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388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凱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在統一超商東原門市,將其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4
名被害人(下稱告訴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向
告訴人等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提供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4名告訴人遭詐欺取
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以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
及提款之用,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
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
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
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告訴人等
財產損失多寡,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
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
等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
罪所得;所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幫助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經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
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89號
被 告 詹凱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在統一超商東原門市,將其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健安(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9月23日16時21分許 ②113年9月23日16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薛鳳珠(提告) 假賣家 113年9月26日14時18分許 4,380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楊侑妮(提告) 假賣家 113年9月27日12時16分許 15,0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郭子妘(提告) 假交友 113年9月27日11時38分許 8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TNDM-114-金簡-128-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