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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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現金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5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曾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3

KLDV-113-基小-1959-2024122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陳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8元,及其中新臺幣64,656元自 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向訴外人即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99年11月22日 止,尚積欠66,008元(其中本金為64,656元、利息1,352元 )未償付,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 積欠款項共計66,008元,及其中本金64,656元自99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訴外 人即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原告業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原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上開被告積 欠之款項,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卡債本來就是要還,但是我經濟狀況就是不好所 以沒辦法負擔債務。我覺得循環利息太高,是本金的三倍多 ,心情看上去很難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中華銀行衣 蝶風行卡申請表、債權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 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公告、 信用卡帳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2、59至71、75至85頁) 。被告雖辯稱其覺得循環利息太高,是本金的三倍多,心情 看上去很難接受云云,惟其亦對於事實上有積欠本金64,656 元及利息1,352元,均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辯稱其無能力清償等語,惟此應可由被告日後視其 清償能力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並不影響原告現對被告 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權利。從而,被告 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8

NTEV-113-投簡-585-202412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6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0000 ○○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李樸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0,118元,及其中4萬2,749元自 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2

KLDV-113-基小-1962-2024121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郭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60,000元,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5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 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 院113年度存字第54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12

TPDV-113-司聲-1537-20241212-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楊泊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972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萬1 ,933元自民國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12

OLEV-113-員小-220-2024121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黃歆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183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78,523元自 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0

CLEV-113-壢小-1334-202412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53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江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10元,及其中新臺幣4,720元自民國1 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小-1853-202412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家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1 13年度簡字第25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謝家禾上訴理由狀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個人情狀,讓被告有再一次 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予被告一個重新量刑,給予最 有利於被告之判決,始被告能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係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 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被告前科紀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綜合評 價,所為量刑無裁量濫用情形,堪認允當。被告提起上訴, 空言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禾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家禾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 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被告的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 音響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郭俊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09號   被   告 謝家禾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              2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2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之娃娃機店,以鑰匙開啟該 店內郭俊良所有之機臺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音響1個【價值 新台幣(下同)1,000元】,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郭俊 良發覺遭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良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禾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俊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音響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PCDM-113-簡上-429-2024120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2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周育賢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俊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旗山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2024-12-04

TNDV-113-司執-150220-2024120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27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郭孟宗 郭俊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肆佰 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9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56,437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票-1527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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