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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8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羅揚傑 羅順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羅揚傑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羅順立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 幣90,761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 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羅揚傑自民國113年08月12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76,56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羅順立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7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017元 羅揚傑、羅順立 自民國113年0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002 新臺幣45550元 羅揚傑、羅順立 自民國113年0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017元 羅揚傑、羅順立 自民國113年0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45550元 羅揚傑、羅順立 自民國113年0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11

TCDV-113-司促-32781-202411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曾瑋晴 曾德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柒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曾瑋晴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曾 德軒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合計借款 本金新臺幣121,49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 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 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 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 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曾瑋晴自民國113年08 月20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6,517元及如請 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 還,債務人曾德軒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1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520元 曾瑋晴、曾德軒 自民國113年0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55997元 曾瑋晴、曾德軒 自民國113年0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520元 曾瑋晴、曾德軒 自民國113年0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55997元 曾瑋晴、曾德軒 自民國113年0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11

PCDV-113-司促-32151-202411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5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石慶璽 石自成 陳麗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73,07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石慶璽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石 自成、陳麗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3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94,37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 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 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 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 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石慶璽自民國11 3年07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73,071元及 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 期未還,債務人石自成、陳麗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 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 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6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85元 石自成、石慶璽、陳麗珠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41508元 石自成、石慶璽、陳麗珠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28578元 石自成、石慶璽、陳麗珠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85元 石自成、石慶璽、陳麗珠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41508元 石自成、石慶璽、陳麗珠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28578元 石自成、石慶璽、陳麗珠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11

MLDV-113-司促-7655-202411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7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賴致穎 徐子喬 賴東邦 一、㈠債務人徐子喬、賴東邦、賴致穎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 幣230,609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001至006)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㈡債務人賴 東邦、賴致穎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4,635元,及如 附表(本金序號007至01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賴致穎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之(1)五專學程 及(2)二技學程時,分別邀同 (1)債務人賴東邦、徐 子喬及(2)債務人賴東邦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 就學貸款共11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406,535元整 ,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 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賴致穎自民國113年7月8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395,244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 人賴東邦、徐子喬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0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471元 徐子喬、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40782元 徐子喬、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49825元 徐子喬、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47823元 徐子喬、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5 新臺幣47853元 徐子喬、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6 新臺幣14855元 徐子喬、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7 新臺幣31500元 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8 新臺幣11000元 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9 新臺幣38650元 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10 新臺幣34360元 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11 新臺幣49125元 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471元 徐子喬、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40782元 徐子喬、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49825元 徐子喬、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47823元 徐子喬、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5 新臺幣47853元 徐子喬、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6 新臺幣14855元 徐子喬、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7 新臺幣31500元 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8 新臺幣11000元 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9 新臺幣38650元 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10 新臺幣34360元 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11 新臺幣49125元 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11

CHDV-113-司促-12074-2024111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于華 李志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仟零肆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于華前就讀慈明高中時,邀同債務人李志森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 幣10,46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 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于華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7,048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李志森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7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26元 李志森、林于華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002 新臺幣5122元 李志森、林于華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26元 李志森、林于華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5122元 李志森、林于華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11

TCDV-113-司促-32782-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8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席諾即廖又緯 廖建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席諾即廖又緯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廖建 富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5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292,91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 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席諾即廖又緯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44,76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廖建富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7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223元 席諾即廖又緯、廖建富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002 新臺幣61956元 席諾即廖又緯、廖建富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003 新臺幣61555元 席諾即廖又緯、廖建富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七五 004 新臺幣46138元 席諾即廖又緯、廖建富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005 新臺幣45890元 席諾即廖又緯、廖建富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223元 席諾即廖又緯、廖建富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61956元 席諾即廖又緯、廖建富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61555元 席諾即廖又緯、廖建富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46138元 席諾即廖又緯、廖建富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5 新臺幣45890元 席諾即廖又緯、廖建富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11

TCDV-113-司促-32780-2024111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年瑜 李東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46,159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年瑜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李 東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3筆,合計借款 本金192,92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 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 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 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 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李年瑜自民國113年07月08 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46,159元及如請求標 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債務人李東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2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0125元 李年瑜、李東憲 自民國113年06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77682元 李年瑜、李東憲 自民國113年06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38352元 李年瑜、李東憲 自民國113年06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30125元 李年瑜、李東憲 自民國113年07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77682元 李年瑜、李東憲 自民國113年07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38352元 李年瑜、李東憲 自民國113年07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8

ILDV-113-司促-5248-20241108-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蔡坤儒 相 對 人 王火源 債 務 人 王妙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妙莉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 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13年3月27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下同)870,000元正。             ⑵3,340,000元正。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 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支出之稅捐 、費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債 務。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43年3月25日。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 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王妙莉,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王妙莉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2,780 ,000元⑵720,000元,均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 民國133年4月25日⑵民國120年4月25日,皆應按月繳納本息 ,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於民國113年5 月25日起逾期未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2,773, 32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全部抵押物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因信託財產登記予相對人王火源,其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 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借款契約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存證信函 暨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 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神岡區 大洲段 323 5,585.83 10000分之37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2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007層 三層:72.05 合計:72.05 陽台:10.73 花台:0.82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共同使用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6,79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

2024-11-07

TCDV-113-司拍-403-202411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文駒 劉金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文駒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劉金鳳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1筆,合計借款本金 新臺幣64,11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 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 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 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 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王文駒自民國113年06月01 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1,613元及如請求標的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 務人劉金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 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3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613元 王文駒、劉金鳳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613元 王文駒、劉金鳳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05

PCDV-113-司促-30317-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劉宗霖 被 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將其公司股東名簿內所載劉仲倫所有之702萬2,000股 份中之4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 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㈡、被告應完成前項後,將如附表所示文件,備置於被告之登記 地址,供原告查閱、抄錄或複製。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劉仲倫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間法定代理人,持有股 份為702萬2,000股,嗣原告與劉仲倫合意並受讓被告公司 之股份40萬股予原告,經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通知被 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法更正股東名簿,然迄今均未獲 被告公司回應及更正。另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公司 法第210條得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被告公司歷屆股東議 事錄、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各報表必要之附註)、股東名簿、公 司債存根簿等文件,亦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 司提供,迄今未獲被告公司置理。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 住所或居所、股份及其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 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 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 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公司法 第163條參照),得由股份持有人自由轉讓之(締結債權 契約),並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或公司所訂定之辦法 (公司未發行股票者)辦理股份之移轉(完成物權行為) 。因此,公司股份轉讓後,其受讓人可依同法第165條之 規定,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已 自劉仲倫受讓被告公司之股份40萬股,且劉仲倫已於股票 背面股票出讓人上蓋章,應已符合公司法第164條及民法 第761條之要件,故原告自屬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 第1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應 屬可採。  ㈢、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 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人營業處所;前項 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 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 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 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 之一部分」;「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 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 ,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28條及第38條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觀諸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 立法理由有:「第1項配合第228條,將『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修正為『財務報表』,以資周延一致(後略)」等語 ,再參照79年11月10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原有第 2款資產負債表、第4款損益表、第5款股東權益變動表、 第6款現金流量表,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簡併為同法第228 條第1項第2款之「財務報表」一詞,可知公司作為商業會 計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公司法 第210條第1項所指財務報表應解釋為上揭資產負債表、綜 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報表。準此, 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定之查閱或抄錄範圍,應為:公司 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財 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 動表等八類文件。另如股東請求許其「複製」,因不出該 法所定之查閱、抄錄目的,應為得予許可之解釋。經查, 原告既為被告公司股東,依前揭條文意旨,自得請求查閱 、抄錄或複製被告公司之成立日起即99年12月3日迄今之 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財務報表 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 八類文件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劉仲倫所有之702萬2,000股份 中之4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 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文件,備置於被告之登記地址,供原 告查閱、抄錄或複製。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已證實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與劉仲倫合意並受讓被告公司之股份40萬股 ,被告公司予以否認,原告應依上開說明,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擔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謹霖環保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原告)於109年4月2日簽訂被證2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知被告公司交付之290萬股 股票予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謹霖環保有限公司係作 為被告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2,900萬元票據之擔保而已, 並非轉讓被告公司股份予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謹霖 環保有限公司,而系爭協議書之股票僅為290萬股股票之 其中一部分。再者,劉仲倫並未與原告合意將被告公司之 股份40萬股轉讓予原告,系爭協議書股票亦不足以證明劉 仲倫與原告有合意將被告公司之股份40萬股轉讓予原告之 情事,故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其請求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10條 之規定,請求查閱、抄錄被告公司歷屆股東議事錄、財務 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存根簿等文件,故原告之此部分請 求,於法未合,顯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查閱、抄錄、 複製附表所示文件,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業已歇業,且 在將辦公室遷讓交還出租人後,找不到上開文件,可能因 急於搬遷,而不慎遺失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劉仲倫確實有將29張被告公司股票蓋章並交付原告 ,且與原告簽定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訴外人劉 仲倫已逾期未還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爭點在於 :訴外人劉仲倫是否有與原告約定未能遵期還款時,原告 得以該等股票移轉原告以抵充債務?若是,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將其登記為股東並查閱相關帳冊;反之,則原告本件 請求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仲倫承諾未還款則將股份轉讓與原告,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訴外人劉仲倫分別餘109年1月15日及同年4月2日合計交付 原告29張股票(背面均已蓋章),二人並於同年4月2日簽定 有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協議書僅約定原告不得於訴 外人劉仲倫還款前轉讓該等股票,及訴外人劉仲倫還款後 應返還該等股票,然並未載明未遵期還款時之處理方式。 本院衡酌證人鄭羽含證稱:本來是說要抵押,說如果沒有 還的話,原告就可以過戶到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及證人劉廷烈證稱:我只知道若有還錢要將股票還給訴 外人劉仲倫,但不知道若沒有還的話股要怎麼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衡以兩證人各為兩造各自之友性證人 ,故兩者之證言應無高低之分,若認二者說詞均為真,則 可認原告稱未還款可取得該等股份之主張為真;復酌以該 等股票均已於背面蓋章後始交付與原告,益加可認交付當 時確已為將來可能須移轉原告而預先作業。   ⒉第878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 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 ,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 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95條及第878分別定有 明文。承上,本院既認定訴外人劉仲倫與原告間有未遵期 還款,原告可取得該等股票之約定,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原告可取得該等股票之所有權,又原告雖可取得290萬股 ,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請求40萬股,本院自不得為訴外 裁判,故僅就40萬股部分為准許。  ㈢、原告請求查閱文件部分:   ⒈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 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 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 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 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董事 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 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 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10條第1、2 項及2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 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記載「修正第2項,股東及債權人請求查閱或抄錄章 程及簿冊時須檢具文件及指定範圍,以免股東經常藉抄錄 股東名簿以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作不法活動之情事發生」 等語,可知增訂「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之要件,係為避免股東藉由無範圍限制抄錄具有公司其他 股東個人資訊之股東名簿而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發生不 法活動之情事。而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 表等資料,本為公司應設置並對股東公開之資訊,尚無此 顧慮。是關於該項規定「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要件 之解釋上,應認僅須股東出具證明其為股東身分之文件, 即可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上開文件。換言之,上開要件應 只係用以篩選無法證明自己為股東身分之人所為限制;而 「指定範圍」要件之解釋上,亦僅係避免股東查閱或抄錄 與自身無關之非擔任股東期間之相關文件。而股份有限公 司之上開章程、簿冊(即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實屬公司之基本資訊 ,並非敏感、機密資訊,如過於限縮解釋公司法第210條 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指定利害關係範圍」要 件,顯不利於少數股東權之保障,亦容易造成公司派股東 把持公司相關簿冊、報表等資料,非但無助於股份有限公 司依法應建置完善之簿冊制度,亦不利於公司治理之發展 。因此公司之股東只要表明及證明其為公司股東之身分, 且其自所請求之年度起即為公司之股東,即得依公司法第 210條第2項規定,向公司請求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供其查閱 或抄錄。   ⒉經查:原告既已自訴外人劉仲倫處股得股票,原告自得於 成為股東後,依上開規定,請求依主文所示之方式查閱被 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文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登記為 股東,並本於股東身分,依據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 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被告應提供之文件 1 99年度迄今歷屆股東議事錄(不含未召開之年度) 2 99年度迄今各年度資產負債表(包括必要之附註) 3 99年度迄今各年度綜合損益表(包括必要之附註) 4 99年度迄今各年度現金流量表(包括必要之附註) 5 99年度迄今各年度權益變動表(包括必要之附註) 6 股東名簿一件(應記載認定股東身分日期)

2024-11-04

PTDV-112-訴-641-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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