿憑證 供核,工程款收入(簽約金)26,422,670元按室內裝潢工程 (……毛利率24%)核計相關成本為20,081,229元……;營業收 入32,780,864元按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毛利率16%)核 計相關成本為27,535,926元……。」「依本局裁處書(營業稅 )通報資料查獲貴公司99年度漏報其他收入3,071,024元。 」等語(前審卷1第223頁),而原告對加盟店銷售交易之出 (銷、送)貨單,僅保存1至2個月,並未依商業會計法及稅 法相關規定保存該等會計憑證,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供99 年度帳簿憑證之營業收入及其他收入部分既未盡完整,自無 與原告提供進貨部分帳證可相互對比查閱之可能,是被告採 據通報資料核定營業收入及其他收入,並按同業潤標準核定 相關成本費用,即無不合。原告擷取上開核定通知書之片斷 記載,主張其無違反帳簿憑證之保管義務,顯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     ⑻綜上,原告自行申報之銷售額既有不實,已違反真實申報之 義務;又系爭刑案查扣發現之原告硬碟帳冊資料即扣案電磁 紀錄,復因原告違反帳簿憑證保存義務,致欠缺相關會計憑 證以供勾稽,原告本應履行而未履行協力義務,致被告難以 正確掌握課稅事實,被告對於課稅事實之舉證證明程度應予 降低,則被告對於補徵營業稅所憑事實之證明程度,即毋庸 到達完全證明之程度。是原告指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物流 、金流可資對應之銷貨收入,實乃避究其應盡協力義務之詞 ,自難成立。    ⒋原告就被告納為銷售額之各筆收入,並未具體指明其主張非 屬銷售額之帳目且舉出證據來源,不足以推翻被告之核定: ⑴原告於99年1月至104年6月間申報銷售額分別為231,242,377 元(99年度)、264,377,808元(100年度)、259,768,743 元(101年度)、303,106,157元(102年度)、367,559,264 元(103年度)及216,539,797元(104年1月至6月)(原處 分卷2第381-386頁),被告依據扣案電磁紀錄,經調查局北 區工作站由文中系統轉出之原告99年至104年6月間損益表所 載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認定原告真實銷售額分別為305, 565,648元(99年度)、311,956,671元(100年度)、341,2 81,630元(101年度)、387,050,873元(102年度)、426,9 32,050元(103年度)及224,136,926元(104年1月至6月) (原處分卷1第45-90頁),又因原告99年至101年申報銷售 額前經被告依據原告銀行帳戶存入金額,核定銷售額分別為 243,291,090元(99年度)、284,118,314元(100年度)及2 95,593,651元(101年度)(原處分卷3第44頁),乃於本件 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計286,715,525元〔99年度漏報62,274,5 58元(真實銷售額305,565,648元-前次核定銷售額243,291, 090元)+100年度漏報27,838,357元(真實銷售額311,956,6 71元-前次核定銷售額284,118,314元)+101年度漏報45,687 ,979元(真實銷售額341,281,630元-前次核定銷售額295,59 3,651元)+102年度漏報83,944,716元(真實銷售額387,050 ,873元-原告申報銷售額303,106,157元)+103年度漏報59,3 72,786元(真實銷售額426,932,050元-原告申報銷售額367, 559,264元)+104年1月至6月漏報7,597,129元(真實銷售額 224,136,926元-原告申報銷售額216,539,797元)〕(原處分 卷1第203頁)。  ⑵發回判決業闡述:「……在本件上訴人呷尚寶公司違反協力義 務之狀況下,上訴人國稅局審酌所查得之證據,為合於事理 及經驗法則之推斷,可認為在行使稽徵權的一方,已盡其對 於本件補稅所依據事實之舉證責任。惟協力義務之履行程度 與舉證責任之分配,乃屬二事。人民縱未善盡協力義務使機 關無法完全掌握課稅應具備之要件事實,因而降低對機關所 舉證據證明程度之要求標準,但非謂對機關已提出證明程度 較低之證據方法證明待證事實時,人民即喪失提出證據予以 推翻之訴訟上攻防權利。是故,人民對機關所認定之事實有 所抗辯時,仍應視其抗辯主張分配舉證責任。……本件已經上 訴人國稅局即課稅之一方盡其相當之舉證責任證明其核課要 件之事實,從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以觀,上 訴人呷尚寶公司不只已取回扣案之硬碟資料,其為營業主體 本持有事證可以證明列載為營業收入、非營業收入之各項金 額之實際用途,『其爭執本件銷售額之金額,即應從上訴人 國稅局納為銷售額之各筆收入中,具體指明其主張非屬銷售 額之帳目,並舉出證據證明其來源,以推翻上訴人國稅局之 認定;而非單純否認,或空言為美化帳證而為,或寬泛以自 己未盡協力義務所呈現之不明,指摘上訴人國稅局舉證有瑕 疵為已足。』……」(判決理由七、甲、㈡⒋及㈢參照,本院卷第 40-41頁)。準此,原告就本件被告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而 以證明程度較低證據方法所為銷售額之認定,固有提出證據 予以推翻之權利,惟仍應就被告認定之各筆收入中,具體指 明非屬銷售額之帳目並舉出證據,而非單純否認,或空言為 美化帳證而為,或寬泛以自己未盡協力義務所呈現之不明, 指摘被告舉證有瑕疵為已足。是原告就被告依據查扣帳載銷 貨交易所核定之銷售額,超出原告申報銷售額(102年至104 年6月)及被告前次依銀行帳戶核定銷售額(99年至101年) 部分,自應從該帳載各筆收入中具體指明非屬銷售額之帳目 ,並舉出證據證明其來源。   ⑶原告於復查階段就該帳載銷貨雖曾指出非屬銷售額之帳目, 惟其所為說明及所提出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指帳目確非 屬銷貨交易,而難以推翻被告之認定,說明如下:  ①原告於106年7月26日復查補充理由書主張,其銷貨收入之「 收現金」部分,均由董事長張秀芬於一定週期內將收款全部 存入公司銀行存款帳戶,故由驗證銀行存款戶頭即能確認其 最真實之銷貨收入等語,並檢附100年6月及102年8月之現金 存入紀錄及相對應之送貨單為證(原處分卷1第143-145頁) 。惟依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張素惠於105年7月7日及104年10 月19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詢問時,就加盟店 銷貨現金收款流程一節,證述略以:原告送貨之司機領取會 計職員所登打之銷貨單,依據其上品項及數量,到倉儲檢取 運送之貨品,將貨送至加盟店,同時向加盟店收取貨款,等 司機帶著客戶款項及銷貨單簽收聯回辦公室時,司機需要將 當班收回之貨款自行先手寫計算在「物流報帳單」上,作為 與會計人員交接之依據,其收到款項後,會比對銷貨單、「 物流報帳單」及款項金額是否正確,如確認無誤後,統籌由 陳長萍收執等語(原處分卷4第109、131頁、原處分卷5第84 頁、系爭刑案偵卷1第270頁),可知原告之現銷收入係由執 行款項收取之物流司機所製作,並記錄於「物流報帳單」上 ,足見原告提出之現銷收入相關憑證並非完整,自難僅憑原 告所提片斷之送貨單,遽信其所稱銷貨收入收現金部分均存 入銀行帳戶一節為真。  ②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復查補充理由書㈢及說明書雖稱,司機 李中憶及許浤桔於103年度為倉管人員,ERP資料中上2位司 機之相關數據即54,912,749元,非真實銷售金額;ERP系統 原告全體司機之送貨紀錄未休假之情況,亦與實際情形不符 ,經對應相關休假紀錄列出不合理之營業收入為43,580,389 元;又ERP資料非固定配送班次送貨之紀錄(銷貨傳票標註 「補」),非屬真實出貨,金額統計高達82,300,006元,前 述金額均應扣除等語(原處分卷1第150-161頁)。然原告協 理林慶順於105年7月7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 詢問時,就其負責業務範圍及實際工作內容一節,陳述略以 :其負責原告公司北區的客服,主要是處理主管機關對早餐 店的要求、協助客人申訴事項、尋找適合拓店的點,或早餐 店臨時叫貨,物流車又都出去了,臨時協助做配送的工作等 語(原處分卷5第100頁);參以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陳長萍 於同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詢問時證述:原告 之組織架構,業務部人員包括林慶順約有6人,物流部人員 約10位司機等語(原處分卷5第112頁),足見原告除物流部 司機外,亦經常由其他部門人員支援協助非固定配送及臨時 出貨;佐以原告提供之「司機代號與人名對照表」(原處分 卷1第153頁),其上並無林慶順之名字及代號,原告會計人 員透過文中系統鍵入資料並列印之出貨單,自無法顯示出物 流司機為「林慶順」之單據。換言之,原告實際執行送貨之 司機,與對應之出(銷、送)貨單上所載物流司機之紀錄, 事實上確會有不一致之情形,即難以原告所稱屬異常之送貨 單(即所載司機已轉他職或當日休假、傳票標註「補」), 遽信有其主張無真實出貨之情。況且,被告依據系爭刑案查 扣硬碟內之損益表核定原告103年度銷售額為426,932,050元 ,如扣除原告主張屬非真實之銷售額180,793,144元(銷貨 單記載司機已轉他職54,912,749元、銷貨單記載司機當日休 假43,580,389元、銷貨單標註「補」82,300,006元,原處分 卷1第154頁)後,103年度銷售額為246,138,906元(426,93 2,050元-180,793,144元),尚遠低於原告103年間自行申報 之銷售總額367,559,264元(原處分卷2第382頁),益徵原 告指稱銷貨單並非真實,而係內部會計人員虛增之銷貨資料 等語,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③至於原告泛稱扣案電磁紀錄之現金帳僅記載零用金金額,與 其收取大量現金收入,且銀行帳戶有定期大量現金存入事實 不符;應收帳款科目每月僅2、300萬元,相較其營業規模營 業額3、4億元,顯不合理;被告查核原告申報之成本費用項 目均與其提供帳簿憑證相符等節,核非屬對被告納為銷售額 之各筆收入中具體指明非屬銷售額之帳目,均無從執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⑷本院於更審時,依發回判決意旨,再函請原告就被告核定之 銷售額中,具體指明非屬銷售額之帳目(即原處分卷1第45- 90頁查扣之損益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 兩科目,於文中系統中列印之各筆交易中。具體指出非為真 實交易部分),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說明其來源(本院卷第 137頁),原告固提出補充理由狀二及陳報狀(本院卷第141 -152、175-179頁),然: ①原告雖稱依其於前審上訴程序提出之電子郵件(前審上訴卷 第259-263頁),可知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承辦人原欲以文 中系統成本資料核定所得額,但經其提示完整帳簿憑證後僅 剔除一張未能保存之憑證,其餘均與原告提供之帳簿相符, 即扣案電磁紀錄所載「成本費用」與原告之經營實際狀況( 外部憑證)不符,足證文中系統歸納而出之損益表或分類帳 、日記帳,內容殘缺不全,不足表彰原告交易事實,完全不 足作為核算稅額之依據,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其 調整理由可證等語(本院卷第145-146、151-152、177頁) 。惟觀之該電子郵件所涉被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 定通知書,其科目名稱「營業成本」之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 書已明載:「一、經逐筆查核貴公司(即原告)進貨部分會 計傳票、憑證,除傳票9912310015進貨47,677元未保存原始 憑證,貴公司出具同意書同意調減47,677元外,餘均取得原 始憑證。二、貴公司就本次通報漏列收入部分,未提示相關 成本費用之帳簿憑證供核,工程款收入(簽約金)26,422,6 70元按室內裝潢工程(……毛利率24%)核計相關成本為20,08 1,229元……;營業收入32,780,864元按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 (……毛利率16%)核計相關成本為27,535,926元……。」等語 (本院卷第75頁),顯見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人員係就 原告提供之帳簿憑證,除經查得一筆傳票未保存原始憑證之 外,亦審認成本費用帳證有缺漏不完備之情形,以致需依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分之金額,全無肯認原告所提供者係「 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對比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 法規要求」之帳證之意,自無從依憑上開被告之查帳過程及 結論,而得推斷、衡量原告文中系統內資料之證明力為何。 原告僅以與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承辦人黃怡潔聯繫之電子郵 件及所擷取上開核定通知書之片語,即稱其所提帳簿憑證經 被告查核認定為完整,核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其就文中系 統資料無法表彰真實營運狀況已提出反證,即難採取。原告 另聲請通知證人黃怡潔到庭,欲證明原告於調查時已提供完 整帳簿憑證,並與被告審查一科黃怡潔就原告提供之完整帳 簿憑證,逐筆核對「憑證」後,認定原告僅有1張「憑證」 未保存完整而遭剔除,其餘均與原告提供之「帳簿」相符, 且與文中系統所記載狀況不符,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 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原告雖又稱文中系統「銷貨收入」科目逐筆登錄資料多與「 銀行存款」科目沖銷平衡,但「銀行存款」科目卻與其經營 使用之銀行存摺明細完全不符,此因前任會計並未使用文中 系統為製作帳冊根據,僅為銷售、客服人員出單之使用,未 追蹤嗣後是否實際出單與收款,而「銷貨收入」入帳邏輯之 另兩個沖銷科目「現金」及「應收帳款」帳載情形,亦與其 行業特性及會計系統使用習慣不符,可見「銷貨收入」科目 之記載,顯然不實為由,主張文中系統年度加總之「銷貨收 入」金額超過「實際銀行存款金流」均為非真實交易數字( 即未有實際銷貨、未有實際收款)等語(本院卷第146-151、 177-179頁)。惟: 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啓平於103年7月25日接受被告調查時陳述 :「(問:加盟業者支付貨款方式為何?)有付現、匯款及 開票。(問:貴公司收到貨款後資金都是如何運作?)有廠 商收現金就用現金,其餘隔幾天就現金存入銀行。」等語( 原處分卷2第350頁),可見原告於銷貨收現後,會將部分現 金用以支付貨款,並未存入銀行帳戶。  原告於復查時,就其銷貨收入收款(現金)流程係表示,貨 款收取後交由董事長張秀芬存入公司銀行帳戶,存款總額原 則上將尾數零錢去除,由員工拿去兌換成整鈔後,交給張秀 芬董事長作為零用金或再次存入等情(原處分卷1第144頁) ,足見原告於銷貨收現之後,亦會將部分現金作為零用金, 留置於辦公處所用以支付日常開銷,並未存入銀行帳戶。  原告負責人王啓平於104年10月19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 工作站經調查時陳述:「(問:呷尚寶興業公司銷售早餐原 料給各加盟店,如何收款?)依照我們與加盟店的口頭約定 ,一般都是要貨到付款,由送貨的司機將貨款帶回來,不過 有時候加盟店沒有直接支付,就會等下次再收錢。」等語( 原處分卷4第167頁、行爭刑案偵卷1第6頁);原告協理林慶 順於105年7月7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調查時 陳述:「……各直營店、加盟店或代訓店會打電話到總公司向 會計人員訂材料,直接就是由會計人員製作銷貨單,併同發 票,一起拿給倉庫及物流人員,出貨到訂貨的早餐店,……物 流人員送貨時,會同時將銷貨單及發票拿給早餐店的老闆, 早餐店會直接將貨款以現金交給物流人員,現金若不足,下 次送貨時也要補足,物流人員收款後,會將早餐店簽收條及 收款金額拿回公司給會計人員入帳,……。」等語(原處分卷 4第104頁、原處分卷5第101頁);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陳長 萍於同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調查時證述:「 〔問:呷尚寶興業公司出(銷、送)貨單紀錄事項為何?〕…… 上面有客戶號碼、客戶名稱、銷貨單號、出貨年月日、商品 編號、商品名稱、單價、數量、單位、金額、『前欠』、『本 次』、『合計』等,會計人員進入進銷系統,登打完畢後,會 將內容套印到出貨單上,……」等語(原處分卷5第112頁); 證人即原告總經理特助謝靜惠於同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 區工作站經調查時,檢視加盟店交易單據後,證稱:「……加 盟店的單據,就是送貨司機在與加盟店清點貨物時,交給加 盟店的,……有些單據有紀錄前次欠款及本次應收款項,……」 等語(原處分卷4第140頁、系爭刑案偵卷第142頁),可知 原告對其各直營店、加盟店或代訓店等客戶,原則上雖有約 定應於貨品送達時即收取當次銷售之貨款,惟實際運作上仍 時有客戶因現金不足而有拖延欠款,而其由會計人員於文中 系統登打資料所產製之出(銷、送)貨單格式則設有「前欠 」、「本次」、「合計」等欄位,且實際單據上亦有相關資 料紀錄於該等欄位等情,果若文中系統如原告所稱於該公司 僅為出單所用,全然未追蹤嗣後是否實際出單與收款,勢必 導致未成立交易漏未刪除或是已收足款項卻未銷帳之銷貨交 易,仍存在於該系統內,而影響「前欠」金額之正確性,使 其會計人員無法由該系統產出載有正確「前欠」及「合計」 金額之出(銷、送)貨單據,以供其物流人員向客戶收取貨 款並交由客戶收執,此顯違常理,是原告主張文中系統僅為 出單使用一節,應非實情。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⑸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泛言其文中系統成本費用紀 錄殘缺不全、銷貨收入科目記載不實,並未能就「銷售額各 筆收入中非屬銷售額之帳目」為具體指明並提出證據,難謂 其已盡舉證及說明義務。    ⒌綜上,原告未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法相關規定,保存及提示證 明其真實營業銷售額之帳簿文據,亦未盡銷貨營業人之開立 統一發票及真實報繳營業稅之協力義務,本件被告因原告未 盡協力義務而以證明程度較低證據方法所為銷售額之認定, 原告又未能具體指明非屬銷售額之帳目並舉出證據予以推翻 ,且依前開查得資料顯示,原告係以逃漏稅之概括故意,連 續不間斷,短、漏開統一發票並填報各項不實申報書,持續 以短報收入、各項應納稅額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積極行為,並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迭遭查獲,已 非單純之不作為,而係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核屬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 期間為7年。是被告依系爭刑案查扣之帳載紀錄,核定原告9 9年1月至104年6月間漏報銷售額286,715,525元,補徵營業 稅額14,335,776元(原處分卷1第108頁),於法並無不合。 ㈣關於罰鍰部分: 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99年1月6日修 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第2項)前 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110年12月17 日修正第1項為:「……處5%以下罰鍰。……」),營業稅法第5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又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 0457254號函:「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所稱漏稅額,如何認 定乙案。說明: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 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上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 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 最低金額為漏稅額……。」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 04530660號令:「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 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 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⒉被告查得原告於99年1月至104年6月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 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286,715,525元,致逃漏營業稅額14,33 5,776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上述。原告為營業人,當知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 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並於申報銷售額時仍漏填真實數額,致漏報銷售額,有逃漏 稅捐之故意,自應予論罰。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9年3月 15日)起至查獲日(105年1月27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 為0(原處分卷1第44、51、59、67、76、86、104、128頁) ,核原告係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 法第44條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重以法 定罰鍰額最高者,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被告按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14,335,776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71,6 78,880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罰鍰1,000,000元( 按未依規定給予銷貨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196,602,610元處5 %罰鍰為9,830,130元,惟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 元)比較,擇定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為處罰之法據 ,於法並無不合。又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 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且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0.5倍之罰 鍰。本件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原處分卷3第5 5頁),是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計7,167,888元 (原處分卷1第128頁),經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 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 務性裁量,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補徵99年1月至104年6月間補徵營業稅 額14,335,776元,並按所漏稅稅額14,335,776元處0.5倍之 罰鍰7,167,888元,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3

TPBA-111-訴更一-44-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李武勇 訴訟代理人 李嘉睿 呂維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7萬4,3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具狀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本院 卷一319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8年3月15日至107年4月3日間為訴外人尚勇海產有限 公司(下稱尚勇公司)負責人,現尚勇公司尚滯欠公法上金 錢債權等稅款共計367萬4,353元未清償。查被告於103年擔 任尚勇公司負責人期間,曾以自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 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收取尚勇公司之貨款,合計545萬8,591元,依法被告本 負將所收取之上開貨款返還尚勇公司之義務,詎被告迄今均 未返還,屬無法律上原因私自挪用尚勇公司之貨款,並因此 而受有利益。  ㈡被告雖辯稱事後有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告在中小企銀 所申設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帳 戶),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代為支付尚勇公司之進出貨及 營業用之開銷,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提出相關憑證或收 款人之收據等資料,以證明確實係為尚勇公司所支出,否則 該支票帳戶之支出,僅可證明形式上被告有此支出,尚無法 證明其用途、去向及資金流出之法律關係。況且,從尚勇公 司之帳簿憑證等資料,也未能看出如被告所述之還款紀錄, 是可證被告並無返還所收貨款。  ㈢尚勇公司既積欠上開稅款,現經原告所轄嘉義市分局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執行,並經該署依行政執行法 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向被告核發執行( 扣押兼收取)命令,扣押尚勇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或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准由原告嘉義市分局向被告收取,惟經 被告聲明異議。原告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於期間 內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7萬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過去傳統產業中小企業負責人,對於法制稅務觀念 較為薄弱,絕大多數將公司視為私有財,在帳戶管理上常有 公司跟個人帳戶不分的狀況,混為一用,並非係尚勇公司對 被告有貨款債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㈡系爭帳戶103年間匯款至系爭支票帳戶之金額總計1,515萬7,0 00元,扣除公司周轉金600萬元,被告代償尚勇公司應付貨 款及營運費用之金額至少有900萬元,已超過代收貨款545萬 8,591元。  ㈢從系爭支票帳戶於103年20萬元以上之領款紀錄可知,支票領 取人有公司及個人,由公司領取票款者計有金慶水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慶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鯨通水 產有限公司(下稱鯨通公司)、義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義 豐公司)、聯盛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而個 人領取部分計有訴外人林富容等10人。再從系爭支票帳戶10 3年支票編號ZC0000000-ZC0000000及AU0000000-AU0000000 自存聯資料整理後,被告以支票號碼ZC0000000支票簿支付 大江山水產公司之金額為135萬7,220元、支付丸容鮮魚行67 萬8,300元、守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守一公司)62萬1,900 元;又以支票號碼AU0000000支票簿支付大江山水產公司之 金額為171萬4,470元、支付丸容鮮魚行290萬1,000元、守一 公司88萬1,750元。光此3家公司之給付總額即高達785萬4,9 40元,遠超過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545萬8,591元。由此可知 ,被告於103年收取之貨款亦皆使用於尚勇公司之貨款債務 及營運等開銷支出,原告主張尚勇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或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准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39至40頁):    ㈠被告於88年2月4日起至107年3月29日止,為尚勇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於107年3月29日,尚勇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戴麗華 ,再於107年5月30日負責人變更為黃國明。  ㈡被告於103年擔任尚勇公司負責人期間,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 戶收取尚勇公司應收取之貨款共計545萬8,591元。  ㈢尚勇公司滯欠公法上金錢債權等稅款共計367萬4,353元。  ㈣被告於103年以系爭帳戶匯入款項至系爭支票帳戶,用以兌現 所開立之支票債務,金額共計1,515萬7,000元。  ㈤尚勇公司之金融帳戶內,並無被告返還代收貨款545萬8,591 元之紀錄。 四、被告於103年擔任尚勇公司負責人期間,既以名下之系爭帳 戶收取尚勇公司應收取之貨款共計545萬8,591元,從形式上 觀之,被告所取得之上開款項,權益應歸屬於尚勇公司,惟 被告辯稱上開款項最後也都是用在代償尚勇公司進貨及營運 相關費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 無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給跟尚勇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廠商 ,用以代償尚勇公司進貨及營運相關費用之款項?被告代償 金額是否已超過103年間代收尚勇公司545萬8,591元之貨款 ?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間以系爭帳戶匯入款項至系爭支票帳戶,用以兌 現所開立之支票債務,金額共計1,515萬7,000元,已如前述 (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㈣),而依卷附系爭支票帳戶於103年20 萬元以上之領款紀錄顯示,領取票款之公司包括金慶公司、 鯨通公司、義豐公司、聯盛公司,款項共計190萬9,450元( 本院卷一239頁、247頁、251頁、253頁、275頁、279至283 頁),再比對被告所留存之支票存根聯,可知鯨通公司領取 之支票在被告支票存根聯之記載係給「通達」(本院卷一33 2頁)、義豐公司及聯盛公司領款之支票係給「聯盛」(本 院卷一333頁)。而金慶公司、通達海洋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通達公司)、聯盛公司於103年間均在營業中,所營事業 項目均包括水產品批發業,尚勇公司於斯時則係從事水產品 零售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4份為證( 本院卷一225頁、363至368頁),本院認尚勇公司既係從事 水產品零售業,與從事水產品批發業之上開公司具有生意往 來,而支付上開票款與上開公司,實與常情無違。此外,依 被告所整理支票號碼ZC0000000、AU0000000支票簿中,其中 支票存根聯「受款人」記載「守一」之部分(本院卷一351 至354頁),被告主張所謂之「守一」即係指守一公司,而 該公司於103年間亦有經營水產品批發業,此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371至372頁 ),本院基於前揭相同理由,認被告主張尚勇公司與守一公 司有業務往來,亦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尚勇公司與上開 公司間具有業務往來,且系爭支票帳戶所支出之票款,有用 於支付尚勇公司向其他廠商進貨之款項及營運相關費用等語 ,即難謂虛妄。  ㈡另於103年間,自系爭支票帳戶兌現20萬元以上票款之自然人 中,包括林富容、林張淑媛,款項共計340萬2,700元(本院 卷一243頁、265頁、267頁、271頁、287頁、291至297頁) ,再比對被告所留存之支票存根聯,可知林富容、林張淑媛 領取之支票在被告支票存根聯之記載係給「丸容」(本院卷 一340頁),而依卷附之商業登記歇業登記所營事業項目清 冊、台灣公司網網頁資料顯示,林富容曾經營「丸容鮮魚行 」,從事生鮮魚批發業(本院卷二53至55頁),證人林建志 亦到庭證稱:我曾在多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多勝公司)擔 任業務,丸容鮮魚行的負責人是多勝公司老闆林泰霖之父親 林富容,林張淑媛則是林富容的配偶,丸容跟尚勇公司有魚 市買賣關係等語(本院卷二79至81頁、83頁)。由上可知, 尚勇公司確與丸容鮮魚行具有生意往來,且林張淑媛為林富 容之配偶,由其代為領取支票款項,亦與常情無違,故被告 主張領取人為林富容、林張淑媛之支票,均係尚勇公司給付 丸容鮮魚行之貨款,應可採信。  ㈢經計算103年間自系爭支票帳戶領取20萬元以上票款之前揭公 司、自然人,已共計531萬2,150元(計算式:190萬9,450元 +340萬2,700元=531萬2,150元)。又依被告所整理支票號碼 ZC0000000支票簿中,支票存根聯「受款人」欄記載「金慶 (按:應即指金慶公司)」、「守一(按:應指守一公司) 」 之部分,依系爭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均確有提領紀 錄(本院卷一351至352頁、本院卷二23至34頁),經計算後 ,尚勇公司支出此部分之票款共計107萬4,600元。因此,光 計算被告名下之系爭支票帳戶代尚勇公司支付如上具有業務 往來公司之票款,已合計638萬6,750元(計算式:531萬2,1 50元+107萬4,600=638萬6,750元),顯已超過被告以系爭帳 戶於103年間代收尚勇公司545萬8,591元之貨款,則原告主 張尚勇公司對被告尚有貨款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自難認有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上揭公司、行號均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 3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之規定開立發票予 尚勇公司,故被告所提之資料只能證明有支付款項給上揭公 司、行號,但不足以證明是償還尚勇公司之貨款等語(本院 卷一316至317頁)。然本院認為被告自88年至107間年既均 係尚勇公司之負責人,長期從事水產零售業,實無以個人名 義為進貨及銷貨之必要,或因過去傳統產業中小企業負責人 ,對於法制稅務觀念較為薄弱,往往將公司視為私有財,或 為圖便利,在帳戶管理上常有公司跟個人帳戶不分的狀況, 混為一用,故被告辯稱於擔任尚勇公司負責人期間,利用系 爭支票帳戶作為支付與尚勇公司具有生意往來之廠商貨款, 所為雖不足取,但尚非難以想見,而可採信。縱使如原告所 述,上揭公司、行號未就收取前揭款項之部分開立發票予尚 勇公司,亦僅係有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與前揭款項是否係尚 勇公司所給付之貨款,並無絕對關連,原告主張因上揭公司 、行號未開立發票,即認前揭款項係被告個人與上揭公司、 行號間之生意往來,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擔任尚勇公司負責人期間,固有以 其名下之系爭帳戶收取尚勇公司應收取之貨款共計545萬8,5 91元,然被告於103年以系爭帳戶匯入款項至系爭支票帳戶 ,用以兌現所開立之支票債務,金額亦高達1,515萬7,000元 ,且其中至少有638萬6,750元係作為尚勇公司支付其他廠商 之貨款,已超過被告以系爭帳戶於103年間代收尚勇公司545 萬8,591元之貨款,故原告主張尚勇公司對被告尚有貨款債 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尚勇公司債權人之名義, 向被告請求給付尚勇公司滯欠公法上金錢債權等稅款共計36 7萬4,3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23

CYDV-112-訴-71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徐岳彤 訴訟代理人 陳台光 被 告 董譯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212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 字第25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不相識,然被告因懷疑訴外人吳明坤 (下以姓名稱之)與伊不正當交往,而曾以社群軟體FACEB OOOK(下稱臉書)貼文散布文字誹謗伊,並遭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對伊心生不滿,竟又於民國110年10 月6日上午10時57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Sgb Hcpa」(下 稱系爭帳號),在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徐彤彤」之貼文下 方公開留言:「請小心:騙子和國家蛀蟲就在您身邊」、「 經高雄市政府查證徐岳彤以上所有的公司均為沒立案的偽公 司,經高雄市國稅局查證所有的公司均無統一編號。為偷漏 稅公司。歡迎大家也加入舉證的行列!謝謝」等言論(下合 稱系爭言論),並檢附伊擔任101 star爵士樂團之名片,另 將系爭言論及名片等內容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伊眾多臉書 好友,指涉伊成立假公司及逃漏稅,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形 象嚴重受損,更影響主持節目之工作,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屏東縣勞動大學職訓局任教時,與職訓 局成員共同設立臉書帳號「喬棋俱樂部」,並由當期班長輪 流管理,然伊自104年起即未使用該帳號,且帳號密碼遭更 改,更不知該帳號名稱被變更為「sgb hcpa」乙事,故系爭 帳號非伊使用,系爭言論亦非伊所發表,帳號內雖有伊照片 ,然無法推論伊仍有使用該帳號,且該等言論並非不實,原 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 語為調整): (一)兩造原本互不相識,緣被告因懷疑其英文班學生吳明坤與原 告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曾透過臉書貼文散布文字誹謗原告 ,並遭橋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誹謗事件)。 (二)臉書帳號「Sgb Hcpa」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7分前某時 ,在原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徐彤彤」貼文下方留言區,公 開發表系爭言論,並檢附原告擔任101 star爵士樂團之名片 ,另將系爭言論及名片等內容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原告之 眾多臉書好友。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慰撫金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 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發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學生鄭憲鴻於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 伊所加的被告臉書名稱「董麗滋」是一個,還有一個是英文 的「Elizabeth Dong」,還有另外一個是「董昱」,伊有接 觸的是主要上述三個,伊從當被告學生的時候到現在,都只 有看被告以上述三個臉書帳號發文章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卷,下稱上易卷第170至171頁),核 與卷附臉書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 5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29頁)所示被告除其本名「董 譯」外,同時另有使用「董麗滋」、「董昱」、「Elizabet h Dong」等別名或臉書帳號之情相符,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 一審審理中亦自承:其有好幾個臉書帳號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212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二第222頁),堪認被 告確有同時使用數臉書帳號。 ⑵觀諸系爭帳號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既存之貼文及相片(見偵卷 第23、125、131頁)中,可見確為被告之自拍照,且多次由 該帳號自行打卡發布聚會合照,同時標注參與聚會合照的多 位朋友例如汪呂寶蕉、許雪妙等人,復經證人汪呂寶蕉於刑 事案件偵、審中證稱:被告是伊英文家教老師,被告有在這 些臉書打卡的合照裡,Sgb Hcpa臉書張貼的大頭照與被告是 同一人,被告有很多個帳號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3頁,易 字卷二第209至222頁)。再稽以被告所開設「董昱英文補習 班Sophia English」及所成立「喬棋文化交流協會Giovanni Bellucci Culture Exchange Association(亦簡稱GBCEA )」(見偵卷第201頁;易字卷二第36、248頁),其英文字 母之首字縮寫即為本案臉書帳號「Sgb Hcpa」之Sgb,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帳號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要非無憑。 ⑶再者,前案誹謗事件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 8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橋頭地院 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認被告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乙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限閱卷)可查,足見系爭帳號係於前案誹謗事件繫屬橋頭地 院審理期間而發表系爭言論。復查,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勘驗 112年3月13日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於 6分37秒至6分48秒)那另一個案子的話,就是它說我去、呃 去用別的、用別的東西,就是用那個Sgb Hcpa去說它是假公 司,(被告於6分49秒以下)這個不是我對它呃有任何的偏 見,是因為她前案中有用這個假公司向我呃敲詐1000萬,當 時她是呃她跟這個她的代理律師然後就是把我從臺北騙下去 了3次都說她、這是個烏龍,他們沒有要告我,要我去和解 ,我下去3次然後結果她就跟我要1000萬,那因為我從來沒 有這個經驗,然後後來、後來我就,嗯,後來在這中間的時 候我就覺得那既然這樣子,我先做一個查證,去查證了一下 這是假的公司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上易卷第231 至232頁),依其發言脈絡可知被告主動提及其本案被訴以 臉書帳號「Sgb Hcpa」留言稱原告的公司係假公司時,未辯 稱未以該帳號發文,反係以第一人稱解釋「這個不是我對它 有任何的偏見」、「我先做一個查證,去查證了一下這是假 的公司」等語,堪認被告確曾稱:其以臉書帳號「Sgb Hcpa 」留言稱原告的公司係假公司,其所述內容有經過其查證等 語。 ⑷綜以前揭被告同時使用數臉書帳號、系爭帳號於發表系爭言 論前之使用情形、發表系爭言論之時點為前案誹謗事件繫屬 橋頭地院期間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等節,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帳號而發表系爭言論乙節為可採。復徵 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 字第212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益 徵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 ⑸被告辯稱:系爭帳號非其使用,並提出LINE訊息紀錄(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及證人鄭憲鴻之證述為佐。然查,證 人鄭憲鴻證稱:伊有接觸的主要是「董麗滋」、「Elizabet h Dong」、「董昱」,林妍君出國留學期間,伊有幫忙被告 操作上述三個臉書帳號,臉書的帳號、密碼是被告才有,被 告實際有幾個臉書帳號,伊不清楚,如果被告自己有其他的 帳號自己在用、沒有將其他的帳號交給伊用的話,伊不會知 道等語(見上易卷第170至172、175頁),足見證人鄭憲鴻 不知系爭帳號為何人使用。再者,細譯前揭LINE訊息紀錄內 容,多為被告先以文字或通話告知其證明之目的後,再使對 話之相對人依其意思始撰寫訊息內容,且是否真有其人、是 否確為被告之學生及時期等節均有未明,自難憑此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⒊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以「請小心:騙子和國家蛀蟲就在您身邊 」、「經高雄市政府查證徐岳彤以上所有的公司均為沒立案 的偽公司,經高雄市國稅局查證所有的公司均無統一編號。 為偷漏稅公司。歡迎大家也加入舉證的行列!謝謝」等語, 乃貶抑原告名譽而指述原告為設立虛假公司、逃漏稅,使閱 覽系爭言論之人,均得以知悉上開被告指摘原告之負面用語 ,足以使原告之信譽評價降低。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 侵害伊名譽權,自足採信。 ⒋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之爵士樂團為公益團體,卻從事商演行 為,未主動申報收入,故假公司、逃漏稅之內容為真實云云 。惟查,系爭言論檢附的名片上所載「101 Star Jazz Band 」,確實係由原告以101 Star爵士樂團名義於98年間向高雄 市政府文化局申請立案演藝團隊登記之非營利團體,負責人 (團長)為原告,且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有稅籍登記及扣繳 單位統一編號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月18日財高 國稅左服字第1112650303號函及所附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 資料、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12年5月31日高市文表字第112308 903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演藝團體登記證等件(見偵卷第25至 28頁;易字卷一第73至77頁)可查,則自難僅憑原告以前揭 樂團名義從事演出,推認有被告所指設立假公司、逃漏稅情 事,此外,被告均未能就原告設立假公司、逃漏稅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同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前從事主持工作及教職(見本院 卷第137頁);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無業(見上易卷第240頁 ),復參酌兩造前有前案誹謗事件之爭執、被告為行為時之 情境、原告名譽權受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資力 財產概況(見限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而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被告係於110 年10月6日發表系爭言論,而原告已於112年1月30日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258號卷第5頁)可稽,自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之2年時效,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6月1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1-23

TPDV-113-訴-2977-20250123-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 上 訴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 訴 人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6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1 819、2005、2437、2441、2442、2543、8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本判決對於①原審就上訴人邱名顯不服第一審關於其有罪部 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判 決,稱為「甲判決」;②原審就上訴人邱友鴻不服第一審關 於其有罪之量刑、沒收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同 日所為之判決,稱為「乙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上訴第三審(即邱友鴻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22罪及邱名顯 )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邱名顯部分: 一、甲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邱名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6 罪刑(均競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 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下稱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均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 刑種類均相同〉8月;其餘被訴第一審判決附表八㈡㈢㈤㈦部分諭 知無罪,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會計師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36罪刑(均競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分別均處7月;其餘被訴第一審判決附表七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及附表八㈠㈣㈥㈧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均未提起第二審之 上訴,均已確定),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部分之判決, 駁回邱名顯對上開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邱名顯有其事實欄所載,係名 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 師,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會計師,明知金陽企業社 於甲判決附表(下稱甲附表)一㈠㈡所示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 間,未實際銷貨予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振昌公司) ;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司)於甲附表二所示 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未實際銷貨予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州公司);鴻江國際開發公司(下稱鴻江公司) 於甲附表三所示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未實際銷貨予盛豐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豐公司);同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同豐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同瑋公司、同豐公司) 於甲附表四㈠㈡所示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未實際銷貨予正 州公司,各於金陽企業社、瑞展公司、鴻江公司、同瑋公司 、同豐公司之如甲附表一㈠、二、三、四㈠「稅期欄」所示各 稅期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與「法條及共犯欄」所示之人,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填製如甲附表一㈠、二、三、四㈠所 示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振昌公司、盛豐公司、正州 公司之進項憑證;另連同取具自前開公司之甲附表一㈡、四㈡ 之不實發票,與甲附表一㈡、四㈡「法條及共犯欄」所示之人 ,基於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在上開公 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稅額向 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上 開公司逃漏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 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邱名 顯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 本案係邱友鴻為謀求個人私利而為,邱名顯並未參與且不知 情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甲判決第9 至21頁)。經核甲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甲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邱名顯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盛豐公司之會計黃雅鳳、正州公司之負責人蔡博全、振 昌公司之財務經理蘇麗香所證關於渠等曾經向邱名顯詢問過買 發票「節稅」之事,前後供述不一,並均供稱渠等聯絡之對象 都是邱友鴻,而邱友鴻亦證稱其未曾向邱名顯報告其有幫前開 公司買發票之事,是以本案不能證明邱名顯在其後報稅的10年 內均知情並參與本案逃漏稅事宜。甲判決並未就前開證人對其 有利、不利之供述部分相互勾稽比對說明,逐一載明邱名顯之 犯罪動機為何,究如何參與本件犯行以及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 據。另甲判決既認甲附表一至四稅期行為為個別行為,各期稅 額申報結束之後,其行為已經結束,就下一稅期之逃漏稅行為 即應另說明其如何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甲判 決並未逐一說明如何認定各稅期如何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則不當併理由不備之違誤 。 ㈡甲附表四㈡論邱名顯會計師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他人共犯,但 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該部分有共犯,另理由欄敘明其會計師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有共犯,但主文欄並未諭知共同之情形,判決 主文與理由矛盾。再甲判決說明其有擴張起訴之事實或經追加 起訴之事實,甲附表一㈡編號2⑵至⑸部分、甲附表四㈠編號1⑶、2 ⑶、3⑶⑷、4⑶⑷、5⑵⑶、6⑵⑶⑷均再列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行 為,但在最後一欄主文項下未有諭知,依判決理由第28、30頁 之說明,此部分應係認檢察官追加之故而為本件審理範圍,但 主文欄並未與之相連,顯有錯誤,致生是否經法院判決之疑慮 。 ㈢邱名顯被訴會計師幫助逃漏稅捐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如特 定申報人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應論以一罪 ,否則即屬重複評價。甲判決認其共計48期之營業稅申報行為 ,但卻論52罪,其中甲附表四㈠編號1至4各論2罪。又甲附表四 ㈡編號14至18號之稅期為105年1月至10月,此部分業經原審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判決確定(下稱458號前案,即該判 決附表一㈠編號2至6部分);本案甲附表二正州公司部分已論 邱名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同一期別(103年9月至12月) 復於甲附表四㈠編號1、2再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振昌公 司101年11月至12月部分,於458號前案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即458號前案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於同一期別復於本案論 罪(即甲附表一㈡編號1);102年11月至12月,458號前案論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458號前案判決附表二㈠編號2),但於 本案復再論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即甲附表一㈡編號3), 甲判決就同一行為為重複評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甲 判決分論之進項發票公司來源有所不同,然既均係在同一申報 營業稅期間申報為進項,縱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形,但係 使用作為同一營業申報單位之進項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其填 製之行為自應包括論以一罪,甲判決既就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部分之取具自不同公司發票之幫助行為部分,認定與同期 申報之行為應為同一案件,但復說明甲附表一至四所示同一稅 期,不同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各別,時空互殊,應 分論併罰,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甲判決已認定本案犯罪所得即發票金額之2%或3%,且係邱友鴻 取具發票之代價,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無利得可剝奪,基於共同正犯 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所得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實務上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甲判 決事實欄既認定係由邱友鴻取得犯罪所得,於理由欄卻對邱名 顯諭知沒收,即有違誤。 三、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甲判決綜合證人黃雅鳳、蔡博全、蘇麗香 之證詞、盛豐公司之總分類帳等甲附表五所載之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資為認定邱名顯有甲判決事實欄所載等犯行,已敘明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邱名顯於原審所持辯解各詞及 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各節說明如何俱不足採信,逐一予以 指駁(見甲判決第14至17頁),另敘明邱友鴻證述無從為有利 於邱名顯之認定等旨(見甲判決第17至21頁),所為論列說明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未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不備或證據法則之可言。再 :甲判決已詳予敘明,邱名顯分別與證人黃雅鳳、蔡博全、蘇 麗香談及處理進項費用不夠之問題、保證拿其他廠商發票報稅 沒有問題或直接允諾替公司找發票充為進項費用,並據此收取 盛豐公司及振昌公司購買發票之對價,衡以盛豐公司、正州公 司、振昌公司長年持續由邱名顯所主持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記 帳,邱名顯身為主持會計師就前開公司於甲附表各期申報中所 提出之金陽企業社、瑞展公司、鴻江公司、同瑋公司、同豐公 司之統一發票係不實,當無不知之理(見甲判決第14、15頁) 等旨,尚無未說明邱名顯各次申報稅期之幫助逃漏稅捐、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之犯罪動機及其 與邱友鴻等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 對教唆或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具有上述身分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邱名顯具會計師身分,其 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甲判決論以會計師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並無不合。其他甲附表所標示之共犯因不具此特 定身分,第一審判決主文未載「共同」,甲判決逕予維持,乃 屬當然。至邱名顯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共犯,主文已 載明「共同」並已於理由內說明(見甲判決第27頁第21至24列 )。另甲附表固有部分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之開立部分,沒有 對應之主文諭知(例如甲附表四㈠編號2⑶部分),然依甲判決 理由之說明,該無對應主文之部分,追加起訴書僅起訴幫助逃 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沒有起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原審亦認定未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追加起訴部分( 例如甲附表四㈠編號2⑶部分)乃與表格上一列不實發票(例如 甲附表四㈠編號2⑵)之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部分成立接續犯,因而與表格上一列不實發票(例如甲附表四 ㈠編號2⑵)論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罪,是以該未有對應主 文之發票部分與上一列之發票(例如甲附表四㈠編號⑵⑶)均應 為同一主文諭知所涵蓋,此部分純係表格製作之問題,尚不影 響判決之本旨,故上開甲判決之記載俱無判決主文及理由矛盾 之可言。 ㈢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 定,以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各次申報期別之單次申報行為,所侵害之國家 法益單一,除有特殊情形下,固不得僅因其所執持行使之虛開 發票分別來自不同公司所虛開之發票即認定其各基於不同之幫 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而為數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然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行為並無前述同時申報之特性,不同公司虛偽開立 發票之人、時、地通常也不相同,何況各公司所虛開之發票各 自造成會計資訊錯誤之客體不同,除非同時開立多張發票,否 則應將各次虛偽開立發票之行為分別論罪。是以縱使各該虛偽 開立發票於同一申報期別申報,該申報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為接續一罪且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行均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就各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較重罪名予以分論,以免評價不足。甲判決已說 明其就同一申報期別之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如何均僅論以一罪;另亦說明如何認為不同公司所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部分係分別起意所為,不得為單一行為之評價兼論本 案與458號前案中同期申報部分並非同一案件之理由(見甲判 決第28、36、37頁),尚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可言。 ㈣甲判決已說明盛豐公司匯款發票金額之8%,其中5%繳納營業稅 ,另3%係由邱名顯取得,而甲判決附表三盛豐公司取得不實發 票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該銷售額之3%即12 萬元,屬於邱名顯可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等旨(見甲判決第30、31頁)。此部分乙判決並未將之列 入邱友鴻收受佣金範疇內(見乙判決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九), 是以原審認定盛豐公司交付發票金額之8%,扣除未沾染不法之 發票金額5%,其餘3%係均由邱名顯取得,因而宣告沒收(追徵 )1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㈤邱名顯之前揭上訴意旨或置甲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依憑己見任指違法,或對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事 項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就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等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邱 名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 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邱名顯 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之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 ,應併予駁回。 貳、邱友鴻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22罪部分: 一、乙判決之第一審判決認定邱友鴻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附表( 下稱第一審附表)一㈠、二㈠、三㈠㈡㈢、四㈠㈡㈢、五㈠、六㈠㈡㈢、 七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兼有 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兼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而均從 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分別處邱友鴻7月(27罪) 、6月(95罪),並為此部分沒收(追徵)之諭知(其餘被 訴部分,即第一審附表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分別經第一 審不另為不受理或無罪之諭知或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 就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或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未提起第二 審之上訴,均已確定)。邱友鴻就此部分僅針對量刑及沒收 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及諭知沒收 之結果,駁回邱友鴻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量刑及沒收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乙判決就邱友鴻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122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邱友鴻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 定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如刑事法 規中,就其行為另有處罰之明文,即應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 科以通常之刑。伊只是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及業務,非公 司之商業負責人,亦非經辦會計之人,自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犯罪主體,且就伊所為已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刑法第216、215條之規定得加以處罰,不得再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認定伊關於第一審附表一㈠、二㈠、三、四、五㈠、六、 七部分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 此部分,乙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縱應論上開罪名, 但其罪行與明知其身分應遵守之倫理與義務,一方面藉其身分 之便賺取不法所得之人不同,乙判決認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刑,亦有過苛。 ㈡依證人陳隆盛、蘇麗香、林宜萱之證詞,第一審附表七開立發 票之盛立機電有限公司與逃漏稅捐之振昌公司之負責人為甥舅 關係,陳隆盛是為了幫忙外甥墊高發票金額並多給外甥錢,而 振昌公司則可以少繳點稅,發票均是林宜萱開立的,實際上並 非伊所為,伊亦不知情,伊於原審審理時是自白第一審附表二 部分之幫助逃漏稅捐,並沒有承認第一審附表七的部分,就該 附表七部分,原審之認事用法有誤。 ㈢伊目前審理中之6案均同為幫助逃漏稅捐案件,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虛開發票之公司或廠商大部分均已經將逃 漏稅捐部分與國稅局達成和解,對比其他影響國稅局課徵之案 件,並非惡性重大,原審量刑並未考量上情,所處之刑難認符 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㈣伊取得虛開發票銷售額7%或8%之佣金中有5%部分用以繳交營業 稅,另有1.2%部分用以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就犯罪所得部分 ,乙判決計算伊之犯罪報酬並未扣除前述代為繳交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部分,於法有違。 三、惟: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但書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 其刑,是否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前提下之 裁量權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倘無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乙判決就何以不適用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邱友鴻減輕其刑,已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三㈡ 說明論述,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再乙判 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 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邱友鴻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是以當事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即表示其對於犯罪事實以及罪名部分已經甘服而不再爭執 ,就當事人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邱友鴻於上訴本院後復再爭執本案不應適用 商業會計法論罪或爭執其對第一審附表七部分不知情云云,係 就非審判範圍內之事項為指摘。 ㈢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圍 」之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祗要與行為 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所得,皆 為此階段所稱之犯罪直接利得。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 ,倘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 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 ,則沾染不法範圍僅止於因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 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採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 出之成本。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國家針對營利事業之「淨所 得」進行課稅,與營業稅基於「銷售行為」進行課稅不同,虛 開發票之廠商必然繳交營業稅,但不一定於該虛開發票之年度 有淨所得產生。倘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人因幫助逃漏稅捐同時 向受幫助之營業人取得之犯罪對價中包含代繳可能產生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難謂該代為處理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非屬沾染不 法所得之範疇,揆諸前揭沒收所採之後階段絕對總額原則,自 無庸扣除此部分所得。乙判決已說明邱友鴻取得佣金為發票金 額之7%、8%,扣除其中5%用以代繳營業稅,其餘均作為邱友鴻 經手取具不實發票之代價(各次佣金之計算詳如第一審附表九 ,見第一審判決第112至113頁),此部分均屬邱友鴻可支配管 領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應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等旨,並就邱友鴻所持關於營利事業所 得稅部分應予扣除計算犯罪所得之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 護各節,予以指駁(見乙判決第7頁),於法尚無不合。 ㈣邱友鴻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乙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 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乙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就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邱友鴻此部分所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罪名部分,既經第一 審及原審均為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邱友鴻對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部 分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罪名部分,亦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丙、不得上訴第三審(即邱友鴻幫助他人逃漏稅捐30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之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邱友鴻有第一審附表一㈡、二㈡、五㈡之 犯行,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 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分別處4月(30罪) ,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為此部分沒 收(追徵)之諭知。邱友鴻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 審之量刑及諭知沒收之結果,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上 開2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邱友鴻猶對之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306-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媛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媛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游媛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1日,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明宗」之成年人(下稱「林明宗」),以供「林明宗」使 用該帳戶,游媛華並收取每週出借帳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林明宗」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內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匯款該 欄內所示之金錢至華南帳戶內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游媛華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卷【下 稱院卷】第96頁至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華南帳戶原為其使用,其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林明宗」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他需要很多戶頭,要 做薪資轉帳使用,但我不知道對方是用來詐欺,後來家人跟 我說可能變成人頭帳戶後,我就在網路上把密碼改掉,我也 是被對方所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內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 ,匯款該欄內所示之金錢至華南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 示之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11頁),前開事實,首 堪認定。是華南帳戶確有遭「林明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提領款項,以遮斷金流之工具使 用,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 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 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 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 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 」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 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 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 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 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錢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而輕率將自己可得支配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來歷不 明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 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 極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 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況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 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 以遮斷金流,供為洗錢之工具。此外,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 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 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依被告自陳自己是高中畢業,從高中就開始使用金融帳戶, 且於案發時為專櫃員工,知悉不能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他人等情(院卷第96頁、第112頁),被告既有與 金融機構來往之交易經驗,也清楚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應妥為保管,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惟被告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在臉書發現替人貸款的廣告,並加 入一名叫明宗的帳號,以了解貸款事宜,對方說與其貸款, 不如將手上沒有使用的帳戶租借給他,使他可以進行公司逃 漏稅,對方並開價一個帳戶一週租金2萬元,後來我於112年 8月1日將華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並提供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給對方,對方曾匯1次2萬元租金給我,後來 就沒有再匯,且一直找理由搪塞我,我認為對方可能是詐騙 ,就將網路密碼更改,並要求對方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回 ,但後來我就發現華南帳戶遭到警示,我沒見過「林明宗」 ,除了LINE以外,雙方並無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04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 33頁、院卷第95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前,與「林明宗」素 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竟聽信「林明宗 」片面之詞,率然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給「林明宗」使用 ,所為已悖於常理。復觀諸被告與「林明宗」之LINE對話內 容(偵卷第39頁至第51頁),「林明宗」向被告表示因為要 配合公司避稅、逃漏稅,故要租用金融帳戶後,被告曾詢問 「林明宗」要如何使用帳戶,還向對方表示「不會到後來變 成我有問題吧」、「我會怕」、「我怕會不會有一天我打你 就不接了」、「要告也有人名ㄚ」等情(偵卷第39頁至第51 頁),可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有 涉及犯罪之相當可能,亦有所預見,且逃漏稅本身同屬違法 行為,雖與詐欺、洗錢犯行之罪名、罪質有異,然亦刑責非 輕,被告仍提供自身帳戶資料給「林明宗」,足見被告對交 付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 一事,亦未反對,故其主觀上能預見提供華南帳戶予「林明 宗」,恐涉及違法行為,猶為圖己利而無視交付帳戶之風險 ,輕率提供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帳號密碼 予不相識之「林明宗」使用,顯然對於華南帳戶將作為不法 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等詐 欺取財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林明 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 ,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遭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至屬灼然。  ⒊另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查被告將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林明宗」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將金融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 取得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將 該金融帳戶掛失,否則被告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 帳戶內資金去向,而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給「林明宗 」,當可預見將有資金進出其帳戶,且可預見帳戶內後續資 金流向,有無法追查流向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 經帳戶持有之人提領、轉帳領出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 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查之效果,故被告主 觀上對於上情有認識,自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辯稱自己後來有去變更網路銀行密碼,自己也是遭他 人所騙云云,惟被告於提供華南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已有 將之交由他人使用即同時喪失帳戶支配權之認知及預見,卻 放任此風險持續失控,終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則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當下,已容任結果 之發生,且其對華南帳戶已喪失控制、支配權,縱令事後變 更網路銀行密碼,亦無法阻止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示 之人已將款項匯入華南帳戶或阻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華南 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發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 ,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 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 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 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舊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7年未滿,且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 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 說明,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林明宗」及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華南帳戶為收取贓款、 轉帳或提領款項之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尚非屬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僅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林明宗」及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提領 、轉匯一空,顯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華南帳戶予「林明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的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僅提供1個金融 帳戶,然本案受害人數達17人,受騙金額亦非少,可知被告 犯罪情節與行為所生危害並非輕微(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因犯 罪所生之損害金額高達621萬4,985元),復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被告迄今未與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所示之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案發時從事專櫃工 作,月收入約2、3萬元,目前打工維生,月收入約1萬元, 不需扶養他人、身體重無大疾病(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以及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帳戶後,曾自「林明宗」 處取得2萬元等語(院卷第111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華南帳戶提供「林明宗」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即喪失對於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 實際管領權限,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經匯入華南帳戶後,已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雖提供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予「林明宗」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且考量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陳泉宏(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底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泉宏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徐靜雅」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並向陳泉宏佯稱下載投資股票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1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陳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至65頁) ⒉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頁面截圖(偵卷第81至85頁) ⒊告訴人陳泉宏匯款明細(偵卷第87至89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112年8月14日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15日9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2 告訴人孫偉中(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17日起,透過臉書結識孫偉中,其等使其下載「元捷」投資軟體,並向孫偉中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孫偉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孫偉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1至92頁) ⒉告訴人孫偉中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99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27頁) 3 告訴人高子晴(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高子晴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資豐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並向高子晴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子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13時21分許匯款18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高子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1至105頁) ⒉告訴人高子晴匯款明細(偵卷第109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4 告訴人劉寶珍(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前透過臉書結識劉寶珍,其等使其下載「元捷金控」投資軟體,並向劉寶珍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寶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8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劉寶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21頁) ⒉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詐欺平台頁面截圖、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等資料(偵卷第131、136至138、140至144頁) ⒊劉寶珍匯款明細(偵卷第144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5 告訴人鄭瑞菁(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前透過臉書結識鄭瑞菁,其等使其下載「元捷金控」投資軟體,並向鄭瑞菁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瑞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0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鄭瑞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9至153頁) ⒉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 112年8月10日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14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14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6 告訴人李水仙(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8日透過臉書結識李水仙,其等使其下載「資豐e點通」投資軟體,並向李水仙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水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1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李水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5頁) ⒉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頁面截圖(偵卷第171至175頁) ⒊告訴人李水仙匯款明細(偵卷第177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7 告訴人王信雄(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透過臉書結識王信雄,其等使其下載「元捷金控」投資軟體,並向王信雄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信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10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王信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9至181頁) ⒉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8 被害人莊美英(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前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莊美英瀏覽後加入投資群組,其等使其下載「資豐e點通」投資軟體,並向莊美英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莊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0時24分許匯款13萬元 華南帳戶 ⒈被害人莊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9至191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01至205頁) ⒊被害人莊美英匯款明細(偵卷第210至211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 112年8月9日10時23分許匯款12萬元 112年8月10日11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9 告訴人吳俊亭(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8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結識吳俊亭,其等使其下載「資豐e點通」投資軟體,並向吳俊亭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俊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9時54分許匯款58萬元【起訴書誤載時間為9時53分,予以更正】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吳俊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3至217頁) ⒉詐欺平台頁面截圖(偵卷第221至225頁) ⒊告訴人吳俊亭匯款明細(偵卷第229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10 告訴人唐書志(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透過臉書結識唐書志,其等使其下載「資豐e點通」投資軟體,並向唐書志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唐書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0時57分許匯款61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唐書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3至235頁) ⒉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11 告訴人賴亞君(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1日透過LINE暱稱「Anna」聯繫賴亞君,並向賴亞君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亞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0時44分許匯款108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賴亞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1至245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60至261頁) ⒊告訴人賴亞君匯款明細(偵卷第259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12 告訴人鄭錦蘭(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底前透過網路結識鄭錦蘭,其等使其下載「資豐e點通」投資軟體,並向鄭錦蘭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錦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9時40分許匯款50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鄭錦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3、265至268頁) ⒉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頁面截圖(偵卷第278至280頁) ⒊告訴人鄭錦蘭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偵卷第275、281至286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112年8月11日110時10分許匯款16萬元 13 告訴人邱鈺娟(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臉書結識邱鈺娟,其等使其下載「元捷金控」投資軟體,並向邱鈺娟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鈺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0時33分許匯款23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邱鈺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7至291頁) ⒉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頁面截圖(偵卷第309至369頁) ⒊告訴人邱鈺娟匯款明細(偵卷第303、307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14 告訴人楊莉絲(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底前透過LINE結識楊莉絲,其等使其下載「資豐e點通」投資軟體,並向楊莉絲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莉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14時9分許匯款90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楊莉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1至375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87至395頁) ⒊告訴人楊莉絲匯款明細(偵卷第383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27頁) 15 告訴人胡健新(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前於手游網站刊登出售遊戲幣之廣告,並指示胡健新操作網路銀行,致胡健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14時58分許匯款4,985元【起訴書誤載金額為5,000元,予以更正】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胡健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7至399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05頁) ⒊告訴人胡健新匯款明細(偵卷第405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25頁) 16 告訴人張宴萍(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前透過LINE結識張宴萍,其等使其下載「資豐e點通」投資軟體,並向張宴萍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宴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11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張宴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07至409頁) ⒉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頁面截圖(偵卷第417至421頁) ⒊告訴人張宴萍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415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17 告訴人黃中邑(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前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黃中邑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劉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使其下載「元捷金控」投資軟體,並向黃中邑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中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33分許匯款12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黃中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23、425至433頁) ⒉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頁面截圖(偵卷第443至448頁) ⒊告訴人黃中邑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438至440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27頁)

2025-01-22

TPDM-113-訴-1307-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晴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李昆榮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昆榮、李麗娟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同段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民國104年7月27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麗娟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麗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昆榮自民國99年7月起擔任原告唯一董事,於104年4月 8日起擔任原告清算人,為原告負責人。李昆榮於辦理101年度至 103年度(下稱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 餘申報時,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短、漏報營業收入、稅後純益,且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 及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致原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下稱國稅局)裁罰總計新臺幣(下同)400萬6,660元,李昆 榮以原告財產繳納上開罰鍰,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嗣原告對李 昆榮另案起訴請求賠償400萬6,660元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 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 第二審判決勝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李昆榮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依另案裁定已認定李昆榮違法行為時點,為辦理101年度至1 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則自斯時起,李昆榮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即負有400萬6,660元賠償義務,而使 原告債權成立(下稱系爭債權)。  ㈡詎李昆榮為脫免其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同段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27日以配 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7月15日),移轉登記與 其配偶即被告李麗娟所有,致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取償。 原告於112年8月間收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後 ,於112年10月12日依李昆榮於另案陳報之住址(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系爭不動產謄本,始悉上 情。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害 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李麗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李昆榮則以:  ⒈李昆榮自99年7月起固為原告負責人,然實際僅負責廠務及業 務,內部會計係由訴外人林玉如負責,對外會計則由芳勝會計事 務所負責,實際查核原告會計帳務、監督財務者為訴外人林子龍 ,李昆榮對原告歷年作帳及申報內容均不知悉。原告因使用林子 龍及李昆榮個人帳戶,遭股東檢舉,經國稅局認定有短、漏報營 業收入等情,縱認李昆榮登記為原告董事而負有查核義務,惟原 告全體股東同意以立承諾書之方式接受國稅局之裁罰,則此裁罰 結果應由原告全體股東承擔,且原告其他股東已實際行使監察權 ,系爭年度各項表冊既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則應視為已解除董事 之責任,不得再予追究董事應負責任。  ⒉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係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提出承諾書 與國稅局,由國稅局於106年間依原告提出之承諾書計算數額, 再對原告裁罰,是國稅局裁罰依據之事實,形式上係以101年至1 04年間原告帳務申報不實等節,然實質上係以原告106年承諾書 所載內容及金額,而該承諾書係原告股東同意之結果,非事實上 之短、漏報;原告亦係基於國稅局106年之裁罰結果,於107年10 月間對李昆榮另案起訴請求400萬6,660元之損害賠償勝訴確定。 是系爭債權於106年間始發生,則被告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 贈與行為時,系爭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害及系爭債權之情。  ⒊另原告設立之初,即使用李昆榮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住家作為登記址,並按月給付李昆榮1萬元租金,原 告設立登記申請人為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士晴胞妹林幸瑶 、母親李月嬌,均為林士晴至親;又系爭不動產因借予原告作為 登記址,致部分面積之房屋稅、地價稅自98年起改按營業用稅率 、一般用地稅率計算,原告歷年均有補貼李昆榮前揭房屋稅及地 價稅差額,則林士晴至少自107年5月21日即擔任原告清算人起, 即難謂不知原告登記址之系爭不動產係李昆榮所有。另林子龍、 林士晴、李月嬌、訴外人即原告股東李月娥、林幸瑶(下稱林子 龍等5人)於106年5月24日具狀對李昆榮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0552號)時,亦有檢附李昆榮105年度財產所得資 料(查調日期:106年5月3日),斯時李昆榮財產清冊已無系爭 不動產。嗣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委託訴外人即中信聯合法律事務 所管理部經理林文雅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調李昆榮 財產所得資料,亦可知李昆榮名下無系爭不動產。然原告遲至11 2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已逾1年除 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麗娟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8、399頁;僅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被告為夫妻,李昆榮於104年7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麗 娟,於104年7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李麗娟。  ㈡104年4月8日原告股東協議由李昆榮擔任原告清算人;林士晴 自107年5月21日起擔任原告清算人,亦即現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㈢李昆榮於99年7月20日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擔任原告董事( 僅設董事一人)。  ㈣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前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辦 理清算。  ㈤原告對李昆榮存有系爭債權之事實及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依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8月10日)所示 ,李昆榮無財產資料。  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回函,原告(代理人林文雅 )曾於108年12月2日申請查詢李昆榮之財產及所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民法245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是否已取得 系爭債權(即系爭債權是否已發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所謂知有撤銷 原因,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在無 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 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昆榮辯稱:林士晴至少自107年5月21日擔任原告清算人時 起,依原告登記址、原告補貼李昆榮房屋稅及地價稅差額等資料 , 已可知系爭不動產原為李昆榮所有。且原告或原告股東於106年5 月3日、108年12月2日查調李昆榮財產所得資料時,李昆榮名下 已無系爭不動產,自可得知系爭不動產業經李昆榮轉讓,則原告 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固據提出原 告流水帳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系爭不動產房屋稅、 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1至331頁)。惟依林子龍 等5人於106年5月3日查調之李昆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52號卷第31頁)、 原告於108年12月2日查調之李昆榮課稅資料(見本院卷第235頁 ),僅足生疑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3日、108年12月2日為何非 登記為原告所有,實尚無從得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嗣原告 於112年10月1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 1、33頁),才堪知李昆榮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麗娟,而有害其 債權。是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年之除斥 期間。李昆榮前開抗辯,自難採取。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已取得系爭 債權:  ⒈李昆榮擔任原告董事及清算人期間,在辦理原告101年度至10 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 營業收入、稅後純益,並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及開立統一 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致原告遭國稅局裁罰總計400萬6,660 元(詳如附表),且已繳納上開罰鍰,而受有同額損害,李昆榮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400萬6,660元損害賠償之 責等節,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 ㈤)。故李昆榮抗辯原告會計帳務、財務實際均由林子龍負責查 核及監督,原告全體股東同意以立承諾書之方式接受國稅局之裁 罰結果,系爭年度各項表冊已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其毋庸負損害 賠償之責或得解免其責云云,已難認可採。  ⒉況依104年3月2日原告斯時股東林士晴、李月嬌、李月娥委請 訴外人陳碩甫會計師至原告辦公室查帳時,李昆榮於查帳現場表 示:「稅金99、100、101、102,包括103年,現在的營業所得它 的稅務要不要據實報稅,如果要的話,那我就報了以後,他才敢 做下去」、「會計事務所那邊他目前不敢再繼續做下去,這是說 問題是我們之前那個和之前的營業稅要不要據實報,如果要的話 ,沒關係,那我們就據實報,看股東的意思啦」、「一般公司來 講,一般公司都有這樣做,一般公司這樣叫做節稅,節稅是爲了 公司大家股東的利益下去做,我相信會計師在這裡,也知道這是 什麼情形,我說這樣是很正確的阿,這是爲股東大家利益而做的 ,並不是爲我私人做」、「我現在問我股東,你現在是要我據實 報稅,還是說還是要節稅,節稅以後這些金錢,這些金錢我還是 一樣拿來是跟股東大家分」、「這不是逃不逃漏稅的問題,這樣 稅金省下來,你有些憑證你沒去報,沒去報時變成,這樣國家會 把你…」等語,有另案卷附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另案之第一 審卷二第37至51頁),亦堪認如附表所示之違章事實,係因李昆 榮之決策及指示所致,則李昆榮自為該等決策及指示起,已有 違反應為原告誠實報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已取得系爭債權等情,自可 採取。  ⒊李昆榮雖辯稱:國稅局裁罰所依據之事實,形式上雖係101年 至104年間原告帳務申報不實等情,惟實質上係依原告106年承諾 書所載內容及金額,則被告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 時,系爭債權尚未發生云云。惟查,原告出具與國稅局之104年1 0月15日及106年4月13日承諾書(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 二第97、121、122頁),係就國稅局查獲於系爭年度申報不實之 違章事實為認諾,並表明願意接受處罰、繳清稅款及罰款,國稅 局所為裁罰實係據系爭年度之違章事實,而非原告出具之承諾書 ,是李昆榮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至國稅局就附表所示違章事 實固係於105、106年間對原告裁罰,然此裁罰係屬確認李昆榮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受罰受損之數額;另案固於112 年8月間判決確定,然亦係核認原告對李昆榮之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及數額,均不影響原告對李昆榮取得債權之時點已論如上,併 此敘明。  ㈢112年8月10日查無李昆榮財產資料及李昆榮111年度所得總額 僅6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李昆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31、133頁)。可見李昆榮並無資產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則 李昆榮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李麗娟,業已侵害原告系爭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麗娟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李昆榮所有,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於104年7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麗 娟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裁罰金額 違章事實 卷證頁數 1 49萬4,818元 李昆榮於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1,117萬3,973元,計漏報所得額363萬8,373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61萬8,523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裁罰49萬4,818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93、95頁) 2 30萬1,985元 李昆榮於辦理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301萬9,85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01萬9,850元,漏稅額30萬1,985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78號裁處書裁罰30萬1,985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78號裁處書、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89、91頁) 3 57萬7,743元 李昆榮於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923萬4,171元,計漏報所得額339萬8,485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57萬7,743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罰57萬7,743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處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03、105頁) 4 28萬2,074元 李昆榮於辦理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282萬0,742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82萬0,742元,漏稅額28萬2,074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裁處書裁罰28萬2,074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裁處書、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99、101頁) 5 23萬5,205元 李昆榮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662萬3,345元,計漏報所得額138萬3,554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23萬5,205元,經國稅局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裁罰23萬5,205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13、115頁) 6 11萬4,835元 李昆榮於辦理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114萬8,349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14萬8,349元,漏稅額11萬4,835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879號裁處書裁罰11萬4,835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879號裁處書、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09、111頁) 7 200萬元 李昆榮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進貨金額計2,300萬4,706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另同期間銷售額2,703萬1,489元(101年度1,117萬3,973元、102年度923萬4,171元、103年度662萬3,345元),營業稅額135萬1,573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135萬1,573元,國稅局以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裁罰200萬元。 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19頁) 合計 400萬6,660元

2025-01-22

CHDV-113-訴-223-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良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680號、111年度偵字第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良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 三、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子良於民國94年11月1日至104年4月20日間,擔任亞立基 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1日變更組織,改名為亞立基模塑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立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 人為陳桂妃);另於95年10月23日至109年5月18日間擔任亞 德利企業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5日變更組織,改名為亞德 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利公司)之負責人,負 責綜理亞立基公司、亞德利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義務,且填製「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以申報營業稅,亦為 其附隨業務,其明知統一發票之開立應基於實際銷貨之事實 ,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子良明知亞立基公司未於附表一「發票開立時間」欄所載 時間,與探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探索公司)、光強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光強公司)等2家營業人進行交易,各該營業 人亦無如附表一「發票號碼」欄所示之發票所載銷售貨物予 亞立基公司之情形,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各該營業人所開立如 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亞立基公 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呂美秀, 依上開不實之進項憑證內容,填載401報表,再於101年1月1 4日,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亞 立基公司100年12月稅期之營業稅而行使之,並藉此掩飾亞 立基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避免遭稅捐稽徵機關 查稅,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 之正確性(亞立基公司因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尚無構成 實質逃漏營業稅結果)。  ㈡蔡子良又明知亞立基公司於附表二「發票開立時間」欄所載 時間,無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岳禾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岳禾公司)、凱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越公司)等營業 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接續(於相同稅期間開立與同一營業 人者,屬接續開立)以亞立基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 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4張,再提供給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營業人充作不實之進項憑證使用(取得亞立基公司所開立發 票之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時間、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稅 額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㈢蔡子良又明知亞德利公司未於附表三「發票開立時間」欄所 載時間,與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輚公司)、 金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昶公司)、台灣光屋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光屋公司)、岳禾公司等營業人進行交易,各該營 業人亦無如附表一「發票號碼」欄所示之發票所載銷售貨物 予亞德利公司之情形,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營業人所開立 如附表三所示各編號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亞德利 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呂美秀 ,依上開不實之進項憑證內容,填載401報表,再於101年1 月14日,據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亞德利公司100年12月稅期 之營業稅而行使之,並藉此掩飾亞德利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之情形,避免遭稅捐稽徵機關查稅,而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亞德利公司因 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尚無構成實質逃漏營業稅結果)。  ㈣蔡子良又明知亞德利公司於附表四「發票開立時間」欄所載 時間,無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探索公司、光強公司等 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及同時基於 幫助探索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每 2月為1期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接續(於相同稅期間開立與同一營業人者,屬接續 開立)以亞德利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不實之 統一發票共13張,再提供給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充作不 實之進項憑證使用(取得亞德利公司所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名 稱、發票開立時間、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稅額均詳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並由探索公司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各 該稅期之次期開始15日內,各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扣抵 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探索公司逃漏營 業稅,而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稅及處理稅賦事務之正確 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蔡子良(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42至1 43頁,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4月15 日函文之證據能力,但本案未引用此部分事證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不另贅論)。此外,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 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得或開立如附表一 至附表四之發票,並持取得之發票申報營業稅,但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件、幫助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等行為,辯稱:被告取得、開立如附表一至四之所有發 票,均係經過真實之交易所簽發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趙怡堯(偵二卷第67至7 0頁、第84至86頁、第91至93頁)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基本資料(他三卷第29頁)、涉嫌人案情分析表, 涉嫌人戶籍查詢資料(告發卷第1-2至3-7頁)、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94/11/24)、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經授中 字第09433099770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告發卷第4至11頁)、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95/03/30)、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經授 中字第09531782550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告發卷第12至18頁)、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100/12/09)、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1 月25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472870號函、(亞立基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告發 卷第19至28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1/02/07)、高雄 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3062260 0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 股東同意書(告發卷第29至36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 02/09/12)、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09月04日高市府經商 公字第10253243000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營業人停業 申請書、公司登記(告發卷第37至41頁)、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103/09/03)、(亞立基有限公司)承諾書(告發卷第4 2至43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3/09/11)、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中華民國103年09月10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3384462 9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營業人停業申請書(告發卷第4 4至47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4/05/06)、高雄市政府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304610號函 、(亞立基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告發卷第48至64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4/05/1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中華民國104年05月07日財高國稅岡銷 字第1043752662號函(告發卷第65至68頁)、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105/09/01)、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府 經工商字第10506539560號函、(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章程(告發卷第70至81頁)、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109/03/27)、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7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58310號函、(亞立基模塑板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董 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告發卷第82至89頁)、「 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 形表(告發卷第90頁)、「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涉 案期間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告發卷第91至98頁)、「亞立基模塑 板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期間進項來源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 進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資料(告發卷第99至201頁) 、「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期間銷項去路明細表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告發卷第202-29 6頁)、「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調查資料-( 蔡子良)109年7月22日、(蔡子良、陳桂妃)109年7月30日 出具之說明書(告發卷第297至298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發卷第299至303頁)、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中華民國107年07月16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5432 號函(告發卷第304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中華民國107 年8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8723號函暨(亞立基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個人資料(告發卷第305至3 07頁)、(戶名:亞立基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發卷第309至310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營清 字第1070067597號函暨(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告發卷第312至332頁)、臺灣銀行高雄分 行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高雄營密字第10750018271號函( 告發卷第3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中華民國107 年07月19日107善化字第7020700080號函暨(亞立基模塑板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發卷第334至3 3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020727號函暨相關傳票資料(他三卷第261 至27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亞德利塑 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他三卷第31頁)、附 件一:(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分析報告(資料卷第1至9-3頁)、附件二:亞德利 公司稅籍資料、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資料卷第10至91 頁)、附件三:(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資料卷第92頁)、附件四:亞德 利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401)(資料卷第93至108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資料卷第109至122頁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2月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4 448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稽查報告、統一發票(資料卷第12 3至141頁)、金昶開發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營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統一 發票(資料卷第142至145頁)、台灣光屋科技股份公司營業 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 細、銷項去路明細)、統一發票、銷貨單、存款收據(資料 卷第146至159頁)、阜旺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 業列印、國稅局函、刑事案件告發書、統一發票、出貨單、 支票(資料卷第160至193頁)、品研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 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刑事案件移送書、異 常進銷分析表、統一發票(資料卷第194至225頁)、岳禾實 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8年3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3989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暨異常進銷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 資料卷第226至272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資料卷第273至278頁)、探索開發 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9年3月3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126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暨稽查報告、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送貨單、統一發票(資料 卷第279至315頁)、透梘全球報導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 詢作業列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0月26日財高國稅審 四字第105011494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一般商品買賣契約、 送貨單、統一發票(資料卷第316至362頁)、光強實業有限 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3 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398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一 般商品買賣契約、報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資料卷第36 3至417頁)、(蔡子良)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11日 談話紀錄(資料卷第418至419頁)、(蔡子良)109年7月22 日說明書(資料卷第421頁)、(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卷第422 至42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070323278號函暨附件(資料卷第429至438 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023412號函暨相關傳票資料(他四卷第257至2 6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南區國稅 審四字第1100000793號函暨領用100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日 期及份數資料(他一卷第25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11日北院忠刑慎110審簡64字第1120004353 號函暨110年度審簡字第64號電子卷證光碟片(偵二卷第61 頁、偵二卷光碟片存放袋內)、(郭峻宏、沈榮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訴卷第43 至1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北院 忠刑巳109訴935字第1120004313號函暨111年度訴字第935號 電子卷證光碟片(偵二卷第45頁、偵二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謝曉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 決(訴卷第195至217頁)、(謝曉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訴卷第195至217頁)等事證在 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一至附表四均有正常交易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100年底至101年初為亞德利公司之負責人、亞立基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所自陳(訴卷第129頁,亞立基公司 之負責人當時掛名為陳桂妃),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 0/12/09)、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高市府四維 經商公字第10001472870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告發卷第19至28頁)、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9/05/21)、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05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94160號函、(亞德利塑膠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5.18)、 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資料卷第86至頁)在卷 可參,已可認被告確為本案2家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 。  ⒉細觀被告所提出之發票,其發票品項均為手機品項,有(蔡子 良)111年11月18日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發票、金流證明、 匯款收據、存摺等資料(偵一卷第325至495頁)可供參照, 此等發票係被告用以表彰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均係因手 機買賣業務而取得、簽發發票。然亞德利公司及亞立基公司 於所經營之事項分別為「CQ01010模具製造業、C805990其他 塑膠製品製造業、C805030塑膠日用品製造業、CC01040照明 設備製造業、F106040水器材料批發業、F107190塑膠膜、袋 批發業、F111090建材批發業、F113090交通標誌器材批發業 、F000000○金零售業、F206030模具零售業、F206040水器材 料零售業、F211010建材零售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ZZ99 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C Q01010模具製造業、C805990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C805030 塑膠日用品製造業、CC01040照明設備製造業」,有前開亞 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在卷可參。可見該 2家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均與手機販售無關,於本案發生之1 00年底至101年初,也未見該2家公司有變更營業項目將販售 手機行業納入,且綜觀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歷史登記資 料,也未見有何手機行業出現,已難認亞德利公司、亞立基 公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各家公司間確有此等手機買賣存在。 況被告尚稱:被告要開拓新的生意,實際上做了兩三個月, 發覺這個生意利潤不是很高,所以就沒有做了等語(審訴卷7 1頁),但觀附表一至四所列發票金額,其總交易金額已逼近 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被告僅剛開始經營,又才作2、3 個月,即能掌有如此龐大之交易金額(亞立基公司、亞德利 公司現今之登記實收資本額也僅500萬元、2,000萬元)已顯 違正常情況,何況既然其營業額甚高、前景大好,被告卻稱 其僅稍加嘗試即將此等產業棄之不顧,更明顯與常情不符。  ⒊此外,被告前於107年10月11日國稅局應詢時,也自陳:亞德 利公司進貨廠商光屋公司,銷售對象探索公司、光強公司, 基本上都是假交易等語(資料卷第419頁)。再參照被告於109 年7月22日之說明書,也記載:當初以亞德利、亞立基、美 利固三家公司所往來的廠商:品妍、岳禾、金昶、馬輚、台 灣光屋、探索開發、透視全球、光強、凱越等公司皆有問題 等語(告發卷297頁),也可見被告已自陳與附表一至四之公 司均係假交易,且被告身為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當無刻意出具文書,又於國稅局需假陳述使 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虛偽陳述上開自陷己罪之情,佐 以被告自陳亞德利公司因為有信用緊縮的問題,貸款額度不 足等語(資料卷418頁),也可見被告於當時限於貸款額度不 足之問題,其也有透過不實交易擴大帳面上業務以圖增加貸 款額度之需要及動機,是被告稱與其他廠商(包括本案附表 一至四之全部廠商)之交易均有問題等節,應可採信。  ⒋加上被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發票、金流證明、匯款收據 、存摺等資料(偵一卷第325至495頁)。然本案即係因被告 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各家公司間,存在不實交易憑證而遭檢察 官起訴,則被告彙整之進銷項表格、發票、買賣契約、送貨 單等單據或文件,均係由被告方或附表一至四之各家公司開 立,本身欠缺客觀第三方之檢驗或驗證,自不足做為認定被 告所述交易存在之憑據。此外,被告雖提出亞德利公司、亞 立基公司金流證明及匯款統整,此有(亞立基)100年11-12 月進銷表格(偵一卷第437至441頁)、(亞德利)100年11-12 月進銷表格、收付帳款表格(偵一卷第325至333頁)、(蔡子 良)111年11月22日提出之亞德利公司與其交易來往廠商間 之金流證明(偵一卷第497至519頁),但匯款之原因所在多 有,被告所舉出之匯款紀錄是否係因所謂手機業務而生已非 無疑,況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統整資料,無論匯款金額、 時間均無法與本案之發票金額、時間相互對應,其匯款時間 更有與發票之交易時間間隔4月乃至6月之久者,更難認此等 匯款果真與本案發票有何關聯。而從(戶名:亞立基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偵一卷第491至496頁)中,也未見亞立基公司與探索公司、 光強公司間有實際金流存在。且被告既陳稱:手機買賣大部 分都採現金交易,所以客戶來訪,我要買貨的話都是付現金 ,要做金流的話通常都是我們公司去跑等語(他三卷第316頁 ),被告既已自承會應需要而製作金流,則前開金流資料更 無從認定係本於真實交易所產生。另觀亞德利、亞立基於本 案收、匯款項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均係於101年1月3日 開設,有(戶名:亞德利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戶名:亞立基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偵一卷431至435頁、491至493頁)在卷可參,可知本案所 有交易之當下,亞德利、亞立基均無匯、收款帳戶存在,此 等帳戶乃交易過後方開設,亦可證此等交易金流均係被告事 後製作,而非實際交易所發生,可見被告與附表一至四等公 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存在。  ⒌對照被告所提出之亞德利、亞立基進銷項表格,可見亞立基 公司於100年11月10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 2月25日分別銷售數量400、50、300、50的M0l-SAM-E1150、 M01-SAM-00000-0G、M01-SAM-E2550、M01-SAM-00000-0G給 岳禾公司;岳禾公司又於同日銷售數量、品項相同之貨品亞 德利公司,然其銷售單價卻均比進貨單價高出甚多,而完全 數相同之品項,均係於同日進貨自光強公司;亞德利公司於 100年11月1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12日 、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30日分別銷售數量60、40、50、 60、40、50的M01-HTC-A7272、M01-HTC-C510e、M01-HTC-Z7 l0e、M0I-HTC-A7272、MDl-HTC-C510e、M01-HTC-Z7l0e給探 索公司,然其銷售單價也均高於進貨單價,而完全數量同之 品項,均係於同日進貨自金昶、馬輚公司;又於100年11、1 2月間,先以亞立基公司之名義向光強公司購買200餘萬元之 手機產品,再於同一時期,以亞德利公司之名義販售200餘 萬元之手機產品予光強公司,此均可佐證被告雖謂其有實際 上經營手機業務,但亞立基、亞德利公司實際上均無備貨, 且就算2家公司彼此有貨物需求,被告也不自行調用貨物, 反透過第三家公司再為轉手,更可見其所謂手機業務實乃循 環開票,僅為紙上交易,不具交易之實質。  ⒍雖被告於本案雖辯稱上情,並稱:其於100年間經友人介紹自 稱黃淑娟的人,被告稱其黃小姐,希望以業務與被告合作, 被告在公司設立貿易部門由黃小姐全權負貴運作與盈虧,為 獨立計算損益且不與原本業務的營運資金混雜,由公司單獨 開立單一銀行帳戶供黃小姐作為收款付帳使用。被告除亞德 利公司外,也提供美利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立基公司給 黃小姐運作,該3家公司都有開利獨立帳戶,但雙方合作不 足3月黃小姐即失蹤,僅收到黃小姐寄回的銀行往來存摺, 幾年後才發現交易都有問題等語(告發卷297頁)。於偵查中 ,又陳稱:黃小姐介紹業務單,手機產品被告方未經手,進 出與單據都是黃小姐處理,產品沒有直接進到亞德利公司、 亞立基公司,也沒有販售這批手機產品,被告方根本就沒有 接觸這些交易,不知道有無交付貨款,實際有無貨都是黃小 姐處理,收款及付款都是黃小姐自己處理等語(偵二卷第73 至78頁)。嗣又改稱: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有買賣手機 ,100年11、12月間的銷售來源都是證人黃蘭貴介紹,由證 人黃蘭貴幫被告方處理這些廠商的業務,當時手機買賣是新 業務剛開始,被告還不熟悉就透過證人黃蘭貴去處理等語( 他三卷第319至322頁)。並稱被告當時講的黃小姐可能是證 人黃蘭貴等語(訴卷第133頁)。  ⒎而證人黃蘭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本來就有在做手 機買賣的業務,被告在左營中華路有開實體販賣店,之後證 人黃蘭有介紹一些廠商讓被告去接洽,介紹很多家,有岳禾 、馬輚、探索開發、光強實業等好幾家,證人黃蘭貴介紹的 這幾家廠商下來收款時,因為被告的廠商在岡山比較遠,所 以被告有麻煩證人黃蘭貴代為交款,有時是被告匯款,有時 是用現金,被告曾把現金給證人黃蘭貴,再讓證人黃蘭貴匯 款給廠商,證人黃蘭貴於100年底,有跟被告買貨,也有聽 過廠商說有向被告買貨,交易內容、款項均不清楚,不清楚 被告的手機業務為何人負責,被告公司的交易細節也均不清 楚,只是幫忙介紹廠商,中間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方自己去 談,中間怎麼叫貨證人黃蘭貴不清楚,也無幫忙被告處理進 出貨的部分,因為證人黃蘭貴是介紹人所以部分廠商收款時 證人黃蘭貴可能參與其中等語(訴卷299至316頁)。  ⒏然被告身為亞立基、亞德利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人, 對於公司之營運、發票、報稅等細節已難諉為不知,且被告 一下稱黃小姐,一下稱黃淑娟,一下又稱是黃蘭貴,所述前 後不一,顯然被告對其毫不熟稔,不存在信賴基礎,正常情 況下更不可能將公司營運交給證人黃蘭貴負責。另對照被告 與證人黃蘭貴之陳述內容,證人黃蘭貴稱其僅代為介紹交易 對象、協助部分的交款事宜,由被告自行處理進出貨、交易 事宜,被告方的手機業務交易細節證人黃蘭貴均不清楚細節 。被告則先稱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均未販售手機產品, 所有的貨物、銷售等細節均係由黃小姐處理。後改稱亞德利 公司、亞立基公司有經營手機業務,但因被告還不熟悉所以 透過證人黃蘭貴處理手機業務等語,則究竟亞德利公司、亞 立基公司之手機業務由何人處理,被告、證人黃蘭貴之陳述 有重大矛盾,雙方就手機業務之處理相互推稱由對方處理, 所謂手機業務之具體進貨、銷售等交易細節究竟為何之重點 ,雙方均不清楚也無法說明,而若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 果真有銷售、經營手機業務之事實存在,被告與證人黃蘭貴 有事實為依據,當不至連業務由何人經營乙節都出現明顯矛 盾之情況。且觀被告稱其僅經營手機業務2、3個月,客戶是 黃小姐介紹,當時手機買賣是新業務剛開始等語,可見被告 之主張內,被告係因證人黃蘭貴介紹手機廠商,方發生手機 買賣業務。但證人黃蘭貴卻稱:認識被告時,被告在岡山有 經營工廠,也有開手機門市等語(訴卷第299頁)。雙方就被 告開始經營手機之時間序、所謂手機門市之廠商是否確由證 人黃蘭貴介紹已進行手機業務等節亦有矛盾,證人黃蘭貴前 開介紹廠商給被告進行手機買賣等陳述,更無從憑採。本案 可見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於本案發生時點不存在實質銷 售、經營手機買賣業務之事實,被告、證人黃蘭貴稱該2公 司有實際買賣手機等語,均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⒐再觀(戶名:亞德利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卷第432至433頁)中, 曾有74萬元款項以黃成富之名義匯入該帳戶內。而證人黃成 富對此稱:不知是哪家公司要付款給亞德,才去跑銀行、跟 他們公司不認識,是受他們(未指明何方)指示去做等語(他 四卷36頁)、證人黃蘭貴則稱:會計師要求有銀行付款才能 入帳,有時證人黃蘭貴就會叫證人黃成富難貨款現金去銀行 匯款等語(他四卷第36頁)。觀證人黃成富自稱是受指示前往 匯款、與指示者不熟,但又受指示匯款,且不知為何匯款等 節,已可見本案匯款者也不知究竟為何前往匯款,然交易常 情中,將匯款行為委由與公司無關之他人為之者已屬罕見, 且匯款者手持公司貨款,若有閃失即需要負擔巨額責任,當 小心謹慎、確認款項來源與目的者,而證人黃成富對於款項 細節一問三不知,更推稱與「他們公司」不熟卻又受到委任 ,均明顯與常理有違。此外,觀證人黃蘭貴此部分陳述,也 可見亞利基公司、亞德利公司帳戶內之金流,確非交易當下 產生,而係人為製造者,且證人黃蘭貴既稱會計稱無法入帳 等語,顯已接觸亞立基、亞德利公司會計入帳層面,與其於 本院審判中稱僅參與介紹、付款等工作等語顯然矛盾,更足 證其證詞前後不一,無從憑採。  ⒑至於被告、證人黃蘭貴雖稱被告與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間 有真實交易等語,然該公司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內,且部分 虛進虛銷之公司所在多有,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就算與 該公司間存在如何之真實交易,也無從推認附表一至四之交 易均屬真實,本案無從以此部分辯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⒒是以,本案被告辯稱附表一至四之交易均存在等語均無從採 信。  ㈢另探索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稽查其98至104年間之營業稅 及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並經查核該公司之欠稅總額计17,2 60,945元(營業稅計11,819,381元),有探索公司營業稅稅籍 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31日財北國稅 審四字第10900126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稽查報告、一般商 品買賣契約、送貨單、統一發票(資料卷第279至315頁)。 因該公司於此段期間內,其欠稅金額遠高於附表四之稅額, 可認亞德利公司公司就此部分開立之不實發票確實足生幫助 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前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之罰 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 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 予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51條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規 定本身僅係新、舊法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 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 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 用裁判時法。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 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51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再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 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罪名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 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 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 切關聯,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 主要業務,仍認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 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 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仍填載在此申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 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 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 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 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 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 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 定,所稱會計人員,即指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人,此可為公 司內部職員或受託之外部會計師、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資格之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依同法第2條第2項及 第33條以下規定,包含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 、彙總、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之保存等等。查被告 分別為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總攬公司一切事務,負責辦理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 ,已如前述,其分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 「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 義務。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均 為不實進項交易,猶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於其業務上 製作之前開申報書持以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就事實欄一㈡、㈣部分, 被告以亞立基公司、亞德利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虛偽不實之發票,交予如附表二、四各該編號所示之其他營 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亦屬公司負責人 、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⒋核蔡子良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均為嗣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又其就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呂美秀填具登載不實之401報表 並持之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⒌核蔡子良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就岳禾公司、凱越公司、光 強公司之部分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理由詳後述)。就附表四編號1之探索公司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 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故被告本案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此犯行後,再將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 四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以行使,不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附此敘明。  ⒍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 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之幫 助犯具有絕對之從屬性者不同,然法文既曰幫助犯第41條之 罪,自應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 被告自無與他人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 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 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1 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 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 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 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 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 ,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 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 ,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 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如附表一至四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 係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 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認定 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另就附表二、四即被告虛開發票部分 ,除以稅期計算外,於同一稅期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 助不同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亦應各自成罪。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共2罪;就附表二、四所為,均係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4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共1罪(即附表四編號 1發生逃漏稅結果部分,除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另 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四所為 ,應依各營業稅申報之稅期認定其罪數,即於同一稅期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不同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僅成立一 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罪,尚有未合。  ⒋次查,被告於附表二、四各編號所載稅期分別填製不實內容 發票並提供予各該營業人申報扣抵,幫助其等逃漏稅捐,係 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犯 行在時間及空間上難以強行分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另行為人虛開統一發票之目的,如自始即在幫 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雖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間、地點與 收受該發票之營業人用以犯逃漏稅捐罪之時間、地點,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 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 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開立附表四編號1所載不實 內容之發票交予探索公司,其目的自始即在幫助該營業人逃 漏稅捐,開票行為即有為完成上述計畫而不可分割之事理上 關聯性,從其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所為犯行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 識成熟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之重要 性,卻明知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 營業人間無真實業務往來,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所為不僅破壞商 業會計制度,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更 助長逃漏稅捐僥倖之心,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國家 整體之稅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本案取得及開立不實發 票之數量與對象、幫助逃漏稅捐數額及整體法益侵害性;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態樣;再酌以被告否認犯罪,無意面對應承 擔之司法責任;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現從 事科技公司及塑膠工廠的董事長,月收入約12萬元(訴卷35 8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4罪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0年年末、取得及開 立不實發票之數量與對象、幫助逃漏稅捐數額及整體法益侵 害性等一切情狀,循限制加重原則,並依責罰相當原則衡量 ,爰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 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 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照不實進項憑證,製作 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各期之401報表,雖為被告犯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生之物,惟因各該文書已分別交由國稅 局收執,已非屬其等所有,又非國稅局無正當理由取得,且 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 、四所載不實會計憑證,為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生 之物及犯幫助逃漏稅捐罪所用之物,然同因各該憑證已交由 附表二、四所載營業人收執,非屬其等所有,亦非違禁物, 同不予宣告沒收。  ㈣次查,被告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探索公 司,以此方式幫助該公司營業人逃漏稅捐,然本案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該營業人逃漏之稅 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獲得之犯罪所得,附表一、三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無犯罪所得,故被告尚無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本院上述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外,被告 就附表二、附表四編號2之行為尚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查,因岳禾公司 、凱越公司、光強公司僅為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31 18號函(訴卷第41至42頁)可供參照,本案也無證據可認定 其等已實際上發生逃漏營業稅捐之問題及其具體數額,此部 分無從認定其等已發生逃漏稅捐之具體結果及數額,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此犯行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惟若認此部分 有罪,則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亞立基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 年月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元) 稅額 (元) 主文 1 探索開發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728,000 36,400 蔡子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600,000 30,000 10011 XQ00000000 360,000 18,000 10011 XQ00000000 788,000 39,400 10011 XQ00000000 850,000 42,500 10012 XQ00000000 728,000 36,400 10012 XQ00000000 600,000 30,000 10012 XQ00000000 360,000 18,000 10012 XQ00000000 788,000 39,400 10012 XQ00000000 850,000 42,500 小計 10張 6,652,000 332,600 2 光強實業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460,000 23,000 10011 XQ00000000 600,000 30,000 10012 XQ00000000 555,000 27,750 10012 XQ00000000 600,000 30,000 小計 4張 2,215,000 110,750 合計 14張 8,867,000 443,350 附表二:亞立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 年月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元) 稅額 (元) 主文 1 岳禾實業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480,000 24,000 蔡子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610,000 30,500 10012 XQ00000000 570,000 28,500 10012 XQ00000000 610,000 30,500 小計 4張 2,270,000 113,500 2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736,000 36,800 蔡子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612,000 30,600 10011 XQ00000000 368,000 18,400 10011 XQ00000000 800,000 40,000 10011 XQ00000000 860,000 43,000 10012 XQ00000000 736,000 36,800 10012 XQ00000000 612,000 30,600 10012 XQ00000000 368,000 18,400 10012 XQ00000000 800,000 40,000 10012 XQ00000000 860,000 43,000 小計 10張 6,752,000 337,600 合計 14張 9,022,000 451,100 附表三:亞德利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 年月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元) 稅額 (元) 主文 1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576,000 28,800 蔡子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825,000 41,250 10012 XQ00000000 576,000 28,800 10012 XQ00000000 825,000 41,250 小計 4張 2,802,000 140,100 2 金昶開發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348,000 17,400 10012 XQ00000000 348,000 17,400 小計 2張 696,000 34,800 3 台灣光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889,200 44,460 10011 XQ00000000 877,200 43,860 10012 XQ00000000 467,500 23,375 小計 3張 2,233,900 111,695 4 岳禾實業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317,200 15,860 10011 XQ00000000 533,200 26,660 10012 XQ00000000 420,000 21,000 10012 XQ00000000 533,200 26,660 小計 4張 1,803,600 90,180 合計 13張 7,535,500 376,775 附表四:亞德利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元) 稅額 (元) 主文 1 探索開發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904,400 45,220 蔡子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588,000 29,400 10011 XQ00000000 884,000 44,200 10011 XQ00000000 352,000 17,600 10011 XQ00000000 840,000 42,000 10012 XQ00000000 472,600 23,630 10012 XQ00000000 588,000 29,400 10012 XQ00000000 352,000 17,600 10012 XQ00000000 840,000 42,000 小計 9張 5,821,000 291,050 2 光強實業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540,000 27,000 蔡子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465,000 23,250 10012 XQ00000000 540,000 27,000 10012 XQ00000000 465,000 23,250 小計 4張 2,010,000 100,500 合計 13張 7,831,000 391,550

2025-01-21

CTDM-112-訴-416-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基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基犯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周麗珠」之署名、印文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免支付使用牌照稅新臺幣共7,373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8至9行所 載「吳新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 補充更正為:「吳新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以詐術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欄一、 第2頁第26至27行所載「吳新基並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 11年度全額使用牌照稅7,120元之義務」補充更正為:「吳 新基並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12年1月1起至112年7月16 日止(112年7月17日逾檢註銷牌照)使用牌照稅3,842元之義 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新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10月23日南市財佳 字第1132809137號、113年12月5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10646 號函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更正部分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開退稅額 新臺幣(下同)3,531元為朋友匯款為由,使周麗珠將前開 退稅款項領出後交付予其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惟周麗珠本非前開退 稅額3,531元之所有人,亦無權處分該財物,而前開退稅額3 ,531元係被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從而,自無有權 處分財物之人遭受被告詐欺,因而處分3,531元之情事,核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惟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仍係基於以詐 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核與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相符,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新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素貞,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偽造告訴人之署 押並盜印告訴人印文後,持之辦理異動登記及申請免徵牌照 稅,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先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豆 監理站、稅務局佳里分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 逃漏稅捐之目的而著手實施犯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 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 語,惟刑法第210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 係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為重法,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規定繳納稅捐,利 用告訴人周麗珠係身心障礙者免稅身分,並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詐術逃漏稅捐,藉此牟利, 又以事實欄一(二)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周麗珠、被害人PHAM HOANG NAM和解,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有部分之同質性, 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 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被告所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因 被告所犯前揭2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 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非在定執 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 此敘明。 (八)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 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86年間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8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周麗珠、被害人PHAM HOANG NAM和解, 又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有悛悔實據,若未對被告執行 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 偽造之「周麗珠」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詐得免支付使用牌照稅3,531元(111年7月4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3,842元(112年1月1起至112年7月16日止),共 計7,37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截至113年12月4日止, 查無被告補繳前揭稅款紀錄,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 分局113年12月5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10646號函1份在卷可 參(簡字卷第25頁),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 備註 犯罪事實一(一)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新車主名稱 「周麗珠」簽名1枚、印文1枚 警卷第57頁 2 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 申請人(車主)姓名、身心障礙者姓名 「周麗珠」簽名2枚、印文2枚 偵卷第119頁 犯罪事實一(二) 1 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 立合約人、賣主及甲方(賣方) 「周麗珠」簽名2枚 警卷第23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58號   被   告 吳新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基為周麗珠之乾爹,周麗珠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吳新 基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欲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行使用,為求能以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8款之規定免除繳 納車輛牌照稅,其明知其非周麗珠之配偶、同一戶籍二等親 以內親屬,且前開車輛亦非供周麗珠使用、所有,仍決意將 上開車輛登記在周麗珠之名下。吳新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 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利用於111年6月24日受周麗珠之委 託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而取得周麗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及印章之機會,未經周麗珠之同意,即於111年7月4 日持周麗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志全汽車商行」,將周麗珠之上 開證件及印章交給不知情之商行負責人陳素貞,委由陳素貞 協助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姓名」欄位偽 造「周麗珠」之署押1枚及並蓋用周麗珠之印章,並於「使 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之「申請人(車主)姓名 欄」、「身心障礙者姓名欄」偽造「周麗珠」之署押1枚並 蓋用周麗珠之印章,藉以完成表彰周麗珠同意辦理上開車輛 自不知情之原車主陳鴻明過戶至己身名下事宜之私文書及向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稅務局佳里分局)申 請免徵使用牌照稅與退稅,復委由不詳之人上網填寫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書,並輸入周麗 珠之個人資料、同時上傳周麗珠之證件資料,藉以偽造完成 表彰周麗珠同意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準私文書,而交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 不知情之員工行使,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遂同意發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吳新基再委由陳素貞於同 日13時35分許,持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等資料,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向承辦人員辦理車 輛異動登記而行使之,復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由陳素貞將 上開「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周麗珠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西港區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周麗珠帳戶)提出於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稅務局佳里分局),致使 麻豆監理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車輛過戶為新車主周麗珠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致使稅務局佳 里分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並陷於錯誤,將申請免徵與退稅 使用牌照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牌照稅 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後,將牌照稅退稅額新臺幣(下 同)3,531元退稅至周麗珠帳戶,吳新基再以前開退稅額款 項為朋友匯款為由,使周麗珠將前開退稅款項領出後交付予 其,足以生損害於周麗珠、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 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稅課稅之正確性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吳新基並 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11年度全額使用牌照稅7,120元之 義務,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車輛牌照稅。 (二)吳新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周麗珠之同意, 即於111年11月14日,在「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 約書)」之「立合約人、賣主」欄位偽造「周麗珠」之署押 1枚,藉以完成表彰周麗珠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出售上開車輛給PHAM HOANG NAM之私文書,並持之交由不 知情之PHAM HOANG NAM簽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麗珠及 PHAM HOANG NAM。 (三)嗣周麗珠因收受上開車輛之罰單而察覺有異,遂報警究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新基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供述 ㈠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於111年7月4日由告訴人周麗珠陪同前往「志全汽車商行」、麻豆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事宜;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當天我沒有帶周麗珠去辦理過戶,是周麗珠把他的雙證件給我,讓我去過戶車輛;辦理車輛過戶當天10時許,周麗珠來我戶籍地找我,我辦理完車輛過戶後,又把證件還給他,之後開車載他回楠梓等語之事實。 ㈡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該車輛均停放於被告所在處,且於退稅款項退至告訴人帳戶時,要求告訴人取出後交付予其之事實。 ㈢被告後續出售上開車輛、簽署「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文件時(即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麗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素貞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7月4日係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交給證人陳素貞,委由證人陳素貞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之內容,並持之前往麻豆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及申請免稅、退稅事宜之事實。 4 證人陳鴻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7月4日係由另名男性友人搭載前往「志全汽車商行」辦理購車及車輛過戶事宜之事實。 5 證人PHAM HOANG NAM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PHAM HOANG NAM於111年11月14日以4萬5,000元向被告購入上開車輛使用,並簽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事實。 6 麻豆監理站111年8月24日嘉監麻站字第1110224859號函暨其所附過戶登記資料、臺南○○○○○○○○112年6月13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辦理戶籍遷移及換發國民身分證事宜資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富保業字第1120010306號函暨其所附資料、稅務局佳里分局112年8月31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708784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西港區農會112年11月13日西農信字第1120004504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2月1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00941號函暨其所附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 7 上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㈡。 8 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工作打卡紀錄、建南粉體塗裝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建南粉體字第112061501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工作出勤紀錄資料 ①告訴人於108年6月1日起任職建南粉體塗裝有限公司,其於犯罪事實㈠之111年7月4日、7月8日均有至公司上班,且無遲到、早退、休假、外出出差或曠職之情形,核與被告前開辯解內容不符之事實。 ②告訴人之工作地點距離麻豆監理站之車程約1小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素貞,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偽造上告訴人之署 押並盜印告訴人印文後,持之辦理異動登記及申請免徵牌照 稅,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先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麻豆監理站、稅務局佳里分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間,因犯罪目 的同一,且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認係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再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取得之退稅額3,531元及免稅額7,120元均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在「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 合約書)」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等文件 上偽造「周麗珠」之署押及盜蓋「周麗珠」之印文,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1-20

TNDM-113-簡-3853-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即 參 與 人 利禾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游建華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游建華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利禾工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4號被告游建華等人被訴違反稅 捐稽徵法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游建華所為,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為利禾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利禾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09年度共計新臺 幣(下同)41萬7,322元、110年度共72萬元,逃漏未分配盈 餘稅109年度共8萬3,464元、110年度共14萬4,000元,並主 張上開款項為被告游建華為利禾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 之不法所得,向本院請求對利禾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準此,倘若本 案審理結果認被告游建華成立前述犯行,且須依法沒收犯罪 所得,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利禾公司 所獲取之上開逃漏稅捐利益,為保障第三人利禾公司之程序 主體地位,本院認利禾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 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先前已進行被告游建華等人之準備程序,第三人利禾公 司於日後本院準備或審理程序經通知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 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 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 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 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訴-90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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