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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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7號 原 告 聯大花園廣場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樹邦 訴訟代理人 溫家閩 被 告 陳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小-17-20250224-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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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51號 原 告 李秐㠉 被 告 鍾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下午7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座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好市多賣場機車停車場內,欲停放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旁之空停車格時,未注意 2車之間隔距離,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傾倒,因而支 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225元(含零件12,845元及工資3, 380元)及購買駐車駕墊、車牌框、車套、車頭貼紙之價金共2,0 3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價單、購物網站蝦皮購買紀錄畫面擷圖及受損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調查案 卷核閱無訛。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為7,331元。購買駐車 駕墊、車牌框、車套、車頭貼紙之價金,原告未能具體提出購買 時間及購買證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 上開財物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定其損害 數額為1,500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31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3-桃小-2451-20250224-1

桃原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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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林秉忠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18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3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9時18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對伊辱稱:「幹你 娘三小」及「耖你媽、衝三小」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 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判決以被告公然侮 辱人,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 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以前揭措辭故意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致其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 現擔任記帳員,年收入約50萬元,有在職證明、113年薪資 表、原告郵局存摺影本、畢業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 第36頁)、被告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個資卷)、原告名譽權 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 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原小-2-20250224-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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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6號 原 告 賴均宜 被 告 劉詠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小-2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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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魏虹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美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62,9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4-桃簡-22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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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黃家洋 被 告 宋鳳珠即宋鳯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50元,及其中新臺幣151,934元自民 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清償 各項款項,逾期未為給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違約 金。詎被告於113年6月3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信用卡款,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53,150元,遂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其原先擔任水樹生技股份有公司負責人,惟該公 司因經營不善於113年9月1日申請停業,其已無資力償還, 兩造間遲延利息之約定,實係違約金,請法院酌減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款153,150元乙情,有信用卡墊 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 簡字第1009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至第6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又違 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前 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 ,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 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必先證明兩造間 遲延利息之約定,係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計算 基準,否則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經查,兩造 間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發卡機構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包括但不限於持卡人之 繳款行為、延滯狀況、票信、申請債務協商、破產等)、電 腦評分結果(包括但不限於持卡人之繳款行為、延滯狀況、 短期資金需求行為、卡片停用等),調整持卡人之分級循環 信用利率,惟最高以年利率15%為上限。」、「持卡人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納入最低應繳之分期本金,同意發 卡機構就抵沖後之分期本金餘額一發卡機構核給當期循環信 用利率計付遲延期間利息。」、「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第5項約定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並同意發卡機構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各帳 單週期之違約金依下列方式按月連續計算,最多以3期為限 :1.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2.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3.延滯第3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見北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依上開約定,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外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足徵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而非以遲延利息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之計算基準,是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性質非屬違約 金,自無適用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之餘地。又被告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3,150元,及其中151,934 元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3-桃簡-2360-20250224-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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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號 原 告 王志翔 被 告 陳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42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4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5時58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社區地下 室停車場時,適被告於停車場內確認水溝蓋修繕事宜,認伊 欲駕車衝撞自己,心生不滿,遂將伊自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拉 下車,致伊左膝擦傷(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失控擦撞 牆壁而受損,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維修費用27,100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及烤 漆8,000元、零件19,100元),並受有車價減損72,900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數額太高,我不願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前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判決以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故意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系爭車輛,致原告 受有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856元,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30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4,446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 6頁至第27頁、第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46元,應 屬有據。惟就賸餘部分,原告提出之部分單據重複(見本院 卷第28頁、第30頁),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維修費用27,1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 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 之數額。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3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8日,已使 用9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10元( 計算式:19,100元×0.1),故上開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9, 910元(計算式:8,000元+1,91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維修費用9,91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車價減損72,9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受有車價 減損之損害,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無可採, 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 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年收入約36 萬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自由業,年收入不固定,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原告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及 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2,5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算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56元 (計算式:4,446元+9,910元+2,500元),及自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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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吳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5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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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9號 原 告 吳昆陞 被 告 蔡哲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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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4號 原 告 黃綉閔 被 告 王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41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簡附民字第2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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