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陳倚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甲○○、丙○○、乙○○(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其名)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伊等之父,與伊等之母戊○○於民國77年間結
婚,育有伊等及關係人己○○,詎相對人酗酒成性,出入聲色
場所,長期賦閒在家,未曾負擔家計,家庭開支均仰賴戊○○
工作收入、政府低收入補助,及伊等國中畢業後打工等支應
。相對人尚且有言語暴力、持刀破壞家中物品、燒炭自殺、
開瓦斯揚言引爆等家庭暴力情節,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致
伊等身心受創。嗣戊○○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親權由戊○○行使
後,相對人竟以人身安全要脅戊○○不得偕伊等搬離,後又擅
自辦理結婚,經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後,再以戊○○
之母之人身安全要脅,強令戊○○與其辦理結婚登記,幸因不
符儀式婚要件,再次經訴請法院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在案。
茲因相對人現遭安置於長照中心,並要求伊等支付相對人費
用,惟相對人未對伊等負扶養責任,且長期對伊等母親為家
庭暴力行為,強令伊等負擔扶養責任顯然不公,爰請求免除
伊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伊長年從事餐飲業,雖與戊○○間婚姻關係
不睦,惟均有扶養二人所生之子女,此參己○○未對相對人請
求減免扶養費即知。又甲○○原就讀士校,嗣因故遭退學,乙
○○學業不佳,伊有照顧乙○○,丙○○原就讀餐飲學校,嗣因抽
煙遭退學。聲請人未成年時,伊均有同住照顧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
4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0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並經傳訊證人即聲
請人之母戊○○到庭證述略以:伊與相對人婚姻期間,相對人
喝了酒就家暴,或惡言辱罵、或找孩子的麻煩、或毆打伊;
相對人沒有給家用,都是伊去工廠上班、或在胞兄店裡打工
維持家計,後來靠慈濟救助;相對人酒後燒炭自殺開瓦斯引
爆,引火自焚,自焚那次聚集很多人在外面看,里長還說好
恐怖,開瓦斯那次,消防隊把玻璃撬開灌水進去,警察說要
送松德,那天伊與孩子窩在車子裡睡,相對人還會在半夜1
、2點喝酒回來,把伊與孩子趕出去,家裡神桌祖先牌位全
部砸爛;相對人有工作,但賺錢都不拿回家,都跟老闆預支
薪水買酒喝,如果老闆不借,他就不做了;伊自己擺攤賣吃
的,地點在胞兄攤位前面,食材由胞兄提供,後來不擺攤,
生活費由胞兄與母親協助;由於伊是低收入戶,可以住安康
社區,住了很久,約10年前相對人把東西砸爛,甲○○就建議
出去租房子住,孩子們國中畢業後就自己找工作,現在租金
是兒子在負擔;伊有想過離家,但孩子們求伊,伊為了照顧
孩子才留下來,伊也有想過帶著孩子離家,但相對人會去伊
工作地點或孩子上學地方找麻煩,伊曾搬出去過,但遭相對
人威脅要「斷腳筋」,又將伊從樓梯上推落,相對人還酒後
騎車,很多酒駕罰單,住安康社區期間發生很多次,警察說
抓不勝抓;相對人喝了酒就把家裡東西都砸爛,沒有喝酒也
是砸,伊有去聲請保護令,還有去上課,至於關係人己○○10
8年間就失聯了,只留下一個孩子交給伊照顧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至175頁)。
㈡再審酌戊○○前對相對人聲請並核發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174
號暫時保護令、96年度家護字第284號通常保護令,經送鑑
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易衝動、自殘、言語暴力,有自大、自
卑雙面,已失業2、3年,認為是雇主不讓其回去工作,對太
太、兒子採消極態度,不聞不問等語(見上開卷宗);另又
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04號通常保護令,經送鑑定
結果略以:相對人長期失業在家,無金錢收入,自卑感重,
自尊心低,罹患躁鬱症治療中,對戊○○有明顯猜疑,衝動控
制差等語(見上開卷宗)。
㈢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實對聲請人之母施以言語及精神暴
力,失業多年,未盡家庭責任,對聲請人身心發展影響甚大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情節當屬重大,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TPDV-113-家親聲-26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