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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劉柏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建良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113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 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執行程序,並得命其 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舉凡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其既有財產可能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均足當之。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劉日妹姪子,劉日妹於民國10 6年10月9日死亡,其生前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 名下全部財產即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遺 贈予伊。上訴人為劉日妹之子,係唯一繼承人,對劉日妹不 聞不問,具重大虐待情事,經劉日妹表示相對人不得繼承系 爭遺產。相對人卻於106年11月間將系爭遺產全數過戶至自 己名下占為己有,並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更拒絕伊依系爭 遺囑關於遺贈之請求。伊乃起訴依遺贈法律關係等,請求相 對人移轉登記及交付遺贈物等,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00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4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詎相對人陸續於107年2月22日 將附表三土地信託登記予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農金銀行),嗣塗銷信託登記,卻未回復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及因附表二編號5至7土地分割或處分所分得之新臺幣(下 同)81萬7,411元、459萬0,379元(遺贈之變形),未存入 金融機構,顯有隱匿財產。又相對人於108年1月30日將附表 二編號2至4土地信託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然於塗銷信託登記6日後,即將該土地及其上合建所得之 建物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顯增加負擔為不利益之處分。伊業於本案訴訟追加依民法 第226條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先位聲明及追加聲明:㈠相 對人應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 ,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㈡相對人應給付伊240萬5,39 0元本息等;備位聲明及追加聲明:㈠相對人應將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1、8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將前開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伊。㈡相對人應給付伊3,678萬2,958元本息 等。而相對人得自由處分前述變形遺產,且前揭隱匿財產及 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行為,將使相對人現存之財產與伊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不足清償伊之債權,復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 動財產之可能性,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 押等語。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劉日妹之唯一繼承 人,劉日妹遺有系爭遺囑而將系爭遺產遺贈予伊,並表示相 對人喪失繼承權,其已依遺贈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規定 ,伊已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交付或移轉登記 系爭遺產及備位聲明另請求給付不能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3, 678萬2,958元本息,現由本院審理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 之「家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劉日妹之除戶謄本、系爭 遺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108年6月18日 函、本案訴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00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7至43、159至269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可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 之請求有所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遺產全數過戶 至自己名下占為己有,且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拒絕移轉 登記及交付系爭遺產乙節,有前揭本案訴訟之判決可參。又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附表三土地信託登記予農金銀行,以擔 保合建之竑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該合建建物已完工 ,並已塗銷信託登記,附表三土地卻未回復登記於相對人名 下;及相對人將附表二編號2至4土地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 以擔保合建之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該合建建 物於111年1月完工,並於111年8月10日塗銷信託登記,相對 人旋於111年8月16日,將該土地及其上合建所得之建物設定 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一至 附表三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竑實臻藏建案之工程公告及 地址查詢地建號資料、竑實臻藏建案完工資料及亞昕昕悅灣 建案完工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5、55、81、87、93、99、11 9、129、137、147、155、271至281、309至321頁)。再者 ,相對人名下現登記之財產總額為1,918萬0,973元,未及聲 請人所主張之本件債權總額3,678萬2,958元本息,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稅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1至74、11 3、327至331頁,本院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卷第251至 431頁)。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附表二編號5至7土地分割 或處分而分得81萬7,411元、459萬0,379元(遺贈之變形) 乙情,亦提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司執新字第74772號民事執行處函、通知相對 人之提存通知書、相對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為證(本院卷第 285至302、305至307頁),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得隨時處分 前述變形遺產,亦非無據。綜上以觀,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相 對人有隱匿財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不利處分及既有財產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已提出釋明方法,雖聲請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揆諸首揭規定,仍應准 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依職權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 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遺產建物部分) 建號及坐落基地 建物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註 基隆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巷00○0號,坐落基地為同段000之0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1 91.907(主建物面積77.27;附屬建物面積7.38;共有部分面積7.257) 全部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附表二(遺產土地) 編 號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636 20分之1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72.37 25分之1 曾信託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編號0之000地號及編號0之000地號均已整併為編號0之000地號,現000地號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8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55.88 25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44.42 25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2.68 50分之1 經裁判變價分割,相對人分得新臺幣817,411元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60.92 50分之1 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相對人分得新臺幣4,590,379元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24.69 50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68.51 50分之1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附表三(遺產土地曾信託予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 號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59.88 50分之1 現已塗銷信託登記,但非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已整併為同段408地號) 222.71 50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已整併為同段408地號) 307.44 50分之1 附表四(遺產動產部分) 編號 中華郵政金融帳號 存款餘額(新臺幣) 0 00000000000000 904,537元 0 000000000000000 853元 0 0000000000000000 1,500,000元 存款合計為2,405,390元

2024-10-30

TPHV-113-全-25-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邱哲文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陳水洪 陳龔春子即陳水獅、陳建道之法定繼承人 陳振發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建同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宥蓁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建明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侯陳月西 陳正宗 陳陽昇 陳俊麟 陳元邦 陳嵩柏 陳長庚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原因 被 告 陳文成 陳嘉興 蔡佳良即蔡達仁之法定繼承人 蔡東錡 蔡孟宏 蔡孟翰 蔡孟遠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真即蔡達仁之法定繼承人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陳玉秀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昭松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富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家即被告陳振騫之承受訴訟人 侯玉華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興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章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安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龔春子、陳振發、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應就 被繼承人陳水獅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一所示方 式分割,並依附表一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陳水獅之 繼承人再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陳龔春子、陳振 發、陳振騫、陳建同、陳建道、陳宥蓁、陳建明應就被繼承 人陳水獅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蔡 陳正枝、蔡欣霓、蔡明真、蔡明勲、蔡佳良應就被繼承人蔡 達仁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786.45平方公尺土地,使 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 土地,應准予分割,請求分割方案懇請鈞院待地政機關測量 後補陳(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龔春子 、陳振發、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應就被繼承人 陳水獅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786.45平方公尺,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即:⒈編號甲部分,面積292.7 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水洪、侯國興、陳龔春子、陳振發、 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侯陳月西、陳正宗共同 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⒉編號乙部分,面積292 .75平方公尺,由原告邱哲文取得;⒊編號丙1部分,面積292 .7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文成、陳嘉興共同取得,並依原有 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⒋編號丙2部分,面積292.75平方公尺, 由被告陳玉秀取得;⒌編號丁部份,面積195.18平方公尺, 由被告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共同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 例保持共有;⒍編號戊部分,面積585.55平方公尺,由被告 陳陽昇、陳俊麟、陳元邦、陳原因、陳嵩柏、陳長庚共同取 得,並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⒎編號己1部分,面積195. 17平方公尺,由被告蔡佳良、蔡明真共同取得,並依原有持 分比例保持共有;⒏編號己2部分,面積195.17平方公尺,由 被告蔡東錡取得;⒐編號庚部分,私設道路,面積444.38平 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負擔道路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應提供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即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 具之報告日期113年3月26日之估價報告書,下稱113年3月26 日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6至7頁)。核原告上開聲明 之變更,屬補充、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宗利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經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玉秀、陳昭松、陳昭富、陳建良為陳 宗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 。又被告陳振騫於112年2月5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命陳宏家為陳振騫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33至34頁)。另被告侯陳月緄於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侯玉華、侯國興、侯國章、侯國安,並經原告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0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蔡明真、蔡佳良、 蔡陳正枝、蔡欣霓、蔡明勲繼承蔡達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於111年6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明真、蔡 佳良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09頁),經蔡明真、蔡佳良於111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承當 訴訟,並經蔡陳正枝、蔡欣霓、蔡明勲具狀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一第361至362頁),且原告亦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67頁),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繫屬 中,被告陳宗利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經本院以裁定命陳 玉秀、陳昭松、陳昭富、陳建良承受訴訟。嗣陳宗利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由陳玉秀單獨取得,並已辦妥繼 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9 頁),陳玉秀復於112年4月7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 發函詢問兩造意見,僅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而未經被告陳昭松、陳昭富、陳建良同意,則陳玉秀承 當訴訟之聲請不應允許,仍應以陳玉秀、陳昭松、陳昭富、 陳建良為被告。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陳嘉興、蔡明真、蔡佳良、蔡東 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未能協議分割方法, 是為求充分有效利用土地,並得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明真、蔡佳良、蔡東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 則以:主張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分割,對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出具之報告日期112年4月21日之估價報告書(下 稱112年4月21日估價報告書)及113年3月26日估價報告書 找補金額部分沒有意見。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勢將造成分得 己2部分之蔡東錡無法建築(建築線不足),且大大減低 己2部分之土地利用價值,非適合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陳嘉興則以: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文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答辯 如下: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陳玉秀、陳建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前到庭陳述: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陳陽昇、陳俊麟、陳元邦、陳原因、陳嵩柏、陳長庚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答辯及到庭陳述 :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 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陳水獅 已於起訴前死亡,應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等繼承系爭 土地而為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且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附於個資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卷三第9至17頁),且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未到庭 之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以書狀提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於訴訟中併同請求,附表 二編號2所示被告,應先就陳水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0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 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三所示:   ⑴系爭土地即附圖三部分:編號L使用面積262.43平方公尺之 類似三合院結構之磚木造平房、編號K使用面積15.68平方 公尺之磚木造平房,使用人為被告陳水洪、侯陳月西、陳 正宗,以及被告侯國興之被繼承人侯陳月緄、被告陳龔春 子、陳振發、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之被繼承 人陳水獅;編號J使用面積163.51平方公尺之類似三合院 之磚木造平房,使用人為原告;編號N使用面積237.15平 方公尺之磚木造三合院、編號G使用面積61.69平方公尺之 磚木造平房、編號H使用面積53.3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 ,使用人為被告陳文成、陳嘉興,以及被告陳玉秀、陳建 良、陳昭松、陳昭富之被繼承人陳宗利;編號C使用面積9 3.42平方公尺之二層RC造樓房、編號F使用面積34.23平方 公尺之鐵皮造房屋,分別作為被告陳陽昇、陳俊麟、陳元 邦、陳原因、陳嵩柏、陳長庚等人之住家及倉庫使用;編 號A使用面積182.71平方公尺磚木鐵皮平房,則為訴外人 侯天峯所有作為住家使用等情,已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 陳元邦、陳原因、蔡明真、陳文成、陳建良等;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相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 第175至181頁、第187至191頁、第193頁之空拍對照圖) 。    ⑵另系爭土地北側臨6米道路,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現場勘察屬實,亦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 年3月29日歐估嘉字第1130312號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可參 。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通行位置堪以認定。    (五)分割方案擇採:   ⑴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雖會導致編號F、L、J、K、N、G建 物或因分歸現使用人以外之共有人、或因作為私設道路用 地,而需部分拆除,但除附圖三編號C使用面積93.42平方 公尺之二層RC造樓房,屋況良好、價值較高,且現由被告 陳原因居住其內(見本院卷一第85至99頁所附房屋相片) ,應有保留之必要之外;編號F、L、J、K、N、G屋況均甚 老舊,且相關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嘉興、陳文成、陳玉 秀、陳建良、陳陽昇、陳俊麟、陳元邦、陳原因、陳嵩柏 、陳長庚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換言之,均認該等建 物無保留必要。且留設之私設道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 工編第3-1條,略以「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 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是以本案後續申請建築 執照時,如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依前揭規定設 置迴車道之規定(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所附嘉義縣政 府112年5月26日府經建字第1120115600號函文)。足證, 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不但符合持分占絕大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合計持分5/8),且編號庚劃為私設道路 ,使得土地分割後,分得未臨北面6米道路之編號乙、丙2 、戊、己1、己2地之共有人,得經由私設道路聯外,不致 成袋地。又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該私設道路必留迴車道,迴車道部分必會造成迴車道東 側土地最南方部分土地有犄角存在,縱使依被告蔡明真、 蔡佳良、蔡東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合計持分1/ 4)所持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亦然;原告方案已考慮如 附圖一編號己2部分在形狀、位置之劣勢予以補償(詳後 述),乃屬公允。被告蔡明真、蔡佳良、蔡東錡、蔡孟宏 、蔡孟翰、蔡孟遠等相關抗辯為不可採。     ⑵被告蔡明真、蔡佳良、蔡東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    所持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顧被告陳玉秀、陳文成 、陳嘉興之意願,強令其等三人分得附圖二編號丙部分維 持共有;為遷就附圖三編號L、J所示建物之保留,使得附 圖二編號甲、乙部分邊界,以及編號乙部分之西界,均呈 現曲折不平整情況;反而導致現由被告陳原因居住、屋況 良好、價值較高之附圖三編號C二層RC造樓房因分歸被告 蔡東錡、作為私設道路用地而面臨拆除命運;未依建築相 關法規留設迴車道,實不足採。被告蔡明真、蔡佳良、蔡 東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雖又辯稱:依原告分割方 案,我方(意指被告蔡佳良、蔡明真、蔡東錡)分得土地 亦有附圖三編號A房屋坐落其上等語。但該屋屬於非共有 人之侯天峯,本無保護之必要,不能與附圖三編號C二層R C造樓房等同論之,被告蔡明真等此部所為抗辯,亦不可 採。      ⑶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共有人 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尚屬公 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 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 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若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會因臨路、形狀、位置等個別條件存有差異致價值 不一,經本院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 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之產權 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地從 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 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 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 金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一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 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水洪 陳月緄 陳水獅 陳月西 陳正宗 陳文成 陳嘉興 蔡孟宏 蔡孟翰 蔡孟遠 合計 邱哲文 8,129元 8,129元 8,130元 8,130元 8,130元 28,193元 28,193元 12,540元 12,540元 12,540元 134,654元 陳宗利 (繼承人為陳玉秀) 2,474元 2,474元 2,473元 2,473元 2,473元 8,579元 8,579元 3,816元 3,816元 3,816元 40,973元 陳陽昇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14,066元 14,066元 6,257元 6,257元 6,257元 67,183元 陳俊麟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14,066元 14,066元 6,256元 6,256元 6,259元 67,183元 陳元邦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7,026元 7,026元 3,125元 3,125元 3,123元 33,555元 陳原因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7,026元 7,026元 3,125元 3,125元 3,123元 33,555元 陳嵩柏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7,026元 7,026元 3,125元 3,125元 3,123元 33,555元 陳長庚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7,026元 7,026元 3,125元 3,125元 3,123元 33,555元 蔡佳良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9,387元 9,387元 4,175元 4,175元 4,176元 44,835元 蔡明真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9,387元 9,387元 4,175元 4,175元 4,176元 44,835元 蔡東錡 14,609元 14,609元 14,609元 14,609元 14,609元 50,664元 50,664元 22,534元 22,534元 22,537元 241,978元 合計 46,842元 46,842元 46,842元 46,842元 46,842元 162,446元 162,446元 72,253元 72,253元 72,253元 775,861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水洪 1/40 2 被繼承人陳水獅之繼承人: 陳龔春子、陳振發、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 公同共有 1/40 3 侯陳月西 1/40 4 陳正宗 1/40 5 陳陽昇 1/16 6 陳俊麟 1/16 7 陳元邦 1/32 8 陳原因 1/32 9 陳嵩柏 1/32 10 陳長庚 1/32 11 蔡東錡 1/12 12 陳文成 1/16 13 陳嘉興 1/16 14 蔡孟宏 1/36 15 蔡孟翰 1/36 16 蔡孟遠 1/36 17 邱哲文 1/8 18 蔡佳良 1/24 19 蔡明真 1/24 20 陳玉秀 1/8 21 侯國興 1/40

2024-10-29

CYDV-111-訴-415-20241029-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張建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嘉松 張賴槌 張嘉林 張嘉森 張麗金 張彩鳳 張智集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紳 視同上訴人 林志汶 張杜敏(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德(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美(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訓(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黃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美 視同上訴人 高碧華 張良鎮 林昭吟 林昭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素美 視同上訴人 張宏琳 張毓全 張輝煌 張瑞珍 張啓充 張麗珠 張麗杏 被 上訴人 張明正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仲良 受 告知人 泰和茂開發團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5月2日員土測字第0 7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 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雖僅張建章1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 事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爰 並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以姓名稱之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如第三 人未合法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 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 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 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張慶連之應有部分,嗣後經張嘉德、張嘉訓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取得,因未合法承當訴訟,故本件仍以張杜敏等4人為被 告,然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張嘉德、張嘉訓取得。  ㈡張毓全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 登記予張明鎮,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聲請對張明 鎮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56頁),因張毓全僅將部 分應有部分移轉予張明鎮,張毓全仍為本件當事人,惟依前 開規定,對其判決效力就移轉部分及於受移轉人即張明鎮。     三、林志汶、張杜敏、張嘉德、張秀美、張嘉訓、張良鎮、張毓 全、張輝煌、張啓充、張麗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 法,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伊等願保 持共有,同意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 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日員土測字第076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 互為補償。不同意林昭吟、林昭妏(下稱林昭吟2人)主張 之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1日員土測字第182800 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並答辯聲明:同 意上訴人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  ㈠張建章:原審分割方案道路寬度僅有3公尺,勢必造成分得土 地無法申請建築使用,通路寬度應設6公尺,且應預留迴轉 道及修改出口寬度,請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   ㈡張嘉松:同意與張賴槌、張嘉訓、張嘉德、張良鎮、高碧華 、張黃里、張嘉森、林志汶、張毓全保持共有。同意依附圖 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㈢張賴槌、張嘉訓、張嘉德、高碧華、張黃里、張嘉森:同意 就分得土地與張嘉松、張良鎮、林志汶保持共有,同意依附 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不同意林昭吟2人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㈣張良鎮、林志汶:同意與張嘉松、張賴槌、張嘉訓、張嘉德 、高碧華、張黃里、張嘉森保持共有。  ㈤張毓全:分割方案與張嘉松相同。  ㈥張宏琳、張嘉林:同意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不同意林昭吟2人主張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  ㈦張宇紳、張麗金、張彩鳳、張智集(下稱張宇紳4人):伊等 為兄弟姐妹,同意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同意依附圖一及附 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不同意 林昭吟2人主張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㈧林昭吟2人:不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請求依附圖二所示 方案分割。  ㈨張瑞珍:同意與張輝煌、張啓充、張麗珠、張麗杏(下合稱 張輝煌4人,與張瑞珍合稱張瑞珍5人)保持共有,同意依附 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不同意林昭吟2人主張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㈩張輝煌4人:同意伊等與張瑞珍保持共有。  張杜敏、張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71頁)。且系爭土 地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有員林地政113年9月25日員第 二字第113000645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57頁),復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是被上訴人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首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分得土地對外通行、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經濟效用、公平性等因素,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357頁)。本院審酌:⒈張建章上訴主張以附圖一、 附表二分割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為分得系 爭土地下半部之被上訴人(編號B)、張宏琳(編號D)、張 宇紳4人(編號E)、張嘉林(編號I)、張瑞珍(編號J)所 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且分得系爭土地上半部( 即附圖一編號A)之共有人張嘉松、張賴槌、張嘉森、張黃 里、高碧華到庭表示,其等打算將分得土地出售移轉予建商 即泰和茂開發團隊有限公司(下稱泰和茂公司)(見本院卷 一第73頁),故將編號A部分保持共有,更有利於其等後續 整合利用。而受告知訴訟人泰和茂公司亦到庭陳稱:同意附 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且分得附圖一編號A之共有人張嘉 松、張賴槌、張嘉訓、張嘉德、高碧華、張黃里、張嘉森亦 到庭表示同意附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同意按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找補(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張毓全亦同意 就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與張嘉松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又林昭吟2人既具狀表示不願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 第249頁),附圖一已將其2人分得土地分開,可認附圖一分 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同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逾2/ 3,且共有人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差距少。⒉就使用情形, 除林志汶、張杜敏、張嘉德、張秀美、張嘉訓、張良鎮、張 毓全、張輝煌、張啓充、張麗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 其餘到庭當事人均表示地上建物多已老舊,無保存必要(見 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第316頁;卷二第70頁)。林昭吟2 人亦自承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見本院卷二第38頁 ),自毋須考慮其2人適足居住權之問題。⒊又系爭土地臨路 狀況為南側臨○○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通路(下稱系爭通路) ,系爭通路對外連接彰化縣○○鄉○○路○段0巷,業經原審履勘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有現況套繪地籍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89頁),系爭通路並非 既成道路,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1月28日府工管字第1120467 71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頁),附圖一規劃留設編號 K共有道路,共有比例經多數共有人合意調整分得南邊土地 之人負擔較多編號K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編號K共有道路,可經由東南 側臨接系爭通路對外通行,對分割後各土地對外通行問題, 已預為考量。且編號K共有道路為單向出口,長度超過35公 尺,留有迴車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3條之1規定,編號K 共有道路寬度建議留設6米,避免往後編號A土地無法申請建 築等情,有彰化縣○○鄉公所112年11月24日彰○鄉建字第1120 01859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亦符合各分 得土地建築利用之經濟效用。⒋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第3條、第6條規定,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附圖一所 示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因面臨路寬6公尺之編號K共有 道路,亦符合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之規定(見 本院卷一第122頁),有利於分得土地之利用。⒌林昭吟2人 雖提出附圖二所示方案,惟其2人所提出分割方案,並無其 他共有人同意,故相較附圖二之方案,附圖一方案顯為較多 數共有人所接受,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參以林昭吟2人父 親林金龍當初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319頁),嗣後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輾轉贈與 移轉登記予林昭吟2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可佐、登記謄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第363頁),其餘到庭 共有人均稱林昭吟2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見本院 卷二第71頁),林昭吟2人亦未能提出必須分配在附圖二所 示位置之堅強理由,其2人所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應不適 當。⒍附圖一之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有系爭函文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57頁),則綜合上開各情,應以附圖一、附表二 分配位置,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採附圖一方案,經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該事務所以113年6月12日隆 高中訴字第11305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頁)檢附檔案編號 1130501號估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在附圖一方 案下,應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 定,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等因素分析,將本件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區 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 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書,說明兩造依附圖一分 割後所取得系爭土地各坵塊土地價值(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21至63頁),並說明互為找補金額,鑑定參酌數據尚屬明確 ,經核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與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可採,且於審理過程經提示予到 庭當事人陳述意見、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第72至 73頁),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可信。又多數共有人 均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 本院認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 為找補,應屬妥適。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嘉松、張賴槌 將其權利設定抵押權予泰和茂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5頁),經被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告知 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5頁),泰和茂公司到庭陳稱: 同意附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 為找補(見本院卷二第40頁),已表明同意分割之旨,上開 抵押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張建章於 上訴程序新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及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之陳述,及重新鑑定共有人間相互補償 金額,所採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分割方法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應併予廢棄。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 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 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卷證出處 1 張嘉松 2/10 本院卷一第357頁 2 張賴槌 6/40 本院卷一第357頁 3 張嘉林 1/20 本院卷一第357頁 4 張嘉森 1/20 本院卷一第359頁 5 張麗金 1/200 本院卷一第359頁 6 張彩鳳 1/200 本院卷一第359頁 7 張宇紳 2/200 本院卷一第359頁 8 張智集 1/200 本院卷一第361頁 9 張建章 1/60 本院卷一第361頁 10 林志汶 1/20 本院卷一第361頁 11 張黃里 2/30 本院卷一第361頁 12 高碧華 1/60 本院卷一第361頁 13 張良鎮 1/60 本院卷一第363頁 14 林昭吟 1/30 本院卷一第363頁 15 林昭妏 1/30 本院卷一第363頁 16 張宏琳 1/40 本院卷一第363頁 17 張明正 1/40 本院卷一第365頁 18 張仲良 1/40 本院卷一第365頁 19 張毓全 1/40 本院卷一第365頁 20 張輝煌、張瑞珍、張啓充、張麗珠、張麗杏(公同共有) 1/10 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 21 張毓全(張明鎮) 1/40 張明鎮於本件訴訟係屬中自前手張毓全處受贈於111年12月22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40分之1 (本院卷一第367頁) 22 張嘉訓(張慶連承受訴訟人) 1/30 於112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 (本院卷一第369頁) 23 張嘉德(張慶連承受訴訟人) 1/30 於112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 (本院卷一第369頁) 附表二:分割方案 分得編號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歸取得者 分割後持分比例 備註 附圖一編號A 2591.17 保持共有 張嘉松 24/77 張賴槌 18/77 張嘉訓(張慶聯承受訴訟人) 4/77 張嘉德(張慶聯承受訴訟人) 4/77 張良鎮 2/77 高碧華 2/77 張黃里 8/77 張嘉森 6/77 林志汶 6/77 張毓全 3/77 此部分由張毓全分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附圖一編號B 181.78 保持共有 張明正 1/2 張仲良 1/2 附圖一編號C 90.89 張毓全 (張明鎮) 1/1 因張毓全已將部分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明鎮,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以原共有人張毓全為裁判對象,惟就移轉部分(即C部分)之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張明鎮,故編號C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張明鎮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附圖一編號D 90.90 張宏琳 1/1 附圖一編號E 91.39 保持共有 張麗金 1/5 張彩鳳 1/5 張宇紳 2/5 張智集 1/5 附圖一編號F 60.60 張建章 1/1 附圖一編號G 121.19 林昭吟 1/1 附圖一編號H 121.19 林昭妏 1/1 附圖一編號I 181.80 張嘉林 1/1 附圖一編號J 363.59 張輝煌 1/1 (公同共有) 張瑞珍 張啓充 張麗珠 張麗杏 附圖一編號K 287.31 保持共有 張嘉松 120/1200 張賴槌 90/1200 張嘉訓(張慶聯承受訴訟人) 20/1200 張嘉德(張慶聯承受訴訟人) 20/1200 張良鎮 10/1200 高碧華 10/1200 張黃里 40/1200 張嘉森 30/1200 林志汶 30/1200 張毓全 15/1200 此部分(即因分得A部分而取得編號K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由張毓全分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張明正 57/1200 張仲良 57/1200 張毓全 (張明鎮) 57/1200 因張毓全已將部分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明鎮,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以原共有人張毓全為裁判對象,惟就移轉部分(即因分得C部分而取得編號K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之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張明鎮,故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張明鎮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張宏琳 57/1200 張麗金 11/1200 張彩鳳 11/1200 張宇紳 22/1200 張智集 11/1200 張建章 38/1200 林昭吟 76/1200 林昭妏 76/1200 張嘉林 114/1200 張輝煌、張瑞珍、張啓充、張麗珠、張麗杏 (公同共有) 228/1200 附表三: 應為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張嘉松 張賴槌 張嘉森 林志汶 張嘉訓 張嘉德 張黃里 高碧華 張良鎮 應 受 補償人 張嘉林 50,858 38,113 12,711 12,711 8,485 8,485 16,935 4,208 4,208 156,714 張麗金 5,381 4,033 1,345 1,345 898 898 1,792 445 445 16,582 張彩鳳 5,381 4,033 1,345 1,345 898 898 1,792 445 445 16,582 張宇紳 10,809 8,101 2,702 2,702 1,804 1,804 3,599 895 895 33,311 張智集 5,381 4,033 1,345 1,345 898 898 1,791 446 445 16,582 張建章 21,411 16,046 5,351 5,351 3,572 3,572 7,130 1,773 1,772 65,978 林昭吟 35,276 26,435 8,816 8,816 5,885 5,885 11,745 2,919 2,920 108,697 林昭妏 40,545 30,385 10,134 10,133 6,765 6,765 13,500 3,355 3,355 124,937 張宏琳 29,705 22,261 7,424 7,424 4,956 4,956 9,891 2,458 2,459 91,534 張明正 22,357 16,755 5,588 5,588 3,730 3,730 7,446 1,849 1,850 68,893 張仲良 22,357 16,755 5,588 5,588 3,730 3,730 7,446 1,850 1,849 68,893 張毓全(張明鎮) 14,707 11,020 3,674 3,675 2,453 2,453 4,898 1,217 1,217 45,314 張輝煌5人 115,687 86,698 28,912 28,912 19,301 19,301 38,522 9,573 9,573 356,479 應補償金合計 379,855 284,668 94,935 94,935 63,375 63,375 126,487 31,433 31,433 117,0496 備註:張輝煌5人:張輝煌、張瑞珍、張啓充、張麗珠、張麗杏

2024-10-29

TCHV-112-上-443-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杜宛書 林昱璿 被 告 陳建良 陳宏琳 陳柏宇 陳怡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9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17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724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萬1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與 涂懿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46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就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4頁)。嗣審理時,變更上開利息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2頁),於後 因與涂懿秦達成和解,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1萬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就前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陳建良、陳柏宇、陳怡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與涂懿秦 共5人於民國111年8月至9月間,共謀竊取原告公司油品行銷 事業部台中營業處台中供油中心柴油,以工具開鑿破壞原告 埋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地面下方之輸油管 線,竊取柴油約2,000公升,導致油料損失以及油管毀損, 為修復油管,原告後續進行管線內容物流量檢測、油管緊急 搶修、管線非破壞檢測(焊道檢驗)等作業,且自111年9月 26日起至10月4日,台中供油中心陳凱陽等10人為了緊急搶 修油管而加班,原告共損失126萬4675元,被告陳建良、陳 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與涂懿秦共5人應各自分擔賠償額為2 5萬2935元及利息,而後涂懿秦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賠 償額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等 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17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建良、陳怡惠、陳柏宇:同意各分擔25萬2935元及利息, 但希望給予時間籌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宏琳: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是伊現在沒錢可以 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與涂懿秦共5 人於111年8月至9月間,共謀竊取原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 台中營業處台中供油中心柴油,以工具開鑿破壞原告埋設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地面下方之輸油管線,竊 取柴油約2,000公升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 1978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確定,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與涂懿秦之行為,導致油 料損失以及油管毀損,為修復油管,而受有126萬4675元之 損失一節,亦有111年9月成品單位成本明細表、柴油貨物稅 減免公文-台財關字第1111003277號函、財政部111年5月31 日公告、汯源國際有限公司流量計外校報價單及檢測報告、 油管流量計外校檢測發票、中王12吋柴油管盜油事故緊急搶 修工作契約及工作說明書、緊急搶修工作發票、110年台中 處非破壞檢測工作長約及工項、焊道檢驗發票、台中供油出 勤紀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加班時數申報單、 超時工作差價值夜(點)費月報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油品行銷事業部銷人發字第09710242520號函、員工薪資單 、盜油加班費統計表、油品編號對照表RBU、中油產品編號 說明、管線流量檢測費用需求單、中王12吋柴油管盜油事故 緊急搶修工作契約中三用表單、110年管線非破壞檢測長約 三用表單、工作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81 、97-113頁),且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與 涂懿秦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表示同意各自分 擔額25萬2935元及利息為賠償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2 、126、17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與涂懿秦既共同故意 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 惠與涂懿秦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再查,涂懿秦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額(含利息)完 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 連帶給付101萬1740元(計算式:25萬2935元×4=101萬1740 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 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 1月21日送達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見附民卷 第83、85、89、91頁),112年12月4日送達涂懿秦(112年1 1月23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87頁),是 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良、 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連帶給付原告101萬1740元,及自1 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程序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29

TCDV-113-訴-1334-202410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大猷 訴訟代理人 張金生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蕭純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 以新臺幣58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 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6萬元及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書狀追 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酌減後之違約金,被 告就原告前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既應 視為同意追加,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 告承攬「新伯公二期倉庫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 攬報酬為1億1,360萬元。原告依約應於開工之日即108年4月 17日起260日曆天內竣工,預定於109年1月1日完工。原告於 109年5月5日申報竣工,因被告認定原告逾期天數為125日, 扣除因雨天、風災、申報建築基礎及屋頂勘驗因相關報驗佐 證文件延誤、農曆年、居民抗爭、被告工安總體檢等因素而 不計入之81日後,核算原告逾期44日,因而計罰逾期違約金 616萬元。惟原告有下列展期事由:㈠南側原有之漿砌卵石擋 土牆設施,因被告追加拆除與增設鋼筋凝土擋土牆設施,並 將南側擋土牆設施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而該廠商後側土方 未回填,故由原告完成施作,此已影響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 順序、效率及影響施工要徑、增加人力成本及作業時程(下 稱系爭展延事項㈠);㈡原告因被告指示變更施工出入動線, 致無法如期施作系爭工程(下稱系爭展延事項㈡),並經鑑 定合計展延42日。又上開展延期間之鑑定重複扣除2日,是 系爭展延事項㈠、㈡可展延工期應為44日,而被告認定之逾期 天數為44日,故原告施作系爭系爭工程並未逾期,被告自不 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616萬元,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 被告請求未給付之報酬616萬元。倘認原告有逾期,則原告 最後逾期項目「南側圍牆及堆置地坪」部份工程費約640萬 元,僅占契約總價1億1,360萬元之百分之5.6,比例極低, 被告依每日14萬元計罰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至每日7, 887元計算違約金,經酌減後,被告繼續保有該部分違約金 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第1項本文、第8、9款約 定,展延工期須係被告「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或「 其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因而導致原告延遲或阻礙, 惟:  ㈠原告主張系爭展延事項㈠部分,被告固有另行發包將原擬保留 之「既有漿砌卵石擋土」拆除,並重新施作鋼筋混凝土擋土 設施,惟原告並未因被告增設擋土牆工程而變更工序,被告 於109年1月17日交付工地,原告於同年2月10日起施作堆置 場地坪工程至同年4月22日,總計工期73日,短於原定之75 日工期;且原告於同年2月24日就系爭南側圍牆工程實際動 工,應於29日工作曆天即應於同年3月23日完工,然原告實 際施工時間僅有21日,故原告遲於同年3月31日完工,自應 就圍牆結構體拆模之遲延負責;況原告主張影響工期之時間 即108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27日,與被告同意原告因雨展延1 0日之工期(108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同年5月1日至同 年月3日、同年月6日至同年月8日),時間互有重疊,且鑑 定報告雖認為應予展延工期,惟南側擋土牆於108年11月29 日至109年1月17日完工,原告於該期間有持續進行其他工作 項目施工,且工程實際進度超前,自無須予以展延工期。另 原告自陳居民抗爭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故鑑定報告認定 同年2月5日至同年月21日南側圍牆抗爭無進度與居民抗爭有 關,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展延事項㈡部分,被告乃係考量原告施工人員如 以原動線進出,需事先報備並查驗身分,顯增加原告之管制 及作業程序,遂建議原告改經由煤倉工務所宿舍區進入工地 ,而未指示變更施工出入動線。原告自行決定採用被告之建 議,並於108年4月26日發函商借煤倉用地供作大型車輛行車 進出動線,煤倉工務所同意原告自108年5月中旬至109年1月 31日期間借道。又原告於109年1月22日實際施工進度超前預 定進度,顯見變更動線並未影響原告預定完工進度而延誤工 期,且變更動線後之煤倉圍牆及車棚復原,均得與原工程內 容即復原一期倉庫原有圍牆、拆除工務所及施工圍籬、環境 整理等工作同時進行,原告係於109年4月23日開始進行上開 場復作業,故變更動線並無導致原告遲延完成工作。至鑑定 報告雖認為應予展延工期,惟煤倉圍牆等復原工作,並不影 響原告其他工程之施作,且原告完成借道前,被告並未禁止 其由原動線進出工地施工,故原告延至借道後20日即108年6 月15日始進行基礎整地及開挖,自不得要求展延工期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4、228頁,並由本 院依論述及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8年1月30日訂定系爭契 約,承攬總報酬為1億1,360萬元。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完成工作分為下列三期:第一期:品質 、施工、安衛及環保計畫書製作,工期為7日曆天。 第二期 :新建工程,工期為260 日曆天。工程內容(全區配置平面 圖如原證2所示,如本院卷一第63頁)如下:【⒈興建開放倉 庫(鋼骨造)三棟面積約為I棟1,316平方公尺、J棟1,634平 方公尺、G棟1,255平方公尺。⒉興建處理室(鋼骨造) 一棟, 面積約184平方公尺。⒊堆置場含車道,面積約4,618 平方公 尺。⒋圍牆,長度約400公尺。⒌保全設施更新及新設。⒍停車 場、生態池、排水溝、排水涵洞、綠化植生、發電機房、消 防水池、全區機電及附屬設施。】第三期:使用執照申請及 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含主管機關消防檢查合格 及水電接用申請完成。 ㈢原告於108年4月17日開工,預定於109年1月1日完工,實際於 109年5月5日竣工。 ㈣系爭工程第二期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如原證3施工預定進度表 所示(如本院卷第65頁),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日 違約金為14萬元。 ㈤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於108年4月10日經被告核可,其中大型車 輛出入動線圖如原證12所示(如本院卷一第83頁)。嗣於10 8年4月17日,大型車輛進出動線圖更改如原證14所示(如本 院卷一第87頁),被告於108年5月27日以原證21函文回復原 告:煤倉工務所同意原告自108年5月中旬至109年1月31日期 間借道(如本院卷一第101頁)。 ㈥因系爭工程之大型車輛出入動線變更,致原告尚須為煤倉圍 牆及其車棚復原(如本院卷一第171、172頁)等非契約約定 之工作。 ㈦系爭工程之工地南側與鄰地間原有漿砌卵石擋土設施,被告 追加拆除與增設鋼筋混凝土擋土設施(下稱系爭擋土牆設施 ),因與原告議價不成,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承攬。 ㈧原告實際工期為385日曆天,被告核准展延工期為81日曆天。 兩造於結算時,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44日為由,自應給付予 原告之承攬報酬中扣除616萬元(即14萬元/日×44日)為逾 期違約金。 ㈨原告已就108年4月19日至21日、5月1日至3日、5月6日至8 日 ,共9日,向被告申請因雨展延工期獲准。另108年5月27日 ,原告申請應申報開工展延工期1日獲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新增系爭擋土牆設施工程,是否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順 序及增加施工難度?是否應展延工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之約定,應展延工期30日,是否 有據?  ⒈原告主張系爭展延事項㈠影響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順序、效率 及影響施工要徑、增加人力成本及作業時程,應展延工期等 情,並聲請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⑻之約定:履約期限內 ,原告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 ,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被告核備之 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延工期明細表,係因被告使用或佔用 本工程任何部分者,被告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是原告主張 被告如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則應給予展延工期,並非無據 。  ⑵又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0月4日中市建師鑑字第555號鑑 定報告書之結論與建議㈠、㈡記載:「南側原有漿砌卵石擋土 牆設施,因被告追加拆除與增設鋼筋混凝土擋土牆設施,被 告將南側擋土牆設施另行發包由他案廠商施工完成、他案廠 商後側土方未回填,續由原告完成施作。的確會影響原告系 爭工程之施工順序、效率及影響施工要徑並增加人力成本及 作業時程,應予展延工期;展延期間為108年11月29日至109 年1月17日、109年2月5日至109年2月22日、109年3月24日至 109年3月29日,應予展延工期17天」(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 )。是被告佔用系爭工程即「被告將南側擋土牆設施另行發 包由他案廠商施工完成、他案廠商後側土方未回填,續由原 告完成施作」,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⑻ 之約定,得主張展延工期17日,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因被告增設擋土牆工程而變更工序, 而應就南側圍牆工程實際動工至完工延遲負責,且南側擋土 牆於108年11月29日至109年1月17日完工,原告於該期間有 持續進行其他工作項目施工,且工程實際進度超前等語,然 原告預定之整體工程項目、施工順序既受系爭展延事項㈠影 響,則其中之南側圍牆工程及整體工程進度自均受影響,縱 南側擋土牆施工期間原告仍有進行其他工程,且工程有相當 進度,亦無礙於其施作南側圍牆工程時,因施工順序、效率 及施工要徑受影響並增加人力成本及作業時程等情,致該部 分工程施工期間及後續其他工程延滯之認定;又被告抗辯原 告主張展延工期期間(108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27日)與被 告前同意因雨展延之工期重疊等情,然前開期間尚非鑑定報 告認定應予展延之工期,而未包含在前開認定之展延工期17 日內;另被告抗辯原告自陳居民抗爭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核與鑑定報告結果以同年2月5日至同年月21日南側圍牆抗 爭無進度與居民抗爭有關不符,然原告之主張乃係直至109 年2月22日仍有居民進行抗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而非居民抗爭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是被告前開所辯,尚 屬無據,難認可採。  ㈡系爭工程之大型車輛進出動線之變更,是否有必要?是否致 原告無法如期施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 延工期」之約定,應展延工期51日,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展延事項㈡,致無法如期施作工程,應展延工 期等情,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⑼之約定:履約期限內 ,原告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 ,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被告核備之 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延工期明細表,係因其他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情形,經被告認定者,被告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又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之約定:被告為期本契 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 通知甲方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 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 高度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是 依前開約定,原告自應接受被告之指示辦理路線之變更,且 如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被告亦應給予展延工期。  ⑵而被告自陳:施工出入動線之變更,乃係因被告人員於108年 4月17日開工時知悉原進出工地動線係經由被告倉庫進入工 地,原告需事先報備進出人員名冊,出入時需經大門警衛人 員查驗身分,顯增加原告之管制及作業程序,故建議原告改 經由煤倉工務所宿舍區進入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可知施工出入動線之變更係被告所提議,非由原告自行 提出;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108年4月26日函文(見本院卷一 第169頁)之內容:「有關『新伯公二期倉庫新建工程』案, 為求工程進行過程不影響一期倉庫運作,需借用煤倉用地作 為本案工程大型車輛進出之動線,其衍生之相關費用由本公 司自行負擔,惠請貴處協調商借」,可證原告變更路線乃係 為免影響一期倉庫之運作,而非係為避免受管制之程序,核 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為減少施工對第一期倉庫之影響,指示 原告變更施工出入動線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約定,原告有接受被告之指示辦 理變更路線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接受被告之指示變更路線而 致逾期,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自屬有理。  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及結果㈣記載:「…大型車輛進 出動線更改造成開工日期延後展延工期20天」,結論與建議 ㈢記載:「原訂大型車輛出入動線係經由第一期大門進入系 爭工程之工地,嗣後將大型車輛出入動線更改。確實導致原 告無法如期施工」(見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另就工地環 境整理增加煤倉車棚圍牆恢復場地復原等工期部分,臺中市 建築師公會則於113年2月6日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 第070號函補充說明:申報完工前須恢復上述一期倉庫與煤 倉間圍牆、原有車棚、拆除工務所、整理煤倉環境,此部分 工程延遲為5日,工期應予展延5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49頁)。是以,大型車輛進出動線更改造成開工日期延 後展延工期20日,工地環境整理增加煤倉車棚圍牆恢復場地 復原等工期5日,合計為25日。  ⒋綜上,系爭工程「大型車輛進出動線之變更」致逾期,屬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則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 期」⑼之約定,原告得主張展延工期25日,應堪認定。  ⒌至原告固主張鑑定報告就系爭展延事項㈡,扣除108年4月19日 至21日因雨展延期日,及108年4月20日至23日基地內雜草樹 木清理期日,而重複扣除108年4月20日至21日之2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頁),然參以鑑定分析及結果㈢之記載,所 扣除之基地內雜草樹木清理期日為108年4月23日至24日、29 至30日,共4日(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而非108年4月20日 至23日,自無重複扣除之情事,是原告主張鑑定報告之展延 期間重複扣除2日,應屬無據。  ⒍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1月22日實際施工進度超前預定進度 ,且變更動線後之煤倉圍牆及車棚復原等工程,均得與原工 程內容即復原一期倉庫原有圍牆、拆除工務所及施工圍籬、 環境整理等工作同時進行,故變更動線並無導致原告遲延完 成工作,且於借道前,被告並未禁止其由原動線進出工地施 工,開工日期延後至108年6月15日自不得請求展延等語,然 原告係基於被告之指示而變更路線等情,已認定如前,且原 告因大型車輛進出動線之變更致開工日期延後、需場地復原 而延滯工期,業有鑑定報告可稽,又原告因路線變更,自須 另為人力安排、調整工程順序之調整等前置作業,是被告徒 以工程得同步進行,抗辯變更動線不影響工期,尚難可採。 ㈢原告有無逾期完工?被告對原告計罰616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是否應予酌減?  ⒈原告實際工期為385日曆天,被告核准展延工期為81日曆天, 兩造於結算時,被告認定原告逾期完工44日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又原告另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展延 事項㈠,展延工期17日,及系爭展延事項㈡,展延工期25日, 合計可再展延42日等情,已認定如前,則經扣除42日後,原 告逾期完工之工期應為2日。又兩造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約定 ,系爭工程第二期逾期完工,每日違約金為14萬元等情(不 爭執事項㈣),則被告依約自得向原告請求逾期2日之違約金 28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逾期項目「南側圍牆及堆置地坪」部份工程費約640萬元,僅占契約總價1億1,360萬元之百分之5.6,比例極低,被告依每日14萬元計罰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至每日7,887元計算違約金等情,並舉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之南側圍牆及堆置場地坪佔未完成工程費比例計算(見鑑定報告書第24至25頁)。然而,系爭工程屬全部完成、一次交付使用,非得於部分工程完成,即交付該完工部分使用之情形,故縱「南側圍牆及堆置地坪」部份工程費僅占契約總價之百分之5.6,於原告整體工程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前,完工之部分工程對被告並無實益,況原告僅以未完工之比例為酌減違約金之請求,無說明其他依系爭契約計算逾期違約金,有何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情形,自難逕以前開未完工比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理。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6萬元及遲 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契 約之承攬總報酬為1億1,360萬元,而被告扣除616萬元之報 酬作為逾期違約金未給付(不爭執事項㈠、㈧),又被告得請 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為28萬元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 抗辯得自報酬扣除28萬元,應屬可採。扣除前開違約金,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報酬金額588 萬元(計算式:616萬元-28萬元=588萬元),自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 酌減後之違約金,然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乙節,已 認定如上,則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是被告對原告之本件承攬債務乃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 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有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7頁 )可稽,是原告本件債權自已屆期,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 萬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5

TCDV-111-建-99-2024102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13號 聲 請 人 陳建良 相 對 人 KHIEU TRUNG DUNG即謝耀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肆 佰玖拾伍元,其中之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票-11513-202410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15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建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9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票-9015-20241023-2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大目 陳寅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昀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明福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李侑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9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9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大目、陳寅吉沒收部分;簡明福刑之部分均撤銷。 陳大目、陳寅吉上開撤銷部分,陳大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陳寅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大目、陳寅吉其他(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陳大目、陳寅吉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簡明福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陳大目、陳寅吉、簡明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大 目、陳寅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 示僅就原審量刑、沒收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0頁至第1 71頁、第274頁);被告簡明福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量刑 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1頁、第274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審判決對被告3人之量刑及對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上訴意旨略以:其等2人本案所為屬不 作為犯,犯罪所得之計算應自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改正期限 屆滿日即收受公文送達日民國110年3月3日起算30日後之110 年4月2日起算,其等2人犯罪所得應各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原審認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罪所得各為180萬元 ,尚有違誤;又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均年滿80歲,無謀生能 力,如各沒收其等犯罪所得150萬元,恐有過苛之虞,請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其等2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另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同案被告簡明福已委請建築公司辦 理本案土地地目變更相關事宜,原審量處被告陳大目、陳寅 吉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被告簡明福上訴意旨略以:其係於110年11月9日始經新北 巿政府裁罰並命限期改善,其犯罪行為應自改正期限屆滿日 即收受公文送達日110年11月10日起算30日後之110年12月9 日起算,且其承租本案土地僅為放置工具,情節輕微,且已 協助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委請建築公司辦理本案土地地目變 更相關事宜,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刑之部 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 告陳大目、陳寅吉明知被告簡明福承租農業用地係供倉庫之 用,仍將本件屬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之管制土地出租予簡明 福,而在其上設置水泥構造物、鋼骨構造物、鐵皮棚架、貨 櫃、鐵皮圍籬、堆置材料及鋪設水泥鋪面使用,違法使用該 土地,經主管機關裁處,並限期恢復原狀後,迄今仍未依規 定恢復原狀情形非微,破壞農地農用情節嚴重,更且損及主 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顯 不足取,兼衡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面積非小、出租期間 2年,以及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及被 告陳大目、陳寅吉於行為時均已年滿80歲,而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減輕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罪情節非顯 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 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至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於本案上訴後,雖有經被告簡明福協 助委請荃球聯合建築有限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 「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 辦事業計畫書」進而辦理本案土地地目變更事宜,然迄今仍 未辦理完竣,有該公司113年1月16日、同年9月23日函文可 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5頁、第293頁),是此部分原審量 刑基礎並無變動。從而,原審就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並無量 刑過重之情,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沒收部 分及被告簡明福量刑部分):  ㈠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沒收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陳大目、陳寅吉自109年12月10日起出租本案土地 予被告簡明福,並分別向被告簡明福收取每月7萬5,000元租 金,已收取2年租金各180萬元,屬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陳大目、陳寅吉 之犯罪行為,係未依新北市政府命令限期回復土地原狀,屬 不作為之繼續犯,因此違法行為之認定,應從期限屆滿翌日 開始起算,所對應之不法利益也應從此時點開始計算。本件 新北市政府係於110年2月25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0352240 號函暨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命 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應於上開公文送達後30日內恢復原農業 使用目的,該函文於110年3月3日送達被告陳大目、陳寅吉 ,然迄至110年10月26日新北市政府派員至現場履勘,被告 陳大目、陳寅吉仍未恢復原農業使用等情,有上開新北巿政 府函文、郵政送達回執、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6日新北市 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34頁)。是本件被告陳大 目、陳寅吉之犯罪所得,應自110年4月2日(即完成改正期 限屆滿翌日)起算,至被告簡明福繳納最後一期即111年11 月份租金(共20個月),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罪所得應 各為150萬元(計算式:7萬5,000元X20個月=150萬元),原 審認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罪所得應自土地出租日即109 年12月10日起算而各為180萬元,容有誤會。  ②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上開犯罪所得各150萬元,本應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已分別高齡85 歲、87歲,近年除利息所得外無其他固定收入,有其等2人 近年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99頁至第207頁 、第239頁至第247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陳大 目、陳寅吉係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始出租本案土地以維持 生活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頁至第282頁),考量被告陳 大目、陳寅吉收取之本案土地租金與一般行情相比並無過高 之情形,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及兼顧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分別宣告沒收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 犯罪所得各3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綜上,原審對於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犯罪所得所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尚非妥適,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就沒收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又因原審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 未使所附隨之罪刑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自得與被告陳 大目、陳寅吉罪刑分開處理,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大 目、陳寅吉沒收之部分,附此說明。  ㈡被告簡明福量刑部分:  ①原審就被告簡明福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 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 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 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是否 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 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而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 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 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 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 而為適當之裁量。觀諸原審判決對被告簡明福量刑理由為: 被告簡明福向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承租屬一般農業區養殖用 地之管制土地,未經許可而在其上設置水泥構造物、鋼骨構 造物、鐵皮棚架、貨櫃、鐵皮圍籬、堆置材料及鋪設水泥鋪 面使用,違法使用該土地,經主管機關裁處,並限期恢復原 狀後,迄今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情形非微,破壞農地農用情 節嚴重,更且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 地整體規劃,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簡明福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面積非小 、期間為2年,以及被告簡明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簡 明福為本案土地承租人,新北市政府係於110年11月9日始以 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138782號函暨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 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命被告簡明福應於上開公文送達後30 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該函文先後於110年11月10日、 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簡明福之宜蘭戶籍地及新北市泰山區居 所,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郵政送達回執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被告簡明福之犯罪 行為始點亦應從改正期限屆滿翌日即110年12月9日開始起算 ,則本件被告簡明福之犯罪期間顯較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為 短,原審未斟酌此情,對被告簡明福量處較地主即被告陳大 目、陳寅吉更重或相當(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有刑法第18條 第3項減刑事由)之刑,且未敘明何以有前開量刑之理由, 量刑難謂妥適,被告簡明福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是原 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簡明福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②爰審酌被告簡明福違反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非都市土地 分區使用管制,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停止非法使用,恢復 原農業使用目的,仍未依限處理,恣意延續違法狀態而非法 使用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 整體規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見被告簡明福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簡明福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 103年1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堪 認確有悔意,且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年事已高,信被告3人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 對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所宣告之刑及本院上開對被告簡明福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 兼衡其等犯罪情節,為使被告3人深切反省,認於其等緩刑 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均併予宣告命被告3人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目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陳寅吉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簡明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9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目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大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寅吉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寅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簡明福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供鋪設水泥 地、設置鐵皮圍籬與鐵皮屋作工廠、停車場使用並堆置鋼筋 等物品等未作農業之使用」,更正為「供設置水泥構造物、 鋼骨構造物、鐵皮棚架、貨櫃、鐵皮圍籬、堆置材料及鋪設 水泥鋪面等未作農業之使用」;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3 人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445號卷當日筆錄)」,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 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 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又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於行為時均為 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2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各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大目 、陳寅吉明知被告簡明福承租農業用地是用供倉庫之用,仍 將本件屬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之管制土地出租予被告簡明福 ,是3人均未經許可,而在其上設置水泥構造物、鋼骨構造 物、鐵皮棚架、貨櫃、鐵皮圍籬、堆置材料及鋪設水泥鋪面 使用,違法使用該土地,經主管機關裁處,並限期恢復原狀 後,迄今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情形非微,破壞農地農用情節 嚴重,更且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 整體規劃,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3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面積非小、期間 (2年),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簡明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12月10日起,承租本件土地做上 述非農地農用情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被 告陳大目、陳寅吉一人各75,000元,已經交了2年等語(見 本院卷112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卷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4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 事務一O九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648號公證書暨土地租 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足徵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確有將本 件土地出租以獲利之情,是本件以2年之期,以其等租金額 數計算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本案犯罪之所得各為180萬元, 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簡明福承租本件土地係供己為非農地之用,非直 接用以營利,且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簡明福有其 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其無犯 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29號   被   告 陳大目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寅吉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明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目、陳寅吉分別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簡明福係本案土地之承租 人,其等明知本案農地業經新北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非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 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本案農地上 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陳大目、陳寅吉竟自民 國109年12月10日起,將本案土地出租予簡明福供鋪設水泥 地、設置鐵皮圍籬與鐵皮屋作工廠、停車場使用並堆置鋼筋 等物品等未作農業之使用,陳大目、陳寅吉經新北市政府分 別於110年2月25日依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 府地管字第1100352240號函暨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 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陳大目、陳寅吉罰鍰各新臺幣(下 同)6萬元,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惟上開本案處分 書於110年3月3日合法送達於陳大目、陳寅吉後,迄至110年 10月26日新北市政府派員至現場履勘,除未恢復原農業使用 外,仍持續違規新增水泥鋪面等情,再經新北市政府認定非 作農業使用外,另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1月9日依區域計劃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138782號函暨所 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簡明福 罰鍰12萬元,並限於送達之日起30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上開本案處分書於110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 於簡明福後,迄至期限屆滿後,再經110年12月15日、111年 3月16日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派員複查時,發現本案土地仍未 恢復農業用途使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大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大目坦承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所有人,並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簡明福供非農業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陳寅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寅吉坦承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所有人,並將土地出租予被告簡明福供非農業使用之事實。 0 被告簡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明福坦承向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承租本案土地,且經新北市政府裁罰後迄今仍未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25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035224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份及110年1月8日現況相片6張、送達證書2份 佐證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確有收受左列函暨處分書,且該裁處書係一確定行政處分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13878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份及110年10月26日現況相片6張、送達證書1份 佐證被告簡明福確有收受左列函暨處分書,且該裁處書係一確定行政處分之事實。 6 110年10月26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1份暨110年10月26日現況相片6張 佐證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0月26日至現場會勘時,被告簡明福在場,且知悉本案土地非可供鋼筋存放、加工、搭建鋼筋加工廠及停車場等使用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月12日新北地管字第1110075320號函暨110年12月15日現況照片6張、111年3月16日現況照片6張 佐證本案土地未依編定類別使用之狀況仍存續之事實。 8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一O九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648號公證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佐證本案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且被告陳大目、陳寅吉自109年12月10日起,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簡明福供鋼筋存放、加工、搭建鋼筋加工廠及停車場等非依編定類別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簡明福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又被告陳大目、 陳寅吉、簡明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0-18

PCDM-113-審簡上-6-20241018-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緝字第56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20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附表編號1、3、4「應予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 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蔡振安為黃阿鑾之子,蔡振安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透過孫啟 順、朱貴宏之介紹欲向楊啟豐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楊 啟豐乃要求蔡振安需提供擔保品並簽立本票始同意出借款項,詎 蔡振安為取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一、蔡振安明知黃阿鑾無意委任其申請印鑑證明,竟與林芯妘( 經本院另以107年度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蔡振安於104年2月初至 2月9日間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京鑽室內設 計工程公司內,由蔡振安提供空白之「委任書」,由林芯妘 在委任人署名欄、委任人資料欄及簽名蓋章欄偽簽「黃阿鑾 」之署押各1枚(另在申請文書種類處填寫非屬署押性質之 「黃阿鑾」3字),嗣再由蔡振安登載其他資料,並於委任 人署名欄、簽名蓋章欄持黃阿鑾之印章盜蓋印文各1枚,另 再製作「印鑑證明申請書」,由蔡振安持黃阿鑾之印章於申 請人簽章欄盜蓋印文1枚後,於104年2月10日持之向新北○○○ ○○○○○承辦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阿鑾及戶政機關辦理 印鑑登記之正確性,蔡振安因此取得「黃阿鑾」之印鑑證明 。 二、蔡振安取得「黃阿鑾」之印鑑證明後,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12樓之2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係黃阿鑾所有,黃阿鑾無意以本案房 地為蔡振安提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啟豐,竟與某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2月12日,偕同A女與楊啟 豐、孫啟順、朱貴宏(目前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孫啟順、朱貴 宏知情)一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由A女佯裝黃阿 鑾本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之「義務人兼債務人 姓名或名稱」欄偽造「黃阿鑾」署名1枚,於後方簽章欄盜 蓋「黃阿鑾」印文1枚;及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 偽造「黃阿鑾」署名1枚,於後方簽章欄盜蓋「黃阿鑾」印 文1枚,復文書內其餘位置盜蓋「黃阿鑾」之印文2枚,連同 本案房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 證、印鑑證明均交付予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表明黃阿鑾願 意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楊啟豐之不實內容,致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上開房地記載權利人為楊啟豐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700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黃阿鑾及地 政機關辦理抵押登記之正確性。嗣於104年2月13日設立登記 完成後,蔡振安與A女復與楊啟豐、孫啟順、朱貴宏相約在 上開地政事務所,由A女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黃阿鑾 」署名、指印各1枚,並盜蓋「黃阿鑾」之印文1枚,填載票 面金額35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12日等事項而偽造本票1 紙(下稱本案偽造本票)後,由孫啟順、朱貴宏在見證人欄 簽名,並當場將本案偽造本票交付予楊啟豐而行使之,楊啟 豐旋即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蔡振安,並依約匯款300萬元 至蔡振安指定之帳戶內。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蔡振 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8、19頁,訴緝卷第90、12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阿鑾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38、39 頁)、證人蔡民琅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38、39頁)、證 人即告訴人楊啟豐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84至86頁)、證 人朱貴宏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94至96頁、偵32096卷第6 、7頁)、證人孫啟順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94至96頁)、 證人林芯妘於偵訊時(偵32096卷第25、26頁)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偵22031卷第7至13頁),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4日函及附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偵2203 1卷第26至33頁),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4916號民事 裁定(偵22031卷第53、54頁),本案本票影本(偵22031卷 第80頁),告訴人提出之對保照片(訴字卷第81頁),告訴 人楊啟豐與林芯妘、孫啟順電話錄音及檢察官於105年10月1 7日製作之勘驗筆錄(他字卷第39頁),新北○○○○○○○○106年 4月5函及附件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與委任書(偵32096卷第36 至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或文書上共同偽造「黃阿鑾」署名及印文、盜蓋「黃阿鑾」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於本案本票上亦有擔任共同發票人,且本案本票係供擔保之用,並未在外流通,犯罪情節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為本案動機係為取得款項並投資地下賭場,其動機未見有何堪以憫恕之處,且本案本票票面金額非低,因而造成告訴人楊啟豐之財產損害甚鉅,被告未賠償分文損害,於案發後復逃匿長達8年始到案,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09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訴之犯罪事實大致相同,僅增加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是此部分與本訴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取得款項並投資地下賭場,竟以事實欄所示方 式取信告訴人楊啟豐,向其詐得款項,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 序,且造成告訴人受鉅額損失,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惟於本案起訴後未能面對司法,逃亡約8年後始通 緝到案,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楊啟豐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撫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 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署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4上被告盜用告訴人 黃阿鑾印章蓋用之印文,依上開說明,則不需為沒收之諭知 。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均已分別交付戶政事務所及地 政事務所,皆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本票 1紙,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 ,已因本案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而不需重複為沒收之諭 知。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楊啟豐處借貸取 得之款項為350萬元,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稱其僅取得200萬 元,餘額遭共犯取走等語(訴字卷第92頁),然於本院審理 時復稱取走之款項係用以投資地下賭場等語(訴字卷第130 頁),是款項實際均由被告處分、運用,雖未扣案,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宗雄偵查後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應予沒收之偽造署押 出處 1 委任書 委任人署名欄、委任人資料欄、簽名蓋章欄偽造之「黃阿鑾」署名各1枚(共3枚) 偵32096卷第43頁 2 印鑑證明申請書 無(其上僅有盜用黃阿鑾印章所盜蓋之印文,毋庸諭知沒收) 偵32096卷第42頁 3 土地登記申請書 「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之「黃阿鑾」署名1枚 偵22031卷第28頁 4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訂立契約人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之「黃阿鑾」署名1枚 偵22031卷第30頁 5 發票日104年2月13日、面額350萬元之本票1紙 無(「發票人」欄「黃阿鑾」偽造之署名、指印各1枚,因本案本票已諭知沒收,毋庸重複諭知) 偵22031卷第80頁

2024-10-17

PCDM-113-訴緝-5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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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708號 原 告 何金成 訴訟代理人 洪昌偉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於原告,詎原告迄 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收文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 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6

PCEV-113-板小-2708-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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