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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和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和己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貿然行右轉 彎」應補充更正為「貿然闖越紅燈行右轉彎」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蘇和己之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因高齡經註銷 乙節,有被告駕籍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22595號卷【下稱 偵卷】第42頁)存卷可憑,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 駛及闖越紅燈右轉,致與告訴人羅浩文騎乘之直行車輛發生 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理應再通過體檢及認知測試,以 換取有效駕駛執照,竟漠視駕駛證照規則,貿然騎車上路, 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顯有違前揭重新考取駕駛執照之立法 意旨,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爰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與上開加重事由, 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 行駛及闖越紅燈,致依綠燈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因而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警詢中未坦承犯行,指 責本件事故肇因於告訴人之過失,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其過失情節 及年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0號   被   告 蘇和己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和己明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 際路1段往八德方向外側路肩逆向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6時27分許,行經國際路1段與國際路1段530巷丁字岔路 口,欲進入國際路1段530巷時,本應注意依標線之指示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且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右轉彎,適有 羅浩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1段往桃園方向直行駛 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浩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蘇和己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浩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和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浩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及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按汽車(含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和己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 ,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且未 遵守號誌之指示右轉彎行駛,致與告訴人羅浩文之車輛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 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此有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 銷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TYDM-113-桃交簡-1112-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孫維詩 被 告 孫維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妹,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爰 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為被 告輔佐人之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 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查聲請人孫維詩 為被告孫維謙之妹,有身分證影本存卷可憑,其等係屬二親 等旁系血親,依法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惟查,被告所涉強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判 決,嗣於同年10月15日確定,於同年月29日入監執行乙節, 有本院函送執行稿、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 非屬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本院即無准許停止羈押之權限, 則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聲-3402-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訴 緝第70號評議意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一審判決確定,爰 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二、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法院組織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 。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 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 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 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合議庭法官於承審案件過程中,對於 該案所有裁判之評議,均能不受任何壓力干擾、影響,放心 、大膽、充分表示個人意見及徹底辯論,以落實審判合議制 度及效能。而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1項明定,合議庭法官對 於評議意見,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均應嚴守秘密,不得對 外公開,即已明示關於該案所有裁判之評議意見,在「本案 案件判決確定」前,均應嚴守評議秘密,準此,法院組織法 第106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得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之「裁判確定 後」,亦應為相同解釋,即係在「本案案件判決確定」後, 方得聲請閱覽,否則當無法達成上揭規定所定之在「該案裁 判確定前」評議秘密均應嚴守之目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 111年8月17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在案,茲因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因本案即110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仍待上訴 審法院裁判而尚未確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即本院110年 度訴緝字第70號案件評議意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聲-3637-20241105-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羅浩文 被 告 蘇和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1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桃交簡附民-141-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YAP YI H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葉毅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扣押之VIVO手機(IME I:00000000)內有個人資料及家人照片,但經判決宣告沒 收,而本案已經結束,請求准予發還該手機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又案 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 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9年,並諭知扣案之VI VO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手機1支沒收,嗣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確定 ,全案卷證已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有 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所稱手機既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且該案已 脫離本院繫屬,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聲-3312-202411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儒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業據2人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53頁、調偵卷第17頁),則被告與告訴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 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恣意以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居處大門,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狀,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其毀損之財物價值、毀損程度、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1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前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甲○○ 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丙○○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居處,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朝該址住處外鐵門潑灑紅色油漆,致該 鐵門因此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自小客車行車軌跡圖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桃簡-1684-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盛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明定。又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 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 112/11/21」、「備註」欄應更正為「(已執行完畢)」外 ,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林義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較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1日 ,而編號2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以本件受刑人於112年4月、7 月間,涉犯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犯罪手法相同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等整體為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 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 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2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 尚屬單純,且其一已執行完畢,且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 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林義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4

TYDM-113-聲-3532-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鴻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鴻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鴻章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明定。又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 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高鴻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較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21日 ,而編號2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以本件受刑人於112年8月、1 2月間,涉犯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犯罪手法相同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等整體為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 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 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2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 尚屬單純,且其一已執行完畢,且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 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高鴻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4

TYDM-113-聲-3585-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祥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祥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祥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祥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較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2日,而編號 2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2之罪有期徒刑部分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 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 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附卷可考,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分別於111年 10月、112年8月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手段及態樣迥異,侵害法益不同,相隔時間約1年, 惟均屬毒品相關犯罪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 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2案件,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 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謝祥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4

TYDM-113-聲-3632-2024110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祥 蕭沐恩 黃智文 梁盛信 黃兆暐 黃俊凱 黃念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 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榔頭壹支 、斷裂球棒壹支、斷裂高爾夫球桿壹支均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因與乙○○有嫌隙,竟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 ,邀集丑○(另經本院拘提)、午○○(另經本院通緝)、鄒 立萱(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亥○○、甲○○(前2 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集合後,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共同前往乙○○經營、位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狗狗賣幼犬的寵物店」,其 等均明知該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庚○○、亥○○、 甲○○、丑○、午○○、鄒立萱即共同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所攜球棒、榔頭、高爾夫球桿等兇器 ,砸毀該店內之玻璃櫥窗4面、電腦螢幕、布景燈、木櫃、 鐵籠各1個、音響1組、內隔間玻璃2面;另於同日晚間8時6 分許,其等6人承前犯意聯絡,接續前往乙○○經營、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優質推薦的犬舍」,分別持前揭 兇器,砸毀該店之玻璃櫥窗5面、攝影機3臺、圓桌1個、椅 子3張、保健食品11罐,致令遭砸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乙○○,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嗣經乙○○報警,經員警 前往上述集合地址進行搜索,扣得午○○所有之榔頭1支、甲○ ○所有之榔頭1支、庚○○所有之榔頭1支、斷裂球棒1支、西瓜 刀1支、電擊棒1支、斷裂高爾夫球桿1支、亥○○所有之球棒1 支,而查悉上情。 二、庚○○為辛○○(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545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子,二人因不 滿子○○積欠新臺幣(下同)7,000元債務遲未清償,竟基於 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邀集酉○○(另經本院通緝)、丑 ○、壬○○(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7月13日晚間同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與惠州街 口(下稱案發路口),明知案發路口為公共場所,任何人均 得任意通行經過,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 助勢,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范家祥與壬○○、酉○○ 、丑○、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壬○○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 勢之犯意,庚○○、酉○○、丑○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由 壬○○先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子○○住處,藉故 邀約子○○前往案發路口後,返回案發路口,辛○○於同日晚間 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案發路口,另於同日時27分許帶領庚○○、丑○、酉○○至該 車拿取鋁棒後,在案發路口等待,子○○於同日晚間8時38分 許騎乘機車抵達案發路口,在場埋伏之庚○○、酉○○、丑○隨 即上前將子○○騎乘之機車推倒,並分持鋁棒、空氣槍等兇器 毆打子○○,致子○○受有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右側脛骨骨折、 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右側第一掌股脫臼等傷害,壬○○則在旁 助勢,因而造成社會安寧之危害。 三、曹○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早餐店內,因故與廖○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 護字第152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發生爭執,廖○凱 對曹○皓辱罵「看三小」及丟擲檳榔渣,曹○皓不堪受辱,遂 打電話予庚○○告知上情,庚○○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酉○○、丙○○(所涉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丑○、黃○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 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到場,其等均明知該早餐店外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在場助勢,顯會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酉○○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庚○○、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丑○、黃○華、曹○皓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該早餐 店外,見廖○凱之友人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未○○仍未離去,庚○○、丙○○即徒手毆打天○○,酉○○取出 他人不知其攜帶之電擊棒毆打及電擊天○○、未○○,丑○、黃○ 華、曹○皓則在旁助勢,致天○○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 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未○○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 電擊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詳後述),因而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 四、王○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案件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友人於110 年 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信義街(詳細地址 參卷)之己○○、許○甄、戊○○、丁○○(00年00月生)住處( 下稱案發住處)前,因騎乘改裝機車噪音問題而與戊○○發生 爭執,王○恩將前開情事告知曹○皓(00年0月生,所涉傷害 等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曹○皓再 告知庚○○後,庚○○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亥○○、丙○○(2 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酉○○、戌○○、巳○○、癸○○、寅○○、辰○○、午○○、丑○、卯○○ 、王○恩、曹○皓,其等均明知案發住處所在為連棟住宅之巷 弄、屬公共場所,庚○○、亥○○、丙○○、酉○○、巳○○、卯○○竟 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癸○○、辰○○、戌○○、寅 ○○、午○○、丑○、王○恩、曹○皓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共乘多部車輛前往案發住處 ,由庚○○、酉○○在案發住處前道路施放蜂炮,庚○○、亥○○、 巳○○、丙○○、卯○○持球棒砸毀案發住處門扇玻璃及己○○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用,庚○○並獨 自進入屋內,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利用在屋內取得之西瓜刀 揮砍己○○、戊○○、丁○○,致己○○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戊○○受有右手肘3公分撕裂傷、左手中指1公分撕裂傷之傷 害,丁○○受有額頭撕裂傷、右前臂閉鎖性骨折、右肩膀挫傷 等傷害,癸○○、辰○○、戌○○、寅○○、午○○、丑○、王○恩、曹 ○皓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危害社會安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需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雖未 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然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生告訴之效 力。是以告訴人是否對被告所犯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以 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四之告訴人己○○   於110年2月5日警詢時指稱:因為於110年1月20日晚間11時1 5分,人衝進我家砍殺我,我車子(0003-KC)及我家玻璃門 遭毀損,所以到派出所報案,當天晚上10時許,有一群人衝 進我家開始毀損我的車子(0003-KC號)及家中的玻璃門, 我要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嗣於110年11月24日偵訊中指 稱:要提出毀損告訴,住處遭毀損情形為兩扇大門、玻璃及 車輛受損等語,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針對車輛及住處 門扇遭毀損之事實提出訴究,縱其當時未明示告訴之罪名包 含毀損,於偵訊中始表示欲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揆諸前揭意 旨,應認告訴人於110年2月5日時即已對毀損罪提出告訴, 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戌○○、癸○○、寅○○、辰○○、 卯○○、巳○○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89至190 、320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之證人鄒立萱、江秀鳳、乙○○ 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二之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之證人廖○凱於警詢及天○○、未○○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犯罪事實四之證人許○甄、己○○、戊○○、丁○○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 0年度他字第1876號卷【下稱他卷】第261至271頁,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49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617至621頁),犯 罪事實二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89、201、 228頁,少連偵卷一第67至71、559至568頁),犯罪事實三 之現場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529至5 39頁,少連偵卷二第25、27頁),犯罪事實四之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力昇鋁門窗行估價單、永捷汽車修理 場估價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 443至470頁,110年度偵字第31123號卷一第31至37頁,少連 偵卷二第23、24頁,他卷第19、31、37頁),及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圖(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95至550頁)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榔頭、球棒、高爾夫球桿、鋁棒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卯○○行為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定義從滿20歲下修 為滿18歲,已於112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法律,其於犯 罪事實四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修正後法律,於 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 將使其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可能,非有利於被告卯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卯 ○○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於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 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 ,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 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 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 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 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 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加重刑度,當以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 適用。又刑法第150條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該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150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 法益,而未兼及個人法益。查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三、四行 為時,及被告戌○○、巳○○、癸○○、寅○○、辰○○於犯罪事實四 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犯罪事實三之共犯曹○皓 、黃○華,犯罪事實四之共犯曹○皓、王○恩,案發時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意旨,就所犯刑法第150條僅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即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  ㈢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被告巳○○、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戌○○ 、癸○○、寅○○、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卯○○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容有未恰,惟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 卯○○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89頁),無 礙於被告卯○○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先後毀損告訴人乙○○2間寵物店內物品 之行為,主觀上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先後行為具有 時間密接、地點接近,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 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 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已如前述,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 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故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同時對被害人天○○、未○○,被告 庚○○、戌○○、巳○○、癸○○、寅○○、辰○○、卯○○同時對告訴人 己○○等三人下手實施強暴及施強暴在場助勢,均僅成立單純 一罪。       ㈤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罪 及3罪,而被告巳○○及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四,分 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巳○○、卯○○所為,均從一重之毀 損罪處斷。     ㈥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庚○○與丑○、甲○○、 午○○、亥○○、鄒立萱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二部 分,被告庚○○與辛○○,就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與酉○○、丑 ○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庚○○與丙○ ○、酉○○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庚○ ○與被告巳○○、卯○○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戌○○、癸○ ○、寅○○、辰○○就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被告庚○○、戌○○、癸 ○○、寅○○、辰○○所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 之記載,併此敘明。  ㈦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事由:  ⒈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 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 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庚○○雖聚集達6人,且攜帶 球棒、榔頭、高爾夫球桿,於對外經營、公眾得進入之寵物 店內毀損物品,然考量該店當時並無其他民眾顧客在內,未 擴及其他人,且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場 面之情狀,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加重, 就此部分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犯罪事實二,被告庚○○ 聚集共5人持鋁棒等兇器在道路上對告訴人子○○施暴,造成 告訴人傷害及留下大片血跡,惟審酌本案係因特定之債務糾 紛,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被告庚○○、酉○○、丑○之施 暴行為,雖造成路過民眾恐慌,然並未擴及造成無辜民眾之 傷亡或財產損害,是認尚無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犯 罪事實四,被告庚○○僅因友人之噪音糾紛,集結多部車輛在 住宅巷弄內,停放包圍案發住處及鄰旁住宅前,時值深夜時 段,所為施放蜂炮、砸毀停放在外車輛、持西瓜刀砍傷告訴 人等強暴行為,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依上開立法 目的考量,就此犯行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⒉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四犯行,及被告戌○○、巳○○、癸○○ 、寅○○、辰○○就犯罪事實四犯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 意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本文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被 告庚○○就犯罪事實四之傷害行為係對少年為之,應依同法第 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加重 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前有多件因糾紛而 共犯傷害、毀損之前案紀錄,本案再因己之債務糾紛或友人 之糾紛,號召邀集多人包括未成年人至寵物店、公眾通行之 道路、早餐店、案發住處之住宅區,進行砸店、砸車、毆打 、施放蜂炮、持刀揮砍等行為,被告巳○○、卯○○、戌○○、癸 ○○、寅○○、辰○○因庚○○之糾集即聚眾前往案發住處,下手實 施毀損或在場助勢,所為暴行對公共秩序安全危害實屬嚴重 ,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 四第191至192、321頁)暨其參與程度、前案素行、被告卯○ ○行為時甫滿18歲、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及傷勢、告訴人丁○ ○為少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戌○○、巳○○、癸○○、寅○○、辰○○、卯○○所受之刑,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庚○○於109年3月、7月、1 2月、110年1月間先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犯罪時 間接近、犯罪手段雷同、短時間內4度侵害社會法益等為整 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扣得被告庚○○所有之榔頭1支、斷裂球棒1支、斷裂高爾 夫球桿1支為供其犯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扣得之鋁棒1支為 供其犯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西瓜刀、電擊棒、空氣槍,被告庚○○ 陳稱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且卷內無證據可證該等扣案物確 屬得以沒收之犯罪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巳○○、卯○○、戌○○、癸○○、寅○○、辰○○( 下稱被告6人)與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四傷害告訴人己○○3人 之犯行,及被告戌○○、癸○○、寅○○、辰○○與被告庚○○、巳○○ 、卯○○就犯罪事實四毀損告訴人己○○之車輛及門扇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巳○○、卯○○、戌○○、癸○○ 、寅○○、辰○○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戌○○、 癸○○、寅○○、辰○○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然均為 被告6人所否認,被告巳○○辯稱:我只認識辰○○,我是給他 載去的,我是拿鋁棒砸車,我不知道是要去打架等語,被告 卯○○辯稱:我印象中是搭3580-YV車輛,我到現場有下車砸 車,但沒有傷害行為等語,被告戌○○辯稱:我是從微信群組 看到新屋那邊有事,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到場,我開 車過去有2個人上我的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後來跟 著車陣一起離開等語,被告癸○○辯稱:我開BLK-3878號車輛 過去,我大概載了2、3個人,我停車後他們下車,我看到他 們下車一群人衝進去砸車,我只認識辰○○、巳○○、寅○○,我 沒有下車,我不知道砍人的事等語,被告寅○○辯稱:我是開 車去,我開ABL-3893號這台車,好像有2、3個人載我車上, 我當時收到通知要去載人,我在現場沒有下車,我在的人上 我的車子後手上好像沒有拿東西等語,被告辰○○辯稱:我是 被巳○○找去開車,我根本沒有下車,我只有載巳○○,巳○○有 下車砸車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辰○○駕車搭載被告巳○○、被告卯○○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被告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寅○○駕駛ABL-3893號 車輛前往案發住處,被告巳○○、卯○○有下車持棍棒砸毀告訴 人己○○之車輛等情,業經被告坦承無誤,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辰○○、戌○○、癸○○、寅○○分別駕駛車輛抵達案發住 處至離開期間均未下車,而被告癸○○所搭載之人確持長型物 下車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住處前之道路監視器錄影 檔案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95 至537頁)存卷可查。可知被告6人對於傷害犯行均無客觀行 為分擔,而被告辰○○、戌○○、癸○○、寅○○亦均未下手實施毀 損行為,是應探究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 絡,而可將共犯之傷害及毀損犯行歸責與其等,由其等共同 擔負罪責。  ㈣就傷害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到庭結證稱:我們各自都 有車就各自開自己的,車上本來就有球棒、蜂炮,沒有刀子 ,當天我們過去原本想放蜂炮嚇對方,我知道對方好像也有 叫人,所以才去砸被害人的東西及車子,我有進去被害人家 ,我看到被害人拿類似刀子的東西,他們要衝出來,我就衝 進被害人家,我手空空的進去,是因為我看到被害人有拿東 西,我想說把他的東西搶下來,我看到整支黑黑的,是什麼 刀我看不清楚,搶過來後我就亂揮,可能有揮到被害人的爸 爸,我看到1個人倒下,原本拿刀的人被我一路追到廁所, 我印象中3個都有被我傷到,現場有拿到刀的只有我;當時 我得知消息對方有很多人,我才和原本跟我在一起的人說要 過去湊人數,我記得我沒有講要做什麼,那時候有講放蜂炮 ,好像沒有講砸車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1至26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己○○到庭雖結證稱:當時持刀砍傷我和 我兒子的是不同人,我當時和到3、4個人持刀等語(見本院 原訴卷三第308頁),然告訴人戊○○則到庭結證稱:警詢時 我有講到范嘉翔,他當天有到現場,就是衝進我們家裡,砍 我、我爸、我弟的人都是同一個,他先砍完1個就衝進來, 爸爸打完之後打弟弟,之後才換我,當下我們跟王○恩發生 衝突之後,我朋友有放一個刀子在那邊,朋友來之後就拿著 東西架著他們,被告庚○○當天有進到我們屋內等語(見本院 原訴卷三第311至312頁),告訴人丁○○到庭結證稱:當時對 方持刀砍傷我、我哥哥、爸爸的人是同一個,就只有那個人 衝進來砍傷我們3個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23頁),互 核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均證稱砍傷其等之人為同一 人,與共同被告庚○○證述相符,顯較為可採,且案發住處當 時確實放有刀械亦經告訴人戊○○證述綦詳,亦與共同被告庚 ○○所稱在現場取得刀械之情狀尚屬一致,且卷內亦無證據可 證用以砍傷告訴人己○○3人之刀械確實係由共同被告庚○○帶 往現場,是難認被告庚○○前往案發住處前即具有傷害犯意, 既然如此,縱使被告卯○○、巳○○、戌○○、癸○○、寅○○、辰○○ 駕車或搭車共同前往案發住處,然其等或在所駕車上等待、 或在住處外砸車,而被告庚○○是在極短時間內進入案發住處 取得刀械隨即持以砍傷告訴人等,當無法認定其等有與被告 庚○○就傷害行為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  ㈤毀損部分,依據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之證述可知,前往 案發住處係由其邀集號召,且其當時告知緣由及目的係為前 往助陣以燃放蜂炮方式嚇阻對方,前往之人各自車上原本即 放置棍棒,已難認定受邀集之被告戌○○、癸○○、寅○○、辰○○ 係基於或可預見搭載他人前往進行毀損行為之主觀認知及意 欲而駕車至現場,又被告癸○○所搭載之人雖持器械下車,然 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人之真實身分,遑論被告癸○○與該 人之關係熟識程度,甚或其等間達成由該人下手實施毀損行 為之聯絡;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巳○○曾供稱係被告辰○○叫他下 車砸車而認被告辰○○具有毀損之犯意聯絡,惟被告巳○○至本 院結證稱:我給辰○○載,他跟我說好像有事情,就載我去, 我才知道要去吵架有糾紛,我自己下車砸的,我看到前面車 的人都下車了,我想應該差不多就跟著下車,又有鞭炮聲音 ,辰○○沒有指示我,辰○○不太可能叫我去做這種事,我可能 是自己想要去處理事情,我看到前面車的人下車了,我自己 就下車了,辰○○因為開車所以沒下車等語,亦難據此推論被 告辰○○具有毀損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巳○○、卯○○縱有到 場助勢及下手實施毀損行為,及被告戌○○、癸○○、寅○○、辰 ○○有到場助勢,然據前揭共同被告庚○○之證述及卷內證據均 僅能證明被告6人有前往現場,被告卯○○、巳○○並有下手實 施毀損行為之犯行,當難逕以認定被告巳○○、卯○○亦有傷害 之犯意聯絡,及被告戌○○、癸○○、寅○○、辰○○具有傷害及毀 損之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巳○○、卯○○另構成 傷害罪,及被告戌○○、癸○○、寅○○、辰○○另構成傷害罪及毀 損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6人前 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傷害天○○、未○○):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酉○○、丙○○、丑○、黃○華、曹○皓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早餐店 外,見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未離 去,由庚○○、丙○○徒手毆打天○○,酉○○以電擊棒毆打及電擊 天○○、未○○,致天○○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傷、左頸部 挫傷等傷害,未○○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電擊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庚○○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天○○、未○○告訴被告庚○○傷害部 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共犯丙○○與告訴人2人均當庭成立調解 ,嗣經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是告訴人2人對於 共犯丙○○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庚○○,且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就被告庚○○被訴犯傷害天○○、未○○部分,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TYDM-111-原訴-71-2024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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