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限制閱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飛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禎
代 理 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沈寶來即宏億工程行
代 理 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5號)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限制相對人即原告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5號
履行契約事件,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調得「
108年度雙溪、磺港、磺港溪及社子島地區沿線抽水機引擎
及發電機等設備維護保養案(109年續約)」勞務採購契約
、勞務驗收結算證明書及撥款傳匯等資料,聲請向內政部移
民署調得「109年度廣平大樓柴油發電機及水電維護保養案
」(即地下室緊急發電機保養維修工作)契約書、驗收、付
款資料,然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是否參與投標或合作上開
2項工作,且上開2項工作資料部分涉及聲請人或第三人隱私
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卷宗之聲請,致聲請人與定作人間
契約內容遭無關之人知悉,未來恐生惡意搶標等重大損害之
虞,侵害憲法所賦予人民隱私權之保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3項規定,於相對人舉證證明確有參與投標或合作上
開工作前,聲請本院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上開2
項工作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
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
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達成合作協議,由聲請人出名投標並標得上開2項工作,由相對人參與上開2項工作,兩造約定所有支出包含稅金、辦公室租金、人事支出等,由兩造平均支付,獲利亦由兩造平均取得,嗣上開2項工作均已完工並驗收,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所分擔支付押標金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1萬元、7萬元,應分擔相對人所支出工資、車資、人事、維護等費用半數即431,323元、工資費用半數即15,625元,應給付相對人承攬報酬金額待查等語。相對人確有參與施作聲請人所標得上開2項工作,業據證人即洪武任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5號卷第152至159頁),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所調得之上開2項工作資料,攸關相對人得否為本件請求及得為請求數額,若不予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上開2項工作資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