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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14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和鑽國際有限公司、林柏豪准予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相對人和鑽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柏豪已死亡,請補 正林柏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列 明相對人和鑽國際有限公司最新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15

TCDV-113-司票-8141-20241015-3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宇 住○○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12年12月23日因顱內出血,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 7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故 鑑定乃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9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陳報 已與醫院訂明且可配合鑑定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期日, 逾期即駁回聲請,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18日送達予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聲請人迄今未陳報,致無法完成鑑 定,係顯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 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 否符合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15

TCDV-113-輔宣-83-20241015-2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廖榮大即廖李秀妹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請提出被繼承人廖李秀妹之繼承系統表。 二、廖李秀妹之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勿省略)。 三、遺產(股票)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補遺產分割協議書 (蓋印鑑章)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正本;如未分割,請具 狀補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並補正全體簽章)。 四、遺產(股票)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補遺產分割協議書 (蓋印鑑章)及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正本;如未分割,請具狀 補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並補正全體簽章)。 五、請提出廖李秀妹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之法院備查文件 (逕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所在法院查詢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15

TCDV-113-司催-536-20241015-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林秋金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53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誠憶企業有限公司 吳恒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太原分行 113年7月15日 15,236元 KB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0-15

TCDV-113-司催-535-202410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6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沈毓秋 債 務 人 邱愛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 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5

TCDV-113-司促-30069-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2號 原 告 曾亭亞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珮佩等2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0-15

TCDV-113-補-2402-2024101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陳冠彣即陳威廷 即 債務 人 代 理 人 莊容安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附表: 補正委任狀。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8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以民國113年8月1日狀陳報電信費債權,聲請人應陳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額。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8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以113年8月9日、同年月20日狀陳報債權,聲請人應陳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額。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6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2.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3.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聲請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2024-10-15

TCDV-113-消債補-611-2024101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王芳惠 相 對 人 錢宥淇即錢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1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95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2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另宣告該判決得假執行, 並於111年2月23日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 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上開判決於上揭民事訴訟法之112年12 月1日公布修正施行生效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 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 逾期迄均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次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並有聲請人所提之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新臺幣2,001元(計算式:8700×23/1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5

TCDV-113-司聲-1540-2024101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3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榆鈞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八人間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配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關於債權人清冊:   ⑴是否另有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因於民事強制執行前案查詢清單,曾有前開執行債權人紀錄),請予查明。   若有,請陳報債務金額,並更正補充於債權人清冊。  ⑵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112年度、配偶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聲請人「本人」、「配偶」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2024-10-15

TCDV-113-消債補-531-2024101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399號 抗 告 人 陳建升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嘉進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15

TCDV-113-司票-8399-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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