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度智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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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極重度智障患者,其與被害人AE 000-A11155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均因身心障礙而係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安置機構(詳卷) 安置服務對象。被告明知被害人為精神障礙之人,於111年1 1月13日晚上10時許,自其3樓居室,攀越設於樓梯口之門禁 閘欄,以進入被害人位於2樓寢室,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強 制性交之犯意,無視被害人明示拒絕,違反被害人意願,以 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性交1次得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 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 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 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 A女、證人陳秋貞、阮氏春秋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日刑 聲字第1117039996號鑑定書、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對A女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 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A女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陳秋貞、阮氏春秋於警詢時 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90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29 頁;112年度偵字第92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5、29 至31頁)大致相符,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日刑聲 字第1117039996號鑑定書、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偵字卷, 第41至48、67至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於113 年2月27日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為鑑定,其鑑定結果 略以:「   1、顏員(即被告)為56歲未婚男性,於學齡前即出現智能障礙 狀況,後顏員經診斷核發並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智 能障礙等級為重度,有效期限為永久。顏員學歷僅至國小肄 業,畢業後顏員未能進行穩定的競爭性或庇護性就業,原與 父母同住於雲林草湖,直至顏員約35歲時轉至全日型照護機 構安置,案發至今將近二十年間更換超過三次機構,最近一 次於民國106年至真善美社作為會福利基金會旗下之真善美 家園。顏員至真善美家園安置後,自106年3月始於桃園療養 院就診並接受藥物治療…… 2、顏員自108年12月至111年12月間,即有多次性慾增強之表現 ,頻繁要求與男女住民有不適切之身體接觸,在機構因新冠 肺炎疫情改為男女住民分層分倉管理後,顏員亦有與男性住 民於廁所內互摸下體,或互相打手槍至射精情況被記錄,因 此機構管理員已加強顏員於機構內的行為管制,並約定在就 寢時間後僅能在其房内不能外出。然而顏員於自由活動期間 仍多次被機構管理員發現嘗試以肢體表達邀請女性住民到自 己所居住的樓層,管理員制止而未有後續不適切行為發生。 3、……根據門診病歷記錄,顏員於110年12月在機構內與女性機構 住民有不適切行為與性交行為,因此精神穩定劑劑量調升。 案發前4個月(111年7月)機構巡迴門診記錄顯示,機構雖 提供顏員場所作為其自慰降低性衝動之用,顏員仍有三次不 適切的行為,且在111年10月時,巡迴門診醫師記錄顏員出 現輕度性驅力提升狀況。案發後,111年12月時,巡迴門診 醫師因其性驅力相關症狀難以控制,開始更換其精神穩定劑 之主線藥物。 4、……顏員因上述與性驅力增加之相關行為,除藥物治療外,其 安置機構已進行多種處遇方式,包括提供個別指導、治療性 團體、行為約定、活動範圍管控等方式。顏員雖未喪失依其 辨識而行為(邀請女性住民進入自己房內)或衝動控制之能 力(當機構管理員在側或機構管理員制止後可停止其行為) ;但受限於其重度智能障礙,顏員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顯著減損(即便多年於機構之治療性環境中提醒規範、給 予行為治療,鑑定會談期間,顏員仍無法以任何言語表達相 關規範,若換以封閉式問句詢問,顏員亦無法以點到頭或肢 體表達正確回應),且對於本案行為對他人的侵犯性未有足 夠判斷對錯的能力。 5、綜上所述,顏員於涉案行為時雖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但因其 心智缺陷所致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上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7月11日桃療癮字第1135 00259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年度侵訴字 第45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95至111頁)存卷可參,審諸 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病史及相關精神醫療紀錄摘要 、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並為行為觀察等綜合判斷,且被 告於鑑定過程中,衣著整齊、情緒平穩,均經鑑定人於鑑定 報告中詳述明確,堪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參以該鑑定報告 ,被告於學齡前即有重度智能障礙情況,且經診斷核發永久 效期之身心障礙證明,是其心智缺陷,應係自幼即存在、罹 患並長期持續,復審酌被告因性驅力增加,多次出現不適切 行為,醫師以其性驅力相關症狀難以控制,更換精神穩定劑 之主線藥物,是被告原本在重度智能障礙之缺陷情形下,已 需藥物控制穩定精神、情緒,又因性驅力一再提升增強難以 控制,故被告行為時,確實有因精神障礙之心智缺陷及性驅 力之影響因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是認其案發當時並無刑事責任能力,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項之情形,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 ,依該條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至公訴意旨固以證人陳秋貞於警詢證稱:案發時A女說要找老 師,被告聽到之後就跑走了等語,且被告從A女房間離開後 係以翻越鐵門處之方式逃離,又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詢問 有無違反A女意願等問題時,被告回以「沒有違反A女意願發 生性行為,是對方同意發生性行為」、「A女自己要摸我的 」、「我有跟A女發生性關係,但是是他同意的」等語,綜 上觀之,可認被告關於本案行為屬違法,並非完全無法判斷 ,且依照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應對、舉措觀之,被告於行 為當時並非全然缺乏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云云,然則:被告於聽聞A女要找老師即跑走,且離開A女 房間後,更以翻越鐵門處之方式逃離,惟此等舉措是否即可 逕予推認被告係因行為時具有辨識違法之能力,而意識到其 所為係屬非法行為,為避免遭人發現遂逃離現場,尚嫌速斷 ,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論斷被告對於本案行為 屬違法,並非完全無法判斷云云,惟觀諸桃園療養院對被告 所為之心理衡鑑結果略以:「……綜合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個 案缺乏有意義的口語表達、無法遵照指導語進行測驗施測, 故有困難透過測驗評估瞭解其目前的認知功能表現,然根據 機構主責丙○的觀察,個案目前之整體適應行為表現落在非 常低下之程度範圍。……顏員在智力功能方面,個案全量表智 商(FSIQ)為41,語文理解指數(VCI)為50,知覺推理指數 (PRI)為50,工作記憶指數(WMI)為50,處理速度指數(PS I)為50,整體智力功能屬「非常低」範圍。……個案專注與配 合度不佳,口語理解與表達有明顯困難,較難講述自己過去 的經歷,……」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侵訴字卷,第 110至111頁)可佐,故被告之智力顯屬低下,則被告於警詢 時是否係在完全理解警員詢問問題之情形下方為前開回答, 尚非無疑,自難徒憑被告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即論斷被告於 對A女為性交時,並無因心智缺陷所致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情形。 五、保安處分: ㈠、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 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按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 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第 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 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 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 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 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 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 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 成監護處分之目的。 ㈡、經查:被告犯本案時,因前述重度智能障礙及性驅力增加因素,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上述,考量被告所為性侵害之行為乃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復參以前述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108年12月至111年12月間,有多次性慾增強,期間更有因性驅力相關症狀難以控制,需更換精神穩定藥物之情形,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侵訴字卷,第97至99頁)可憑,又被告尚涉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為本院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容有性犯罪之虞,亦具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以致再犯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是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審酌對被告宣告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語。 惟刑法第91條之1係採刑後治療主義,自毋庸於判決時諭知 ,故是否給予被告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宜由權責機關適用 上開規定另行鑑定、評估被告是否有再犯之危險而須施以強 制治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2-侵訴-45-20241217-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翁○○ 關 係 人 翁○○ 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包含申辦信用卡及金 融卡、提款卡)及領錢。 (二)、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 (三)、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在新臺幣伍佰元以上之行為。 (四)、辦理網路購物。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78年1 月29日起,因腦部嚴重缺氧之原因,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 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 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林正修診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 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 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 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等 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 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相 對人有部分語言回答,但是反應較慢,只知道自己的名字、 家裡地址,其餘理解力皆差,對於事務的判斷有一定程度的 影響。受到障礙的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部分困 難及限制,認知功能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 診所113年10月31日家鑑11316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 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上開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 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 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其之母親,關係 人翁○○為其之父親,兄弟姐妹方面僅有一位胞兄即關係人翁 ○○,聲請人並稱:為止相對人被詐騙,因為現在外面詐騙集 團很猖獗,而為本件聲請等語;聲請人願任本件輔助人之職 責,關係人翁文端、翁琦皓亦均為同意之意,相對人亦陳稱 :「好」等語,業據兩造及關係人翁○○、翁○○等人到庭陳述 明確各情,以上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復有上揭同意書在卷可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 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兩造及上開關係人所陳各情(見 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 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2-17

SCDV-113-輔宣-43-2024121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吳嘉祥 相 對 人 吳素娥 關 係 人 吳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吳素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嘉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素娥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吳俊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素娥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嘉祥為相對人吳素娥之姪子, 相對人因智能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吳俊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3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 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吳俊 峰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當場無法理解基本之加減法,不知 日期、生日、歲數、所在地等基本常識,鑑定過程答非所 問,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 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 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自幼重度智 能障礙,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理解、思考、 判斷能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顯缺損,「辨別行為是 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關係人吳俊峰為相對人之弟,相 對人之其他親屬吳盛雄、吳泓璋,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 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相對 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54歲、未婚,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與其弟吳俊峰、其父吳盛雄同住,聲請人居 住於台中,為軟體工程師,工作時間彈性,多為家中事務 處理、協助者,亦協助吳盛雄就醫,聲請人、關係人吳俊 峰為相對人之主要支持、協助、陪伴者,協助相對人重大 事務決策與處理事宜等語,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前開 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 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 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吳俊峰為相對人之弟,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吳 俊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17

MLDV-113-監宣-257-2024121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江○○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為相對人陳○○之夫,相對人 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 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罹患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等疾,且聲請人向本院陳明 相對人答非所問、移動需坐輪椅等語,有診斷證明書、本院 審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堪認相對人為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陳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路易士體失智症 』。㈡陳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㈢陳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已無法改善」等語,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041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陳○○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即聲請人江○○育有二名子女即利害關係人江○○、 江○○,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議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本院卷第13至14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江○○為受監護 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江○○對於受監護人陳○○之財產,應會同江○○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7

SLDV-113-監宣-483-2024121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腦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 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爰認本件以 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 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均肌肉萎縮,右側 肢體無法移動,左側上肢略可移動;面部裝設鼻胃管。㈡精 神狀態檢查:⒈意識:雙眼張開,醒而不清。⒉表情:呆滯 。⒊行為:臥床,無動作。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 測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 對叫喚無反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難以測知 。⒒判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 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 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 。鑑定結 論:㈠陳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㈡陳 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陳 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此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4736號 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4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張定夫、次子即聲請人A01、長子A04、 三子A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 相對人之三子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聲請人、A03分 別為相對人之次子與三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3-監宣-426-20241216-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639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馨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文馨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員吳旻諺攔查時,冒稱為「李若儀」,並 告知「李若儀」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警核對身分,查悉「 李若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當場舉發。詎 張文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李若儀」之名 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造「李若儀」之署 押1次,用以表示李若儀為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 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持之交付警員吳旻諺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李若儀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 二、張文馨於110年9月17日上午5時27分至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 31分間某時,在臺北市不詳地點,拾得黃添發所有而遺失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信用卡卡號詳 卷,下稱中信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中信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並利用中信 信用卡兼具一卡通之電子支付功能,以中信信用卡一卡通內 原有之儲值金額,於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31分18秒,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內,支付購貨 之消費金額195元。 三、張文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之犯意,利用中信信用卡兼具一卡通(一卡通卡號詳卷)小 額消費自動加值之功能,當一卡通內儲值之金額,低於一定 金額或不足以支付該次消費時,可經由特約商店裝設之收費 設備,自中信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中,撥付一定金額自動加值 於一卡通內,於消費時無庸支付現金,藉此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31分48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內,持中信信用卡,觸碰特約商店 裝設之收費設備,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持卡人黃添發本人而 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以中信 信用卡一卡通內儲值金額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 0元。  ㈡於110年9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興園店內,持中信信用卡,觸碰特約商 店裝設之收費設備,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持卡人黃添發本人 而自動加值500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在上址之全家 便利商店興園店內,接續持中信信用卡,觸碰特約商店裝設 之收費設備,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持卡人黃添發本人而自動 加值50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以中信信用卡一卡通內儲值 金額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000元。  ㈢於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內,持中信信用卡,觸碰特約商店裝 設之收費設備,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持卡人黃添發本人而自 動加值50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以中信信用卡一卡通內儲 值金額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 四、張文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 用中信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一定金額以下無庸簽名之驗證 機制,藉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20日上午6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內,與不知情之友人石博仁點餐後, 張文馨即出示中信信用卡,冒充為持卡人本人黃添發,使麥 當勞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黃添發本人,而允許張文 馨以中信信用卡簽帳消費,因而交付張文馨及石博仁如附表 三編號1至5所示之餐點予張文馨。  ㈡於110年9月20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門市內,張文馨即出示中信信用卡, 冒充為持卡人本人黃添發,使全聯福利中心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持卡人為黃添發本人,而允許張文馨以中信信用卡簽帳 消費,因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商品予張文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文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06至40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曾使用過A車 ,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駕駛A車為警攔查之駕駛人並 非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欄位上「李若儀」之簽名亦非 伊所簽,伊不知道石博仁為何人,犯罪事實三、四所示時、 地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嫌疑人均非伊,伊並無侵占中信信用 卡,也未使用中信信用卡之一卡通功能支付消費款項,伊有 重度智能障礙,罹患智能性邊緣症,伊心神喪失,沒有理解 能力,也沒有行為能力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若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7月13 日下午5時12分許,在住所工作,且其不曾駕駛A車,也不知 A車為何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欄位上「李若儀」 之簽名非其所簽,於105、106年間有多次交通違規事件,都 是遭被告冒用其名字而遭警舉發,其本次上網查詢才發現又 有很多罰單,其不認識被告,但於前案觀看警員密錄器錄影 畫面有看到被告長相,於開庭時也見過本人,而在法院開庭 時,其曾詢問被告為何知道其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 向其表示是在監獄的獄友告知被告的,其於前案亦曾與警檢 視被告遭取締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故其確定被告能背出其 身分證統一編號,除了被告以外,其未曾遭他人冒用身分, 無人知道且能背出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342號卷【下稱 偵31342卷】第11至1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38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3至134頁)。  ⒉證人即現場攔查之警員吳旻諺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7月1 3日下午5時12分許,有查獲A車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A車,因李若儀對該罰單申訴並表示未到違規地點,其請 李若儀到派出所與攔查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比對,才發現攔 查時之駕駛人並非李若儀,但李若儀留存之身分證影像與李 若儀現在長相有落差,故舉發當時並未發現駕駛人非李若儀 ,且其攔查之駕駛人在講李若儀身分證統一編號時很流暢, 其以在現場攔查時之印象,並比對李若儀所提供先前申訴的 資料、被告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發現其所攔查之駕駛人 就是被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雖因光線關係看不到駕駛人 五官,但當下在現場以其角度能清楚看到駕駛人的五官就是 被告,其對被告的五官印象蠻清楚的,且與李若儀所提供的 照片一模一樣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394號卷 【下稱偵36394卷】第248至249頁)。  ⒊互核李若儀、吳旻諺上開證述,就警員吳旻諺於110年7月13 日下午5時12分許所攔查之A車駕駛人並非李若儀本人,而係 被告冒用「李若儀」身分乙節,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1342卷第9、39、41頁)、 警員吳旻諺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前案遭查獲之 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1342卷第25頁)、如附表 所示之文書(見偵緝卷第151頁)在卷可證。  ⒋參以A車之車主為吳金寶,已於102年2月21日死亡乙節,有個 人除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43頁)、公路監理查詢A車車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345頁)附卷可參,而A車之駕駛人於本案發 生前之110年8月26日,遭警舉發交通違規,經警察機關及交 通裁決單位認為A車之駕駛冒用李若儀身分,且使用註銷之 牌照,而將舉發李若儀交通違規部分註銷免罰乙節,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9月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見偵31342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  ⒌加以被告前於105年4月8日、105年5月22日、110年4月12日分 別駕駛其他機車,於109年12月13日駕駛A車遭警攔查時,均 因冒用李若儀之身分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罪 刑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 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見偵31342卷第97至99頁) 、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判決(見偵31342卷第93至96 頁)、士林地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27 至433頁)、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435至44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  ⒍綜上各情,足見李若儀、吳旻諺上開一致之證述,不僅有前 述證據可資補強,且被告先前遭警攔查冒用李若儀身分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之前案犯罪手法,與本案情節幾近相 同,而具有「驚人相似性」,亦徵本案駕駛A車冒用李若儀 身分,偽造李若儀署押,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 即為被告無訛。被告辯稱:伊不曾使用過A車,於犯罪事實 一所示之時、地駕駛A車為警攔查之駕駛人並非伊云云,屬 犯後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添發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其於99年1月申辦之 中信信用卡,於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39分許,收到中信信 用卡有使用一卡通自動加值服務之通知,始發現中信信用卡 已遺失,經電聯中信銀行掛失止付,更發現於110年9月18日 起,中信信用卡即遭盜刷等語(見偵36394卷第21至23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6394卷第145、 147、149頁)在卷可證。  ⒉中信信用卡兼具一卡通功能,且一卡通內儲值金額有於犯罪 事實二所示時、地之支付消費金額195元之交易紀錄,及於 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示時、地自動加值500元、500元、500元 、500元之交易紀錄,另於犯罪事實四㈠至㈡所示時、地簽帳 消費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餐點、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 商品等情,則有黃添發提出之交易紀錄(見偵36394卷第25 頁)、中信銀行提出之中信信用卡會員資料及冒用明細(見 偵36394卷第41頁)、中信信用卡之一卡通交易紀錄、會員 資料(見偵36394卷第43至44頁)、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 門市之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見偵36394卷第45頁)、全家 便利商店北車店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36394卷第47、53 頁)、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36394 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參。  ⒊經警依上述中信信用卡暨一卡通之交易紀錄循線調閱全家便 利商店北車店、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門市、麥當勞臺北木 新餐廳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36394卷第27至31、34至37頁 ),並有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登記手寫實名制紀錄之翻拍照 片(見偵36394卷第38頁)在卷可佐,因而發現持中信信用 卡簽帳消費、以一卡通儲值金額支付消費、自動加值之嫌疑 人均為留長髮之成年女性,且臉型、身形等特徵亦相符合, 堪認自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31分許至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 39分許間,持有中信信用卡之嫌疑人應為同一人。  ⒋基此,黃添發之中信信用卡,於黃添發本人在中信信用卡遺 失前最後一次使用中信信用卡一卡通功能即110年9月17日上 午5時27分之後,至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31分間某時,因遺 失而遭嫌疑人拾得,進而遭該嫌疑人以中信信用卡一卡通內 儲值金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支付消費金額195元, 於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示時、地以特約商店裝設之收費設備, 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持卡人黃添發本人,使中信信用卡一卡 通自動加值500元、500元、500元、500元,於犯罪事實四㈠ 至㈡所示時、地,以小額消費持卡人本人無庸簽名之方式, 出示中信信用卡,冒充為持卡人本人黃添發,使店員陷於錯 誤,誤信持卡人為黃添發本人,而允許以中信信用卡簽帳消 費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餐點、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商 品,進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餐點、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之商品予該嫌疑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⒌又警調閱嫌疑人進出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前後沿線之監視錄 影畫面(見偵36394卷第31至34、39頁),發現嫌疑人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與另一名 不詳男子(下稱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C車)搭載另一名不詳女子(下稱乙女),同行前 往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嫌疑人駕駛B車,甲男駕駛C車搭載 乙女再同行自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離開乙節,復調取B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見偵36394卷第75頁)及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見偵36394卷第73頁),則查得B車之車主為陳書海,C車 之車主為石博仁。  ⒍證人即B車車主陳書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並未持中信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以一卡通儲值金額支付消費、自動加值,其 同居人之女即被告會駕駛其所有之B車,前述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中之嫌疑人有點像被告等語(見偵36394卷第10至1 1、247至248頁),核與證人即與嫌疑人同行之C車車主石博 仁於偵訊時證稱:C車為其所有且為其使用,於於110年9月2 0日上午6時許,其有駕駛C車搭載其女友,與被告駕駛B車, 一同前往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被告表示要請其及其女友吃 麥當勞,在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是由被告付款,其未見到被 告付款過程,也不知道被告是使用他人的信用卡,但其知道 被告沒有錢,一定沒有信用卡等語(見偵36394卷第209至21 1頁),就被告有使用B車、駕駛B車乙節之證述相符,參酌 石博仁明確證述駕駛B車之嫌疑人即為被告,更詳述有與被 告一同前往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等節,既有前述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可佐,且陳書海亦證述嫌疑人外觀近似被告之情 ,審酌上述各節,嫌疑人即為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⒎綜上,被告確有實行犯罪事實二侵占黃添發遺失之中信信用 卡之犯行、犯罪事實三㈠至㈢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 犯罪事實四㈠至㈡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以前詞 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嫌疑人均非伊,伊並無犯罪事實二至 四之犯行云云,自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皆難以採信。  ㈢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時均有行為能力:   被告雖辯稱:有重度智能障礙,罹患智能性邊緣症,伊心神 喪失,沒有理解能力,也沒有行為能力云云。然被告前於10 5年間起即多次冒用「李若儀」名義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本院、士林地院及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不僅 得以駕駛A車、B車,更持中信信用卡簽帳消費、以一卡通儲 值金額支付消費、自動加值,且向石博仁表示欲請石博仁及 其女友享用麥當勞餐點等情,均如前述,實難認被告對於冒 用他人名義、將他人信用卡侵占入己並冒用之係屬違法之事 ,有何因智識程度、智能障礙情形而受影響之情。況由被告 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時刻意冒用他人名義,進入全家便利商 店尚知登記手寫實名制等節,更可見被告對於自身行為係屬 不法有所認識,方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卸責,在手寫實名 制登記時,亦刻意填寫英文姓名,以免遭檢警循線查緝之情 。足見被告以上開辯解否認犯行,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為,分別係犯第339條 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四㈠至㈡所為 ,分別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㈡先後2次使中信信用卡自動加值而非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500元之犯行,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階段行為、吸收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不罰後行為:   被告侵占中信信用卡後,以信用卡一卡通內原有之儲值金額 ,於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31分18秒,即犯罪事實三㈠自動加 值前,支付購貨之消費金額195元,因該儲值金額原即存於 中信信用卡內,則被告侵占中信信用卡後,使用其內所含儲 值金額消費之行為,已涵蓋在前侵占行為與罰範圍,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為不罰後行為,自不另重複 處罰,附此敘明。  ㈤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三 ㈠至㈢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四㈠至㈡ 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冒名李若儀,不僅妨 害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更已對李若儀造成 生活上極大之困擾,此觀李若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被告之行為導致我精神緊張,需不定期查詢有無 收到罰單,以確認是否又遭被告冒名,且為處理因被告冒名 所生之罰單,需耗費大量時間、精神及交通費用至各交通裁 決單位、警察機關、法院等語(見偵31342卷第14頁;偵緝 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11頁)甚明,顯見偽造李若儀署押、 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拾得黃添發之中信信用 卡後,竟侵占入己,並以中信信用卡一卡通內原有之儲值金 額支付購貨之消費金額195元,更以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示之 不正方法,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1,0 00元、500元,再以犯罪事實四㈠至㈡所示之詐術,詐得如附 表三編號1至5、6所示之物,造成黃添發、麥當勞臺北木新 餐廳、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門市各受有上述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李若儀、黃添發、麥當 勞臺北木新餐廳、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門市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臨時 工,月收入微薄,與父母、女兒同住,須扶養女兒,但不清 楚女兒年齡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4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㈠至㈢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 罪事實四㈠至㈡之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各屬同一保護法益, 且對於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犯罪手段相類,並於相近時間 所為,被告所犯5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 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 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 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拘役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既已 交付警察機關收執而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未合,無從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之收受 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李若儀」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侵占黃添發遺失之中信信用卡後,以信 用卡一卡通內原有之儲值金額,支付購貨之消費金額195元 ,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500元、1,000元、500元,合計2,195元(計算式:195+500+ 1,000+500=2,195),就犯罪事實四㈠至㈡,各詐得如附表三 編號1至5、編號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中信信用卡1張,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黃添發,惟經黃添發向中信銀行掛失止付後,即失其效用 ,且被告以該信用卡內原有之儲值金額消費部分亦已宣告沒 收及追徵,而信用卡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7條、第55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張文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張文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㈠ 張文馨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三㈡ 張文馨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三㈢ 張文馨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四㈠ 張文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四㈡ 張文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偽造署押之欄位 卷證影本出處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號) 「李若儀」簽名1枚 收受人簽章欄 見偵緝卷第151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價值 1 香雞滿福堡 2份 每份25元,合計50元 2 玉米湯(小) 2份 每份28元,合計66元 3 薯餅 2份 每份20元,合計40元 4 豬肉鬆餅 1份 69元 5 雙餡派 1份 45元 小計 270元 6 原萃鐵觀音 1瓶 22元 總計 292元

2024-12-16

TPDM-112-訴緝-88-202412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腦病變,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障礙等 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1 頁) 、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7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無法自 由移動,面部裝設鼻胃管。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不清醒 。⒉表情:呆滯。⒊行為:臥床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 。⒌ 思考:難以測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 ⒏注意力:對叫喚無反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 :難以測知。⒒判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 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 、交通皆 須被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 :接近完 全缺損。鑑定結論:㈠徐女之精神狀態診斷為『廣泛性大腦白 質病變導致之認知障礙症』。㈡徐女因前項診斷 ,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徐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 ,預期已無法改善。」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 2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473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堪認相對人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A1及次女A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 ,同意由聲請人A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次女A3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而聲請人、A3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與次女,彼此關係密切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3-監宣-481-202412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詩元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重度智能障礙,雖已成年 但心智年齡介於三歲至未滿六歲,無法正常溝通,有相對人 障礙等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 卷第11頁)、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節錄(見本院卷第13頁), 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 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林員之生活史、 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自幼發展遲緩,長年來略俱生 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 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自閉症,重度』。林員目前不俱個人 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獨立交通之能力,不俱財經理解能力不 俱社會性,不俱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 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林員符 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 1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842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堪認相對人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審酌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及母A03、姐A05等最近親屬商 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母A03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與母,彼此關係密切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 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3-監宣-323-20241216-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賴相如 相 對 人 賴傳禮 關 係 人 賴相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傳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相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賴相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姊,相對人自民國 83年5月13日起,因重度智能障礙之原因,至今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姊賴相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  ㈤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自 幼極重度智能障礙,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無語言會談能 力,無法回答問題,知道自己名字但辨識家人困難,定向感 差,不知道身分證號碼,判斷力差,記憶力差,社會常識差 ,目前在教養院安置。相對人意識呈清醒狀態,但理解問話 內容及回答能力差,與他人互動差,理解能力差,思考力、 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 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6

MLDV-113-監宣-255-2024121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蘇○銘 相 對 人 蘇○立 蘇○誠 關 係 人 洪○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蘇○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宣告蘇○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蘇○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蘇○立、蘇○誠之監護人。 四、指定洪○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立、蘇○誠為父女、 父子關係,關係人洪○兒與蘇○立、蘇○誠為母女、母子關係 。相對人蘇○立、蘇○誠民國113年4月25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附 設醫院之成人精神科鑑定,相對人蘇○立為重度智能障礙, 相對人蘇○誠為中度智能障礙,故相對人二人顯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蘇○立、蘇○誠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蘇○立、蘇○誠之監護人,及指定 蘇○立、蘇○誠之母洪○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蘇○立、蘇○誠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洪○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蘇○立因自幼腦部發育不良,在極重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 陷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蘇○誠因自幼腦部發 育不良,在極重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響下,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 全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蘇○立、蘇○誠為監護之宣告,又 蘇○立、蘇○誠之最近親屬即為聲請人與關係人洪○兒,且共 同居住,長期以來皆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照顧蘇○立、蘇○誠, 故認選定蘇○立、蘇○誠之父即聲請人為蘇○立、蘇○誠之監護 人,符合蘇○立、蘇○誠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蘇○立、蘇○誠之 母洪○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6

TNDV-113-監宣-75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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