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葉乃源
相 對 人 陳千文
關 係 人 陳巧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千文於民國110年5月7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⑴3,410,000元⑵1,820,000元之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0年5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
在案。
三、又相對人陳千文於110年5月6日簽立貸款契約書二紙,向聲
請人分別借款⑴2,840,000元、⑵1,510,000元,借款期間⑴自1
10年5月12日起至140年5月12日止、⑵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3
0年5月12日止,並邀同關係人陳巧妏為一般保證人,詎均未
依約按期給付上開債務,共尚欠4,084,284元及利息、違約
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還款明細表、
存證信函、回執、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
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84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林森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99.00 1分之1 陳千文(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84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建中街35巷26號 林森段0000-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48.44 二層49.65 屋頂突出物5.75 103.84 平方公尺 1分之1 陳千文(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HLDV-113-司拍-84-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