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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被 告 有辦法創新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有辦法創新設計有限公司、劉佳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 萬9,37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2 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402 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已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支付命 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之法定代理人為利明 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業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補正暨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有辦法創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有辦法設計公司)、劉佳和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9,843元,及其中14萬9,9 13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7.0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另外其中61萬9,930元 部分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03%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有辦法設計 公司、劉佳和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9,372元,及如主文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有辦法設計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 劉佳和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各借40萬、16 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0月28日 起至115年2月28日止,還款方式為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 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約定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 率加碼5.5%(目前年利率7.22%)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 日計算,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㈡詎 被告有辦法設計公司上開二筆借款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2年1 1月28日、112年10月28日止,經原告催討,被告有辦法設計 公司均置之不理,是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上開2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前 開約定書第8條約定,被告有辦法設計公司除應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照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之20%計 付違約金。而被告有辦法設計公司迄至113年7月27日尚積欠 本金共51萬9,372元(第一筆借款積欠本金10萬954元、第二 筆借款積欠本金41萬8,418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7.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劉佳和 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有辦法設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 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 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402號卷第11至12 、13、15至26及本院卷第41至47、49頁),且被告劉佳和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0-15

PCDV-113-訴-1841-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佳文 訴 訟 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丞信清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家樑 被 告 劉仕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玖佰零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丞信清潔有限公司(下稱丞信公司)於民國 113年3月4日邀同被告張家樑、劉仕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 日起至116年4月2日止,分36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加碼1.5%計付 ,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又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未依 約還款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各該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丞信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日即未再 按期給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189萬3 ,9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張家樑、劉仕 楷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 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3,90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稱: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確實有借錢,由劉仕楷擔 任連帶保證人,本件認諾,但目前無法一次償還這麼多,希 望能與原告協商金額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小企 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利率查詢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 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均予以認諾,有本院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前揭規定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 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0,008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200萬元 170萬4,518元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18萬9,390元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200萬元 189萬3,908元

2024-10-15

KSDV-113-訴-1150-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謝明璇 被 告 邱信謀即中正耳鼻喉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3,86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為108年12月6日 至115年12月6日止,週年利率為3.41%並按採機動利率按日 計算,詎被告自113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迄 尚積欠本金100萬3,8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 詢紀錄、利率查詢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卷第22至34頁),經核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莉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2024-10-14

TYDV-113-訴-2048-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謝明璇 被 告 佳利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威成 被 告 陳志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關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 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利達有限公司(下稱佳利達公司)於民國 112年5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分2筆 款項動撥,其中1筆為70萬元,另1筆為30萬元,借款期間均 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利息依伊企業換利指 數(月)利率加碼6.5%機動計算,均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由被告陳威成、陳志炳(下與佳 利達公司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佳利達公司各筆借 款分別自113年5月11日、12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 ,尚欠本金共60萬8,6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 萬8,6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 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 見本院卷第24至5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426,089元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8.08%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82,607元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8.08%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0-11

SLDV-113-訴-1615-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林意惠 被 告 騰禾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培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萬3,7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8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騰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禾公司)以被告 林培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騰禾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4 日為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林培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 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小企 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還款交易查詢 、產品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訴卷第15至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73條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騰禾公司 以林培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萬2,8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年利率加碼3.125%,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1 1,630,339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5%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43,445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5%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173,784元

2024-10-11

CTDV-113-訴-677-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偉立工程行即 曾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偉立工程行即曾治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946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474元由被告偉立工程行即曾治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 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 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 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偉立工程行為曾治中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中記載偉立工程行即曾治中(下簡稱 偉立工程行)為被告,且並列兼法定代理人曾治中為被告, 依上揭說明,本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以資糾正 ,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後變更為陳佳文,經新 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3年9月11日聲明狀( 見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 件在卷可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偉立工程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偉立工程行邀同曾治中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 月21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 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當日簽立授 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款150萬元(下稱A借款),約定借款 時間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6日止。分36期,按期定 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採原告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46%按日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按日 計算。另偉立工程行邀同曾治中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8月 16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 申請借款額度200萬元,並於當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借款100萬元(下稱B借款),約定借款時間自112年8月30 日至114年8月30日止。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 及利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按日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A借款、B借款於遲 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均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偉立工程行僅分別繳 納本息至113年2月26日、113年7月16日,依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偉立工程行與曾治中 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偉立工程行 與曾治中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二、偉立工程行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 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43頁等),偉立工程行未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惟偉立工程 行為曾治中獨資經營之商號,該商號與其主人實屬同一主體 ,並無為自己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人之餘地(民法第739 條規定參照),原告認曾治中應就偉立工程行之債務負連帶 負保證責任,應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偉立工程行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7,963元(起 訴前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二示所示,訴訟標的價額:1,240, 946+17,017=1,257,96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偉立工程行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 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利率 違約金 749,998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392,763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2%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98,185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2%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附表二(起訴前利息、違約金數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749,998元 113年7月17日 113年8月6日 (21/365) 1.72% 742元 2 利息 392,763元 113年2月27日 113年8月6日 (162/366) 6.92% 12,030元 3 違約金 392,763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6日 (133/365) 0.692% 990元 4 利息 98,185元 113年2月27日 113年8月6日 (162/366) 6.92% 3,007元 5 違約金 98,185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6日 (133/365) 0.692% 248元 小計 17,017元

2024-10-08

SLDV-113-訴-145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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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呂佳峻即瘋馬尼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原告具狀陳明由陳佳文承受訴 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 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 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98萬1,088元及如附 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999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0,999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3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04

SLDV-113-訴-144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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