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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995號 聲 請 人 己○○ 住臺東縣○○市○○街00號3樓 兼法定代理 人 庚○○ 法定代理人 ○○○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巷0號)於113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己○○、 庚○○、甲○○(下稱聲請人等3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曾孫,其等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 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等3人分別係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死亡除戶謄本及聲請人等3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固堪信 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尚有子女戊○○、丁○○、丙○○、辛○○ ,除丁○○、丙○○、辛○○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戊○○並未向 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繼 承人即聲請人等3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是本件聲請人等3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30

KSYV-113-司繼-5995-2024103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27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於 113年9月1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9

KSYV-113-司繼-6627-20241029-1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至本院家事大 樓二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小 時家事輔導課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母子,其等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 113年9月7日19時許,因相對人之手機sim卡遺失需重新辦理 ,故相對人之配偶○○○向被害人索取雙證件,被害人因而與○ ○○發生爭執,○○○遂向相對人抱怨,相對人知道後,竟持安 全帽砸破大門玻璃,被害人見狀便出門離開,待被害人返家 後,便見住處一樓東西遭人砸毀,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 1項第1、2、3、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 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三、經查:  ㈠被害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 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 歷次通報家庭暴力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現場照片4幀、 戶籍資料等件為證釋明,是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 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 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㈣因相對人已對被害人施以不法侵害,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持 續出現,實有透過專業家事輔導課程,致相對人先期認知家 庭暴力之法律議題與概念,並收穩定情緒、減少衝突之效, 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依職權裁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七、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21)供相 對人聯繫報到事宜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9

KSYV-113-司暫家護-564-20241029-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9

KSYV-113-司繼補-453-20241029-1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 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目的及設計,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 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 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 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 人有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 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家庭暴力之傷害 ,是聲請人除須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釋明被 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存在,始足以當之。次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 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 條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 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 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 。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 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 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 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 之改善,以為治療,制度目的並非強制已陷入紛爭之家庭成 員必以和顏悅色之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待。因此,家庭 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 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 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 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 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 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婆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9月7日19時許,因聲 請人子女○○○之手機sim卡遺失需重新辦理,故相對人甲○○向 聲請人索取雙證件,兩造因此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遂向○○ ○抱怨,○○○知道後,竟持安全帽砸破大門玻璃,聲請人見狀 便出門離開,待聲請人返家後,便見住處一樓東西遭人砸毀 ,為此依法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 之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首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其提出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 報表、國民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資料等件 為證。惟遍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對人上述行為, 究其原因係因彼此生活方式、觀念、個性、理念等不同,致 相處、溝通困難,而易在生活瑣事、家庭事務分擔等事發生 爭執,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非藉由體力、性 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聲請人持續施加壓力,彼此間尚 無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自難認相對人所為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據聲請人於警察調查筆錄 中表示:兩造間較少吵架,其印象中僅有113年9月7日這次 爭吵等語,是本件亦難認定有持續發生之危險,而有核發保 護令以保護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聲請雖經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 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再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9

KSYV-113-司暫家護-565-20241029-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1 甲○○ 丙○○ 丁○○ 己○○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戊○○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9

KSYV-113-司繼補-452-202410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4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巷0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113年9月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9

KSYV-113-司繼-6349-202410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2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於113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9

KSYV-113-司繼-6025-202410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9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7樓)於113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9

KSYV-113-司繼-6291-20241029-1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至本院家事大 樓二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小 時家事輔導課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其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於兩造上班時,相對人因不滿被 害人不理會其,故提議要與被害人辦理離婚。又聲請人於書 局購買離婚協議書時,接到相對人電話,相對人並於電話中 表示「就算我們離婚,我也不會放過你」等語,並傳送「我 會讓全家死光光」之訊息,以及相對人砸毀家中物品之影片 予被害人。待被害人返家後,相對人竟大聲咆哮,並叫被害 人收拾行李準備搬家,甚至持刀作勢威脅、恐嚇被害人,是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亦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 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2份影本 、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刑案相 片4幀影本、影像及訊息截圖7幀、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是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 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另因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施以不法侵害,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持續出現,實有透過專業家事輔導課程,致相對人先期認知 家庭暴力之法律議題與概念,並收穩定情緒、減少衝突之效 ,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按,相對人參加家事輔導課程與否 將成為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重要參考依據,相對人應 務必參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七、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21)供相 對人聯繫報到事宜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9

KSYV-113-司暫家護-63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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