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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塏婷 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楊雅婷律師 邱暄予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湯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聲請人任職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平安新村職場互助教保服 務中心期間,經調查認有對幼生不當管教,被告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以北市教前字第11331120152號函(下稱原處分 )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3條第4款、第5款認定聲請人不得 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並依同條例第40條第2 款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公告姓名 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另應於文到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主管 機關開設之幼兒輔導管教課程12小時。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 ,並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嗣經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認無停止執行之情事而未予准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業已依原處分將聲請人之姓名公布於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幼兒園不適任人員公告專區」,可能導致社會大眾對聲 請人之專業能力及名譽產生質疑,對聲請人工作權及名譽權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件確實有急迫情事,縱使將來原處 分經撤銷,上開損害業已造成而顯無回復之實益,況原處分 既已認定聲請人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已 使聲請人暫無從任職於幼教體系,公布聲請人姓名並無助於 公益之實現。至就罰鍰部分,若原處分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 院認定違法,則聲請人預先繳納恐生國家賠償之問題,待訴 願及行政訴訟確定後再為執行,對國家財政並無顯著影響。 是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0萬元及公布行為人姓名部分,對 聲請人之財產權及名譽權影響甚鉅,且對聲請人具有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爰聲請停止執行。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 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 當金錢填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就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對其裁處罰鍰部分,倘執行後獲 得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結果,就該罰鍰之繳納亦屬經濟上之財 產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或難以回復 ,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難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公布聲請人姓名部分,名譽權本身受損,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尚非不能藉由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況關於名譽等人格權 之侵害,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 ,亦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既已 認定聲請人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已使聲 請人暫無從任職於幼教體系,相對人於本件爭議釐清前公布 聲請人姓名並無助於公益之實現云云,惟此乃屬本案實體上 爭執,仍有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僅憑聲 請人主張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 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05

TPTA-113-地停-31-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冰即筋爽企業社 林駿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0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 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 內表明上訴理由,迄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此有本 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 單等件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自應予以裁定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05

TPTA-113-交-1070-20250205-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2號 原 告 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茂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572號行 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 1項第2款規定,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05

TPTA-113-交-1572-20250205-2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嘉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承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吳承憶」,「地 址待查」,未有該被告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 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 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 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68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5

NHEV-114-湖補-89-2025020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 THI LY(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HO THI LY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HO THI LY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暫 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04

TPTA-114-續收-609-2025020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NG QUANG THO(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DANG QUANG THO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DANG QUANG THO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暫 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04

TPTA-114-續收-602-2025020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U VAN THO(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DAU VAN THO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DAU VAN THO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暫予 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04

TPTA-114-續收-607-2025020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ANH DU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NGUYEN ANH DU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 ANH DUNG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04

TPTA-114-續收-598-2025020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RI CHINH(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NGUYEN TRI CHIN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 TRI CHINH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 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04

TPTA-114-續收-592-2025020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I HIEP DINH(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VI HIEP DIN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VI HIEP DINH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暫予 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04

TPTA-114-續收-60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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