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啟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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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 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就本件再審事件 ,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 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 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4-聲-47-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65號),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6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 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 第11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 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0

TPAA-113-聲-777-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3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告知、釋明遭資遣(數年),且 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應 超過570次,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免 繳裁判費、賠償、不應故意或共同或多次濫用權力或不直接 准予訴訟救助或致受損害或不利益或駁回等;聲請行政法院 為聲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免繳裁判費、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 應故意或一再或共同不提出法律明定之要求或限制或不闡明 或不命補正或直接駁回或移轉管轄等,請於4日內闡明、提 出所要求或限制之法律明文規定,不應無法律依據或明文要 求卻故意自己或共同要求獲致不利益或受損害或侵害權益等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准予免繳裁判費、賠償、7日內依法處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 聲再字第35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有 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 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 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4-聲-71-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獎懲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蔡俊華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葉慶元 律師 黃曉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送達代收人 袁聖勛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世棟(代理關務 長)依序變更為陳世鋒、張世棟,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稽查組(下稱稽查組)稽核,於民 國108年5月27日調整服務單位至機動稽核組調查二課服務。 被上訴人前以稽查組及其所屬五堵分關於107年5月23日查獲 訴外人高○○於進口貨物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74.6912公斤 案(下稱系爭毒品案),以109年2月6日基普稽字第1091002 808號函檢附109年1月16日研商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石板藏毒)獎金分配協調會議紀錄及查獲毒品獎金分配表(下 稱系爭獎金分配表)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相關人員與單位, 其中對上訴人部分,係審認其因107年5月23日至25日於查獲 系爭毒品案現場指揮督導及調度人力有功,決定核發上訴人 查獲毒品獎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上訴人對系爭獎金 分配表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 稱保訓會)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公審決字第142號復審決定 (下稱復審決定1)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另以109年12月4 日基普人字第1091032390號令,核布稽查組儀檢二課人員崔 ○○、初○○(下合稱崔、初2人)分別記功1次及五堵分關人員蘇 ○○、李○○分別記嘉獎2次、嘉獎1次,並於109年12月28日以 基普人字第1091034764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上訴人略以 :依被上訴人109年11月26日考績委員會109年第9次會議決 議,就上訴人查獲系爭毒品案表現,予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表註記等語。上訴人對系爭函亦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 於110年6月8日以110公審決字第219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 決定2)駁回,上訴人乃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為訴之追加,於 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聲明:⑴撤銷系爭獎金分配表及復審決 定1。⑵被上訴人應作成分配毒品獎金531,000元予上訴人之 行政處分。⑶撤銷系爭函及復審決定2。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 人請求作成應予上訴人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⑸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109年7月30日起訴時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依序稱原審聲明⑴ 至⑸)。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⒉或上廢棄部分,求為判決如原審聲明⑴至⑸所示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 種類,應依其訴之聲明內容認定之,故原審應依上訴人最終 確定的訴之聲明及其所陳原審聲明⑴、⑵為課予義務訴訟,聲 明⑶、⑷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⑸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以上訴人選擇之訴訟類型加以審理。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及行政院據以授權訂定之行為時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下同)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下 稱毒品獎懲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9目、第10條第1項、第 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等規定,查獲第三級毒品 案件獎金係依查獲第三級毒品之重量、有無檢舉人決定可核 發之獎金數額,由案件起訴之地方檢察署審核後,再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核發獎金,且在複數機關共同查獲 毒品案件之情形,原則上是依主辦機關7成、會辦機關3成之 比例分配獎金,但必要時則得依各機關實際出力情形協調分 配。至於各參與查獲毒品案件之機關內部如何分配所得之查 獲毒品獎金,上開法令並無規範,屬各機關職權及裁量權之 行使,若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形,各機關本即可視各參與 人員參與案件程度、分工項目、出力程度等具體情況,本諸 權責自為價值判斷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又上揭法令雖規定 「應」給予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員獎勵,但請領者係各參與 查獲毒品案件之機關,具體核發金額須經地方檢察署及高檢 署依職權審核及分配各機關可得獎金比例,未賦予個別參與 查獲毒品案件之人員可請求所屬機關或高檢署核定分配特定 金額查獲毒品獎金之法律依據,難認個別參與查獲毒品案件 人員有此公法上請求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其作成核 准分配毒品獎金531,000元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  ㈢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第18條、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 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3條第10款、第4條 第8款、第5條第10款及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 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3款第1目、第2項等規定,查緝 毒品人員查獲第三級毒品達30公斤以上者,得予總獎勵額度 記1大功之獎勵,所屬機關得依職權於審酌毒品獎懲辦法第5 條所列因素後核予獎勵,賦予各海關依特殊事由對所屬關務 人員於一定獎度內核予獎勵之權限。公務人員考績法、關務 人員獎懲辦法或行為時毒品獎懲辦法,雖將獎勵分為嘉獎、 記功、記大功三種,且設有獎度規範,但無關務人員可請求 所屬機關為特定獎勵種類、數量之法律依據,難認關務人員 有此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應作成記1大 功以上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既無請求被上訴人或高檢署核定分配特定金額查獲毒 品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被上訴人所為獎金分配之決定, 有上訴人所稱對非首功人員之稽查組人員崔、初2人及僅執 行例行性工作之五堵分關人員分配等諸多違誤,重新分配之 結果,亦未必能使上訴人分得531,000元,則系爭獎金分配 表是否確有違誤,與上訴人以原審聲明⑴、⑵所提課予義務訴 訟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又崔、初2人及五堵分關人員確有 參與系爭毒品案之查獲,此等人員於查獲系爭毒品案中貢獻 程度,有賴與其等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權責長官進 行判斷,始屬功能最適,且此種判斷本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 及不可替代性,法院自應尊重。上訴人前揭主張,無異僭越 所屬長官職權,自行認定其貢獻程度,其以原審聲明⑶、⑷所 提課予義務訴訟,亦無理由。至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僅規 範各級機關何時得對所屬公務人員為專案考績及受獎勵者應 如何晉敘俸級,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為各級機關對所屬公務 人員作成考績時之程序規定,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第11條 係分別規範機關對查緝毒品人員作成獎勵時應審酌事項、得 敘獎之總獎度及要件,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則就針對人 民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之情況為闡 釋,均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特定獎勵種類、數量 無涉。上訴人對於系爭毒品案既無請求被上訴人核定分配特 定金額獎金及特定種類獎勵、數量之公法上請求權,難認其 有何權利受到侵害,其以原審聲明⑸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合併請求80萬元損害 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通知被上訴人時任副關 務長戴○○及時任稽查組組長羅○○到庭作證,並無必要,乃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 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 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行政訴訟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 可決定是否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權決定其起訴之內容與範圍 ,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2項、第3項及第131條準用前揭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 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固應行使 闡明權,向當事人告知、發問,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使當事 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但不得代當事人為 主張或聲明。故若當事人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闡明後,明確 表示其主張之訴訟種類,基於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應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10年4月6日準備 期日,針對上訴人當時訴之聲明第1、2項:「一、撤銷原處 分及復審決定。二、本案分配毒品獎金中之54萬。」詢問上 訴人後,確認第1項聲明之「原處分」係指系爭獎金分配表 ,及上訴人係以該2項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作成分配獎金54萬元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並詢問上訴人 於起訴前有無先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54萬元獎金,經上訴人 為否定之答覆後,再向上訴人闡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需具 備之要件,上訴人仍表示「我要維持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上訴人嗣雖於110年9月14日準備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2項更 正為:一、撤銷系爭獎金分配表及復審決定1;二、被上訴 人應作成分配毒品獎金54萬元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並稱前 述第1項聲明為撤銷訴訟,第2項聲明為一般給付訴訟,然原 審受命法官於該期日曾詢問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獎金分 配表將獎金45,000元分配予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請 上訴人說明提起撤銷訴訟之利益為何?及上訴人得直接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獎金54萬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上訴人其後即 於110年11月9日準備期日將該2項聲明更正為如本判決理由 第二項所載聲明⑴、⑵,且於原審受命法官詢問上訴人:聲明 ⑴、⑵之訴訟種類是否為課予義務訴訟時,為肯定之答復。又 上訴人於復審決定2作成後,於110年9月14日準備期日首度 追加如本判決理由第二項所載聲明⑶、⑷,且表明以該2項聲 明合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對其記1大功 之處分,原審受命法官先於110年11月9日準備期日詢問上訴 人曾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記1大功,上訴人答稱「沒有」,原 審受命法官再於111年4月19日準備期日向上訴人闡明:上訴 人似無請求記大功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仍維持原審聲明⑷ ?經上訴人表示其為首功人員,記1大功為基本請求且符合 法定要件,重申以原審聲明⑶、⑷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意。另 原審其後為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仍維持相同之聲明⑴至⑷。是 以,原審業經探求上訴人起訴之真意,並對上訴人說明其請 求被上訴人加發獎金何以無法透過撤銷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 達其目的之原因,及闡明課予義務訴訟應具備依法申請及公 法上請求權等要件,且確認上訴人係分別以聲明⑴、⑵與聲明 ⑶、⑷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對其發給獎金53 1,000元及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後,依上訴人表明所選擇 之訴訟類型而為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所採取處分權主義,且 無違背闡明義務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本係提起聲明 ⑴、⑶之撤銷訴訟,係因受命法官誤導而錯提課予義務之訴, 致遭原判決以無請求權為由駁回,故原審有未盡闡明義務之 違背法令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 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 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 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 件。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 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 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 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 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 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 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 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 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 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 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 規定:「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員或檢舉人,應予獎勵,防制 不力者,應予懲處;其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 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毒品獎懲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查 緝毒品人員查獲之毒品案件,有檢舉人者,依第6條至前條 規定,發給百分之30之獎金;無檢舉人者,發給百分之60之 獎金。」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檢舉或查 獲毒品案件之獎金,由法務部列入年度預算辦理。(第2項 )前項獎金之核發,由案件之主辦機關檢附起訴書、檢驗文 件及獎金分配建議表等資料,於檢察官起訴後6個月內,報 請該案件起訴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核後,轉報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發獎金。逾期請領者,不予核發。」第19條規定: 「2個以上機關共同查獲毒品案件,由提起公訴之檢察官所 屬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主辦機關7成、會辦機關3成之比例分配 獎金;無法分辨主辦或會辦機關者,由各機關平分該獎金。 但處理分配獎金之檢察署,依案情性質,認有調整獎金分配 比例之必要者,得依各機關實際出力情形協調分配之。」上 開對查緝毒品人員查獲毒品案件發給獎金之規定,旨在激勵 查緝毒品人員士氣,提昇工作效能,藉以貫徹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防制毒品危害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該條例第1 條參照),係為公共利益而設之規定,且係由案件之主辦機 關報請起訴之地方檢察署審核,再轉報高檢署核定後,發給 各參與毒品案件查獲之機關,並未賦與個別參與查獲毒品案 件之人員請求所屬機關對其個人核發特定金額獎金之權利。 是原判決認為前揭法令規定未使查緝毒品人員直接享有請求 主管機關發給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以原審聲明⑴、⑵ 求為命被上訴人作成發給獎金531,000元之行政處分,欠缺 公法上請求之依據,為無理由,並無違誤。又毒品獎懲辦法 第二章「檢舉毒品人員之獎勵」各條文,均明定毒品案件因 檢舉而查獲之情形,獎金發給對象為檢舉人,與該辦法就查 緝毒品人員之獎金係規定由主辦機關而非個別查緝人員請領 者有別,衡諸查緝走私為被上訴人等海關主要業務之一,上 訴人任職海關之公務員,善盡毒品稽查與查驗職責,防止毒 品進入國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本為其職務所當為,與檢 舉人非基於履行法定職務而單純對查獲毒品提供協助者,情 形不同,毒品獎懲辦法對於檢舉人及查緝毒品人員之獎金發 放方式作上述相異之處理,未賦與毒品查緝人員有直接請求 發給獎金之權利,難謂無正當合理之原因。上訴意旨仍執其 一己主觀見解,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2條規定,檢舉人有公法上請求權,原判決卻 認為緝毒有功之上訴人無公法上請求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另本院109年度大字第1 號裁定,係基於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解釋,認為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有申請補償之公法上權利,因而肯定其如就補 償價額不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與前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2條及毒品獎懲辦法第17條第1、2項、第19條 等規定之制訂,係基於公共利益,未賦予查獲毒品人員對於 所屬機關請求發給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者,顯有區別,上訴 意旨執本院上開裁定針對不同法令規定所表示見解,主張原 判決未肯認其對被上訴人針對系爭毒品案之查獲有加發獎金 之公法上請求權,係屬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㈢復按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規定:「本辦法所列嘉獎、記功、記 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之規定,由所屬機關依相關法令 ,審酌事實發生之原因、經過、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表現、所生之影響及行為人之品行等情狀,核實獎懲。」第 11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項規定:「(第1項)查緝毒品 人員,依下列規定獎勵之:一、記大功:㈠查獲……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30公斤以上,……。(第2項)查獲走私毒品案件 ,因情況特殊得由查緝機關酌予提高前項獎度。……。」公務 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 權限,為機關長官人事高權之核心,事務本質上行政法院尚 不能逕行代為裁量而評定,參諸前開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規 定,對於查緝毒品人員核予嘉獎、記功、記大功等獎勵,應 由所屬機關本於職權審酌事發原因、經過及行為人之表現等 事項而辦理,針對個別查緝毒品人員是否給予獎勵?如是, 應給予獎勵為何?未見有查緝毒品人員可請求核給特定種類 獎勵之法律依據;故公務人員就此並未經賦予得依法請求行 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原判決同此見 解,而認上訴人以原審聲明⑶、⑷請求被上訴人對其作成記1 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甲證43,為稽查組107年6月26日召開業務檢討會議之紀錄 ,其中記載稽查組組長羅文禎稱:「這裏特別表揚蔡稽核俊 華(按即上訴人),能查獲海關史上槍、毒最大量的紀錄, 他是關鍵因素,因為他代理夜勤主任之積極作為,這2件大 案才能順利查獲。」等語,僅係其個人意見。上訴人於原審 另提出甲證69之「錄音譯文」,其上所載:「日期:108年9 月9日,地點:基隆關會議室,稽查組羅文禎組長會議上曾 明白表示:『……710公斤愷他命石板案,我有問初寶義和崔耀 宇……當天晚上我問他們好幾次,因為我們用鑽頭去鑽,狗狗 也沒什麼反應(指緝毒犬),我問他們好幾次,影像有沒有 問題,他們看不出來……』」等語,更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 對於查獲系爭毒品案究竟有何貢獻,故以上書證均無以推導 出上訴人有何得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記1大功以上處分之公法 上權利。原判決業敘明上訴人對系爭毒品案既無請求被上訴 人核定特定種類獎勵之公法上請求權,則上訴人所提前述攻 擊方法,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另上訴人 於原審聲請通知羅文禎到庭證明系爭毒品案查緝經過、獎金 分配會議過程及各參與人員貢獻程度如何,因與上訴人之訴 有無理由之認定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核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就足以影響訴訟結果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主 張:前述甲證69、甲證43等證物,足以證明崔、初2人及五 堵分關對於系爭毒品案之查獲均無貢獻,原判決未予審酌, 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且未通知羅文禎到庭說明,逕為 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乃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且判決 理由不備云云,無非執其已於原審提出,惟為原判決所不採 之主張,重複爭議,及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 為不當,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㈣末查,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 ,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 主張」,是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救濟,雖其訴之聲明,除請求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撤銷,惟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 訴訟。承前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聲明⑴、⑵及聲明⑶、⑷, 提起2件課予義務訴訟,分別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發給獎金531 ,000元及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其中聲明⑴、⑶訴請撤銷 系爭獎金分配表、系爭函部分,僅為附屬聲明,其聲明⑵、⑷ 之課予義務聲明既因無理由應予駁回,為附屬性質之聲明⑴ 、⑶自應一併駁回,原判決就此為相同處理,並無錯誤。上 訴意旨再以崔耀宇為系爭毒品案獎金分配之業務承辦人,卻 承辦自身敘獎業務,並於原審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違反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之規定,及質疑被上訴人考績會組 織之合法性等節,指摘原判決未依其原審聲明⑴、⑶撤銷系爭 獎金分配表及系爭函為違法,仍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 命被上訴人作成發給獎金531,000元及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 分,欠缺公法上請求之依據,為無理由,其另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萬元, 亦屬無據,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0

TPAA-112-上-289-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 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保證書以 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 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 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 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 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0

TPAA-114-聲-14-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鄭乃誠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依與訴外人盟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 所訂全職負責醫師約聘書(下稱系爭契約),擔任元和雅醫 美整形集團(下稱元和雅集團)負責醫師。上訴人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㈠元和雅醫美整形診所(下稱高 雄診所)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及㈡元和雅醫 美診所(下稱臺南診所)執行業務所得1,980,000元,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下稱鹽埕稽 徵所)就㈠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漏報薪資所得983,3 00元,通報被上訴人所屬中南稽徵所(下稱中南稽徵所)於 民國109年2月25日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3,838,174元, 補徵稅額34,770元(下稱原核定1),並於109年2月27日依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4,705元處0.2倍 罰鍰6,941元(下稱罰鍰處分1)。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 稱南區國稅局)就㈡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薪資所得6,2 07,165元(下或稱系爭薪資所得),通報中南稽徵所於109 年3月30日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8,064,157元,補徵稅額 1,723,391元(下稱原核定2),並於109年3月27日依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818,073元處0.2倍罰鍰 363,614元,減除罰鍰處分1之罰鍰額6,941元後,處罰鍰356 ,673元(下稱罰鍰處分2)。 ㈡嗣鹽埕稽徵所更正原核定1之漏報高雄診所薪資所得為456,17 5元,通報中南稽徵所於109年9月30日查對更正上訴人綜合 所得總額7,537,032元,補徵稅額1,512,541元(下稱原核定 3),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更正罰鍰處分2之罰鍰額為32 1,444元,減除罰鍰處分1之罰鍰額6,941元後,處罰鍰314,5 03元(下稱罰鍰處分3)。上訴人不服原核定3、罰鍰處分3 (下合稱原處分),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乃 續就原處分關於取自臺南診所所得經核定為薪資所得6,207, 165元及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臺南診所薪資所得(含罰鍰)部分均 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9 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上訴人與盟鑫公司於100年12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臺南 診所實際負責人鍾○○於行政訪談陳稱:元和雅集團為伊出資 設立,上訴人係受僱於伊;上訴人於鍾○○所涉違反稅捐稽徵 法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受調 查時陳稱:伊僅負責看診及施行手術,元和雅集團的實際負 責人是鍾○○,伊係支領月薪,另於臺南診所病患所提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3號事件供稱:伊對臺南診所之人 事任用、醫師聘僱監督管理、診所醫事人員之薪津或考核無 監督管理權利,均由鍾○○醫師實質掌控,及臺南診所醫師李 得維證稱:上訴人在診所像僱傭關係等情,可知上訴人與盟 鑫公司所簽立者為「約聘書」之僱傭契約,上訴人之收入非 直接來自病患本身支付,而由盟鑫公司按月計付包含執照費 、「固定薪資」與非固定之診療費、操作技術費、轉介獎金 、業績獎金等薪資,其取得報償之原因純係提供執照及醫療 服務,無須負擔臺南診所盈虧;且其應遵從盟鑫公司之工作 安排,受盟鑫公司之指揮監督,所提供勞務具從屬性,係為 盟鑫公司所計算。是上訴人為受僱醫師,於101年間取自盟 鑫公司元和雅集團臺南診所給付之6,207,165元,係屬薪資 所得。  ㈡上訴人為受僱醫師,於臺南診所看診支領薪資所得,卻與盟 鑫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掛名為臺南診所負責人,系爭契約並 載有備註條款約定:「有關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在診所 之收入與稅賦,乙方最高僅需負擔實領薪資50%作為個人薪 資所得申報」,及上訴人就系爭薪資所得全數以現金方式領 取,與一般公司多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每月薪資,除安全及 方便性考量外,尚利於勾稽金流,勞資雙方有疑義時得即時 對帳,以杜爭議者有別。可知上訴人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前,已與他人合意為隱匿自己所得之規劃,先以契約方式 約定僅最高負擔實領薪資50%作為申報之個人薪資所得,後 以領現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逃避被上訴人查核,嗣於該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揭露自臺南診所領有系爭薪資 所得情事,也未說明係因法律屬性有爭議而未繳納所對應稅 款,核有未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之故意,本件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而適用較長之7年核課期間,上訴人主張已告知被 上訴人對鍾○○提起刑事背信與偽造文書乙節,核與其本件漏 報稅額無涉,自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核課期間為自上 訴人申報日102年5月20日起算7年,至109年5月19日屆滿。 被上訴人接獲南區國稅局通報查獲上訴人101年度取得系爭 薪資所得,併同前經通報取有高雄診所薪資所得983,300元 部分,以原核定2重行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723,391元,並於 109年4月1日送達,未逾核課期間;原核定3則僅係就上訴人 不爭執之漏報取自高雄診所薪資所得983,300元更正減縮為4 56,175元,並減縮補徵稅額為1,512,541元,對上訴人有利 ,且無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上訴人主張本件已逾核課期間 云云,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屬故意漏報所得,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規定,應依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 鍰。惟被上訴人考量薪資所得屬扣繳憑單範圍之所得資料, 扣繳義務人有申報扣繳義務,其未履行扣繳義務所生不利益 ,不宜全由納稅義務人承擔,審酌上訴人未依所得稅法規定 申報系爭薪資所得之應受責難程度,造成漏稅結果之影響, 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並考量納稅者之資力,依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按原核定3重行核算所漏 稅額1,607,223元,以罰鍰處分3處以0.2倍罰鍰321,444元, 減除已處罰鍰6,941元,裁處罰鍰314,503元,並無裁量逾越 、不當或濫用之情。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漏報系爭薪資所得 裁處罰鍰之罰鍰處分2,業於109年4月1日送達,依前揭㈡之 說明,並未逾裁罰期間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對 系爭薪資所得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部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 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 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 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 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僱傭契約 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參照),是以,受 僱人因提供勞務而受領之報酬,不問其給付項目之名義,究 為工資、薪金、獎金、費用或其他名目,均屬薪資所得。本 件上訴人與盟鑫公司係簽立僱傭契約,其薪資包含執照費、 固定薪資與非固定之診療費、操作技術費、轉介獎金、業績 獎金,均按月領取。上訴人僅需於每週約定時間提供看診服 務,取得報償之原因純係因提供執照及醫療服務,且無須承 擔診所經營不善、資金周轉不靈而無法正常營運之風險。又 上訴人應遵守盟鑫公司之工作規定,且無法自主決定診療收 費標準,盟鑫公司於上訴人工作表現不適任時可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是上訴人受盟鑫公司之指揮監督,所提供勞務具從 屬性,其係受僱於盟鑫公司在臺南診所看診,於101年間取 自臺南診所之6,207,165元係屬薪資所得等情,已經原判決 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 並就上訴人主張其為臺南診所之負責醫師,其收入屬執行業 務所得,及轉介獎金、執照費之性質非薪資所得等節何以不 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核屬有據,並無 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 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不問其所得原因發生之年度,應併入 納稅義務人實際取得所得之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參照)。系爭薪資所得為上訴人 於101年間所取得,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得實現之年度,對 其補徵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符合綜合所得稅課徵所採收付 實現制,此與系爭薪資所得之給付者是否為公司組織及採取 何種會計制度,並無任何關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逕將 盟鑫公司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給付之項目,認係上訴人自臺 南診所收取之薪資,違反債之相對性,並致上訴人無法扣除 執行業務之必要費用,不符租稅公平合理原則。且系爭收入 究由盟鑫公司或非公司組織之臺南診所支付,會因其等使用 權責發生制或收付實現制之差異,致生不同結算結果,原審 未加審究,乃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執與本件爭點無涉之收付實現與權責 發生等會計制度等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可採。   ㈡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 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 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 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 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2條第1款規定:「前條第1項 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租稅稽徵程序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 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 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 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將是否已依規定申 報及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列為延長 核課期間為7年之事由,揭示核課期間之延長係以協力義務 之違反為要件,蓋納稅義務人無論直接或間接違反協力義務 ,均構成稽徵機關查明稅捐構成要件之障礙,而有延長課稅 期間之必要。是以,納稅義務人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 盡誠實申報義務,而故意以詐欺或匿報、短報、漏報的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即與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相當,應適用較長之7年 核課期間。上訴人與盟鑫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於備註條款約 定:「有關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在診所之收入與稅賦, 乙方最高僅需負擔實領薪資50%作為個人薪資所得申報,其 餘部分由甲方(即盟鑫公司)負擔」,另上訴人就系爭薪資 所得係全數以現金方式領取,惟其於102年5月20日辦理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揭露取有系爭薪資所得之事 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上訴人就其 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本應全數申報,此一法定義務無從藉 由私法上契約移轉予他人負擔,詎其與盟鑫公司所訂系爭契 約,竟約定其僅申報實領薪資之半數為個人薪資所得,顯有 藉此違反協力義務之方式隱匿真實所得之意,且其申報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就盟鑫公司於101年間以現金給付而無 收付明細資料可查核之系爭薪資所得,復全然未予揭露,增 加稅捐稽徵機關查證課稅要件事實之困難,則原判決認上訴 人係與他人合意為隱匿自己所得之規劃,先以契約約定僅就 實領薪資50%申報所得,後以領現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逃避 被上訴人查核,未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乃故意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7年,被上訴人以原核定2就系爭 薪資所得重行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並於109年4月1日送達, 未逾核課期間,原核定3僅就上訴人漏報之其他所得數額予 以更正,無涉核課期間問題,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無違,所持法律見解亦屬正確。至系爭契約備註條款 雖另約定上訴人已領取而未申報之其餘薪資所得部分由盟鑫 公司負擔,惟此非但無法解免上訴人對系爭薪資所得應負之 誠實申報義務,反足彰顯上訴人確實無意報繳全部薪資收入 ,原判決因認其有與盟鑫公司合意隱匿所得之規劃,洵屬有 據;上訴人另主張就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核定其應納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曾申請復查,及於得知盟鑫公司之鍾○○、何 ○○共同偽造上訴人具名之同意書,分別於104年12月23日、1 05年3月16日持向被上訴人行使後,對其2人提起刑事背信及 偽造文書告訴且告知被上訴人等節,均係其於102年5月20日 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以後發生之事,與其申報該年度綜 合所得稅時,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判斷無關,上 訴意旨執上開事由主張其並未與他人合意規劃隱匿所得,不 該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被上訴人 就系爭薪資所得補徵稅額已逾5年核課期間,原判決未予詳 查,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殊無 足取。再查,原判決有關上訴人係受僱於盟鑫公司之論述, 旨在說明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薪資所得性質為薪資所得,並無 違誤;另敘及盟鑫公司藉由以現金支付上訴人系爭薪資所得 ,製造資金斷點,逃避被上訴人查核,則在論證上訴人係故 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報日後7年 內對其補徵稅額為合法。即前揭判決理由均係原審就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對系爭薪資所得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部分, 何以應予維持,所為闡述,並無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 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上訴意旨復主張:原審一方面認定上 訴人為盟鑫公司之受僱醫師,必須遵從盟鑫公司之工作安排 ,另方面又認上訴人可以主導與盟鑫公司共同以現金方式領 取薪資以掩飾、隱匿金流,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仍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0

TPAA-112-上-770-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57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 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就本件再審事件 ,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 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 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4-聲-23-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抗告事件(本院 114年度抗字第1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之「○○○○○○○○○」中為○○○○, 依0000○○○○○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律師 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之保障,且同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依聯合國○○○○○委員會之 釋示,拒供○○○○○法律扶助者即為歧視,且要求○○○○○自己去 申請法扶等同拒扶,爰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 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 號民事裁定以及其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 第一次複查)、法扶臺北分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 部扶助)及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等件代釋明以供即時調查, 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第一次複查),其 上載明聲請人為○○○○,惟此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 聯;又聲請人固援引另案裁定以及提出法扶臺北分會之法院 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案 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等件,作為其 無資力之釋明,然上開裁定或文件僅為該案承審法院及法扶 依聲請人於當時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裁定及 決定,效力均僅及於該案,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 本院審酌。況且,就本件抗告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法扶查 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 事,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3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298號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 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4-聲-91-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誠品開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台詮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慧平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曾培琪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黃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代表人由陳怡林變更為白慧平,相對人代表人由陳庭 輝變更為黃宏光,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三、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辦理「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 場暨停車場公開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 標,於111年10月27日辦理資格審查,計有抗告人1家廠商通 過,嗣於111年12月2日辦理評選,抗告人平均總評分為72.4 分,未達合格分數75分,不列入合格廠商,相對人以111年1 2月5日北市市資字第11130292042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 抗告人。抗告人以系爭標案評選程序中,評選委員針對抗告 人與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之關係,提出 諸多提問,且相對人更於111年12月5日第2次公開招標之招 標公告及投標須知中,增加「得標人不得委託誠品生活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使用本案所定房地」之限制規定,為此主張相 對人將抗告人與誠品公司之關係視為重要評選標準及考量, 不當增加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最有利標未列出之評選項目 ,欠缺誠實信用並構成行政裁量之逾越,抗告人乃於111年1 2月16日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11年12月22 日北市市資字第1113030532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 處理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政府112年3 月25日府法申字第1110003224號函所附申訴審議判斷(案號 :訴111021號)不受理,抗告人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系爭函、 異議處理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⑵備位聲明:確認系 爭函違法。⑶再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3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原裁定略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其立法 說明:「財物之變賣及出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 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 準此,國有財物之出租收入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範 疇,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 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並非行使高權行為,自屬私法爭 議,非在行政法院審理權限之內。  ㈡相對人係依據113年2月1日修正前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 用辦法(下稱行為時使用辦法,修正後新名稱:臺北市市有 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4 項等規定,於111年9月20日公告辦理系爭標案,該招標公告 記載之標的為「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下稱 系爭房地),並明定其使用方式,招標底價「月使用費為( 新臺幣,下同)408萬元整(含稅),除繳納408萬元使用費 外,每年繳納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抽成金額( 為年營業額〈含租金收入〉×投標抽成百分比)予本機關(即 相對人)……」,可認系爭標案性質為相對人不動產租賃而屬 收入性招標。  ㈢觀諸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1 條、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等約定之內 容,可見相對人除提供契約範本第1條約定所載房地及設施 設備外,對於該地下街商場經營所需之其他費用,諸如場地 之裝修、水電保險等均由得標廠商自負盈虧;使用期間發生 毀損滅失或損鄰事件,亦均由得標廠商負責賠償;得標廠商 每月尚需向相對人繳納使用房地之租金,可證相對人系爭標 案係提供地下街場地,以收取租金方式供廠商進駐經營,為 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而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 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及立法說明,系爭標案並非 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採購行為甚明。  ㈣抗告人雖援引本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及97年5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主張本件所涉為政府採購之機關招 標、審標、決標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且契約範本載明為「 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房地使用行政契約」,其 第2條對該契約所定房地之使用目的與用途限制、第14條約 定營業時間、第25條約定應配合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要 求說明營運狀況、第36條管轄法院包括原審、第37條約定甲 方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逕為強制執行、第38條約定如有未盡 事宜時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等,均可證該契約為行政契約, 行政法院有審判權等語。然查,分辨當事人所定之契約究屬 行政契約抑或為私法契約,應以契約標的為區分標準,當事 人之主觀見解並非標準。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固使用「行政 契約」為名稱,但該標案之招標公告亦載明「本案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二者間既有扞格,即難僅以契約範本使用「行 政契約」之名而認定其屬性。該契約範本之第25條約定,應 認係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地方自治主體即臺北市,為監管 所屬產業使用情形之調查權規定,尚難據以認定該契約所涉 法律關係為系爭房地之委託經營;至如第36條管轄條款、第 37條強制執行條款、第38條其他法令之適用與準用條款等, 其內容雖可認係以「契約範本為一行政契約」作為前提而擬 定,然該等條款既與契約所涉當事人法律關係牴觸,自難反 以之作為判定契約屬性之主要依據,更何況契約範本於實際 議約時仍得修正,抗告人據契約主要權利義務關係外之輔助 條款主張本件為一行政契約爭議,尚不採取。 ㈤綜上,系爭標案所涉為相對人代表國庫出租系爭房地,乃一 私法上契約關係。相對人為辦理系爭標案所為之招標公告, 抗告人據以投標,性質上則分屬民事之要約引誘及要約行為 ,相對人評選後認抗告人非合格廠商,未符投標要件而以系 爭函通知,為拒絕要約之意思表示,尚非行政機關基於公權 力對外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又 本件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範之採購範圍,不能適用雙 階理論將前揭階段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定性為公法性質 。故本件屬私法爭議,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行政法院並 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參酌相對人所在地及系爭房地分別位於 臺北市大同區與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0條 第2項規定,均屬臺北地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以:  ㈠機關若委託廠商經營管理一場所,由廠商自負保管維護責任 、向第三人收取商品或服務費用,仍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系爭標案具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性質,並非單純之公有物出租 ,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原審應有審判權。原裁定認定本件為 單純財物出租之私法契約,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縱認本件並非政府採購法事件,惟相對人實際依據行為時使 用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且針對公開招標之招標、 審標、決標程序,包括評選程序、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以及作 業辦法,悉數適用政府採購法以及其子法規定,亦應適用政 府採購法,倘若認定本件均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但系爭函 仍屬行政處分,原審應有審判權。退步言,縱認評選結果並 非行政處分,但相對人之招標行為仍屬行政契約之締約前行 為,原裁定逕行認定其為私法契約,與本院過去裁判見解不 符,應予廢棄,並發回原審審理。  ㈢司法院大法官與本院近年已引入「雙階理論」,判斷此類案 件之訴訟審判權歸屬,本件招標決標爭議之事件性質實不應 受契約性質之拘束,而仍應以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適用 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子法、具有公權力行使之特色,認定本件 性質應屬公法事件。原裁定未予審酌,逕引司法院釋字第44 8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屬私法爭議,有適用法令錯誤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 ㈣系爭房地位處臺北車站之交通樞紐,具備疏運之交通運輸功 能,並供公眾通行使用,自屬公用公物,相對人以締結契約 方式代替作成行政處分,自屬行政契約。相對人未依評選項 目評分,作成不利於抗告人之評選結果,係侵害抗告人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進而造成不公平競爭結果,自應 將審判權歸屬行政法院等語。 六、本院查:  ㈠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 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 。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 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私法上之 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 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又「行政機關 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 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 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 法院58年判字第2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 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 ,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 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據司法院釋 字第448號解釋闡釋甚明。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市)庫出租 公有財產,本質上為私法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 因行政機關與承租人簽訂之契約形式上以行政契約為名而有 異。至於政府採購法第74條:「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 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按指該法第6章「爭議處理」 )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3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 決定。」等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 目的(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將本屬私法上爭議之事項 ,設計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惟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 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及其立法理由:「財物之……出 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 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可知國(市)有財物之出 租收入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範疇,前引該法關於招 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規定,並 無適用餘地。從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市)庫出租公有財產 所生爭執,為私法性質,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 判權限。  ㈡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財管自治條例) 第21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 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 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市政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臺 北市政府為辦理該自治條例第21條但書之事項,提升市有公 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訂定行為時使用辦法, 規定公用房地經管理機關評估不妨礙原定用途、事業目的及 公共安全,且無其他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得提供使用(該 辦法第1條、第2條前段參照)。系爭標案係依行為時使用辦 法第3條第1項:「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 理。……」第4條第1項:「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由管理機關 檢附使用行政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詳述提供使用緣由 、期間、使用費及適用法規,經專案簽報核准後辦理。」第 4項:「第1項專案簽報,應簽會本府財政局及法務局,陳請 市長核准後辦理。……」等規定,就系爭房地之提供使用辦理 公開招標,其招標公告事項十四所定投標資格:「投標人應 為依公司法完成設立登記滿1年以上之本國股份有限公司, 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但投標人曾得標承租 或使用本機關經管之市有不動產,並於本招標案公告日前3 年內,有違反契約約定經本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或申請提 前終止契約情事者,均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係 以投標人為依我國法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定期間、具一 定資本額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過往有無與相對人締約後未 圓滿履行契約等事項為判斷標準,而非以將系爭房地提供投 標人使用可達成何種行政目的為考量因素,無涉公權力之行 使。另由招標公告事項七(標的使用用途)、八(底價), 及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第1條(本契約所定房地標示及設施 設備)、第2條(使用目的及用途)、第4條(使用費)、第 8條(本契約所定房地之交付)等約款,可知相對人係提供 系爭房地予得標者使用,由得標者給付使用費予相對人作為 對價。是相對人藉由系爭標案與得標者成立之契約關係,為 民法上之租賃契約,即由當事人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參照),其為私法契約 之本質,不因相對人與得標者簽署之契約名為行政契約而受 影響。又本件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範之採購範圍,不 能適用雙階理論將前揭階段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定性為 公法性質。從而,因系爭房地出租所生之爭議,不具公法性 質,且依上開說明,因其性質上屬收入行為,並無政府採購 法之適用,自無由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標案委託得標者經營系爭房地,並非單 純之公有物出租,具有委託行使公行政任務之公法性質,且 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有審判權等 語,惟查:    ⒈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約定得標者 應配合捷運、臺鐵、高鐵之營運時間開放,應配合臺北車 站聯合防災中心運作及政府機關之防災演習與會議並負擔 相關費用,且應自行負擔費用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定 期檢查等工作,無非因相對人提供得標者使用之系爭房地 為連接臺北車站之通道,基於便利民眾搭乘上開大眾運輸 工具、預防災害及維護公眾通行安全之考量,要求得標者 應遵循辦理前述事項,以確保系爭房地之提供使用不妨礙 臺北車站交通事業目的、原定用途及公共安全,俾符合臺 北市財管自治條例第21條但書及行為時使用辦法第2條之 要求,屬得標者承租系爭房地之附隨義務,相對人並無藉 此將其法定權限委任得標者行使之情事。另契約範本第25 條約定得標者應配合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公務需要列 席會議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應認係臺北市為調查監管所 屬產業使用情形之約定,尚難據以認定該約款所涉法律關 係為系爭房地之委託經營。   ⒉綜觀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整體內容,相對人與得標者互負 最主要及構成對待給付之契約上義務,為相對人提供系爭 房地予得標者使用,及得標者給付系爭房地之使用費予相 對人。且依契約範本第18條,得標者應自行承擔經營系爭 房地所生一切成本費用與承擔風險,此與政府採購法第7 條第3項所稱「營運管理」,為機關擁有設施之經營管理 權及負經營盈虧之責,而以委任或僱傭方式支付費用或對 價,委託民間機構代為營運管理者有別。系爭標案之投標 須知雖要求投標人須提交營運計畫書,得標者提交之營運 計畫書並為嗣後簽訂契約之附件(投標須知第19條、契約 範本第40條參照),惟依契約範本第23條、第25條,得標 者僅於相對人派員前往其營業處所查核經營管理及財務收 支狀況時,不得拒絕,且於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因公 務需要要求列席說明與營運有關狀況時應配合辦理,故與 政府機關委任民間機構提供經營管理服務之勞務採購契約 中,受任人應主動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者( 民法第540條參照),亦有不同。又依契約範本第16條第2 款約定,得標者於報經相對人書面同意後,得將系爭房地 地下一層各店鋪單元及地下二層之停車場委外經營或轉租 轉借予第三人經營使用,而得標者基於與該第三人所訂契 約所收取對價,並非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所為給付。而且, 臺北市就市有財產之委託經營管理,另定有臺北市市有財 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可資遵循,系爭標案並非依該自 治條例而委託經營管理。   ㈣綜上所述,系爭標案係相對人為提升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之 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所為不動產租賃,為代表市庫出租 公有財產之私法行為,性質上為民事事件,且無政府採購法 之適用,若生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 原裁定同此見解,認為系爭標案之招標公告、抗告人之投標 及相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評選不合格,分屬民事之要約 引誘、要約及拒絕要約之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 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並無違誤。又相對人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具有管轄權,另因系爭房地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臺北地院具有管轄權, 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訴訟受理權限之臺北地院審理,其結 論尚無不合。至於原裁定誤以相對人所在地臺北市大同區屬 臺北地院管轄部分,雖有未洽,惟尚不影響裁定結果。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抗-82-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61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 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 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 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 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 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 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0

TPAA-114-聲-2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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