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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 易庭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投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順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順欽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 院第二審審理時,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累犯量刑部分上 訴;被告則亦於上訴狀中陳明僅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至12、23至25、75頁),故原判決有 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 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 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卷第35至62、71、73 、75至7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 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 交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 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 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 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 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 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 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 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 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 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案原審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原審卷第103頁)已載明被告 「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於10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罪,2案罪質相同,顯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又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解775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關於被告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構成 要件社會基本事實,而原審卷內確有上開資料可參,然原審 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我國刑事簡易程序係 採書面審理、間接審理原則,且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應 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據方法;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 毒品案件,足認其前後案為相同之案件,益徵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 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為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違 背法令,非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判決理由之㈢認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未依就累犯之事實加 以審酌是否加重,應有所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被告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經核原審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被告執此理由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同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㈥本院依下述理由,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故不得以 簡易程序判決。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 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強盜、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素行不佳;⑵被告於111年再因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於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⑶被告於 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偵查中經傳未到,原審準備程序辯稱 因服用感冒藥以致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通緝後 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查獲時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閾 值高達63,881ng/mL,並最近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已量處有期 徒刑5月;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廖秀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NTDM-113-簡上-61-2024100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恭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恭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葉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 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 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 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 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不 思理性控制情緒,明知員警葉威儒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猶率爾以附件所示言詞辱罵該員警,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 力之正當行使,侵害國家法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尚知坦 承犯行的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非供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3號   被   告 葉恭銘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恭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1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經提 起上訴後,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葉恭銘於 113年6月18日19時46分前某時,在狄絡謠於南投縣○○鎮○○路 000○0號經營之嘉五祿小吃部內,因故與狄絡謠等店員起口 角糾紛,因葉恭銘身上攜帶水果刀並將其置於桌面,狄絡謠 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葉威儒於同日19時46分許前往現場處理 ,並查證葉恭銘身分時,葉恭銘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當場以「查你的雞巴小」、「幹林娘雞掰」等語辱罵依法執 行職務之葉威儒,經員警當場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扣得水 果刀1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恭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狄絡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對話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4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NTDM-113-投簡-33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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