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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詩文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 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 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 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惟經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並經高雄 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12號執行中,故為保障全體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爰聲請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 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此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 必要之情形,應認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 不受影響。況聲請人係薪資、獎金或其他債權等遭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然薪資之執行限於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獎金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之餘額,故債權人對聲請人之 薪資債權為上揭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可處分之資金減少 ,並未致喪失生活來源之程度,亦未因此造成聲請人日後無 法繼續取得薪資,影響其日後收入等情,難謂侵害聲請人重 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自己 及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則得以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而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況更生程序主 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 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前,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無礙於嗣後聲請 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 之公平受償。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 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限制債權行使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6

CTDV-114-消債全-15-20250206-1

消債全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鴻賓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 十一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其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113年12月12日 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聲請本院 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 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6

CTDV-114-消債全聲-8-20250206-1

消債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鈺晴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 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 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 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 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對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相關保險給付、解 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49660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若上開保險契約遭執行 ,將導致聲請人財產減少,有害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為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確定聲請人經濟生活重建,爰依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84號更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然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 提出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即可遽 認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 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 尚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 ,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 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 響。再者,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此外, 倘聲請人認所受強制執行結果,將影響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 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6

CTDV-114-消債全-14-20250206-1

消債全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龍珠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二十七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龍珠向本院聲請保全其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7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113 年11月27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聲請人聲 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5

CTDV-114-消債全聲-7-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婕薰即蔡玉珊即蔡螢安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婕薰即蔡玉珊即蔡螢安向本院聲 請更生程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2, 4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1,40 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5

CTDV-113-消債更-155-2025020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主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羽溱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7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04

CDEV-113-橋簡-611-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盈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董盈妘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3,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2,5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23

CTDV-113-消債更-237-20250123-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57號 原 告 陳致敏 被 告 郭沛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以113年度橋補字第88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新臺幣2,76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已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文化派出所,並於113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果,有送達證 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23

CDEV-114-橋簡-57-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58號 原 告 伍先棣 被 告 洪伯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以113年度橋補字第92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新臺幣3,2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 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 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23

CDEV-114-橋簡-58-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政傑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9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5,254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23

CDEV-113-橋簡-1042-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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