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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8號 113年度易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4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本院原 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38號、第1676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一、二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 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 項,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因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黃鍾仁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上情, 並有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5月9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7 9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7862號追加起訴書等附卷可參,爰就此部分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 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 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 輕縱之理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1、2部分,審酌被告之 犯罪之情節、手法相近,行為次數為2次、時間間隔僅2天、 危害法益相同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望其能 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五、沒收部分:  ㈠員警於①113年3月14日17時47分許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數量0.1114公克)、②同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各0.0328、0.1494公克)、③113年1 0月20日凌晨1時51分許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 .4公克),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3犯行 施用所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爰於附表各該犯行項下諭 知沒收銷燬之。  ㈡員警於①113年3月14日17時47分許扣得之注射針筒8支、②同時 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③113年10月20日凌晨 1時51分許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 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怡盈、吳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俊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6、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陳俊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0.111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2 陳俊偉於113年3月14日7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陳俊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數量0.0328公克、0.149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3 陳俊偉於113年10月19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基督教醫院00院區000之0病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陳俊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2025-01-22

CHDM-113-易-1676-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8號 113年度易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4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本院原 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38號、第1676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一、二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 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 項,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因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黃鍾仁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上情, 並有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5月9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7 9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7862號追加起訴書等附卷可參,爰就此部分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 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 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 輕縱之理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1、2部分,審酌被告之 犯罪之情節、手法相近,行為次數為2次、時間間隔僅2天、 危害法益相同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望其能 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五、沒收部分:  ㈠員警於①113年3月14日17時47分許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數量0.1114公克)、②同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各0.0328、0.1494公克)、③113年1 0月20日凌晨1時51分許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 .4公克),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3犯行 施用所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爰於附表各該犯行項下諭 知沒收銷燬之。  ㈡員警於①113年3月14日17時47分許扣得之注射針筒8支、②同時 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③113年10月20日凌晨 1時51分許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 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怡盈、吳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俊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6、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陳俊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0.111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2 陳俊偉於113年3月14日7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陳俊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數量0.0328公克、0.149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3 陳俊偉於113年10月19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基督教醫院00院區000之0病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陳俊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2025-01-22

CHDM-113-易-1138-20250122-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之偽造「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源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誌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本案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 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 ,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 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 ),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 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且陳稱其於本案未獲報酬等語,復無證據可認其就 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 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對於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 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本 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 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 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 害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整 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 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 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偽造「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紙,為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扣案之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1紙,則為詐欺集團車手詐欺本案被害人所用之物, 業具證人即被害人王水和證述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偽造「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 上有偽造之「源通儲值證券部」之印文、「呂承翰」之署押 各1枚;扣案之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紙,其上有偽造之「源通儲值證券部」、「孫展榮」之 印文各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 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於本案未領有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之30 萬元,業已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 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 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HDM-113-訴緝-59-20250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陳彥任 相 對 人 陳彥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彥任之胞兄即相對人陳彥志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妹陳來富(下逕稱 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陳來富陳報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由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76號准予 備查在案。而兩造、陳來富及其等另一手足之子陳清泰(下 逕稱姓名)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兩造、陳來富與陳 清泰不睦,陳清泰常製造家族間紛爭,兩造及陳來富均有一 定歲數,為免紛爭留至下一代,擬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 所得價金分配後將匯入相對人名下金融帳戶,爰依法聲請准 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亦有準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2 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陳來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陳 來富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176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有代理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等 情,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新泰綜合 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台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仁濟醫院零用金入帳消耗證明單、相對人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1頁 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9頁),然觀諸上開存摺內頁,顯示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尚有新臺幣(下同)1,295,441 元之存款,且參以聲請人到庭陳稱:相對人現在住在仁濟醫 院,粗估每月花費約10,000元,另每年需繳納房屋稅、地價 稅及管理費約45,898元,前揭所述即為相對人每年全部花費 ,而相對人名下2間房屋都有出租予第三人,故相對人每月 收入為2間房屋租金共30,000元,相對人每月房租收入確實 大於支出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顯見相對人每月 收入大於支出,並尚有1,295,441元存款支應其生活及照護 所需,難認本件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況 據聲請人到庭自陳其本件聲請理由係為避免親戚間因共有附 表所示不動產而衍生家庭糾紛云云(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處分該等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難認有處分必要且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之,故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4)暨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建物:4分之1 土地:80000分之75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5)暨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建物:4分之1 土地:5000分之17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6)暨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建物:4分之1 土地:80000分之75

2025-01-22

PCDV-113-監宣-1515-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廷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6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1號判處 有期徒刑8年、7年、4年2月、4年(2罪)、10月(4罪)【 前揭刑度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8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 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 ,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儘速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 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均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 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 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 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CHDM-113-易-165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陳進財 洪嚮洺 上列原告與被告晟暘工程行即陳彥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對被告晟暘工程行即陳彥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提訴 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之起訴內容 僅就原因事實為陳述,並未具體陳明訴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 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亦為陳明請求權基礎 (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並應依被告人 數檢附繕本份數,如逾期不補正,將依法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1

TCDV-114-補-32-20250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尚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尚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2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 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 ,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尿液所含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分別為81、385ng/mL、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HDM-114-交簡-30-20250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CUONG(中文名:阮進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CUONG(阮進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 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 段、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HDM-114-交簡-10-20250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石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86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石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漠視駕駛車輛應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制度,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守法觀念顯然欠缺,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 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符 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車禍事故發生,且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告訴人王德茂騎乘 機車,夜間未開亮頭燈,且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駛 入上開路口,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應負一定之責任;並衡酌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HDM-114-交簡-97-20250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尿液所含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分別高達1963、1884ng/mL、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HDM-114-交簡-4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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