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伶

共找到 155 筆結果(第 151-155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0-07

KLDM-113-易-519-202410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67號 原 告 陳倫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伶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2,041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2024-10-04

TCEV-113-中補-3367-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 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住家所產出之廢棄櫃子3個、躺椅2 個及木板等」之記載,更正為「某美容院所產出之美髮洗頭 躺椅1張、圓形升降椅1張、裝潢層櫃3個、裝滿隔板數片、 鐵椅1張、小型單人沙發1張 、麻布袋約6袋 、避光罩剩餘 廢料數片及兒童電動車1輛」【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某住家」之記載,更正為「某美容院 」【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仁愛區117巷」之記載,補充為 「仁愛區南榮路117巷」。  ㈣證據補充: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日基環廢壹字第1130 006844號函暨檢附之查獲廢棄物照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 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 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 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 、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 「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 ,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 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 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 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載運本案廢棄物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斜坡處 土地棄置,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 清除(運輸)、處理(最終處置)行為。被告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 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非法清理(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 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其所清理的廢棄物係美容院淘汰之美 髮洗頭躺椅、裝潢層櫃等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微,且載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其 於113年2月22日清理後僅數日(113年2月26日)即遭基隆市 政府環保局稽查發現並清除(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1頁 ),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惡性亦非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 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為他人非法清理廢 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當 該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 )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導 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 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 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㈤被告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所駕駛之車輛,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無證據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 被告使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受託為他人非 法清理廢棄物,惟被告堅稱未取得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 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受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清除 、處理位在臺北市某住家所產出之廢棄櫃子3個、躺椅2個及 木板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知悉 其未依法領有相關許可文件,竟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13時16分許 ,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自上開臺 北市某住家中載運本案廢棄物,並棄置在基隆市○○區000巷0 0弄00號旁斜坡處,嗣經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前往上開地點稽查,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了獲取居家清潔之工作機會,明知其未依法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特意承租上開小貨車去載運雇主住家所產生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基隆市○○區000巷00弄00號旁斜坡處之事實。 2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1張 證明被告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基隆市○○區000巷00弄00號旁斜坡處而遭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被告所提出與真實年籍不詳朋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2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基隆市○○區000巷00弄00號旁斜坡處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了載運本案廢棄物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2024-10-04

KLDM-113-訴-174-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因認乙○○騷擾其家人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8時33分許,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在甲○○、乙○○及共同友人黃淵翔 之Messenger群組內,接續傳送:「現在有很多人要抓你, 他媽的我直接抓就好,幹你娘懶覺要癢被打站著一點,你注 意一點」、「我知道你家你知道嗎,幹你娘懶覺很癢?我現 在請你吃早餐出來,沒關係七堵很小」、「幹你娘昨天你追 沒看到?」、「之前在八斗子被打不怕?」等文字訊息,表 示將加害乙○○之身體、自由,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38頁、第61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9頁、第75至76頁;本院第55至59 頁),並有Messenger群組對話擷圖(見21至2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透過社群軟體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乙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 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 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傷害案件 ,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處 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傳訊息恫嚇告訴人,所為甚不足 取;惟念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之犯罪目 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8時33分許,在個人臉 書發表「我現在做生意不玩了,不代表你可以騷擾我家人, 住在七堵三分局附近騎一台勁戰五代,遇到拜託幫我攔下來 謝謝」文章,並將告訴人乙○○臉書暱稱、大頭照及封面標註 公開於該文章之下,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因認被 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臉書擷圖為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示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把乙○○公開在臉 書的資料轉貼在我的臉書,我的文字敘述內也沒有洩漏乙○○ 的住家地址及車號,我不認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 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8時33分許,在個人臉書發表「我現在 做生意不玩了不代表你可以騷擾我家人 住在七堵三分局附 近騎一台勁戰五代 遇到拜託幫我攔下來謝謝」內容,並將 告訴人臉書主頁畫面擷圖張貼於上開內容之下等情,為被告 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臉 書貼文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乃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申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保護之個人資料,須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之 資料,亦即該等屬人性資料須具有使他人得藉此直接或間接 識別、特定出指涉主體之特性為限,倘他人無從由該等個人 資訊連結至特定主體,或藉此識別該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 則縱該資訊與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射程範疇。  ⒊查被告在臉書發表之告訴人臉書主頁畫面內容,係告訴人自 行在個人臉書公開公布的資料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固然將告訴人臉書主 頁畫面發表在被告的臉書頁面,而原先即認識告訴人之人, 本就知悉上開公開資料,需審究者,係原先不認識告訴人之 人,得否透過前揭被告發表的內容,逕予直接或間接識別指 涉之特定對象即為告訴人,觀諸告訴人臉書主頁內容,暱稱 為英文名稱、所附照片為無法辨識容貌特徵之全身背面照, 其他如個人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記載 均無,被告縱然加註「住在七堵三分局附近騎一台勁戰五代 」等文字,然並未指名道姓,未標示地址及車號,衡情住在 七堵三分局附近者不在少數,在欠缺告訴人真實姓名、告訴 人樣貌照片或其他更多足資辨識特定個人之特徵或身分等隱 私資訊下,實無足達到識別告訴人之結果,是被告所發表揭 露之內容,非屬個人資料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無從令被告 擔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責。  ⒋綜上,公訴人就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舉證,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KLDM-113-訴-141-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8號 原 告 楊英蘭 訴訟代理人 施麟恩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冠伶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709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42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5,942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01

TCDV-113-補-2298-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