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欣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欣翔顯然漠視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
次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
傷,經採尿送驗確認安非他命濃度2160ng/mL,且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11910ng/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39號
被 告 許欣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欣翔於民國113年6月8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新坎城電子遊藝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達500n
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6月10日21時許,自臺南市
永康區永大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未
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出含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2,160ng/mL及11,910ng
/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欣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交簡-2416-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