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泓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郭泓慶與呂理傑(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明
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呂理傑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Jacke
y76123」與林鈞祐(原名:林寬易)聯繫購毒事宜,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與林鈞祐,並約定於民國112年1月8日
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前碰面,待呂理傑
、郭泓慶、林鈞祐均抵達約定地點後,呂理傑、郭泓慶隨即要求
林鈞祐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交易,期間呂理傑、郭泓慶
俱暫時離開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由郭泓慶前往他處向上游
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下
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後,再與呂理傑一同返回上址,並由郭泓慶
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交與林鈞祐,林鈞祐再將價金1萬5,000元交與
郭泓慶。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泓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112偵21088卷第131至133、141至145頁、訴
字卷第90至91、95、14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呂理傑
、林鈞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偵21088卷第
85至90、95至103、105至108、109至110、111至112、195至
203、275至27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21088卷
第33至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月11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檢112
他1424卷第55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
出所偵辦林寬易涉嫌毒品案-檢驗、磅秤毒品照片(新北檢1
12他1424卷第58頁正反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新北檢
112偵31640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
112年6月3日偵辦郭泓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112偵
21088卷第15至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6
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
2偵21088卷第61至65、第67至7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訴字卷第77至84頁)、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112偵21088卷第
243至2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
第6507號起訴書(112偵21088卷第263至266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112偵21088卷第2
81至29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3557號判決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
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
取價金之理。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林鈞祐
等語(訴字卷第91頁),可見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鈞祐不具至
親或存有特殊深厚情誼之關係,若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平白轉讓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另案
被告林鈞祐之理,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無訛。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
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呂理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為「小陳
」,不清楚「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訴字卷第93頁)
,故被告並未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
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咖啡包經政府
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本案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行,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
50包,已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保全,經濟狀況還好,毋庸撫養任何人(訴字卷
第1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本案販毒
聯絡使用乙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字卷第95、14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
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林鈞祐給我的販
賣毒品價金1萬5,000元等語(訴字卷第149頁),核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訴字
卷第14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物品有供作本案
犯行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品牌:ASUS、黑色、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MP5模型槍(瓦斯槍) 1支 3 鋼珠 1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訴-460-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