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木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木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木盛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
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2年9月3日晚上7時18分許,在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中群門市),將其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暱稱「張瑞鴻」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既遂,其
中除沈彩鳳所匯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犯罪者提
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木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㈢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
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經綜合
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依照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及罪名,本院科刑所憑法條,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沈彩鳳部分
,其遭詐騙新臺幣14萬元之款項均經銀行圈存,使不詳詐欺
犯罪者未能成功移轉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就此部分仍應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被告
如附表編號5所為部分,認係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揆諸
前揭說明尚有未洽。然此部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給予
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且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
、未遂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以提供甲、乙帳戶供詐欺犯罪
者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處斷。
㈤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㈥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兌換貨幣,而恣意提
供甲、乙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塗井泉、徐名賞、林
宛瑜、謝護展、沈彩鳳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
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確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
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就告訴人沈彩鳳部分,
其受詐欺所匯之款項現時亦遭凍結而未移轉,其日後仍可循
法定管道領回,此部分損害稍有減輕;且衡酌被告未曾有正
式出境經驗之情,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
。暨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5人,兼
衡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推高機司機、與小孩、母親同住、需要照顧身心
障礙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㈡此外,甲、乙帳戶固均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
查獲後,上開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塗井泉 於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Line暱稱「張靜雅」、「台灣區域-線上客服」聯繫塗井泉,並佯稱可一起在網路購物商城開店販售衣物等語,致塗井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甲帳戶,112年9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20,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塗井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 ⒉匯款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19頁)。 ⒊塗井泉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2 徐名賞 於112年6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舒雅琪」、「NATIXIS客服-王語芬」聯繫徐名賞,並佯稱可下載APP申購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徐名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甲帳戶,11 2年9月6日上午10 時8分許,49,820 元 ⑵甲帳戶,11 2年9月6日上午10 時16分許,50,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名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 ⒉匯款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33頁、第135頁)。 ⒊徐名賞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3 林宛瑜 於112年9月1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聯繫林宛瑜,並佯稱可將被詐騙款項取回,需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林宛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50,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宛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 ⒉林宛瑜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4 謝護展 於112年7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沐玲」聯繫謝護展,並佯稱可至Natixis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大量獲利等語,致謝護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乙帳戶,11 2年9月6日上午10 時39分許,50,000 元 ⑵乙帳戶,11 2年9月6日上午10 時46分許,30,000 元 ⑶乙帳戶,11 2年9月6日上午11 時1分許,20,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護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⒉匯款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71頁)。 ⒊謝護展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9頁)。 5 沈彩鳳 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小沄貞貞」、「博泓官方帳號」聯繫沈彩鳳,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沈彩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甲帳戶,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140,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彩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 ⒉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95頁)。 ⒊沈彩鳳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MLDM-113-苗金簡-359-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