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瑜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瑜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周瑜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已肇致事故;⑵犯後承認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
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76號
被 告 周瑜萍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瑜萍自民國113年5月27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24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內,飲用調酒後,竟於
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前,不慎自撞涂金專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發現周瑜萍酒氣甚濃
,遂於翌(28)日1時1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瑜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涂金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查獲
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中交簡-1554-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