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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77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依孝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張依孝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或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聲 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可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擇一查詢本件債務人張依孝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之保 險契約等與云云。縱因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 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 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 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 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 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 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 此外,債權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 定意旨,其中主要指摘執行法院命債權人補正特定欲執行之 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進而以其未盡查報 義務,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等情。惟本院並非 命債權人指明特定保險契約標的,而僅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 可能有投保可能之相關釋明資料。再者,強制執行法第20條 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 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 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 ,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 務人張依孝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無 從釋明債務人現有投保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 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 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 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7 月29日及113年8月16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 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8月5 日及113年8月22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 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28

KLDV-113-司執-22778-2024102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長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謝長和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可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謝長和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謝長和 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無從釋明債務 人現有投保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 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 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 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7日及11 3年8月26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 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7月22日及113年8 月8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 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28

KLDV-113-司執-23079-2024102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0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美玉間清償債務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李美玉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李美玉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 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日及113年9月23日通知債權 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 資料,並分別於113年9月6日及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債權 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 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 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25

KLDV-113-司執-28024-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28號 債 權 人 宇洋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忠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漂亮設計有限公司、許文聰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 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又因支付命令 之聲請,法院僅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使法院調查其 聲請有無理由,債權人自有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該請求加以爭執而提 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更為繁 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聲請狀末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不得以職銜章代替)。㈡確 認債務人究為「許文聰」抑或「漂亮設計有限公司」?如有 誤載,並請具狀更正。㈢提出聲證一之工程合約影本。」, 債權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具狀陳稱:債務人為漂亮設計 有限公司,許文聰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宇洋水電有限公 司估價單,估價單上有許文聰之簽名等語,經本院於113年1 0月7日再次命債權人補正「㈠確認債務人漂亮設計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㈡提出債務人漂亮設計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債權 人更正債務人為許文聰,惟債權人仍未提出釋明與債務人許 文聰之債權債務關係等相關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 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25

TCDV-113-司促-28528-20241025-3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41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冠勛即廖朝欣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廖冠勛即廖朝欣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廖冠勛即廖朝欣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 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 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 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 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 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 ,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 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綜上,本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9日及113年9月23日 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 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9月3日及113年10月9日合法 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 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 ,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25

KLDV-113-司執-27418-202410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力碧菊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1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元或 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同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 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而言(同法第284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 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41號、10 4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現存既有財 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 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 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 法侵害權利之行為,致受有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 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 、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 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 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 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犯罪被害人或其 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 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陳宥樺於民國112年6月8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貢寮區台二丙線由基隆往貢寮方向行駛,途中相對人飼養且疏縱在道路奔走妨礙車輛通行之犬隻侵入車道,致陳宥樺見狀避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腦內出血、左側顱底及顳骨頂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上頷骨開鎖性骨折、左側眼窩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至五及第七至十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後,仍於112年6月9日10時5分許不治死亡。相對人涉犯刑事過失致死罪部分,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處相對人有期徒刑8月,且聲請人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相對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聲請人為陳宥樺之母親,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4,238,660元之損害賠償,包括醫藥費4,110元、殯葬費205,950元、扶養費2,028,600元、慰撫金2,000,000元。又相對人於歷次調解程序未曾提出任何賠償之誠意,然其經營之酒囊飯袋餐廳,於Google地圖上評價數千且有4.3顆星評分,亦有數篇介紹報導,且用餐時間人潮絡繹不絕,生意極佳,所售菜色有一定價格,非如相對人所稱該餐廳為傳統鄉下小吃店而無法提供相當之賠償,遑論相對人提出之100萬元金額與聲請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顯不相當,另上開餐廳原負責人為相對人,豈料其竟於112年10月18日將負責人變更為「王奕淳」,顯屬惡意脫產行為,聲請人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財產於4,238,66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之卷宗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 出之刑事判決書、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台 灣仁本服務集團中式契約及電子發票、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 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聲請人戶口名簿、陳宥樺除戶謄本 、Google地圖截圖、Google查詢頁面截圖、網路影片截圖、 112年10月4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112年11月6日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資料等件為釋明。依據前述說明,可認聲請人就 所述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經釋明,聲請人並陳明願供擔 保,本院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上述規定准許本件聲請。 四、另聲請人雖曾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114號裁定准許,然聲請人當時無力提出擔保 而未聲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上開裁定 業已失效,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2024-10-25

KLDV-113-全-63-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45號 債 權 人 蔡佩儒 債 務 人 楊朝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 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積欠房租及代墊付之水電費 新臺幣39,475元。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提出債權人墊付水電 費共新臺幣39,475元之釋明資料(如:水電費收據影本;聲 請狀僅附新臺幣16,346元之繳費憑證。)。」,債權人僅補 正新臺幣33,459元之繳費憑證,未補正其餘新臺幣6,016元 之釋明文件,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 任,該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0145-2024102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61號 債 權 人 莊坤霖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慧如即宏睿工程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宏睿工程行代表人蔡茂逸之實際負 責人,雙方口頭上達成合意,以客戶支票乙紙移轉金錢,約 定一個月後還款取回支票,然債務人未返還借款,爰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有 積欠借款之情事,惟依狀附匯款申請書影本所示,其匯款人 為非本件債權人莊坤霖,尚難認足以釋明本件之請求,經本 院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請完整敘明本件之請求原因事實及 法律依據。㈡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資料。」,債權人雖 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補陳,惟債權人聲請狀所附匯款申請 書之匯款人及補正狀所附支票之受款人、發票人,皆非債權 人,不足以釋明聲請人莊坤霖與債務人間有借款之原因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 明責任,釋明不足,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061-20241022-2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8號 抗 告 人 康秀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藍文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170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 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 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 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係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 要,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只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非交易 型之侵權事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交易往來關係,復受 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之規範,難以查知債務人個人資產之 異動或歸屬,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審酌其所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 併綜合本案訴訟程序之繁複程度、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 能性、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是否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有無致 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依此所得薄弱 之心證,已得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縱釋 明仍有不足,法院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受投資詐騙,金額高達 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導致破產且負債,如不立即查 扣相對人財產,恐遭脫產致無法強制執行追回詐騙款項,造 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又因抗告人係被詐欺取財,無法自行取 得相對人財產資料,原裁定卻以抗告人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 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行為,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容 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 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遭相對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投資之方式詐 欺取財1,220萬元,已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1343、23445、23946、24697號起訴書、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8、469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3頁、本院民事卷 第9至39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 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遭詐騙金額高達1,220萬元,如不立即查扣相 對人財產,其可能隱匿或移轉財產致無法強制執行等情。經 查,相對人於刑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未曾與包含抗 告人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每位被害人之 受騙金額均達數十萬至數百萬等情,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見本院民事卷第103、106至109頁)。足認本件求償 金額甚鉅,惟相對人除拒為給付外,尚面臨其他被害人求償 之風險,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為規避債務,自有高度 可能將自身財產予以移轉、隱匿或為其他不利益之處分,倘 不許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日後縱取得本案勝訴 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可能。併參酌本件屬非交易型之侵權 行為紛爭,抗告人難以查知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狀況, 在減輕抗告人釋明責任之情況下,堪認其就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業經提出釋明;該 釋明縱有未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依前揭規定,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㈢關於擔保金額部分:   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上開規定係考量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 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恐已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金,為避 免對被害人形成困擾,爰減輕其經濟負擔之立法意旨。復參 以抗告人自陳:伊已因遭詐騙鉅款而破產且負債,請求以較 低金額供擔保等語,兼衡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形,酌定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 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 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 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金額 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0-21

TPHV-113-抗-1158-20241021-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賴欣怡 相 對 人 鍾明倫即惡魔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55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向聲請人申 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2 年7月31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 年7月31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0年12 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 年5月4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息( 目前年息2.723%),嗣後利率依本行放款利率加減碼變動而 調整計算。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 。詎相對人於113年7月31日起未依約繳息,經聲請人多次電 催、書面通知及前往相對人營業處所查訪均未果,且相對人 另有積欠其他債務,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已喪失 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假扣押其財產之必要。聲 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對相對人財產於28 萬243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 案訴訟,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55號清 償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泛 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並提出相對人營業 處所現場照片、催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 料等件為憑,至多釋明相對人另積欠其他人多筆債務,尚無 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 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依前開說明 ,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 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18

SJEV-113-重全-9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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