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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賢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5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五六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及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 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認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56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法官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心證與後續判決差異過大,且因當日 筆錄謹記載要旨,庭後復未交由兩造確認簽名,又伊於113 年12月23日因病無法到庭為言詞辯論,不知該日庭期狀況, 為作為上訴之證據,爰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10

TPDV-114-聲-122-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被 告 黃章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2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221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 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被告黃章宸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審判程序時陳述之真意,核對法庭筆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 及是否有疏漏之處,以利維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使被告上 訴第二審得擁有實質有效辯護之權益及機會,依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113年度金訴字第 22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3年12月30日審判期日之 法庭錄音內容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3條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於本案中 已為被告提起上訴,是其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件於113年1 2月30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衡情係為充分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而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堪認已敘明理由,於法 尚無不合,復核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於聲請 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案件之113年12月30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禁止 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PCDM-114-聲-815-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劉書衡 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林陳嬌與被上訴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21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消上字第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時,應敘明理 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本文、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所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準備訴訟,爰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消 上字第21號民國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於 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10

TPHV-114-聲-76-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張杜怜娟 張蕙菁 張瑩懋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漢陽實業大樓管委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認法院指 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 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明瞭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 268號事件(下稱第5268號損害賠償事件)各次言詞辯論期 日開庭內容,聲請交付第5268號事件各次言詞辯論期日法庭 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是否記載完全,原裁定駁回伊聲請, 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第526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係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抗告人以其有核對各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之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堪認其已敘明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 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07

TPHV-114-抗-273-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永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24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該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 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 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 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 定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又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 資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以法庭錄音 內容之交付,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 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 製作,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 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 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 民基本權之範疇,是以,法庭錄音光碟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 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 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 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 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 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106年度高等 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民國106年3月22日提案及研討結果參照 )。據此,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敘明「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 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 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87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 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 ,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 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所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 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1 條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是可知,法庭錄 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作為日後核對筆錄是否 如實記載之參考,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 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 ,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資為救濟。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傳染病防治 法事件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內記載:「核對開庭錄音所述 與閱卷筆錄是否具有統一性,是否相同」等語,並未具體說 明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傳染病防治法事件114年2月25 日10時10分之準備程序之真實法庭活動與該期日之準備程序 筆錄所載內容究有何不符之處,亦未敘明該筆錄內容如何之 記載不完全、疏漏或有何程序違背,而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 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對筆錄記 載內容之爭執,本得對筆錄所記提出異議,透過法院書記官 之更正或補充處分,倘不服再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 裁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難認具必 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3-07

TPBA-114-聲-13-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淑惠間請求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 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受理113年度訴字第4760號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代位人李淑惠為聲請人之債 務人,為瞭解系爭事件之訴訟始末,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為系爭事件之被代位人李淑惠之債權人, 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8092號債權憑證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3日北院英113司執壬字第140043 號函為證,惟聲請人為李淑惠之債權人,就系爭事件之結果 僅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對其債權存在無任何影響 ,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未見聲請人提出經系爭事件 當事人同意其閱卷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07

TPDV-114-聲-118-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偉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雅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3號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比對筆錄記載之完整性,確認證人○○○ 、○○○及○○○就生產線專案之證述內容,明確生產線專案之實 際履約狀況,爰依法聲請交付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3號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 為確認證人之證述及比對筆錄記載之完整性為由,聲請交付 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審酌其聲請合於前揭規 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且本件並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期日種類 1 111年11月18日 準備程序期日 2 112年4月28日 準備程序期日 3 112年6月1日 準備程序期日

2025-03-07

TCHV-114-聲-47-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嘉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嘉庭(下稱聲請人)因認本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案件中,承辦之員警製作不實影 像等物證,導致原審誤認案件事實,為維護民眾自證清白之 權利,以及證明聲請在訴訟期間所做陳述皆屬實,請求准許 交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4日及113年9月10日等 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 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 定。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其立法 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 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 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 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又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 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依前開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聲請人是否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以作為是否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適法行 使。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然聲請 人聲請交付該案之本院於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4日及11 3年9月10日庭期等當日程序之法庭錄音,固以其如前揭聲請 意旨所為之陳述。惟觀其前開所指摘事項,業已於本院113 年9月10日審理時當庭陳述,並經記明於該次審判程序筆錄 ,有本院113年9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可查,且本院上揭庭訊 錄音光碟內容均與原審判決是否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無涉, 亦與證明其所為前開陳述為真乙事無關。從而,本院具體審 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所規定之「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要件不符,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前 曾執前開事由聲請交付本院前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88號裁定駁回在案,然聲請意旨仍 執相同事由,置本院確定裁定之理由於不顧,而再事爭執, 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HM-114-聲-519-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限制閱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飛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禎 代 理 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沈寶來即宏億工程行 代 理 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5號)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限制相對人即原告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5號 履行契約事件,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調得「 108年度雙溪、磺港、磺港溪及社子島地區沿線抽水機引擎 及發電機等設備維護保養案(109年續約)」勞務採購契約 、勞務驗收結算證明書及撥款傳匯等資料,聲請向內政部移 民署調得「109年度廣平大樓柴油發電機及水電維護保養案 」(即地下室緊急發電機保養維修工作)契約書、驗收、付 款資料,然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是否參與投標或合作上開 2項工作,且上開2項工作資料部分涉及聲請人或第三人隱私 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卷宗之聲請,致聲請人與定作人間 契約內容遭無關之人知悉,未來恐生惡意搶標等重大損害之 虞,侵害憲法所賦予人民隱私權之保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3項規定,於相對人舉證證明確有參與投標或合作上 開工作前,聲請本院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上開2 項工作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 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 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達成合作協議,由聲請人出名投標並標得上開2項工作,由相對人參與上開2項工作,兩造約定所有支出包含稅金、辦公室租金、人事支出等,由兩造平均支付,獲利亦由兩造平均取得,嗣上開2項工作均已完工並驗收,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所分擔支付押標金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1萬元、7萬元,應分擔相對人所支出工資、車資、人事、維護等費用半數即431,323元、工資費用半數即15,625元,應給付相對人承攬報酬金額待查等語。相對人確有參與施作聲請人所標得上開2項工作,業據證人即洪武任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5號卷第152至159頁),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所調得之上開2項工作資料,攸關相對人得否為本件請求及得為請求數額,若不予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上開2項工作資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07

SLDV-114-聲-41-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東凱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凱筠間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86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 之4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活動狀況、筆錄記載之真意尚需確認,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當事人,亦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爰予 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06

TCDV-114-聲-1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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