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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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豪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張壎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仁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張壎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徐仁豪、張壎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仁豪、張壎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徐仁豪、張壎鴻前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11年12月19 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9年10月22日)假釋未經撤銷、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 官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均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為侵害 他人財產權之案件,罪質相同、情節相近,綜合判斷被告2 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2人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 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 訴人黎俊琦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徐仁豪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被告張壎鴻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2 人主觀犯意之程度及分工情節,又慮及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 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本案竊得之鋼筋2捆 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兼衡被告2人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徐仁豪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擔任清潔人員、無人需要照顧;被告張壎鴻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伐木業、患有粉碎性骨折、需 要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徐仁豪所有,並於本案中用以 聯繫被告張壎鴻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徐仁豪於準備程序供 承在卷,顯為其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鋼筋2捆,固經被告2人搬運、脫離告訴人 持有,然均經告訴人找回,且經清點後並無損失等情,此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 被告徐仁豪所有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號   被   告 徐仁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壎鴻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張壎鴻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 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料不知悔改,徐仁豪、張壎鴻與真實 年齡身分均不詳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30日凌晨3時許,由徐仁豪駕 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失竊案件由警方另案偵 辦,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並由張 壎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徐仁 豪,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八甲道即臺電電桿半天幹49支9之10 旁空地,徐仁豪與張壎鴻共同將黎俊琦所管理之鋼筋2捆搬 運上車,以此方式竊取鋼筋2捆得手。嗣經黎俊琦發覺失竊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俊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仁豪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徐仁豪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壎鴻前往該地,共同搬運鋼筋之事實。 2 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張壎鴻與徐仁豪,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徐仁豪將鋼筋搬運上車,而被告張壎鴻在附近撿拾掉落鋼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黎俊琦於警詢中供述 證明告訴人所管理工地,有鋼筋2捆失竊,並於附近馬路發現正發動中之A車,且該車載運鋼筋,其餘鋼筋散落於該地之事實。 4 證人陳志偉於警詢中供述 證明被告徐仁豪與張壎鴻共同前往該地,竊取鋼筋之事實。 3 現場畫面與監視器畫面共24張 證明: (一)現場附近留有正發動中之A車,正在發動中,且鋼筋散落一地。 (二)A車於112年6月30日3時25分許前往八甲道,B車於112年6月30日41分許,前往八甲道。 (三)被告徐仁豪於112年6月29日23時28分許,駕駛機車前往頭屋鄉全家超商之事實。 4 被告等2人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等2人於112年6月29日至翌(30)日有多次聯繫之事實。 5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徐仁豪之行動軌跡與其供述內容大致吻合之事實。 6 車行紀錄 證明A車於案發時間進入苗栗市八甲道,B車曾前往苗栗縣頭屋鄉,嗣後前往苗栗市八甲道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又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失竊鋼筋已經 載回工地,目前清點暫無損失等語,可認被告等2人尚未取 得本案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2-19

MLDM-113-苗簡-1505-2024121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民諺 林孟玄 范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7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 字第5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民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范家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孟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起訴書第2頁第7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更 正為「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各該密碼 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並與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密切相關,仍基於縱若 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事證 不足證明其等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 認知或容任)」;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徐民諺、林孟玄、范 家銘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洗錢防制法業經2 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被告徐民諺、范家銘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孟 玄於本院坦承犯行,雖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而未符合新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然均仍符上開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又均得依 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未滿2 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 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3人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徐民諺先為附表一編號㈢之幫助洗錢犯行後,復為 附表一編號㈠之幫助洗錢犯行,二者時間、地點及幫助之行 為模式均屬有異,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3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等並非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徐民諺、范家銘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孟玄則 於本院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徐民諺為2罪)。而被告3人有上開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被告徐民諺為2罪)。   ㈤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 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 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 3人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 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 ,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被告范家 銘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被告林孟玄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本次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見偵卷1第199頁,偵卷2第7頁,本院卷第61頁) ,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3人未與告訴(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徐民諺為2罪,依犯行時間先後論處)。另被 告3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另就被告徐民諺所犯2罪 ,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徐民諺、林孟玄於本院均自陳業已收受報酬,此部分均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應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范家銘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有因交付本案帳 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劉嘉閔或所屬集團成員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3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3人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徐民諺、林孟玄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認是否都交出 ),固曾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 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 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MLDM-113-苗金簡-379-2024121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木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木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木盛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 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2年9月3日晚上7時18分許,在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中群門市),將其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暱稱「張瑞鴻」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既遂,其 中除沈彩鳳所匯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犯罪者提 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木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㈢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 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經綜合 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依照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及罪名,本院科刑所憑法條,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沈彩鳳部分 ,其遭詐騙新臺幣14萬元之款項均經銀行圈存,使不詳詐欺 犯罪者未能成功移轉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就此部分仍應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被告 如附表編號5所為部分,認係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揆諸 前揭說明尚有未洽。然此部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給予 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且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 、未遂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以提供甲、乙帳戶供詐欺犯罪 者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處斷。  ㈤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㈥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兌換貨幣,而恣意提 供甲、乙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塗井泉、徐名賞、林 宛瑜、謝護展、沈彩鳳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 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確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 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就告訴人沈彩鳳部分, 其受詐欺所匯之款項現時亦遭凍結而未移轉,其日後仍可循 法定管道領回,此部分損害稍有減輕;且衡酌被告未曾有正 式出境經驗之情,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 。暨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5人,兼 衡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推高機司機、與小孩、母親同住、需要照顧身心 障礙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㈡此外,甲、乙帳戶固均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 查獲後,上開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塗井泉 於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Line暱稱「張靜雅」、「台灣區域-線上客服」聯繫塗井泉,並佯稱可一起在網路購物商城開店販售衣物等語,致塗井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甲帳戶,112年9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20,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塗井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 ⒉匯款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19頁)。  ⒊塗井泉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2 徐名賞 於112年6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舒雅琪」、「NATIXIS客服-王語芬」聯繫徐名賞,並佯稱可下載APP申購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徐名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甲帳戶,11  2年9月6日上午10  時8分許,49,820  元 ⑵甲帳戶,11  2年9月6日上午10  時16分許,50,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名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 ⒉匯款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33頁、第135頁)。  ⒊徐名賞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3 林宛瑜 於112年9月1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聯繫林宛瑜,並佯稱可將被詐騙款項取回,需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林宛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50,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宛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 ⒉林宛瑜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4 謝護展 於112年7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沐玲」聯繫謝護展,並佯稱可至Natixis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大量獲利等語,致謝護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乙帳戶,11  2年9月6日上午10  時39分許,50,000  元 ⑵乙帳戶,11  2年9月6日上午10  時46分許,30,000  元 ⑶乙帳戶,11  2年9月6日上午11  時1分許,20,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護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⒉匯款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71頁)。  ⒊謝護展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9頁)。 5 沈彩鳳 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小沄貞貞」、「博泓官方帳號」聯繫沈彩鳳,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沈彩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甲帳戶,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140,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彩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 ⒉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95頁)。  ⒊沈彩鳳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2024-12-19

MLDM-113-苗金簡-359-20241219-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沿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23號、第38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沿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沿伸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新生路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街口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八德街 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陳克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因超速行駛及未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輕率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克誠因此 受有頭胸腹部與四肢外傷併多處肋骨與右側骨股脛骨骨折, 導致顱腦損傷、心肺挫傷合併創傷性休克,並經送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無效(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 於113年4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死亡。嗣因陳沿伸於犯罪偵 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沿伸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相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55頁至 第58頁、第59頁至第63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 現場照片(見相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98 頁)。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相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㈣車籍查詢資料、駕籍查詢資料(見相卷第71頁至第77頁)。  ㈤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卷 第21頁)。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27頁、第142頁至第150頁) 。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見偵3814卷第23頁至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卷第67 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卻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陳克誠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死亡,以致家屬突失至親,承受親人驟逝之悲慟。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完成部分賠償之情,及被害人家屬表示願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有苗栗縣三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並衡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員、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MLDM-113-交訴-51-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鎬錡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鎬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陸月,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鎬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鎬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應係犯同法第46條第 2款之罪。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 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 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 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規定,「事業」是指「農工礦廠(場)、營造 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 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犯罪主體,係指 該第2條所規定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如非上開事業之 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縱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除係與有上 開身分之人犯之者外,乃是否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 問題,要難併論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此乃立法者基於有 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 ,課以「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清理「其廢棄物」之一 定作為義務,不得違反本法就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清 理所規範之法定作業程序,以免造成環境污染,並善盡保護 地球之社會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本身並非該等事業之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 ,即無該款適用。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 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 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本案被告之行為,因犯罪時間 密接,地點相同,手法態樣亦相似,堪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且係基於單一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評價為集合犯 ,屬實質上之一罪。  ㈢被告身為營造業者,理應遵循相關營建法規從事營建工程, 卻貪圖一時方便及相關成本而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處理本案廢棄物,致生影響生態環境之虞 及被害人吳家松利用土地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含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量,暨廢棄物 之性質等)、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身心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9頁),又本案土地業已回 復原狀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民國113年7月4日環廢 字第113003948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及檢察官當 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 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 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 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 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卡車壹輛,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然前揭車輛 並非專供載運廢棄物使用,且價值非低,倘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 ,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 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 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並 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被 告固於本院自陳如請合法業者處理本案廢棄物,大約是需費 2萬多元,然審酌被告業已委請合法業者回復原狀,復依卷 內事證尚不足認定有其他報酬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 沒收,如再予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故亦不予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8

MLDM-113-訴-181-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國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訴狀則僅以其 家庭狀況等事由請求從輕,然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合法妥適,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鄭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 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 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 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 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員警持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 時,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毒偵卷第21頁反面),且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見毒偵卷第29頁),復依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現場並無查 獲違禁物品等情(見毒偵卷第17頁至反面),難認已有發現 不法之情形,則員警上開調查僅係基於被告未依法定期報到 驗尿所為,至多僅屬單純懷疑或推測,尚無確切根據可認已 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復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其因另案執行而未能於偵查中傳喚到庭),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 重複評價)、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然 未據扣案,因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 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CHM-113-上易-642-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儒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虎口鉗、電鑽、鋸子、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4行「破壞屋外之變電箱並剪斷約3 0公尺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得手後離去。 」更正為「持鋸子欲鋸斷屋外地板接入至屋外變電箱間之電 線(下稱甲電線)時,因不慎鋸傷手掌虎口,隨即離去而未 遂。」;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黃冠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至公訴意旨固舉本案案發時保全系統有專線斷線之情形,而 認被告當時業已竊取屋外變電箱內(含自該電箱內接出之電 線《下稱乙電線》)而得手,然查:  ㈠保全系統專線斷線之原因多端,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上開 乙電線是否確有與保全系統共用同迴路之情事,且告訴人林 治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時陳稱:保全是隔壁水利局的 保全,不是我的保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保全系統 出現斷線,是否與乙電線相關,而得作為認定乙電線失竊時 間之依據,即容有商確之處。  ㈡觀諸本案房屋之用電情形,係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 各期計費度數均為120度,可見此度數應為無人居住使用下 ,依約計算之基本度數(均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13年8月8日苗栗字第113172234 4號函及所附用電資料,至該屋於112年4月至5月間之計費度 數為0度,應係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終止用電租約時,尚 未滿計費期間而未計算當期基本度數),則本案房屋之用電 狀態,亦難與上開保全系統之斷線原因有所連結,進而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陳稱:因為我把自己的手鋸傷了,血一直流,我 就先離開,工具才會遺留在現場;現場有1個管子底下的電 線(即甲電線其中1條)有被我鋸,水管上面有我的血跡等 語(見本院卷第55、63、125頁),而被告所有之虎口鉗、 電鑽、鋸子、鉗子亦確實遺留在上開被鋸斷之甲電線附近, 此有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9 3至99頁)。參以上開工具為被告所有且使用,衡情極易留 下被告之指紋或有關生物跡證,若被告果真竊取上開乙電線 得手而離去,則被告理應將上開工具一併帶走,端無遺留現 場致生檢警溯源查緝之風險,綜上,堪認被告所述其因鋸傷 手掌虎口隨即離去現場,並未竊取乙電線得手,應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主張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 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節,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 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 ,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2.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行為,惟未致生得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 未遂,審酌尚未致使告訴人喪失甲電線所有權之損害,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 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2頁),與本案欲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虎口鉗、電鑽、鋸子、鉗子各1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MLDM-113-易-383-2024121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疏未注意」之記載,後應補充「減速 慢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二)關於 「陳燕月」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㈢補充證據:「被告黃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釗彥、廖啟億(下稱告訴 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 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2人各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 ,行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 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 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日薪為新臺幣1,200元、家中有奶奶需 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5至66頁)及本案 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未注意駕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告訴人陳釗彥則未注意騎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告 訴人陳釗彥委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 卷第64頁)、告訴人廖啟億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5號   被   告 黃志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守法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前開道路與迎薰路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 適有陳釗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廖啟億,沿苗栗縣竹南 鎮迎薰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亦未遵守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貿然 前行,2車遂在前揭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陳釗彥、廖啟 億人車倒地,陳釗彥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 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廖啟億受有顏面、右耳多處撕 裂傷合併擦挫傷、右膝擦傷合併右膝近端脛骨骨折、左膝及 左小腿撕裂傷合併脫襪性損傷、左小腿脛前肌破裂、左踝深 度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釗彥、陳釗彥之妻陳燕月、廖啟億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志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之車輛曾與告訴人等騎乘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釗彥、陳燕月、廖啟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駕駛之車輛曾與告訴人等騎乘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釗彥、廖啟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 被告駕駛之車輛曾與告訴人等騎乘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兩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2-17

MLDM-113-苗交簡-689-2024121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玉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關於「頭份 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竹南分局」。  ㈢補充證據:「被告謝玉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巧婷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肇事之 情節、過失程度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 尚佳,暨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從事行政,月薪約新臺幣30,000元、家中有2位小孩需 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告訴人迄 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1號   被   告 謝玉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              段00○0號五樓             居苗栗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茹於民國112年11月7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苗栗縣竹南鎮國豐路31巷口,欲 左轉駛入苗栗縣竹南鎮國豐路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進入車 道,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左方適有林巧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南鎮國豐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巧婷受有輕微腦震 盪合併暈眩、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擦傷、上唇撕裂傷、四肢 多處挫擦傷,上齒槽骨及門齒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巧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玉茹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與告訴人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巧婷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證述其騎車直行與被告駕車左轉車輛發生碰撞受傷之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2-17

MLDM-113-苗交簡-690-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建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5、366號、112年度偵字第7453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建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姚建民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以 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11年10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 大電信)申辦之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 及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 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取得甲乙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分 別以之作為驗證之用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000000000 」帳戶(下稱甲帳號)及「0000000000」(下稱乙帳號),並以 購物付款之方式取得蝦皮公司所配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向中信銀 行申設之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即虛擬帳戶),再由該詐欺成員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至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內,該詐欺犯罪成員再以取消訂單方 式,使上開款項退回甲乙帳號所屬之電子錢包內而詐騙得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姚建民(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117、127頁),故依上 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未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到 庭表示意見,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據其對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迄於本院審理 時復未到庭或以書狀對證據能力表示任何意見,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申請甲乙門號,且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載被害人遭受詐騙、交付財物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把包括甲乙門號共4張門號, 連同無塵衣及沒有照相功能的工作手機放在包包,包包整個 不見,我曾以友人電話申請掛失,但客服說不能以電話掛失 ,我又沒時間臨櫃辦理掛失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申請甲乙門號,且甲乙門號經詐欺犯罪 成員用以申請前揭甲乙帳號,並以購物付款之方式取得蝦皮 公司所配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向中信銀行申設之受託信託財 產帳戶(即虛擬帳戶),另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之人遭以所 載各該方式詐騙,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 二所示之虛擬帳戶內,該詐欺犯罪成員再以取消訂單方式, 使上開款項退回甲乙帳號所屬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有卷附附 表二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證,並有卷附甲乙帳戶會員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見偵2963卷第27至29頁,偵6268卷第31至33 頁,偵7453卷第80至83、85頁)、甲乙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見偵緝365卷第127至144頁) 、台哥大電信112年11月21日函文(見原審卷第83頁)可佐 ,應可認定,是甲乙門號確遭詐騙成員作為詐騙之工具至明 。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被告有交付甲乙門號SIM卡給不詳詐欺份子之行為:  ①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 ,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 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蓋使用未經他人同意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則無法預估該門號SIM卡之申辦人是 否或何時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將因該行動電話門號 之租用人可能隨時會辦理該門號之遺失或停機(話)手續, 是以犯罪成員若非確定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自 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實不至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 罪之行為而陷於徒勞無功。  ②再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欺成員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 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工具之情形並非罕見 ,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 話之行動電話,則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詐 欺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③參以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申辦甲乙門號後之2日,即有告訴 人遭詐欺而依指示轉帳款項(附表二編號4、5),並遭取消 訂單而無從取回款項,時間密接程度顯然可見本案詐欺成員 就甲乙門號之使用均未受阻,益徵本案詐欺成員確係經由被 告交付甲乙2門號,方能於短暫時間內,順利無阻地遂行詐 欺計畫。據此,被告應係於111年10月12日申辦後至同年月1 4日間某時,將甲乙門號SIM卡交給詐欺成員使用至明。  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 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 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 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此係眾所周知之 事實。是行為人如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 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 工具。況邇來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蒐集 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供作電話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 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 預見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 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且有工作 經驗(見偵緝365卷第33頁),可見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對上情難諉為不知。而據被告所辯,其申辦甲乙門號係為 申辦遊戲帳號使用,可見甲乙門號並非被告常用之重要門號 ,是被告交付甲乙門號給詐欺成員使用,縱遭他人持以犯罪 而無法回收,對被告而言亦無財產損失或其他不便,此恰與 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者習於交付不常使用之預付卡門號給他人 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情形相符,縱使被告不確知所提供之門 號SIM卡係遭何人、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 體內容,惟對於所提供之門號SIM卡甚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 竟仍同意任由他人使用,顯然門號SIM卡供作他人不法犯罪 之所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調查,已非無 疑。且其於偵查中辯稱:其中1張門號有交給女兒使用,剩 餘3張拿來辦遊戲帳號等語(見偵緝365卷第71頁),亦與其 於原審所辯4張門號都是拿來辦遊戲帳號,且4個門號都一起 遺失等語明顯不符(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益屬可疑。   況被告辯稱4張門號連同工作手機均一併遺失,而工作手機 既為日常工作所需使用,被告於遺失後卻未報案或向公司陳 報等後續有利保持與公司聯繫之處置,反致該工作手機處於 得以隨時置換4張門號SIM卡的狀態,亦顯與常情相違,所辯 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已甚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甲乙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得以分別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告訴人而受有損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 082號,即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卓呈鴻之被害事實)與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113年6月26判決後,檢察官始就附 表二編號11告訴人卓呈鴻受騙匯款情節,於113年10月30日 移送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就此此部分犯罪情節併予審理,所 為量刑亦難認妥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遺失門號SIM卡,當時在外地上班 ,心想那是預付卡,也撥不出去,有先打電話去客服,客服 要本人去門市,被告想回本地再去辦停話,我回到本地要去 門市辦理,卻經告知已經遭警示,被告確實是遺失門號SIM 卡,原審判決過重,請撤銷原判決等語。惟被告所辯上情如 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論述指駁如上,所辯並不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併辦犯罪事實之瑕 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門號SIM卡供詐欺成 員使用,助長犯罪,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無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 從事配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000元,已離婚,有2個小 孩就讀高中,被告需幫忙負擔家中費用之智識、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提供之甲乙門號,未據扣案,且價值不高,門號SIM卡 取得不難,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惟同條但書另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 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又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惟其實質上既係犯 數罪,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輕重,自與犯單純一罪者顯有不 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 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未及審 究告訴人卓呈鴻亦有受騙匯款之事實,此與載明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   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處,自屬適用法條不當,故而經本院 予以撤銷,且本院認定之被告犯罪情節較諸原審更重,尚無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 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蝦皮帳號 對應訂單編號 產生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 0000000000(甲門號) 000000000 (甲帳號)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乙門號) 0000000000(乙帳號)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林君哲 111年10月17日晚上8時許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輪迴o影武」、通訊軟體LINE暱稱「爆」聯繫林君哲,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虛擬寶物,但須先匯款云云,致林君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7日晚上9時14分許,轉帳2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林君哲警詢筆錄(偵2963卷第17至19頁) ⒉遊戲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2963卷第21至23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2963卷第25頁;原審卷第181頁) ⒋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2963卷第29頁;原審卷第179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963卷第31頁) 2 王奕凱 111年10月17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uHowdo」、通訊軟體LINE暱稱「爆」聯繫王奕凱,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楓幣」,但須先匯款云云,致王奕凱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7日晚上9時37分許,轉帳490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王奕凱警詢筆錄(偵6268卷第19至20頁) ⒉蝦皮買家、賣家帳號基本資料、楓之谷帳號基本資料(偵6268卷第27至28頁) ⒊王奕凱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68卷第35至37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6268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187頁) ⑶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6268卷第31頁;原審卷第185頁) 3 李宇軒 111年10月13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uHowdo」、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聯繫李宇軒,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精靈綴飾」,但須先匯款云云,致李宇軒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4日下午5時47分許,轉帳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李宇軒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31至33頁) ⒉蝦皮買家、賣家帳號基本資料、楓之谷帳號基本資料(偵6268卷第27至28頁) ⒊李宇軒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53卷第93頁) ⑶切結書(偵7453卷第95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7453卷第99至105頁;原審卷第193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109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111頁) ⑺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91頁) 4 鄧惟元 111年10月14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uHowdo」、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聯繫鄧惟元,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戰鬥機器人(女)交換券」,但須先匯款云云,致鄧惟元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4日晚上8時34分許,轉帳12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鄧惟元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37至38頁) ⒉蝦皮買家、賣家帳號基本資料、楓之谷帳號基本資料(偵6268卷第27至28頁) ⒊鄧惟元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41頁) ⑵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97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53卷第12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453卷第129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董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131頁) ⑹桃圜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133頁) 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4張(偵7453卷第135至136頁;原審卷第199頁) 5 史凱元 111年10月14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XiaoIE87」、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聯繫史凱元,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乾淨滅龍盔甲」,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史凱元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4日晚上9時33分許,轉帳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史凱元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43至44頁) ⒉史凱元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45頁) ⑵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141頁;原審卷第203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149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151頁)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53卷第155頁) ⑹交易記錄及訊息截圖4張(偵7453卷第159至161頁;原審卷第205頁) 6 張致騰 111年10月15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四叔舞莖u」聯繫張致騰,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戰鬥機器男」,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張致騰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5日晚上7時22分許,轉帳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張致騰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47至48頁) ⒉張致騰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49頁) ⑵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167頁;原審卷第209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53卷第175頁) ⑷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453卷第177頁) ⑸轉帳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179頁;原審卷第211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181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183頁) 7 賴亞青 111年10月15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打幣陰陽師v」、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聯繫賴亞青,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戰鬥機器人」,但須先匯款云云,致賴亞青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5日晚上9時14分許,轉帳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賴亞青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51至54、223至227頁) ⒉賴亞青報案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57、233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偵7453卷第185、193頁) ⑶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191頁;原審卷第215頁) 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195、219頁) 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197、221頁) 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53卷第199、229頁) ⑺苗栗縣警察局竹命分局大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453卷第203、235頁) 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5張(偵7453卷第207、209、237、239頁;原審卷第217頁) 8 章雋 111年10月15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uHowdo」聯繫章雋,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但須先匯款云云,致章雋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5日晚上10時49分許,轉帳1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章雋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59至60頁) ⒉章雋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61頁) ⑵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255頁;原審卷第221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偵7453卷第25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25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261頁) ⑹内政部警政暑反詐編諮詢專綠紀錄表(偵7453卷第265頁) ⑺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偵7453卷第267頁;原審卷第223頁) 9 葉書銘 111年10月16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重案組CID」聯繫葉書銘,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核心寶石2,000個」,但須先匯款云云,致葉書銘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6日晚上6時42分許,轉帳1200元(已扣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葉書銘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63至65頁) ⒉葉書銘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67頁) ⑵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273、301頁;原審卷第22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偵7453卷第283頁) ⑷遊戲截圖1張(偵7453卷第285頁) ⑸葉書銘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7453卷第287頁;原審卷第229頁)  ⑹金融機耩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453卷第289頁) ⑺内政部警政暑反詐編諮詢專綠紀錄表(偵7453卷第291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295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299頁) 10 邱昭竣 111年10月16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牙控小汽車」、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毛怪」聯繫邱昭竣,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但須先匯款云云,致邱昭竣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6日晚上7時50分許,轉帳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邱昭竣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69至73頁) ⒉邱昭竣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75頁) ⑵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309頁;原審卷第233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317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319頁)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53卷第321頁) ⑹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7453卷第325頁;原審卷第235頁) 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7453卷第325頁;原審卷第235頁) ⑻遊戲畫面截圖3張(偵7453卷第327頁) 11 卓呈鴻 111年10月16日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肉圓要加辣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豬為表情貼圖)」聯繫卓呈鴻,向其佯稱欲買賣遊戲道具「附加方塊」30顆,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卓呈鴻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6日下午6時18分使用網路轉帳匯款134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卓呈鴻警詢筆錄(偵50082卷第29至30頁) ⒉卓呈鴻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082卷第31至32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082卷第33頁) ⑶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50082卷第35至36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0082卷第37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082卷第39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111年10月31日蝦皮電商字苐0000000000S號函暨檢附之系爭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偵50082卷第17、19、21、25頁) ⑴系爭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phone:000000000000 (偵50082卷第19頁) ⑵系爭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買家帳號:000000000(偵50082卷第21頁) ⑶系爭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訂單取消、款項退回(偵50082卷第25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姚建民手機號碼:0000000000)(偵50082卷第27頁)

2024-12-17

TCHM-113-上易-71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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