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詠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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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9號 原 告 游秋雲 地址卷詳 被 告 王有朋 地址卷詳 黃莛凱 地址卷詳 陳冠呈 地址卷詳 朱雪蓮 地址卷詳 潘德涵 地址卷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1-13

KSDM-113-附民-1389-202411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熹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 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謝宗熹於113年5月29日17時2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993ng/ml、嗎 啡檢出濃度為27200ng/ml,有該中心113年6月26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 0000000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 許可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 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 之可待因、嗎啡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18條規定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判定標準即「可待因300ng/ ml」、「嗎啡3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 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無訛,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最近一次 係於113年4月上旬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公園內,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施用等語,然揆諸上開函文之內容, 其對於施用時間之供述,應屬有誤。準此,被告有於上開採 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月23日戒治期滿,刑責 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不適用簡易 評估程序,而經檢察官再次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且電話聯繫無著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點名單、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存卷供參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 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11

KSDM-113-毒聲-530-2024111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雅芳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温雅芳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亞歷山大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 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4月24日12時許,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194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FS3194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審理中,且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另 因詐欺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 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57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 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 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1

KSDM-113-毒聲-512-2024111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128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十五 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月28日宣判,茲因此 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113年12 月12日11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11

KSDM-113-簡上-301-20241111-2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俊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 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 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函在卷可參。 四、經查:    ㈠被告駱俊佑於113年1月30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為53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635ng/ml等 情,有該中心113年3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 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19 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L0 0-000-000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 ,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 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 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偵 查時辯稱:只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 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 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2月4 日,又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599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 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11

KSDM-113-毒聲-522-2024111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榮源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劉榮源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7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於113年6月26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 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號)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 年4月8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29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 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雖 透過不詳女性友人致電高雄地檢署表示因證件遺失而無法到 庭,書記官回復無證件亦可開庭,並請被告準時到庭,惟被 告未到庭應訊,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訊問筆錄、 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單及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存卷供參,是 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從而, 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 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11

KSDM-113-毒聲-508-2024111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灃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李秉灃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9時許,在某友人位於高雄 市三民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1月26日4時5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53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 112535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 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 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 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 7號審理中,且現羈押於法務部○○○○○○○○,此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參 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 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 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 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 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11

KSDM-113-毒聲-526-2024111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163、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周伯奇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 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 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 ,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 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 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 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周伯奇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且其 分別為警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 室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31日停 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於9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5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 之紀錄等情;本件附表編號1之犯行,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附表編號2之犯行,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8月 9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附表編號3之犯行,同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惟被 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113年5月及6月間),有多次未依 醫囑至高雄地檢署指定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接受藥物治療,且有多次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但未 配合採尿送驗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66 、267、26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 ,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件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係被告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 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本案之緩起訴期間,有多次未依醫囑至高雄地檢署指定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藥物治療,且有多 次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但未配合採尿送驗之情形而遭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 ,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 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 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是檢察官綜觀被告之素行,未再給 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 、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採尿時間 驗尿結果 證據 案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0年8月9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 高雄市六合路加油站廁所內(聲請書誤載為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 (聲請書誤載為以捲菸之方式) 110年8月9日20時50分許 可待因、嗎啡陽性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0122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送驗代碼:E11012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0122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 2 112年1月8日早上某時 在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同盟路口之公園旁之汽車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 112年1月8日21時40分許 可待因、嗎啡陽性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1201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2012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3 112年12月18日18、19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與九如路口之公園內 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112年12月19日14時19分許 嗎啡陽性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2024-11-07

KSDM-113-毒聲-519-20241107-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以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65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吳以娸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以娸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07

KSDM-113-交訴-14-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方鄭孟畇 (年籍資料詳卷) 方瓊鎂 (年籍資料詳卷) 共同代理人 高紹珉律師 被 告 顏志林 義務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150號、113年 度偵字第1236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方鄭孟畇、方瓊鎂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志林經起訴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 盜罪,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 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方鄭孟畇、方瓊鎂分別為本案被害 人方品家之母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胞妹,為瞭解訴訟程 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依法 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330條所定加重強盜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 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顏志林因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理中。本案被害人方品家已死亡 ,聲請人方鄭孟畇、方瓊鎂分別為本案被害人方品家之母親 、胞妹乙節,有被害人方品家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 聲請人2人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 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 當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1-05

KSDM-113-訴-25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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