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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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尉傑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尉傑所處之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尉傑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07號調解筆錄之給付方式給付予魏心蓮(如附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000萬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張尉傑則僅就 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兩造闡明確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75、96-97頁)。是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僅就原 判決對被告刑及沒收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發錢財,乘告 訴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犯罪所得高達000萬0000元, 使告訴人經濟更加拮据,迄今又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有過輕之虞等 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在本院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取得其原諒,並已開始履行和解條件,請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機會,且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給告訴人,如再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及 沒收部分不當。 四、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 罪。被告雖有多次取得重利之行為,惟仍屬一重利犯意接續 之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合先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對被告予以科刑及對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 ,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 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 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 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 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 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 ,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魏心蓮達成調解,告 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已於113年11月19日 給付告訴人00萬元,又於113年12月26日匯款0萬0千元給 告訴人第1期之款項,有匯款單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09 、113頁)。是原判決於科刑及沒收時,未及審酌此等對 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及已返還之款項,尚有未妥。故檢察 官上訴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已無據,而被告上訴 意旨理由,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 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利用 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重利以 牟利,更以恐嚇之手段收取重利,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其諒解、被告之生活狀況、 家庭情形、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七、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表示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情,並已給付告訴人00萬元及第 1期款0萬0千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 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之給付方式給付予 魏心蓮(如附件)。而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 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 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 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 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 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查,被告 坦承向告訴人收取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500)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6頁),扣除被告於113年1 1月19日給付給告訴人之00萬元及113年12月26日給付之第1 期款0萬0千元,剩000萬0000元,此為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若有依調解內容給付給告訴人,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應予 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HM-113-上訴-1566-2025011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政澤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4號、113年度偵字第9 1、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4-65、186-18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嚴重超速騎乘機車,足 認犯罪情節重大,且未能與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親自致歉,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之情,是其犯後態度尚非良 好,故原審就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 ,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且與被害人法益 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 之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乃被害人於 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忽視被告擁有路權之前提,逕行 搶快左轉彎,倘被害人未違規在先,不論被告車速為何,自 始即不會發生本案事故,原判決僅以被告超速之程度認定被 告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應有速斷之虞;被告自事故以來, 已不斷表達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賠償之意願且聲請調解, 惟係被害人家屬誤會被告態度不佳而不斷拒絕被告,甚至於 調解當日未到場,是無法和解之不利益實無法歸責於被告; 再者,被害人家屬業已向被告提起相關之民事訴訟求償,則 縱使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刑事程序中未達成和解,被告仍須 負本案相關之民事賠償責任,且被告投保之強制責任險已賠 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2,003,245元,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 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並無前科,於本案係因趕上班而有超速 行為,實為偶發過失犯罪,亦非肇事主因,再犯機率甚低, 被告年紀尚輕,有正當工作,請予緩刑之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事故前時速高達101.82公 里,已逾該路段速限40公里達2.5倍,雖被害人就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經上開鑑定認同為肇事因素,然以被告超速的 嚴重程度判斷,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仍應評價為極為重大;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事發後於IG限時動態發表之訊息內 容以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該訊息內容未能慮及 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之哀痛,惟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已對此部 言行表達歉意及悔意,而對被告犯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被 告本件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與被 害人天人永隔,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均感哀慟逾恆,悲痛之 情溢於言表,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喪失寶貴之生命法益,足認 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實屬嚴重;是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害,以及本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當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 量刑尚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原判決量刑之理 由已充分論述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其中包含被告嚴重超速 之過失情節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創傷,另原審已就其等未 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於量刑事由中予以斟酌;且被告於上訴後 亦表達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5頁),惟因告訴人仍不願 與被告調解而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頁),並非被告拒絕調解或逃避賠償責任。 至於告訴人於本院所指被告遲未出面前來致歉、製作筆錄、 勾串警方獲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前往製作筆錄、於社群媒體 發佈影片使被害人家屬再度受創等情,業據原判決調查並於 量刑時敘明其理由甚詳,另告訴人所指被告於案發後又再度 違規行駛乙節(見本院卷第95頁),惟該部分之違規事由既 係於本案案發後所生,與本案並無關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過失致傷或過失致死之犯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毫無 悔意。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最終雖未能達成調解 ,惟此非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民法上之 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 之權利救濟管道,而刑事訴訟之量刑,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 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遽為 加重量刑之理由。  ㈢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上訴後 ,既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原判決量刑之基 礎並無變更,且被告於本案確實嚴重超速行駛,違反義務之 程序難謂輕微,原判決認被告違反義務情節極為重大,並無 偏失之情,被告再指摘被害人搶先左轉,顯係忽略自身嚴重 超速行駛之事實,尚屬無據;另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雖已取 得強制責任保險金,惟強制責任保險金本無待被告之請求, 即得由被害人家屬逕行申請,與被告犯後態度無涉,且被告 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能取得其等諒解,即難據此 即認原審有何漏未斟酌量刑事由之裁量瑕疵,自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而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 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 、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 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 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 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 度,整體考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出其個人年紀、 工作情況等事項,請求從輕量刑,此僅屬法院量刑考量之「 與行為人相關」事由,然亦不能偏廢「與行為事實相關」之 裁量事由,本件被告雖屬過失犯罪,然被告與被害人同列為 肇事原因,且被告於本案嚴重超速行駛,並造成被害人死亡 ,不論就犯罪情節或所生損害部分,均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考 量,則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無過重之可言。至 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諭知屬事實審法院對 於刑之裁量權行使,並非獨立於科刑以外之量刑程序,除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有無刑罰執行必要性」等要件外, 所考量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罰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 具體而言,緩刑宣告要件中關於「有無再犯之虞部分」,屬 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求,在被告無再犯之虞之情況, 因特別預防功能已實現,乃暫緩刑罰之執行,俾使被告順利 復歸社會;至於「執行刑罰之必要性」,除考量對被告之矯 正目的外,並應兼衡緩刑之宣告是否對一般人生警惕之效, 是否可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示,達到維護社會法治之功能。 是法院宣告緩刑,應於上開價值衡量中求取平衡,不可偏廢 一端,則關於緩刑要件中「有無再犯之虞」、「有無執行刑 罰必要」之判斷,即不能僅以被告坦承犯行為唯一理由,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應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之 一,然此並非等同於緩刑要件之「無再犯之虞」或「有無執 行刑罰必要」,不可混為一談。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 害難謂輕微,復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如就被告本件 犯行為緩刑之宣告,顯難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本件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被告上訴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TNHM-113-交上訴-1218-2025011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9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郁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25777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郁惠換發債 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3年10月26日死亡,有本院職權 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債務人業已死亡,揆 諸前揭說明,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 事人能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15

SCDV-114-司執-2599-2025011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楊薇筑即楊薇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15

SCDV-114-司執-62-20250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吳翊榛 被 告 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 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 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 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 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 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 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 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 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 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是為免民事訴訟 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 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 空,在網際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自應以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 實之全部或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 關係者為限,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 平台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造成特定電子設備癱瘓之結 果地等,始能認定該管法院所轄地域屬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 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地域間無上開特 殊性可言,僅有間接關係或常出於偶然不確定,或為原告空 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者,該法院除仍適用其他特 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有管轄權外,即宜採限縮解釋,回歸民事 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 ,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3號、112年度北小字第5001號、109 年度訴字第2846號、108年度訴字第3925號、第3636號、第2 149號、第1356號、第8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小 調字第170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89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在台北因被網路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40分左右,匯款新臺幣5萬 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中信銀行大里分行(000000 000000)帳號內,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 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查,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載,被告係預見將自 己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身分不詳 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0日,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賈靜靜」之人,容任「賈靜靜」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是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在被告住居所地高雄市、 臺南市(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單純之匯款行為非屬被告 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又 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15

TPEV-114-北小-171-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怡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子瑋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6號、第7378號、第7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撤銷。 ②韓子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③韓子瑋被訴為本判決附表二轉帳行為,而共同詐欺本判決附表 一被害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韓子瑋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文化公 園內,同時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人士 ,嗣犯罪人士對案外人謝金枝、陳涵榛從事詐欺行為,致謝 金枝、陳涵榛於111年2月16日將被害款項匯入上開帳戶,韓 子瑋因而幫助犯罪人士洗錢,經原審法院前於111年12月1日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罪刑、緩刑2年,於112年 1月3日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韓子瑋交出上開金融帳戶後,嗣竟另行起意,與犯罪人士同 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緣該犯罪人士自111年1 月20日某時許起,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賜」向何雅 惠佯稱:註冊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ftxproo.xyz/) 進行比特幣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何雅惠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2月18日依照指示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被害人部分),韓子瑋乃依犯罪人士之指示,於1 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 之元大銀行斗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自本案帳戶匯款20 0萬157元至犯罪人士指定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的 轉帳行為),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何 雅惠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雅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何雅惠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606號卷第1 1至13頁),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606號卷第17頁、第23至24 頁)、元大銀行111年4月15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案 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606號卷第25至31頁反面)、元 大銀行111年11月1日函暨臨櫃結清的監視器影像、結清憑條 、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證據可參(見偵7196號卷第65至69頁, 被告臨櫃結清的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80頁),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相關法律乃有修正,修正 前、後條文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 未較為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的舊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之統一見解參照)。 三、論罪:  ㈠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犯罪人士使用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 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 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 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 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 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 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 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 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犯罪人士,供犯罪人士於111年2月16日對案外人 謝金枝、陳涵榛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所觸犯的幫助洗錢犯 行,雖經原審法院前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罪刑 、緩刑2年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65頁該案判決、本院卷第39 頁前科紀錄參照)。然本件被告所為,是於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後,嗣後於111年2月18日與犯罪人士另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何雅惠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轉匯至犯罪人士指定之其他帳戶,既是另行基於正犯之犯意 而為,且被害人亦與前案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前案 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分論併罰,另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共同正犯。  ㈢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原雖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惟業經 法院於審理程序時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被告對上開罪 名亦表示認罪,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與犯罪人士之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 四、刑的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與犯罪人士共同洗錢,該洗錢的客體業經被 告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遭其他犯罪人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 即毋庸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的理由(即原審諭知有罪部分):  ㈠被告犯行經為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之統一見 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現行相關法律,適用法則乃有違 誤。  ㈡被告於本院已與被害人何雅惠達成調解,被告並在家人協助 之下,依約賠償何雅惠數額不低的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 、給款證明、本院與何雅惠的公務電話可參,此點對被告有 利的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乃有過重。  ㈢被告轉匯出去的洗錢財物200萬157元,未經查獲,毋庸於被 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原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適用法則 亦有違誤。    ㈣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㈠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㈠至㈢違誤之處,均有理 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㈤爰審酌被告依本件詐欺犯罪人士指示轉匯贓款,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 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告訴人受害金額非低,被告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的損害,犯 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並非犯罪核心地位,被告於原審自 陳具有普通智識程度、正常家庭、目前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   被告前開緩刑宣告已經期滿,所宣告的刑已經失其效力(刑 法第76條參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一時失慮犯罪,犯後 已坦承犯罪,且依約賠償被害人損失完畢,顯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2年。 貳、免訴部分: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亦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 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 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 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 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 知免訴。  二、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韓子瑋與本件詐欺犯罪人士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犯罪人士先後 對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邱雅萍等3人為詐欺犯行(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6被害人部分),被告再依本件詐欺犯 罪人士指示,先後自本案帳戶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款 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6轉匯行為),因認被告與上開 犯罪人士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或共 同犯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11年2 月18日11時37分於銀行的轉帳監視器畫面(即上開有罪中的 轉帳行為),告訴人邱雅萍、黃聖凱、黃靖菱之指訴,告訴 人邱雅萍等3人提出的報案紀錄、告訴人等3人與詐欺犯罪人 士的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證明為其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雖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罪 人士對告訴人邱雅萍等3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47頁),然堅詞否認有和犯罪人士「共 同」犯此部分的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轉匯款項行為,並非其所為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邱雅萍、黃聖凱、黃靖菱因受騙而轉帳至本案 帳戶等情,據告訴人邱雅萍、黃聖凱、黃靖菱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並有其等各提出之交易或轉帳明細、與詐欺犯罪人士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固堪以認定。 六、然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於111年2月18日11時37分於銀行的轉帳 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當天前往提領轉帳,而參與提 領被害人何雅惠匯入的款項而已(即上開有罪部分),檢察 官並無法證明:本判決附表一被害人邱雅萍等3人被騙匯入 款項後,如本判決附表二的提領轉帳行為,也均是被告所為 。實則,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就本判決附表二的提領轉帳之 人,本身就是記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起訴書第5頁 )。因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共同詐欺、洗錢犯行。 七、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告與犯罪人士「共同」對本判決附表一的 告訴人邱雅萍等3人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本院僅能認定被 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人士對告訴人邱雅萍等3人犯詐欺 取財或洗錢罪。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而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前業經原審法院於 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 2年1月3日確定,被告本案的幫助犯罪人士對告訴人邱雅萍 等3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被告前案遭判決有罪的部分 ,乃屬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侵害數個被害人法 益的想像競合犯,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會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即被告的幫助行為已經被法院判過了),依首開說明 ,法院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 八、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被訴部分諭知無罪,適用法則乃有不當, 一審檢察官提起上訴,二審公訴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 有所違誤,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此部分免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邱雅萍 假投資 111年2月17日上午11時2分許 50萬元 2 黃聖凱 111年2月15日晚間8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15日晚間8時21分許 9,000元 3 黃靖菱 111年2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17日晚間8時12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均為民國111年)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2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 50萬元 2 2月15日晚間8時19分許 4萬元 3 2月15日晚間8時23分許 1萬元 4 2月15日晚間8時37分許 3萬9,000元 5 2月17日晚間8時14分許 3萬元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條文 (犯罪時間:111年2月21日) 中間法 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15

TNHM-113-金上訴-1528-2025011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1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靖君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美秋即李世民之繼承人等間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李美里即李世民之繼承人、陳世光即李世民之繼 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 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01號 債權憑證,具狀對債務人李美里即李世民之繼承人、李美秋 即李世民之繼承人、陳世光即李世民之繼承人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查其中債務人李美里即李世民之繼承人、陳世光即李 世民之繼承人分別業於110年8月3日、111年9月6日死亡,有 本院職權調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債權 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李美里即李世民之繼承人 、陳世光即李世民之繼承人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債權 人對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李美里即李世民之繼承人、 陳世光即李世民之繼承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部分,自屬法定 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15

SCDV-114-司執-2312-2025011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2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蕭世璋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張祐華即張堂茂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78 67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張祐華即張堂茂換 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0年6月3日死亡,有本院職 權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債務人業已死亡, 揆諸前揭說明,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 當事人能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15

SCDV-114-司執-2424-2025011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7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溫紹茗              住○○市○區○○○道○段000號21樓 債 務 人 莊秀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 ,且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14

SCDV-114-司執-2172-2025011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4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高瑪利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范元愷即范佑台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范勝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 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180號債 權憑證,具狀對債務人范元愷即范佑台、范勝基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查其中債務人范勝基業於112年12月24日死亡,有 本院職權調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債權 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范勝基業已死亡,揆諸前 揭說明,債權人對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范勝基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部分,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 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14

SCDV-114-司執-184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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