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契約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周芳如即哈特珠心算數學中心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丘浩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敏臣即台北市私立偉聖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10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肆
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敏
臣即台北市私立偉聖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逕稱王敏臣)
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周芳如即哈特
珠心算數學中心(下逕稱周芳如)於民國109年5月1日簽訂
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兩造合作招生(下稱
合作案),周芳如應於系爭備忘錄約定合作案期間按月分擔
補習班租金、水電、管理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契約結束時,應負責恢復招牌,嗣因
合作案業於111年4月30日終止,周芳如迄未給付109年12月
至111年4月應分擔系爭費用59萬5,000元,且未恢復招牌,
伊因此支出恢復招牌費用1萬4,070元,爰依系爭備忘錄第1
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應給付王敏臣60萬9,070元本息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王敏臣就上述主張事實追加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陳明選擇
合併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17、188頁)。核上訴人
所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
本於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案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爭執,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周芳如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17頁),仍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王敏臣主張:伊與周芳如於109年5月1日簽訂系爭備忘錄,
約定兩造進行合作招生課輔班與珠心算班或其他新開課程合
作事宜,周芳如於合作案期間應按月於當月5日前給付系爭
費用每月3萬5,000元予伊,換招牌費用由周芳如負擔,契約
結束應負責恢復招牌,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1年,
若周芳如需要再延長合作案,在到期前2個月可提出延長1年
之需求1次,伊不得拒絕,若周芳如在合作案未到期前退出
合作案,伊得沒收30萬元保證金,嗣周芳如雖於110年2月17
日提出延長合作期間至111年4月30日,惟周芳如自109年12
月起未依約按月給付系爭費用3萬5,000元,迄至111年4月30
日終止時止,周芳如共欠系爭費用59萬5,000元未給付,且
未恢復招牌,伊因而於同年9月15日支出恢復招牌費用1萬
4,070元,總計周芳如應給付伊60萬9,070元,爰依系爭備忘
錄第1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
周芳如應給付伊60萬9,070元本息等語。
二、周芳如則以:王敏臣係以廣告向伊宣稱可使用補習班坪數為
60坪,更以口頭補充告知補習班60坪每月租金為5萬5,000元
,加計每月水費、電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約1萬5,000元,
金額總計每月7萬元,伊應負擔一半費用即每月3萬
5,000元,伊始同意簽立系爭備忘錄,然王敏臣所提供伊使
用範圍向第三人承租每月租金僅2萬5,000元,且非如王敏臣
所宣稱60坪空間,王敏臣故意告以不實之事,致伊陷於錯誤
而為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伊已於109年12月18日以
存證信函為撤銷遭詐欺所為意思表示,系爭備忘錄已失其效
力,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伊給付分擔費用,自屬無
據;又伊前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敏臣返還109年5月
至同年11月所溢收費用24萬5,000元及保證金30萬元,並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王敏臣賠償其違約招收國小課輔課程
學生致伊所受損害10萬8,000元,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348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前案判決理由認定
系爭備忘錄已於110年2月終止,王敏臣無從依系爭備忘錄約
定請求伊給付110年3月以後之分擔費用;另王敏臣雖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使用補習班空間之不當得利,
然自110年1月起因COVID-19疫情爆發,國人處於警戒狀態,
行政院針對疫情狀況於同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7日頒布三
級警戒命令,伊所經營補習班因此暫停招生、開課等營業行
為,當無有何實際對前述補習班空間為使用、收益行為,王
敏臣更曾將補習班教室出租他人供作教學使用,甚至緊閉內
鎖使伊無法進入教室及撥打防疫專線欲使警方驅離伊配偶離
開教室,致使伊事實上無法使用教室,遑論有何受有使用教
室之利益,王敏臣主張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由
王敏臣負舉證責任,再縱認伊受有不當得利,伊因疫情未能
按日使用補習班教室,王敏臣更違約使用教室空間壓縮伊使
用頻率,更有惡意阻撓伊使用教室情況,王敏臣所請求不當
得利應予酌減,是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對伊所為請求,自屬依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王敏臣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周芳如應給付王敏臣60萬9,0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周芳如應給
付王敏臣11萬9,07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王敏臣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周芳如上訴聲明: ㈠原
判決不利於周芳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敏臣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王敏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王敏臣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請求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芳如應再給付王敏臣49萬元及
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周芳如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117、230、231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1日簽署系爭備忘錄。
㈡簽署系爭備忘錄後,周芳如曾交付保證金30萬元予王敏臣,
且周芳如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給付3萬5,000元
予王敏臣。
㈢周芳如曾於109年12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王敏臣,表明自
109年12月起暫停分擔費用,待重新計算負擔比例後再履行
應分擔之費用。
㈣王敏臣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10年1月5日以北投石牌郵局
第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號存證信函)及110年2月5日北投
石牌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2號存證信函),對周芳
如催告付款並為終止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保證金30萬
元。
㈤周芳如於110年2月17日北投石牌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下稱
第97號存證信函)對王敏臣提出延長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
案1年。
㈥周芳如曾對王敏臣起訴請求給付溢收費用24萬5,000元、保證
金30萬元及損害10萬8,000元,合計65萬3,000元,經前案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依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備忘錄已於
110年2月5日終止。
㈦周芳如未給付王敏臣因招牌恢復工程所支出1萬4,070元費用
。
五、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擇一請求周芳如應給付60萬9,070元本息等情,為
周芳如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王
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109年
12月至111年4月30日之每月分擔款項(分攤租金、水電、管
理費)或不當得利合計59萬5,000元,以及招牌回復工程支
出費用1萬4,070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詐欺,須詐欺之行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
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方足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48號判決參照)。周芳如主張遭王敏臣詐欺而為簽立系爭
備忘錄之意思表示,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所為意思表示,既為王敏臣所否認,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
規定,自應由周芳如就其如何遭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備忘錄意
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
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㈡而周芳如雖主張系爭備忘錄簽訂前,王敏臣告知可使用補習
班A、B、C共3間教室之空間60坪,且該補習班空間每月租金
5萬5,000元,加計每月水費、電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約
1萬5,000元,金額總計每月7萬元,由其負擔一半費用即每
月3萬5,000元,其因此同意簽立系爭備忘錄,然事後發現僅
能使用A、B教室,可使用空間非60坪,且王敏臣所支付租金
僅每月2萬5,000元,王敏臣故意告以不實之事,致其陷於錯
誤而為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其已於109年12月18日
以存證信函撤銷遭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王敏臣於
網路所張貼廣告、於王敏臣帶看補習班空間時所攝影片、補
習班空間說明、補習班出入口照片、109年5月4日Line對話
記錄(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為據。然查,王敏臣已陳述:
伊刊登廣告是提供頂讓、合作、分租等模式,60坪空間與租
金5萬5,000元是頂讓模式內容,頂讓空間包括門牌號碼臺北
市北投區裕民一路40巷19號2樓(下稱19號2樓)約29坪多補
習班空間與同巷17號2樓(下稱17號2樓)約29坪多為伊所經
營公司空間,但伊與周芳如最後採合作開班方式簽訂系爭備
忘錄,約定周芳如每月固定給付系爭費用3萬5,000元,盈虧
自負,19號2樓教室星期一至星期五由周芳如優先使用,星
期六、日由伊優先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核
與周芳如於109年12月18日所寄送存證信函所載:「2020年3
月,甲方(即周芳如)看到乙方(即王敏臣)在網路刊登之
補習班頂讓廣告,廣告中指出補習班面積為60坪。甲方遂於
2020年4月間,與乙方洽談頂讓、合作、或分租事宜,最終
於5月1日起正式開始合作」內容(見原審卷第174、175頁)
相符,可見王敏臣所述60坪空間與租金5萬5,000元是頂讓模
式內容之情,已有所據。又系爭備忘錄係採兩造進行合作招
生課輔班與珠心算班或是其他新開課程合作事宜,王敏臣以
登記於19號2樓之台北市私立偉聖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見
原審卷第123頁)與周芳如合作開班,並約定教室使用時段
(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6項)、學費收入開立收據事宜(系爭
備忘錄第1條第7項)及其他諸如盈虧自負及支出、營收、課
程、招生皆各自獨力運作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9、21頁),
而王敏臣亦陳述:周芳如僅到補習班授課,主要補習班營運
由伊擔任,行政庶務、設備折舊由伊負責,例如向主管機關
提報資料、消耗品提供、教室清潔打掃亦由伊負責,機器設
備、冷氣亦由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54頁),周芳
如不否認庶務由王敏臣負責(見本院卷第153頁),且補習
班教室設備(見本院卷第85頁照片)係由王敏臣提供,此亦
可由周芳如所拍攝教室影片(見本院卷第83頁)可據,而兩
造既約定進行合作招生課輔班與珠心算班或是其他新開課程
合作事宜,補習班教室設備由王敏臣提供、庶務由王敏臣負
責,如按周芳如所主張,係由兩造分擔實際租金與水費、電
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顯非合理。另系爭備忘錄未載使用
範圍包括19號2樓及17號2樓、坪數60坪內容,與周芳如所主
張約定使用範圍為A、B、C教室及空間60坪不符,且周芳如
既稱簽訂系爭備忘錄前已由王敏臣帶看A、B、C共3間教室空
間,事後發現僅能使用A、B教室,可使用空間非60坪等情,
周芳如應於109年5月間合作之初使用教室時即可發現遭王敏
臣詐騙,然周芳如迄持續履約至109年12月18日方寄送前揭
存證信函主張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備忘錄,亦顯不合理。另周
芳如所提出109年5月4日與王敏臣之Line對話記錄,乃係周
芳如告知:「我們自己做內帳需要房租3.5的一個依據,請
提供補習班的租賃契約書影本之類的,ok?」,王敏臣回覆
:「因為跟房東有保密協定,另外3.5有包含房租、水電、
管理費等等」、「水電、管理費收據可以給你看一下」,周
芳如經計算租金5萬5,000元加計水、電、管理費後,回應:
「一半是3.1,還不到3.5。上次簽約你有提到,會多退少補
的概念對嗎?」、「房租是最大一筆,我們再想看看,這個
憑證要怎麼辦?」,王敏臣回覆:「是固定3.5萬,若有其
他水電超過年平均太多大筆支出或是其他共同的大筆支出再
商議增加費用,一般我這邊差個1-2千能夠蓋過去的就不再
計較」、「每個月有多有少,年平均差不多不會計較的」,
周芳如則回覆:「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上
述對話內容乃係周芳如因帳務需要請王敏臣提供作帳依據,
王敏臣告知不便提供租賃契約,並告知每月應分擔租金與水
費、電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為固定3萬5,000元,已經周芳
如回覆瞭解等情,周芳如未提出就王敏臣前述回覆有所爭執
情事之證據,可見兩造確係約定每月分擔金額為固定3萬5,0
00元,非按實際支出費用計算分擔金額,可資認定,至於周
芳如所陳述王敏臣曾於系爭備忘錄協商簽約過程提及其支出
每月租金金額5萬5,000元,僅為王敏臣於協商過程所為利己
主張,既經周芳如斟酌分擔金額是否合理而決定簽約,則王
敏臣所為利己主張,自無涉詐欺行為。是周芳如所主張遭王
敏臣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即未可採。
㈢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爭
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
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
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
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查周芳如前主張:伊經王敏臣
告知19號2樓及17號2樓、坪數60坪均為補習班範圍,王敏臣
並向伊收取全部範圍之租金及水電費、管理費之半數,並簽
訂系爭備忘錄,然事後伊僅得使用19號2樓空間,遂與王敏
臣協商重新計算費用負擔比例,並於109年12月18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自同年12月起暫停分擔費用,待重新計算負擔比例
後再履行應分擔之費用,然遭王敏臣拒絕,王敏臣並以伊經
催告未給付分擔費用而終止系爭備忘錄,沒收伊所交付30萬
元保證金,王敏臣更違反兩造於109年4月間所約定由伊專營
珠心算及國小課輔之課程,王敏臣專營程式及暑期國一先修
班課程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敏臣返還109年5月
至同年11月所溢收費用24萬5,000元及保證金30萬元,並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王敏臣賠償違約招收國小課輔課程學
生致周芳如所受損害10萬8,000元,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
,且前案判決理由所認定系爭備忘錄已於110年2月終止之情
,已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且有前案判決(見原審卷第91至9
6頁)可據,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電子卷證(本院卷第111
頁)核閱屬實。而查,兩造於前案判決均係當事人,且兩造
於前案判決係爭執系爭備忘錄效力是否合法有效,周芳如有
無在合作案未到期前退出合作案而違反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3
項約定,王敏臣受領周芳如所給付109年5月至同年11月分擔
費用24萬5,000元及沒收周芳如所交付保證金30萬元是否構
成不當得利,又王敏臣有無周芳如所主張違約招收國小課輔
課程學生行為,周芳如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等
情。而前案判決理由乃認定系爭備忘錄係約定兩造合作招生
,非由周芳如頂讓或承租補習班,且所約定周芳如應按月分
擔3萬5,000元之固定金額,並未論及該3萬5,000元係17號2
樓及19號2樓面積60坪之租金5萬5,000元加計水電、管理費1
萬5,000元共7萬元之半數,亦未論及周芳如得使用補習班之
坪數為60坪,且系爭備忘錄所載明兩造合作招生,周芳如應
按月分擔3萬5,000元之固定金額,文義清晰明瞭,自不得捨
契約文字而謂王敏臣所收取3萬5,000元係17號2樓及
19號2樓面積60坪之租金等費用共7萬元之半數,周芳如不得
拒絕按月給付3萬5,000元,王敏臣受領周芳如所給付109年5
月至同年11月分擔費用24萬5,000元並無不當得利;又系爭
備忘錄第4條約定有效期間為1年,兩造係於109年5月1日簽
約,系爭備忘錄有效期間應至110年4月30日止,惟周芳如自
109年12月起未依約定按月給付3萬5,000元予王敏臣,王敏
臣分別於110年1月5日、同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周芳如
應於文到3日內給付積欠之分攤金額,並表明逾期未給付即
視同提前結束系爭備忘錄之合作關係,有第2號存證信函、
第22號存證信函可據,周芳如遲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共3
個月之分擔費用,並經王敏臣以上開書面催繳仍未給付,依
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3項但書:「但若本合作案未到期前,甲
方(即周芳如)退出合作案則沒收此三十萬保證金」、同條
第4項後段:「若是遲繳本費用超過2個月經書面催繳後,則
視同甲方退出本合作案」約定,周芳如已視同未到期前退出
合作案,至於周芳如所提出延長合作案1年之需求,係在系
爭備忘錄已經終止之後,不生延長合作案效力,王敏臣得按
上述約定沒收30萬元保證金,王敏臣沒收30萬元保證金亦非
屬不當得利;另周芳如未能舉證兩造間曾約定王敏臣不得就
國小課輔班招生開課事實,周芳如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王
敏臣損害賠償無理由等情,均有前案判決(見原審卷一第
109至121頁)可據。而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當事人既相同,且有關系爭備忘錄是否合法生效,合作案何時終止之爭點復一致,並經兩造於前案攻防辯論,周芳如於本件抗辯遭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主張並未可採,則如前述,周芳如復未指明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所提出新訴訟資料亦未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判斷,前案判決亦無顯失公平或前案判決爭訟利益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自應認前案判決理由就上開爭點所為前述判斷結果,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
㈣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周芳如在合作案期間應按月分擔
系爭費用每月3萬5,000元,於當月5日前給付(見原審卷第
19頁),而簽署系爭備忘錄後,周芳如僅給付自109年5月起
至同年11月止,每月給付3萬5,000元予王敏臣,已如不爭執
事項㈡所示,且因周芳如自109年12月起未依約定按月給付
3萬5,000元予王敏臣,經王敏臣分別於110年1月5日、同年2
月5日催告周芳如給付積欠之分攤金額,並表明逾期未給付
即視同提前結束系爭備忘錄之合作關係,周芳如經王敏臣以
上開書面催繳仍未給付,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3項但書、同
條第4項後段約定,周芳如已視同未到期前退出合作案,系
爭備忘錄已於110年2月終止,業據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如前,
且有王敏臣所寄送第2號存證信函、第22號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第27、29、31頁)可據,則王敏臣依據系爭備忘錄第1
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系爭費
用合計10萬5,000元(3萬5,000元/月×3個月=10萬5,000元)
,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規定。王敏臣主張系爭備忘錄於110年2月終止
後,周芳如仍持續使用19號2樓補習班作為招生授課營業使
用,迄至111年3月12日始遷離返還鑰匙之情,不僅有周芳如
所寄送延長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案1年之第97號存證信函
可據,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且有周芳如於110年9月3日告
知王敏臣其有權利繼續在補習班授課通知(見本院卷第63頁
)、王敏臣所提出110年5月至111年3月12日之教室錄影光碟
(見本院卷第211、213頁及置放證物袋光碟)、周芳如返還
鑰匙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可據,周芳如亦不爭執於
111年3月12日返還補習班鑰匙事實(見本院卷第155頁)。
周芳如在系爭備忘錄終止後即110年3月起迄至111年3月12日
為止,既仍得出入19號2樓補習班而使用該補習班作為營業
使用,且確有使用該補習班作為營業使用事實,於上述期間
自受有使用19號2樓補習班以為營業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
,而19號2樓房屋乃王敏臣向第三人王忠男所承租使用,有
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王敏臣因所承租
19號2樓房屋於上述期間為周芳如使用作為營業致受有不能
收益之損害,則王敏臣主張周芳就系爭備忘錄終止後即
110年3月起迄至111年3月12日為止仍使用上述補習班事實,
應負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至於111年3月12日以後,周芳如已返還補習班鑰匙予王敏
臣,自無再因使用補習班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自已無返還
王敏臣不當得利義務,王敏臣主張周芳如另應負返還111年3
月13日起至111年4月30日為止使用上述補習班所受不當得利
,自屬於法無據。周芳如另抗辯王敏臣曾將補習班教室出租
他人供作教學使用,甚至緊閉內鎖致使其無法進入教室及撥
打防疫專線欲使警方驅離其配偶離開教室等情,要與王敏臣
所提出周芳如於110年3月至111年3月12日期間仍有使用上述
補習班情節之上述證據不符,則其抗辯於上述期間未有使用
補習班以為營業云云,自未可採。
㈥且按不當得利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按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係指城市地方一般房屋之租金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裁定參照)。查周芳如係使用19號2樓補習班作為招生授課營業使用之情,已如前述,其使用19號2樓房屋非一般居住用途可資確認,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制,則王敏臣主張以周芳如因系爭備忘錄約定每月應分擔系爭費用數額作為計算其使用19號2樓補習班所獲不當得利計算基準,不僅符合兩造因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案履行結果,且周芳如曾於110年2月17日以第97號存證信函對王敏臣提出延長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案1年請求,可見周芳如使用19號2樓補習班營業收益應超過上述每月分擔金額,方有延長合作需求,王敏臣上述主張自屬妥適。然110年5月間因COVID-19疫情日趨嚴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因應全國實施第三級疫情警戒,通知臺北市所有私立短期補習班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自同年5月18日起至7月26日止停課,自同年7月27日起有條件開放之情,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周芳如於上述停課期間因補習班暫停招生、開課等營業行為,其使用19號2樓補習班受有限制,所獲利益自不宜再按王敏臣所主張按系爭備忘錄約定每月應分擔系爭費用數額計算,然上述實施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上述函文同時告知短期補習班仍得以事後補課、遠距或視訊方式授課,則周芳如仍可使用19號2樓補習班作為遠距或視訊授課使用而有收益,惟所獲利益自與未實施三級警戒期間有所不同,且19號2樓房屋為王敏臣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承租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可據,又王敏臣曾提出每期水電、管理費費用數額約為7,191元(水費357元、電費2,326元、管理費4,508元),則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所附水電、管理費單據(見本院卷第91頁)可稽,經審酌上情,自可認王敏臣所得請求周芳如返還同年5月18日起至7月26日之疫情三級警戒期間使用19號2樓補習班所得不當得利,應以王敏臣給付每月租金2萬5,000元及支出水電、管理費金額為基準估算較為妥適,則上述期間王敏臣所得請求周芳如返還不當得利,自應以系爭備忘錄約定周芳如每月應分擔系爭費用數額3萬5,000元之半數即1萬7,500元計算為適合。據此計算,王敏臣所得請求周芳如返還不當得利,自110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應為8萬9,194元【計算式:(3萬5,000元×2)+(3萬5,000元÷31×17)=8萬
9,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同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26日應為4萬0,080元【計算式:(1萬7,500元÷31×
14)+1萬7,500元+(1萬7,500元÷31×26)=4萬0,080元】,自同年7月27日至111年3月12日應為26萬4,193元【(3萬5,000元÷31×5)+(3萬5,000元×7)+(3萬5,000元÷31×12)=26萬4,193元】,合計為39萬3,467元【計算式:8萬9,194元+4萬0,080元+26萬4,193元=39萬3,467元】,是王敏臣主張周芳如應負返還不當得利39萬3,467元責任,自屬可採,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㈦再按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合作案若不繼續,周芳如應
負責恢復招牌(見原審卷第19頁),而周芳如未依約恢復招
牌,王敏臣因而支出招牌恢復費用1萬4,070元之情,有王敏
臣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33頁)為據,且為周芳如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王敏臣為此支出招牌恢復費用
1萬4,070元,周芳如因此免除履行恢復招牌債務,而周芳如
對於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支出招牌恢復
費用1萬4,070元已陳述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
則王敏臣請求周芳如給付支出招牌恢復費用1萬4,070元,亦
屬依法有據。
㈧據上論述,王敏臣得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應分擔系爭費用合計10萬
5,000元及招牌恢復費用1萬4,070元,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芳如返還同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期間使用19號2樓補習班所得不當得利39萬3,467元,合計為51萬
2,537元(計算式:10萬5,000元+1萬4,070元+39萬3,467元=51萬2,537元)。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王敏臣請求周芳如給付51萬2,537元,並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見原審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㈨王敏臣按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109年
12月至110年2月應分擔系爭費用及招牌恢復費用,按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周芳如返還同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期
間使用19號2樓補習班所得不當得利,既有理由,則王敏臣
就同一請求另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
4項約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究,
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
給付11萬9,070元(計算式:10萬5,000元+1萬4,070元=
11萬9,07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王敏臣依系爭備
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逾11萬9,070元本息部
分,固非可取,惟王敏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周芳如給付39萬3,467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命周芳如應給付王敏臣11萬9,070元,及自111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周芳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餘請求應准許部
分即周芳如應給付王敏臣39萬3,467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未及審酌
王敏臣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判決王敏臣敗
訴,自有未洽,王敏臣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王敏臣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王敏臣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周芳如之上訴為無理由,王敏臣之附帶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TPHV-113-上易-321-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