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慕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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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秦季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741元,及其中新臺幣36,158元自民 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6,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 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被告於91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 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 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98年8 月28日繳付1,500元後即未再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36,158元、已到期 之利息89,989元、費用594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紀錄與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7953-20241127-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魯圻妞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各約定如申請 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違約未清償,迄 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99,809元及利息、手續費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消費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26

CSEV-113-旗簡-162-202411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吳錤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零參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網路並以他行有 效信用卡客戶身分辦理認證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領有 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 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 40002810號來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請求之本金年利率逾百分 之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均縮減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本件請求之本金如有適用不同利率,係另按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7月27日以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 70號函第六點明令,自100年4月27日起,就持卡人消費時所 提供之優惠利率,不得因債務延滯、調高適用利率而將將優 惠利率取消,故各消費本金依據持卡人消費當時利率計算利 息之,其上法律關係係同一債權。被告於113年3月28日繳付 新臺幣(下同)1,8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 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此 觀第3條、第15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及第10條第1項、第2項 可悉。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及營業執照、信 用卡申請書、徵審系統徵信紀錄、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 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戶籍謄本、金 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金管銀合字 第09930002270號函令、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 國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 字第10702102600號函及附件、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 安全控管作業基準、債權計算書、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試算表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20、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6

TNEV-113-南小-1273-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張福弘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經查, 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 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 、報紙公告等資料在卷足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概括 承受對被告之債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1年11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消費利率資料表、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 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9386-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3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黃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經查, 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 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87年6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 告、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 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債權計算書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9831-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解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及信用卡契約(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款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 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收取違約金 ,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 期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被 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 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 、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客 戶服務查詢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50萬9605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9305元及違約金300元) 左列本金中之50萬元,自113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

2024-11-22

TPDV-113-訴-4839-202411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7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王淑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帳款新臺幣 23,181元及其利息,有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籍設 臺中市西屯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個資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1

KSEV-113-雄小-2709-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歐德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494元,及其中新臺幣239,683元自民 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5,4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 卡代償專案,但被告於113年3月2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46 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營業執照、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戶總覽餘 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轉存單約定額、卡號卡別、消費利 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永豐銀行信用卡契約條款、金管銀 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金管銀合字第099 30002270號函令、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1

TPEV-113-北簡-746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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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郭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2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間向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 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款,如逾期者應按消費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嗣 華信安泰公司幾經更名後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其權 利義務關係。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26日止,尚 欠267,245元(所含本金及適用利率如附表所示)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表及 債權移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 、帳務資料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 表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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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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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許麗倩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4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1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71元,及其中新臺幣86,482元自民國 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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