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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田芷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4,0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付 款地未載,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經提示後尚有84,09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16

HLDV-113-司票-373-20241216-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葉乃源 相 對 人 陳千文 關 係 人 陳巧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千文於民國110年5月7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⑴3,410,000元⑵1,820,000元之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0年5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 在案。 三、又相對人陳千文於110年5月6日簽立貸款契約書二紙,向聲 請人分別借款⑴2,840,000元、⑵1,510,000元,借款期間⑴自1 10年5月12日起至140年5月12日止、⑵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3 0年5月12日止,並邀同關係人陳巧妏為一般保證人,詎均未 依約按期給付上開債務,共尚欠4,084,284元及利息、違約 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還款明細表、 存證信函、回執、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 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84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林森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99.00 1分之1 陳千文(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84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建中街35巷26號 林森段0000-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48.44 二層49.65 屋頂突出物5.75 103.84 平方公尺 1分之1 陳千文(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13

HLDV-113-司拍-84-20241213-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施秋妤 相 對 人 呂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紹華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3,39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 41年10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 )、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呂紹華於111年10月26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借據)一 紙,向聲請人借款2,82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7日 起至141年10月27日止,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2,820,00 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 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借據)、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存證信函、掛號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 率查詢表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相對 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 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83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民享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60.00 1分之1 呂紹華(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83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民享九街60號 民享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35.00 二層25.90 60.90 平方公尺 1分之1 呂紹華(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13

HLDV-113-司拍-83-20241213-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郭明峰 相 對 人 游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7所示之本票7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如附表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88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民 國) 備  考 001 110年11月1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1月1日 002 111年3月28日 100,000元 111年4月28日 113年4月29日 003 111年1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2月20日 004 110年12月20日 300,000元 111年3月20日 111年3月21日 005 110年12月16日 100,000元 111年1月16日 111年1月17日 006 110年12月9日 200,000元 111年3月9日 111年3月10日 007 110年10月5日 500,000元 111年1月5日 111年1月6日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12

HLDV-113-司票-388-20241212-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劉孟濂 相 對 人 高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92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3年7月17日 760,25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TH 0000000 002 113年7月18日 20,000元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TH 0000000 003 113年7月18日 15,000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TH 0000000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12

HLDV-113-司票-392-2024121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54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金緯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546號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 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 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 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 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 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具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 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金緯間支付命令事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債務人戶籍地址 「嘉義市○區○○路000號十二樓17」(下稱送達地址),而由 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13年9月20日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本院於113年12月6日接獲嘉義郵局以「   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寄送債務人送達地址之支付命令   ,故本件對債務人送達顯非合法。是本件支付命令既經查明 結果,上開送達地址之送達尚非合法而不能確定,本院前於 113年10月14日所發確定證明書即屬有誤,應予以撤銷。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2-09

CYDV-113-司促-7546-20241209-2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非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王林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各1件 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6

PCDV-113-司簡聲-178-2024120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公業賴廷樂 法定代理人 賴信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治誠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 旨參照)。另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 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仍設籍臺南市新營區戶址,並未遷 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對相對人之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領取土地出售價金應分配之金額事宜),卻遭郵政機關退回 ,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檢附存證信函及退回信 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 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對相對人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戶籍地址寄 發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但是相對人 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治誠之監護人。相 對人既為無訴訟能力人,依上開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送 達。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尚難認定相對 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2-06

TNDV-113-司聲-741-2024120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業主公業賴廷樂 法定代理人 賴信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治誠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 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 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 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 15條、第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臺南市新 營區址寄送如聲請狀附件之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領 取領取出售土地分配價金等事宜),遭郵務人員以遷移新址 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提 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10月30日102年度監宣字 第325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生效、並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辦理戶政登記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得上開案號裁定書及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乙份在 卷。本件相對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依法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送達上開意思表示。惟卷內僅附聲請人向相對人本人之戶籍 地址為送達之存證信函,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為送達,其送達即屬不合法,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2-06

TNDV-113-司聲-742-20241206-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李永泰 相 對 人 黃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No 68619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元,付款地未記載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經提示 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05

HLDV-113-司票-38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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