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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50號 原 告 許名憲 訴訟代理人 許博雄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 劉秉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略以: 其為訴外人陳思羽(已歿)3名繼承人之一 ,被告前執本院民國112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裁定(下稱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被告就陳思羽之遺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867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但被告所為強制執行欠缺執行名義(被告 前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法院已判決 被告敗訴確定),且原告前已於111年9月3日依法陳報遺產 清冊,被告至112年10月2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遲未積極處 理,應可歸責被告而不得侵害原告之繼承利益,故應將利息 及違約金債權減為新臺幣(下同)106783元,並將減少之53 392元分配給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 本件應由陳思羽之全體繼承人起訴,且被告於11 2年2月18日就已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亦於112年3 月11日具狀異議,又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非無執行名義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被告前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以陳思羽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及訴外人龐鼎宸、龐又睿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就其等繼承 自陳思羽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另訂於113年5月21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5月19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 議,並於113年5月27日具狀提起本訴訟並於113年5月29日提 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二)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已提出陳思羽全體繼承人(原告、龐鼎 宸、龐又睿)合意將陳思羽之遺產按1/3比例平均分配之協 議書(本院卷第127頁),故陳思羽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就本件關於陳思羽遺產債權、債務之請求 即無須由全體繼承人起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對陳思羽之全體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982 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因原告聲明異議 而視同起訴,嗣後因被告未補繳裁判費而經該院以112年度 審訴字第533號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駁回起訴等情, 有上開支付命令、裁定可參,堪可認定(本院卷第15至17頁 )。然查高雄地院上開駁回被告起訴之裁定,係以被告未繳 裁判費為由在程序上駁回起訴,未涉及實體權利義務之認定 ,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業經敗訴確定云云尚有不同。又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 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得為執 行名義,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是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陳思羽曾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之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無執行名義 云云,尚有誤會。 (四)按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 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 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 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故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並經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 內報明其債權之期間屆滿後,繼承人對於期限內報明之債權 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應負以遺產比例清償之責。經查原告 前於111年9月1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下稱高 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有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11頁) ,而高少家法院業於111年10月28日公告陳思羽之債權人於 公告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故該6個月期限至112 年4月28日為止,有該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306號公告可參, 另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2年3月1日核發、系爭駁回裁定記 載原告聲明異議後,該院已於112年4月26日命被告補繳裁判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見原告聲明異議之日期 必早於112年4月26日,即原告在公告後6個月內即已收受該 支付命令並知悉被告對陳思羽債權之存在,依上開規定原告 即應就繼承之遺產清償陳思羽對被告之債務,其主張被告遲 未積極處理、應可歸責被告而不得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云 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無執行名義、未依 限陳報債權有可歸責事由云云,為無理由,其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所載被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減為106783元,並將減少 之53392元分配給原告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13

CDEV-113-橋簡-950-202502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王三仁 被 告 方裕傑 方雯娟 方鍾玉純 方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裕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裕傑積欠原告債務,迄今仍有新臺幣(下 同)381,397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下稱系爭債權) ,據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度司執字第39451 號債權憑證在案。詎方裕傑為規避債務,雖知其父即被繼承 人方攸俊於110年2月11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被告方雯娟、 方鍾玉純、方美娟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將 系爭遺產由方雯娟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 狀態,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10年3月2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0年3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方雯娟應將系爭遺產於110年 3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方雯娟、方鍾玉純、方美娟以: 方攸俊生前已經給方裕傑很 多錢,遺產分配方式是方攸俊生前決定的等語,資為抗辯。 (二)方裕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方裕傑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前述債權 憑證,而方攸俊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方裕傑為其繼承人卻 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歸由方雯娟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系爭協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等件可參,且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存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既為被告方裕 傑之債權人,若被告方裕傑確有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原告 自得聲請法院撤銷,惟被告若對是否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 即應由原告舉證加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且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始得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1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 178號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因無償行為而就 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既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其等間係因無償行為所 為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 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故若繼承人就遺產協議之結果,是其中某些繼承人未繼承遺 產,並不能僅以此事實就當然認定是繼承人之間的無償行為 ,仍應就實際情況以證據證明之。惟查原告雖主張方鈺傑係 為規避債務而將其繼承遺產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但原告提 出之事證就只能證明前述系爭協議存在及遺產登記情形,無 法據以判斷被告所為是無償行為,原告復未就此另行提出證 據或聲請調查,其主張已難遽採。再者,方鍾玉純、方美娟 同未取得系爭遺產,若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 害債權人債權,方鍾玉純、方美娟當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 產之必要,益見原告主張並非無疑。故即使被告未能就所辯 事實提出完足證據,在證據不足而真偽不明的情況下,仍應 由原告承擔不利益,是本件無從認定系爭分割協議,是以無 償詐害系爭債權為目的,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10年3月2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及於110年3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方雯娟應將系爭遺產於110年3月3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13

CDEV-113-橋簡-1080-202502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洪智坤 被 告 李方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可能 遭他人用於犯罪,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某時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騙而於11 2年12月24日將新臺幣(下同)42000元匯入上開帳戶而受有 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可參, 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報案、調 解、民刑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 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 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 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原告另請 求被告賠償8000元開庭交通費、薪資損失部分,依上開說明 無從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發生。

2025-02-13

CDEV-113-橋小-1416-202502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大成過濾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被 告 華聯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惟原告起訴時,被告華 聯生醫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1樓,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13

CDEV-114-橋簡-101-2025021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83號 原 告 高若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補-1183-2025020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子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補-1216-2025020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俞鑫 被 告 陳鈺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8 ,725元。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設籍在屏東縣萬丹鄉,而本件 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靠近大順二路口,均非本 院管轄區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居住 屏東地區,應以在屏東應訴較為便利,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4-橋小-53-2025020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81號 原 告 盧秀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辛承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補-1181-2025020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72號 再審原告 楊永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洪世璋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 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 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就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290號 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8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8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補-1172-2025020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7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補-107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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