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被告並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
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
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
康尚未害及他人、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
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待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各該地方法院判
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7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7日假釋出
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於110年3月4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另於11
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1月
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於112年9月8日17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
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NTDM-113-投簡-475-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