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佩玉

共找到 194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852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1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柏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王柏鏗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 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亦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已以電話陳述對定執行刑意見,本院並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 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 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DM-113-聲-2145-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俊毅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5號   被   告 余俊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南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毅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8時至20時10分許,在臺南市○○ 區鎮○○街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0時10分至38分間之某時,自居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騎乘該車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經警聞得其身上散發 酒氣,於同日2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截 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交簡-2693-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右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右錦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9行「即行離 去」應更正為「即行離去,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新臺幣( 下同)730元之不法利益」。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許右錦於本院之自 白、告訴人林琮晋於本院之指訴」。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取免付車資730元之利益,其行為客 體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 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復已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有加重強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 所載),犯罪所得利益金額、已返還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73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當庭支付730 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為免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6號   被   告 許右錦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右錦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透過府城計程車公司呼叫林琮晋 所駕駛的TDT-6128號計程車前來,搭乘該車至在高雄市○○區 ○○路0段00號(湖內派出所)處理事務,抵達後有給付車款 。詎料其明知無清償能力及清償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同日14時43分,又撥打電話予林琮晋要搭其計程車回臺 南。林琮晋開車前往搭載許右錦後,回到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合計車資共新臺幣(下同)730元。詎其抵達下車 地點後,稱身上無多餘現金需利用轉帳方式付款,林琮晋要 求加其Line作聯絡使用後,即行離去。事後要求其付款,均 以其有精神症狀搪塞,林琮晋方知受騙。 二、案經林琮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右錦供述。承認乘車未付錢。辯稱因精神問題。但 事後仍拒絕付款。  (二)告訴人之陳述。  (三)告訴人提出被告乘車證明。 (四)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      本案被告自始無清償意願而搭乘車輛,事後利用各種理由推 托。其回應清楚,與其精神狀態無關,故認其詐欺事證明確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簡-3219-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治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秀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96小時」應更正為 「120小時」。  ㈡查被告方秀治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 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參,詎其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 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 ,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 料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 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否認犯行,惟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仍 認其罪證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NDM-113-簡-3568-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字第14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 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4、5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編 號1-3、6-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二、受刑人已以書面陳述對定執行刑之意見,本院並審酌: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民國82年5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94 年7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經撤銷假 釋於102年9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迄今,又受刑 人於104年間經臺南市立醫院診斷患有結腸惡性腫瘤,並裝 有人工造廔口,後續在法務部○○○○○○○臺南市立醫院門診及 抽血追蹤中,另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均表現良好,工作認真負 責等情,有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201055150號 函、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 ○○○○○○○113年10月21日南監戒字第11305064610號函及所附 收容人在監行狀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依上開資料所 示,受刑人入監執行無期徒刑已達12年,嗣經撤銷假釋入監 執行殘刑迄今已逾11年,其於104年間經臺南市立醫院診斷 患有結腸惡性腫瘤,並裝有人工造廔口,且受刑人於執行期 間均表現良好,工作認真負責。復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2號判決明揭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 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不符比例原 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主文第1項);逾 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 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 ,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例如,除有特殊情 形外,得依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意旨,參考下列方式執行殘 餘刑期:㈠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者,其 殘餘刑期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定之:⑴未滿5年者 ,執行殘餘刑期10年。⑵5年以上未滿10年者,執行殘餘刑期 15年。……㈡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規定撤 銷假釋者,執行殘餘刑期5年。但其假釋期間所犯之罪經判 處罪刑確定者,應依㈠所定方式,以其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 改定其應執行殘餘刑期之期間(理由第49-51段),是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勢將影響將來修法後受刑人前開無期徒刑 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之刑期。  ㈡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且參酌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 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聲-1773-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雲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856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盧雲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盧雲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送 達證書),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已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 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聲-2078-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646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1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黃建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 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 、7、8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二、受刑人已以書面陳述對定執行刑無意見,本院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 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聲-2030-20241119-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科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保助字第103號、113年度執緩助字第88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科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科廷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 44號判決(下稱甲案判決)宣告緩刑3年,於民國113年8月1 3日確定,竟於緩刑前即112年12月9日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判決(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並已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1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 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甲、乙案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上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上開聲請自屬有據, 自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DM-113-撤緩-280-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3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 明文。 三、查被告陳介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良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4號   被   告 陳介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之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介川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9時20分許,搭乘由陳良正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至址設台南 市○○區○○路00巷000號之「上崙中軍宮」,然不願支付計程 車資,陳良正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隨即陪同陳介川返家 取車資並返回上址。陳介川於同日19時39分許交付車資與陳 良正之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陳良正右下腹部 之方式傷害陳良正,致陳良正受有右下腹部紅腫之傷害,經 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良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介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良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等件在卷 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NDM-113-易-1948-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欣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欣翔顯然漠視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 次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 傷,經採尿送驗確認安非他命濃度2160ng/mL,且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11910ng/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39號   被   告 許欣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欣翔於民國113年6月8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新坎城電子遊藝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達500n 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6月10日21時許,自臺南市 永康區永大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未 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出含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2,160ng/mL及11,910ng /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欣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NDM-113-交簡-2416-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