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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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7號   被   告 王錦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50分許,在黃瓊瑤所管領之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化進德店,趁該店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味丹洽洽香瓜子1包,得手後,藏放在所著長褲左方口袋,未經櫃台結帳,即逕自離去。嗣黃瓊瑤發覺遭竊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瓊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錦國經傳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瓊瑤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全聯福利中心113年8月14日16時7分許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得之味丹洽洽香瓜子1包,雖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支付告訴人黃瓊瑤價金新臺幣59元,有上開全聯福利中心113年8月14日16時7分許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足憑,是此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1-03

CHDM-113-簡-2558-20250103-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2號 原 告 李瑞慶 被 告 趙國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案113年度簡字第250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不得抗告

2024-12-31

CHDM-113-簡附民-312-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張秉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煒恩」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收集帳戶之犯罪分工,約定每收購1個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張秉閎、「 林煒恩」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秉閎向林佳蓉以2個帳戶共計2萬5,00 0元之對價收購帳戶,並於112年9月21日18時25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墩門市,由林佳蓉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秉閎。張秉閎再依「林煒恩」之指示,於 112年9月21日18時25分至112年9月25日17時13分間之某時許,在 彰化縣彰化市某址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與玉山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而致詐欺款項去向不明。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採為被告張秉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 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 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蓉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佳蓉指認張秉 閎)(偵卷第35至38頁)、統一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偵卷第39至43頁)、被告張秉閎IG擷圖照片(偵卷第45頁 )、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偵卷第49 頁)、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 51至53頁)、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 料(偵卷第61頁)、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在卷可證,而各次被害人受詐 騙及洗錢部分,另有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排除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 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 不正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 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 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 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 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 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 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 洞。」,性質上就是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 (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 的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 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案既然已經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故無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蒐集帳戶罪(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 。  ㈣又被告於111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給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偵 辦,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3月2日、6 月26日、7月10日3次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52等號、2288等號、5464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82頁),被告多次收到不起訴 處分書,理應清楚知悉收集帳戶、取簿行為為具有集團性、 組織性,且多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故被告 本次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集帳戶之角色,對於上情自有預見 ,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而詐騙集團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被 告先前遭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中,詐騙集團成員均係撥打電話 謊稱為商家來詐騙被害人,非以網際網路方式為之,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之 方式行使詐術,而難認被告有共同以網際網路行使詐術之犯 嫌,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表示就此部分不為主張,併予敘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各13 次)。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同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附表編號10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其餘各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共14罪,共犯間彼此分擔之行 為不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按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收集帳戶,且被告甫因提供帳戶遭不起訴處分,更清 楚知悉此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查緝其他詐欺成 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擔任收集帳戶之角色, 在集團之共同正犯中,相較於行使詐術之機房、收取詐欺款 項之水房,算是較為枝微末節之角色,被告於本案中亦僅有 收集到一個人之帳戶;而被告於本案擔任收集帳戶之角色, 故即便附表14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有所差異,但被告客觀 行為上為同一,故除附表編號10之首次犯罪應考量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而應較重量刑之外,其餘各罪尚無須到區 別量刑之程度;兼衡被告之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擔任送貨司機、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審酌本案被告是擔任收集帳戶之角色,而被告也只收集到林 佳蓉1人之帳戶,如以被告單一面向的角度來看,被告只有1 個向林佳蓉1次收取2本帳戶之行為而已,故本案被告雖依共 同正犯之法理應論以14罪,然被告個人的客觀行為是完全重 疊,故罪責重複評價性甚高,而不宜過度累加,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之相關規定。本院考量卷內並無證明證明被告乃本案詐欺集 團之主要成員,且被告僅為收集帳戶之角色,對於詐欺款項 無任何支配權限,認若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再行宣告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所憑證據 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吳亞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向吳亞庭誆稱自己是Costco倉儲員工,加入Costco廠商專用商品平台可以賺取利潤等語,致吳亞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郵局帳號 7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6日 12時許 4萬5,000元 112年9月26日 12時許 4萬5,000元 1.吳亞庭之指述(偵卷第181至185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7至189頁) 4.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2 王心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ze」向王心怡誆稱其為PChome策劃,匯款至PChome商戶可以賺取活動回饋等語,致王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郵局帳號 7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5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5日21時56分許 6萬元 1.王心怡之指述(偵卷第173至176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7至180頁) 4.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112年9月25日21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21時57分許 6萬元 3 陳奕斌(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以暱稱「思妤」向陳奕斌誆稱匯款參加PChome活動可以賺取高額回饋等語,致陳奕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郵局帳號 7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3時2分許 15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11分許 6萬元 1.陳奕斌之指述(偵卷第191至193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5至197頁) 4.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112年9月27日13時12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54分許 9,005元 4 何信毅(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尼逆」向何信毅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以賺取高額回饋等語,致何信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日12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日13時19分許 1萬5元 1.何信毅之指述(偵卷第161至162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3至165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5 陳律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凱恩」向陳律嘉誆稱:因沒達成一定推廣卷數量的業務,想借錢度過該目標再還等語,致陳律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8日21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21時59分許 2萬5元 1.陳律嘉之指述(偵卷第127至129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至134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8日21時59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8日22時00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8日21時55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9月28日22時01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8日22時01分許 1萬6,005元 6 彭俐錡(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21時許以LINE向彭俐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彭俐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21時44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7日22時00分許 1,010元 1.彭俐錡之指述(偵卷第121至122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3至125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7日22時08分許 1,010元 112年9月27日22時34分許 1,005元 7 黃佩玄(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HREA」向黃佩玄誆稱匯款至好事多投資回饋金保證獲利等語,致黃佩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日23時38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0月1日23時44分許 1萬5,005元 1.黃佩玄之指述(偵卷第145至147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9至151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8 許雅筑(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徐」向許雅筑誆稱有公司福利金,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領取等語,致許雅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5時52分許 2萬5元 1.許雅筑之指述(偵卷第109至116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7至120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7日15時5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7日15時53分許 1萬9,005元 112年9月28日14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8日14時19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8日14時20分許 2萬5元 9 劉于誠(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思妤」向劉于誠誆稱:其為活動企劃,但有一個優惠領取資格不足,希望可以幫忙匯款領回饋金湊名額等語,致劉于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日23時48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日23時55分許 9,005元 1.劉于誠之指述(偵卷第153至156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至159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10月2日0時許 1,005元 10 林詩宜(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時許,向林詩宜誆稱自己是PChome 24h購物員工,公司辦活動,投入資金會有回饋等語,致林詩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15時13分許 2萬5元 1.林詩宜之指述(偵卷第93至96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7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7日15時13分許 1萬5元 11 黃于庭(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以暱稱「陳浩廷」向黃于庭誆稱至好事多電子商務平台購買商品販賣可保證獲利等語,致黃于庭(起訴書誤繕為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5時14分許 4萬9,910元 112年9月27日15時51分許 2萬5元 1.黃于庭之指述(偵卷第99至101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至107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7日15時51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7日15時52分許 2萬5元 12 黃家義(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向黃家義誆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黃家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9日17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9日17時47分許 2萬5元 1.黃家義之指述(偵卷第135至139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1至144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9日17時47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9日17時48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9日17時48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9日17時49分許 6,015元 112年9月29日17時50分許 1萬3,005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7分許 6,015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8分許 4萬4,000元 112年10月1日14時4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日14時9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1日14時9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1日14時9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1日14時10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1日14時10分許 2萬5元 13 朱曉雯(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承恩」向朱曉雯誆稱匯款至指定金額即可享有高額現金回饋等語,致朱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5日17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 2萬5元 1.朱曉雯之指述(偵卷第75至78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1至84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4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4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5分許 1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4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5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6分許 9,905元 112年9月26日0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6日0時21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2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2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10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9月26日0時24分許 2萬5,015元 14 沈虹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楚皓」向沈虹彣誆稱在好事多店鋪進行商品買賣賺取價差穩賺不賠等語,致沈虹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3時4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53分許 1萬5元 1.沈虹彣之指述(偵卷第85至88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8至92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1064-2024123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峯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峯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聖峯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由南往北方行駛,於同日 上午7時55分許,途經廖厝巷39之10號前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 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 減速,貿然穿越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駛,適有楊惠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妹楊惠如沿彰 化縣鹿港鎮廖厝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楊惠婷受有雙側中顏面及右眼眶骨粉 碎性骨折、咬合不正、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及右眼視力嚴重退 化,於112年11月6日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視力檢查,右眼裸視視力為手指數30公分(萬國視力表0.01 以下),矯正後視力為0.1。於112年10月9日視野檢查,右 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為14.32 dB。綜 合以上兩項應已達到大部分視覺喪失之程度,而致嚴重減損 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楊惠婷委由楊振裕律師、鄭絜伊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聖峯坦白承認,並有證人楊惠婷 、楊惠如之證述可證,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與車損情 形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楊 惠婷提供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112年12月23日開立)及秀傳 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4月22日濱秀(醫)字 第1130166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2款、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從被告車輛右方而 來,被告為左方車輛,且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口附近均為農地,視 野甚佳,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觀 看案發路口動態,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其右眼裸視視力為手 指數30公分(萬國視力表0.01以下),矯正後視力為0.1, 其視野檢查,右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 為14.32 dB,已達到大部分視覺喪失之程度,而致嚴重減損 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一節,已如前述,如被告駕車得以提 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 慢行,確認路口無來車,並禮讓右方車先予通行,則本件車 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受傷,益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重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 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能能減速慢行,而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亦有過失,惟被告 仍難辭其過失之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於案發後始 終坦認過失,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然被告未禮讓右方之告訴人車輛,其過失情節應較嚴重; 而本案偵審階段均曾進行調解,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所附載之 乘客楊惠如達成和解(偵查中已撤告),被告亦具體表明願 意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足見被告確實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 意,告訴人亦已先領取被告責任險保險金部分,其餘部分則 因雙方對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尚有待民事鑑定之必要,而致調 解未果;暨考以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木工工作,與 妻子及成年兒子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HDM-113-交易-460-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進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民國110年8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 0年度戒毒偵字第200、201、20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2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巷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日16時36分許,經其同意後,由 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被告尿液經送請鑑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足見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8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 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0、201、202、2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全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執行前案殘刑,於112 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 後,故意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 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 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法 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 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 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 教訓;及施用毒品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毒 品具有成癮特性,故一味加重其刑並無實質效益;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係國小之學歷 ,務農(種番茄),與父、母、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HDM-113-易-1388-202412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2號 790號 796號 原 告 王心怡 沈虹彣 許雅筑 被 告 張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10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31

CHDM-113-附民-796-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楹捷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48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446年度金訴字第51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楹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楹捷審理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則否認犯罪,無論新舊法,均無自白減 刑適用。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因此,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本刑上限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宣告刑上限依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舊法其(類 )處斷刑之上限均為5年有期徒刑,下限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行為時為洗錢防制法15條之2第3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以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2名 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 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 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 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及被告幫助 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共計受到80幾萬元財產損害;兼衡被告 自述交付帳戶之動機、學歷、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帳戶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9號   被   告 黃楹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楹捷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0時18分許起,先後透過臉書 、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詹志強」、「小惠」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 驗,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其為取得提供帳戶每月即有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及每日2000元至5000元(每10天結算)等代 價,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 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先後提供其gool e帳戶peggy7900000000il.com(含密碼,下稱goole帳戶)、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網銀密碼,下稱 連線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含網銀密碼,下稱郵局帳戶)予「小惠」,並依 對方指示至郵局將對方所提供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而 黃楹捷於同日22時6分許,取得不法所得3,000元(對方匯至 其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陳桃、周惠英等 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黃楹 捷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以網路轉匯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嗣陳桃、周惠英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桃、周惠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楹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3萬5,000元,且因此取得3,000元報酬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 ⑵被告辯稱,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註冊虛擬貨幣APP,然後提供GOOGLE信箱、郵局網路銀行帳戶,月薪3萬5,000元,當下沒有想到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之可能,伊過幾天才想到,伊就不太理對方等語,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其為賺取代價而交付金融工具與身分不詳之人時,明知提供帳戶給他人無法控管並確保他人正常使用,然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足認被告對於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應有預見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桃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桃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周惠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惠英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詹志強」、「小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為獲取提供帳戶每月3萬5,000元及每日2000至5000元(每10天結算)之報酬而提供郵局帳戶及goole帳戶,予「小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在網路郵局官網將對方提供凱基銀行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取得3000元不法所有,足顯其明知徵求帳戶者來路不明,且不用付出勞務,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係不合常理,顯有預見其可能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仍不違背本意之事實。 5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帳以網路轉匯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一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桃、周惠英報案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匯款憑條及交易明細照片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 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 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 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繳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CHDM-113-金簡-492-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逸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逸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竊取徒手之手段、所竊取金額僅新臺幣801元 ,並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亦未提告;另參以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學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90號   被   告 洪逸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逸鈞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騎乘自行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陳立凱小兒專科診所,見該診所助理王玥蘋管領之社團法人台灣慈善會捐款箱(下稱本案捐款箱)放置在該診所櫃檯旁之置物架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本案捐款箱拿入隔壁無人之診間後,將其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1元倒出並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以此方式竊取前開現金801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王玥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現金801元(已發還王玥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逸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玥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現金801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4-12-31

CHDM-113-簡-2524-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福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福聰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福聰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賴福聰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函 詢受刑人請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 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 件所示之犯行均為竊盜犯行,附表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相 近,附表編號2、3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一審判決後所犯; 兼衡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 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31

CHDM-113-聲-1424-202412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2號 790號 796號 原 告 王心怡 沈虹彣 許雅筑 被 告 張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10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31

CHDM-113-附民-78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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