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王芳惠
相 對 人 錢宥淇即錢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1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95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2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另宣告該判決得假執行,
並於111年2月23日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
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上開判決於上揭民事訴訟法之112年12
月1日公布修正施行生效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
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
逾期迄均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次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並有聲請人所提之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新臺幣2,001元(計算式:8700×23/1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TCDV-113-司聲-1540-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