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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勝杰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振維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翁勝杰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生活需要而積欠債務,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同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 調字第100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Ubereats外送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 調解卷第33頁),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手 機薪資截圖佐證(調解卷第71至73頁,更生卷第85至93頁), 爰以每月3萬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陳報其必要支出費用 數額為3萬元(調解卷第33頁),已逾上開1萬7076元之範圍 ,應認僅於1萬7076元範圍內為可採。另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聲請人主張其另須扶養父、母 親,每月扶養費用各為5000元(調解卷第35頁),惟查其父 親於111及112年自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獲得各 17萬餘之利息所得,且名下尚有房屋2筆、土地2筆、車輛2 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約308萬元(稅務資訊連結資料,限 閱卷),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此部分扶養費用 應予剔除;至聲請人母親於111及112年之所得分別為約1萬 元、1萬1000元,且名下並無財產(稅務資訊連結資料,限 閱卷),可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聲請人母親應受 聲請人、其父、其兄弟3人之扶養(欽等關聯二親等資料, 限閱卷),故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3,依上開法文, 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為5692元(計算式:1萬7076元X1/3=56 92元),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為5000元,未逾上開數額而屬 可採。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3萬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 用1萬7076元、其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後,每月剩餘7924元 。如聲請人每月將所餘7924元均用於清償債務,需償還約20 7期即17年之時間,已超出6年期間甚多,難認聲請人得以其 勞動所得清償債務。  ㈣另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存摺影本 (更生卷第73至83-1頁、第95至97頁),其金融帳戶內之餘 額分別僅有5元、743元、49元,顯無法藉此清償大部分債務 。再依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6 5頁),尚無其他之財產。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 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萬7284元 289元 更生卷第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萬3147元 3904元 調解卷第99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8063元 更生卷第47頁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7771元 調解卷第83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446元 調解卷第85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4萬2817元 調解卷第107頁 合計 164萬508元 4193元

2024-12-31

MLDV-113-消債更-91-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當選理監事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5號 原 告 羅坤生 被 告 黃育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理監事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 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最高法院95 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頭份市姜麻園福德祠 第4屆第3次信徒代表大會所推選之理監事當選無效,而訴訟 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 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 、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 原告請求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乃係就被告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而涉訟,自屬因財產 權而涉訟。又原告前開請求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 ,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 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向原告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被告黃育烈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30

MLDV-113-補-2415-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啟銘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經本院函調被告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被繼承人涂惠美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遺產,除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外,尚有分割其他遺產及其他繼承人,原告應提出更正 後之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二、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80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 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並據此補 正被告黃啟銘等其他繼承人之人別資料。 三、被告黃啟銘及其他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30

MLDV-113-補-2218-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為新臺幣(下同)455,51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259,979元 2 利息 259,979元 113/7/26 113/10/1 (68/365) 12.03% 5,827元 3 違約金 259,979元 113/7/29 113/10/1 (65/365) 1.203% 557元 4 本金 184,365元 5 利息 184,365元 113/7/13 113/10/1 (81/365) 11.03% 4,513元 6 違約金 184,365元 113/8/14 113/10/1 (49/365) 1.103% 273元 合計 455,514元

2024-12-30

MLDV-113-補-2384-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8,0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陳瑞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30

MLDV-113-補-2346-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智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69,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二、被告黃智汶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30

MLDV-113-補-2336-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玉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2,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吳玉貞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30

MLDV-113-補-2064-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瀅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賴瀅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30

MLDV-113-補-2361-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5號 原 告 彭欣喜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聰富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洪聰富、洪榮勳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30

MLDV-113-補-2235-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1號 原 告 邱仕銘 被 告 邱紹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 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其向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承租坐落苗栗縣○○○○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邱紹祺所有同 段334地號土地之界址,原告僅請求判定系爭土地與上開相 鄰土地間之界址,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 5元。 二、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同段334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 遮掩)。 三、被告邱紹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27

MLDV-113-補-205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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