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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聲請人即債 施建志 務人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更生方案不符本 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 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 投資財產新臺幣(下同)2,729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解約金2,922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 約金4,332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 ,214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29,595 元,因上開汽車現值尚不足清償動產抵押債權,而投資財產 僅與委託變價手續費相當,縱使本件轉為清算程序,均將認 定無處分實益,故認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保險解約金 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8,063元;另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109、111年次),子女名下無財產、申報所 得極低,每月雖領有育兒津貼共11,000元,然不足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育兒津貼僅能領取至子女5足歲。復 查,聲請人現仍為軍職,依其民國112年1月至113年6月薪資 明細表所示,薪資扣除扣項平均為45,813元,然112、113年 度另領有考績、年獎共175,57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汽 車行照影本、汽車折舊自動試算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 、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 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月薪加計考績、年獎平 均,即以每月53,128元(45813+175570÷24),做為計算聲請 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5,35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現值僅38,063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為限。另因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 女所領育兒津貼,僅能領取至5足歲,將陸續於更生方案 履行前期停止發放,為維持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本院認 子女扶養費應以上開標準之1點2倍與前配偶分攤計算,即 以每月17,303元計算。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財產現值平均全部,加計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八成用 於清償,雖未達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標準, 然本件更生方案還款總額遠高於清算程序可得受償金額, 本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是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 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復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 貸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 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 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 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 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 ,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 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更正債 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 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 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 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 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75.72%)受清 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 747118 51.19% 7858 台北富邦 3504 0.24% 37 星展銀行 446636 30.6% 4697 遠東銀行 31958 2.19% 336 永豐銀行 15212 1.04% 159 裕融企業 215210 14.74% 2263 (暫保留)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5350 清償成數 75.72% 還款總額 00000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75.72%)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22

CTDV-113-司執消債更-9-20241022-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05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冠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票、股利等債權、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保險給付請求權等債權,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股務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分別在 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0-15

PCDV-113-司執-159053-202410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6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蘇詠詒即蘇羽真即蘇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 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5

TYDV-113-司執-121069-20241015-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81號 原 告 蘇唯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86,514元(計算式:80,000+80,000×10%×(298/366 )=86,5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4

PTEV-113-屏補-381-202410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于涵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玲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8日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6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 餘3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 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 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各該保險 契約解約金分別為60,614元、13,276元、43,090元、0元, 合計為116,980元。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 為116,980元。另債務人現分別任職於早餐店及小吃店,其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經本院前開裁定認定合計為29,600元等 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集中保管 有價證券等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國泰人壽、凱 基人壽、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債務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收 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101年間出生)居住於彰化 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 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配偶於110年死亡) ,扣除子女每月領有特殊境遇家庭補助每月2,764元,核定 債務人扶養1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312元(17,07 6-2,764=14,312),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1名子女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31,388元(17,076+14,312=31,388)。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2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7,0 76元後,每月剩餘2,524元(29,600-27,076=2,524)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16,980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62 5元(116,980/72=1,624.7)。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 之金額為4,149元(2,524+1,625=4,149)。是以,債務人提 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800元,已符合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9/10(4,149*9/10=3,734.1)已用於清償之情 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16, 980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710,400元、649,824元,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為60,576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73,600元,已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 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14

CHDV-113-司執消債更-49-202410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26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佳禎即王麗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預估解約金或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該第三人之設 立登記地址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則本件應執行行為地 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4-10-14

TCDV-113-司執-155262-202410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276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林鎮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鎮遠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應執行標的物 之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號28樓。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11

TYDV-113-司執-119276-202410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19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尚展、賴宏翼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建志  住○○市○○區○○街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28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09

KSDV-113-司執-121196-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 債 務 人 黃麟翔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麟翔自民國113年10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麟翔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7,830,79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 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協商調解,惟因雙方意見 不一致而於同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7,830,79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6月間向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3年7月2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29、59-71頁)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公司,113年4至7月每月平均薪資約 30,372元,名下有南山人壽解約金139,820元、遠雄人壽解 約金51,769元,111、112年度未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投保於 ○○○○○○○○公司等情,有113年7月2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8月 21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5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陳報狀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函、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8月8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45-51 、111-117、139-163、20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其薪資明細,則以其每月收入30,372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農津貼老農津貼8,11 0元及農保年金559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及2004年出廠之無 殘值汽車1輛,財產總額9,004,402元,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21,499元、35,769元等情,有113年7月22日更生聲請狀所 附戶籍謄本、113年8月21日補正狀所附領有年金之存摺內頁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16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119-125、20 3頁)。經核聲請人母親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無扶養必要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17,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37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後僅餘13,372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830,79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4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09

TNDV-113-消債更-364-20241009-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廖慶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廖慶梅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廖慶梅前向金融機構辦理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051,426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 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茲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051, 42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1月16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0月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有限責任高雄市日新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依112年2月至113年1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扣除勞健保 約1,529元後之薪資總額為630,80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52 ,567元,而其名下僅1輛105年出廠車輛,另有遠雄人壽保險 解約金14,428元、中華郵政保險解約金8,605元,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09,781元、920,791元,核112年度 每月平均所得76,73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2月2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遠 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遠壽字第1130005856 號函及所附保險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8日壽字第1139844410號函及所附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 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較高之所得 清單所示每月所得76,733元,扣除勞健保1,529元後,以75, 20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配偶、1名身障子及3 名孫子,每月共支出扶養費30,000元。按直系血親、夫妻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廖李○○為27年11月間生,現已 85歲餘,其於110至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 月領有老農漁津貼7,550元;配偶黃○○於110至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僅有共有之房屋、土地,每月亦領有老農漁 津貼7,550元;子女黃○霖雖已成年,然患有精神疾病、雙相 情緒障礙症,已影響工能力,其於110至112年度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僅共有房屋及81年出廠車輛,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 772元、低收入補助500元;另因該子未能扶養孫子,需由聲 請人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3名孫子分別為101年1月間、105 年7月間、107年5月間生,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其一孫子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62元,3名孫子皆領有低收入 戶補助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 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黃○霖診斷證明書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 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 ,則扣除老農漁津貼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251元為度【計算式:(17,30 3-7,550)÷3=3,251】;扣除老農漁津貼與2名成年子女分擔 配偶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配偶扶養費亦以3,251元 為度【計算式:(17,303-7,550)÷3=3,251】;扣除補助後 之身障子女黃○霖扶養費應以13,031元為度(計算式:17,30 3-3,772-500=13,031);另扣除補助並與孫子母親分擔3名 孫子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孫子扶養費應以23,174 元為度【計算式:(17,303×3-5,562)÷2=23,174】,聲請 人就此主張支出所有扶養費30,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扶養費 數額總計42,707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尚低於 上開標準17,303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5,20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扶養費30,000元 後僅餘27,90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51,426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23,033元後,債務餘額為4,028,393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09

CTDV-113-消債更-13-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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