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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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姚宇嘉 吳佳修 被 告 黃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6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2日,已使用1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57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10÷(5+1)≒60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610-602) ×1/5×(1+7/12)≒95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3,610-953=2,657】 (零件)2,657+(烤漆)7,945=10,602元

2024-10-30

TLEV-113-六小-289-20241030-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李永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葳璇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4,75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30

TLEV-113-六小調-867-20241030-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楊雅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冠明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5,00 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30

TLEV-113-六簡調-480-20241030-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劉恩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家蓁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30

TLEV-113-六小調-861-20241030-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許弘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柏鈞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0,2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30

TLEV-113-六小調-856-20241030-1

六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六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8月4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067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賢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壹罐、內含強力膠之殘渣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7日13時45分許。 ㈡地點:台鐵斗南車站3178次區間車第6車廂廁所內(雲林縣○○ 鎮○○路0號)。 ㈢行為:將強力膠倒入塑膠袋後吸食強力膠。 二、所用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報案人之警詢陳述。  ㈢員警製作之案件現場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強力膠及內含強力膠之殘渣塑膠袋照片數紙。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應 依法處罰。審酌被移送人已有多次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之前 科紀錄,仍未能戒除吸食毒品之習慣,本次復於公眾往來之 車站吸食強力膠,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甚高;並考量其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另扣案之強力膠、內含強 力膠之殘渣塑膠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 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29

ULDM-113-六秩-5-20241029-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7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林良一 陳世忠 被 告 張嘉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103元,及其中新台幣5,835元自民國 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29

TLEV-113-六小-277-20241029-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7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陳世忠 被 告 賴美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632元,及其中新台幣13,793元自民國 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29

TLEV-113-六小-272-20241029-1

六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六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張雅茹 被 告 黃浚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六金簡字第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謹瑜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29

ULDM-113-六簡附民-7-20241029-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6號 原 告 王靖揮 訴訟代理人 楊淳涵律師 被 告 吳杏梅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被告吳杏梅、林翠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4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分工遂行詐欺原告,致原告於錯誤,加入「QF理財大 師頻道」,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月4日12時34分、同日12時3 5分、同日12時41分許,分別於匯入新台幣10萬元,總計匯 款30萬元,旋遭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匯款紀錄等為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宋奇恩、吳政展當庭認諾原告之主張,被告吳杏梅、林 翠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依序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等侵害受騙之事實,其中被告吳 杏梅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港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4萬元。宋奇恩、林翠鳳、吳政展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以次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3年、2年2月乙節, 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宋奇恩、吳政展 當庭認諾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被告吳杏梅、林翠鳳經合法 通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 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依最後一位被告林翠鳳收受 送達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無須徵收裁判費。又本件為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29

TLEV-112-六簡-26-2024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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