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雅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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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光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光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零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光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本件聲請人以「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為 由,認本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聲請,核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無違,且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故經本院審核結果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並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各罪之總和,復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 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MLDM-113-聲-987-20241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賴鴻春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 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因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經家屬送 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下稱苗栗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12日;於96至98年間仍因行 為失序,多次經送往大千醫院南勢院區住院;101年11月間 被告之父去世後,被告開始情緒不穩定,並有欲將父親從冰 櫃中抬出、在客廳大便等怪異舉動;107年10月18日被告自 苗栗醫院出院後返家,於108年1月13日自行至超商購物未付 款,遭其兄責備後,被告有情緒起伏大、頻頻大吼大叫、焦 躁不安等問題,經家人於108年1月14日陪同就醫後,住院至 同年4月5日始出院,出院後仍於同年4月11日、5月7日、5月 29日、6月12日因思覺失調症至苗栗醫院精神科看診領藥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8年10月2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 002199號函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苗栗 縣政府110年5月25日府社障字第1100100388號函所附身心障 礙證明相關資料、109年6月20日府社障字第1090122202號函 所附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7至129頁),足見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應有因長 年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 因被告為瘖啞人乙節,業經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明確 (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經本院考量被告受 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屬社會上 弱勢之群體,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在華南銀行內徒手竊取愛心募款箱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元,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嗣於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竟 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足認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 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MLDM-113-苗簡-1523-20241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 分補充「被告鍾政宏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 完畢釋放。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 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三、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8年10月間執行徒刑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 經執行徒刑完畢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 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 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且非違禁物 ,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MLDM-113-苗簡-1436-20241226-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竺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9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竺僮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 刑3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22號和解筆錄內容履 行。惟受刑人迄今未依前開和解筆錄內容賠償餘款新臺幣( 下同)4萬元,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意 旨參照)。又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 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 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 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 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 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情事),倘若確 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 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 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 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 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 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 等而視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222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即受刑人應給付告 訴人吳美雲1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3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和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受刑人確未依前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迄至聲請人 提出聲請時尚餘4萬元未給付告訴人,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等節,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因受刑人於11 3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已將餘款4萬元匯予告訴人,有 陳報狀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5 頁),足認受刑人已實際履約賠償,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 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 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尚屬有別。 綜此,受刑人既已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給付和解金之負擔, 尚難認其仍有惡意拒絕履行之虞,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難謂重大,核與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 告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MLDM-113-撤緩-68-2024122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附件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均更正為 「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 上)」。  ㈡附件附表部分:   將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8月18日13時30分 許」,更正為「112年8月18日17時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 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 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 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 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 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明 知或可預見不詳詐騙犯罪者具體將會對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 示少年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 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 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名下2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 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 合計為20萬6,777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 ,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2年4月間執行完畢,竟仍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 ,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 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 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 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MLDM-113-苗金簡-323-20241226-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韋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原訴-26-20241224-3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陽以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原訴-26-202412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亮 陳卓群 曾瑞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宏亮與被告陳卓群為父子, 2人一同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經營水果攤,其等於民國1 12年9月26日12時40分許,在上址水果攤前,因細故與顧客 即被告兼告訴人曾瑞榮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陳宏亮徒手毆打曾瑞榮之後頸及後腦,曾瑞榮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與陳宏亮扭打,嗣曾瑞榮徒步離開現場,陳卓 群見狀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趕曾瑞榮 ,並持鐵條1支毆打曾瑞榮之頭部及左頸,致曾瑞榮受有左 肩頸膝挫擦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陳宏亮亦受有右頸紅腫 、左臂擦傷之傷害。因認上開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上開3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陳宏亮已具狀撤回 對曾瑞榮之本案告訴,且曾瑞榮亦具狀撤回對陳宏亮與陳卓 群之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憑,依照前揭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易-967-20241224-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瑋傑 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瑋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原訴-28-20241224-2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文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原訴-28-20241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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