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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 0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20行「以此方式幫助『老闆』所屬之詐欺集 團」應更正為「以此方式使『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及附 件2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於111年9 月5日至111年9月23日」應更正為「於111年9月5日」、第15 至16行「1,845,585萬元」應更正為「184萬5,585元」、倒 數第5行「其以此方式幫助『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更正 為「其以此方式使『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倒數第2至3行 「陳冠融則因此獲得每個月3萬元之報酬」應予刪除,暨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附件2)。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 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同):「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 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 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成年人),就本案如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本案 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蔡欣怡、告訴人李宜蓉 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犯之洗錢罪,於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均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部分,於 量刑時合併評價。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他人指示提款 及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係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 犯罪分工,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依「老闆」指示,將其申 辦如附件1、2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予「老闆」使用,並依「 老闆」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予不詳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且造成被害人蔡欣怡、告訴人李宜蓉均受有金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又 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 ,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 事水電工學徒工作,及供稱「老闆」雖應允給予其每月3萬 元薪水,但實際上並未支付分文,尚需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 等語(見本院訴1444卷第260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 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等情,經充 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供稱「老闆」應允給予其每月3萬元薪水,但實際上卻 未支付分文等語(見本院訴1444卷第259至260頁),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難認其因參與本案 犯罪行為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 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由檢察官吳春麗、 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   被   告 陳冠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供與他人收受陌生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輾轉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 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於民國1 11年8月26日之前某時許,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 」指示,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給供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有 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透過其他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至陳冠融申辦 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陳冠融接受「老闆」 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悉數交給「老闆」所指定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 line聯繫蔡欣怡,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蔡欣怡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第一層人頭帳戶(陳楚怡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20萬元至陳冠融 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再由陳冠 融接受「老闆」指示,於111年8月26日15時許,提領20萬元 得逞,並將之交給「老闆」所指定之人,其以此方式幫助「 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透過此種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以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 詐騙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老闆」使用之事實。 2.被告沒見過「老闆」,都是電話連絡,「老闆」都用無號碼電話打給被告。 3.被告工作內容就是將款項提領出來給他人。 4.被告獲得之報酬1個月3萬元。 5.被告不知道「老闆」之身分,也不知道是為哪一家公司工作。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害人遭到詐騙而匯款前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前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照片、陳楚怡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 被害人遭到詐騙之款項輾轉流入被告前開帳戶內,被告再將款向提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得報酬,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98號   被   告 陳冠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丁股)審理中 ,爰就本件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供與他人收受陌生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輾轉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 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於民國1 11年8月26日之前某時許,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 」指示,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給供其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嗣有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透過其他人頭帳戶層層 轉匯至陳冠融申辦之上開3帳戶內,再由陳冠融接受「老闆 」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悉數交給「老闆」所指定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 以line聯繫李宜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李宜蓉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5日至111年9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45,5 8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鄭玉心名下之將 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14時26分許,先轉帳199萬元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第二層人頭帳戶(鬥亨有限公司名下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前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於111年9月5日14時45分許起,陸續 分別轉帳39萬元、50萬元、15萬元至陳冠融前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皆為第三層人頭帳戶),再由陳冠融接受「老闆」指示 ,分別於111年9月5日14時47分至52分許提領共39萬元、111 年9月5日15時10分許至15分許提領共50萬元、111年9月5日1 5時51分許提領15萬元,並將前開款項分別交給「老闆」所 指定之人,其以此方式幫助「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透過此 種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陳冠融則因此獲得 每個月3萬元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宜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前開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蓉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到詐騙之事實。 3 被告前開帳戶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影本 1.告訴人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被告有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獲得之報酬(每個月3萬元,至少2個月) ,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2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丁股)案件審理中,有本署被告 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PDM-112-訴-1444-20250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 0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20行「以此方式幫助『老闆』所屬之詐欺集 團」應更正為「以此方式使『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及附 件2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於111年9 月5日至111年9月23日」應更正為「於111年9月5日」、第15 至16行「1,845,585萬元」應更正為「184萬5,585元」、倒 數第5行「其以此方式幫助『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更正 為「其以此方式使『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倒數第2至3行 「陳冠融則因此獲得每個月3萬元之報酬」應予刪除,暨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附件2)。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 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同):「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 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 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成年人),就本案如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本案 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蔡欣怡、告訴人李宜蓉 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犯之洗錢罪,於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均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部分,於 量刑時合併評價。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他人指示提款 及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係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 犯罪分工,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依「老闆」指示,將其申 辦如附件1、2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予「老闆」使用,並依「 老闆」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予不詳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且造成被害人蔡欣怡、告訴人李宜蓉均受有金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又 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 ,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 事水電工學徒工作,及供稱「老闆」雖應允給予其每月3萬 元薪水,但實際上並未支付分文,尚需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 等語(見本院訴1444卷第260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 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等情,經充 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供稱「老闆」應允給予其每月3萬元薪水,但實際上卻 未支付分文等語(見本院訴1444卷第259至260頁),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難認其因參與本案 犯罪行為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 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由檢察官吳春麗、 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   被   告 陳冠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供與他人收受陌生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輾轉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 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於民國1 11年8月26日之前某時許,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 」指示,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給供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有 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透過其他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至陳冠融申辦 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陳冠融接受「老闆」 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悉數交給「老闆」所指定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 line聯繫蔡欣怡,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蔡欣怡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第一層人頭帳戶(陳楚怡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20萬元至陳冠融 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再由陳冠 融接受「老闆」指示,於111年8月26日15時許,提領20萬元 得逞,並將之交給「老闆」所指定之人,其以此方式幫助「 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透過此種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以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 詐騙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老闆」使用之事實。 2.被告沒見過「老闆」,都是電話連絡,「老闆」都用無號碼電話打給被告。 3.被告工作內容就是將款項提領出來給他人。 4.被告獲得之報酬1個月3萬元。 5.被告不知道「老闆」之身分,也不知道是為哪一家公司工作。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害人遭到詐騙而匯款前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前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照片、陳楚怡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 被害人遭到詐騙之款項輾轉流入被告前開帳戶內,被告再將款向提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得報酬,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98號   被   告 陳冠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丁股)審理中 ,爰就本件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供與他人收受陌生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輾轉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 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於民國1 11年8月26日之前某時許,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 」指示,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給供其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嗣有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透過其他人頭帳戶層層 轉匯至陳冠融申辦之上開3帳戶內,再由陳冠融接受「老闆 」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悉數交給「老闆」所指定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 以line聯繫李宜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李宜蓉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5日至111年9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45,5 8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鄭玉心名下之將 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14時26分許,先轉帳199萬元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第二層人頭帳戶(鬥亨有限公司名下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前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於111年9月5日14時45分許起,陸續 分別轉帳39萬元、50萬元、15萬元至陳冠融前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皆為第三層人頭帳戶),再由陳冠融接受「老闆」指示 ,分別於111年9月5日14時47分至52分許提領共39萬元、111 年9月5日15時10分許至15分許提領共50萬元、111年9月5日1 5時51分許提領15萬元,並將前開款項分別交給「老闆」所 指定之人,其以此方式幫助「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透過此 種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陳冠融則因此獲得 每個月3萬元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宜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前開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蓉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到詐騙之事實。 3 被告前開帳戶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影本 1.告訴人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被告有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獲得之報酬(每個月3萬元,至少2個月) ,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2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丁股)案件審理中,有本署被告 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PDM-112-訴-1445-20250121-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宏 指定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 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謝金宏明知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 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特助」、「楊群澤(老楊)」、「 平安順心」、「好好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作詐騙款項匯入使用,並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號: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7時許連絡廖晏羚 ,佯以其外甥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順心」向廖 晏羚佯稱因投資急需借錢云云,致廖晏羚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12月30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謝金宏依集團成員指使,於同日14時55 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提領15萬元 後,將款項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新富郵局,轉 交予「陳特助」指派到場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廖晏羚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5號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8時許連絡鍾慕光 ,佯以其姪子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好先生」向鍾 慕光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鍾慕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12月30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再由謝金宏依集團成員指使,於同日12時38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36分許,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至12時41 分許,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提領6萬元後,轉交予「陳特 助」指派到場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鍾慕光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晏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晏 羚、被害人鍾慕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廖晏羚提供之郵局 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法律諮詢LINE 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7月9日高 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395200號書函翻拍照片、被害人鍾慕 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 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 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陳特助」、「楊群澤(老楊)」、 「平安順心」、「好好先生」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多次提領被害人鍾慕光受詐欺款項之行 為,乃基於順利取得被害人鍾慕光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否認犯行,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是其本案無從依該規 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 戶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廖晏羚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持續 分期賠償告訴人廖晏羚,經告訴人廖晏羚具狀表示請予被告 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有告訴人廖晏羚113年9月25日刑事 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證,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 減輕;至於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鍾慕光調解成立,然係因被 害人鍾慕光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 參,是被告非無補償被害人鍾慕光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 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予宣告緩刑等語。而被告前未曾 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並與告訴人廖晏羚解成立,此已說明如前,然告訴人表示 被告給付調解金均會遲延匯款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且被告本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該 月份之分期調解金額1萬元,然截至114年1月20日,由辯護 人為被告表示須待1月25日發薪日被告才能給付告訴人等語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則被告目前 已多次未能遵守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日期,其是否已深刻體 認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尚非無疑,本院審酌上情 ,認有藉由刑之執行以矯正、督促被告約束自身行為之必要 ,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尚無足採。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追加起訴,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SDM-113-審原金訴-1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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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宏 指定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 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謝金宏明知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 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特助」、「楊群澤(老楊)」、「 平安順心」、「好好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作詐騙款項匯入使用,並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號: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7時許連絡廖晏羚 ,佯以其外甥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順心」向廖 晏羚佯稱因投資急需借錢云云,致廖晏羚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12月30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謝金宏依集團成員指使,於同日14時55 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提領15萬元 後,將款項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新富郵局,轉 交予「陳特助」指派到場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廖晏羚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5號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8時許連絡鍾慕光 ,佯以其姪子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好先生」向鍾 慕光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鍾慕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12月30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再由謝金宏依集團成員指使,於同日12時38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36分許,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至12時41 分許,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提領6萬元後,轉交予「陳特 助」指派到場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鍾慕光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晏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晏 羚、被害人鍾慕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廖晏羚提供之郵局 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法律諮詢LINE 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7月9日高 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395200號書函翻拍照片、被害人鍾慕 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 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 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陳特助」、「楊群澤(老楊)」、 「平安順心」、「好好先生」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多次提領被害人鍾慕光受詐欺款項之行 為,乃基於順利取得被害人鍾慕光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否認犯行,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是其本案無從依該規 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 戶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廖晏羚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持續 分期賠償告訴人廖晏羚,經告訴人廖晏羚具狀表示請予被告 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有告訴人廖晏羚113年9月25日刑事 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證,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 減輕;至於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鍾慕光調解成立,然係因被 害人鍾慕光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 參,是被告非無補償被害人鍾慕光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 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予宣告緩刑等語。而被告前未曾 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並與告訴人廖晏羚解成立,此已說明如前,然告訴人表示 被告給付調解金均會遲延匯款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且被告本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該 月份之分期調解金額1萬元,然截至114年1月20日,由辯護 人為被告表示須待1月25日發薪日被告才能給付告訴人等語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則被告目前 已多次未能遵守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日期,其是否已深刻體 認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尚非無疑,本院審酌上情 ,認有藉由刑之執行以矯正、督促被告約束自身行為之必要 ,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尚無足採。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追加起訴,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SDM-113-審原金訴-55-202501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沁安 李語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36、294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沁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語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沁安、李語哲 (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3 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法(及中間法)【以下所稱舊法、中間法、新法均如「新舊 法比較附表所示」】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舊法(及中間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及中間法 )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㈡、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增加舊法所 無「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新法第23條第3項復增 加「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限制 ,足認修正後之中間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㈢、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倘適用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 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分別以單一提供帳戶並提款之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間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與前述詐欺行為人論以共同正犯 。 四、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2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於審理中自白犯 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 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盛行之當下,不顧可能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生之危害 ,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詐欺行為人 順利取得告訴人被害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悟之意;被告林沁安並積極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內 容,並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被害人,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後已有積極填補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之舉動,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情節、方式,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最高學歷、 工作經驗、家庭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2人之素行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2人所犯罪名最重本刑非5年以 下,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要件,然本案宣告 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尚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要件),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取走, 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提供本案詐欺行為人使用之系爭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6號                   第2942號   被   告 林沁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李語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沁安(原名:林奎安)、李語哲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 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的情況下,再代他人自 帳戶領取或移轉不詳來源款項,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又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則可能遭利用 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8月9日前某日,林沁安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帳戶)、李語哲將其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國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LOUIS XIIII」向陳瑜佩佯稱可透過平台兌換泰達幣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9時5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至張芳慈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內,與其他款項混同後, 轉匯3萬9,015元至葉耀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再於同日20時14分許, 轉匯1萬4,000元至被告林沁安甲國泰帳戶,於同日20時15分 許,轉匯2萬元至被告李語哲乙國泰帳戶,林沁安、李語哲 再分別將前開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陳瑜佩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瑜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沁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沁安原於112年4月13日辯稱:那時候有借過我一個朋友,朋友全名忘了,只記得他姓林,最後一個字是穎,我們都叫他小穎,他110年初的時候跟我借,說他玩遊戲要跟我借帳號要匯款,我沒想太多,就給他手機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卡片也有借他云云,被告林沁安於同年11月22日偵查時改稱:印象中是8月,小穎來找我要我把帳戶借給他,於是我於高雄市前鎮區某地交付我的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給他云云。 2、被告林沁安供稱不認識被告李語哲。 2 被告李語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語哲辯稱:我有借朋友匯過錢,何時我忘記了,朋友叫阿沁,我指的阿沁叫林沁安,林沁安跟我說他沒有帳戶,所以才跟我借帳戶收錢,他本人親自跟我借的,我就直接把帳號給他,我沒有提領也沒有轉匯云云。 2、被告李語哲供稱於110年初認識被告林沁安,被告林沁安有向其借款1,000元,其將款項匯至被告林沁安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瑜佩於警局之  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  圖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匯至上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⑴第一層即另案被告張芳慈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另案被告葉耀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沁安甲國泰帳戶、被告李語哲乙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李語哲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⑶被告林沁安甲國泰帳戶  各類存款結清銷戶申請  書1份 ⑷被告林沁安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1、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至上開第一層帳戶,隨即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林沁安甲國泰帳戶、被告李語哲乙國泰帳戶內,並由被告2人各自提領之事實。 2、被告李語哲曾於110年7月30日,以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匯款1000元至被告林沁安甲國泰帳戶內,並備註「做兄弟在心中」,佐證被告2人均未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3、被告林沁安於110年8月11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將其甲國泰帳戶銷戶,並將其中50萬120元款項提領一空,且被告林沁安無法交代前開鉅額款項之來源。 4、被告林沁安將其甲國泰帳戶綁定申設之一卡通電支帳戶,於110年7月30日有自甲國泰帳戶提領款項至上開電支帳戶,佐證被告林沁安未曾將甲國泰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沁安、李語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林 沁安、李語哲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1-20

KSDM-114-金簡-59-20250120-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懿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懿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4行以下關於「於112年3月25日15時51分許, 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欣向其佯稱:因系統 誤設你為經銷商,會多扣額外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郵局行員撥打電話予陳○欣, 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48分許,以網路銀 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123元至上揭 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 嗣陳○欣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鴻、 陳○欣、崔○禮、趙○彰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被告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 帳戶内,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因 告訴人許○鴻、陳○欣、崔○禮、趙○彰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附表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許○鴻,自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客服主任,佯稱其刷卡時系統錯誤,變成客戶端,有一筆金額1萬1100須去提款卡解除安全密碼云云,致許○鴻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2年3月25日18時13分許 16,123元 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 2 陳○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欣,自稱鞋全家福人員、郵局行員,佯稱因系統疏失,誤將其鞋全家福會員加入經銷商内,額外多出1萬400元訂單費用,須使用網路郵局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2年3月25日17時48分許 33,123元 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 3 崔○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崔○禮,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合作金庫行員,佯稱因向其多刷10筆款項,銀行行端已將該10筆款項做止付,須依指示在網路銀行上操作云云,致崔○禮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2年3月25日17時42分許 17,123元 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 4 趙○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7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趙○彰,自稱鞋全家福電商業者、聯邦銀行客服,佯稱因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趙○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2年3月25日17時51分許 29,987元 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全文,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告訴人 許○鴻、陳○欣、崔○禮、趙○彰等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 而匯款至紀懿瓊所有之上揭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内,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許○鴻、陳○欣、崔○禮、趙○彰等4 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 紀懿瓊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 易清單、告訴人許○鴻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1份、告訴人陳○欣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通 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崔○禮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1份及通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趙○彰提供之其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8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提供之上揭紀懿瓊名下郵局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 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 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 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紀懿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 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紀懿瓊之上 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10年3月間因將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98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再次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以每周新臺幣90,000元之代價將其本案金 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交出提款卡後沒有拿到錢等語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50號卷第39頁), 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 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不在被 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欺贓款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紀懿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懿珍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某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永興順門市, 將其不知情姐姐紀懿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27950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 罪。嗣取得紀懿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25日15時51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予陳○欣向其佯稱:因系統誤設你為經銷商,會多扣額外 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 郵局行員撥打電話予陳○欣,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17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3,123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詐 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陳○欣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懿珍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上看到短期週轉的訊息,跟對方聯絡上後,對方說每提 供1張卡每週可拿9萬元,就是1張卡借給他們使用,可以拿9 萬元佣金,我就於112年3月23日,在澎湖的統一超商,將我 姐紀懿瓊上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陳○欣因遭詐欺而匯款3萬3,123元至上揭郵局帳戶一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 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 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另案被告紀懿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 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各1份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提供之上揭紀懿瓊名下郵局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 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屬人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社會大眾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亦廣為媒體、政府所宣導。故若不熟識 之人,不具正當理由而隨意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  ㈢再查,被告曾於110年3月10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提供予他人而涉及詐欺案件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98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對於 金融帳戶之個人資訊及私密性均當明瞭,竟輕易將其姐紀懿 瓊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及 聯絡方式之人,自堪認被告於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予不相識之 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 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 洗錢行為,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 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紀懿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MKEM-113-馬金簡-78-2025012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茵琪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 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四五六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與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0三九號案件合 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一一三年度偵字 第一四八七八號),為權衡審級利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四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撤銷 。 李茵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茵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 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 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 能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他人代為轉交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所提領、轉交款項為詐欺犯行者為取財犯罪所得,轉 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言俊」、「吳逸書」、「文傑」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茵 琪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先由李茵琪於民國112年7 月23日,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 軟體提供予「陳言俊」,嗣「陳言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李茵琪再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並將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傅宜靜、林儀璇、洪逸庭、彭呂秀鴦、紀均潔、林佳慧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 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 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李茵琪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487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處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壹日,緩刑三年,並應依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檢察官上訴;又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 9487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3 9號),經被告聲請合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與上開 被告上訴案件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裁定將該案 件移由本院合併審判,本院自得合併審判,並權衡審級利益 ,均自為第一審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四五六號自為判 決之論罪: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 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 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基此,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之犯行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形,原判決因予撤銷改判, 量定較重之刑,依首揭說明,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限制,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李茵琪犯如判 決書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成員,係由被告與LINE暱稱「富利寶顧問網」之帳號聯繫, 經「富利寶顧問網」轉介LINE暱稱「陳言俊」、「陳言俊」 再轉介LINE暱稱「吳逸書」等人聯繫被告,被告並依「吳逸 書」指示後,於提領款項後交給及「文傑」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況被告係依「吳逸書」分別以LI NE通話及訊息指示提領款項後後,再於提領款項後交給「文 傑」之人,依告所述之時間軸觀之,難由「吳逸書」與「文 傑」一人分飾二角,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情況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密集於112年7月25日11時53分 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之約1小時內,利用通訊軟體分別向傅 宜靜、潘孟曉、林儀璇、洪逸婷、許佩鈺等5名被害人,偽 裝成買家、平台客服專員、郵局及銀行行員等人,接續施用 詐術詐騙5位被害人,確認款項,並再由「吳逸書」通知被 告取款,並指示由「文傑」到場向被告收款,在1小時內密 接且時間重疊之情況下反覆向5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向提領 款項之被告取款,顯係由3人以上共同犯之,原審認無證據 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 人,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未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容有未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既有未洽,爰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45 條之1 第1 項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宜靜、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 佩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 案資料、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 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可認屬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四五六號案件經審理 結果,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300條,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 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潘孟 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經調解成立,與告訴人 傅宜靜達成先行賠償部分損害之合意,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見原 審審訴卷第100至101、117至1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 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審訴卷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 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 即3年6月。  ②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④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㈤論罪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將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揆諸 上開說明,該購買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行為已 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 提領款項後交付而造成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 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洗錢罪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 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112年度審訴字第19號之論罪: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補充 理由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 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 即3年6月。  ②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④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㈢論罪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將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揆諸 上開說明,該購買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行為已 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 提領款項後交付而造成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 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洗錢罪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僅從事領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 並未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 對方是否有同夥、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取得犯罪所得、如何 分配詐得款項等節均無所悉,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 主觀上對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 認識或預見,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之罪質較加 重詐欺取財罪為輕,另經本院審理時就該法條諭知刑法第33 9條詐欺罪,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 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按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 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及定執行刑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 裹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均坦 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㈡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領取及轉交 款項,造成被害人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113年度 審簡上字第272號案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潘孟筱、林儀璇 、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經調解成立,與告訴人傅宜靜達成 先行賠償部分損害之合意,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原本 院準備程序再與告訴人傅宜靜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簡 上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113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案被 告亦與告訴人彭呂秀鴦、紀均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 ,有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42、22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告訴人林佳慧以陳報狀陳報願原諒被告,兼衡被告在犯罪 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 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 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㈢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 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 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獲利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上訴,檢 察官高怡修、許佩霖、黃兆揚、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⒈ 傅宜靜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1時許,偽裝為買家,先向告訴人傅宜靜佯稱欲購買筆電包,但賣貨便無法使用等語,再偽裝為賣貨便客服專員,向告訴人傅宜靜佯稱因金流協議未完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12分許 4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潘孟筱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告訴人潘孟筱佯稱:買家資金被凍結,須聯繫客服解除等語,再偽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潘孟筱佯稱:須自助認證匯款協助解凍資金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7分許 4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林儀璇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52分許,偽裝為臉書交易平台客服、銀行行員,向告訴人林儀璇佯稱臉書帳號遭封鎖,須依指示匯款始得解除封鎖等語。 112年7月25日12時52分許 3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洪逸婷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偽裝為買家,先向告訴人洪逸婷佯稱欲購買奶粉,但賣貨便無法使用等語,再偽裝為賣貨便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洪逸婷佯稱須先認證轉帳等語。 112年7月25日12時56分許 19,983元 華南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13時29分許 49,981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⒌ 許佩鈺 於112年7月25日11時53分許,偽裝為買家,先向被害人許佩鈺佯稱欲購買物品,但無法下單等語,再偽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專員、郵局人員,向被害人許佩鈺佯稱因交易權限遭鎖,須依指示轉帳解鎖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5分許 4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13時7分許 3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⒍ 彭呂秀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0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彭呂秀鴦並佯稱:伊為彭呂秀鴦姪子,因故須向彭呂秀鴦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彭呂秀鴦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 日10時53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紀均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3時38分前某時許,致電紀均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紀均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3時38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同日14時28分許 49,985元、 4,985元、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林佳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4時26分前某時許,致電林佳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商品款項支付事宜云云,致使林佳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4時26分許 1萬5,988元 彰化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潘孟筱 李茵琪應支付潘孟筱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伍佰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戶名:潘孟筱帳戶)。 林儀璇 李茵琪應支付林儀璇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連線銀行,帳號:一一一○○八三○七○七九號,戶名:林儀璇帳戶)。 洪逸婷 李茵琪應支付洪逸婷貳萬壹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二五二○○一七一六二二號,戶名:洪逸婷帳戶)。 許佩鈺 李茵琪應支付許佩鈺貳萬柒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帳號:○○○○○○○○○○○○○○號,戶名:許佩鈺帳戶)。 傅宜靜 李茵琪應支付傅宜靜肆萬捌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第一銀行,帳號:○○○○○○○○○○○○○○○○號,戶名:傅宜靜帳戶)。 彭呂秀鴦 李茵琪應支付彭呂秀鴦貳拾萬元,其中伍萬元當庭支付,其餘十五萬元,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二月于每月月底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茵琪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 8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69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茵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茵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 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 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 能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他人代為轉交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所提領、轉交款項為詐欺犯行者為取財犯罪所得,轉 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 茵琪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先由李茵琪於民國112年 7月23日,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李茵琪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 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宜靜、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 佩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傅宜靜、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 佩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㈣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帳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於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被告即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 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匯入、提領該等款項之行為,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故被告 已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因被告參與 後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 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提領贓款等行為所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 GOOGLE搜尋民間借貸而加了LINE暱稱「富利寶顧問網」為好 友,後來LINE暱稱「陳言俊」的客服與伊聯絡,「陳言俊」 介紹LINE暱稱「吳逸書」的總經理給伊,「吳逸書」跟伊說 要幫伊操作一些數據,並以購入貨款名義匯款到伊的帳戶, 且指示伊將匯入款領出後交予指定之人「文傑」,伊總共面 交3次,7月24日1次、25日2次,「文傑」24日戴鴨舌帽,穿 藍色連身外套,25日戴鴨舌帽,著淡綠運動上衣、灰運動褲 等語(見偵卷第13至17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僅是透 過LINE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吳逸書」聯繫 ,而網路、通訊軟體之使用者中,不乏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 ,就「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吳逸書」及向被告 收取款項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人,或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詐 騙集團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依現有卷 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 指示被告及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 ,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尚 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上述 法條(見審訴卷第99頁),已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審 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三人以上)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 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5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財物,竟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侵害被害人等之財 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經調解成 立,與告訴人傅宜靜達成先行賠償部分損害之合意,將分期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乙份附 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00至101、117至118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訴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潘孟 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經調解成立,與告訴人 傅宜靜達成分期賠償部分損害之合意,業如前述,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 容(見審訴卷第117至118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 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獲利等語(見 偵卷第17至1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 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傅宜靜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1時許,偽裝為買家,先向告訴人傅宜靜佯稱欲購買筆電包,但賣貨便無法使用等語,再偽裝為賣貨便客服專員,向告訴人傅宜靜佯稱因金流協議未完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12分許 4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潘孟筱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告訴人潘孟筱佯稱:買家資金被凍結,須聯繫客服解除等語,再偽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潘孟筱佯稱:須自助認證匯款協助解凍資金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7分許 4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儀璇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52分許,偽裝為臉書交易平台客服、銀行行員,向告訴人林儀璇佯稱臉書帳號遭封鎖,須依指示匯款始得解除封鎖等語。 112年7月25日12時52分許 3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逸婷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偽裝為買家,先向告訴人洪逸婷佯稱欲購買奶粉,但賣貨便無法使用等語,再偽裝為賣貨便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洪逸婷佯稱須先認證轉帳等語。 112年7月25日12時56分許 19,983元 華南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13時29分許 49,981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許佩鈺 於112年7月25日11時53分許,偽裝為買家,先向被害人許佩鈺佯稱欲購買物品,但無法下單等語,再偽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專員、郵局人員,向被害人許佩鈺佯稱因交易權限遭鎖,須依指示轉帳解鎖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5分許 4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13時7分許 3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25日13時25分至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富邦銀行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 2 112年7月25日13時0分至4分許、同日13時13分至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3 112年7月25日13時46分至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彰化銀行帳戶 3萬元、3萬元、3萬元     附表三: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潘孟筱 李茵琪應支付潘孟筱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伍佰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戶名:潘孟筱帳戶)。 林儀璇 李茵琪應支付林儀璇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連線銀行,帳號:一一一○○八三○七○七九號,戶名:林儀璇帳戶)。 洪逸婷 李茵琪應支付洪逸婷貳萬壹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二五二○○一七一六二二號,戶名:洪逸婷帳戶)。 許佩鈺 李茵琪應支付許佩鈺貳萬柒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帳號:○○○○○○○○○○○○○○號,戶名:許佩鈺帳戶)。 傅宜靜 李茵琪應支付許傅宜靜壹萬貳仟伍佰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第一銀行,帳號:○○○○○○○○○○○○○○○○號,戶名:傅宜靜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8號   被   告 李茵琪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茵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轉交予他人 ,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 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為營造不實之財 力金流假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俊」、 「吳逸書」、「文傑」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許,將所申設使用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陳言俊」。嗣「陳言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李茵琪復依「吳逸書」之指示, 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臨櫃或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 文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呂秀鴦、紀均潔、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茵琪於警詢及另 案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 假象以順利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俊」之人,並依「吳逸書」指示,將系爭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提領出來後轉交予「文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曉得這是詐騙款項云云。 (二) 1、告訴人彭呂秀鴦、   紀均潔、林佳慧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暨   相關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告訴人彭呂秀鴦、紀均 潔、林佳慧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系爭帳戶等事實。 (三) 被告與「陳言俊」、「 吳逸書」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李茵琪為營造不實 之財力金流假象以順利辦理貸款,而依「陳言俊」指示,提供名下系爭帳戶帳戶資料,復依「吳逸書」之指示,將系爭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提領出來等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9487號起訴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李茵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陳言俊」、「吳逸書」、「文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 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彭呂秀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24日10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彭呂秀鴦並佯稱:伊為彭呂秀鴦姪子,因故須向彭呂秀鴦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彭呂秀鴦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 日10時53分許 新臺幣 (下同)20萬元 112年7月 24日11時37分至翌(25)日14時33分許間 17萬5,000元、 2萬5,000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5,000元、 2萬6,000元 (※以上所提領 者包含告訴人洪逸婷於112年7月25日13時29分許匯入系爭帳戶之詐欺被害款項4萬9,981元【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有罪】) 2 紀均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25日13時38分前某時許,致電紀均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紀均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 日13時38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同日14時28分許 4萬9,985 元、4,985元、9,985元 3 林佳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25日14時26分前某時許,致電林佳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商品款項支付事宜云云,致使林佳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4時26分許 1萬5,988元

2025-01-20

TPDM-113-審簡上-171-20250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茵琪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 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四五六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與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0三九號案件合 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一一三年度偵字 第一四八七八號),為權衡審級利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四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撤銷 。 李茵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茵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 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 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 能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他人代為轉交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所提領、轉交款項為詐欺犯行者為取財犯罪所得,轉 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言俊」、「吳逸書」、「文傑」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茵 琪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先由李茵琪於民國112年7 月23日,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 軟體提供予「陳言俊」,嗣「陳言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李茵琪再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並將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傅宜靜、林儀璇、洪逸庭、彭呂秀鴦、紀均潔、林佳慧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 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 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李茵琪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487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處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壹日,緩刑三年,並應依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檢察官上訴;又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 9487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3 9號),經被告聲請合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與上開 被告上訴案件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裁定將該案 件移由本院合併審判,本院自得合併審判,並權衡審級利益 ,均自為第一審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四五六號自為判 決之論罪: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 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 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基此,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之犯行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形,原判決因予撤銷改判, 量定較重之刑,依首揭說明,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限制,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李茵琪犯如判 決書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成員,係由被告與LINE暱稱「富利寶顧問網」之帳號聯繫, 經「富利寶顧問網」轉介LINE暱稱「陳言俊」、「陳言俊」 再轉介LINE暱稱「吳逸書」等人聯繫被告,被告並依「吳逸 書」指示後,於提領款項後交給及「文傑」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況被告係依「吳逸書」分別以LI NE通話及訊息指示提領款項後後,再於提領款項後交給「文 傑」之人,依告所述之時間軸觀之,難由「吳逸書」與「文 傑」一人分飾二角,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情況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密集於112年7月25日11時53分 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之約1小時內,利用通訊軟體分別向傅 宜靜、潘孟曉、林儀璇、洪逸婷、許佩鈺等5名被害人,偽 裝成買家、平台客服專員、郵局及銀行行員等人,接續施用 詐術詐騙5位被害人,確認款項,並再由「吳逸書」通知被 告取款,並指示由「文傑」到場向被告收款,在1小時內密 接且時間重疊之情況下反覆向5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向提領 款項之被告取款,顯係由3人以上共同犯之,原審認無證據 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 人,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未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容有未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既有未洽,爰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45 條之1 第1 項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宜靜、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 佩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 案資料、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 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可認屬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四五六號案件經審理 結果,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300條,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 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潘孟 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經調解成立,與告訴人 傅宜靜達成先行賠償部分損害之合意,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見原 審審訴卷第100至101、117至1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 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審訴卷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 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 即3年6月。  ②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④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㈤論罪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將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揆諸 上開說明,該購買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行為已 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 提領款項後交付而造成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 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洗錢罪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 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112年度審訴字第19號之論罪: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補充 理由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 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 即3年6月。  ②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④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㈢論罪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將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揆諸 上開說明,該購買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行為已 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 提領款項後交付而造成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 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洗錢罪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僅從事領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 並未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 對方是否有同夥、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取得犯罪所得、如何 分配詐得款項等節均無所悉,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 主觀上對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 認識或預見,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之罪質較加 重詐欺取財罪為輕,另經本院審理時就該法條諭知刑法第33 9條詐欺罪,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 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按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 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及定執行刑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 裹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均坦 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㈡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領取及轉交 款項,造成被害人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113年度 審簡上字第272號案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潘孟筱、林儀璇 、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經調解成立,與告訴人傅宜靜達成 先行賠償部分損害之合意,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原本 院準備程序再與告訴人傅宜靜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簡 上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113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案被 告亦與告訴人彭呂秀鴦、紀均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 ,有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42、22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告訴人林佳慧以陳報狀陳報願原諒被告,兼衡被告在犯罪 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 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 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㈢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 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 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獲利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上訴,檢 察官高怡修、許佩霖、黃兆揚、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⒈ 傅宜靜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1時許,偽裝為買家,先向告訴人傅宜靜佯稱欲購買筆電包,但賣貨便無法使用等語,再偽裝為賣貨便客服專員,向告訴人傅宜靜佯稱因金流協議未完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12分許 4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潘孟筱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告訴人潘孟筱佯稱:買家資金被凍結,須聯繫客服解除等語,再偽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潘孟筱佯稱:須自助認證匯款協助解凍資金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7分許 4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林儀璇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52分許,偽裝為臉書交易平台客服、銀行行員,向告訴人林儀璇佯稱臉書帳號遭封鎖,須依指示匯款始得解除封鎖等語。 112年7月25日12時52分許 3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洪逸婷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偽裝為買家,先向告訴人洪逸婷佯稱欲購買奶粉,但賣貨便無法使用等語,再偽裝為賣貨便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洪逸婷佯稱須先認證轉帳等語。 112年7月25日12時56分許 19,983元 華南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13時29分許 49,981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⒌ 許佩鈺 於112年7月25日11時53分許,偽裝為買家,先向被害人許佩鈺佯稱欲購買物品,但無法下單等語,再偽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專員、郵局人員,向被害人許佩鈺佯稱因交易權限遭鎖,須依指示轉帳解鎖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5分許 4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13時7分許 3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⒍ 彭呂秀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0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彭呂秀鴦並佯稱:伊為彭呂秀鴦姪子,因故須向彭呂秀鴦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彭呂秀鴦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 日10時53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紀均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3時38分前某時許,致電紀均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紀均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3時38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同日14時28分許 49,985元、 4,985元、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林佳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4時26分前某時許,致電林佳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商品款項支付事宜云云,致使林佳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4時26分許 1萬5,988元 彰化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潘孟筱 李茵琪應支付潘孟筱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伍佰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戶名:潘孟筱帳戶)。 林儀璇 李茵琪應支付林儀璇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連線銀行,帳號:一一一○○八三○七○七九號,戶名:林儀璇帳戶)。 洪逸婷 李茵琪應支付洪逸婷貳萬壹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二五二○○一七一六二二號,戶名:洪逸婷帳戶)。 許佩鈺 李茵琪應支付許佩鈺貳萬柒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帳號:○○○○○○○○○○○○○○號,戶名:許佩鈺帳戶)。 傅宜靜 李茵琪應支付傅宜靜肆萬捌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第一銀行,帳號:○○○○○○○○○○○○○○○○號,戶名:傅宜靜帳戶)。 彭呂秀鴦 李茵琪應支付彭呂秀鴦貳拾萬元,其中伍萬元當庭支付,其餘十五萬元,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二月于每月月底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茵琪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 8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69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茵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茵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 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 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 能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他人代為轉交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所提領、轉交款項為詐欺犯行者為取財犯罪所得,轉 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 茵琪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先由李茵琪於民國112年 7月23日,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李茵琪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 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宜靜、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 佩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傅宜靜、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 佩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㈣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帳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於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被告即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 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匯入、提領該等款項之行為,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故被告 已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因被告參與 後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 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提領贓款等行為所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 GOOGLE搜尋民間借貸而加了LINE暱稱「富利寶顧問網」為好 友,後來LINE暱稱「陳言俊」的客服與伊聯絡,「陳言俊」 介紹LINE暱稱「吳逸書」的總經理給伊,「吳逸書」跟伊說 要幫伊操作一些數據,並以購入貨款名義匯款到伊的帳戶, 且指示伊將匯入款領出後交予指定之人「文傑」,伊總共面 交3次,7月24日1次、25日2次,「文傑」24日戴鴨舌帽,穿 藍色連身外套,25日戴鴨舌帽,著淡綠運動上衣、灰運動褲 等語(見偵卷第13至17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僅是透 過LINE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吳逸書」聯繫 ,而網路、通訊軟體之使用者中,不乏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 ,就「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吳逸書」及向被告 收取款項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人,或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詐 騙集團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依現有卷 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 指示被告及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 ,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尚 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上述 法條(見審訴卷第99頁),已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審 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三人以上)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 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5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財物,竟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侵害被害人等之財 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經調解成 立,與告訴人傅宜靜達成先行賠償部分損害之合意,將分期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乙份附 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00至101、117至118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訴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潘孟 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經調解成立,與告訴人 傅宜靜達成分期賠償部分損害之合意,業如前述,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 容(見審訴卷第117至118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 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獲利等語(見 偵卷第17至1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 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傅宜靜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1時許,偽裝為買家,先向告訴人傅宜靜佯稱欲購買筆電包,但賣貨便無法使用等語,再偽裝為賣貨便客服專員,向告訴人傅宜靜佯稱因金流協議未完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12分許 4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潘孟筱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告訴人潘孟筱佯稱:買家資金被凍結,須聯繫客服解除等語,再偽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潘孟筱佯稱:須自助認證匯款協助解凍資金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7分許 4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儀璇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52分許,偽裝為臉書交易平台客服、銀行行員,向告訴人林儀璇佯稱臉書帳號遭封鎖,須依指示匯款始得解除封鎖等語。 112年7月25日12時52分許 3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逸婷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偽裝為買家,先向告訴人洪逸婷佯稱欲購買奶粉,但賣貨便無法使用等語,再偽裝為賣貨便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洪逸婷佯稱須先認證轉帳等語。 112年7月25日12時56分許 19,983元 華南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13時29分許 49,981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許佩鈺 於112年7月25日11時53分許,偽裝為買家,先向被害人許佩鈺佯稱欲購買物品,但無法下單等語,再偽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專員、郵局人員,向被害人許佩鈺佯稱因交易權限遭鎖,須依指示轉帳解鎖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5分許 4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13時7分許 3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25日13時25分至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富邦銀行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 2 112年7月25日13時0分至4分許、同日13時13分至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3 112年7月25日13時46分至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彰化銀行帳戶 3萬元、3萬元、3萬元     附表三: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潘孟筱 李茵琪應支付潘孟筱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伍佰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戶名:潘孟筱帳戶)。 林儀璇 李茵琪應支付林儀璇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連線銀行,帳號:一一一○○八三○七○七九號,戶名:林儀璇帳戶)。 洪逸婷 李茵琪應支付洪逸婷貳萬壹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二五二○○一七一六二二號,戶名:洪逸婷帳戶)。 許佩鈺 李茵琪應支付許佩鈺貳萬柒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帳號:○○○○○○○○○○○○○○號,戶名:許佩鈺帳戶)。 傅宜靜 李茵琪應支付許傅宜靜壹萬貳仟伍佰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第一銀行,帳號:○○○○○○○○○○○○○○○○號,戶名:傅宜靜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8號   被   告 李茵琪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茵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轉交予他人 ,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 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為營造不實之財 力金流假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俊」、 「吳逸書」、「文傑」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許,將所申設使用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陳言俊」。嗣「陳言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李茵琪復依「吳逸書」之指示, 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臨櫃或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 文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呂秀鴦、紀均潔、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茵琪於警詢及另 案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 假象以順利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俊」之人,並依「吳逸書」指示,將系爭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提領出來後轉交予「文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曉得這是詐騙款項云云。 (二) 1、告訴人彭呂秀鴦、   紀均潔、林佳慧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暨   相關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告訴人彭呂秀鴦、紀均 潔、林佳慧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系爭帳戶等事實。 (三) 被告與「陳言俊」、「 吳逸書」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李茵琪為營造不實 之財力金流假象以順利辦理貸款,而依「陳言俊」指示,提供名下系爭帳戶帳戶資料,復依「吳逸書」之指示,將系爭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提領出來等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9487號起訴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李茵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陳言俊」、「吳逸書」、「文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 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彭呂秀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24日10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彭呂秀鴦並佯稱:伊為彭呂秀鴦姪子,因故須向彭呂秀鴦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彭呂秀鴦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 日10時53分許 新臺幣 (下同)20萬元 112年7月 24日11時37分至翌(25)日14時33分許間 17萬5,000元、 2萬5,000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5,000元、 2萬6,000元 (※以上所提領 者包含告訴人洪逸婷於112年7月25日13時29分許匯入系爭帳戶之詐欺被害款項4萬9,981元【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有罪】) 2 紀均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25日13時38分前某時許,致電紀均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紀均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 日13時38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同日14時28分許 4萬9,985 元、4,985元、9,985元 3 林佳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25日14時26分前某時許,致電林佳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商品款項支付事宜云云,致使林佳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4時26分許 1萬5,988元

2025-01-20

TPDM-113-審訴-1039-20250120-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卉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7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6號、第107號、第108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卉芷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陳卉芷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 ,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實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手 法。 二、詎陳卉芷因亟需用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起,在Facebook 社交網站(下稱Facebook)瀏覽徵才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Facebook暱稱「劉語焉」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及渠為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得知代購虛擬貨幣之 工作,並為賺取「劉語焉」所允諾代購金額10%之報酬,縱 知悉「劉語焉」指示其以他人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將之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即可能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仍容任此發生而不違 反其本意,仍與「劉語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日下午2時21分許 ,將其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提供予「劉語焉」,作為詐欺款項 匯入及轉出之用。 三、嗣「劉語焉」取得陳卉芷名下王道銀行帳戶後,即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31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 1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再由陳卉芷依「劉語焉」指 示,分別以現金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包含陳卉芷轉帳至其名 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後 ,再扣款;或轉帳至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再提領現金),將匯入其 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於向「劉語焉」指定之特 定商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劉語焉」指定之電子錢包( 詳卷)。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陳卉芷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7、65頁)。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5、73、75頁),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一卷 證出處欄位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綦詳,且有如附表一 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31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之所為,應係詐欺取財犯行「既 遂」、洗錢犯行「未遂」: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又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 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 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 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 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 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 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 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 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之被害人B○○、告訴人宙○○遭不詳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 30、3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王道銀行帳戶內,嗣因該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款項,而該2筆款項則已分別歸還 被害人B○○、告訴人宙○○,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說 明,當被害人B○○、告訴人宙○○各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時, 該2筆款項已達被告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即屬詐欺取財 行為「既遂」,惟因該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並嗣後 歸還被害人B○○、告訴人宙○○,即該2筆款項未遭被告提領或 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贓款去向,自屬洗錢行為「未遂」,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之所為,應係詐欺取財犯行「 既遂」、洗錢犯行「未遂」。  ⒉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有依「劉語焉」指示自其名下王道銀行 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行為,然詐欺取財之方式 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劉語焉」是否以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以及本案犯行有無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應與「劉語焉」共同負責: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並未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騙,然其依「劉語 焉」指示為提領贓款或將贓款匯入其他帳戶,而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不論負責詐騙被害人、負責提領或轉匯詐騙 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此詐騙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 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劉語焉」間,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相互間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人等行為,具 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部分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9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所為應係詐欺取財「既遂」、 洗錢「未遂」,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係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然因起訴事實同一,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之所為,各屬詐欺取財既遂、 一般洗錢未遂,本院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劉語焉」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遭詐騙財物部分之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又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之人遭詐騙財物部分之所為, 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遭詐騙財物部分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以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之人遭詐騙財物 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3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之人遭詐騙財物部分,雖已 著手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惟因被告交付「劉語焉」使用之 其名下王道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其未能提領得逞 ,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㈥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王道銀行帳戶,供「劉語焉」用以作 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並依「劉語焉」指示自該帳戶 提領贓款或將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30、31 所示之人匯入款項部分,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 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者之真實身分,當屬不該,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人 因受詐欺匯入被告名下王道銀行帳戶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1萬600元,所受損害非屬輕微。被告竟不思依憑自己能 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 金錢,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分工,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自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 之人分文,以彌補渠等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自陳「其因為自摔發生車禍及 移植腎臟須做切片檢查而亟需醫療費用,且案發當時父親過 世及母親住院,亟需用錢,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 本院卷第75、79頁)、現為泡芙店店員、月薪快3萬元、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金額 非鉅,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 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素行良 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並考 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⑵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 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名下王道銀行帳戶、街口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雖為其 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 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 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雖依「劉語焉」指示自其名下 王道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 項及轉帳至其他帳戶之工作,然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 人,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自其名下王道銀行帳戶將贓款匯入其他帳戶或現金提領之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1 寅○○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上午8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Grace Shen」聯繫購買氣炸鍋,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9時42分許 3,2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 ⑵3萬6,900元。 ⑶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寅○○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⑵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尤莉‧達亞 (未提告訴) 112年8月2日下午1時44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希妮」聯繫購買尿布4箱,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9時43分許 1,8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尤莉‧達亞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⑵尤莉‧達亞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Jenny King」聯繫購買滑步車,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9時47分許 2,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⑵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之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 (提出告訴) 112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張雅婷」聯繫購買二手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9時52分許 5,8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A○○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⑵A○○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 (提出告訴) 112年7月31日,透過臉書聯繫欲購買移動式冷氣,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 3,8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⑵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申○○ (提出告訴) 112年7月29日,透過臉書向暱稱「陳雅慧」聯繫購買小米掃地機器人,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 3,1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33分許。 ⑵、2萬4,500元。 ⑶、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申○○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 ⑵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48頁至第150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壬○○ (提出告訴) 112年7月下旬某日,透過臉書向暱稱「林淑瑩」聯繫購買國際牌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19分許 5,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 ⑵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58頁至第160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子○○ (提出告訴) 112年8月3日下午4時38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Lin Lin」聯繫購買二手Switch,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21分許 3,4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⑵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66頁至第170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癸○○ (未提告訴) 112年8月4日,透過臉書向暱稱「Mimi Chen」聯繫購買嬰兒車,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8分許 3,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9分許。 ⑵、3萬1,2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分別提領3萬元、1,200元。 ⑴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⑵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戌○○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Mimi Chen」聯繫購買推車,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56分許 3,1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戌○○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⑵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88頁至第192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己○○ (提出告訴) 112年7月28日,透過臉書向暱稱「萬語婕」聯繫購買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1時7分許 5,6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 ⑵、提領金額:2萬元。 ⑴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 ⑵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丁○○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Chunmin  Kuo」聯繫購買遊戲機等商品,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1時7分許 3,4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 ⑵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08頁至第211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乙○○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下午13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莊信貞」聯繫購買二手兒童推車,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4時49分許 1,4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4日晚上8時25分許。 ⑵、2萬4,01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 ⑵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亥○○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36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Charies Chen」聯繫購買露營用冷氣,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4時57分許 3,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亥○○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 ⑵亥○○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28頁至第231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玄○○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36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陳韻淇」聯繫購買二手Switch,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5時44分許 3,4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玄○○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 ⑵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⑶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未○○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36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Mika Yakeshi」聯繫購買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6時5分許 2,5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未○○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 ⑵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42頁至第250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宇○○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49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莊信貞」聯繫購買兒童圍欄,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6時16分許 1,5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 ⑵暱稱「莊信貞」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57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丙○○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上午6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李怡萱」聯繫購買二手包包,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7時39分許 5,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 ⑵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65頁至第283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C○○ (提出告訴) 112年7月26日,透過臉書向暱稱「金姍姍」聯繫購買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晚上8時49分許 5,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4日晚上9時2分許。 ⑵、6,0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C○○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 ⑵C○○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89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巳○○ (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上午10時59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Mimi Chen 」聯繫購買二手嬰兒推車,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 6,2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5日上午11時59分許。 ⑵、1萬2,3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巳○○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66頁至第67頁)。 ⑵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95頁至第296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丑○○ (未提告訴) 112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劉昌智」聯繫購買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中午12時6分許 5,2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5日上午12時25分許。 ⑵、1萬7,8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⑵丑○○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午○○ (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下午1時44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Anan Lin」聯繫購買洗衣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1時44分許 4,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5日下午2時5分許。 ⑵、1萬4,8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午○○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 ⑵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02頁至第305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天○○ (提出告訴) 112年8月3日下午3時2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Cherry Li」聯繫購買吸塵器,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 5,1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天○○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71頁至第72頁)。 ⑵天○○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12頁至第314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甲○○ (提出告訴) 112年8月3、4日間某時,透過臉書向暱稱「Chen Mimi」聯繫購買嬰兒推車,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4時4分許 3,5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5日下午4時6分許。 ⑵、3,5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⑵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21頁至第322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辰○○ (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間下午4時18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Bella Seg」聯繫購買二手NS任天堂主機1台,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4時33分許 1,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5日下午4時59分許。 ⑵、6,5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76頁至第79頁)。 ⑵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28頁至第329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卯○○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間上午4時25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Aya Moustafa」聯繫購買二手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 2,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卯○○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80頁至第82頁)。 ⑵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35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辛○○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Celia Amira」聯繫購買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6時26分許 2,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5日晚間7時48分許。 ⑵、1萬6,500元。 ⑶、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84頁至第85頁)。 ⑵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地○○ (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透過臉書向暱稱「Any Li」聯繫購買PS5遊戲主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7時2分許 5,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地○○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86頁至第87頁)。 ⑵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49頁至第351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黃○○ (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上午7時14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Hsien Li」聯繫購買吹風機等電子商品,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7時14分許 7,5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黃○○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89頁至第91頁)。 ⑵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59頁至第364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B○○ (未提告訴)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Connie Chen」聯繫購買尿布3箱,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晚上9時42分許 2,5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遭警示,而圈存前開金額並已歸還B○○。 ⑴B○○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2頁至第94頁)。 ⑵B○○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71頁至第377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70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宙○○ (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透過臉書向暱稱「Hsien Li」聯繫購買室內吊椅,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晚上9時59分許 1,6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遭警示,而圈存前開金額並已歸還宙○○。 ⑴宙○○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⑵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44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11萬600元 - 附表二: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5、73、75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5、73、75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1-17

CYDM-113-金訴-850-2025011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 第8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瓊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許瓊芳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與自稱「小金」或「陳逸雯」之人(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並無明確證據證明為不同人,故可能係一人分 飾多角,以下逕稱「小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前某日,依「小金」的指示,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相關資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小金」。嗣「小金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即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對黃品潔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黃品潔陷於 錯誤,黃品潔因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詐騙集 團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又將黃品潔所 匯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輾轉匯款至許瓊芳中信帳 戶,許瓊芳並進一步將所收受總計45萬1,000元之款項,轉 帳至其元大帳戶,且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接續提 領後,再行轉交予「小金」。許瓊芳與「小金」即以此行為 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 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黃品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許瓊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被告於元大銀行頭份分行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取款 憑條。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並進一步提領轉交贓款之行為,因使 詐騙集團得以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 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又 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12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因此 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 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將告訴人112年3月2日9時19分許所匯款之5萬元, 亦納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然而上述款項迭經層轉之後,並 未進入被告中信帳戶或元大帳戶(見偵卷第5頁),因此顯 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此外,偵查檢察官本案僅起訴被告 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6日之轉帳提款犯行,因此告訴人 在此之後始匯入之詐欺款項,自不在起訴範圍之內。  ⒉綜合上情,可認公訴意旨關於告訴人112年3月2日之匯款記載 ,屬於贅載疏誤,尚不生犯罪事實減縮之問題,爰由本院自 行更正之。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係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先後轉 帳如附表二所示各開款項;而被告亦始終係本於「小金」之 指示,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因此,被告與 小金」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 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 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 ,而僅以一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前揭實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小金」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始終自白犯行,且未獲得報酬,從而並無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此已如前所述。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虛擬貨幣交易相關 專長或經驗,卻仍在具有判斷識別能力之情況下,按照不明 人士指示,率爾將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所用,並依 指示轉帳、提款,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復同時考 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因而所損失之財物價值 ,以及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5頁)卻未到庭 ,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尚不能盡然歸責於被告等 情;復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 約2萬8,0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新法第25條第2項則另外規定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上述均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 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相關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  ⒈本案被告依「小金」指示所轉帳並提領之45萬1,000元,其中 1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因此固屬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1項所定之洗錢標的。至其餘來源不明款項共30萬1 ,000元,因亦係經由本案詐騙集團層層操作,自其他人頭帳 戶輾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所以涉及違法行為的蓋然性也非 常高,本屬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2項所規範之範疇。  ⒉然而,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類似車手之角色,並非主 謀者,且前開款項均已上繳予「小金」,已無阻斷金流之可 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就上述 全部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瓊芳中信帳戶 2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瓊芳元大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及後續輾轉流向 相關證據出處 1 黃品潔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自112年2月某日起,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黃品潔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按指示申購指定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2月24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1.先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人頭帳戶) 2.復於112年2月24日9時36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遭本案詐騙集團轉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人頭帳戶) 3.又於112年2月24日9時59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遭本案詐騙集團轉入許瓊芳中信帳戶 4.最終由許瓊芳於112年2月24日11時6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計45萬1,000元,轉入許瓊芳元大帳戶 1.告訴人黃品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2.告訴人與「小金」所屬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3.告訴人之匯款憑條(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4.本案華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 5.本案玉山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 6.許瓊芳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40頁) 7.許瓊芳元大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 8.警方整理之被害事實及詐騙贓款一覽表(見偵卷第5頁) 112年2月24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編號1 提款資訊 1.提款人:  許瓊芳 2.提款帳戶:  許瓊芳元大帳戶 3.提款時間:  ⑴112年2月24日12時15分許  ⑵112年2月26日17時6分許 4.提款地點:  ⑴元大銀行頭份分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   ⑵不詳地點之ATM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45萬元  ⑵1,000元 6.備註:  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黃品潔)所匯入者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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