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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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第771號 第948號 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張心瀠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楊佑豪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邱志鴻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2631、62632號、112年度偵字第5074、11414、2 15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832、67470、76376、 75770、67472、113年度偵字第21382、45133號),並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案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佑豪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周瑋庭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心瀠、邱志鴻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佑豪於民國111年間起基於參與進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周瑋庭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楊佑豪、周瑋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楊佑豪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成立US+門市(下稱US+門市)、聯繫不知情之邱 志鴻(邱志鴻無罪部分,詳下述)購買虛擬貨幣以存入US+ 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TNjQ2 GwuqEzjTntckugGpAAsaXCUU5gTcV),周瑋庭則擔任US+門市 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 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害人金 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斷點。渠等謀議既定,周瑋庭、楊佑豪再聘僱不知情 之張心瀠(張心瀠無罪部分,詳下述)作為US+門市之員工 ,增加US+門市係合法經營之外觀,並於US+門市內使用詐欺 集團所開發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lfred Wallet」APP(下 稱阿福錢包APP)軟體系統及虛擬貨幣儲值加密卡「A+CARD 」(下稱A+CARD加密卡)作為渠等遂行詐騙及洗錢之工具( 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為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 zZH63927M,該錢包地址與US+門市之錢包地址間設定智能合 約,即匯入US+門市錢包之虛擬貨幣,會自動轉入阿福錢包A PP之水庫錢包地址,此即所謂「更新餘額」),而楊佑豪、 周瑋庭為避免警方查緝時,無法說明渠等虛擬貨幣之來源, 遂覓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邱志鴻,於US+門市經營期間, 向邱志鴻購買部分之虛擬貨幣,以製造渠等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 二、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後,使附表壹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下載附表 壹所示之詐欺平台APP。嗣US+門市於111年9月間開始營運後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附表壹所示之詐欺平台APP投資虛擬 貨幣為由,指示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即USDT,下稱USDT)。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 市後,周瑋庭、張心瀠即在現場協助附表壹所示之人下載阿 福錢包APP,附表壹所示之人以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購買附表 壹所示之USDT後,周瑋庭、張心瀠再使用平板電腦掃描不同 面額之A+CARD加密卡上的二維碼,使A+CARD加密卡即刻生效 【此時USDT就「打」(即轉入)到卡片上】,俟附表壹所示 之人以手機掃描A+CARD加密卡上面的QRCODE條碼後,附表壹 所示之人之個人阿福錢包APP內,就會顯示附表壹所示之人 當日所購買之USDT數量,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為名義,要求附表壹所示之人將其等阿福錢包APP內儲 值之USDT「提幣」(即轉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各附表壹所示之人擁有之阿福錢包APP內之錢包地 址,雖在其等個人之阿福錢包APP顯示時均有不同,然附表 壹所示之人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時,均 係由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TLEeEXec144sZz3Zrj3GeJN 4rzZH63927M轉出,而每位附表壹所示之人須轉入指定之錢 包位置均不相同)。 三、嗣許秀連察覺受騙報案後,經警於111年12月5日前往US+門 市搜索,並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方分別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 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等於非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證據能力,詳下述。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所明定。第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 之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 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 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 第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 乃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 法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 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 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 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 定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 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40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瑋庭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 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09卷 第99至104頁),惟證人陳欣鑀於本院審理中業經依址合法 傳喚,復囑託員警進行拘提,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證 人陳欣鑀即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拘提之情形。本院審酌 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甚近,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 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 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復無事證認其有受外力干擾 而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依前揭規定,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周瑋庭、 楊佑豪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周瑋庭、楊佑 豪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43至157、199 至212、248頁、卷二第4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周瑋庭及 其辯護人於追加起訴案件再度爭執被告張心瀠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09卷第102頁、金訴771 卷第93至109頁),惟其前既明確表示不爭執本院金訴1144 卷內有關被告張心瀠偵查中證述部分之證據能力而同意有證 據能力如上,業已充分尊重其就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依禁反 言之法理,自不許其於嗣後再就起訴、追加起訴案件中有關 被告張心瀠證述重複、先前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再 予任意翻異。 四、本件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 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 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 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 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 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 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 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 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 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 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 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 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 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 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 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 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本件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係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 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 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應屬非 供述證據之證物。另參以本件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係 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經搜索扣押手機時拍攝所得之 證據,是警方取得上開證據過程並無不法。又自形式上觀之 ,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語意連貫自然,堪信為真,難認有何 偽造、變造情事,且無證據證明前揭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楊佑豪之辯護人認該項證據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199至212頁),尚非可採。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 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 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 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 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 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 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 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 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 。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 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 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 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 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US+門市報表 ,被告楊佑豪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199至212頁),惟上開文書係被告張心瀠於US+門市銷 售USDT時,依據前往US+門市之人所購買之USDT及其等交付 之金錢所製作之報表,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 載,且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與附表壹所 示之人之證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互核相符,從而,上開 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 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應依 物證程序檢驗之,亦即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 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 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楊佑豪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卷附照片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99至212頁),然本院以下引 用之現場照片既係經科學儀器,以機械力攝影、存檔等程序 而得,未經人為操控,是該畫面係員警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 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性質上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 適用,且非出於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其餘所引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又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周瑋庭固坦承經營本件US+門市,並出售USDT給附 表壹所示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合法經營虛擬貨幣的幣商,我都有將USDT打給附表 壹所示之人,附表壹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自行轉出USDT與我無 關云云。被告楊佑豪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周瑋庭經營US+門 市之內容,我也沒有參與,我也不是「虎哥」云云。被告周 瑋庭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周瑋庭設立一個門店,並 且以符合市場匯率的價格收受新臺幣,並換購泰達幣給客人 。被告周瑋庭不但有向客戶表達相關的免責聲明,也對客人 的身分做認證。來店的客人不能彼此互相交談,係因避免日 後產生相關糾紛、爭議會回過頭來影響店內,所以因此才做 出這個規定。US+門市購幣的流程,係協助客戶開立熱錢包 ,並且掃瞄卡片儲值泰達幣,客人購買泰達幣以後,客人轉 出泰達幣均與US+門市無關云云。被告楊佑豪之辯護人為被 告楊佑豪辯護稱: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虎哥即為被告楊佑豪。 另就附表壹所示之人購買USDT後,該USDT層層轉出之各個錢 包,均無法證明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云云。經查:  ㈠US+門市之錢包地址為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XCUU5gTcV ,被告周瑋庭為US+門市之負責人,並於US+門市使用阿福錢 包APP軟體系統及A+CARD加密卡,又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 地址為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zZH63927M,該錢包與US +門市之錢包間設定智能合約,即匯入US+門市錢包之虛擬貨 幣,會自動轉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此即所謂「 更新餘額」;另附表壹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壹所示「遭詐騙 之方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各下載如附表壹所示「詐 欺平台名稱」之APP,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本件US+門市欲購 買USDT時,於本件US+門市先下載阿福錢包APP,並交付如附 表壹所示之現金後,再以渠等所申設之阿福錢包APP以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即掃描A+CARD加密卡上面的QRCODE條碼等方式 取得附表壹所示之USDT,而附表壹所示之人又依詐欺集團指 示,將渠等阿福錢包APP內之USDT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而各附表壹所示之人擁有之阿福錢包APP內之 錢包地址,雖在其等個人之阿福錢包APP顯示時均有不同, 然附表壹所示之人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時,均係由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TLEeEXec144sZz3Zr j3GeJN4rzZH63927M轉出,且每位附表壹所示之人須轉入指 定之錢包位置均不相同等節,此有附表壹所示之人證述、證 人即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在案(見偵62631卷 一第348至353頁反面、卷二第222至223頁反面、其餘卷頁均 詳如附表叁),並有附表叁所示之書證、被告張心瀠扣案手 機內使用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與 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身分證正反面及手持身分證 自拍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 群組「02排解門店」對話紀錄、BitoProAPP登入頁面截圖、 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微信個人資訊頁面、與暱稱「xuan」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個 人資訊頁面、群組「02排解門店」、與暱稱「RobinH」、「 香草菠蘿」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存照片 、與暱稱「今彩539」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於卷可查( 見偵62631卷一第11至23、23頁反面至28、28頁反面至32、3 2頁反面至37頁、卷二第15至21、21頁反面至25頁、其餘卷 頁均詳如附表叁),亦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不爭執,上 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US+門市係詐欺集團使用阿福錢包APP系統,形塑正常虛 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 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騙集團成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 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害人金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 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斷點:  ⒈詐欺集團成員乃鼓吹、以回饋USDT之方式引誘及指定下述之 證人前往本件US+門市購買USDT:   ⑴證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群組裡面一直在說到U S+門市買USDT很方便,我在GOOGLE上面查不到,文靜就傳給 我US+門市的電話以及地址,我聯絡上以後就到US+門市買US DT。我將USDT打到coindoes指定的錢包以後,要與coindoes 的客服聯絡,客服說我是透過門市購買的可以再送我10%的 幣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詐團的LINE裡面的人有說可以去門店買幣,板橋這邊的 門店我查不到,我在網路上找不到他們的店,詐團的助理小 姐就跟我講在哪裡,然後我就找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 卷二第19至36頁)。另參以證人許秀連與coindoes客服、詐 欺集團成員「助教文靜」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62631卷一 第63頁反面、65頁反面),coindoes客服於111年9月20日11 時25分向證人許秀連表示:「臺灣也有許多線下門店可以直 接現金兌換USDT,然後你用幣轉到我司戶頭,這樣還可以參 加贈送10%的活動」,證人許秀連即稱:「可以在哪裡找到 這種店,我現在在板橋」,coindoes客服表示:「這個你要 自己問一下,我只知道臺灣地區是有線下門店的」,證人許 秀連於同日11時52分再表示:「我有上網找了一下,沒有很 順利,你給我帳號」(即直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 戶),然均未獲coindoes客服任何回應;另證人許秀連於同 日11時41分許,與「助教文靜」聯繫,並稱:「哪裡可以找 到客服說的店」,「助教文靜」於同日11時47分稱:「姐姐 ,你現在是在臺北是吧」、「文靜幫你詢問一下」,證人許 秀連於同日11時52分許稱:「板橋」,「助教文靜」於同日 11時59分許即提供US+門市之地址、聯絡方式,並稱:「姐 姐,你去這裡就可以進行兌換,正好你兌換USDT儲值,還可 以參加交易所的儲值活動」,於同日12時4分許,證人許秀 連稱:「可是他沒開耶」,「助教文靜」再次給予聯繫電話 ,並要求證人許秀連直接撥打電話至US+門市;而證人許秀 連於同日12時14分許,對coindoes客服稱:「聯絡好了,她 說會教我怎麼弄,店靠我板橋的家很近」,同日12時16分許 ,coindoes客服隨即表示:「好的」、「你兌換幣之後直接 在軟體中就可以找到我司的轉幣地址,直接儲值幣就可以」 ,同日13時31分許,證人許秀連稱:「剛好碰到老婆婆在辦 等超久」,同日14時33分許,證人許秀連稱:「我可以在郵 局轉帳嗎?給我帳號」、「不等了,等快2個小時」,coind oes客服於同日14時40分許表示:「好的,你稍等」、「我 現在幫你匹配」、「現在臨櫃額度很少,也要排隊」、「你 都找到門店了,建議你多等一會兒,還可以參加贈送10%的 活動」,於同日15時2分許,證人許秀連稱:「有匹配到嗎 」,coindoes客服稱:「沒有」、「建議你還是尋找線下門 店兌換u」、「直接儲值幣還沒有時間限制什麼時候都可以 儲值」。  ⑵證人孫子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前往US+門市用現金交易, 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建議會多10%的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 4卷二第36頁),並有證人孫子凌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 31卷一第105頁)  ⑶證人蔡英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前往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 ,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建議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4 7頁)。  ⑷證人沈靈靈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講, 我才會去US+門市,且群組裡面的人說,現場買比較有優惠 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56至257頁)。  ⑸證人王姿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是 因為群組裡面老師的推薦,且會有回饋10%的優惠等語(見 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0至279頁)。  ⑹證人張啟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對方叫我要去板橋的一家 公司買幣,公司的地址、聯絡電話都是群組內的人給我的等 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44至51頁)。  ⑺證人彭秀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群組內有成員說不一 定每天要聽從專員說要預約、有帳號才能匯款,可以直接到 實體店面買幣,他就給我實體店面的LINE要我打去店裡(見 偵62631卷三第75至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網路群組 有一個叫「林慧萱」的,他有LINE一個男生的LINE給我,這 男生跟我說到板橋的那個地址可以購買代幣,然後投資,而 平台會多送球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至59頁),並 有證人彭秀菊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31卷三第19頁)。  ⑻證人黃士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是群組中的柏林叫我 去US+門市買幣,因為用網路銀行匯款都有限制等語(見偵6 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US+ 門市購買虛擬貨幣的地點是群組裡面的人跟我說的,那時說 會有一點優惠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9至73頁)。並 有證人黃士宇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31卷一第219頁正反 面)  ⑼證人吳榮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助理邱書敏介紹我說 在板橋有US+門市可以兌換USDT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176 至17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群組裡面那個助理 ,他跟我說可以去問一個群組裡面的人,他的代號是「站在 山頂上的男人」,他跟我說可以到板橋的「US+」門市買USD T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74至80頁)。  ⑽證人湯月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助教林慧萱有叫我們 拿現金去門市換幣,說匯率比較好,且拿100去換可以換到1 10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群組裡面的人說拿現金去門市換幣有優惠,可以換到 比較多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0至87頁)。  ⑾證人張曜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組裡面的人推薦我去US+門 市換虛擬貨幣,他是說如果在那邊買幣,然後儲值,再轉到 他們的APP,當時有優惠活動,就是說可能會再多多少錢的 活動,也就是現場去門市買,然後再轉到這個平台,那個平 台會再加我10%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9至294頁) 。  ⑿證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投資平台表示匯款會不 好匯,所以介紹我去US+門市,當時只有提供1間US+門市購 買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7至94頁)  ⒀證人劉孟駮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助教林慧萱他們說到 實 體店面的話,可以省去承兌商的佣金,也會多給我10%的USD T等語(見偵62631卷三第82至8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林慧萱」就跟我們說到新北板橋館前東路56號那家「 US+」門市去兌換現金,就一直推薦,去US+門市好像會有紅 利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94至102頁)。  ⒁證人游台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US+門市買幣是群組裡面的 人提供的,當時是說在10月10日之前還是怎麼樣,那個時間 之前只要加進去了,就是錢進了他的帳號之後,就會有多10 %的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02至108頁)。 證人即游台生之妻郭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現場買幣會 有10%的回饋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08至113頁)。  ⒂證人溫碧嬌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自稱是陳老師的助理就 用LINE告訴我去館前東路的店面等語(見偵75770卷第6頁正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網路上的人給我地址,不然 我不知道門市,他說這間離我比較近,就只給我US+門市的 地址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39至553頁)。  ⒃證人陳欣鑀於警詢時證稱:OBERPRO客服人員告知一個電話( 即US+門市電話),說我可以去這個地方買幣等語(見偵674 70卷第3至5頁)。  ⒄證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BER有一個平台是用LINE聯 繫,我先說我在板橋可以去哪裡買幣,就有人回我US+門市 ,板橋只有這間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  ⒅證人歐甄珍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是APP裡的客服請我去門 市購買泰達幣等語(見偵51832卷第60至61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APP上面有一個跟我對口的服務人員,他跟我說 虛擬貨幣沒有額度了,所以他叫我直接去門市兌換,我就在 群組裡面問哪裡有門市,群組裡面的人就告訴我US+門市的 電話讓我去預約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03至519頁)  ⒆證人張展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群組內的人說可以去US+ 門市購買USDT,我才會去,我當時住在桃園,他們說桃園沒 有門市,就只提供US+門市讓我去購買USDT等語(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三第102至111頁)。  ⒇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前揭證人分別係依詐欺群組、詐欺平台客服之人指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尚會以回饋10%之USDT等優惠至平台內之錢包為誘,促使遭詐騙之人前往US+門市。然以詐欺集團上舉觀之,若詐欺集團係因現今欲自人頭帳戶大筆臨櫃提款、遭詐騙之人臨櫃大筆匯款等行為易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阻止,而計畫使遭詐騙之人直接提領現金購買USDT,再提幣至渠等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詐得USDT,則詐欺集團成員媒合遭詐騙之人與兌換虛擬貨幣匯率較好之虛擬貨幣賣家交易,不但會使遭詐騙之人主觀上認定兌換更多USDT、私心認為可獲取更高之投資報酬率,進而繼續購買更多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在此種循環下,遭詐騙之人除非澈底醒悟,否則難以走出前揭騙局,詐欺集團更可因此詐得鉅額之USDT。然詐欺集團卻反其道而行,一再指定兌換USDT匯率並未較優惠,甚至高於行情,且尚須收取服務費之US+門市(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26頁、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使遭詐騙之人僅能換取相對上數量較少之USDT,詐欺集團可直接詐取之USDT亦會減少,詐欺集團前揭指定行為已然有疑。況詐欺集團還會以回饋10%之USDT等優惠至平台內之錢包,利誘遭詐騙之人前往US+門市,更屬可疑,則以詐欺集團前舉觀之,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財物,顯然並非遭詐騙之人所購買之USDT,而係向遭詐騙之人收取遭詐騙之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此觀本件遭詐騙之人匯出渠等購買之USDT流向,亦可明上情(詳下述)。基此,本件US+門市實係詐欺集團所設立,利用US+門市做為收受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之處所,堪以認定。  ⒉再依據卷附之證人吳榮晉、林大鈞、林育正、孫子凌、張曜 薰、許秀連、陳欣鑀、彭秀菊、温碧嬌、湯月絲、黃士宇、 劉孟駮、蔡英楓使用阿福錢包APP在US+門市購買USDT後,再 提幣至詐欺集團地址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之USDT流向紀錄所示 (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金訴1144卷三第49至53、61至78頁 ):  ⑴證人許秀連於111年9月23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9月26日13時10分許,回流4,970顆至阿福錢 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⑵證人彭秀菊於111年9月30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9月30日22時38分許,回流2,982顆至阿福錢 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⑶證人彭秀菊於111年10月10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10日20時21分許,回流1萬3,419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⑷證人吳榮晉於111年11月25日購買之USDT轉匯5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1月27日10時46分許,回流967顆至阿福 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⑸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0月17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l7日22時34分許,回流9,260.10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⑹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29日10時19分許,回流2,088.22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⑺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1月7日購買之USDT轉匯3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1月8日14時19分許,回流60,598.95顆至US +門市錢包地址。  ⑻證人張曜薰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29日10時19分許,回流2,088.22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⑼參以上情,並兼衡現今社會中從事USDT買賣之人為數甚多, 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難以計數之情形下,遭詐騙之人提幣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後,詐欺集團成員會以正常之交易模式 出賣USDT,而此等USDT又在短時間內恰恰為US+門市或他人 合法購入再存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實屬難以想 像;再參以被告周瑋庭供稱其USDT來源僅有被告邱志鴻云云 (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9頁),但以被告邱志鴻與US+門 市交易USDT之紀錄所示(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287至325頁),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轉入US+門市 錢包地址之紀錄為189筆(原有525筆,然就轉入至US+門市 錢包地址之USDT數量甚微部分,均予以剔除),其中為被告 邱志鴻轉入者為111年9月間共2筆、111年10月間共23筆、11 1年11月間共34筆、111年12月間共5筆,總共64筆,換言之 ,由被告邱志鴻轉入USDT至US+門市錢包地址者,僅佔三分 之一,另外轉入US+門市錢包地址將近三分之二之USDT來源 實屬不明。故本件既有前揭USDT回流、US+門市交易之USDT 有將近三分之二來源不明之情形,再交相參酌本院前揭所述 詐欺集團指定遭詐騙之人至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之不尋常 之舉以觀,可合理推論詐欺集團指示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 購買USDT時,詐欺集團先以渠等原本所擁有之USDT存入阿福 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內,再透過阿福錢包APP、A+CARD加密卡 將USDT打入遭詐騙者個人設立之阿福錢包APP後,詐欺集團 再指示遭詐騙者提幣至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 集團再將USDT層層轉回至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或US+ 門市錢包地址,並將回流之USDT再出賣給下一個遭詐騙之人 。基此,本件詐欺集團欲詐得之財物實係向被害人收取被害 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並非USDT,本件US+門市係 詐欺集團所設立,至為灼然。  ⒊況再參以前揭US+門市報表、證人許秀連所證及證人許秀連提 供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許秀連為US+門市之第2位客人,且 證人許秀連前往時,正巧遇到US+門市店員在幫第1位顧客處 理USDT交易事宜,基此可認,US+門市當時應剛設立未久。 然US+門市當時既然設立未久,證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使用搜尋引擎均搜尋不到可購買USDT之 實體店面,但在證人許秀連詢問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後, 詐欺集團成員在短短15分鐘內即提供US+門市之LINE ID、聯 絡電話及地址(見偵62631卷一第63頁反面);且詐欺集團 成員在提供地址時,於google地圖上是直接搜尋「US+」, 並非廣泛搜尋「USDT實體店面」等相關之關鍵字;又google 地圖頁面因顯示US+門市「已打烊」,證人許秀連向詐欺集 團成員表示「可是他沒開耶」,詐欺集團成員仍然鍥而不捨 的要求證人許秀連撥打電話直接聯繫。綜參上開證人許秀連 自行搜尋但無法查得USDT實體銷售門市,但詐欺集團卻在短 時間內提供US+門市相關資訊之速度及對於US+門市營業時間 、營業內容甚屬了解之情形下,更可合理推論本件US+門市 係詐欺集團所成立,方可在一般人透過搜尋引擎無法搜尋到 購買USDT實體店面之情形下,即時提供US+門市之正確資訊 ,且即便US+門市網頁上載明已打烊,然因渠等明確知悉US+ 門市正在營業,依然指示證人許秀連以電話聯繫US+門市並 直接前往購買USDT。  ⒋綜上所述,依據本件詐欺集團指定US+門市作為附表壹所示之 人購買USDT之方式、本件USDT回流之情形、US+門市所銷售 之USDT將近三分之二來源不明及詐欺集團提供US+門市資訊 之速度及了解程度等節觀之,本件US+門市係詐欺集團使用 阿福錢包APP系統,形塑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作 為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 騙集團成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 害人金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斷點,昭昭甚明。  ㈢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係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楊佑豪另有指揮 犯罪組織:  ⒈被告周瑋庭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⑴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客人拿現金來 買,我都是將現金交給被告周瑋庭,我會跟被告周瑋庭說客 人要的USDT數量後,平板就會有幣,我再以平板掃描A+CARD 加密卡,又以A+CARD加密卡將USDT轉到客人的錢包等語(見 偵62631卷一第348至35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25、 127頁),亦為被告周瑋庭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一第139頁),基此,US+門市之現金均為被告周瑋 庭所收取,USDT亦係透過被告周瑋庭聯繫後,打入US+門市 之錢包地址,堪以認定。  ⑵被告周瑋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 XCUU5gTcV這個錢包實際使用權是我的門市,但我沒有5gTcV 的私鑰,所以我沒有辦法移轉。我能做的就是用平板去掃描 卡片,把幣打到卡片上,再讓購買者掃描把幣打到購買者的 錢包裡面。我沒有私鑰是因為平台的人怕我直接將5gTcV內 的USDT轉走,所以沒有私鑰。因為是被告邱志鴻先轉幣給我 ,平台怕我將USDT轉走,所以沒有給我私鑰等語(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一第138頁)。則參以被告張心瀠前開證稱被告周 瑋庭為收受現金及調度USDT之人,但卻無法實質掌控US+門 市之虛擬貨幣錢包可知,被告周瑋庭顯然僅是US+門市之名 義負責人,負責在現場聯繫將USDT打入US+門市錢包地址之 事宜,並代為收取USDT交易之現金,US+門市錢包實質掌控 者另有其人。  ⑶另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US+門 市販售USDT的來源均為被告邱志鴻等語(見偵62632卷一第4 35至441頁、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9頁),但於本院審理期 日以被告周瑋庭為證人時,被告周瑋庭方改證稱:我有向被 告邱志鴻以外之人購買USDT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三第33 至34頁)。被告周瑋庭前揭供述前後不一,顯然係一開始遭 查獲至起訴至本院時,為掩飾其販售給前往US+門市之買家 、且為數甚鉅之USDT來源不明,方會一再堅稱US+門市出售 之USDT均係向被告邱志鴻所購買,然因本院清查US+門市之U SDT來源(見上開㈡2⑼),查得由被告邱志鴻轉入US+門市錢 包地址者,僅佔三分之一,另外將近三分之二之USDT來源實 屬不明及詰問證人後,被告周瑋庭知悉前開所言與卷內事證 不符,方予以改口。據此,被告周瑋庭在擔任US+門市負責 人之初,早已知悉US+門市之USDT來源,大部分係自被告邱 志鴻以外之處所取得,且無法明確說明該等USDT之合法來源 ,其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身份,以向被告 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實屬明確。  ⑷再依據被告周瑋庭之對話紀錄所示,通訊軟體暱稱「08_NEW 」之人在111年11月17日13時34分許,與被告周瑋庭聯繫, 並稱「林秋娟、臺北、約下午4-5點,大概100至200」,被 告周瑋庭於同日14時29分許稱「今天嗎」(見62632卷一第4 4頁);「08_NEW」於111年12月5日14時6分許,詢問被告周 瑋庭「板橋、黃士宇有來嗎」等語(見偵63632卷一第51頁 反面)。惟林秋娟從未曾前往US+門市購買過USDT,此有US+ 門市報表於卷可查(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而證人黃 士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2月5日本來要去 US+門市購買USDT,但遇到警方,所以就沒有購買等語(見 偵6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可知,「08_NEW」在林秋 娟、證人黃士宇前往US+門市交易USDT之前,就已經知悉林 秋娟、證人黃士宇將要前往US+門市購買USDT。然參諸本件 遭詐欺者多係經過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群組、詐欺平台指示 後,再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故在遭 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前,除了遭詐騙者本人、詐欺 集團成員外,當不會有其他無關之第三人知悉遭詐騙者要前 往US+門市購買USDT,但「08_NEW」在林秋娟、證人黃士宇 前往US+門市交易USDT之前,就已經知悉林秋娟、證人黃士 宇將要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並告知被告周瑋庭,顯見「0 8_NEW」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實屬明確。而依據被告與「08_ NEW」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周瑋庭對於「08_NEW」何以知 悉林秋娟、證人黃士宇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一事,並未 提出任何質疑,僅係詢問確切之日期,顯見被告周瑋庭本屬 於詐欺集團之一員,對於詐欺集團運作之方式具有相當程度 之了解,方會在與詐欺集團成員「08_NEW」為前開對話時, 隨即接受「08_NEW」所傳達之資訊。至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 偵訊時雖供稱:「08_NEW」是經銷商之工作人員,他沒有在 「02排解門店」的群組裡面云云(見偵62631卷二第198至19 9頁反面),然關於阿福錢包APP之經銷商部分,渠等本有「 02排解門店」之群組,處理阿福錢包APP之相關事宜(見偵6 2631卷一第28頁反面至32頁),而「08_NEW」非在上開群組 內,則「08_NEW」是否如被告周瑋庭所稱為阿福錢包APP之 經銷商,實屬可疑。況依據被告與「08_NEW」之對話紀錄所 示,渠等所談論的係林秋娟、證人黃士宇前往US+門市購買U SDT一事,實係詐欺集團成員方知悉之事情,業經本院論述 在前,而被告周瑋庭既以前詞對「08_NEW」之身分虛與委蛇 ,顯然係為掩蓋「08_NEW」同為詐欺集團成員,避免「08_N EW」遭查緝,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曝光,併予說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周瑋庭在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前, 即接收詐欺集團通知將有遭詐騙者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 之資訊、亦知悉US+門市將近三分之二USDT之來源實屬不明 ,且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身份,以向被告 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等節觀之,被告周瑋庭確實係為本件詐欺集團之 一員,並擔任US+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 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 金錢,堪以認定。  ⒉被告楊佑豪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⑴被告楊佑豪為被告周瑋庭等人所稱之暱稱「虎哥」、「哥哥 」、「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  ①被告邱志鴻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都叫被告周瑋庭胖子,小 時候我叫被告楊佑豪都叫小虎。被告楊佑豪知道被告周瑋庭 有開實體店面,就介紹我們兩個合作,我有缺可以跟他購買 ,他有缺也可以跟我買,大部分都是我賣虛擬貨幣給被告周 瑋庭,前面一開始是一手交現金一手打虛擬貨幣,後來因為 看過被告周瑋庭的身分證跟公司行號負責人的資料,只要金 額不大我就會先打給他,而且我認為可以請被告楊佑豪幫我 找人,因為被告楊佑豪說被告周瑋庭是跟他認識很久的朋友 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65至174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我認識小虎,我們是出陣頭認識的,透過小虎進而 認識被告周瑋庭,小虎跟被告周瑋庭看起來是老闆員工關係 ,被告周瑋庭都聽小虎的。我跟被告周瑋庭有關U的買賣是 現金交易,前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期開始被告周瑋庭門 市缺U,請我先給,但我不信任,但小虎出面保證說如果被 告周瑋庭沒給錢他可以擔保,基於別人說小虎很有錢,我就 相信了,我賣U給被告周瑋庭也是小虎介紹的。「今彩539」 、「今彩539 4.0」都是小虎,至於我會傳交易明細給「今 彩539 4.0」是因為客人跟我要幣,我會將交易紀錄傳給客 人,為何是小虎跟我買幣,卻是由被告周瑋庭給我現金,那 是他們之間的問題等語(見偵11414卷第167至170頁反面) 。  ②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虎哥是被告楊佑豪等語( 見偵62632卷一第435至44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虎哥楊佑豪當下只是說泰達幣可以學、學習什麼是泰達幣 ,並學習開店的經營過程,景哲袁是幫虎哥開車的,虎哥家 裡很有錢,不用工作等語(見偵62632卷二第229至232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都叫被告楊佑豪虎哥等語(見偵62 632卷二第220至222頁);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楊佑 豪是一個認識很久的朋友,我都是尊稱他為「哥哥」等語( 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1至141頁)。  ③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周瑋庭跟我說,虎哥 叫我跟被告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學虛擬貨幣,我才會跟朋友說 「哥哥叫我跟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哥哥就是虎哥。虎哥本 名警察跟我講說叫楊佑豪,在聚會中我觀察下來,大家都叫 他哥哥,周瑋庭也比較聽虎哥的話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1 94至196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周瑋庭 跟楊佑豪都有提過到US+門市上班,負責接待客人、銷售USD T,起先是被告楊佑豪先跟我提。虎哥楊佑豪叫我去學虛擬 貨幣那時候,我以為他有安排虛擬貨幣的課程,畢竟他們要 開店我也沒有接觸過,去了之後才知道學習的地方是在店面 ,我在那裡學SOP,是被告周瑋庭帶我去的,只有我一個人 ,被告楊佑豪只有跟我說要我去高雄學虛擬貨幣等語(見偵 62631卷二第222至223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哥哥 就是虎哥,是虎哥叫我去高雄學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2631 卷一第363至367頁、偵62631卷二第208至211頁反面)。  ④證人景哲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芃樺在筆錄中有說「虎 哥的司機小袁是指景哲袁」部分我沒有意見,我在三個月前 開始幫被告楊佑豪開車,9月中開始到11月中都是我在開這 台車,我用這台車載虎哥等語(見偵62662卷第332至338頁 )  ⑤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就被告楊佑豪之綽號為「虎哥 」、「哥哥」乙節,上開證人均證述一致。又依據被告張心 瀠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張心瀠於7月7日對通訊軟體暱稱「 XUAN」之人稱:「哥哥叫我去學虛擬貨幣」、「10天」,通 訊軟體暱稱「XUAN」之人即傳送一個「老虎圖示」,並稱: 「虎哥喔」,被告張心瀠回:「恩阿,叫我跟偉霆去高雄」 ;於7月16日對通訊軟體暱稱「XUAN」稱:「哥哥要我去考 洗錢防制法」等語(見偵62631卷一第32頁反面至37頁); 依據被告周瑋庭於10月16日與通訊軟體暱稱「高雄海洋2.0 」之對話紀錄所示,「高雄海洋2.0」對被告周瑋庭稱:「 虎哥找你」(見偵62632卷一第45至47頁),另「(老虎圖 示)楊楊」之人對被告周瑋庭稱:「不要有賺錢你變了」、 「誰讓你起來自己分清楚」、「我能給你我就能收回,不然 你試試看」等語(見偵62632卷一第47頁反面);證人景哲 袁於111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稱:「這幾天在幫小虎哥開 車」(見偵62662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等語以觀,渠等既 然均能以暱稱「哥哥」、「虎哥」之方式,與通訊軟體內之 對象具體談論「哥哥」、「虎哥」之相關事宜,足見被告張 心瀠、周瑋庭、證人景哲袁,對於「哥哥」、「虎哥」究竟 為何人,均了然於心,絕無錯認之可能。再者,被告楊佑豪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周瑋庭有跟我講過U,當時烤肉時 被告邱志鴻問我這個年輕人可以吧,我說我認識被告周瑋庭 七、八年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7 7至185頁),核與被告邱志鴻前開所證是透過被告楊佑豪方 認識被告周瑋庭,並與被告周瑋庭交易USDT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被告楊佑豪臉書之暱稱即為「楊楊」,將他人臉部遮隱 之圖示亦係使用老虎圖示(見偵62715卷第18頁),據此, 堪認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楊佑豪之綽號為「虎哥」、「哥哥」 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⑥另被告邱志鴻證稱「今彩539」、「今彩539 4.0」都是小虎 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依據卷附被告周瑋庭手機內之 對話紀錄所示,「張曉明」在「02排解門店」之群組內傳送 「今彩539 4.0轉傳自鷓鴣菜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 2632卷一第64頁反面),而被告邱志鴻之暱稱為「鷓鴣菜」 乙節,亦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不爭執,被告邱志鴻既有 前揭與「今彩539 4.0」之交易紀錄,被告邱志鴻當無錯認 「今彩539 4.0」真實身份之可能,故被告邱志鴻證稱「今 彩539 4.0」為小虎即被告楊佑豪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況 再參諸被告張心瀠與「今彩539」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626 31卷二第23頁反面至25頁),被告張心瀠在不詳時間傳送US +門市之文件給「今彩539」,「今彩539」表示:「你傳微 信」,被告張心瀠稱:「好」、「哥哥你再給我律師聯絡方 式請他給我QR我密他」、「我要和他說商標的事情,講完就 可以直接做招牌了」,而被告張心瀠於111年7月27日傳送訊 息給李岳洋律師(見偵62631卷二第225至230頁反面),並 稱:「你好我是小虎的妹妹」,李岳洋律師即稱「是的,請 說」,被告張心瀠旋傳送對話截圖給李岳洋律師後,再稱: 「就是我們有一個公司名然後跟一個店名,那店名的話,註 冊商標要七至八個月的時間,那我們可以直接用店名嗎」等 語。則以被告張心瀠前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張心瀠既然稱 「今彩539」為「哥哥」,且談論US+門市之事宜,核與前開 被告張心瀠所證稱其稱呼被告楊佑豪之方式、係被告楊佑豪 要求其前往US+門市上班等節均屬一致;另觀諸上開對話紀 錄中,李岳洋律師對於被告張心瀠與其聯繫時,並未有多餘 的寒暄,可見「今彩539」已向李岳洋律師介紹過被告張心 瀠,李岳洋律師清楚「今彩539」與被告張心瀠間之關係, 方會在被告張心瀠自稱「是小虎的妹妹」時,未有過多詢問 ,故「今彩539」係被告楊佑豪,亦與被告邱志鴻前開所證 相符,故「今彩539」、「今彩539 4.0」都是被告楊佑豪, 均可認定。  ⑵被告楊佑豪為被告周瑋庭等人所稱之暱稱「虎哥」、「哥哥 」、「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而依據前開證人 證述及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佑豪在US+門市成立之前,就 與被告周瑋庭一同覓得被告張心瀠擔任US+門市之店員;要 求被告周瑋庭、張心瀠一起學習虛擬貨幣、門市營運;接收 被告張心瀠所傳送有關US+門市之文件。另被告楊佑豪尚以 「今彩539」通知被告張心瀠「10開始」、「上班」,被告 張心瀠表示:「瑋庭還和我說今天」,被告楊佑豪稱:「你 在店裡嗎」,被告張心瀠稱:「恩阿」、「我來把影音機和 印表機先弄好」(見偵62631卷二第24頁)等語可知,被告 楊佑豪尚主導US+門市開始營運之日期。且被告楊佑豪亦為U S+門市向被告邱志鴻購買USDT,此有前揭USDT交易截圖可參 。另參酌被告邱志鴻前開證稱被告楊佑豪家境優渥、被告周 瑋庭均聽從被告楊佑豪之指揮,及本院前揭所認被告周瑋庭 僅為US+門市名義負責人等情以觀,US+門市係被告楊佑豪主 導設立,足以認定。  ⑶被告楊佑豪既主導US+門市設立,而被告周瑋庭又係聽從被告 楊佑豪之指示,被告楊佑豪對於US+門市將近三分之二USDT 之來源實屬不明,且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 身份,以向被告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 有合法虛擬貨幣來源之假象,當知之甚明。而被告周瑋庭與 詐欺集團成員既然就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一事, 事先有所聯繫,被告楊佑豪當無不知之理,況參諸被告楊佑 豪在告知被告張心瀠10日開始上班後,還對被告張心瀠表示 :「我跟他們說開始」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24頁),然 在US+門市從事USDT交易者僅為被告周瑋庭、張心瀠,被告 楊佑豪告知其等營業日期即可,被告楊佑豪再告知其他人US +門市開始營運之「他們」,實得合理推論係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可以提供US+門市之資訊給遭詐騙者,讓遭詐騙者可前 往US+門市交易USDT,故被告楊佑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亦 可認定。  ⒊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係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楊佑豪另有指揮 犯罪組織: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認定,本 案詐欺集團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再指定渠等前往 US+門市購買USDT,詐欺集團透過US+門市收受遭詐騙之人主 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後,再要求遭詐騙之人提幣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集團取得遭詐騙者轉入之US DT後再層層轉回US+門市錢包地址或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 ,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本件被告楊佑豪主導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成立US+門市、聯繫被告邱志鴻購買虛擬 貨幣以存入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周瑋庭則擔任US+ 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 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可認被告周 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分工關係 ,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足資 認定。    ⑵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 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 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 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 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 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 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 第421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據前揭卷附之對話紀錄所,被 告楊佑豪指示被告周瑋庭擔任US+門市名義負責人、學習虛 擬貨幣,並牽線、指定被告周瑋庭與被告邱志鴻聯繫購買US +門市所需之部分USDT可知,被告楊佑豪指揮被告周瑋庭以 實現上開特定任務,並顯現其得以指使犯罪組織成員關係, 是被告楊佑豪此部分所為當與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當 。  ㈣綜上所述,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渠等所陳 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瑋庭 、楊佑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則依上開修正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壹編號一、六、十、十 一、十二、十九所示之人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以上,然被 告周瑋庭、楊佑豪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 定論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本件19次犯行之洗錢 財物,各次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較有利,自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⒈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 ,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 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 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 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 ,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 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 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楊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一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楊 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佑豪參與並指揮犯 罪組織,參與之低度行為自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周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一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周 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瑋 庭、楊佑豪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為本件詐欺犯行,然參諸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 ,渠等均係加入詐欺之投資群組後,再下載附表壹所示之詐 欺平台APP進而購買USDT,然附表壹所示之人加入詐欺投資 群組之方式不一,有些是透過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 資廣告訊息(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但亦有透過詐 欺集團寄送之簡訊,點選連結而加入(見偵62631卷二第176 至177頁反面),或是詐欺集團透過LINE與遭詐騙者加入好 友後,詐欺集團再將遭詐騙者加入詐欺群組(見偵62631卷 二第89至92頁反面),則客觀上即已非所有遭詐騙者,均係 詐欺集團以向公眾散佈之方式,將遭詐騙者加入詐欺投資群 組再為本件詐欺犯行;況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分工範圍係US +門市,則渠等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遭詐騙者進入詐欺投資 群組是詐欺集團以對公眾散佈之方式所為,並非無疑,本件 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周瑋庭、楊佑豪知悉詐騙集團有以向 公眾散佈之方式向附表壹所示之人施詐,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周瑋庭、楊佑豪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自 得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共同正犯: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認定:  ⒈被告楊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一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另 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被告周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一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壹編 號一至三、五至七、九至十三、十九之人而數次收款之行為 ,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 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以就被告楊佑豪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1罪),及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8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被告周瑋庭如附表壹編號 一至十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1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處罰。  ㈤科刑:  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不僅對私人財產造成重大侵害,更對社會風氣、金融秩 序、人際間之信賴產生嚴重影響,已是國家整體問題,政府 及相關單位耗費大量心力、資源想方設法予以追查、防堵, 並透過媒體大力宣傳報導,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對此自亦有 所知悉,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 與詐欺集團一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壹所示之人, 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惡性非輕;另考量附表壹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周瑋庭、楊佑豪 分工方式;兼衡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 示之刑。  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況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之法定減刑事由,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參以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各 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顯較為高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六為US+門市銷售U SDT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張心瀠、周瑋庭於警詢時證述 在案(見偵62631卷一第4至10頁反面,7至14頁反面,此證 據並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為必要,附此說明),並有被告周瑋庭手機外觀照片、畫面 截圖於卷可參(見偵62632卷一第34至75頁反面),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  ⒉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參與犯罪組織而為附表壹所示之犯行後 ,向附表壹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款項屬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本院經核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被告周 瑋庭、楊佑豪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一同為本件犯 行,因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張心瀠、邱志鴻之供述、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附表叁 「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及卷附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張心瀠部分:   訊據被告張心瀠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在 111年間被告周瑋庭找我去US+門市當店員,我就是按照他教 我的方式打幣給要買USDT的人等語。經查:  ⒈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時,均未向被告張心瀠 陳述渠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之因,且附表壹所示之人均 係離開US+門市後,再依據詐欺群組、詐欺平台之人指示自 行將USDT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乙節,業據附 表壹所示之人證述在案。則被告張心瀠僅為US+門市之店員 ,工作即為教導來店之客戶下載阿福錢包APP、告知被告周 瑋庭需要交易多少之USDT、與來店客戶交易USDT,並將收受 之金錢均交給被告周瑋庭,實與一般商家門市之店員工作無 異,則被告張心瀠僅為一般員工,是否會知悉US+門市即為 詐欺集團所成立,並非無疑。  ⒉依據被告張心瀠與「02排解門店」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卷 一第29至32頁),僅可見因證人許秀連下載阿福錢包APP後 ,證人許秀連之阿福錢包APP無法顯示已購入之USDT,被告 張心瀠要求群組內之人予以解決,並未見任何反常之處,則 被告張心瀠稱「02排解門店」內之「RobinH」、「香草菠蘿 」為阿福錢包APP之系統商,故要求其等排除問題,亦與常 理無違,實難僅以被告張心瀠與詐欺集團開發之阿福錢包AP P之人員聯繫,即認被告張心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至於證 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去US+門市時沒有下載任 何APP,只拿到一張小條子,不需要用到手機,US+門市拿了 我10萬元以後,他就轉成USDT存到他們的錢包轉給郭德銘, 轉給B-OBER,我回家以後有看到那筆錢在我的B-OBER帳戶內 ,這個行為是他們做的,B-OBER指定送的位置是US+門市店 員本來就知道的云云(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惟證人林大鈞前開所證,除與其他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 均不相同外,證人林大鈞之手機內確實有下載阿福錢包APP ,此有證人林大鈞之手機截圖可查(見偵76376卷第38頁) ,則證人林大鈞前開所證已然有疑。況本件US+門市乃詐欺 集團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所創立,附表壹所示除證人林大 鈞以外之人均證稱US+門市拒絕為渠等提幣至其他虛擬貨幣 錢包可知,詐欺集團為掩飾與US+門市之關連性而為許多防 範措施,基此,US+門市實無在證人林大鈞購買USDT後,自 行將USDT轉入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錢包之可能,故證人林大 鈞前開所證,實難為被告張心瀠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另被告張心瀠雖確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助教-林慧萱」、「 俊昊」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卷二第197頁正反面、231至2 47頁反面),然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張心瀠均係相 當客氣的在解決「助教-林慧萱」所稱之驗證碼太多、太頻 繁之問題;而「俊昊」則係以朋友前往US+門市遭遇不斷要 輸入驗證碼之問題詢問被告張心瀠,並稱相當麻煩,被告張 心瀠尚回「你錢包如果被盜用是你們的財產會消失」、「你 還會覺得麻煩嗎」後,又再教導「俊昊」有關阿福錢包APP 之使用方式,「俊昊」稱「我如果需要登入他的帳戶,使用 帳號密碼嗎」,被告張心瀠則回「這個就看你和他的友好程 度,如果有什麼差錯,我們不負責」、「希望是本人操作」 等語,實與一般店員在客戶詢問問題時回覆之方式並無二致 ,故實難以被告張心瀠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即認被告張 心瀠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且有詐欺平台存在之事實。  ⒋至於被告張心瀠雖然有依據「虎哥」即被告楊佑豪之指示要 考洗錢防制法(見偵62631卷一第34頁);於111年10月12日 張貼US+門市為合法交易USDT公告(見偵62631卷二第225頁 );並有詢問李岳洋律師法律問題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 卷二第226至230頁反面)。然而US+門市為詐欺集團為以合 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所設立,而詐欺集團為避免遭警方查緝時 ,隨即暴露其等犯行,故對外創設種種合法之外觀,如辦理 US+門市營業登記;僅出售USDT,但拒絕經手任何幫客戶將U SDT自客戶之阿福錢包APP轉出;覓得幣商即被告邱志鴻創造 US+門市有合法USDT來源的假象等,則被告張心瀠為US+門市 之店員,係第一線接觸客戶、回應詢問US+門市相關問題之 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指示被告張心瀠去了解、學習USDT 之相關知識,以對外應對US+門市相關事宜,讓US+門市可以 順利營運,實與常理無違,但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是否有告 知更多US+門市內部相關訊息讓被告張心瀠知悉,並無其他 證據足佐,故本件實難僅因被告張心瀠取得洗錢、USDT之相 關知識,遽認被告張心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張心瀠,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心瀠參與有附表壹所示之犯行, 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張心瀠有 利之認定,而為被告張心瀠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邱志鴻部分:      訊據被告邱志鴻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只是一般幣商,被告周瑋庭開設之US+門市需要USDT,我才 賣給他等語。經查:  ⒈被告邱志鴻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向Telegram暱稱為「張無忌 」之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1414卷第7至11頁反面), 而依據被告邱志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邱志鴻於 111年12月29日14時46分許,對通訊軟體暱稱「仙子」稱「 外面30.7還拋不掉」;112年1月3日19時59分許,對通訊軟 體暱稱「仙子」稱「姐,今天賣出30.7,收30.4,越來越低 」(見偵11414卷第20至21頁);通訊軟體暱稱「仙子」於1 12年1月19日15時34分許,對被告邱志鴻稱「我今天想賣193 09U,可嗎」,被告邱志鴻稱「姐,我只能收了」、「最近 囤很多,我看現金夠不夠」等語(見偵11414卷第20至21頁 );另與通訊軟體暱稱「無忌張」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邱 志鴻確實有多次詢問「今天價格」、「晚點跟你買U」之紀 錄,而「無忌張」亦有稱:「要看乙太幣的價格」「以及U 的數量計價」、「那天跟朋友的交易所買也是一樣」等語( 見偵11414卷第28至30頁)。而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在被告 邱志鴻遭搜索時,為警方所翻拍,應無偽造之可能,基此可 認,被告邱志鴻確實平日有買進及賣出虛擬貨幣,故被告邱 志鴻一再陳稱其為幣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⒉又被告邱志鴻確實有自其虛擬貨幣錢包提幣至US+門市之錢包 地址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邱志鴻若誠如公訴意 旨所稱係負責本件詐欺犯行之虛擬貨幣供應,並擔任水房洗 錢人員,則本件交易之USDT當應均由邱志鴻之虛擬貨幣錢包 打幣至US+門市之錢包地址,方符合US+門市均有合法USDT來 源之外觀,然事實上卻不然,本件匯入US+門市錢包地址之U SDT,被告邱志鴻僅佔三分之一,且依據本院勘驗筆錄所示 ,回流之USDT幾乎與被告邱志鴻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沒有關 連性(即未經過被告邱志鴻之虛擬貨幣錢包),則本件被告 邱志鴻是否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並非無疑。  ⒊至被告邱志鴻手機內雖有類似詐欺集團群組之對話紀錄(見 偵11414卷第22頁正反面),然未見被告邱志鴻於上開群組 內發言,亦未見群組內人員談論與US+門市相關事務,故實 難以上開對話紀錄對被告邱志鴻逕為不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邱志鴻雖於112年2月7日13時16分許,對「FIN」稱「 早安老闆」、「等等要去找律師」,「FIN」則稱:「小虎 又在耍怪招」等語(見偵11414卷第26頁),且被告邱志鴻 有撥打電話給李岳洋律師之電話紀錄(見偵11414卷第31頁 )。然被告邱志鴻於112年2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知道被告 周瑋庭、張心瀠經營之US+門市被警方查緝等語(見偵11414 卷第7至11頁反面),而被告邱志鴻既然知悉US+門市被警方 查緝,其又有與US+門市交易USDT,則以被告邱志鴻擔任幣 商之經驗,而認其亦有可能遭警方傳喚,釐清USDT之流向, 故在經檢、警傳喚之前,詢問律師相關法律問題,亦與常理 無違,本件亦難因被告邱志鴻詢問律師相關問題,而推斷被 告邱志鴻係為脫免罪責方與律師聯繫,遽認被告邱志鴻確實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⒌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邱志鴻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志鴻參與本件犯行,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邱志鴻有利之認定,而 為被告邱志鴻無罪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附表壹編號十九之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 20時59分許,亦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5996.95顆云云。 二、依告訴人張展綸於113年6月3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所示,告 訴人張展綸雖明確指出其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有前往US +門市購買USDT(見他5962卷第3至4頁),然參以US+門市之 交易紀錄所示,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前往US+門市 購買之USDT僅有6,000顆,當日並未再有其他購買USDT之紀 錄(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且依據告訴人提供阿福錢 包APP之轉出紀錄所示,其除在UTC時間111年11月7日20時59 分轉出USDT5,996.95顆外(見他5962卷第11頁),在111年1 1月7日並未有其他轉出紀錄,則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 日前往US+門市購買之USDT,除了附表壹編號十九第一筆之6 ,000顆外,是否尚有其他筆USDT之交易,並非無疑。而本件 除告訴人張展綸前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 所載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20時59分許,有前往US+ 門市另外購買USDT5996.95顆,基此,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實難認告訴人張展綸有於上開時間前往US+門市購買USD T,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附表 壹編號十九所示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張詠涵、李冠輝 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平台名稱 遭詐騙之方式 遭詐騙而至「US+」購幣之時間 至「US+」購幣所支付之金額(新臺幣)/購買USDT數量(顆) 一(起訴部分) 許秀連 Coindoes 許秀連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孫武仲」的臉書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許秀連佯稱:會有老師帶上課操作股票、可下載coindoes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許秀連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許秀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0日 49萬9,434元 1萬5,600顆 111年9月23日 50萬808元 1萬5,400顆 111年9月26日 220萬2,042元 6萬8,200顆 111年9月29日 146萬9,870元 4萬4,700顆 111年9月30日 127萬8,712元 3萬8,800顆 111年10月3日 170萬2,480元 5萬2,000顆 111年10月4日 140萬2,556元 4萬2,800顆 111年10月6日 165萬8,112元 5萬1,000顆 二(起訴部分) 孫子凌 Coinpayex 孫子凌透過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對孫子凌佯稱:可下載Coinpayex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孫子凌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孫子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8日 29萬8,170元 9,000顆 111年10月3日 30萬元1,208元 9,200顆 111年10月27日 69萬8,739元 2萬900顆 三(起訴部分) 蔡英楓 Coinpayex 蔡英楓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教學,並以虛擬貨幣出入金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蔡英楓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蔡英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6日 24萬2,160元 7,500顆 111年10月4日 91萬7,560元 2萬8,000顆 111年10月14日 99萬8,366元 3萬400顆 111年10月18日 29萬9,595元 9,100顆 111年10月24日 99萬7,860元 3萬100顆 四(起訴部分) 沈靈靈香(原名:沈育瑩) Coinpayex 沈靈靈香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教學,並以虛擬貨幣出入金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沈靈靈香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沈靈靈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6日日 112萬1,664元 3萬4,500顆 五(起訴部分) 王姿月 Coindoes 王姿月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王姿月佯稱:可以帶上課操作股票、可下載coindoes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王姿月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王姿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1日 60萬551元 1萬8,700顆 111年9月26日 37萬4,540元 1萬1,600顆 六(起訴部分) 張啟芳 Coinabb 張啟芳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啟芳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啟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提幣,使悉受騙。 111年9月23日 32萬5,200元 1萬顆 111年9月29日 98萬6,490元 3萬顆 111年10月3日 196萬4,400元 6萬顆 111年10月11日 199萬9,803元 6萬1,100顆 111年10月13日 199萬9,580元 6萬1,000顆 七(起訴部分) 彭秀菊 Coinpayex 彭秀菊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彭秀菊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彭秀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30日 25萬469元 7,600顆 111年10月6日 79萬9,795元 2萬4,600顆 111年10月10日 55萬2,613元 1萬6,900顆 111年10月11日 43萬2,036元 1萬3,200顆 111年10月14日 49萬9,183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18日 100萬844元 3萬400顆 111年10月19日 50萬384元 1萬5,200顆 八(起訴部分) 黃士宇 Coinexeco 黃士宇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臉書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黃士宇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黃士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48萬9,093元 1萬4,900顆 111年12月5日 警方查獲日 警方查獲日 九(起訴部分) 吳榮晉 OBERCOIN 吳榮晉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吳榮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吳榮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0日 159萬7,401元 4萬8,100顆 111年11月25日 100萬215元 3萬1,000顆 111年12月1日 120萬4元 3萬7,600顆 111年12月5日 警方查獲日 警方查獲日 十(起訴部分) 湯月絲 Coinpayex 湯月絲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湯月絲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湯月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 49萬8,256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17日 89萬9,268元 2萬7,400顆 111年10月19日 200萬1,536元 6萬800顆 111年10月24日 369萬9,707元 11萬1,600顆 111年10月26日 19萬9,200元 6,000顆 111年10月28日 200萬735元 6萬500顆 111年11月7日 200萬1,012元 6萬600顆 111年11月8日 100萬1,376元 3萬400顆 十一(起訴部分) 張曜薰 Coinpayex 張曜薰透過湯月絲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曜薰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曜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26日 19萬9,200元 6,000顆 111年10月28日 200萬735元 6萬500顆 111年10月31日 200萬1,945元 6萬500顆 111年11月7日 100萬506元 3萬300顆 十二(起訴部分) 林育正 OBERCOIN 林育正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林育正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林育正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林育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199萬9,712元 5萬9,800顆 111年11月14日 331萬8,700元 10萬顆 111年11月18日 257萬800元 8萬顆 111年11月23日 322萬5,723元 10萬100顆 111年12月1日 135萬6,388元 4萬2,500顆 十三(起訴部分) 劉孟駮 Coinpayex 劉孟駮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劉孟駮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劉孟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3日 49萬7,648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7日 69萬9,610元 2萬1,500顆 111年10月14日 80萬320元 2萬4,400顆 111年10月27日 259萬7,705元 7萬7,700顆 十四(起訴部分) 游台生 Coindoes 游台生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游台生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游台生陷於錯誤,而由郭玉玲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30日 28萬6,722元 8,700顆 十五(112年度偵字第75770號等追加起訴部分) 溫碧嬌 coinpayex 溫碧嬌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溫碧嬌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溫碧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 50萬1,534元 1萬5,300顆 十六(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陳欣鑀 OBERPRO 陳欣鑀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陳欣鑀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陳欣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195萬895元 5萬8,700顆 十七(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林大鈞 B-OBER 林大鈞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林大鈞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林大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2月1日 9萬8,937元 3,100顆 十八(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歐甄珍 B-OBER 歐甄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歐甄珍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歐甄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5日 99萬8,690元 3萬800顆 十九 (113年度偵字第45133號追加起訴、言詞追加起訴部分) 張展綸 Coinexeco 張展綸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展綸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展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7日 19萬8,120元 6,000顆 111年11月22日 70萬368元 2萬1,700顆 111年11月23日 49萬9,488元 1萬5,500顆 111年11月25日 150萬323元 4萬6,500顆 111年12月1日 119萬6,813元 3萬7,500顆 111年12月1日 3,192元 100顆 111年12月2日 338萬1,735元 10萬7,000顆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四 Lenovo Tab Mio FHD Plus平板1臺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五 2022年9月份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資料夾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六 2022年10月份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資料夾1本(含服務費收據)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七 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八 Alfred Wallet錢包功能介紹、註冊安裝流程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九 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 董事願任同意書等黑色資夾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一 粉色SMILE筆記本1本(客戶預約時間登記)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二 黑色筆記本〈教戰手則〉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三 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及服務費收據資料夾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四 US+公告1紙(四種款式各1紙)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五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儲值卡69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六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儲值卡10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七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0儲值卡58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八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0儲值卡97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九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00儲值卡9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00儲值卡110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一 錄影主機(A)1臺(SN:MOXJ00055、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二 錄影主機(B)1臺(SN:0000000000、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三 4TB硬碟1顆(111年9月、10月、SN:WX42ABlFUD5D、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四 Tapo錄影機2臺(SN:0000000000000、SN:22253W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五 點鈔機1臺(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六 緻富代有限公司大小章3顆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七 服務費收據2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八 緻富代會計憑證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九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及緻富代有限公司分類帳、日記帳1份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 1萬3,0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一 緻富代有限公司申請登記公文1份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二 IPhone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被告張心瀠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三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四 新臺幣8萬1,000元 被告張心瀠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五 Lenovo Mio平板l臺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六 ASUS電腦1臺(型號:X515E、含電源線1組)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叁: 編號 對應附表壹之編號 證據 主文 一 附表壹編號一 1.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9至36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許秀連提供之儲值頁面截圖、USDT提領紀錄、門市US+外觀及店內、販售之A+CARD實體卡片照片、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阿福錢包頁面截圖、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USDT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暱稱「Coindoe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44至53、55頁反面至59、59頁反面至61、62至67頁反面、75至87頁反面、88至89頁、偵62631卷二第104至128頁反面) 楊佑豪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 附表壹編號二 1.證人即被害人孫子凌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36至4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孫子凌提供之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99至106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 附表壹編號三 1.證人即告訴人蔡英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46至255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蔡英楓提供之阿福錢包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USDT交易明細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15至118頁反面、偵62631卷三第40至5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四 附表壹編號四 1.證人即被害人沈育瑩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55至270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沈育瑩提供之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CoinpayexAPP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62631卷一第131至137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五 附表壹編號五 1.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月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0至27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王姿月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提幣明細截圖(見偵11414卷第99至100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 附表壹編號六 1.證人即被害人張啟芳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44至51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啟芳提供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CoinabbAPP頁面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48至152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23至14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七 附表壹編號七 1.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三第75至76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至5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彭秀菊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USDT提幣地址、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62631卷一第158至172頁、偵62631卷三第12至36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八 附表壹編號八 1.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9至73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黃士宇提供之A+Card、阿福錢包、CoinexecoAPP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A+Card實體卡片照片、與詐騙者、暱稱「US+換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80至220頁、偵62631卷二第136至17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 附表壹編號九 1.證人即告訴人吳榮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176至177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74至80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吳榮晉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USDT交易明細截圖、OBERCOINAPP頁面(見偵62631卷一第226至237頁、偵62631卷二第180至191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十 附表壹編號十 1.證人即告訴人湯月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0至87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湯月絲提供之COINPAYEXAPP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USDT提幣明細、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二第48至66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一 附表壹編號十一 1.證人即告訴人張曜薰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9至29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曜薰提供之USDT提幣明細、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二第73至86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二 附表壹編號十二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87至9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林育正提供之網銀轉帳、OBERCOINAPP充幣USDT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封面、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2631卷二第33至39頁反面、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三 附表壹編號十三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孟駮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三第82至8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94至102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劉孟駮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門市店內照片、USDT提幣明細(見偵62631卷三第58至72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四 附表壹編號十四 1.證人即告訴人游台生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102至108頁) 2.證人郭玉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108至113頁) 3.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4.證人游台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文山武功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1414卷第119至120頁、偵21513警卷第641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五 附表壹編號十五 1.證人即告訴人溫碧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75770卷第6頁正反面、偵67472卷第41至44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39至553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温碧嬌持用之手機內阿福錢包截圖、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67472卷第53頁正反面、偵75770卷第10至28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六 附表壹編號十六 1.證人即告訴人陳欣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7470卷第3至5、36至37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陳欣鑀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緻富代有限公司發票、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門市外觀及內裝照片、A+CARD儲值卡影本(見偵67470卷第9至14頁反面) 4.證人陳欣鑀提供之OBERPROAPP頁面截圖、Alfred wallet提領虛擬貨幣說明、a+card儲值卡、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Alfredwallet APP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67470卷第38至69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十七 附表壹編號十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林大鈞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B-ober APP頁面截圖(見偵76376卷第9至13、38至44、47至7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八 附表壹編號十八 1.證人即被害人歐甄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51832卷第60至61頁、金訴1144卷二第503至51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歐甄珍提供之A+CARD儲值卡、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緻富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見偵51832卷第62至65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九 附表壹編號十九 1.證人即告訴人張展綸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144卷三第102至111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展綸提供之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見他5962卷第23頁) 4.US+門市現場手繪圖(見他5962卷第97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1-01

PCDM-112-金訴-1144-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第771號 第948號 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張心瀠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楊佑豪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邱志鴻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2631、62632號、112年度偵字第5074、11414、2 15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832、67470、76376、 75770、67472、113年度偵字第21382、45133號),並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案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佑豪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周瑋庭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心瀠、邱志鴻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佑豪於民國111年間起基於參與進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周瑋庭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楊佑豪、周瑋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楊佑豪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成立US+門市(下稱US+門市)、聯繫不知情之邱 志鴻(邱志鴻無罪部分,詳下述)購買虛擬貨幣以存入US+ 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TNjQ2 GwuqEzjTntckugGpAAsaXCUU5gTcV),周瑋庭則擔任US+門市 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 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害人金 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斷點。渠等謀議既定,周瑋庭、楊佑豪再聘僱不知情 之張心瀠(張心瀠無罪部分,詳下述)作為US+門市之員工 ,增加US+門市係合法經營之外觀,並於US+門市內使用詐欺 集團所開發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lfred Wallet」APP(下 稱阿福錢包APP)軟體系統及虛擬貨幣儲值加密卡「A+CARD 」(下稱A+CARD加密卡)作為渠等遂行詐騙及洗錢之工具( 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為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 zZH63927M,該錢包地址與US+門市之錢包地址間設定智能合 約,即匯入US+門市錢包之虛擬貨幣,會自動轉入阿福錢包A PP之水庫錢包地址,此即所謂「更新餘額」),而楊佑豪、 周瑋庭為避免警方查緝時,無法說明渠等虛擬貨幣之來源, 遂覓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邱志鴻,於US+門市經營期間, 向邱志鴻購買部分之虛擬貨幣,以製造渠等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 二、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後,使附表壹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下載附表 壹所示之詐欺平台APP。嗣US+門市於111年9月間開始營運後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附表壹所示之詐欺平台APP投資虛擬 貨幣為由,指示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即USDT,下稱USDT)。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 市後,周瑋庭、張心瀠即在現場協助附表壹所示之人下載阿 福錢包APP,附表壹所示之人以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購買附表 壹所示之USDT後,周瑋庭、張心瀠再使用平板電腦掃描不同 面額之A+CARD加密卡上的二維碼,使A+CARD加密卡即刻生效 【此時USDT就「打」(即轉入)到卡片上】,俟附表壹所示 之人以手機掃描A+CARD加密卡上面的QRCODE條碼後,附表壹 所示之人之個人阿福錢包APP內,就會顯示附表壹所示之人 當日所購買之USDT數量,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為名義,要求附表壹所示之人將其等阿福錢包APP內儲 值之USDT「提幣」(即轉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各附表壹所示之人擁有之阿福錢包APP內之錢包地 址,雖在其等個人之阿福錢包APP顯示時均有不同,然附表 壹所示之人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時,均 係由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TLEeEXec144sZz3Zrj3GeJN 4rzZH63927M轉出,而每位附表壹所示之人須轉入指定之錢 包位置均不相同)。 三、嗣許秀連察覺受騙報案後,經警於111年12月5日前往US+門 市搜索,並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方分別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 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等於非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證據能力,詳下述。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所明定。第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 之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 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 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 第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 乃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 法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 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 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 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 定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 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40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瑋庭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 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09卷 第99至104頁),惟證人陳欣鑀於本院審理中業經依址合法 傳喚,復囑託員警進行拘提,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證 人陳欣鑀即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拘提之情形。本院審酌 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甚近,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 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 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復無事證認其有受外力干擾 而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依前揭規定,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周瑋庭、 楊佑豪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周瑋庭、楊佑 豪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43至157、199 至212、248頁、卷二第4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周瑋庭及 其辯護人於追加起訴案件再度爭執被告張心瀠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09卷第102頁、金訴771 卷第93至109頁),惟其前既明確表示不爭執本院金訴1144 卷內有關被告張心瀠偵查中證述部分之證據能力而同意有證 據能力如上,業已充分尊重其就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依禁反 言之法理,自不許其於嗣後再就起訴、追加起訴案件中有關 被告張心瀠證述重複、先前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再 予任意翻異。 四、本件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 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 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 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 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 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 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 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 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 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 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 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 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 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 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 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 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本件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係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 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 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應屬非 供述證據之證物。另參以本件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係 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經搜索扣押手機時拍攝所得之 證據,是警方取得上開證據過程並無不法。又自形式上觀之 ,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語意連貫自然,堪信為真,難認有何 偽造、變造情事,且無證據證明前揭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楊佑豪之辯護人認該項證據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199至212頁),尚非可採。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 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 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 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 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 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 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 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 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 。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 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 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 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 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US+門市報表 ,被告楊佑豪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199至212頁),惟上開文書係被告張心瀠於US+門市銷 售USDT時,依據前往US+門市之人所購買之USDT及其等交付 之金錢所製作之報表,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 載,且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與附表壹所 示之人之證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互核相符,從而,上開 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 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應依 物證程序檢驗之,亦即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 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 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楊佑豪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卷附照片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99至212頁),然本院以下引 用之現場照片既係經科學儀器,以機械力攝影、存檔等程序 而得,未經人為操控,是該畫面係員警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 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性質上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 適用,且非出於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其餘所引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又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周瑋庭固坦承經營本件US+門市,並出售USDT給附 表壹所示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合法經營虛擬貨幣的幣商,我都有將USDT打給附表 壹所示之人,附表壹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自行轉出USDT與我無 關云云。被告楊佑豪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周瑋庭經營US+門 市之內容,我也沒有參與,我也不是「虎哥」云云。被告周 瑋庭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周瑋庭設立一個門店,並 且以符合市場匯率的價格收受新臺幣,並換購泰達幣給客人 。被告周瑋庭不但有向客戶表達相關的免責聲明,也對客人 的身分做認證。來店的客人不能彼此互相交談,係因避免日 後產生相關糾紛、爭議會回過頭來影響店內,所以因此才做 出這個規定。US+門市購幣的流程,係協助客戶開立熱錢包 ,並且掃瞄卡片儲值泰達幣,客人購買泰達幣以後,客人轉 出泰達幣均與US+門市無關云云。被告楊佑豪之辯護人為被 告楊佑豪辯護稱: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虎哥即為被告楊佑豪。 另就附表壹所示之人購買USDT後,該USDT層層轉出之各個錢 包,均無法證明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云云。經查:  ㈠US+門市之錢包地址為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XCUU5gTcV ,被告周瑋庭為US+門市之負責人,並於US+門市使用阿福錢 包APP軟體系統及A+CARD加密卡,又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 地址為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zZH63927M,該錢包與US +門市之錢包間設定智能合約,即匯入US+門市錢包之虛擬貨 幣,會自動轉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此即所謂「 更新餘額」;另附表壹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壹所示「遭詐騙 之方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各下載如附表壹所示「詐 欺平台名稱」之APP,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本件US+門市欲購 買USDT時,於本件US+門市先下載阿福錢包APP,並交付如附 表壹所示之現金後,再以渠等所申設之阿福錢包APP以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即掃描A+CARD加密卡上面的QRCODE條碼等方式 取得附表壹所示之USDT,而附表壹所示之人又依詐欺集團指 示,將渠等阿福錢包APP內之USDT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而各附表壹所示之人擁有之阿福錢包APP內之 錢包地址,雖在其等個人之阿福錢包APP顯示時均有不同, 然附表壹所示之人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時,均係由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TLEeEXec144sZz3Zr j3GeJN4rzZH63927M轉出,且每位附表壹所示之人須轉入指 定之錢包位置均不相同等節,此有附表壹所示之人證述、證 人即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在案(見偵62631卷 一第348至353頁反面、卷二第222至223頁反面、其餘卷頁均 詳如附表叁),並有附表叁所示之書證、被告張心瀠扣案手 機內使用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與 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身分證正反面及手持身分證 自拍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 群組「02排解門店」對話紀錄、BitoProAPP登入頁面截圖、 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微信個人資訊頁面、與暱稱「xuan」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個 人資訊頁面、群組「02排解門店」、與暱稱「RobinH」、「 香草菠蘿」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存照片 、與暱稱「今彩539」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於卷可查( 見偵62631卷一第11至23、23頁反面至28、28頁反面至32、3 2頁反面至37頁、卷二第15至21、21頁反面至25頁、其餘卷 頁均詳如附表叁),亦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不爭執,上 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US+門市係詐欺集團使用阿福錢包APP系統,形塑正常虛 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 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騙集團成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 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害人金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 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斷點:  ⒈詐欺集團成員乃鼓吹、以回饋USDT之方式引誘及指定下述之 證人前往本件US+門市購買USDT:   ⑴證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群組裡面一直在說到U S+門市買USDT很方便,我在GOOGLE上面查不到,文靜就傳給 我US+門市的電話以及地址,我聯絡上以後就到US+門市買US DT。我將USDT打到coindoes指定的錢包以後,要與coindoes 的客服聯絡,客服說我是透過門市購買的可以再送我10%的 幣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詐團的LINE裡面的人有說可以去門店買幣,板橋這邊的 門店我查不到,我在網路上找不到他們的店,詐團的助理小 姐就跟我講在哪裡,然後我就找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 卷二第19至36頁)。另參以證人許秀連與coindoes客服、詐 欺集團成員「助教文靜」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62631卷一 第63頁反面、65頁反面),coindoes客服於111年9月20日11 時25分向證人許秀連表示:「臺灣也有許多線下門店可以直 接現金兌換USDT,然後你用幣轉到我司戶頭,這樣還可以參 加贈送10%的活動」,證人許秀連即稱:「可以在哪裡找到 這種店,我現在在板橋」,coindoes客服表示:「這個你要 自己問一下,我只知道臺灣地區是有線下門店的」,證人許 秀連於同日11時52分再表示:「我有上網找了一下,沒有很 順利,你給我帳號」(即直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 戶),然均未獲coindoes客服任何回應;另證人許秀連於同 日11時41分許,與「助教文靜」聯繫,並稱:「哪裡可以找 到客服說的店」,「助教文靜」於同日11時47分稱:「姐姐 ,你現在是在臺北是吧」、「文靜幫你詢問一下」,證人許 秀連於同日11時52分許稱:「板橋」,「助教文靜」於同日 11時59分許即提供US+門市之地址、聯絡方式,並稱:「姐 姐,你去這裡就可以進行兌換,正好你兌換USDT儲值,還可 以參加交易所的儲值活動」,於同日12時4分許,證人許秀 連稱:「可是他沒開耶」,「助教文靜」再次給予聯繫電話 ,並要求證人許秀連直接撥打電話至US+門市;而證人許秀 連於同日12時14分許,對coindoes客服稱:「聯絡好了,她 說會教我怎麼弄,店靠我板橋的家很近」,同日12時16分許 ,coindoes客服隨即表示:「好的」、「你兌換幣之後直接 在軟體中就可以找到我司的轉幣地址,直接儲值幣就可以」 ,同日13時31分許,證人許秀連稱:「剛好碰到老婆婆在辦 等超久」,同日14時33分許,證人許秀連稱:「我可以在郵 局轉帳嗎?給我帳號」、「不等了,等快2個小時」,coind oes客服於同日14時40分許表示:「好的,你稍等」、「我 現在幫你匹配」、「現在臨櫃額度很少,也要排隊」、「你 都找到門店了,建議你多等一會兒,還可以參加贈送10%的 活動」,於同日15時2分許,證人許秀連稱:「有匹配到嗎 」,coindoes客服稱:「沒有」、「建議你還是尋找線下門 店兌換u」、「直接儲值幣還沒有時間限制什麼時候都可以 儲值」。  ⑵證人孫子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前往US+門市用現金交易, 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建議會多10%的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 4卷二第36頁),並有證人孫子凌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 31卷一第105頁)  ⑶證人蔡英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前往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 ,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建議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4 7頁)。  ⑷證人沈靈靈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講, 我才會去US+門市,且群組裡面的人說,現場買比較有優惠 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56至257頁)。  ⑸證人王姿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是 因為群組裡面老師的推薦,且會有回饋10%的優惠等語(見 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0至279頁)。  ⑹證人張啟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對方叫我要去板橋的一家 公司買幣,公司的地址、聯絡電話都是群組內的人給我的等 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44至51頁)。  ⑺證人彭秀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群組內有成員說不一 定每天要聽從專員說要預約、有帳號才能匯款,可以直接到 實體店面買幣,他就給我實體店面的LINE要我打去店裡(見 偵62631卷三第75至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網路群組 有一個叫「林慧萱」的,他有LINE一個男生的LINE給我,這 男生跟我說到板橋的那個地址可以購買代幣,然後投資,而 平台會多送球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至59頁),並 有證人彭秀菊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31卷三第19頁)。  ⑻證人黃士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是群組中的柏林叫我 去US+門市買幣,因為用網路銀行匯款都有限制等語(見偵6 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US+ 門市購買虛擬貨幣的地點是群組裡面的人跟我說的,那時說 會有一點優惠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9至73頁)。並 有證人黃士宇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31卷一第219頁正反 面)  ⑼證人吳榮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助理邱書敏介紹我說 在板橋有US+門市可以兌換USDT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176 至17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群組裡面那個助理 ,他跟我說可以去問一個群組裡面的人,他的代號是「站在 山頂上的男人」,他跟我說可以到板橋的「US+」門市買USD T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74至80頁)。  ⑽證人湯月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助教林慧萱有叫我們 拿現金去門市換幣,說匯率比較好,且拿100去換可以換到1 10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群組裡面的人說拿現金去門市換幣有優惠,可以換到 比較多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0至87頁)。  ⑾證人張曜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組裡面的人推薦我去US+門 市換虛擬貨幣,他是說如果在那邊買幣,然後儲值,再轉到 他們的APP,當時有優惠活動,就是說可能會再多多少錢的 活動,也就是現場去門市買,然後再轉到這個平台,那個平 台會再加我10%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9至294頁) 。  ⑿證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投資平台表示匯款會不 好匯,所以介紹我去US+門市,當時只有提供1間US+門市購 買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7至94頁)  ⒀證人劉孟駮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助教林慧萱他們說到 實 體店面的話,可以省去承兌商的佣金,也會多給我10%的USD T等語(見偵62631卷三第82至8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林慧萱」就跟我們說到新北板橋館前東路56號那家「 US+」門市去兌換現金,就一直推薦,去US+門市好像會有紅 利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94至102頁)。  ⒁證人游台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US+門市買幣是群組裡面的 人提供的,當時是說在10月10日之前還是怎麼樣,那個時間 之前只要加進去了,就是錢進了他的帳號之後,就會有多10 %的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02至108頁)。 證人即游台生之妻郭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現場買幣會 有10%的回饋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08至113頁)。  ⒂證人溫碧嬌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自稱是陳老師的助理就 用LINE告訴我去館前東路的店面等語(見偵75770卷第6頁正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網路上的人給我地址,不然 我不知道門市,他說這間離我比較近,就只給我US+門市的 地址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39至553頁)。  ⒃證人陳欣鑀於警詢時證稱:OBERPRO客服人員告知一個電話( 即US+門市電話),說我可以去這個地方買幣等語(見偵674 70卷第3至5頁)。  ⒄證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BER有一個平台是用LINE聯 繫,我先說我在板橋可以去哪裡買幣,就有人回我US+門市 ,板橋只有這間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  ⒅證人歐甄珍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是APP裡的客服請我去門 市購買泰達幣等語(見偵51832卷第60至61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APP上面有一個跟我對口的服務人員,他跟我說 虛擬貨幣沒有額度了,所以他叫我直接去門市兌換,我就在 群組裡面問哪裡有門市,群組裡面的人就告訴我US+門市的 電話讓我去預約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03至519頁)  ⒆證人張展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群組內的人說可以去US+ 門市購買USDT,我才會去,我當時住在桃園,他們說桃園沒 有門市,就只提供US+門市讓我去購買USDT等語(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三第102至111頁)。  ⒇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前揭證人分別係依詐欺群組、詐欺平台 客服之人指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尚會以回饋10%之USDT等優惠至平台內之錢包為誘,促使遭 詐騙之人前往US+門市。然以詐欺集團上舉觀之,若詐欺集 團係因現今欲自人頭帳戶大筆臨櫃提款、遭詐騙之人臨櫃大 筆匯款等行為易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阻止,而計畫使 遭詐騙之人直接提領現金購買USDT,再提幣至渠等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以詐得USDT,則詐欺集團成員媒合遭詐騙之人與 兌換虛擬貨幣匯率較好之虛擬貨幣賣家交易,不但會使遭詐 騙之人主觀上認定兌換更多USDT、私心認為可獲取更高之投 資報酬率,進而繼續購買更多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在此種循環下,遭詐騙之人除非澈底醒悟 ,否則難以走出前揭騙局,詐欺集團更可因此詐得鉅額之US DT。然詐欺集團卻反其道而行,一再指定兌換USDT匯率並未 較優惠,甚至高於行情,且尚須收取服務費之US+門市(見 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26頁、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使遭 詐騙之人僅能換取相對上數量較少之USDT,詐欺集團可直接 詐取之USDT亦會減少,詐欺集團前揭指定行為已然有疑。況 詐欺集團還會以回饋10%之USDT等優惠至平台內之錢包,利 誘遭詐騙之人前往US+門市,更屬可疑,則以詐欺集團前舉 觀之,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財物,顯然並非遭詐騙之人所購 買之USDT,而係向遭詐騙之人收取遭詐騙之人主觀上交易虛 擬貨幣之金錢,此觀本件遭詐騙之人匯出渠等購買之USDT流 向,亦可明上情(詳下述)。基此,本件US+門市實係詐欺 集團所設立,利用US+門市做為收受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之 處所,堪以認定。  ⒉再依據卷附之證人吳榮晉、林大鈞、林育正、孫子凌、張曜 薰、許秀連、陳欣鑀、彭秀菊、温碧嬌、湯月絲、黃士宇、 劉孟駮、蔡英楓使用阿福錢包APP在US+門市購買USDT後,再 提幣至詐欺集團地址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之USDT流向紀錄所示 (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金訴1144卷三第49至53、61至78頁 ):  ⑴證人許秀連於111年9月23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9月26日13時10分許,回流4,970顆至阿福錢 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⑵證人彭秀菊於111年9月30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9月30日22時38分許,回流2,982顆至阿福錢 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⑶證人彭秀菊於111年10月10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10日20時21分許,回流1萬3,419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⑷證人吳榮晉於111年11月25日購買之USDT轉匯5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1月27日10時46分許,回流967顆至阿福 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⑸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0月17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l7日22時34分許,回流9,260.10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⑹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29日10時19分許,回流2,088.22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⑺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1月7日購買之USDT轉匯3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1月8日14時19分許,回流60,598.95顆至US +門市錢包地址。  ⑻證人張曜薰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29日10時19分許,回流2,088.22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⑼參以上情,並兼衡現今社會中從事USDT買賣之人為數甚多, 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難以計數之情形下,遭詐騙之人提幣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後,詐欺集團成員會以正常之交易模式 出賣USDT,而此等USDT又在短時間內恰恰為US+門市或他人 合法購入再存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實屬難以想 像;再參以被告周瑋庭供稱其USDT來源僅有被告邱志鴻云云 (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9頁),但以被告邱志鴻與US+門 市交易USDT之紀錄所示(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287至325頁),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轉入US+門市 錢包地址之紀錄為189筆(原有525筆,然就轉入至US+門市 錢包地址之USDT數量甚微部分,均予以剔除),其中為被告 邱志鴻轉入者為111年9月間共2筆、111年10月間共23筆、11 1年11月間共34筆、111年12月間共5筆,總共64筆,換言之 ,由被告邱志鴻轉入USDT至US+門市錢包地址者,僅佔三分 之一,另外轉入US+門市錢包地址將近三分之二之USDT來源 實屬不明。故本件既有前揭USDT回流、US+門市交易之USDT 有將近三分之二來源不明之情形,再交相參酌本院前揭所述 詐欺集團指定遭詐騙之人至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之不尋常 之舉以觀,可合理推論詐欺集團指示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 購買USDT時,詐欺集團先以渠等原本所擁有之USDT存入阿福 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內,再透過阿福錢包APP、A+CARD加密卡 將USDT打入遭詐騙者個人設立之阿福錢包APP後,詐欺集團 再指示遭詐騙者提幣至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 集團再將USDT層層轉回至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或US+ 門市錢包地址,並將回流之USDT再出賣給下一個遭詐騙之人 。基此,本件詐欺集團欲詐得之財物實係向被害人收取被害 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並非USDT,本件US+門市係 詐欺集團所設立,至為灼然。  ⒊況再參以前揭US+門市報表、證人許秀連所證及證人許秀連提 供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許秀連為US+門市之第2位客人,且 證人許秀連前往時,正巧遇到US+門市店員在幫第1位顧客處 理USDT交易事宜,基此可認,US+門市當時應剛設立未久。 然US+門市當時既然設立未久,證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使用搜尋引擎均搜尋不到可購買USDT之 實體店面,但在證人許秀連詢問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後, 詐欺集團成員在短短15分鐘內即提供US+門市之LINE ID、聯 絡電話及地址(見偵62631卷一第63頁反面);且詐欺集團 成員在提供地址時,於google地圖上是直接搜尋「US+」, 並非廣泛搜尋「USDT實體店面」等相關之關鍵字;又google 地圖頁面因顯示US+門市「已打烊」,證人許秀連向詐欺集 團成員表示「可是他沒開耶」,詐欺集團成員仍然鍥而不捨 的要求證人許秀連撥打電話直接聯繫。綜參上開證人許秀連 自行搜尋但無法查得USDT實體銷售門市,但詐欺集團卻在短 時間內提供US+門市相關資訊之速度及對於US+門市營業時間 、營業內容甚屬了解之情形下,更可合理推論本件US+門市 係詐欺集團所成立,方可在一般人透過搜尋引擎無法搜尋到 購買USDT實體店面之情形下,即時提供US+門市之正確資訊 ,且即便US+門市網頁上載明已打烊,然因渠等明確知悉US+ 門市正在營業,依然指示證人許秀連以電話聯繫US+門市並 直接前往購買USDT。  ⒋綜上所述,依據本件詐欺集團指定US+門市作為附表壹所示之 人購買USDT之方式、本件USDT回流之情形、US+門市所銷售 之USDT將近三分之二來源不明及詐欺集團提供US+門市資訊 之速度及了解程度等節觀之,本件US+門市係詐欺集團使用 阿福錢包APP系統,形塑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作 為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 騙集團成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 害人金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斷點,昭昭甚明。  ㈢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係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楊佑豪另有指揮 犯罪組織:  ⒈被告周瑋庭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⑴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客人拿現金來 買,我都是將現金交給被告周瑋庭,我會跟被告周瑋庭說客 人要的USDT數量後,平板就會有幣,我再以平板掃描A+CARD 加密卡,又以A+CARD加密卡將USDT轉到客人的錢包等語(見 偵62631卷一第348至35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25、 127頁),亦為被告周瑋庭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一第139頁),基此,US+門市之現金均為被告周瑋 庭所收取,USDT亦係透過被告周瑋庭聯繫後,打入US+門市 之錢包地址,堪以認定。  ⑵被告周瑋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 XCUU5gTcV這個錢包實際使用權是我的門市,但我沒有5gTcV 的私鑰,所以我沒有辦法移轉。我能做的就是用平板去掃描 卡片,把幣打到卡片上,再讓購買者掃描把幣打到購買者的 錢包裡面。我沒有私鑰是因為平台的人怕我直接將5gTcV內 的USDT轉走,所以沒有私鑰。因為是被告邱志鴻先轉幣給我 ,平台怕我將USDT轉走,所以沒有給我私鑰等語(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一第138頁)。則參以被告張心瀠前開證稱被告周 瑋庭為收受現金及調度USDT之人,但卻無法實質掌控US+門 市之虛擬貨幣錢包可知,被告周瑋庭顯然僅是US+門市之名 義負責人,負責在現場聯繫將USDT打入US+門市錢包地址之 事宜,並代為收取USDT交易之現金,US+門市錢包實質掌控 者另有其人。  ⑶另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US+門 市販售USDT的來源均為被告邱志鴻等語(見偵62632卷一第4 35至441頁、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9頁),但於本院審理期 日以被告周瑋庭為證人時,被告周瑋庭方改證稱:我有向被 告邱志鴻以外之人購買USDT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三第33 至34頁)。被告周瑋庭前揭供述前後不一,顯然係一開始遭 查獲至起訴至本院時,為掩飾其販售給前往US+門市之買家 、且為數甚鉅之USDT來源不明,方會一再堅稱US+門市出售 之USDT均係向被告邱志鴻所購買,然因本院清查US+門市之U SDT來源(見上開㈡2⑼),查得由被告邱志鴻轉入US+門市錢 包地址者,僅佔三分之一,另外將近三分之二之USDT來源實 屬不明及詰問證人後,被告周瑋庭知悉前開所言與卷內事證 不符,方予以改口。據此,被告周瑋庭在擔任US+門市負責 人之初,早已知悉US+門市之USDT來源,大部分係自被告邱 志鴻以外之處所取得,且無法明確說明該等USDT之合法來源 ,其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身份,以向被告 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實屬明確。  ⑷再依據被告周瑋庭之對話紀錄所示,通訊軟體暱稱「08_NEW 」之人在111年11月17日13時34分許,與被告周瑋庭聯繫, 並稱「林秋娟、臺北、約下午4-5點,大概100至200」,被 告周瑋庭於同日14時29分許稱「今天嗎」(見62632卷一第4 4頁);「08_NEW」於111年12月5日14時6分許,詢問被告周 瑋庭「板橋、黃士宇有來嗎」等語(見偵63632卷一第51頁 反面)。惟林秋娟從未曾前往US+門市購買過USDT,此有US+ 門市報表於卷可查(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而證人黃 士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2月5日本來要去 US+門市購買USDT,但遇到警方,所以就沒有購買等語(見 偵6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可知,「08_NEW」在林秋 娟、證人黃士宇前往US+門市交易USDT之前,就已經知悉林 秋娟、證人黃士宇將要前往US+門市購買USDT。然參諸本件 遭詐欺者多係經過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群組、詐欺平台指示 後,再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故在遭 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前,除了遭詐騙者本人、詐欺 集團成員外,當不會有其他無關之第三人知悉遭詐騙者要前 往US+門市購買USDT,但「08_NEW」在林秋娟、證人黃士宇 前往US+門市交易USDT之前,就已經知悉林秋娟、證人黃士 宇將要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並告知被告周瑋庭,顯見「0 8_NEW」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實屬明確。而依據被告與「08_ NEW」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周瑋庭對於「08_NEW」何以知 悉林秋娟、證人黃士宇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一事,並未 提出任何質疑,僅係詢問確切之日期,顯見被告周瑋庭本屬 於詐欺集團之一員,對於詐欺集團運作之方式具有相當程度 之了解,方會在與詐欺集團成員「08_NEW」為前開對話時, 隨即接受「08_NEW」所傳達之資訊。至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 偵訊時雖供稱:「08_NEW」是經銷商之工作人員,他沒有在 「02排解門店」的群組裡面云云(見偵62631卷二第198至19 9頁反面),然關於阿福錢包APP之經銷商部分,渠等本有「 02排解門店」之群組,處理阿福錢包APP之相關事宜(見偵6 2631卷一第28頁反面至32頁),而「08_NEW」非在上開群組 內,則「08_NEW」是否如被告周瑋庭所稱為阿福錢包APP之 經銷商,實屬可疑。況依據被告與「08_NEW」之對話紀錄所 示,渠等所談論的係林秋娟、證人黃士宇前往US+門市購買U SDT一事,實係詐欺集團成員方知悉之事情,業經本院論述 在前,而被告周瑋庭既以前詞對「08_NEW」之身分虛與委蛇 ,顯然係為掩蓋「08_NEW」同為詐欺集團成員,避免「08_N EW」遭查緝,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曝光,併予說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周瑋庭在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前, 即接收詐欺集團通知將有遭詐騙者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 之資訊、亦知悉US+門市將近三分之二USDT之來源實屬不明 ,且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身份,以向被告 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等節觀之,被告周瑋庭確實係為本件詐欺集團之 一員,並擔任US+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 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 金錢,堪以認定。  ⒉被告楊佑豪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⑴被告楊佑豪為被告周瑋庭等人所稱之暱稱「虎哥」、「哥哥 」、「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  ①被告邱志鴻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都叫被告周瑋庭胖子,小 時候我叫被告楊佑豪都叫小虎。被告楊佑豪知道被告周瑋庭 有開實體店面,就介紹我們兩個合作,我有缺可以跟他購買 ,他有缺也可以跟我買,大部分都是我賣虛擬貨幣給被告周 瑋庭,前面一開始是一手交現金一手打虛擬貨幣,後來因為 看過被告周瑋庭的身分證跟公司行號負責人的資料,只要金 額不大我就會先打給他,而且我認為可以請被告楊佑豪幫我 找人,因為被告楊佑豪說被告周瑋庭是跟他認識很久的朋友 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65至174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我認識小虎,我們是出陣頭認識的,透過小虎進而 認識被告周瑋庭,小虎跟被告周瑋庭看起來是老闆員工關係 ,被告周瑋庭都聽小虎的。我跟被告周瑋庭有關U的買賣是 現金交易,前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期開始被告周瑋庭門 市缺U,請我先給,但我不信任,但小虎出面保證說如果被 告周瑋庭沒給錢他可以擔保,基於別人說小虎很有錢,我就 相信了,我賣U給被告周瑋庭也是小虎介紹的。「今彩539」 、「今彩539 4.0」都是小虎,至於我會傳交易明細給「今 彩539 4.0」是因為客人跟我要幣,我會將交易紀錄傳給客 人,為何是小虎跟我買幣,卻是由被告周瑋庭給我現金,那 是他們之間的問題等語(見偵11414卷第167至170頁反面) 。  ②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虎哥是被告楊佑豪等語( 見偵62632卷一第435至44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虎哥楊佑豪當下只是說泰達幣可以學、學習什麼是泰達幣 ,並學習開店的經營過程,景哲袁是幫虎哥開車的,虎哥家 裡很有錢,不用工作等語(見偵62632卷二第229至232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都叫被告楊佑豪虎哥等語(見偵62 632卷二第220至222頁);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楊佑 豪是一個認識很久的朋友,我都是尊稱他為「哥哥」等語( 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1至141頁)。  ③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周瑋庭跟我說,虎哥 叫我跟被告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學虛擬貨幣,我才會跟朋友說 「哥哥叫我跟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哥哥就是虎哥。虎哥本 名警察跟我講說叫楊佑豪,在聚會中我觀察下來,大家都叫 他哥哥,周瑋庭也比較聽虎哥的話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1 94至196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周瑋庭 跟楊佑豪都有提過到US+門市上班,負責接待客人、銷售USD T,起先是被告楊佑豪先跟我提。虎哥楊佑豪叫我去學虛擬 貨幣那時候,我以為他有安排虛擬貨幣的課程,畢竟他們要 開店我也沒有接觸過,去了之後才知道學習的地方是在店面 ,我在那裡學SOP,是被告周瑋庭帶我去的,只有我一個人 ,被告楊佑豪只有跟我說要我去高雄學虛擬貨幣等語(見偵 62631卷二第222至223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哥哥 就是虎哥,是虎哥叫我去高雄學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2631 卷一第363至367頁、偵62631卷二第208至211頁反面)。  ④證人景哲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芃樺在筆錄中有說「虎 哥的司機小袁是指景哲袁」部分我沒有意見,我在三個月前 開始幫被告楊佑豪開車,9月中開始到11月中都是我在開這 台車,我用這台車載虎哥等語(見偵62662卷第332至338頁 )  ⑤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就被告楊佑豪之綽號為「虎哥 」、「哥哥」乙節,上開證人均證述一致。又依據被告張心 瀠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張心瀠於7月7日對通訊軟體暱稱「 XUAN」之人稱:「哥哥叫我去學虛擬貨幣」、「10天」,通 訊軟體暱稱「XUAN」之人即傳送一個「老虎圖示」,並稱: 「虎哥喔」,被告張心瀠回:「恩阿,叫我跟偉霆去高雄」 ;於7月16日對通訊軟體暱稱「XUAN」稱:「哥哥要我去考 洗錢防制法」等語(見偵62631卷一第32頁反面至37頁); 依據被告周瑋庭於10月16日與通訊軟體暱稱「高雄海洋2.0 」之對話紀錄所示,「高雄海洋2.0」對被告周瑋庭稱:「 虎哥找你」(見偵62632卷一第45至47頁),另「(老虎圖 示)楊楊」之人對被告周瑋庭稱:「不要有賺錢你變了」、 「誰讓你起來自己分清楚」、「我能給你我就能收回,不然 你試試看」等語(見偵62632卷一第47頁反面);證人景哲 袁於111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稱:「這幾天在幫小虎哥開 車」(見偵62662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等語以觀,渠等既 然均能以暱稱「哥哥」、「虎哥」之方式,與通訊軟體內之 對象具體談論「哥哥」、「虎哥」之相關事宜,足見被告張 心瀠、周瑋庭、證人景哲袁,對於「哥哥」、「虎哥」究竟 為何人,均了然於心,絕無錯認之可能。再者,被告楊佑豪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周瑋庭有跟我講過U,當時烤肉時 被告邱志鴻問我這個年輕人可以吧,我說我認識被告周瑋庭 七、八年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7 7至185頁),核與被告邱志鴻前開所證是透過被告楊佑豪方 認識被告周瑋庭,並與被告周瑋庭交易USDT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被告楊佑豪臉書之暱稱即為「楊楊」,將他人臉部遮隱 之圖示亦係使用老虎圖示(見偵62715卷第18頁),據此, 堪認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楊佑豪之綽號為「虎哥」、「哥哥」 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⑥另被告邱志鴻證稱「今彩539」、「今彩539 4.0」都是小虎 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依據卷附被告周瑋庭手機內之 對話紀錄所示,「張曉明」在「02排解門店」之群組內傳送 「今彩539 4.0轉傳自鷓鴣菜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 2632卷一第64頁反面),而被告邱志鴻之暱稱為「鷓鴣菜」 乙節,亦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不爭執,被告邱志鴻既有 前揭與「今彩539 4.0」之交易紀錄,被告邱志鴻當無錯認 「今彩539 4.0」真實身份之可能,故被告邱志鴻證稱「今 彩539 4.0」為小虎即被告楊佑豪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況 再參諸被告張心瀠與「今彩539」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626 31卷二第23頁反面至25頁),被告張心瀠在不詳時間傳送US +門市之文件給「今彩539」,「今彩539」表示:「你傳微 信」,被告張心瀠稱:「好」、「哥哥你再給我律師聯絡方 式請他給我QR我密他」、「我要和他說商標的事情,講完就 可以直接做招牌了」,而被告張心瀠於111年7月27日傳送訊 息給李岳洋律師(見偵62631卷二第225至230頁反面),並 稱:「你好我是小虎的妹妹」,李岳洋律師即稱「是的,請 說」,被告張心瀠旋傳送對話截圖給李岳洋律師後,再稱: 「就是我們有一個公司名然後跟一個店名,那店名的話,註 冊商標要七至八個月的時間,那我們可以直接用店名嗎」等 語。則以被告張心瀠前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張心瀠既然稱 「今彩539」為「哥哥」,且談論US+門市之事宜,核與前開 被告張心瀠所證稱其稱呼被告楊佑豪之方式、係被告楊佑豪 要求其前往US+門市上班等節均屬一致;另觀諸上開對話紀 錄中,李岳洋律師對於被告張心瀠與其聯繫時,並未有多餘 的寒暄,可見「今彩539」已向李岳洋律師介紹過被告張心 瀠,李岳洋律師清楚「今彩539」與被告張心瀠間之關係, 方會在被告張心瀠自稱「是小虎的妹妹」時,未有過多詢問 ,故「今彩539」係被告楊佑豪,亦與被告邱志鴻前開所證 相符,故「今彩539」、「今彩539 4.0」都是被告楊佑豪, 均可認定。  ⑵被告楊佑豪為被告周瑋庭等人所稱之暱稱「虎哥」、「哥哥 」、「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而依據前開證人 證述及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佑豪在US+門市成立之前,就 與被告周瑋庭一同覓得被告張心瀠擔任US+門市之店員;要 求被告周瑋庭、張心瀠一起學習虛擬貨幣、門市營運;接收 被告張心瀠所傳送有關US+門市之文件。另被告楊佑豪尚以 「今彩539」通知被告張心瀠「10開始」、「上班」,被告 張心瀠表示:「瑋庭還和我說今天」,被告楊佑豪稱:「你 在店裡嗎」,被告張心瀠稱:「恩阿」、「我來把影音機和 印表機先弄好」(見偵62631卷二第24頁)等語可知,被告 楊佑豪尚主導US+門市開始營運之日期。且被告楊佑豪亦為U S+門市向被告邱志鴻購買USDT,此有前揭USDT交易截圖可參 。另參酌被告邱志鴻前開證稱被告楊佑豪家境優渥、被告周 瑋庭均聽從被告楊佑豪之指揮,及本院前揭所認被告周瑋庭 僅為US+門市名義負責人等情以觀,US+門市係被告楊佑豪主 導設立,足以認定。  ⑶被告楊佑豪既主導US+門市設立,而被告周瑋庭又係聽從被告 楊佑豪之指示,被告楊佑豪對於US+門市將近三分之二USDT 之來源實屬不明,且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 身份,以向被告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 有合法虛擬貨幣來源之假象,當知之甚明。而被告周瑋庭與 詐欺集團成員既然就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一事, 事先有所聯繫,被告楊佑豪當無不知之理,況參諸被告楊佑 豪在告知被告張心瀠10日開始上班後,還對被告張心瀠表示 :「我跟他們說開始」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24頁),然 在US+門市從事USDT交易者僅為被告周瑋庭、張心瀠,被告 楊佑豪告知其等營業日期即可,被告楊佑豪再告知其他人US +門市開始營運之「他們」,實得合理推論係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可以提供US+門市之資訊給遭詐騙者,讓遭詐騙者可前 往US+門市交易USDT,故被告楊佑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亦 可認定。  ⒊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係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楊佑豪另有指揮 犯罪組織: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認定,本 案詐欺集團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再指定渠等前往 US+門市購買USDT,詐欺集團透過US+門市收受遭詐騙之人主 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後,再要求遭詐騙之人提幣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集團取得遭詐騙者轉入之US DT後再層層轉回US+門市錢包地址或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 ,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本件被告楊佑豪主導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成立US+門市、聯繫被告邱志鴻購買虛擬 貨幣以存入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周瑋庭則擔任US+ 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 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可認被告周 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分工關係 ,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足資 認定。    ⑵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 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 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 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 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 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 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 第421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據前揭卷附之對話紀錄所,被 告楊佑豪指示被告周瑋庭擔任US+門市名義負責人、學習虛 擬貨幣,並牽線、指定被告周瑋庭與被告邱志鴻聯繫購買US +門市所需之部分USDT可知,被告楊佑豪指揮被告周瑋庭以 實現上開特定任務,並顯現其得以指使犯罪組織成員關係, 是被告楊佑豪此部分所為當與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當 。  ㈣綜上所述,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渠等所陳 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瑋庭 、楊佑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則依上開修正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壹編號一、六、十、十 一、十二、十九所示之人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以上,然被 告周瑋庭、楊佑豪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 定論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本件19次犯行之洗錢 財物,各次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較有利,自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⒈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 ,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 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 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 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 ,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 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 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楊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一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楊 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佑豪參與並指揮犯 罪組織,參與之低度行為自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周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一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周 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瑋 庭、楊佑豪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為本件詐欺犯行,然參諸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 ,渠等均係加入詐欺之投資群組後,再下載附表壹所示之詐 欺平台APP進而購買USDT,然附表壹所示之人加入詐欺投資 群組之方式不一,有些是透過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 資廣告訊息(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但亦有透過詐 欺集團寄送之簡訊,點選連結而加入(見偵62631卷二第176 至177頁反面),或是詐欺集團透過LINE與遭詐騙者加入好 友後,詐欺集團再將遭詐騙者加入詐欺群組(見偵62631卷 二第89至92頁反面),則客觀上即已非所有遭詐騙者,均係 詐欺集團以向公眾散佈之方式,將遭詐騙者加入詐欺投資群 組再為本件詐欺犯行;況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分工範圍係US +門市,則渠等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遭詐騙者進入詐欺投資 群組是詐欺集團以對公眾散佈之方式所為,並非無疑,本件 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周瑋庭、楊佑豪知悉詐騙集團有以向 公眾散佈之方式向附表壹所示之人施詐,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周瑋庭、楊佑豪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自 得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共同正犯: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認定:  ⒈被告楊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一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另 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被告周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一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壹編 號一至三、五至七、九至十三、十九之人而數次收款之行為 ,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 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以就被告楊佑豪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1罪),及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8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被告周瑋庭如附表壹編號 一至十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1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處罰。  ㈤科刑:  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不僅對私人財產造成重大侵害,更對社會風氣、金融秩 序、人際間之信賴產生嚴重影響,已是國家整體問題,政府 及相關單位耗費大量心力、資源想方設法予以追查、防堵, 並透過媒體大力宣傳報導,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對此自亦有 所知悉,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 與詐欺集團一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壹所示之人, 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惡性非輕;另考量附表壹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周瑋庭、楊佑豪 分工方式;兼衡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 示之刑。  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況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之法定減刑事由,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參以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各 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顯較為高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六為US+門市銷售U SDT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張心瀠、周瑋庭於警詢時證述 在案(見偵62631卷一第4至10頁反面,7至14頁反面,此證 據並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為必要,附此說明),並有被告周瑋庭手機外觀照片、畫面 截圖於卷可參(見偵62632卷一第34至75頁反面),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  ⒉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參與犯罪組織而為附表壹所示之犯行後 ,向附表壹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款項屬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本院經核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被告周 瑋庭、楊佑豪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一同為本件犯 行,因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張心瀠、邱志鴻之供述、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附表叁 「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及卷附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張心瀠部分:   訊據被告張心瀠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在 111年間被告周瑋庭找我去US+門市當店員,我就是按照他教 我的方式打幣給要買USDT的人等語。經查:  ⒈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時,均未向被告張心瀠 陳述渠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之因,且附表壹所示之人均 係離開US+門市後,再依據詐欺群組、詐欺平台之人指示自 行將USDT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乙節,業據附 表壹所示之人證述在案。則被告張心瀠僅為US+門市之店員 ,工作即為教導來店之客戶下載阿福錢包APP、告知被告周 瑋庭需要交易多少之USDT、與來店客戶交易USDT,並將收受 之金錢均交給被告周瑋庭,實與一般商家門市之店員工作無 異,則被告張心瀠僅為一般員工,是否會知悉US+門市即為 詐欺集團所成立,並非無疑。  ⒉依據被告張心瀠與「02排解門店」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卷 一第29至32頁),僅可見因證人許秀連下載阿福錢包APP後 ,證人許秀連之阿福錢包APP無法顯示已購入之USDT,被告 張心瀠要求群組內之人予以解決,並未見任何反常之處,則 被告張心瀠稱「02排解門店」內之「RobinH」、「香草菠蘿 」為阿福錢包APP之系統商,故要求其等排除問題,亦與常 理無違,實難僅以被告張心瀠與詐欺集團開發之阿福錢包AP P之人員聯繫,即認被告張心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至於證 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去US+門市時沒有下載任 何APP,只拿到一張小條子,不需要用到手機,US+門市拿了 我10萬元以後,他就轉成USDT存到他們的錢包轉給郭德銘, 轉給B-OBER,我回家以後有看到那筆錢在我的B-OBER帳戶內 ,這個行為是他們做的,B-OBER指定送的位置是US+門市店 員本來就知道的云云(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惟證人林大鈞前開所證,除與其他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 均不相同外,證人林大鈞之手機內確實有下載阿福錢包APP ,此有證人林大鈞之手機截圖可查(見偵76376卷第38頁) ,則證人林大鈞前開所證已然有疑。況本件US+門市乃詐欺 集團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所創立,附表壹所示除證人林大 鈞以外之人均證稱US+門市拒絕為渠等提幣至其他虛擬貨幣 錢包可知,詐欺集團為掩飾與US+門市之關連性而為許多防 範措施,基此,US+門市實無在證人林大鈞購買USDT後,自 行將USDT轉入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錢包之可能,故證人林大 鈞前開所證,實難為被告張心瀠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另被告張心瀠雖確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助教-林慧萱」、「 俊昊」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卷二第197頁正反面、231至2 47頁反面),然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張心瀠均係相 當客氣的在解決「助教-林慧萱」所稱之驗證碼太多、太頻 繁之問題;而「俊昊」則係以朋友前往US+門市遭遇不斷要 輸入驗證碼之問題詢問被告張心瀠,並稱相當麻煩,被告張 心瀠尚回「你錢包如果被盜用是你們的財產會消失」、「你 還會覺得麻煩嗎」後,又再教導「俊昊」有關阿福錢包APP 之使用方式,「俊昊」稱「我如果需要登入他的帳戶,使用 帳號密碼嗎」,被告張心瀠則回「這個就看你和他的友好程 度,如果有什麼差錯,我們不負責」、「希望是本人操作」 等語,實與一般店員在客戶詢問問題時回覆之方式並無二致 ,故實難以被告張心瀠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即認被告張 心瀠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且有詐欺平台存在之事實。  ⒋至於被告張心瀠雖然有依據「虎哥」即被告楊佑豪之指示要 考洗錢防制法(見偵62631卷一第34頁);於111年10月12日 張貼US+門市為合法交易USDT公告(見偵62631卷二第225頁 );並有詢問李岳洋律師法律問題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 卷二第226至230頁反面)。然而US+門市為詐欺集團為以合 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所設立,而詐欺集團為避免遭警方查緝時 ,隨即暴露其等犯行,故對外創設種種合法之外觀,如辦理 US+門市營業登記;僅出售USDT,但拒絕經手任何幫客戶將U SDT自客戶之阿福錢包APP轉出;覓得幣商即被告邱志鴻創造 US+門市有合法USDT來源的假象等,則被告張心瀠為US+門市 之店員,係第一線接觸客戶、回應詢問US+門市相關問題之 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指示被告張心瀠去了解、學習USDT 之相關知識,以對外應對US+門市相關事宜,讓US+門市可以 順利營運,實與常理無違,但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是否有告 知更多US+門市內部相關訊息讓被告張心瀠知悉,並無其他 證據足佐,故本件實難僅因被告張心瀠取得洗錢、USDT之相 關知識,遽認被告張心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張心瀠,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心瀠參與有附表壹所示之犯行, 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張心瀠有 利之認定,而為被告張心瀠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邱志鴻部分:      訊據被告邱志鴻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只是一般幣商,被告周瑋庭開設之US+門市需要USDT,我才 賣給他等語。經查:  ⒈被告邱志鴻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向Telegram暱稱為「張無忌 」之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1414卷第7至11頁反面), 而依據被告邱志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邱志鴻於 111年12月29日14時46分許,對通訊軟體暱稱「仙子」稱「 外面30.7還拋不掉」;112年1月3日19時59分許,對通訊軟 體暱稱「仙子」稱「姐,今天賣出30.7,收30.4,越來越低 」(見偵11414卷第20至21頁);通訊軟體暱稱「仙子」於1 12年1月19日15時34分許,對被告邱志鴻稱「我今天想賣193 09U,可嗎」,被告邱志鴻稱「姐,我只能收了」、「最近 囤很多,我看現金夠不夠」等語(見偵11414卷第20至21頁 );另與通訊軟體暱稱「無忌張」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邱 志鴻確實有多次詢問「今天價格」、「晚點跟你買U」之紀 錄,而「無忌張」亦有稱:「要看乙太幣的價格」「以及U 的數量計價」、「那天跟朋友的交易所買也是一樣」等語( 見偵11414卷第28至30頁)。而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在被告 邱志鴻遭搜索時,為警方所翻拍,應無偽造之可能,基此可 認,被告邱志鴻確實平日有買進及賣出虛擬貨幣,故被告邱 志鴻一再陳稱其為幣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⒉又被告邱志鴻確實有自其虛擬貨幣錢包提幣至US+門市之錢包 地址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邱志鴻若誠如公訴意 旨所稱係負責本件詐欺犯行之虛擬貨幣供應,並擔任水房洗 錢人員,則本件交易之USDT當應均由邱志鴻之虛擬貨幣錢包 打幣至US+門市之錢包地址,方符合US+門市均有合法USDT來 源之外觀,然事實上卻不然,本件匯入US+門市錢包地址之U SDT,被告邱志鴻僅佔三分之一,且依據本院勘驗筆錄所示 ,回流之USDT幾乎與被告邱志鴻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沒有關 連性(即未經過被告邱志鴻之虛擬貨幣錢包),則本件被告 邱志鴻是否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並非無疑。  ⒊至被告邱志鴻手機內雖有類似詐欺集團群組之對話紀錄(見 偵11414卷第22頁正反面),然未見被告邱志鴻於上開群組 內發言,亦未見群組內人員談論與US+門市相關事務,故實 難以上開對話紀錄對被告邱志鴻逕為不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邱志鴻雖於112年2月7日13時16分許,對「FIN」稱「 早安老闆」、「等等要去找律師」,「FIN」則稱:「小虎 又在耍怪招」等語(見偵11414卷第26頁),且被告邱志鴻 有撥打電話給李岳洋律師之電話紀錄(見偵11414卷第31頁 )。然被告邱志鴻於112年2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知道被告 周瑋庭、張心瀠經營之US+門市被警方查緝等語(見偵11414 卷第7至11頁反面),而被告邱志鴻既然知悉US+門市被警方 查緝,其又有與US+門市交易USDT,則以被告邱志鴻擔任幣 商之經驗,而認其亦有可能遭警方傳喚,釐清USDT之流向, 故在經檢、警傳喚之前,詢問律師相關法律問題,亦與常理 無違,本件亦難因被告邱志鴻詢問律師相關問題,而推斷被 告邱志鴻係為脫免罪責方與律師聯繫,遽認被告邱志鴻確實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⒌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邱志鴻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志鴻參與本件犯行,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邱志鴻有利之認定,而 為被告邱志鴻無罪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附表壹編號十九之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 20時59分許,亦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5996.95顆云云。 二、依告訴人張展綸於113年6月3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所示,告 訴人張展綸雖明確指出其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有前往US +門市購買USDT(見他5962卷第3至4頁),然參以US+門市之 交易紀錄所示,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前往US+門市 購買之USDT僅有6,000顆,當日並未再有其他購買USDT之紀 錄(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且依據告訴人提供阿福錢 包APP之轉出紀錄所示,其除在UTC時間111年11月7日20時59 分轉出USDT5,996.95顆外(見他5962卷第11頁),在111年1 1月7日並未有其他轉出紀錄,則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 日前往US+門市購買之USDT,除了附表壹編號十九第一筆之6 ,000顆外,是否尚有其他筆USDT之交易,並非無疑。而本件 除告訴人張展綸前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 所載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20時59分許,有前往US+ 門市另外購買USDT5996.95顆,基此,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實難認告訴人張展綸有於上開時間前往US+門市購買USD T,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附表 壹編號十九所示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張詠涵、李冠輝 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平台名稱 遭詐騙之方式 遭詐騙而至「US+」購幣之時間 至「US+」購幣所支付之金額(新臺幣)/購買USDT數量(顆) 一(起訴部分) 許秀連 Coindoes 許秀連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孫武仲」的臉書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許秀連佯稱:會有老師帶上課操作股票、可下載coindoes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許秀連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許秀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0日 49萬9,434元 1萬5,600顆 111年9月23日 50萬808元 1萬5,400顆 111年9月26日 220萬2,042元 6萬8,200顆 111年9月29日 146萬9,870元 4萬4,700顆 111年9月30日 127萬8,712元 3萬8,800顆 111年10月3日 170萬2,480元 5萬2,000顆 111年10月4日 140萬2,556元 4萬2,800顆 111年10月6日 165萬8,112元 5萬1,000顆 二(起訴部分) 孫子凌 Coinpayex 孫子凌透過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對孫子凌佯稱:可下載Coinpayex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孫子凌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孫子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8日 29萬8,170元 9,000顆 111年10月3日 30萬元1,208元 9,200顆 111年10月27日 69萬8,739元 2萬900顆 三(起訴部分) 蔡英楓 Coinpayex 蔡英楓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教學,並以虛擬貨幣出入金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蔡英楓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蔡英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6日 24萬2,160元 7,500顆 111年10月4日 91萬7,560元 2萬8,000顆 111年10月14日 99萬8,366元 3萬400顆 111年10月18日 29萬9,595元 9,100顆 111年10月24日 99萬7,860元 3萬100顆 四(起訴部分) 沈靈靈香(原名:沈育瑩) Coinpayex 沈靈靈香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教學,並以虛擬貨幣出入金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沈靈靈香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沈靈靈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6日日 112萬1,664元 3萬4,500顆 五(起訴部分) 王姿月 Coindoes 王姿月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王姿月佯稱:可以帶上課操作股票、可下載coindoes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王姿月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王姿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1日 60萬551元 1萬8,700顆 111年9月26日 37萬4,540元 1萬1,600顆 六(起訴部分) 張啟芳 Coinabb 張啟芳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啟芳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啟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提幣,使悉受騙。 111年9月23日 32萬5,200元 1萬顆 111年9月29日 98萬6,490元 3萬顆 111年10月3日 196萬4,400元 6萬顆 111年10月11日 199萬9,803元 6萬1,100顆 111年10月13日 199萬9,580元 6萬1,000顆 七(起訴部分) 彭秀菊 Coinpayex 彭秀菊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彭秀菊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彭秀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30日 25萬469元 7,600顆 111年10月6日 79萬9,795元 2萬4,600顆 111年10月10日 55萬2,613元 1萬6,900顆 111年10月11日 43萬2,036元 1萬3,200顆 111年10月14日 49萬9,183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18日 100萬844元 3萬400顆 111年10月19日 50萬384元 1萬5,200顆 八(起訴部分) 黃士宇 Coinexeco 黃士宇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臉書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黃士宇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黃士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48萬9,093元 1萬4,900顆 111年12月5日 警方查獲日 警方查獲日 九(起訴部分) 吳榮晉 OBERCOIN 吳榮晉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吳榮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吳榮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0日 159萬7,401元 4萬8,100顆 111年11月25日 100萬215元 3萬1,000顆 111年12月1日 120萬4元 3萬7,600顆 111年12月5日 警方查獲日 警方查獲日 十(起訴部分) 湯月絲 Coinpayex 湯月絲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湯月絲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湯月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 49萬8,256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17日 89萬9,268元 2萬7,400顆 111年10月19日 200萬1,536元 6萬800顆 111年10月24日 369萬9,707元 11萬1,600顆 111年10月26日 19萬9,200元 6,000顆 111年10月28日 200萬735元 6萬500顆 111年11月7日 200萬1,012元 6萬600顆 111年11月8日 100萬1,376元 3萬400顆 十一(起訴部分) 張曜薰 Coinpayex 張曜薰透過湯月絲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曜薰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曜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26日 19萬9,200元 6,000顆 111年10月28日 200萬735元 6萬500顆 111年10月31日 200萬1,945元 6萬500顆 111年11月7日 100萬506元 3萬300顆 十二(起訴部分) 林育正 OBERCOIN 林育正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林育正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林育正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林育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199萬9,712元 5萬9,800顆 111年11月14日 331萬8,700元 10萬顆 111年11月18日 257萬800元 8萬顆 111年11月23日 322萬5,723元 10萬100顆 111年12月1日 135萬6,388元 4萬2,500顆 十三(起訴部分) 劉孟駮 Coinpayex 劉孟駮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劉孟駮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劉孟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3日 49萬7,648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7日 69萬9,610元 2萬1,500顆 111年10月14日 80萬320元 2萬4,400顆 111年10月27日 259萬7,705元 7萬7,700顆 十四(起訴部分) 游台生 Coindoes 游台生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游台生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游台生陷於錯誤,而由郭玉玲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30日 28萬6,722元 8,700顆 十五(112年度偵字第75770號等追加起訴部分) 溫碧嬌 coinpayex 溫碧嬌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溫碧嬌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溫碧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 50萬1,534元 1萬5,300顆 十六(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陳欣鑀 OBERPRO 陳欣鑀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陳欣鑀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陳欣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195萬895元 5萬8,700顆 十七(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林大鈞 B-OBER 林大鈞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林大鈞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林大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2月1日 9萬8,937元 3,100顆 十八(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歐甄珍 B-OBER 歐甄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歐甄珍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歐甄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5日 99萬8,690元 3萬800顆 十九 (113年度偵字第45133號追加起訴、言詞追加起訴部分) 張展綸 Coinexeco 張展綸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展綸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展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7日 19萬8,120元 6,000顆 111年11月22日 70萬368元 2萬1,700顆 111年11月23日 49萬9,488元 1萬5,500顆 111年11月25日 150萬323元 4萬6,500顆 111年12月1日 119萬6,813元 3萬7,500顆 111年12月1日 3,192元 100顆 111年12月2日 338萬1,735元 10萬7,000顆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四 Lenovo Tab Mio FHD Plus平板1臺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五 2022年9月份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資料夾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六 2022年10月份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資料夾1本(含服務費收據)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七 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八 Alfred Wallet錢包功能介紹、註冊安裝流程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九 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 董事願任同意書等黑色資夾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一 粉色SMILE筆記本1本(客戶預約時間登記)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二 黑色筆記本〈教戰手則〉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三 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及服務費收據資料夾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四 US+公告1紙(四種款式各1紙)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五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儲值卡69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六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儲值卡10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七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0儲值卡58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八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0儲值卡97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九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00儲值卡9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00儲值卡110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一 錄影主機(A)1臺(SN:MOXJ00055、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二 錄影主機(B)1臺(SN:0000000000、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三 4TB硬碟1顆(111年9月、10月、SN:WX42ABlFUD5D、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四 Tapo錄影機2臺(SN:0000000000000、SN:22253W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五 點鈔機1臺(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六 緻富代有限公司大小章3顆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七 服務費收據2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八 緻富代會計憑證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九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及緻富代有限公司分類帳、日記帳1份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 1萬3,0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一 緻富代有限公司申請登記公文1份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二 IPhone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被告張心瀠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三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四 新臺幣8萬1,000元 被告張心瀠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五 Lenovo Mio平板l臺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六 ASUS電腦1臺(型號:X515E、含電源線1組)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叁: 編號 對應附表壹之編號 證據 主文 一 附表壹編號一 1.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9至36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許秀連提供之儲值頁面截圖、USDT提領紀錄、門市US+外觀及店內、販售之A+CARD實體卡片照片、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阿福錢包頁面截圖、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USDT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暱稱「Coindoe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44至53、55頁反面至59、59頁反面至61、62至67頁反面、75至87頁反面、88至89頁、偵62631卷二第104至128頁反面) 楊佑豪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 附表壹編號二 1.證人即被害人孫子凌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36至4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孫子凌提供之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99至106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 附表壹編號三 1.證人即告訴人蔡英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46至255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蔡英楓提供之阿福錢包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USDT交易明細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15至118頁反面、偵62631卷三第40至5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四 附表壹編號四 1.證人即被害人沈育瑩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55至270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沈育瑩提供之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CoinpayexAPP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62631卷一第131至137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五 附表壹編號五 1.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月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0至27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王姿月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提幣明細截圖(見偵11414卷第99至100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 附表壹編號六 1.證人即被害人張啟芳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44至51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啟芳提供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CoinabbAPP頁面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48至152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23至14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七 附表壹編號七 1.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三第75至76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至5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彭秀菊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USDT提幣地址、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62631卷一第158至172頁、偵62631卷三第12至36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八 附表壹編號八 1.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9至73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黃士宇提供之A+Card、阿福錢包、CoinexecoAPP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A+Card實體卡片照片、與詐騙者、暱稱「US+換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80至220頁、偵62631卷二第136至17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 附表壹編號九 1.證人即告訴人吳榮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176至177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74至80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吳榮晉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USDT交易明細截圖、OBERCOINAPP頁面(見偵62631卷一第226至237頁、偵62631卷二第180至191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十 附表壹編號十 1.證人即告訴人湯月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0至87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湯月絲提供之COINPAYEXAPP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USDT提幣明細、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二第48至66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一 附表壹編號十一 1.證人即告訴人張曜薰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9至29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曜薰提供之USDT提幣明細、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二第73至86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二 附表壹編號十二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87至9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林育正提供之網銀轉帳、OBERCOINAPP充幣USDT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封面、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2631卷二第33至39頁反面、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三 附表壹編號十三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孟駮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三第82至8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94至102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劉孟駮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門市店內照片、USDT提幣明細(見偵62631卷三第58至72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四 附表壹編號十四 1.證人即告訴人游台生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102至108頁) 2.證人郭玉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108至113頁) 3.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4.證人游台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文山武功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1414卷第119至120頁、偵21513警卷第641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五 附表壹編號十五 1.證人即告訴人溫碧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75770卷第6頁正反面、偵67472卷第41至44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39至553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温碧嬌持用之手機內阿福錢包截圖、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67472卷第53頁正反面、偵75770卷第10至28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六 附表壹編號十六 1.證人即告訴人陳欣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7470卷第3至5、36至37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陳欣鑀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緻富代有限公司發票、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門市外觀及內裝照片、A+CARD儲值卡影本(見偵67470卷第9至14頁反面) 4.證人陳欣鑀提供之OBERPROAPP頁面截圖、Alfred wallet提領虛擬貨幣說明、a+card儲值卡、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Alfredwallet APP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67470卷第38至69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十七 附表壹編號十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林大鈞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B-ober APP頁面截圖(見偵76376卷第9至13、38至44、47至7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八 附表壹編號十八 1.證人即被害人歐甄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51832卷第60至61頁、金訴1144卷二第503至51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歐甄珍提供之A+CARD儲值卡、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緻富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見偵51832卷第62至65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九 附表壹編號十九 1.證人即告訴人張展綸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144卷三第102至111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展綸提供之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見他5962卷第23頁) 4.US+門市現場手繪圖(見他5962卷第97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1-01

PCDM-113-金訴-709-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第771號 第948號 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張心瀠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楊佑豪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邱志鴻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2631、62632號、112年度偵字第5074、11414、2 15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832、67470、76376、 75770、67472、113年度偵字第21382、45133號),並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案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佑豪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周瑋庭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心瀠、邱志鴻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佑豪於民國111年間起基於參與進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周瑋庭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楊佑豪、周瑋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楊佑豪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成立US+門市(下稱US+門市)、聯繫不知情之邱 志鴻(邱志鴻無罪部分,詳下述)購買虛擬貨幣以存入US+ 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TNjQ2 GwuqEzjTntckugGpAAsaXCUU5gTcV),周瑋庭則擔任US+門市 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 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害人金 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斷點。渠等謀議既定,周瑋庭、楊佑豪再聘僱不知情 之張心瀠(張心瀠無罪部分,詳下述)作為US+門市之員工 ,增加US+門市係合法經營之外觀,並於US+門市內使用詐欺 集團所開發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lfred Wallet」APP(下 稱阿福錢包APP)軟體系統及虛擬貨幣儲值加密卡「A+CARD 」(下稱A+CARD加密卡)作為渠等遂行詐騙及洗錢之工具( 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為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 zZH63927M,該錢包地址與US+門市之錢包地址間設定智能合 約,即匯入US+門市錢包之虛擬貨幣,會自動轉入阿福錢包A PP之水庫錢包地址,此即所謂「更新餘額」),而楊佑豪、 周瑋庭為避免警方查緝時,無法說明渠等虛擬貨幣之來源, 遂覓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邱志鴻,於US+門市經營期間, 向邱志鴻購買部分之虛擬貨幣,以製造渠等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 二、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後,使附表壹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下載附表 壹所示之詐欺平台APP。嗣US+門市於111年9月間開始營運後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附表壹所示之詐欺平台APP投資虛擬 貨幣為由,指示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即USDT,下稱USDT)。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 市後,周瑋庭、張心瀠即在現場協助附表壹所示之人下載阿 福錢包APP,附表壹所示之人以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購買附表 壹所示之USDT後,周瑋庭、張心瀠再使用平板電腦掃描不同 面額之A+CARD加密卡上的二維碼,使A+CARD加密卡即刻生效 【此時USDT就「打」(即轉入)到卡片上】,俟附表壹所示 之人以手機掃描A+CARD加密卡上面的QRCODE條碼後,附表壹 所示之人之個人阿福錢包APP內,就會顯示附表壹所示之人 當日所購買之USDT數量,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為名義,要求附表壹所示之人將其等阿福錢包APP內儲 值之USDT「提幣」(即轉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各附表壹所示之人擁有之阿福錢包APP內之錢包地 址,雖在其等個人之阿福錢包APP顯示時均有不同,然附表 壹所示之人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時,均 係由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TLEeEXec144sZz3Zrj3GeJN 4rzZH63927M轉出,而每位附表壹所示之人須轉入指定之錢 包位置均不相同)。 三、嗣許秀連察覺受騙報案後,經警於111年12月5日前往US+門 市搜索,並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方分別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 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等於非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證據能力,詳下述。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所明定。第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 之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 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 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 第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 乃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 法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 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 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 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 定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 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40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瑋庭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 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09卷 第99至104頁),惟證人陳欣鑀於本院審理中業經依址合法 傳喚,復囑託員警進行拘提,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證 人陳欣鑀即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拘提之情形。本院審酌 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甚近,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 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 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復無事證認其有受外力干擾 而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依前揭規定,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周瑋庭、 楊佑豪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周瑋庭、楊佑 豪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43至157、199 至212、248頁、卷二第4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周瑋庭及 其辯護人於追加起訴案件再度爭執被告張心瀠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09卷第102頁、金訴771 卷第93至109頁),惟其前既明確表示不爭執本院金訴1144 卷內有關被告張心瀠偵查中證述部分之證據能力而同意有證 據能力如上,業已充分尊重其就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依禁反 言之法理,自不許其於嗣後再就起訴、追加起訴案件中有關 被告張心瀠證述重複、先前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再 予任意翻異。 四、本件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 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 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 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 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 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 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 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 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 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 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 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 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 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 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 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 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本件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係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 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 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應屬非 供述證據之證物。另參以本件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係 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經搜索扣押手機時拍攝所得之 證據,是警方取得上開證據過程並無不法。又自形式上觀之 ,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語意連貫自然,堪信為真,難認有何 偽造、變造情事,且無證據證明前揭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楊佑豪之辯護人認該項證據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199至212頁),尚非可採。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 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 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 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 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 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 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 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 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 。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 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 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 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 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US+門市報表 ,被告楊佑豪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199至212頁),惟上開文書係被告張心瀠於US+門市銷 售USDT時,依據前往US+門市之人所購買之USDT及其等交付 之金錢所製作之報表,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 載,且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與附表壹所 示之人之證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互核相符,從而,上開 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 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應依 物證程序檢驗之,亦即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 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 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楊佑豪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卷附照片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99至212頁),然本院以下引 用之現場照片既係經科學儀器,以機械力攝影、存檔等程序 而得,未經人為操控,是該畫面係員警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 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性質上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 適用,且非出於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其餘所引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又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周瑋庭固坦承經營本件US+門市,並出售USDT給附 表壹所示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合法經營虛擬貨幣的幣商,我都有將USDT打給附表 壹所示之人,附表壹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自行轉出USDT與我無 關云云。被告楊佑豪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周瑋庭經營US+門 市之內容,我也沒有參與,我也不是「虎哥」云云。被告周 瑋庭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周瑋庭設立一個門店,並 且以符合市場匯率的價格收受新臺幣,並換購泰達幣給客人 。被告周瑋庭不但有向客戶表達相關的免責聲明,也對客人 的身分做認證。來店的客人不能彼此互相交談,係因避免日 後產生相關糾紛、爭議會回過頭來影響店內,所以因此才做 出這個規定。US+門市購幣的流程,係協助客戶開立熱錢包 ,並且掃瞄卡片儲值泰達幣,客人購買泰達幣以後,客人轉 出泰達幣均與US+門市無關云云。被告楊佑豪之辯護人為被 告楊佑豪辯護稱: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虎哥即為被告楊佑豪。 另就附表壹所示之人購買USDT後,該USDT層層轉出之各個錢 包,均無法證明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云云。經查:  ㈠US+門市之錢包地址為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XCUU5gTcV ,被告周瑋庭為US+門市之負責人,並於US+門市使用阿福錢 包APP軟體系統及A+CARD加密卡,又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 地址為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zZH63927M,該錢包與US +門市之錢包間設定智能合約,即匯入US+門市錢包之虛擬貨 幣,會自動轉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此即所謂「 更新餘額」;另附表壹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壹所示「遭詐騙 之方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各下載如附表壹所示「詐 欺平台名稱」之APP,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本件US+門市欲購 買USDT時,於本件US+門市先下載阿福錢包APP,並交付如附 表壹所示之現金後,再以渠等所申設之阿福錢包APP以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即掃描A+CARD加密卡上面的QRCODE條碼等方式 取得附表壹所示之USDT,而附表壹所示之人又依詐欺集團指 示,將渠等阿福錢包APP內之USDT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而各附表壹所示之人擁有之阿福錢包APP內之 錢包地址,雖在其等個人之阿福錢包APP顯示時均有不同, 然附表壹所示之人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時,均係由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TLEeEXec144sZz3Zr j3GeJN4rzZH63927M轉出,且每位附表壹所示之人須轉入指 定之錢包位置均不相同等節,此有附表壹所示之人證述、證 人即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在案(見偵62631卷 一第348至353頁反面、卷二第222至223頁反面、其餘卷頁均 詳如附表叁),並有附表叁所示之書證、被告張心瀠扣案手 機內使用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與 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身分證正反面及手持身分證 自拍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 群組「02排解門店」對話紀錄、BitoProAPP登入頁面截圖、 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微信個人資訊頁面、與暱稱「xuan」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個 人資訊頁面、群組「02排解門店」、與暱稱「RobinH」、「 香草菠蘿」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存照片 、與暱稱「今彩539」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於卷可查( 見偵62631卷一第11至23、23頁反面至28、28頁反面至32、3 2頁反面至37頁、卷二第15至21、21頁反面至25頁、其餘卷 頁均詳如附表叁),亦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不爭執,上 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US+門市係詐欺集團使用阿福錢包APP系統,形塑正常虛 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 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騙集團成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 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害人金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 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斷點:  ⒈詐欺集團成員乃鼓吹、以回饋USDT之方式引誘及指定下述之 證人前往本件US+門市購買USDT:   ⑴證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群組裡面一直在說到U S+門市買USDT很方便,我在GOOGLE上面查不到,文靜就傳給 我US+門市的電話以及地址,我聯絡上以後就到US+門市買US DT。我將USDT打到coindoes指定的錢包以後,要與coindoes 的客服聯絡,客服說我是透過門市購買的可以再送我10%的 幣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詐團的LINE裡面的人有說可以去門店買幣,板橋這邊的 門店我查不到,我在網路上找不到他們的店,詐團的助理小 姐就跟我講在哪裡,然後我就找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 卷二第19至36頁)。另參以證人許秀連與coindoes客服、詐 欺集團成員「助教文靜」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62631卷一 第63頁反面、65頁反面),coindoes客服於111年9月20日11 時25分向證人許秀連表示:「臺灣也有許多線下門店可以直 接現金兌換USDT,然後你用幣轉到我司戶頭,這樣還可以參 加贈送10%的活動」,證人許秀連即稱:「可以在哪裡找到 這種店,我現在在板橋」,coindoes客服表示:「這個你要 自己問一下,我只知道臺灣地區是有線下門店的」,證人許 秀連於同日11時52分再表示:「我有上網找了一下,沒有很 順利,你給我帳號」(即直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 戶),然均未獲coindoes客服任何回應;另證人許秀連於同 日11時41分許,與「助教文靜」聯繫,並稱:「哪裡可以找 到客服說的店」,「助教文靜」於同日11時47分稱:「姐姐 ,你現在是在臺北是吧」、「文靜幫你詢問一下」,證人許 秀連於同日11時52分許稱:「板橋」,「助教文靜」於同日 11時59分許即提供US+門市之地址、聯絡方式,並稱:「姐 姐,你去這裡就可以進行兌換,正好你兌換USDT儲值,還可 以參加交易所的儲值活動」,於同日12時4分許,證人許秀 連稱:「可是他沒開耶」,「助教文靜」再次給予聯繫電話 ,並要求證人許秀連直接撥打電話至US+門市;而證人許秀 連於同日12時14分許,對coindoes客服稱:「聯絡好了,她 說會教我怎麼弄,店靠我板橋的家很近」,同日12時16分許 ,coindoes客服隨即表示:「好的」、「你兌換幣之後直接 在軟體中就可以找到我司的轉幣地址,直接儲值幣就可以」 ,同日13時31分許,證人許秀連稱:「剛好碰到老婆婆在辦 等超久」,同日14時33分許,證人許秀連稱:「我可以在郵 局轉帳嗎?給我帳號」、「不等了,等快2個小時」,coind oes客服於同日14時40分許表示:「好的,你稍等」、「我 現在幫你匹配」、「現在臨櫃額度很少,也要排隊」、「你 都找到門店了,建議你多等一會兒,還可以參加贈送10%的 活動」,於同日15時2分許,證人許秀連稱:「有匹配到嗎 」,coindoes客服稱:「沒有」、「建議你還是尋找線下門 店兌換u」、「直接儲值幣還沒有時間限制什麼時候都可以 儲值」。  ⑵證人孫子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前往US+門市用現金交易, 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建議會多10%的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 4卷二第36頁),並有證人孫子凌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 31卷一第105頁)  ⑶證人蔡英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前往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 ,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建議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4 7頁)。  ⑷證人沈靈靈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講, 我才會去US+門市,且群組裡面的人說,現場買比較有優惠 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56至257頁)。  ⑸證人王姿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是 因為群組裡面老師的推薦,且會有回饋10%的優惠等語(見 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0至279頁)。  ⑹證人張啟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對方叫我要去板橋的一家 公司買幣,公司的地址、聯絡電話都是群組內的人給我的等 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44至51頁)。  ⑺證人彭秀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群組內有成員說不一 定每天要聽從專員說要預約、有帳號才能匯款,可以直接到 實體店面買幣,他就給我實體店面的LINE要我打去店裡(見 偵62631卷三第75至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網路群組 有一個叫「林慧萱」的,他有LINE一個男生的LINE給我,這 男生跟我說到板橋的那個地址可以購買代幣,然後投資,而 平台會多送球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至59頁),並 有證人彭秀菊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31卷三第19頁)。  ⑻證人黃士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是群組中的柏林叫我 去US+門市買幣,因為用網路銀行匯款都有限制等語(見偵6 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US+ 門市購買虛擬貨幣的地點是群組裡面的人跟我說的,那時說 會有一點優惠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9至73頁)。並 有證人黃士宇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31卷一第219頁正反 面)  ⑼證人吳榮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助理邱書敏介紹我說 在板橋有US+門市可以兌換USDT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176 至17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群組裡面那個助理 ,他跟我說可以去問一個群組裡面的人,他的代號是「站在 山頂上的男人」,他跟我說可以到板橋的「US+」門市買USD T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74至80頁)。  ⑽證人湯月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助教林慧萱有叫我們 拿現金去門市換幣,說匯率比較好,且拿100去換可以換到1 10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群組裡面的人說拿現金去門市換幣有優惠,可以換到 比較多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0至87頁)。  ⑾證人張曜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組裡面的人推薦我去US+門 市換虛擬貨幣,他是說如果在那邊買幣,然後儲值,再轉到 他們的APP,當時有優惠活動,就是說可能會再多多少錢的 活動,也就是現場去門市買,然後再轉到這個平台,那個平 台會再加我10%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9至294頁) 。  ⑿證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投資平台表示匯款會不 好匯,所以介紹我去US+門市,當時只有提供1間US+門市購 買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7至94頁)  ⒀證人劉孟駮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助教林慧萱他們說到 實 體店面的話,可以省去承兌商的佣金,也會多給我10%的USD T等語(見偵62631卷三第82至8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林慧萱」就跟我們說到新北板橋館前東路56號那家「 US+」門市去兌換現金,就一直推薦,去US+門市好像會有紅 利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94至102頁)。  ⒁證人游台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US+門市買幣是群組裡面的 人提供的,當時是說在10月10日之前還是怎麼樣,那個時間 之前只要加進去了,就是錢進了他的帳號之後,就會有多10 %的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02至108頁)。 證人即游台生之妻郭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現場買幣會 有10%的回饋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08至113頁)。  ⒂證人溫碧嬌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自稱是陳老師的助理就 用LINE告訴我去館前東路的店面等語(見偵75770卷第6頁正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網路上的人給我地址,不然 我不知道門市,他說這間離我比較近,就只給我US+門市的 地址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39至553頁)。  ⒃證人陳欣鑀於警詢時證稱:OBERPRO客服人員告知一個電話( 即US+門市電話),說我可以去這個地方買幣等語(見偵674 70卷第3至5頁)。  ⒄證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BER有一個平台是用LINE聯 繫,我先說我在板橋可以去哪裡買幣,就有人回我US+門市 ,板橋只有這間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  ⒅證人歐甄珍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是APP裡的客服請我去門 市購買泰達幣等語(見偵51832卷第60至61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APP上面有一個跟我對口的服務人員,他跟我說 虛擬貨幣沒有額度了,所以他叫我直接去門市兌換,我就在 群組裡面問哪裡有門市,群組裡面的人就告訴我US+門市的 電話讓我去預約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03至519頁)  ⒆證人張展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群組內的人說可以去US+ 門市購買USDT,我才會去,我當時住在桃園,他們說桃園沒 有門市,就只提供US+門市讓我去購買USDT等語(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三第102至111頁)。  ⒇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前揭證人分別係依詐欺群組、詐欺平台 客服之人指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尚會以回饋10%之USDT等優惠至平台內之錢包為誘,促使遭 詐騙之人前往US+門市。然以詐欺集團上舉觀之,若詐欺集 團係因現今欲自人頭帳戶大筆臨櫃提款、遭詐騙之人臨櫃大 筆匯款等行為易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阻止,而計畫使 遭詐騙之人直接提領現金購買USDT,再提幣至渠等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以詐得USDT,則詐欺集團成員媒合遭詐騙之人與 兌換虛擬貨幣匯率較好之虛擬貨幣賣家交易,不但會使遭詐 騙之人主觀上認定兌換更多USDT、私心認為可獲取更高之投 資報酬率,進而繼續購買更多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在此種循環下,遭詐騙之人除非澈底醒悟 ,否則難以走出前揭騙局,詐欺集團更可因此詐得鉅額之US DT。然詐欺集團卻反其道而行,一再指定兌換USDT匯率並未 較優惠,甚至高於行情,且尚須收取服務費之US+門市(見 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26頁、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使遭 詐騙之人僅能換取相對上數量較少之USDT,詐欺集團可直接 詐取之USDT亦會減少,詐欺集團前揭指定行為已然有疑。況 詐欺集團還會以回饋10%之USDT等優惠至平台內之錢包,利 誘遭詐騙之人前往US+門市,更屬可疑,則以詐欺集團前舉 觀之,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財物,顯然並非遭詐騙之人所購 買之USDT,而係向遭詐騙之人收取遭詐騙之人主觀上交易虛 擬貨幣之金錢,此觀本件遭詐騙之人匯出渠等購買之USDT流 向,亦可明上情(詳下述)。基此,本件US+門市實係詐欺 集團所設立,利用US+門市做為收受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之 處所,堪以認定。  ⒉再依據卷附之證人吳榮晉、林大鈞、林育正、孫子凌、張曜 薰、許秀連、陳欣鑀、彭秀菊、温碧嬌、湯月絲、黃士宇、 劉孟駮、蔡英楓使用阿福錢包APP在US+門市購買USDT後,再 提幣至詐欺集團地址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之USDT流向紀錄所示 (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金訴1144卷三第49至53、61至78頁 ):  ⑴證人許秀連於111年9月23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9月26日13時10分許,回流4,970顆至阿福錢 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⑵證人彭秀菊於111年9月30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9月30日22時38分許,回流2,982顆至阿福錢 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⑶證人彭秀菊於111年10月10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10日20時21分許,回流1萬3,419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⑷證人吳榮晉於111年11月25日購買之USDT轉匯5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1月27日10時46分許,回流967顆至阿福 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⑸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0月17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l7日22時34分許,回流9,260.10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⑹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29日10時19分許,回流2,088.22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⑺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1月7日購買之USDT轉匯3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1月8日14時19分許,回流60,598.95顆至US +門市錢包地址。  ⑻證人張曜薰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29日10時19分許,回流2,088.22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⑼參以上情,並兼衡現今社會中從事USDT買賣之人為數甚多, 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難以計數之情形下,遭詐騙之人提幣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後,詐欺集團成員會以正常之交易模式 出賣USDT,而此等USDT又在短時間內恰恰為US+門市或他人 合法購入再存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實屬難以想 像;再參以被告周瑋庭供稱其USDT來源僅有被告邱志鴻云云 (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9頁),但以被告邱志鴻與US+門 市交易USDT之紀錄所示(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287至325頁),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轉入US+門市 錢包地址之紀錄為189筆(原有525筆,然就轉入至US+門市 錢包地址之USDT數量甚微部分,均予以剔除),其中為被告 邱志鴻轉入者為111年9月間共2筆、111年10月間共23筆、11 1年11月間共34筆、111年12月間共5筆,總共64筆,換言之 ,由被告邱志鴻轉入USDT至US+門市錢包地址者,僅佔三分 之一,另外轉入US+門市錢包地址將近三分之二之USDT來源 實屬不明。故本件既有前揭USDT回流、US+門市交易之USDT 有將近三分之二來源不明之情形,再交相參酌本院前揭所述 詐欺集團指定遭詐騙之人至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之不尋常 之舉以觀,可合理推論詐欺集團指示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 購買USDT時,詐欺集團先以渠等原本所擁有之USDT存入阿福 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內,再透過阿福錢包APP、A+CARD加密卡 將USDT打入遭詐騙者個人設立之阿福錢包APP後,詐欺集團 再指示遭詐騙者提幣至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 集團再將USDT層層轉回至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或US+ 門市錢包地址,並將回流之USDT再出賣給下一個遭詐騙之人 。基此,本件詐欺集團欲詐得之財物實係向被害人收取被害 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並非USDT,本件US+門市係 詐欺集團所設立,至為灼然。  ⒊況再參以前揭US+門市報表、證人許秀連所證及證人許秀連提 供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許秀連為US+門市之第2位客人,且 證人許秀連前往時,正巧遇到US+門市店員在幫第1位顧客處 理USDT交易事宜,基此可認,US+門市當時應剛設立未久。 然US+門市當時既然設立未久,證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使用搜尋引擎均搜尋不到可購買USDT之 實體店面,但在證人許秀連詢問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後, 詐欺集團成員在短短15分鐘內即提供US+門市之LINE ID、聯 絡電話及地址(見偵62631卷一第63頁反面);且詐欺集團 成員在提供地址時,於google地圖上是直接搜尋「US+」, 並非廣泛搜尋「USDT實體店面」等相關之關鍵字;又google 地圖頁面因顯示US+門市「已打烊」,證人許秀連向詐欺集 團成員表示「可是他沒開耶」,詐欺集團成員仍然鍥而不捨 的要求證人許秀連撥打電話直接聯繫。綜參上開證人許秀連 自行搜尋但無法查得USDT實體銷售門市,但詐欺集團卻在短 時間內提供US+門市相關資訊之速度及對於US+門市營業時間 、營業內容甚屬了解之情形下,更可合理推論本件US+門市 係詐欺集團所成立,方可在一般人透過搜尋引擎無法搜尋到 購買USDT實體店面之情形下,即時提供US+門市之正確資訊 ,且即便US+門市網頁上載明已打烊,然因渠等明確知悉US+ 門市正在營業,依然指示證人許秀連以電話聯繫US+門市並 直接前往購買USDT。  ⒋綜上所述,依據本件詐欺集團指定US+門市作為附表壹所示之 人購買USDT之方式、本件USDT回流之情形、US+門市所銷售 之USDT將近三分之二來源不明及詐欺集團提供US+門市資訊 之速度及了解程度等節觀之,本件US+門市係詐欺集團使用 阿福錢包APP系統,形塑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作 為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 騙集團成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 害人金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斷點,昭昭甚明。  ㈢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係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楊佑豪另有指揮 犯罪組織:  ⒈被告周瑋庭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⑴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客人拿現金來 買,我都是將現金交給被告周瑋庭,我會跟被告周瑋庭說客 人要的USDT數量後,平板就會有幣,我再以平板掃描A+CARD 加密卡,又以A+CARD加密卡將USDT轉到客人的錢包等語(見 偵62631卷一第348至35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25、 127頁),亦為被告周瑋庭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一第139頁),基此,US+門市之現金均為被告周瑋 庭所收取,USDT亦係透過被告周瑋庭聯繫後,打入US+門市 之錢包地址,堪以認定。  ⑵被告周瑋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 XCUU5gTcV這個錢包實際使用權是我的門市,但我沒有5gTcV 的私鑰,所以我沒有辦法移轉。我能做的就是用平板去掃描 卡片,把幣打到卡片上,再讓購買者掃描把幣打到購買者的 錢包裡面。我沒有私鑰是因為平台的人怕我直接將5gTcV內 的USDT轉走,所以沒有私鑰。因為是被告邱志鴻先轉幣給我 ,平台怕我將USDT轉走,所以沒有給我私鑰等語(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一第138頁)。則參以被告張心瀠前開證稱被告周 瑋庭為收受現金及調度USDT之人,但卻無法實質掌控US+門 市之虛擬貨幣錢包可知,被告周瑋庭顯然僅是US+門市之名 義負責人,負責在現場聯繫將USDT打入US+門市錢包地址之 事宜,並代為收取USDT交易之現金,US+門市錢包實質掌控 者另有其人。  ⑶另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US+門 市販售USDT的來源均為被告邱志鴻等語(見偵62632卷一第4 35至441頁、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9頁),但於本院審理期 日以被告周瑋庭為證人時,被告周瑋庭方改證稱:我有向被 告邱志鴻以外之人購買USDT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三第33 至34頁)。被告周瑋庭前揭供述前後不一,顯然係一開始遭 查獲至起訴至本院時,為掩飾其販售給前往US+門市之買家 、且為數甚鉅之USDT來源不明,方會一再堅稱US+門市出售 之USDT均係向被告邱志鴻所購買,然因本院清查US+門市之U SDT來源(見上開㈡2⑼),查得由被告邱志鴻轉入US+門市錢 包地址者,僅佔三分之一,另外將近三分之二之USDT來源實 屬不明及詰問證人後,被告周瑋庭知悉前開所言與卷內事證 不符,方予以改口。據此,被告周瑋庭在擔任US+門市負責 人之初,早已知悉US+門市之USDT來源,大部分係自被告邱 志鴻以外之處所取得,且無法明確說明該等USDT之合法來源 ,其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身份,以向被告 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實屬明確。  ⑷再依據被告周瑋庭之對話紀錄所示,通訊軟體暱稱「08_NEW 」之人在111年11月17日13時34分許,與被告周瑋庭聯繫, 並稱「林秋娟、臺北、約下午4-5點,大概100至200」,被 告周瑋庭於同日14時29分許稱「今天嗎」(見62632卷一第4 4頁);「08_NEW」於111年12月5日14時6分許,詢問被告周 瑋庭「板橋、黃士宇有來嗎」等語(見偵63632卷一第51頁 反面)。惟林秋娟從未曾前往US+門市購買過USDT,此有US+ 門市報表於卷可查(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而證人黃 士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2月5日本來要去 US+門市購買USDT,但遇到警方,所以就沒有購買等語(見 偵6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可知,「08_NEW」在林秋 娟、證人黃士宇前往US+門市交易USDT之前,就已經知悉林 秋娟、證人黃士宇將要前往US+門市購買USDT。然參諸本件 遭詐欺者多係經過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群組、詐欺平台指示 後,再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故在遭 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前,除了遭詐騙者本人、詐欺 集團成員外,當不會有其他無關之第三人知悉遭詐騙者要前 往US+門市購買USDT,但「08_NEW」在林秋娟、證人黃士宇 前往US+門市交易USDT之前,就已經知悉林秋娟、證人黃士 宇將要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並告知被告周瑋庭,顯見「0 8_NEW」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實屬明確。而依據被告與「08_ NEW」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周瑋庭對於「08_NEW」何以知 悉林秋娟、證人黃士宇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一事,並未 提出任何質疑,僅係詢問確切之日期,顯見被告周瑋庭本屬 於詐欺集團之一員,對於詐欺集團運作之方式具有相當程度 之了解,方會在與詐欺集團成員「08_NEW」為前開對話時, 隨即接受「08_NEW」所傳達之資訊。至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 偵訊時雖供稱:「08_NEW」是經銷商之工作人員,他沒有在 「02排解門店」的群組裡面云云(見偵62631卷二第198至19 9頁反面),然關於阿福錢包APP之經銷商部分,渠等本有「 02排解門店」之群組,處理阿福錢包APP之相關事宜(見偵6 2631卷一第28頁反面至32頁),而「08_NEW」非在上開群組 內,則「08_NEW」是否如被告周瑋庭所稱為阿福錢包APP之 經銷商,實屬可疑。況依據被告與「08_NEW」之對話紀錄所 示,渠等所談論的係林秋娟、證人黃士宇前往US+門市購買U SDT一事,實係詐欺集團成員方知悉之事情,業經本院論述 在前,而被告周瑋庭既以前詞對「08_NEW」之身分虛與委蛇 ,顯然係為掩蓋「08_NEW」同為詐欺集團成員,避免「08_N EW」遭查緝,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曝光,併予說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周瑋庭在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前, 即接收詐欺集團通知將有遭詐騙者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 之資訊、亦知悉US+門市將近三分之二USDT之來源實屬不明 ,且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身份,以向被告 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等節觀之,被告周瑋庭確實係為本件詐欺集團之 一員,並擔任US+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 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 金錢,堪以認定。  ⒉被告楊佑豪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⑴被告楊佑豪為被告周瑋庭等人所稱之暱稱「虎哥」、「哥哥 」、「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  ①被告邱志鴻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都叫被告周瑋庭胖子,小 時候我叫被告楊佑豪都叫小虎。被告楊佑豪知道被告周瑋庭 有開實體店面,就介紹我們兩個合作,我有缺可以跟他購買 ,他有缺也可以跟我買,大部分都是我賣虛擬貨幣給被告周 瑋庭,前面一開始是一手交現金一手打虛擬貨幣,後來因為 看過被告周瑋庭的身分證跟公司行號負責人的資料,只要金 額不大我就會先打給他,而且我認為可以請被告楊佑豪幫我 找人,因為被告楊佑豪說被告周瑋庭是跟他認識很久的朋友 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65至174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我認識小虎,我們是出陣頭認識的,透過小虎進而 認識被告周瑋庭,小虎跟被告周瑋庭看起來是老闆員工關係 ,被告周瑋庭都聽小虎的。我跟被告周瑋庭有關U的買賣是 現金交易,前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期開始被告周瑋庭門 市缺U,請我先給,但我不信任,但小虎出面保證說如果被 告周瑋庭沒給錢他可以擔保,基於別人說小虎很有錢,我就 相信了,我賣U給被告周瑋庭也是小虎介紹的。「今彩539」 、「今彩539 4.0」都是小虎,至於我會傳交易明細給「今 彩539 4.0」是因為客人跟我要幣,我會將交易紀錄傳給客 人,為何是小虎跟我買幣,卻是由被告周瑋庭給我現金,那 是他們之間的問題等語(見偵11414卷第167至170頁反面) 。  ②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虎哥是被告楊佑豪等語( 見偵62632卷一第435至44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虎哥楊佑豪當下只是說泰達幣可以學、學習什麼是泰達幣 ,並學習開店的經營過程,景哲袁是幫虎哥開車的,虎哥家 裡很有錢,不用工作等語(見偵62632卷二第229至232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都叫被告楊佑豪虎哥等語(見偵62 632卷二第220至222頁);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楊佑 豪是一個認識很久的朋友,我都是尊稱他為「哥哥」等語( 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1至141頁)。  ③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周瑋庭跟我說,虎哥 叫我跟被告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學虛擬貨幣,我才會跟朋友說 「哥哥叫我跟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哥哥就是虎哥。虎哥本 名警察跟我講說叫楊佑豪,在聚會中我觀察下來,大家都叫 他哥哥,周瑋庭也比較聽虎哥的話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1 94至196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周瑋庭 跟楊佑豪都有提過到US+門市上班,負責接待客人、銷售USD T,起先是被告楊佑豪先跟我提。虎哥楊佑豪叫我去學虛擬 貨幣那時候,我以為他有安排虛擬貨幣的課程,畢竟他們要 開店我也沒有接觸過,去了之後才知道學習的地方是在店面 ,我在那裡學SOP,是被告周瑋庭帶我去的,只有我一個人 ,被告楊佑豪只有跟我說要我去高雄學虛擬貨幣等語(見偵 62631卷二第222至223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哥哥 就是虎哥,是虎哥叫我去高雄學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2631 卷一第363至367頁、偵62631卷二第208至211頁反面)。  ④證人景哲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芃樺在筆錄中有說「虎 哥的司機小袁是指景哲袁」部分我沒有意見,我在三個月前 開始幫被告楊佑豪開車,9月中開始到11月中都是我在開這 台車,我用這台車載虎哥等語(見偵62662卷第332至338頁 )  ⑤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就被告楊佑豪之綽號為「虎哥 」、「哥哥」乙節,上開證人均證述一致。又依據被告張心 瀠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張心瀠於7月7日對通訊軟體暱稱「 XUAN」之人稱:「哥哥叫我去學虛擬貨幣」、「10天」,通 訊軟體暱稱「XUAN」之人即傳送一個「老虎圖示」,並稱: 「虎哥喔」,被告張心瀠回:「恩阿,叫我跟偉霆去高雄」 ;於7月16日對通訊軟體暱稱「XUAN」稱:「哥哥要我去考 洗錢防制法」等語(見偵62631卷一第32頁反面至37頁); 依據被告周瑋庭於10月16日與通訊軟體暱稱「高雄海洋2.0 」之對話紀錄所示,「高雄海洋2.0」對被告周瑋庭稱:「 虎哥找你」(見偵62632卷一第45至47頁),另「(老虎圖 示)楊楊」之人對被告周瑋庭稱:「不要有賺錢你變了」、 「誰讓你起來自己分清楚」、「我能給你我就能收回,不然 你試試看」等語(見偵62632卷一第47頁反面);證人景哲 袁於111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稱:「這幾天在幫小虎哥開 車」(見偵62662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等語以觀,渠等既 然均能以暱稱「哥哥」、「虎哥」之方式,與通訊軟體內之 對象具體談論「哥哥」、「虎哥」之相關事宜,足見被告張 心瀠、周瑋庭、證人景哲袁,對於「哥哥」、「虎哥」究竟 為何人,均了然於心,絕無錯認之可能。再者,被告楊佑豪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周瑋庭有跟我講過U,當時烤肉時 被告邱志鴻問我這個年輕人可以吧,我說我認識被告周瑋庭 七、八年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7 7至185頁),核與被告邱志鴻前開所證是透過被告楊佑豪方 認識被告周瑋庭,並與被告周瑋庭交易USDT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被告楊佑豪臉書之暱稱即為「楊楊」,將他人臉部遮隱 之圖示亦係使用老虎圖示(見偵62715卷第18頁),據此, 堪認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楊佑豪之綽號為「虎哥」、「哥哥」 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⑥另被告邱志鴻證稱「今彩539」、「今彩539 4.0」都是小虎 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依據卷附被告周瑋庭手機內之 對話紀錄所示,「張曉明」在「02排解門店」之群組內傳送 「今彩539 4.0轉傳自鷓鴣菜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 2632卷一第64頁反面),而被告邱志鴻之暱稱為「鷓鴣菜」 乙節,亦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不爭執,被告邱志鴻既有 前揭與「今彩539 4.0」之交易紀錄,被告邱志鴻當無錯認 「今彩539 4.0」真實身份之可能,故被告邱志鴻證稱「今 彩539 4.0」為小虎即被告楊佑豪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況 再參諸被告張心瀠與「今彩539」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626 31卷二第23頁反面至25頁),被告張心瀠在不詳時間傳送US +門市之文件給「今彩539」,「今彩539」表示:「你傳微 信」,被告張心瀠稱:「好」、「哥哥你再給我律師聯絡方 式請他給我QR我密他」、「我要和他說商標的事情,講完就 可以直接做招牌了」,而被告張心瀠於111年7月27日傳送訊 息給李岳洋律師(見偵62631卷二第225至230頁反面),並 稱:「你好我是小虎的妹妹」,李岳洋律師即稱「是的,請 說」,被告張心瀠旋傳送對話截圖給李岳洋律師後,再稱: 「就是我們有一個公司名然後跟一個店名,那店名的話,註 冊商標要七至八個月的時間,那我們可以直接用店名嗎」等 語。則以被告張心瀠前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張心瀠既然稱 「今彩539」為「哥哥」,且談論US+門市之事宜,核與前開 被告張心瀠所證稱其稱呼被告楊佑豪之方式、係被告楊佑豪 要求其前往US+門市上班等節均屬一致;另觀諸上開對話紀 錄中,李岳洋律師對於被告張心瀠與其聯繫時,並未有多餘 的寒暄,可見「今彩539」已向李岳洋律師介紹過被告張心 瀠,李岳洋律師清楚「今彩539」與被告張心瀠間之關係, 方會在被告張心瀠自稱「是小虎的妹妹」時,未有過多詢問 ,故「今彩539」係被告楊佑豪,亦與被告邱志鴻前開所證 相符,故「今彩539」、「今彩539 4.0」都是被告楊佑豪, 均可認定。  ⑵被告楊佑豪為被告周瑋庭等人所稱之暱稱「虎哥」、「哥哥 」、「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而依據前開證人 證述及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佑豪在US+門市成立之前,就 與被告周瑋庭一同覓得被告張心瀠擔任US+門市之店員;要 求被告周瑋庭、張心瀠一起學習虛擬貨幣、門市營運;接收 被告張心瀠所傳送有關US+門市之文件。另被告楊佑豪尚以 「今彩539」通知被告張心瀠「10開始」、「上班」,被告 張心瀠表示:「瑋庭還和我說今天」,被告楊佑豪稱:「你 在店裡嗎」,被告張心瀠稱:「恩阿」、「我來把影音機和 印表機先弄好」(見偵62631卷二第24頁)等語可知,被告 楊佑豪尚主導US+門市開始營運之日期。且被告楊佑豪亦為U S+門市向被告邱志鴻購買USDT,此有前揭USDT交易截圖可參 。另參酌被告邱志鴻前開證稱被告楊佑豪家境優渥、被告周 瑋庭均聽從被告楊佑豪之指揮,及本院前揭所認被告周瑋庭 僅為US+門市名義負責人等情以觀,US+門市係被告楊佑豪主 導設立,足以認定。  ⑶被告楊佑豪既主導US+門市設立,而被告周瑋庭又係聽從被告 楊佑豪之指示,被告楊佑豪對於US+門市將近三分之二USDT 之來源實屬不明,且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 身份,以向被告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 有合法虛擬貨幣來源之假象,當知之甚明。而被告周瑋庭與 詐欺集團成員既然就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一事, 事先有所聯繫,被告楊佑豪當無不知之理,況參諸被告楊佑 豪在告知被告張心瀠10日開始上班後,還對被告張心瀠表示 :「我跟他們說開始」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24頁),然 在US+門市從事USDT交易者僅為被告周瑋庭、張心瀠,被告 楊佑豪告知其等營業日期即可,被告楊佑豪再告知其他人US +門市開始營運之「他們」,實得合理推論係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可以提供US+門市之資訊給遭詐騙者,讓遭詐騙者可前 往US+門市交易USDT,故被告楊佑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亦 可認定。  ⒊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係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楊佑豪另有指揮 犯罪組織: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認定,本 案詐欺集團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再指定渠等前往 US+門市購買USDT,詐欺集團透過US+門市收受遭詐騙之人主 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後,再要求遭詐騙之人提幣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集團取得遭詐騙者轉入之US DT後再層層轉回US+門市錢包地址或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 ,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本件被告楊佑豪主導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成立US+門市、聯繫被告邱志鴻購買虛擬 貨幣以存入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周瑋庭則擔任US+ 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 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可認被告周 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分工關係 ,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足資 認定。    ⑵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 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 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 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 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 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 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 第421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據前揭卷附之對話紀錄所,被 告楊佑豪指示被告周瑋庭擔任US+門市名義負責人、學習虛 擬貨幣,並牽線、指定被告周瑋庭與被告邱志鴻聯繫購買US +門市所需之部分USDT可知,被告楊佑豪指揮被告周瑋庭以 實現上開特定任務,並顯現其得以指使犯罪組織成員關係, 是被告楊佑豪此部分所為當與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當 。  ㈣綜上所述,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渠等所陳 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瑋庭 、楊佑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則依上開修正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壹編號一、六、十、十 一、十二、十九所示之人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以上,然被 告周瑋庭、楊佑豪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 定論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本件19次犯行之洗錢 財物,各次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較有利,自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⒈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 ,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 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 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 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 ,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 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 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楊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一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楊 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佑豪參與並指揮犯 罪組織,參與之低度行為自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周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一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周 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瑋 庭、楊佑豪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為本件詐欺犯行,然參諸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 ,渠等均係加入詐欺之投資群組後,再下載附表壹所示之詐 欺平台APP進而購買USDT,然附表壹所示之人加入詐欺投資 群組之方式不一,有些是透過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 資廣告訊息(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但亦有透過詐 欺集團寄送之簡訊,點選連結而加入(見偵62631卷二第176 至177頁反面),或是詐欺集團透過LINE與遭詐騙者加入好 友後,詐欺集團再將遭詐騙者加入詐欺群組(見偵62631卷 二第89至92頁反面),則客觀上即已非所有遭詐騙者,均係 詐欺集團以向公眾散佈之方式,將遭詐騙者加入詐欺投資群 組再為本件詐欺犯行;況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分工範圍係US +門市,則渠等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遭詐騙者進入詐欺投資 群組是詐欺集團以對公眾散佈之方式所為,並非無疑,本件 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周瑋庭、楊佑豪知悉詐騙集團有以向 公眾散佈之方式向附表壹所示之人施詐,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周瑋庭、楊佑豪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自 得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共同正犯: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認定:  ⒈被告楊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一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另 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被告周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一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壹編 號一至三、五至七、九至十三、十九之人而數次收款之行為 ,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 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以就被告楊佑豪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1罪),及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8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被告周瑋庭如附表壹編號 一至十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1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處罰。  ㈤科刑:  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不僅對私人財產造成重大侵害,更對社會風氣、金融秩 序、人際間之信賴產生嚴重影響,已是國家整體問題,政府 及相關單位耗費大量心力、資源想方設法予以追查、防堵, 並透過媒體大力宣傳報導,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對此自亦有 所知悉,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 與詐欺集團一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壹所示之人, 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惡性非輕;另考量附表壹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周瑋庭、楊佑豪 分工方式;兼衡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 示之刑。  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況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之法定減刑事由,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參以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各 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顯較為高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六為US+門市銷售U SDT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張心瀠、周瑋庭於警詢時證述 在案(見偵62631卷一第4至10頁反面,7至14頁反面,此證 據並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為必要,附此說明),並有被告周瑋庭手機外觀照片、畫面 截圖於卷可參(見偵62632卷一第34至75頁反面),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  ⒉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參與犯罪組織而為附表壹所示之犯行後 ,向附表壹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款項屬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本院經核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被告周 瑋庭、楊佑豪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一同為本件犯 行,因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張心瀠、邱志鴻之供述、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附表叁 「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及卷附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張心瀠部分:   訊據被告張心瀠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在 111年間被告周瑋庭找我去US+門市當店員,我就是按照他教 我的方式打幣給要買USDT的人等語。經查:  ⒈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時,均未向被告張心瀠 陳述渠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之因,且附表壹所示之人均 係離開US+門市後,再依據詐欺群組、詐欺平台之人指示自 行將USDT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乙節,業據附 表壹所示之人證述在案。則被告張心瀠僅為US+門市之店員 ,工作即為教導來店之客戶下載阿福錢包APP、告知被告周 瑋庭需要交易多少之USDT、與來店客戶交易USDT,並將收受 之金錢均交給被告周瑋庭,實與一般商家門市之店員工作無 異,則被告張心瀠僅為一般員工,是否會知悉US+門市即為 詐欺集團所成立,並非無疑。  ⒉依據被告張心瀠與「02排解門店」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卷 一第29至32頁),僅可見因證人許秀連下載阿福錢包APP後 ,證人許秀連之阿福錢包APP無法顯示已購入之USDT,被告 張心瀠要求群組內之人予以解決,並未見任何反常之處,則 被告張心瀠稱「02排解門店」內之「RobinH」、「香草菠蘿 」為阿福錢包APP之系統商,故要求其等排除問題,亦與常 理無違,實難僅以被告張心瀠與詐欺集團開發之阿福錢包AP P之人員聯繫,即認被告張心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至於證 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去US+門市時沒有下載任 何APP,只拿到一張小條子,不需要用到手機,US+門市拿了 我10萬元以後,他就轉成USDT存到他們的錢包轉給郭德銘, 轉給B-OBER,我回家以後有看到那筆錢在我的B-OBER帳戶內 ,這個行為是他們做的,B-OBER指定送的位置是US+門市店 員本來就知道的云云(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惟證人林大鈞前開所證,除與其他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 均不相同外,證人林大鈞之手機內確實有下載阿福錢包APP ,此有證人林大鈞之手機截圖可查(見偵76376卷第38頁) ,則證人林大鈞前開所證已然有疑。況本件US+門市乃詐欺 集團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所創立,附表壹所示除證人林大 鈞以外之人均證稱US+門市拒絕為渠等提幣至其他虛擬貨幣 錢包可知,詐欺集團為掩飾與US+門市之關連性而為許多防 範措施,基此,US+門市實無在證人林大鈞購買USDT後,自 行將USDT轉入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錢包之可能,故證人林大 鈞前開所證,實難為被告張心瀠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另被告張心瀠雖確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助教-林慧萱」、「 俊昊」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卷二第197頁正反面、231至2 47頁反面),然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張心瀠均係相 當客氣的在解決「助教-林慧萱」所稱之驗證碼太多、太頻 繁之問題;而「俊昊」則係以朋友前往US+門市遭遇不斷要 輸入驗證碼之問題詢問被告張心瀠,並稱相當麻煩,被告張 心瀠尚回「你錢包如果被盜用是你們的財產會消失」、「你 還會覺得麻煩嗎」後,又再教導「俊昊」有關阿福錢包APP 之使用方式,「俊昊」稱「我如果需要登入他的帳戶,使用 帳號密碼嗎」,被告張心瀠則回「這個就看你和他的友好程 度,如果有什麼差錯,我們不負責」、「希望是本人操作」 等語,實與一般店員在客戶詢問問題時回覆之方式並無二致 ,故實難以被告張心瀠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即認被告張 心瀠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且有詐欺平台存在之事實。  ⒋至於被告張心瀠雖然有依據「虎哥」即被告楊佑豪之指示要 考洗錢防制法(見偵62631卷一第34頁);於111年10月12日 張貼US+門市為合法交易USDT公告(見偵62631卷二第225頁 );並有詢問李岳洋律師法律問題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 卷二第226至230頁反面)。然而US+門市為詐欺集團為以合 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所設立,而詐欺集團為避免遭警方查緝時 ,隨即暴露其等犯行,故對外創設種種合法之外觀,如辦理 US+門市營業登記;僅出售USDT,但拒絕經手任何幫客戶將U SDT自客戶之阿福錢包APP轉出;覓得幣商即被告邱志鴻創造 US+門市有合法USDT來源的假象等,則被告張心瀠為US+門市 之店員,係第一線接觸客戶、回應詢問US+門市相關問題之 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指示被告張心瀠去了解、學習USDT 之相關知識,以對外應對US+門市相關事宜,讓US+門市可以 順利營運,實與常理無違,但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是否有告 知更多US+門市內部相關訊息讓被告張心瀠知悉,並無其他 證據足佐,故本件實難僅因被告張心瀠取得洗錢、USDT之相 關知識,遽認被告張心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張心瀠,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心瀠參與有附表壹所示之犯行, 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張心瀠有 利之認定,而為被告張心瀠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邱志鴻部分:      訊據被告邱志鴻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只是一般幣商,被告周瑋庭開設之US+門市需要USDT,我才 賣給他等語。經查:  ⒈被告邱志鴻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向Telegram暱稱為「張無忌 」之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1414卷第7至11頁反面), 而依據被告邱志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邱志鴻於 111年12月29日14時46分許,對通訊軟體暱稱「仙子」稱「 外面30.7還拋不掉」;112年1月3日19時59分許,對通訊軟 體暱稱「仙子」稱「姐,今天賣出30.7,收30.4,越來越低 」(見偵11414卷第20至21頁);通訊軟體暱稱「仙子」於1 12年1月19日15時34分許,對被告邱志鴻稱「我今天想賣193 09U,可嗎」,被告邱志鴻稱「姐,我只能收了」、「最近 囤很多,我看現金夠不夠」等語(見偵11414卷第20至21頁 );另與通訊軟體暱稱「無忌張」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邱 志鴻確實有多次詢問「今天價格」、「晚點跟你買U」之紀 錄,而「無忌張」亦有稱:「要看乙太幣的價格」「以及U 的數量計價」、「那天跟朋友的交易所買也是一樣」等語( 見偵11414卷第28至30頁)。而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在被告 邱志鴻遭搜索時,為警方所翻拍,應無偽造之可能,基此可 認,被告邱志鴻確實平日有買進及賣出虛擬貨幣,故被告邱 志鴻一再陳稱其為幣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⒉又被告邱志鴻確實有自其虛擬貨幣錢包提幣至US+門市之錢包 地址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邱志鴻若誠如公訴意 旨所稱係負責本件詐欺犯行之虛擬貨幣供應,並擔任水房洗 錢人員,則本件交易之USDT當應均由邱志鴻之虛擬貨幣錢包 打幣至US+門市之錢包地址,方符合US+門市均有合法USDT來 源之外觀,然事實上卻不然,本件匯入US+門市錢包地址之U SDT,被告邱志鴻僅佔三分之一,且依據本院勘驗筆錄所示 ,回流之USDT幾乎與被告邱志鴻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沒有關 連性(即未經過被告邱志鴻之虛擬貨幣錢包),則本件被告 邱志鴻是否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並非無疑。  ⒊至被告邱志鴻手機內雖有類似詐欺集團群組之對話紀錄(見 偵11414卷第22頁正反面),然未見被告邱志鴻於上開群組 內發言,亦未見群組內人員談論與US+門市相關事務,故實 難以上開對話紀錄對被告邱志鴻逕為不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邱志鴻雖於112年2月7日13時16分許,對「FIN」稱「 早安老闆」、「等等要去找律師」,「FIN」則稱:「小虎 又在耍怪招」等語(見偵11414卷第26頁),且被告邱志鴻 有撥打電話給李岳洋律師之電話紀錄(見偵11414卷第31頁 )。然被告邱志鴻於112年2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知道被告 周瑋庭、張心瀠經營之US+門市被警方查緝等語(見偵11414 卷第7至11頁反面),而被告邱志鴻既然知悉US+門市被警方 查緝,其又有與US+門市交易USDT,則以被告邱志鴻擔任幣 商之經驗,而認其亦有可能遭警方傳喚,釐清USDT之流向, 故在經檢、警傳喚之前,詢問律師相關法律問題,亦與常理 無違,本件亦難因被告邱志鴻詢問律師相關問題,而推斷被 告邱志鴻係為脫免罪責方與律師聯繫,遽認被告邱志鴻確實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⒌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邱志鴻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志鴻參與本件犯行,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邱志鴻有利之認定,而 為被告邱志鴻無罪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附表壹編號十九之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 20時59分許,亦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5996.95顆云云。 二、依告訴人張展綸於113年6月3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所示,告 訴人張展綸雖明確指出其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有前往US +門市購買USDT(見他5962卷第3至4頁),然參以US+門市之 交易紀錄所示,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前往US+門市 購買之USDT僅有6,000顆,當日並未再有其他購買USDT之紀 錄(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且依據告訴人提供阿福錢 包APP之轉出紀錄所示,其除在UTC時間111年11月7日20時59 分轉出USDT5,996.95顆外(見他5962卷第11頁),在111年1 1月7日並未有其他轉出紀錄,則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 日前往US+門市購買之USDT,除了附表壹編號十九第一筆之6 ,000顆外,是否尚有其他筆USDT之交易,並非無疑。而本件 除告訴人張展綸前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 所載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20時59分許,有前往US+ 門市另外購買USDT5996.95顆,基此,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實難認告訴人張展綸有於上開時間前往US+門市購買USD T,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附表 壹編號十九所示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張詠涵、李冠輝 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平台名稱 遭詐騙之方式 遭詐騙而至「US+」購幣之時間 至「US+」購幣所支付之金額(新臺幣)/購買USDT數量(顆) 一(起訴部分) 許秀連 Coindoes 許秀連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孫武仲」的臉書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許秀連佯稱:會有老師帶上課操作股票、可下載coindoes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許秀連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許秀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0日 49萬9,434元 1萬5,600顆 111年9月23日 50萬808元 1萬5,400顆 111年9月26日 220萬2,042元 6萬8,200顆 111年9月29日 146萬9,870元 4萬4,700顆 111年9月30日 127萬8,712元 3萬8,800顆 111年10月3日 170萬2,480元 5萬2,000顆 111年10月4日 140萬2,556元 4萬2,800顆 111年10月6日 165萬8,112元 5萬1,000顆 二(起訴部分) 孫子凌 Coinpayex 孫子凌透過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對孫子凌佯稱:可下載Coinpayex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孫子凌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孫子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8日 29萬8,170元 9,000顆 111年10月3日 30萬元1,208元 9,200顆 111年10月27日 69萬8,739元 2萬900顆 三(起訴部分) 蔡英楓 Coinpayex 蔡英楓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教學,並以虛擬貨幣出入金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蔡英楓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蔡英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6日 24萬2,160元 7,500顆 111年10月4日 91萬7,560元 2萬8,000顆 111年10月14日 99萬8,366元 3萬400顆 111年10月18日 29萬9,595元 9,100顆 111年10月24日 99萬7,860元 3萬100顆 四(起訴部分) 沈靈靈香(原名:沈育瑩) Coinpayex 沈靈靈香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教學,並以虛擬貨幣出入金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沈靈靈香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沈靈靈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6日日 112萬1,664元 3萬4,500顆 五(起訴部分) 王姿月 Coindoes 王姿月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王姿月佯稱:可以帶上課操作股票、可下載coindoes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王姿月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王姿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1日 60萬551元 1萬8,700顆 111年9月26日 37萬4,540元 1萬1,600顆 六(起訴部分) 張啟芳 Coinabb 張啟芳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啟芳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啟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提幣,使悉受騙。 111年9月23日 32萬5,200元 1萬顆 111年9月29日 98萬6,490元 3萬顆 111年10月3日 196萬4,400元 6萬顆 111年10月11日 199萬9,803元 6萬1,100顆 111年10月13日 199萬9,580元 6萬1,000顆 七(起訴部分) 彭秀菊 Coinpayex 彭秀菊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彭秀菊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彭秀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30日 25萬469元 7,600顆 111年10月6日 79萬9,795元 2萬4,600顆 111年10月10日 55萬2,613元 1萬6,900顆 111年10月11日 43萬2,036元 1萬3,200顆 111年10月14日 49萬9,183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18日 100萬844元 3萬400顆 111年10月19日 50萬384元 1萬5,200顆 八(起訴部分) 黃士宇 Coinexeco 黃士宇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臉書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黃士宇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黃士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48萬9,093元 1萬4,900顆 111年12月5日 警方查獲日 警方查獲日 九(起訴部分) 吳榮晉 OBERCOIN 吳榮晉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吳榮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吳榮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0日 159萬7,401元 4萬8,100顆 111年11月25日 100萬215元 3萬1,000顆 111年12月1日 120萬4元 3萬7,600顆 111年12月5日 警方查獲日 警方查獲日 十(起訴部分) 湯月絲 Coinpayex 湯月絲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湯月絲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湯月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 49萬8,256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17日 89萬9,268元 2萬7,400顆 111年10月19日 200萬1,536元 6萬800顆 111年10月24日 369萬9,707元 11萬1,600顆 111年10月26日 19萬9,200元 6,000顆 111年10月28日 200萬735元 6萬500顆 111年11月7日 200萬1,012元 6萬600顆 111年11月8日 100萬1,376元 3萬400顆 十一(起訴部分) 張曜薰 Coinpayex 張曜薰透過湯月絲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曜薰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曜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26日 19萬9,200元 6,000顆 111年10月28日 200萬735元 6萬500顆 111年10月31日 200萬1,945元 6萬500顆 111年11月7日 100萬506元 3萬300顆 十二(起訴部分) 林育正 OBERCOIN 林育正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林育正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林育正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林育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199萬9,712元 5萬9,800顆 111年11月14日 331萬8,700元 10萬顆 111年11月18日 257萬800元 8萬顆 111年11月23日 322萬5,723元 10萬100顆 111年12月1日 135萬6,388元 4萬2,500顆 十三(起訴部分) 劉孟駮 Coinpayex 劉孟駮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劉孟駮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劉孟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3日 49萬7,648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7日 69萬9,610元 2萬1,500顆 111年10月14日 80萬320元 2萬4,400顆 111年10月27日 259萬7,705元 7萬7,700顆 十四(起訴部分) 游台生 Coindoes 游台生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游台生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游台生陷於錯誤,而由郭玉玲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30日 28萬6,722元 8,700顆 十五(112年度偵字第75770號等追加起訴部分) 溫碧嬌 coinpayex 溫碧嬌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溫碧嬌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溫碧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 50萬1,534元 1萬5,300顆 十六(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陳欣鑀 OBERPRO 陳欣鑀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陳欣鑀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陳欣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195萬895元 5萬8,700顆 十七(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林大鈞 B-OBER 林大鈞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林大鈞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林大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2月1日 9萬8,937元 3,100顆 十八(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歐甄珍 B-OBER 歐甄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歐甄珍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歐甄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5日 99萬8,690元 3萬800顆 十九 (113年度偵字第45133號追加起訴、言詞追加起訴部分) 張展綸 Coinexeco 張展綸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展綸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展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7日 19萬8,120元 6,000顆 111年11月22日 70萬368元 2萬1,700顆 111年11月23日 49萬9,488元 1萬5,500顆 111年11月25日 150萬323元 4萬6,500顆 111年12月1日 119萬6,813元 3萬7,500顆 111年12月1日 3,192元 100顆 111年12月2日 338萬1,735元 10萬7,000顆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四 Lenovo Tab Mio FHD Plus平板1臺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五 2022年9月份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資料夾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六 2022年10月份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資料夾1本(含服務費收據)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七 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八 Alfred Wallet錢包功能介紹、註冊安裝流程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九 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 董事願任同意書等黑色資夾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一 粉色SMILE筆記本1本(客戶預約時間登記)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二 黑色筆記本〈教戰手則〉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三 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及服務費收據資料夾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四 US+公告1紙(四種款式各1紙)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五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儲值卡69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六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儲值卡10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七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0儲值卡58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八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0儲值卡97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九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00儲值卡9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00儲值卡110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一 錄影主機(A)1臺(SN:MOXJ00055、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二 錄影主機(B)1臺(SN:0000000000、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三 4TB硬碟1顆(111年9月、10月、SN:WX42ABlFUD5D、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四 Tapo錄影機2臺(SN:0000000000000、SN:22253W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五 點鈔機1臺(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六 緻富代有限公司大小章3顆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七 服務費收據2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八 緻富代會計憑證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九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及緻富代有限公司分類帳、日記帳1份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 1萬3,0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一 緻富代有限公司申請登記公文1份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二 IPhone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被告張心瀠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三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四 新臺幣8萬1,000元 被告張心瀠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五 Lenovo Mio平板l臺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六 ASUS電腦1臺(型號:X515E、含電源線1組)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叁: 編號 對應附表壹之編號 證據 主文 一 附表壹編號一 1.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9至36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許秀連提供之儲值頁面截圖、USDT提領紀錄、門市US+外觀及店內、販售之A+CARD實體卡片照片、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阿福錢包頁面截圖、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USDT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暱稱「Coindoe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44至53、55頁反面至59、59頁反面至61、62至67頁反面、75至87頁反面、88至89頁、偵62631卷二第104至128頁反面) 楊佑豪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 附表壹編號二 1.證人即被害人孫子凌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36至4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孫子凌提供之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99至106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 附表壹編號三 1.證人即告訴人蔡英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46至255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蔡英楓提供之阿福錢包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USDT交易明細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15至118頁反面、偵62631卷三第40至5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四 附表壹編號四 1.證人即被害人沈育瑩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55至270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沈育瑩提供之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CoinpayexAPP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62631卷一第131至137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五 附表壹編號五 1.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月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0至27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王姿月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提幣明細截圖(見偵11414卷第99至100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 附表壹編號六 1.證人即被害人張啟芳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44至51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啟芳提供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CoinabbAPP頁面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48至152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23至14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七 附表壹編號七 1.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三第75至76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至5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彭秀菊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USDT提幣地址、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62631卷一第158至172頁、偵62631卷三第12至36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八 附表壹編號八 1.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9至73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黃士宇提供之A+Card、阿福錢包、CoinexecoAPP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A+Card實體卡片照片、與詐騙者、暱稱「US+換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80至220頁、偵62631卷二第136至17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 附表壹編號九 1.證人即告訴人吳榮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176至177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74至80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吳榮晉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USDT交易明細截圖、OBERCOINAPP頁面(見偵62631卷一第226至237頁、偵62631卷二第180至191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十 附表壹編號十 1.證人即告訴人湯月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0至87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湯月絲提供之COINPAYEXAPP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USDT提幣明細、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二第48至66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一 附表壹編號十一 1.證人即告訴人張曜薰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9至29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曜薰提供之USDT提幣明細、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二第73至86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二 附表壹編號十二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87至9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林育正提供之網銀轉帳、OBERCOINAPP充幣USDT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封面、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2631卷二第33至39頁反面、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三 附表壹編號十三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孟駮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三第82至8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94至102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劉孟駮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門市店內照片、USDT提幣明細(見偵62631卷三第58至72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四 附表壹編號十四 1.證人即告訴人游台生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102至108頁) 2.證人郭玉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108至113頁) 3.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4.證人游台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文山武功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1414卷第119至120頁、偵21513警卷第641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五 附表壹編號十五 1.證人即告訴人溫碧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75770卷第6頁正反面、偵67472卷第41至44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39至553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温碧嬌持用之手機內阿福錢包截圖、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67472卷第53頁正反面、偵75770卷第10至28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六 附表壹編號十六 1.證人即告訴人陳欣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7470卷第3至5、36至37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陳欣鑀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緻富代有限公司發票、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門市外觀及內裝照片、A+CARD儲值卡影本(見偵67470卷第9至14頁反面) 4.證人陳欣鑀提供之OBERPROAPP頁面截圖、Alfred wallet提領虛擬貨幣說明、a+card儲值卡、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Alfredwallet APP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67470卷第38至69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十七 附表壹編號十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林大鈞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B-ober APP頁面截圖(見偵76376卷第9至13、38至44、47至7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八 附表壹編號十八 1.證人即被害人歐甄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51832卷第60至61頁、金訴1144卷二第503至51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歐甄珍提供之A+CARD儲值卡、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緻富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見偵51832卷第62至65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九 附表壹編號十九 1.證人即告訴人張展綸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144卷三第102至111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展綸提供之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見他5962卷第23頁) 4.US+門市現場手繪圖(見他5962卷第97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1-01

PCDM-113-金訴-771-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榮田 黃政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榮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政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方榮田於民國113年7月6日至19日前某時、黃政城則於同年7月15 日至19日前某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智雄」、「應聘部-小簡」、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TONY」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方 榮田擔任取款車手、黃政城擔任監控暨收取贓款者(俗稱收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 「喬嘉馨(智慧)」、「陳美琪」向王思晴佯稱:可協助投資獲 利,需匯款或面交投資款項云云,向王思晴詐得合計132萬元(此 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王思晴察覺有異,於113年7月1 7日報案。「TONY」、「陳智雄」、「應聘部-小簡」、方榮田、 黃政城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9日上午某時 ,以LINE暱稱「喬嘉馨(智慧)」、「陳美琪」向王思晴佯稱: 已中籤、需認繳資金100萬元云云,而著手對王思晴施用詐術與 洗錢犯行,王思晴遂與警方配合,假意欲當面繳交上開款項,「 應聘部-小簡」、「陳智雄」則指示方榮田至便利商店以其等傳 送之QR-CODE,列印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格林證券 外務 專員黃建安」之工作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格林證券」、 「黃建安」印文各1枚)各1張後,於同日12時許,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便利商店向王思晴收取款項,黃政城亦依「TONY」指 示,於前開時、地,到現場附近監控並俟機取得方榮田依指示放 置之贓款包裹,以層層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嗣方榮田於前 開時、地到場,向王思晴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佯裝為該公司 專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王思晴在上簽名,表彰方榮 田收訖該款項之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 王思晴、「格林證券」、「黃建安」,並向王思晴收款(實為警 方事先備好之假鈔)後,旋為警方當場逮捕,嗣並經警方於現場 附近逮捕黃政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與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方榮田、黃政城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指述,於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惟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方榮田、被告黃政城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方榮田、黃政城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件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並無事證得認其 等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方榮田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 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承認犯罪(偵卷第213、2 70頁、本院金訴卷第44、129頁),被告黃政城則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偵卷第221-223、276頁、本院金訴 卷第48、129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黃政城部分,經依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均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黃政城部分,經依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㈢、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2人犯行,原欲詐取財物為100萬元,惟未遂, 經比較詐欺條例第43條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㈣、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 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黃政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方榮田未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承認犯罪,不 符合上開修正後條文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 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犯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TONY」、「陳智雄」、「應聘部-小簡」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黃政城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下稱前案),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 其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偵卷第237-251頁)、執行指揮 書等(本院金訴卷第135-136頁)在卷可憑,檢察官並論告主 張:被告黃政城有上述刑之執行完畢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且屬罪質相同之洗錢案件,構成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6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前案係帳戶問題,故2案行為態樣、罪質不同 ,本案不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6-127頁),本院 審酌被告黃政城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洗錢罪, 縱使犯罪行為態樣不完全一樣,然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罪質相同,被告黃政城既曾因上 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執行完畢後不到3個月 ,旋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對法律之服從性低 ,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再其上開 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黃政城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黃政城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積 極實證足認定其有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故依詐欺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黃政城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㈡、被告黃政城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偵卷第221-223、276頁、本院金訴卷第48、129頁),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於詐欺集團中擔 任取款車手、監控者兼收水之參與犯罪情節,皆非居於集團 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等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其等欲利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係因告訴人已 於日前察覺受騙而報警,故此次並未陷於錯誤,而僅係配合 交付投資款100萬元(實係員警事先提供假鈔),未實際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 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黃政城並有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等規定之適用) ,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各賠償告訴人1萬元;被告 黃政城已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81-182頁 )、辯護人刑事陳報狀暨告訴人傳真各提供之轉帳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方榮田則因現仍為本院羈押中,故未能履 行,暨酌審被告方榮田並無前科、被告黃政城前因另案加重 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7月16日才遭釋放,竟又 於同年月19日再犯本案(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27-12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手機,係供 被告2人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附表編 號5之現金,亦係被告方榮田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支付之 另案報酬中,提領後備於身上,供支付為本案犯行所需往來 交通費等費用所剩餘款項,業據其等供承明確(本院金訴卷 第44、48、123頁),核亦屬被告方榮田犯本案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偽造之「格林證券 外務專員黃建安」工作證 1張 被告方榮田 2 偽造之「收據」 1張 被告方榮田 3 Samsung手機 1支 被告方榮田 4 I-phone手機 1支 被告黃政城 5 現金 1萬元 被告方榮田

2024-10-30

PCDM-113-金訴-1783-20241030-2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 10年7月3日」應更正為「110年7月1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 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林俊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10年7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林俊宇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於112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 8月29日22時許至同日22時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2樓居所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翌(30)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0日7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板城路與華香橋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4-10-30

PCDM-113-交簡-1213-2024103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策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被告上開數次毀損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素有嫌隙,竟為如起訴書所指之行為,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51號   被   告 楊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策因不滿劉宏益於所居住處之公寓1樓停放機車,竟接續 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7時57分許、同月24 日7時53分許、同月25日7時53分許、同年5月13日8時5分許 及同月27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持鑰 匙穿刺劉宏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 ,致該坐墊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宏益。 二、案經劉宏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宏益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4-10-29

PCDM-113-審易-3666-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16時30分, 在本院第十法庭續行審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2024-10-29

PCDM-113-金訴-1870-202410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斌峰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6號、 113年度偵字第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被告均表明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0-161頁),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1、2),被 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3至9)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見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1)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1、2),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惟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 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此部分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 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就原審 判決事實一部分,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3至9),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 (已繳交犯罪所得16萬元),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原審判 決事實二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3至9),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 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 例論罪之問題。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1、2)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洗錢犯行,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3至9)   1、原審附表三編號3部分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原審附表三編號3所 示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行,而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 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18 4頁),原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說明。  2、原審附表三編號4至9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亦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  3、被告就原審附表三編號3至9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衡酌被告與 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經整體審 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一併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共犯9罪,被害人達9人之多 ,詐騙金額高達8百萬元,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甚鉅,被告自 始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害,且所犯9罪加計總刑期為16年10月,原判 決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顯屬過輕,尚有加重餘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承認,希望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辯 護人則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誠意填補被害人之損失 ,已與告訴人章筱易和解且繳交犯罪所得16萬1千元,原審 量刑過重。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章筱易(原審 附表三編號8)和解並為部分賠償(詳後述),原審未及審 酌上開犯後態度,就原審附表三編號1、2部分未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 洽;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③原審 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 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同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 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至檢察官循告訴人甯艾川之請求 ,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而提 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據以撤銷而重 新量刑,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獲利而利用虛擬貨幣難以 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躲避檢警查緝, 造成9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惟念及其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表明願與被害人等和解,就原審事實一、二部分各繳交犯 罪所得1千元、16萬元(本院卷第183頁),並與附表編號8 之告訴人章筱易以20萬元和解並賠償2萬元(餘款分期給付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81-182頁),以及被 告實際賠償之數額和被害人所受損害相差甚遠,且本案尚有 8名被害人之損失未獲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主持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分工情形、參與程度 ,暨其自陳專科肄業、案發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月收入不 固定,現在打零工、日收入約1,500元,家中有父母、弟弟 ,已婚,家中經濟由太太負擔(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9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 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審事實欄甯艾川被害部分 孫斌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事實欄李宜蓉被害部分 孫斌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事實欄吳麗美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原審事實欄鄞寶真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5 原審事實欄李春子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原審事實欄黃郁雯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原審事實欄林玉金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原審事實欄章筱易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貳年。 9 原審事實欄李碧瑤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4-10-29

TPHM-113-上訴-4168-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曾湘雲 訴訟代理人 劉振珷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宥熙(原名楊書瑋) 盧澄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 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楊宥熙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宥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楊宥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宥熙(下稱其名)與上訴人於民 國105年至106年間為男女朋友,分手後楊宥熙於108年7月至 111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盧澄秐(下稱其名)交往。楊宥熙與 上訴人曾合作經營「A-way方向咖啡廳」(下稱A-way咖啡廳 )、巴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巴朗公司),上訴人為股東及 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美妝品牌「娘孃面膜」之營運、宣傳、 管銷等業務,嗣二人於109年3月因故起衝穾,於同年0月間 結束合作關係。詎上訴人竟自同年4月至9月間在其所經營或 使用如附表社交軟體欄所示之社交軟體,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3(下各以編號稱之)所示貶低楊宥熙、編號4(下稱編號 4)所示貶低盧澄秐社會評價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 侵害伊等之名譽權,致伊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楊宥熙25萬元、盧澄秐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均未表明被上訴人姓名,不足使見聞 者得知伊係指述楊宥熙或盧澄秐,而貶低被上訴人之社會評 價。又依編號1、2文章完整內容可知,上訴人指涉「要來殺 我」、「找黑道弄死一個努力工作的作家」之人為「乾爹議 員」,而非「乾兒子」,並未侵害「乾兒子」之名譽;編號 3、4言論則係伊基於「騙走器材」、「隨便關店、棄店」、 「經營賭場」等事實,就可受公評之經營賭博行為給予評論 ,內容縱令尖酸刻薄,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且被上訴 人就系爭言論對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系爭言論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縱認系爭言論 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亦屬輕微,其請 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 人應給付楊宥熙25萬元、盧澄秐5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卷院第147頁) ㈠上訴人與楊宥熙在105年至106年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10    8年7月至111年7月間為男女朋友。 ㈡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張貼時間,在附表社交軟體欄所示之社交 軟體帳號張貼系爭言論。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   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   ,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   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故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   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   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   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 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關於編號1、2言論部分:   ⒈查上訴人109年4月30日在社交軟體IG之00000000000帳號( 下稱0000帳號)貼文,右側上方之文章內容略為:「乾爹 啊你的乾兒子難道 在台灣找黑道成本多高 通常多為了上 千萬上億的糾紛 我們這娘孃面膜資本額50萬的東西 你真 的為此要來殺我 我求之不得啊啊啊……」、左側下方之內 容略為:「拜託你們快來弄死我 我記者都等著等著有天 我被弄 直接證明你的乾爹議員 真的為了包庇不法行為找 黑道來弄死一個努力工作的作家」,文中間則接有「你後 來處理如何」、「議員說要找黑道來弄死我」等語,並轉 貼至社交軟體IG之0000000000.tw帳號(下稱00000帳號) ,有卷附0000帳號、00000帳號貼文截圖足參(見原審調 字卷第42、44頁)。自前後文之意觀之,貼文中所謂「乾 爹啊『你的乾兒子』難道 在台灣找黑道成本多高 通常都是 上千萬上億的糾紛 我們這娘孃面膜資本額50萬的東西 『 你真的要為此來殺我』啊」、「直接證明你的乾爹議員真 的為了包庇不法行為找黑道來弄死一個努力工作的作家」 ,所指涉之人為「乾爹議員」,並非議員之「乾兒子」, 該等內容縱有貶損文中所指涉者之社會評價,該被指涉者 亦為所謂「乾爹議員」。故楊宥熙主張編號1、2「要來殺 我」、「乾爹議員要找黑道來弄死一個努力工作的作家」 等語,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不可採。   ⒉楊宥熙雖以上訴人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 18偵查案件(下稱偵字2318號案)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案件(下稱18號刑事案,合稱他 案刑事案件)中,於偵查時陳稱「我和張耿輝的乾兒子楊 書瑋是合夥關係……,楊書瑋一直說他要找議員來處理,…… 楊書瑋有說那個議員會找黑道來處理。」,於審理中陳稱 :「因為我看到他跟議員關係很好,我就相信他,我也沒 有查證就把它PO在網路上,這件事我是真的不對。」等語 ,主張編號1、2之乾兒子係指楊宥熙,故該文章貶損其名 譽云云,並提出偵字2318號案109年5月7日訊問筆錄、18 號刑事案110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78至3 86頁)。惟編號1、2貼文中指涉要找黑道弄死一個努力工 作的作家,要殺上訴人者為「乾爹議員」,已如前述,他 案刑事案件係訴外人張耿輝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上訴人於貼文後在該案所為與編號1、2言論相關之陳述, 非編號1、2之貼文內容,自難憑以反認原貼文有貶損「乾 兒子」即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楊宥熙主張洵非可採。  ㈢關於編號3、4言論部分:   ⒈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在0000帳號、00000帳號貼文:「…… ,我前合夥人說的謊……,看著對方腦妹女友……。」,該貼 文之背景有「就是我跟『楊書瑋』拆伙了」等字句(見原審 調字卷第46至50頁、原審卷第86至90頁),已足使閱覽該 帳號貼文之人知悉上訴人指涉「前合夥人」即為楊宥熙、 「腦妹女友」即為楊書瑋當時之女友盧澄秐,堪予認定。   ⒉編號3言論部分:    ⑴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在0000帳號、00000帳號貼文之內    容中關於:「當我一手在解決你桶的爛簍子、隨便關店    、隨便棄店……,你們這群垃圾……」、「……腦妹的    媽寶爛男……」(見原審調字卷第52頁、原審卷第90、    92頁),係在指述隨便棄店、關店之人為「垃圾」、    「腦妹的媽寶爛男」。上訴人亦自認前開⒈之IG限時動    態,會在24小時後自動刪除(見本院卷第164頁),足    見編號3之文章與前⒈之文章係同時存在於0000帳號、    00000帳號,該帳戶之閱覽者得以知悉隨便棄店、關店    之人為上訴人之前合夥人楊宥熙。又「垃圾」、「腦妹    的媽寶爛男」,均係帶有貶低他人人格意味之謾罵言詞    ,客觀上足以貶損楊宥熙之社會評價,楊宥熙主張前開    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即非無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基於「騙走器材」、「隨便關店、棄店」、「經營賭場」等事實,就可受公評涉及侵害社會善良風俗法益之經營賭博行為為評論,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云云。惟該文章並未提及楊宥熙經營賭場之行為,且上半部內容略為:「……,我是一個心機爆炸重會用各種謀略去掠奪我想要的東西,達到我要的目的……,你永遠看不到我可怕的一面,極盡城府毀神惡煞的那面」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58頁、原審卷第90頁),其後即接續編號3之謾駡言論,已難認其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且縱與「騙走器材」、「隨便關店、棄店」有關,惟「垃圾」、「腦妹的媽寶爛男」之用詞,低俗且具羞辱人性尊嚴,並不具善意,喪失合理評論之適當性,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難認係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⒊編號4言論部分:    ⑴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在0000帳號上貼文內容為:「3     ∕27開始消失人間後,前合夥人為什麼會懶得理公司呢     呢,除了有腦妹智缺女友外,……。」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頁),其所謂前合夥人之腦妹智缺女友即指當時為 楊宥熙之女友盧澄秐,已如前述,且為0000帳號見聞者 均能得悉。又腦妹智缺係指女性愚笨或智力低下,一般 智識之人就該等文字用語之理解,乃指智力低下之愚蠢 女子,已達羞辱人性尊嚴之程度,足以貶損盧澄秐之社 會評價。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就楊宥熙經營賭博行為為適當之評論 云云。惟觀其前後文義可知,上訴人係在指摘腦妹智缺 女友係造成楊宥熙消失原因之一,縱認其就楊宥熙「騙 走器材」、「隨便關店、棄店」、「經營賭場」一事為 評論,惟亦同時以該言詞貶損盧澄秐之社會評價,故上 訴人前揭抗辯,洵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就編號3、4言論對伊提出公然侮    辱、誹謗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該等    言論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然刑事案件所為事實    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得為相異之認    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所為編號3、4言論,各侵害楊宥熙、盧澄秐之名譽    權,已如前述。查上訴人為網路作家,開課教授文字寫作    ,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其在網路經營    艾兒莎成長營收費課程,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網路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顯見    上訴人在網路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所為言論自有影響力    。爰審酌上訴人為實踐大學畢業、工作情形、月收入約3    萬元;楊宥熙為開南大學畢業,從事保養品、咖啡廳經營    ,月收入約6萬元,盧澄秐為臺灣大學畢業,從事保養品    、精品業等情,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172 、196頁),及上訴人利用網路知名度在0000帳號、0000 0帳號貼文謾駡被上訴人等情,認上訴人各賠償被上訴人 5萬元慰撫金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5月25日送達,見 原審卷第18頁)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 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社交軟體 證物出處 1 109/04/30 ⒈「你的乾兒子……我們這娘孃面膜資本額50萬的東西……為此要來殺我……」 ⒉「直接證明你的乾爹議員,真的為了包庇不法行為,找黑道弄死一個努力作家」 IG: 00000000000 (並標註IG帳號 0000000000.tw) 原審調字卷第42頁 2 109/04/30 ⒈「你的乾兒子……我們這娘孃面膜資本額50萬的東西……為此要來殺我……」 ⒉「直接證明你的乾爹議員,真的為了包庇不法行為,找黑道弄死一個努力作家」 IG:  0000000000.tw (轉貼原證一之 貼文,即標註IG 帳號00000000000) 原審調字卷第44頁 3 109/05/03 ⒈「當我一手在解決你桶的爛簍子,隨便關店、隨便棄店……你們這群垃圾……」、「腦妹和腦妹的媽寶爛男……」 IG:  00000000000、 0000000000.tw 士簡調卷第52頁 原審卷第90至92頁 4 109/05/07 ⒈「腦妹智缺女友」 IG: 00000000000 原審調字卷第60頁 原審卷第100頁

2024-10-29

TPHV-113-上易-630-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華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7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華庭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找尋 賺錢機會,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廣告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萬事順利」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經該人表示所謂「賺 錢機會」,實係受指示前往收取提領車手提領之現金,藉此 獲得報酬,並要求謝華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 TELEGRAM成立名稱為「康橋幼兒園」之群組。謝華庭於加入 前開群組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萬事順利」之人指示由 劉○宥(係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非行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擔任提款車手,杜○叡(係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非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負責監控, 謝華庭則係向劉○宥收贓款之收水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王鈺涵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謝華庭將提款卡交給 劉○宥後,劉○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杜○叡則在 旁監控,嗣劉○宥將贓款交給謝華庭,再由謝華庭在不詳地 點將贓款丟包,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拾取,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97至99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華庭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7至280頁、訴卷第42、97頁),核 與證人即少年劉○宥、少年杜○叡、告訴人王鈺涵、何慶泓、 薛至芸、林○瑄、王繼哲、湯于慶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33至39、45至51、57至61、63至67、69至71頁 、少連偵卷第23至30、35至43、75至76、92至95、106至108 、129至131、182至18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便利超商及道路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存摺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91至93 、99至103、109至148、157至171、175至190、235至240頁 、少連偵卷第50至64、84至86、98、100至104、111至114、 118至121、155至178、190至20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 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 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⑷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得贓款後,再向提款車 手收取贓款,並將贓款丟包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拾取,於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 億元,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 刑度較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 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 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 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少年劉○宥、杜○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詐欺告訴人王鈺涵、何慶泓、薛至芸、林○瑄、王繼哲、湯 于慶之合計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各告訴人是 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劉○宥、杜○叡分別為 97年、96年出生,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 少年劉○宥、杜○叡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提領的人是少年劉○宥、監控的人是少年杜○叡,他們是 上面另外指派的,地點也是上面的人指示,我只負責將提款 卡交給少年劉○宥,等他領完款項交給上游指定的地方,都 是上游指示的等語(見偵卷第278頁)。又少年劉○宥於警詢 中稱:我是當天見面才認識被告,是他給我卡片,沒有跟被 告連絡過等語(見偵卷第36頁),少年杜○叡於警詢中稱: 我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與年籍,沒有跟被告聯繫過等語( 見偵卷第50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擔任 車手之少年劉○宥、監控之少年杜○叡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瑄於受害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然審酌被告為收取提領車手轉交贓款之收水車手,並未 直接與告訴人林○瑄接觸,亦無掌握告訴人林○瑄為尚未成年 之資訊,其未能預見遂行詐欺及洗錢之對象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 重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3.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277至280頁 、訴卷第42、97頁),且業已自動繳回被告其所取得之報酬 即全部所得1萬元,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收據1紙在卷可參 (見訴卷第150頁),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不論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依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4.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但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僅交回被告自承其已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有上揭本院113年10月16日收據1紙可參,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收取提領車手交付款項之收水車手,使詐欺集團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及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繳納其所受領之報酬 (見訴卷第150頁),已具備上述輕罪減刑事由,足認被告 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何慶泓、林○瑄、 湯于慶成立和解,承諾賠償前開告訴人所受害之全部金額,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37至141頁),惟尚未與其 餘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仍有未盡之處。 另審酌被告自陳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水電為業 ,日薪約1,500元,未婚,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之 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前段所示之刑。另被告所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自由刑, 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一般洗錢 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6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13年6月17日內所犯, 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 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無誤(見 訴卷第4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陳在卷(見訴卷第4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 交該犯罪所得1萬元經扣案,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收據在卷 可查(見訴卷第150頁),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分別匯款至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經提領而出轉交被告,雖 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游成員,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王鈺涵 冒充網拍買家、7-11賣貨便、金管會人員,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19時23分至30分 49986、 49986、 4998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 何慶泓 佯稱可借款,惟因被害人之錯誤導致被害人帳戶凍結,需繳費才能解除云云 113年6月17日 21時23分 1000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3 薛至芸 冒充網拍買家、7-11賣貨便,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21時20分 5000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21時17分至19分 49985、 49985、 5000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 林○瑄 冒充Carousell網拍買家、客服,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22時3分 29987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5 王繼哲 冒充Carousell網拍買家、客服,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21時59分 1123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6 湯于慶 冒充facebook網拍買家、蝦皮客服,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21時47分 8898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19時27分至3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40000、 10000、 60000、 20000、 10000、 5000、 3000、 1000 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21時44分至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00、 2000、 1000、 1000 3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21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60000 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21時26分至27分 同上 60000、 60000、 20000 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21時34分至22時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1號、249號 5000、 10000、 5000、 3000、 10000、 5000、 2000、 2000、 2000、 20000、 20000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手機1支(型號:OPPO、門號:0000000000) 2 新臺幣1萬元

2024-10-28

TPDM-113-訴-109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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