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竺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9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竺僮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
刑3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22號和解筆錄內容履
行。惟受刑人迄今未依前開和解筆錄內容賠償餘款新臺幣(
下同)4萬元,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意
旨參照)。又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
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
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
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
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
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情事),倘若確
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
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
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
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
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
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
等而視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222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即受刑人應給付告
訴人吳美雲1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3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和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受刑人確未依前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迄至聲請人
提出聲請時尚餘4萬元未給付告訴人,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等節,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因受刑人於11
3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已將餘款4萬元匯予告訴人,有
陳報狀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5
頁),足認受刑人已實際履約賠償,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
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
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尚屬有別。
綜此,受刑人既已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給付和解金之負擔,
尚難認其仍有惡意拒絕履行之虞,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難謂重大,核與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
告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MLDM-113-撤緩-6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