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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6號 抗 告 人 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立瑩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超過新臺幣壹 佰零參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及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駁回部分,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 貳拾參萬參仟元,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變更 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 五、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抗告人連帶 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 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倍司特公司)、吳立瑩(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抗 告人)聲請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原裁 定准許,於同年7月9日送達相對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71至73頁、第75頁),相對人於同年 7月11日持原裁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見基隆地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卷 第5頁),是相對人已於收受原裁定後30日內聲請執行。又 原法院於同年8月30日送達原裁定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8 3頁、本院卷第187至191頁),抗告人於原裁定合法送達前 之同年8月22日以「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核係誤抗告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前段規定,仍應視為抗告人提起抗告,且與同法第487條 但書規定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程序上亦無不 合。 二、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 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俾法院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如前 所述,抗告人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抗告,本院遂通知兩造具 狀陳述意見,業據兩造各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 53至87頁、第91至115頁、第123至169頁),已使兩造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倍司特公司邀同吳立瑩為連 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26日起至117年7 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 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詎倍司特公司自113年6月26日起 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5萬3 ,2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吳立瑩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發函催告倍司特公司,仍未受償,派 員實地訪查,該公司已無營運狀態,且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倍司特公司積欠金融業債務已 高達622萬6,000元,而其實收資本額為200萬元,且上開債 務陸續已有違約情事,另有總金額285萬元之存款不足退票 註記,並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有其他債權人就其之存款 債權為強制執行,吳立瑩為倍司特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 伊發函催告,因查無此人遭退回,依聯徵中心信用資料,其 有使用循環利息及警示帳戶類之通報紀錄,所負保證債務亦 高達622萬6,000元,並陸續已有違約情事,相對人負債遠大 於現有資產,陷於不能清償狀態,為免抗告人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伊在抗告人之財產105萬3,265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 原因為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相對人以36萬 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 債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05萬3,265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倍司特公司有依約繳納貸款分期款,於113年6月17日、26 日及同年7月15日分別經相對人扣款1萬8,236元、4,550元及 2萬3,000元,欠款本金金額已降為103萬餘元,且相對人西 門分行人員表示如伊有按期繳款,退票、跳票、拒絕往來等 問題,不會影響伊之存款帳戶及廠商進款,詎相對人竟假扣 押執行伊之財產,致伊之應收帳款遭凍結,無法支付員工薪 資、廠商貨款、租金,不能繼續營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 毫未提出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扣押制 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 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545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倍司特公司邀同吳立瑩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 月26日向其借款170萬元(即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110年 7月26日起至117年7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 ,共分84期,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詎倍司特公司 自113年6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至同年7月1日止,倍司特公司尚欠本金105萬3,265元 及如原法院卷第13頁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吳立瑩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發函催告倍司特公 司,仍未受償,派員實地訪查,該公司已無營運狀態,吳立 瑩為倍司特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其發函催告吳立瑩,則 因查無此人遭退回,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還款2萬3,000 元,經沖償113年7月14日以前之利息4,504元、違約金197元 及本金1萬8,299元,現尚欠103萬4,966元,及如本院卷第57 頁附表A(下稱附表A)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 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 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法院執行命令、催告函及 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31頁、第39至41頁、 第55至59頁),並有抗告人提出之貸款帳戶存摺可憑(見本 院卷第33頁),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可 使法院獲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且其主張之 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堪認相對 人就上開抗告人尚欠其系爭借款103萬4,966元部分之假扣押 請求,已有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尚不能駁回其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 。  ㈡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系爭借款尚欠本金超過103萬4,966元 部分之請求,相對人已自陳已經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清償 而消滅(見本院卷第54頁),並據相對人於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減縮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03萬4,9 66元及如附表A所示利息、違約金,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368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相 對人就此部分之假扣押請求,既已不能釋明現仍存在,雖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依上說明,此部分假扣 押聲請,自不能准許。  ㈢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部分,倍司特公司經催告後,除於113年7月15日清償2萬3 ,000元外,未再清償,且依相對人所提之訪問日誌及查訪照 片顯示,吳立瑩於113年2月21日被通報警示帳戶,倍司特公 司有相對人本行支票退票(113年4月8日金額100萬元、同年 5月21日金額60萬元),同年4月10日已通知信保基金弱化通 知,同年5月22日實地訪查公司登記地及實際營運地址已無 營運狀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3、45頁),聯徵中心之徵信 報告並顯示倍司特公司積欠金融業債務共622萬6,000元,退 票未清償註記總張數4張,總金額285萬元,最近一次退票日 期為113年5月24日,同年6月7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 往來戶,尚未解除等情(見原法院卷第48至53頁),參以倍 司特公司資本總額200萬元,吳立瑩為其唯一股東及負責人 (見原法院卷第33至35頁),吳立瑩就信用卡債務有使用循 環利息,並有警示帳戶類之通報紀錄,且所負保證債務亦高 達622萬6,000元(見原法院卷第61至64頁),復有第三債權 人強制執行倍司特公司對相對人之存款債權(見原法院卷第 55至56頁),堪認倍司特公司經催告仍未清償全部欠款予相 對人,抗告人之現有資產顯有不足清償相對人債務之虞,且 受多數債權人追償欠款,相對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 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抗辯本件假扣押如 不解除,伊無法營運及償還債務乙節,為抗告人就其因假扣 押所受損害能否對相對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之問題,不影響 上開判斷,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抗告人又辯稱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前,倍司特公司均有依約 繳納貸款,於113年6月17日、同年月26日分別還款1萬8,236 元、4,550元,無逾期還款情事,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不 應准許云云,經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繳納上開2筆款項之 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抗告人於113年6月17日所還1萬8,236 元,經沖償系爭借款帳號00-00000-0-0號之同年4月26日至 同年5月26日之應還款金額,同年6月26日還款4,550元,則 經沖償系爭借款帳號00-00000-0-0號之113年5月26日起至同 年6月26日止之應還款金額,於同年7月2日相對人向原法院 聲請假扣押時,抗告人就帳號00-00000-0-0號之113年6月26 日當期應繳本息未繳,核與其所提放款利息收據、放款戶資 料一覽表查詢資料相符(見原法院卷第29、31頁及本院卷第 127、129頁),應堪採信。參以倍司特公司已於113年6月7 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已如前述,堪認 相對人主張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第2款約定( 見本院卷第135、139頁),倍司特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攤還本金」、「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之情事,相對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抗告人,即得於113年7 月2日聲請假扣押時主張抗告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等情,應可採信。抗告人之分期繳款利益,既經相對人 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至抗告人辯稱假扣押執行有超額查封情事云云,為抗告人 對於假扣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問題,亦不影響上開判斷, 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末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 定有明文。此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 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主張債權之 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 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乃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受到之損 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 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 定參照)。且債務人財產因遭假扣押,致不能變價利用,依 社會通念可能造成債務人受到之損害,與不能使用等額金錢 而受有損害之情形相當,金額計算基準應等同於使用等額金 錢而獲對價之利息,是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顧及相對 人債權之確保,同時兼顧抗告人損害之求償,自應認相對人 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3萬4,9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擔 保金額應以該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始為適當。參酌相對人 所提本案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 個月,預估假扣押期間可能造成抗告人所受相當法定遲延利 息之損害約為23萬2,867元(計算式:103萬4,966元×年息5% ×4年6月,元以下4捨5入),爰取其概數,本院認擔保金額 以23萬3,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03萬4 ,9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聲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酌定 擔保准許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 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還款2萬3,000元之事實,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准予假扣押之債權額既已減少, 相對人之供擔保金額及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 亦應適之調整,爰將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1-18

TPHV-113-抗-1116-202411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70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竹紋 陳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9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4

TPDV-113-司票-31700-20241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莊添寶即新竹縣私立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泓達、陳富爾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應予 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賴泓達、陳富爾(下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 明如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判決(下稱本院判決)附表一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欄所示,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聲 明如本院判決附表一「反訴聲明」欄所示,原審判決如本院 判決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6萬0,309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 上訴人其後雖另撤回對本訴部分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之上訴, 不影響已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8萬7,995元【計算式 :(本訴部分:2萬7,686元+30萬元+300萬元)+(反訴部分 :56萬0,309元)=388萬7,9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9 ,266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萬8,860元(見本院卷 一第23頁所示9,255元、本院卷一第24頁所示13萬9,605元) ,溢繳8萬9,594元。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13

TPHV-113-重上-274-202411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契約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周芳如即哈特珠心算數學中心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丘浩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敏臣即台北市私立偉聖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10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肆 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敏 臣即台北市私立偉聖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逕稱王敏臣) 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周芳如即哈特 珠心算數學中心(下逕稱周芳如)於民國109年5月1日簽訂 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兩造合作招生(下稱 合作案),周芳如應於系爭備忘錄約定合作案期間按月分擔 補習班租金、水電、管理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契約結束時,應負責恢復招牌,嗣因 合作案業於111年4月30日終止,周芳如迄未給付109年12月 至111年4月應分擔系爭費用59萬5,000元,且未恢復招牌, 伊因此支出恢復招牌費用1萬4,070元,爰依系爭備忘錄第1 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應給付王敏臣60萬9,070元本息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王敏臣就上述主張事實追加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陳明選擇 合併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17、188頁)。核上訴人 所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 本於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案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爭執,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周芳如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17頁),仍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王敏臣主張:伊與周芳如於109年5月1日簽訂系爭備忘錄, 約定兩造進行合作招生課輔班與珠心算班或其他新開課程合 作事宜,周芳如於合作案期間應按月於當月5日前給付系爭 費用每月3萬5,000元予伊,換招牌費用由周芳如負擔,契約 結束應負責恢復招牌,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1年, 若周芳如需要再延長合作案,在到期前2個月可提出延長1年 之需求1次,伊不得拒絕,若周芳如在合作案未到期前退出 合作案,伊得沒收30萬元保證金,嗣周芳如雖於110年2月17 日提出延長合作期間至111年4月30日,惟周芳如自109年12 月起未依約按月給付系爭費用3萬5,000元,迄至111年4月30 日終止時止,周芳如共欠系爭費用59萬5,000元未給付,且 未恢復招牌,伊因而於同年9月15日支出恢復招牌費用1萬   4,070元,總計周芳如應給付伊60萬9,070元,爰依系爭備忘 錄第1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 周芳如應給付伊60萬9,070元本息等語。 二、周芳如則以:王敏臣係以廣告向伊宣稱可使用補習班坪數為 60坪,更以口頭補充告知補習班60坪每月租金為5萬5,000元 ,加計每月水費、電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約1萬5,000元, 金額總計每月7萬元,伊應負擔一半費用即每月3萬   5,000元,伊始同意簽立系爭備忘錄,然王敏臣所提供伊使 用範圍向第三人承租每月租金僅2萬5,000元,且非如王敏臣 所宣稱60坪空間,王敏臣故意告以不實之事,致伊陷於錯誤 而為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伊已於109年12月18日以 存證信函為撤銷遭詐欺所為意思表示,系爭備忘錄已失其效 力,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伊給付分擔費用,自屬無 據;又伊前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敏臣返還109年5月 至同年11月所溢收費用24萬5,000元及保證金30萬元,並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王敏臣賠償其違約招收國小課輔課程 學生致伊所受損害10萬8,000元,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348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前案判決理由認定 系爭備忘錄已於110年2月終止,王敏臣無從依系爭備忘錄約 定請求伊給付110年3月以後之分擔費用;另王敏臣雖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使用補習班空間之不當得利, 然自110年1月起因COVID-19疫情爆發,國人處於警戒狀態, 行政院針對疫情狀況於同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7日頒布三 級警戒命令,伊所經營補習班因此暫停招生、開課等營業行 為,當無有何實際對前述補習班空間為使用、收益行為,王 敏臣更曾將補習班教室出租他人供作教學使用,甚至緊閉內 鎖使伊無法進入教室及撥打防疫專線欲使警方驅離伊配偶離 開教室,致使伊事實上無法使用教室,遑論有何受有使用教 室之利益,王敏臣主張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由 王敏臣負舉證責任,再縱認伊受有不當得利,伊因疫情未能 按日使用補習班教室,王敏臣更違約使用教室空間壓縮伊使 用頻率,更有惡意阻撓伊使用教室情況,王敏臣所請求不當 得利應予酌減,是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對伊所為請求,自屬依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王敏臣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周芳如應給付王敏臣60萬9,0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周芳如應給 付王敏臣11萬9,07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王敏臣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周芳如上訴聲明: ㈠原 判決不利於周芳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敏臣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王敏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王敏臣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請求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芳如應再給付王敏臣49萬元及 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周芳如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117、230、231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1日簽署系爭備忘錄。  ㈡簽署系爭備忘錄後,周芳如曾交付保證金30萬元予王敏臣, 且周芳如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給付3萬5,000元 予王敏臣。  ㈢周芳如曾於109年12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王敏臣,表明自   109年12月起暫停分擔費用,待重新計算負擔比例後再履行 應分擔之費用。  ㈣王敏臣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10年1月5日以北投石牌郵局 第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號存證信函)及110年2月5日北投 石牌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2號存證信函),對周芳 如催告付款並為終止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保證金30萬 元。  ㈤周芳如於110年2月17日北投石牌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下稱 第97號存證信函)對王敏臣提出延長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 案1年。  ㈥周芳如曾對王敏臣起訴請求給付溢收費用24萬5,000元、保證 金30萬元及損害10萬8,000元,合計65萬3,000元,經前案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依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備忘錄已於   110年2月5日終止。  ㈦周芳如未給付王敏臣因招牌恢復工程所支出1萬4,070元費用 。 五、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擇一請求周芳如應給付60萬9,070元本息等情,為 周芳如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王 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109年   12月至111年4月30日之每月分擔款項(分攤租金、水電、管 理費)或不當得利合計59萬5,000元,以及招牌回復工程支 出費用1萬4,070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詐欺,須詐欺之行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 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方足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48號判決參照)。周芳如主張遭王敏臣詐欺而為簽立系爭 備忘錄之意思表示,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所為意思表示,既為王敏臣所否認,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 規定,自應由周芳如就其如何遭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備忘錄意 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 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㈡而周芳如雖主張系爭備忘錄簽訂前,王敏臣告知可使用補習 班A、B、C共3間教室之空間60坪,且該補習班空間每月租金 5萬5,000元,加計每月水費、電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約   1萬5,000元,金額總計每月7萬元,由其負擔一半費用即每 月3萬5,000元,其因此同意簽立系爭備忘錄,然事後發現僅 能使用A、B教室,可使用空間非60坪,且王敏臣所支付租金 僅每月2萬5,000元,王敏臣故意告以不實之事,致其陷於錯 誤而為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其已於109年12月18日 以存證信函撤銷遭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王敏臣於 網路所張貼廣告、於王敏臣帶看補習班空間時所攝影片、補 習班空間說明、補習班出入口照片、109年5月4日Line對話 記錄(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為據。然查,王敏臣已陳述: 伊刊登廣告是提供頂讓、合作、分租等模式,60坪空間與租 金5萬5,000元是頂讓模式內容,頂讓空間包括門牌號碼臺北 市北投區裕民一路40巷19號2樓(下稱19號2樓)約29坪多補 習班空間與同巷17號2樓(下稱17號2樓)約29坪多為伊所經 營公司空間,但伊與周芳如最後採合作開班方式簽訂系爭備 忘錄,約定周芳如每月固定給付系爭費用3萬5,000元,盈虧 自負,19號2樓教室星期一至星期五由周芳如優先使用,星 期六、日由伊優先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核 與周芳如於109年12月18日所寄送存證信函所載:「2020年3 月,甲方(即周芳如)看到乙方(即王敏臣)在網路刊登之 補習班頂讓廣告,廣告中指出補習班面積為60坪。甲方遂於 2020年4月間,與乙方洽談頂讓、合作、或分租事宜,最終 於5月1日起正式開始合作」內容(見原審卷第174、175頁) 相符,可見王敏臣所述60坪空間與租金5萬5,000元是頂讓模 式內容之情,已有所據。又系爭備忘錄係採兩造進行合作招 生課輔班與珠心算班或是其他新開課程合作事宜,王敏臣以 登記於19號2樓之台北市私立偉聖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見 原審卷第123頁)與周芳如合作開班,並約定教室使用時段 (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6項)、學費收入開立收據事宜(系爭 備忘錄第1條第7項)及其他諸如盈虧自負及支出、營收、課 程、招生皆各自獨力運作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9、21頁), 而王敏臣亦陳述:周芳如僅到補習班授課,主要補習班營運 由伊擔任,行政庶務、設備折舊由伊負責,例如向主管機關 提報資料、消耗品提供、教室清潔打掃亦由伊負責,機器設 備、冷氣亦由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54頁),周芳 如不否認庶務由王敏臣負責(見本院卷第153頁),且補習 班教室設備(見本院卷第85頁照片)係由王敏臣提供,此亦 可由周芳如所拍攝教室影片(見本院卷第83頁)可據,而兩 造既約定進行合作招生課輔班與珠心算班或是其他新開課程 合作事宜,補習班教室設備由王敏臣提供、庶務由王敏臣負 責,如按周芳如所主張,係由兩造分擔實際租金與水費、電 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顯非合理。另系爭備忘錄未載使用 範圍包括19號2樓及17號2樓、坪數60坪內容,與周芳如所主 張約定使用範圍為A、B、C教室及空間60坪不符,且周芳如 既稱簽訂系爭備忘錄前已由王敏臣帶看A、B、C共3間教室空 間,事後發現僅能使用A、B教室,可使用空間非60坪等情, 周芳如應於109年5月間合作之初使用教室時即可發現遭王敏 臣詐騙,然周芳如迄持續履約至109年12月18日方寄送前揭 存證信函主張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備忘錄,亦顯不合理。另周 芳如所提出109年5月4日與王敏臣之Line對話記錄,乃係周 芳如告知:「我們自己做內帳需要房租3.5的一個依據,請 提供補習班的租賃契約書影本之類的,ok?」,王敏臣回覆 :「因為跟房東有保密協定,另外3.5有包含房租、水電、 管理費等等」、「水電、管理費收據可以給你看一下」,周 芳如經計算租金5萬5,000元加計水、電、管理費後,回應: 「一半是3.1,還不到3.5。上次簽約你有提到,會多退少補 的概念對嗎?」、「房租是最大一筆,我們再想看看,這個 憑證要怎麼辦?」,王敏臣回覆:「是固定3.5萬,若有其 他水電超過年平均太多大筆支出或是其他共同的大筆支出再 商議增加費用,一般我這邊差個1-2千能夠蓋過去的就不再 計較」、「每個月有多有少,年平均差不多不會計較的」, 周芳如則回覆:「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上 述對話內容乃係周芳如因帳務需要請王敏臣提供作帳依據, 王敏臣告知不便提供租賃契約,並告知每月應分擔租金與水 費、電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為固定3萬5,000元,已經周芳 如回覆瞭解等情,周芳如未提出就王敏臣前述回覆有所爭執 情事之證據,可見兩造確係約定每月分擔金額為固定3萬5,0 00元,非按實際支出費用計算分擔金額,可資認定,至於周 芳如所陳述王敏臣曾於系爭備忘錄協商簽約過程提及其支出 每月租金金額5萬5,000元,僅為王敏臣於協商過程所為利己 主張,既經周芳如斟酌分擔金額是否合理而決定簽約,則王 敏臣所為利己主張,自無涉詐欺行為。是周芳如所主張遭王 敏臣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即未可採。  ㈢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爭 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 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 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 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查周芳如前主張:伊經王敏臣 告知19號2樓及17號2樓、坪數60坪均為補習班範圍,王敏臣 並向伊收取全部範圍之租金及水電費、管理費之半數,並簽 訂系爭備忘錄,然事後伊僅得使用19號2樓空間,遂與王敏 臣協商重新計算費用負擔比例,並於109年12月18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自同年12月起暫停分擔費用,待重新計算負擔比例 後再履行應分擔之費用,然遭王敏臣拒絕,王敏臣並以伊經 催告未給付分擔費用而終止系爭備忘錄,沒收伊所交付30萬 元保證金,王敏臣更違反兩造於109年4月間所約定由伊專營 珠心算及國小課輔之課程,王敏臣專營程式及暑期國一先修 班課程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敏臣返還109年5月 至同年11月所溢收費用24萬5,000元及保證金30萬元,並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王敏臣賠償違約招收國小課輔課程學 生致周芳如所受損害10萬8,000元,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 ,且前案判決理由所認定系爭備忘錄已於110年2月終止之情 ,已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且有前案判決(見原審卷第91至9 6頁)可據,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電子卷證(本院卷第111 頁)核閱屬實。而查,兩造於前案判決均係當事人,且兩造 於前案判決係爭執系爭備忘錄效力是否合法有效,周芳如有 無在合作案未到期前退出合作案而違反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3 項約定,王敏臣受領周芳如所給付109年5月至同年11月分擔 費用24萬5,000元及沒收周芳如所交付保證金30萬元是否構 成不當得利,又王敏臣有無周芳如所主張違約招收國小課輔 課程學生行為,周芳如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等 情。而前案判決理由乃認定系爭備忘錄係約定兩造合作招生 ,非由周芳如頂讓或承租補習班,且所約定周芳如應按月分 擔3萬5,000元之固定金額,並未論及該3萬5,000元係17號2 樓及19號2樓面積60坪之租金5萬5,000元加計水電、管理費1 萬5,000元共7萬元之半數,亦未論及周芳如得使用補習班之 坪數為60坪,且系爭備忘錄所載明兩造合作招生,周芳如應 按月分擔3萬5,000元之固定金額,文義清晰明瞭,自不得捨 契約文字而謂王敏臣所收取3萬5,000元係17號2樓及   19號2樓面積60坪之租金等費用共7萬元之半數,周芳如不得 拒絕按月給付3萬5,000元,王敏臣受領周芳如所給付109年5 月至同年11月分擔費用24萬5,000元並無不當得利;又系爭 備忘錄第4條約定有效期間為1年,兩造係於109年5月1日簽 約,系爭備忘錄有效期間應至110年4月30日止,惟周芳如自 109年12月起未依約定按月給付3萬5,000元予王敏臣,王敏 臣分別於110年1月5日、同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周芳如 應於文到3日內給付積欠之分攤金額,並表明逾期未給付即 視同提前結束系爭備忘錄之合作關係,有第2號存證信函、 第22號存證信函可據,周芳如遲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共3 個月之分擔費用,並經王敏臣以上開書面催繳仍未給付,依 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3項但書:「但若本合作案未到期前,甲 方(即周芳如)退出合作案則沒收此三十萬保證金」、同條 第4項後段:「若是遲繳本費用超過2個月經書面催繳後,則 視同甲方退出本合作案」約定,周芳如已視同未到期前退出 合作案,至於周芳如所提出延長合作案1年之需求,係在系 爭備忘錄已經終止之後,不生延長合作案效力,王敏臣得按 上述約定沒收30萬元保證金,王敏臣沒收30萬元保證金亦非 屬不當得利;另周芳如未能舉證兩造間曾約定王敏臣不得就 國小課輔班招生開課事實,周芳如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王 敏臣損害賠償無理由等情,均有前案判決(見原審卷一第   109至121頁)可據。而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當事人既相同,且有關系爭備忘錄是否合法生效,合作案何時終止之爭點復一致,並經兩造於前案攻防辯論,周芳如於本件抗辯遭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主張並未可採,則如前述,周芳如復未指明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所提出新訴訟資料亦未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判斷,前案判決亦無顯失公平或前案判決爭訟利益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自應認前案判決理由就上開爭點所為前述判斷結果,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  ㈣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周芳如在合作案期間應按月分擔 系爭費用每月3萬5,000元,於當月5日前給付(見原審卷第   19頁),而簽署系爭備忘錄後,周芳如僅給付自109年5月起 至同年11月止,每月給付3萬5,000元予王敏臣,已如不爭執 事項㈡所示,且因周芳如自109年12月起未依約定按月給付   3萬5,000元予王敏臣,經王敏臣分別於110年1月5日、同年2 月5日催告周芳如給付積欠之分攤金額,並表明逾期未給付 即視同提前結束系爭備忘錄之合作關係,周芳如經王敏臣以 上開書面催繳仍未給付,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3項但書、同 條第4項後段約定,周芳如已視同未到期前退出合作案,系 爭備忘錄已於110年2月終止,業據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如前, 且有王敏臣所寄送第2號存證信函、第22號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第27、29、31頁)可據,則王敏臣依據系爭備忘錄第1 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系爭費 用合計10萬5,000元(3萬5,000元/月×3個月=10萬5,000元) ,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規定。王敏臣主張系爭備忘錄於110年2月終止 後,周芳如仍持續使用19號2樓補習班作為招生授課營業使 用,迄至111年3月12日始遷離返還鑰匙之情,不僅有周芳如 所寄送延長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案1年之第97號存證信函 可據,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且有周芳如於110年9月3日告 知王敏臣其有權利繼續在補習班授課通知(見本院卷第63頁 )、王敏臣所提出110年5月至111年3月12日之教室錄影光碟 (見本院卷第211、213頁及置放證物袋光碟)、周芳如返還 鑰匙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可據,周芳如亦不爭執於   111年3月12日返還補習班鑰匙事實(見本院卷第155頁)。 周芳如在系爭備忘錄終止後即110年3月起迄至111年3月12日 為止,既仍得出入19號2樓補習班而使用該補習班作為營業 使用,且確有使用該補習班作為營業使用事實,於上述期間 自受有使用19號2樓補習班以為營業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 ,而19號2樓房屋乃王敏臣向第三人王忠男所承租使用,有 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王敏臣因所承租 19號2樓房屋於上述期間為周芳如使用作為營業致受有不能 收益之損害,則王敏臣主張周芳就系爭備忘錄終止後即   110年3月起迄至111年3月12日為止仍使用上述補習班事實, 應負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至於111年3月12日以後,周芳如已返還補習班鑰匙予王敏 臣,自無再因使用補習班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自已無返還 王敏臣不當得利義務,王敏臣主張周芳如另應負返還111年3 月13日起至111年4月30日為止使用上述補習班所受不當得利 ,自屬於法無據。周芳如另抗辯王敏臣曾將補習班教室出租 他人供作教學使用,甚至緊閉內鎖致使其無法進入教室及撥 打防疫專線欲使警方驅離其配偶離開教室等情,要與王敏臣 所提出周芳如於110年3月至111年3月12日期間仍有使用上述 補習班情節之上述證據不符,則其抗辯於上述期間未有使用 補習班以為營業云云,自未可採。   ㈥且按不當得利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按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係指城市地方一般房屋之租金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裁定參照)。查周芳如係使用19號2樓補習班作為招生授課營業使用之情,已如前述,其使用19號2樓房屋非一般居住用途可資確認,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制,則王敏臣主張以周芳如因系爭備忘錄約定每月應分擔系爭費用數額作為計算其使用19號2樓補習班所獲不當得利計算基準,不僅符合兩造因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案履行結果,且周芳如曾於110年2月17日以第97號存證信函對王敏臣提出延長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案1年請求,可見周芳如使用19號2樓補習班營業收益應超過上述每月分擔金額,方有延長合作需求,王敏臣上述主張自屬妥適。然110年5月間因COVID-19疫情日趨嚴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因應全國實施第三級疫情警戒,通知臺北市所有私立短期補習班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自同年5月18日起至7月26日止停課,自同年7月27日起有條件開放之情,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周芳如於上述停課期間因補習班暫停招生、開課等營業行為,其使用19號2樓補習班受有限制,所獲利益自不宜再按王敏臣所主張按系爭備忘錄約定每月應分擔系爭費用數額計算,然上述實施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上述函文同時告知短期補習班仍得以事後補課、遠距或視訊方式授課,則周芳如仍可使用19號2樓補習班作為遠距或視訊授課使用而有收益,惟所獲利益自與未實施三級警戒期間有所不同,且19號2樓房屋為王敏臣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承租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可據,又王敏臣曾提出每期水電、管理費費用數額約為7,191元(水費357元、電費2,326元、管理費4,508元),則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所附水電、管理費單據(見本院卷第91頁)可稽,經審酌上情,自可認王敏臣所得請求周芳如返還同年5月18日起至7月26日之疫情三級警戒期間使用19號2樓補習班所得不當得利,應以王敏臣給付每月租金2萬5,000元及支出水電、管理費金額為基準估算較為妥適,則上述期間王敏臣所得請求周芳如返還不當得利,自應以系爭備忘錄約定周芳如每月應分擔系爭費用數額3萬5,000元之半數即1萬7,500元計算為適合。據此計算,王敏臣所得請求周芳如返還不當得利,自110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應為8萬9,194元【計算式:(3萬5,000元×2)+(3萬5,000元÷31×17)=8萬   9,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同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26日應為4萬0,080元【計算式:(1萬7,500元÷31×   14)+1萬7,500元+(1萬7,500元÷31×26)=4萬0,080元】,自同年7月27日至111年3月12日應為26萬4,193元【(3萬5,000元÷31×5)+(3萬5,000元×7)+(3萬5,000元÷31×12)=26萬4,193元】,合計為39萬3,467元【計算式:8萬9,194元+4萬0,080元+26萬4,193元=39萬3,467元】,是王敏臣主張周芳如應負返還不當得利39萬3,467元責任,自屬可採,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㈦再按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合作案若不繼續,周芳如應 負責恢復招牌(見原審卷第19頁),而周芳如未依約恢復招 牌,王敏臣因而支出招牌恢復費用1萬4,070元之情,有王敏 臣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33頁)為據,且為周芳如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王敏臣為此支出招牌恢復費用   1萬4,070元,周芳如因此免除履行恢復招牌債務,而周芳如 對於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支出招牌恢復 費用1萬4,070元已陳述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 則王敏臣請求周芳如給付支出招牌恢復費用1萬4,070元,亦 屬依法有據。  ㈧據上論述,王敏臣得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應分擔系爭費用合計10萬   5,000元及招牌恢復費用1萬4,070元,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芳如返還同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期間使用19號2樓補習班所得不當得利39萬3,467元,合計為51萬   2,537元(計算式:10萬5,000元+1萬4,070元+39萬3,467元=51萬2,537元)。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王敏臣請求周芳如給付51萬2,537元,並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見原審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㈨王敏臣按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109年 12月至110年2月應分擔系爭費用及招牌恢復費用,按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周芳如返還同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期 間使用19號2樓補習班所得不當得利,既有理由,則王敏臣 就同一請求另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 4項約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究, 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 給付11萬9,070元(計算式:10萬5,000元+1萬4,070元=   11萬9,07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王敏臣依系爭備 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逾11萬9,070元本息部 分,固非可取,惟王敏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周芳如給付39萬3,467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命周芳如應給付王敏臣11萬9,070元,及自111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周芳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餘請求應准許部 分即周芳如應給付王敏臣39萬3,467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未及審酌 王敏臣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判決王敏臣敗 訴,自有未洽,王敏臣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王敏臣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王敏臣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周芳如之上訴為無理由,王敏臣之附帶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12

TPHV-113-上易-321-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魯忠軒律師 吳煥陽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盈竹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智翔 訴訟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黃念儂律師 陳鴻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佰零 玖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 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 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甲○○、乙○○、丙○○(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7,632 元、交通費用3,003元、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 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318萬7,827元、精神慰撫金183 萬2,509元,合計1,538萬2,997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780萬8,61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9萬0,893元本息(見本院 卷一第94頁)。嗣被上訴人減縮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駁回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28萬7,372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79、208頁 )。被上訴人減縮附帶上訴聲明部分已生撤回附帶上訴之效 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行至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鄰近115巷口處人行道旁欲招攔計程車返家,未察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山北路內側車道切出至外側車道而駛至伊身旁,雙方幸未發生碰撞,詎甲○○將機車停靠路邊,自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取出刀械朝伊頸部左側與頭部砍下,伊情急之下舉起左手隔擋,左手因此遭甲○○所持刀械砍中(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左側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手後骨間神經斷裂、左手第二指至第五指伸指肌腱、伸腕肌鍵、伸姆長肌腱斷裂、左手屈指肌及屈腕肌部分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及傷後復健並休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元、交通費用2,939元,且受有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之損害,又伊因系爭傷害造成左手功能受限致使勞動能力減損28%,而伊於系爭傷害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9萬4,021元,距法定退休年齡尚餘30年又2個月,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590萬4,939元,另伊遭甲○○持刀械砍殺,心理受創嚴重,系爭傷害迄今留有重大障害無法痊癒,伊日常生活諸多動作受限致受嚴重影響,且伊左手留有大面積傷疤,社交活動無法正常,人際關係因受困擾,伊精神遭受重大折磨致生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83萬2,509元,而甲○○為系爭傷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丙○○為甲○○之父、母而為法定代理人,與甲○○就系爭傷害行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09萬5,982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事實,未爭執被上訴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元、交通費用2,939元及受有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情節,然被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應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作為判斷依據,應斟酌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並應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及「美國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以為判斷,經法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鑑定醫院綜合各項評估結果,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又被上訴人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薪資計算標準應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非被上訴人所主張加計恩惠性給與獎金後之每月平均所得,就被上訴人所為精神慰撫金請求,則應考量被上訴人雖受系爭傷害,工作職位薪資未受影響、經濟生活穩定,經治療後已無礙從事一般人日常活動,而伊一家經濟情況不佳,每月要維持最低生活開支則屬不易,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系爭傷害行為加害程度等情,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此外,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原因乃被上訴人挑釁所生,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38萬2,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80萬8,610元及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7,372元及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95、97頁、卷二第208、209頁 ):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在中山北路2段鄰近11 5巷口遭甲○○持西瓜刀揮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甲○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1080號(下稱第1080號)刑事判決甲○○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㈡甲○○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 丙○○為甲○○之父、母,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  ㈢被上訴人因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 3,569元。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他人看護所需看護費用19萬8,000元、 交通費用2,939元及受有薪資損失9萬4,026元。  ㈤原審曾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就被上訴人因 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鑑定結果記載:「目前 當事人左手腕自動關節活動度受限程度大於健側二分之一以 上,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11級,依據曾 興隆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為38.45% 」。  ㈥本院囑託長庚醫院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 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綜合各項評估結果,根據美國醫學會障 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 酌後調整計算,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28%。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元、交通費用2,939 元、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勞動能 力減損損害590萬4,939元、精神慰撫金183萬2,509元,合計 809萬5,982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否認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精神慰撫金金額,並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為何?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多少為適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 費用6萬3,569元、交通費用2,939元、薪資損失9萬4,026元 、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90萬4,939元 、精神慰撫金183萬2,509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被上訴人損害項目、金額為何?㈡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能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為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多少 為適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元、交通 費用2,939元、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90萬4,939元、精神慰撫金183萬2,509 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項目、金 額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甲○○所為系爭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甲○○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法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1月10日以第1080號刑事判決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堪認甲○○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事實,可資確認,又甲○○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丙○○為甲○○之父、母,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甲○○為系爭傷害行為當時非無識別能力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 及傷後復健並休養,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 元、交通費用2,939元,且受有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 費用19萬8,000元損害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97頁),並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單據(見原審 附民卷第101至163頁)、優步行程列印資料及計程車乘車證 明(見原審附民卷第169至193頁)、請假證明(見原審附民 卷第205至213頁)為證,且有原審所調閱世博診所病歷表( 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71頁)、超群中醫診所病歷表(見原審 卷一第173至179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病歷(見原審卷一第181至3 7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見原審卷一第 383至431頁)、臺灣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下稱榮民醫院鑑定 書)(見原審卷一第435、461、463、465頁)在卷可證,是 被上訴人所主張因系爭傷害,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 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元、交通費用2,939元, 且受有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之損害 事實,自屬可採,據此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依 法有據。  ⑶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定期定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固定時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之情,已經本院檢送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診病歷記錄囑託長庚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其勞動能力如何受有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並請說明判斷及評估基準參採依據(見本院卷二第99頁),長庚醫院以113年5月9日函覆:「依病歷所載,病人甲○○於113年5月2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側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手後骨間神經斷裂、左手第二指至第五指伸指肌腱/伸腕肌鍵/伸姆長肌腱斷裂、左手屈指肌及屈腕肌部分斷裂,尚存左側腕關節及指關節活動角度受限,測量其前臂圍左側(患側」26公分、右側(健側)28公分,單次最大握力左手27公斤、右手48公斤,自訴仍有左上臂痠痛不適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28%」(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並有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可據,兩造就長庚醫院上開鑑定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5、116、121、12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少28%比例之損害,自屬可採。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傷害發生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000年0月00日之前一日止,尚有30年1月又27日之工作期間,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發生時任職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星公司),自於108年1月1日起因晨星公司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所併購而任職於聯發科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迄今,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2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107年間任職晨星公司期間每月受領薪資項目包括「基本薪資」、「職務津貼」、「伙食津貼」,另有「201808獎金」、「201812獎金」給付項目,且2016年獎金於2017年8月及2018年8月發放,2017年獎金於2018年8月及2019年8月發放,2018年獎金於2018年8月及2019年2月發放,2019年獎金於2019年8月及2020年2月發放,獎金是參考公司營運狀況、個人績效表現等因素而為不同之獎額分配,請假時數不會影響獎金計算等情,有聯發科公司110年12月23日函及檢附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每年薪資、薪資結構、計算方式、獎金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661、663、665頁)可據。且本院函詢被上訴人任職晨星公司、聯發科公司所簽訂勞動契約,有無每年給付年薪為相當於14個月月薪金額約定,及被上訴人任職晨星公司、聯發科公司期間於2017年8月至2020年2月期間受領獎金、獎勵金、年終獎金,各該金額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經聯發科公司回覆被上訴人與聯發科公司所簽訂聘僱契約書並無約定給付年薪為相當於14個月月薪金額內容,聯發科公司所給付之獎金、獎勵金及年終獎金均非薪資,係依當年度公司營運狀況並視個人當年度績效表現、有無過失等綜合因素決定之等情,則有聯發科公司113年4月15日函及所檢附薪資獎金發放辦法(見本院卷二第103、105、107頁)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領相當於2個月月薪之年終獎金係科技業所保障14個月薪資之意,應列入每月薪資計算平均月薪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基礎,已未有據,且被上訴人於107、108年間所受領獎金、年終獎金、獎勵金,其發放標準所參酌因素既包括公司營運狀況、個人績效表現等,非全屬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所得報酬,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不宜加計被上訴人所受領獎金作為計算賠償之基礎,方符合損害賠償制度在填補損害之原理。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發生當月及回溯5個月(即107年6月至同年11月)所得每月薪資均為基本薪資7萬7,800元、伙食津貼2,400元,每月薪資所得合計均為8萬0,200元,則應以每月薪資8萬0,2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8%、工作期間30年1月又27日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一次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應為503萬6,911元【計算方式:269,472×18.6293136+(269,472×0.15616438)×(19.02931362-18.6293136)=5,036,911.170931584。其中18.6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56164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7/365=0.1561643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503萬6,91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甲○○所為系爭傷害行為 致受有系爭傷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按 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左手前臂神經,拇指功能及手 腕伸直功能經復健治療後未完全恢復,症狀固定無減輕,日 常生活功能減損,腕關節活動範圍60度,近位指節關節活動 範圍45度之情,有馬偕醫院109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原 審卷一第97頁)可據,且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日常生活功能 減損,腕關節活動範圍60度,近位指節關節活動範圍45度, 是指如騎乘機車,球類活動,重量訓練或是快速的電腦打字 ,並非指病人完全無法從事一般人日常生活的活動等情,則 有馬偕醫院109年10月26日函(見第1080號卷第213頁)可據 ,又被上訴人左手功能受限,至今仍不宜開車或騎車,但可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情,則有榮民醫院鑑定書(見原審卷一 第465頁)可依,且系爭傷害經治療後有留有明顯疤痕,則 有照片(見原審附民卷第221、223頁)可據,足認被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經復健治療後雖未完全康復,已得為一般日常 活動,然從事活動仍受部分限制,確已影響日常生活便利性 ,又被上訴人資訊工程碩士畢業,任職工程師(見原審卷二 第6頁),甲○○高職肄業,無固定職業,乙○○高職畢業,從 事機電維修工,丙○○高職畢業,打零工或當聘僱人員(見原 審卷二第24、25頁),兩造107年至109年之財產所得狀況如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限閱卷內)可 據,另被上訴人係遭甲○○持刀械砍中左手,甲○○所為系爭傷 害行為情節嚴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輕,治療及 復健期間確實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相當痛苦,此外,再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⑸據上論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元、交通費用2,939元、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03萬6,911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609萬5,445元(計算式:6萬3,569元+2,939元+9萬4,026元+19萬8,000元+503萬6,911元+70萬元=609萬5,445元)。被上訴人上述請求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就同一請求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合併主張,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究,在此敘明。  ⑹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609萬5,445元,並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7月8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2 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㈡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能否依民法第2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於斯時無端踹向甲○○所騎乘機車之挑釁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雖確有踹向甲○○所騎乘機車行為,但並未踹到該機車,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83號案件(下稱第883號案件)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第883號案件卷第229至244頁)可據,甲○○於第883號案件偵查中亦陳述被上訴人沒有踹到機車等語(見第883號案件卷第14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有上述不當行為,然甲○○所騎乘機車未受損,甲○○及其騎乘機車所搭載女友亦未受傷,被上訴人亦無接續再為任何不當行為,而甲○○當時騎乘機車已駛過被上訴人所在位置,衡情已無再遭被上訴人施行不當行為可能,甲○○如認被上訴人所為致其權利受損,自得報警處理,然甲○○逕行停車而持刀械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顯見系爭傷害行為係甲○○當下自身情緒管控欠佳所導致,與被上訴人所為踹車行為已非共同原因,難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助成系爭傷害行為之原因,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9萬5,445元,及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12

TPHV-112-重上-88-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 臺幣(下同)142萬4,295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業已遺失),因上訴人堅稱其為無 辜受害者,故伊由曹奕寶代理於民國91年6月28日與上訴人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要求上訴人先給付10萬元 ,若將來法院判決上訴人確為被害人,伊願無條件歸還10萬 元予上訴人,反之,上訴人即須給付伊142萬4,295元(得扣 除已付之10萬元)。詎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未 對訴外人王大山起訴,迄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是否為受害人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爰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32萬4,295元等語。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4,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主張依系爭支票之票據請 求權對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不服,並據其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見 本院卷第116頁),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金錢往來,系爭支票亦非伊所簽發, 伊係遭曹奕寶以暴力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 當事人為伊與曹奕寶,與被上訴人無關,且未約定伊負有對 訴外人王大山起訴之義務。又系爭協議書內容僅係曹奕寶先 取10萬元,不具雙方讓步成立之和解性質;縱屬和解,亦為 認定性和解,原來之法律關係則為系爭支票,惟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又無法證明持有系爭支票,且 票據均已罹於時效,原來之法律關係即不存在,系爭協議書 自屬無效。況系爭協議書係於91年6月28日簽訂,至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伊亦得拒絕 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諭知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經查,上訴人於91年6月2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當場交付1 0萬元予曹奕寶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協議書 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約定 上訴人應對王大山起訴,由法院判定上訴人是否為受害人, 卻遲遲不為,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32萬4,295元等情,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條件,謂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 上不確定之事實(民法第99條)。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 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 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17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條件之本質係將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當事人之真 意若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 既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非附以條 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 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當事人預期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之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 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2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固為維護誠 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 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 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施以影響 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 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 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 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 件之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 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曹奕寶)受黃福興先生 委託,持有乙方王麗玲小姐支票兩張(即系爭支票,票號及 票面金額茲不贅載),經乙方王麗玲小姐堅持自己是無辜受 害人,但甲方要求乙方必須先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將來法 院如果判定乙方王麗玲小姐是被害人,甲方願無條件歸還乙 方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乙方不負票據責任。」、第2條約定 :「甲方在法院未判決之前,暫時不予前來處理債務,屆時 經法院判決後,再另行扣除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第3條 約定:「將來法院判決確定,若屆時責任歸屬乙方王麗玲小 姐,乙方願負完全責任,承擔解決票面金額計新臺幣壹佰肆 拾貳萬肆仟貳佰拾伍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可知被上訴人係委託曹奕寶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行使追索 權,茲因雙方對於上訴人是否為票據債務人尚有爭議,上訴 人與曹奕寶遂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先行交付10萬 元予曹奕寶,如法院判定上訴人是被害人,則上訴人就系爭 支票不負清償責任,曹奕寶並應返還10萬元予上訴人,如法 院判定上訴人非被害人,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負完全責任, 上訴人應承擔解決系爭支票債務共142萬4,215元,曹奕寶並 同意於法院判決前暫不前來催討債務。足認上訴人與曹奕寶 係約定以將來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被害人時,上訴人就系 爭支票不負清償責任,如法院判決判定上訴人非被害人時, 上訴人應承擔解決系爭支票債務,應再給付曹奕寶系爭支票 餘額132萬4,295元,以法院判決判定上訴人非被害人之事實 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 條件。  ㈢經查,上訴人與曹奕寶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迄今尚無法院判 決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說 明,即難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142萬4,215 元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依約應向王 大山起訴,經法院判定其是否為被害人,其遲遲不為,自應 給付142萬4,215元予伊云云,惟遍查系爭協議書全文,均無 上訴人應對王大山起訴之相關記載,被上訴人對此亦無何否 認,其主張上訴人於簽約時有口頭答應曹奕寶會於1年內去 告王大山等情(見本院卷第157、238至239頁),並為上訴 人明確否認,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並參以被上訴 人於起訴狀內全未提及上訴人應對王大山起訴乙事(見原審 卷第11至13頁),則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始具體主張 上訴人承諾會於1年內對王大山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前後已見不一,且由此一重要約定內容並未記載於系爭協 議書內,足認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況被上訴人當時亦非不得執系爭支票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 或確認票據債權存在之訴訟,並無僅上訴人對王大山起訴始 能確立責任歸屬之情事,是依立約當時情形及契約目的,亦 難認雙方之真意顯然係指應由上訴人對王大山起訴而言,自 無從逸脫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認定上訴人負有上開義務,自 不能認上訴人迄未起訴,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法院判定上訴 人非被害人之事實之發生,無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視為條件成立或清償期已屆至之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2 萬4,215元,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曾執系爭支票對王大山起訴云云(見本院 卷第158頁),惟觀諸其所陳之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 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98號民事事件及本院臺中分院96年 度上更㈠字第433號刑事事件(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前者係被上訴人持王大山與訴外人王詩 瑜共同簽發之本票14紙,依票據關係請求王大山與王詩瑜連 帶給付140萬元(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後者則為王大 山擅自冒用訴外人王黃秀月及王漢麟名義簽發本票之行為,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認定王大山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見本院卷第209至218頁)。均核與本件系爭支票無關, 判決理由亦未論及上訴人是否屬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受害人或 非被害人,自無從佐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所負系爭支票 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之證明。    ㈤基上,被上訴人不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就上訴人所負系爭支 票債務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及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期 限屆至,則其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2萬4,215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本 院就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間就 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及系爭 協議書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節,即無庸逐一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4,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 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01 峻誠企業社王麗玲 90.08.08 4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NB0000000 02 峻誠企業社王麗玲 不明 99萬4,295元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NB0000000 票面金額合計 142萬4,295元

2024-11-12

TPHV-113-上易-689-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林伯翰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謝廷諺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間,因投資日本不動 產有資金需求,經訴外人許吉雄引薦後,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2億6,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按年息3.2% 計算利息,每3個月給付1次(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伊已於 96年5月3日交付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 臺灣銀行、面額合計2億6,500萬元之支票27張(下合稱系爭 27張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 下稱96年本票)以為擔保。惟上訴人於96年至106年間,僅 給付部分利息,經伊多次催告,兩造於106年3月16日約定還 款日為同年12月31日,上訴人並於同日再簽發到期日為106 年12月31日之同面額本票(下稱106年本票)作為還款之擔 保。詎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之系爭借款利息 共4,240萬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之日止,於每3個月之15日給付利息各212萬元予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借貸契約係 存在於訴外人Eiko Investment(BVI) Co.,LTD(下稱Eiko公 司)與Treasure Mountain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Tre asure公司)之間,伊僅係以Eiko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收受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27張支票。縱認系爭借貸契約係存在於 兩造間,兩造於96年5月11日各代表Treasure公司、Eiko公 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為Eiko公司,貸與人為Treasure公司,到期日為98年6月27 日,應發生債之更改效力,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關係亦已消滅 。另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本件未 見被上訴人舉證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自不應准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2至423頁):  ㈠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將系爭27張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 並於同日簽發票號TH0000000、金額2億6,500萬元、發票日9 6年5月3日之本票(即96年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交予被 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就系爭27張支票,係以新光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投資公司)帳戶兌現,再由新光投資 公司分別轉匯至Eiko公司及其關係企業Eiko Investment(O saka)Co., LTD。  ㈡兩造於96年5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49頁), 該協議書記載之借款人為Eiko公司、貸與人為Treasure公司 。譯文即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  ㈢上訴人係Eiko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㈣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簽發面額2億6,500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12月31日之本票(即106年本票,見原審卷第47頁)交予 被上訴人收執。  ㈤被上訴人曾以與本件系爭借款同一基礎事實,另案訴請上訴 人給付系爭借款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利 息共計3,117萬8,520元,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23頁):  ㈠系爭借貸契約是否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收 受被上訴人交付2億6,500萬元之法律關係為何?  ㈡若系爭借貸契約存於兩造間,兩造間有無約定債之更改,使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更改為存在於Treasure公司與Ei ko公司間?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8月1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 爭2億6,500萬元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以與本件系爭借款同一基礎事實,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自103年4月 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間之利息共計3,117萬8,520元;上 訴人則抗辯:系爭借貸契約非存在於兩造間,而係存在於Tr 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間,退步言,兩造已以系爭協議書為 債之更改而消滅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等語。經前案確定判決以 :被上訴人有於96年5月3日交付系爭27張支票予上訴人,上 訴人則於同日簽發同額之96年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受,後又 開立106年本票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及於96年8月17日收據 上記載「付息人林伯翰」等語,而未提及Eiko公司,堪認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就系爭借款成立借貸合意等情為真,並 依前開利息收據所載3個月期之利息,與本金2億6,500萬元 按年息3.2%計算3個月之結果相當,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3.2%計算等情,亦屬可信;上訴 人提出系爭協議書、新光投資公司匯出匯款證明書、償還收 據及匯款轉帳資料為物,均無法推翻兩造就系爭借款已成立 借貸合致之事實。再者,T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於96年5 月11日雖有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書,但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於其 上簽名同時有達成「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合意, 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云云, 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期間之系爭 借款利息共3,117萬8,520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第28 5至28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卷宗查核無訛,堪認關 於本件爭點㈠、㈡部分,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判斷。參酌前案與 本件之當事人均相同,本件爭點㈠、㈡亦列為前案之重要爭點 (前案判決理由四㈠、㈡參照,見本院卷第155頁),並經兩 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則前案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之 結果,依上說明,除上開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 ,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  ㈢上訴人於本件中辯稱系爭借貸契約非存在於兩造間乙節,因 有Treasure公司之認許表、公司章程及被上訴人原訴訟代理 人陳德聰律師於本院113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等新證 據,故前案所為之認定無爭點效云云。惟查,依Treasure公 司之認許表、公司章程第9條第1項所載,至多僅足證明被上 訴人為Treasure公司之董事,有權管理、指導及監督公司業 務與事務(見本院卷第53至54、306頁),然即使被上訴人於9 6年5月11日代表Treasure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亦無從推翻 兩造先於同年5月3日已有效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事實。另依 陳德聰律師於本院113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陳:「(為何 借款協議的貸與人要用Treasure公司,而不用被上訴人個人 ?)因為上訴人說他的Eiko公司是境外公司,而被上訴人曾 為Treasure公司的董事,所以上訴人說用兩家境外公司的名 義再簽一個協議,說是為了節稅的考量,但細節如何節稅我 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反足以證明兩造間 確有成立借貸之真意無誤,僅係為節稅之目的,方另以Trea sure公司與Eiko公司成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以此作為兩造 間無借貸合致之證明,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 人於前案主張系爭27張支票非由其親自背書轉讓,係遭許吉 雄未經其同意而為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 主觀上無借貸之意思云云,核與被上訴人於前案中之完整陳 述為:許吉雄未將系爭27張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致其不知自 己為該等支票之受款人,亦未經其背書,即開車載其至上訴 人辦公室直接交給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已將約定金錢 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已經成立之意旨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6 0至61頁),被上訴人於本件中復再次陳明其上開陳述,旨在 說明其係遭上訴人夥同許吉雄騙借系爭借款,惟其確有出借 2億6,500萬元予上訴人之意思,且迄未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 ,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明顯違反事實,洵無可取。又被上訴人 之真意既已明確,則上訴人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7200號案件,以確認被上訴人有無借貸之意思 乙節,即核無必要。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案 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前案確定判決所持理由,亦無顯違法 令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猶執陳詞 ,辯稱系爭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於兩造間云云,自無足 採憑。   ㈣次按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新舊 債務不具同一性,為原債務擔保之質權、抵押權、留置權、 保證等,隨同原債務而消滅,當事人如不具更改之法效意思 (更改意思),無由成立。更改契約成立之法律效果,對於 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倘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確,原則上不 得認定有更改意思。更改意思存否,涉及意思表示解釋,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盱衡事前之交涉商議過程、契約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作全盤觀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就本件爭點㈡部分,亦經前案確定判 決本於兩造實質辯論之結果,認T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於 96年5月11日雖有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書,但無從據以認定兩 造於同時有達成債之更改之合意,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系爭借 貸契約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為不可採,業如前述,審諸前 案就此重要爭點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要無顯然違背法令情 事。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3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2號處分書內記 載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業於96年5月11日,由兩造各自代表T 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債之更改,轉成 立於T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6、75至 76頁),係該案檢察官引述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21號判決 理由之內容,而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21號判決業經最高法 院廢棄發回,並由本院作成前案確定判決,此業經本院調取 前案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上開法律上論斷,自不生拘束 本院之效力,上訴人以此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此爭點之認定 ,顯屬無據。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 斷,則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已經債之 更改而消滅云云,自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  1.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2億6,500萬元,約定按 年息3.2%計算利息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自103年1月 10日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亦未清償任何本金, 此參上訴人所陳報之歷來給付利息情形即明(見本院卷第263 至268頁)。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7年8月15日 起至112年8月14日止(期間為5年),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 ,共4,240萬元(計算式:2億6,500萬元×3.2%×5=4,240萬元)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另請求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息 3.2%計算之利息部分,固有部分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惟參以 且上訴人自103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而於 本件審理時,亦以其非系爭借款之借用人而明確拒絕清償, 顯可預見上訴人就將來陸續到期之借款利息債務亦不會遵期 履行,是依上開規定,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未到期利息 部分,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件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義務,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上訴人猶以未到期之利息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尚有不 明,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云云,顯無足採。  3.再依被上訴人出具之96年8月17日收據記載之利息起迄日為9 6年5月3日至同年8月3日(見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卷 第461頁),被上訴人復不否認Eiko公司自96年11月3日起至1 03年1月10日止,每次匯款至Treasure公司或East Wind公司 之款項金額,均相當於系爭借款本金2億6,500萬元、年息3. 2%計算之3個月份利息(見本院卷第321、263至268頁),堪信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借款時約定利息應每3個月給付1次等語 非虛。準此,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5日起 至返還系爭借款本金之日止,每3個月為1期,於每3個月最 後之15日(即112年11月15日、113年2月15日、113年5月15日 、113年8月15日......以此類推)各給付系爭借款3個月份利 息212萬元(即2億6,500萬元×3.2%×3/12=212萬元)予上訴人 ,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之系爭借款利息共4, 240萬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金 之日止,於每3個月最後之15日(即112年11月15日、113年2 月15日、113年5月15日、113年8月15日......以此類推)各 給付被上訴人利息2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12

TPHV-113-重上-377-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承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3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 肆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已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30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 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2萬6,925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萬3,47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06

TPHV-111-重上-530-20241106-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退股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寶徠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路 上訴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宗輝 被 上訴人 魏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 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 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 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 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有限公 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 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 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79條、第84條、第113條、第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寶徠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寶徠公司 )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林宗路為清算 人,經臺北市政府以同年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66785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1至   104頁)、解散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股東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可據,且經本院查詢寶徠公司尚無 清算事件之繫屬(見本院卷第121頁),其法人人格尚未消 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林宗路為其法定代理人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宗輝(下單獨逕稱姓名,與寶徠公司合稱上訴人)為寶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宗輝前於103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用以開設寶徠公司新莊店(下稱新莊店),因借款未還,林宗輝乃將新莊店轉讓予伊經營用以扣抵欠款,嗣林宗輝復於104年至107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因無力清償全部借款,欲與伊協議合夥經營寶徠公司桃園店(下稱桃園店)方式清償借款,伊與林宗輝於108年9月30日協議合夥經營桃園店事宜,約定各出資250萬元,無論合夥事業盈虧,伊日後退股均得取回退股金250萬元,伊與林宗輝乃於同年10月30日結算雙方債務,經扣抵林宗輝所積欠借款金額後,伊於同日匯款89萬7,654元予林宗輝完成合夥出資,並於同年11月1日簽訂合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共同經營桃園店事業,而後伊於110年1月30日聲明退股,林宗輝同意返還退股金250萬元,並以交付寶徠公司所簽發支票方式支付,伊已提示兌現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1紙,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金額合計210萬元尚未兌現。又伊於110年5月初因自己經營之家具行開幕,請林宗輝協助進口4組義大利原裝沙發販售,因林宗輝要求先給付60萬元押金,伊乃於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24日各匯款30萬元予林宗輝,並於同年5月24日匯款該4組沙發價金35萬1,220元予林宗輝,嗣林宗輝於同年6月22日同意退還60萬元押金,並於同年8月31日開立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以為給付。然因林宗輝迄未依約返還退股金及沙發押金,伊自得依與林宗輝所協議契約關係請求林宗輝返還退股金及沙發押金合計247萬4,964元本息,而伊因遺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全部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據原法院以112年度除字第52號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均無效,伊已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持該除權判決請求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新莊分行)付款或作成拒絕證書,為該付款人所拒絕,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寶徠公司給付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票款247萬4,964元本息,林宗輝、寶徠公司就上開各自給付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林宗輝與被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林宗輝同意 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桃園店事業,於108年11月1日與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退夥時以桃園店殘值各分得50%作 為結算應返還退股金基準,被上訴人於合夥經營桃園店期間 已取得80餘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加盟林宗輝所代 理之義大利沙發品牌cuborosso,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加盟 金100萬元予林宗輝,林宗輝則進口cuborosso品牌沙發供應 被上訴人販售,被上訴人不得私自進口,被上訴人已先支付 60萬元加盟金,同意待第一批沙發到貨時再支付40萬元加盟 金,林宗輝當時基於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經被上 訴人要求下,同意於被上訴人所經營家具店結束營業後返還 加盟金全部,並將應返還退股金補足至250萬元,因此交付 寶徠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取得第一 批沙發與義大利廠商資料後,拒不支付剩餘加盟金40萬元, 且未經林宗輝同意逕向義大利廠商進口沙發,其後林宗輝因 故與被上訴人分手,經釐清雙方債務,林宗輝因未積欠債務 ,乃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支票,經被上訴人同意且表示將丟棄 全部支票,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2月10日提示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林宗輝因此通知付款銀行止付票款,而按系爭同意 書所約定退夥時結算返還退股金基準,桃園店殘值貨品總額 為219萬6,597元、押租金為47萬2,500元,被上訴人固得取 得退股金133萬4,548元,然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與林宗輝 合租倉庫存放被上訴人之家具、飾品及裝潢雜物等物品,每 月租金3萬8,000元,水電及保全費用每月支出2,300元,被 上訴人於同年1月已取走家具及飾品,剩餘裝潢雜物仍置於 倉庫,自107年1月至111年1月共48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應分 擔租金及水電及保全費用合計96萬7,200元,同年2月至同年 5月按每月應分擔5,000元計算則為2萬元,被上訴人因此積 欠林宗輝98萬7,200元租金及水電、保全費用未給付,被上 訴人更未給付第一批進口沙發船運費、關稅費、報關費合計 6萬4,036元、111年1月購買沙發貨款16萬1,000元、加盟金4 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積欠林宗輝161萬2,236元債務,經林 宗輝為抵銷後,林宗輝已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請 求林宗輝返還退股金、沙發押金,及請求寶徠公司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林宗輝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寶徠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及各按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自各該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㈢上述㈠、㈡項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 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 :㈠林宗輝應給付被上訴人247萬4,964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寶徠公司應給付 被上訴人247萬4,964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 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89、162、163頁): ㈠林宗輝係寶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林宗輝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協議雙 方各出資250萬元共同經營投資桃園店,被上訴人應出資250 萬元,被上訴人匯款89萬7,654元完成出資。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30日退夥,林宗輝已返還40萬元退股金 予被上訴人。 ㈣寶徠公司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由林輝宗交付予 被上訴人,用以作為返還被上訴人之退股金。 ㈤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17日、同年月24日各匯款30萬元至寶 徠公司銀行帳戶。   ㈥林宗輝曾於110年8月31日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予被上訴 人。  ㈦系爭支票因遺失,經被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經 原法院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所示證券無效。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與林宗輝之契約關係請求林宗輝返還退股 金及沙發押金合計247萬4,964元本息,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寶徠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247萬4,964元本息,且林宗輝、寶徠公司就上開給付義務應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論究者則為:㈠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林宗輝返 還退股金及沙發押金合計247萬4,96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㈡林宗輝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租金98萬7,200元、第一批進口沙 發船運費、關稅、報關稅總計6萬4,036元、購買沙發貨款16 萬1,000元、加盟金40萬元債權,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寶徠公司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47萬4,964元本息,是否 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林宗輝返還退股金及沙發押金合計2 47萬4,96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林宗輝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清償,林宗輝於1 08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合夥經營桃園店,約定各出資2 50萬元,無論合夥事業盈虧,被上訴人日後退股均得取回退 股金250萬元,並於同年10月30日結算雙方債務,經扣抵林 宗輝所積欠借款金額,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89萬7,654元予 林宗輝完成合夥出資,被上訴人、林宗輝並於同年11月1日 簽訂系爭同意書共同經營桃園店事業,被上訴人嗣後於   110年1月30日聲明退股,林宗輝同意返還退股金250萬元, 以交付寶徠公司所簽發支票方式支付,被上訴人已提示兌現 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1紙,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金 額合計210萬元尚未兌現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 ,且有被上訴人所提108年9月30日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7 至19頁)、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1頁)、存摺影本(見 原審卷第227頁)、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影本(見原審卷 第23、25、27頁)為證。  ⑵林宗輝雖否認同意返還退股金250萬元之情,抗辯系爭同意書 第4條約定任一方退股時,雙方各分得桃園店殘值50%,而桃 園店殘值貨品總額219萬6,597元、押租金為47萬2,500元, 被上訴人僅得分得退股金133萬4,458元云云。然查,林宗輝 不否認曾同意將退股金補足為250萬元,並因此交付由寶徠 公司所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兌現票面金額40萬元 支票1紙,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金額合計210萬元尚 未兌現之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259、   260頁)可據。且被上訴人曾於110年4月22日傳送內容為: 「關於桃園我退股與退股金$250萬,個人說句真心話,你店 已收回自己做了,應該是你要盡快來跟我處理開票給我,怎 麼都是我一直在問你同樣的事情,真的很累耶,你沒空可以 請會計開,謝謝」文字訊息予林宗輝,林宗輝傳送訊息告知 :「明晚來倉庫拿」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又被上訴 人其後於同年6月22日傳送內容為:「110年6/22雙方在電話 中口頭談定,幫忙訂購義大利6組沙發貨到台灣我載走,   60萬押金,在貨到的那個月起開始退還我每個月25000現金 ,我是覺得你開票來,你也不用在接我電話,桃園退股金, 我答應你延至6.7.8月,9/15就連同6.7.8.9四張票一起軋, 桃園還剩下90萬元未開票,我等你至7/28號,沙發押金我會 找律師幫忙寫雙方的約定,麻煩到時候在撥空簽名,以上是 今晚雙方在電話中同意的事!謝謝」文字訊息予林宗輝(見 原審卷第237頁),被上訴人其後更傳送:「總共開三張票 ,111年6月15日-90萬是退股金,111年9/10-60萬是退沙發 押金,以上二張票會在111.1/14跟你換票,110年9/10號-20 萬借款,麻煩三張票開好,晚上下班拿來家裡給我,請說話 算數,謝謝!」文字訊息予林宗輝(見原審卷第240頁), 均有上述訊息可稽,而林宗輝所交付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 ,其發票日為111年6月15日、同年9月10日(見原審卷第27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傳送上述文字訊息所載支票發票日內 容相符,可見林宗輝確已同意給付退股金250萬元予被上訴 人,方依約交付被上訴人已兌現40萬元支票及附表編號1至7 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是林宗輝前述抗辯,自未可採。  ⑶林宗輝再抗辯其同意給付退股金250萬元,係因被上訴人需加盟其所經營義大利沙發品牌cuborosso,且被上訴人願意與其一起打拼,基於彼此金錢共通觀念,其方同意交付退股金合計25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然事後發現遭被上訴人欺騙云云。然不僅被上訴人否認有林宗輝所辯上情,且林宗輝雖陳述被上訴人所給付60萬元係加盟其所經營義大利沙發品牌cuborosso之加盟金等語,然由前述被上訴人傳送予林宗輝之訊息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乃係要求林宗輝一併返還退股金250萬元、沙發押金60萬元,林宗輝因此交付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無林宗輝所述被上訴人應加盟其所經營義大利沙發品牌cuborosso等情,且斯時林宗輝係一併返還被上訴人所要求沙發押金60萬元,可見並無林宗輝所述被上訴人需加盟其所經營義大利沙發品牌cuborosso,其方返還退股金250萬元情事,否則被上訴人所交付60萬元,林宗輝既抗辯為加盟金,何以林宗輝竟同時交付用以支付退股金90萬元及沙發押金60萬元支票事實,況且,無論林宗輝所辯上情是否屬實,被上訴人事後要求林宗輝一併返還退股金、沙發押金,均經林宗輝同意而交付系爭支票支付,則林宗輝所辯上情,即與其事後同意返還退股金250萬元、沙發押金60萬元無涉,是林宗輝上述抗辯,亦未可採。  ⑷又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5月初因所經營家具行開幕,請林宗 輝協助進口4組義大利原裝沙發販售,林宗輝要求被上訴人 先給付60萬元押金,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24日 各匯款30萬元予林宗輝,嗣林宗輝於同年6月22日同意退還   60萬元押金,並於同年8月31日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以為 給付之情,不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且由前述被上訴 人所傳送予林宗輝之訊息文字,係明確使用「60萬押金」、 「沙發押金」、「60萬是退沙發押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3 7、240頁),林宗輝並因此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予被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林宗輝同意返還沙發押金60萬元,並 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為給付之情,自屬可採。至於林宗 輝所辯被上訴人所交付60萬元為加盟金云云。不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林宗輝既未舉證有義大利沙發品牌   cuborosso總代理權事實,亦未舉證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契 約情事,且依前述被上訴人所傳送訊息內容可知,未有隻字 片語為「加盟」等內容,況且,林宗輝既已同意返還該60萬 元,並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以為給付,則該60萬元是否 為加盟金,不影響被上訴人所為請求。  ⑸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 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 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 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189號判決參照)。是所謂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係指 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查林宗 輝同意返還退股金250萬元、沙發押金60萬元,並交付被上 訴人已兌現40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本於上述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請求林宗輝 給付退股金210萬元、沙發押金60萬元,自屬依法有據,為 有理由。  ㈡林宗輝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租金98萬7,200元、第一批進口沙發 船運費、關稅、報關稅總計6萬4,036元、購買沙發貨款16萬 1,000元、加盟金40萬元債權,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⑴林宗輝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第一批進口沙發船運費、關稅、報 關費等費用6萬4,036元及111年1月向林宗輝購買一組沙發貨 款16萬1,000元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同意自其 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見原審卷第160頁),是林 宗輝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⑵林宗輝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租金及保全水電費用等債權98萬   7,200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林宗輝雖提出被上訴 人所放置倉庫貨品表(見原審卷第103至117頁)、照片(見 原審卷第119頁)為證,然依林宗輝所提倉庫之租賃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121頁),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為林宗輝,與 林宗輝所主張與被上訴人合租之情不符,而被上訴人既非承 租人,則林宗輝所給付租金係本於其為承租人地位履行給付 租金義務,自無為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而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之 情。又林宗輝既為寶徠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如不爭執事項㈠ 所示,且前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曾將新莊店轉讓予被上 訴人經營,更有合夥經營桃園店事實,林宗輝因經營寶徠公 司家具批發販售業務(見本院卷第102頁),本有承租倉庫 放置貨品需求,其基於與被上訴人特殊情誼,所承租之倉庫 空間無償提供被上訴人置放物品,本符常情,且按林宗輝所 主張上述租金、保全水電費用等債權自107年1月起已陸續發 生,而被上訴人與林宗輝係於110年間協商退股金、沙發押 金返還事宜,並有如前述傳送訊息內容可據,如林宗輝對被 上訴人確有上述租金、保全水電等費用債權存在,應可於斯 時結算扣除,焉有同意返還退股金250萬元、沙發押金60萬 元,事後再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保全水電費用等債權之 情,可見林宗輝所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保全水電等費用 債權,乃非屬實而未可採,此外,林宗輝復未就與被上訴人 合租倉庫使用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林宗輝主張對被上訴人 有租金及保全水電費用等債權98萬7,200元,自未可採。  ⑶林宗輝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加盟其所代理之義大利 沙發品牌cuborosso,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加盟金100萬元予 林宗輝,被上訴人僅支付60萬元加盟金,尚有40萬元加盟金 未給付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主張林宗輝 同意退還60萬元沙發押金,並已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以 為給付之情,不僅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且由前述被上訴 人所傳送予林宗輝之訊息文字,係明確使用「60萬押金」、 「沙發押金」、「60萬是退沙發押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3 7、240頁),未有隻字片語為「加盟」等內容,林宗輝並因 此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顯與林宗輝所主張6 0萬元為加盟金事實相悖,再者,林宗輝未能舉證有義大利 沙發品牌cuborosso總代理權事實,更未舉證與被上訴人簽 訂加盟契約情事,故林宗輝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加盟金40萬元 ,亦未可採。  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前述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 約,得請求林宗輝給付退股金210萬元、沙發押金60萬元合 計270萬元之情,已如上述,而林宗輝對被上訴人則有第一 批進口沙發船運費、關稅、報關費等費用債權6萬4,036元及 111年1月向林宗輝購買一組沙發貨款債權16萬1,000元,合 計債權金額為22萬5,036元,且林宗輝已主張以其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之上述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見原審卷第61 頁、本院卷第89頁),被上訴人亦同意林宗輝所為抵銷(見 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89頁),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 依前述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尚得請求林宗輝給付247 萬4,964元(270萬元-22萬5,036元=247萬4,964元),可資 確認。  ㈢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寶徠公司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之支票票款247萬4,964元本 息,是否有理由?     ⑴按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 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   564條第1項、第5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亦有規定。且按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 條第1項有所明文。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為支票所 準用。是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自得行使追索權 。  ⑵林宗輝交付系爭支票係為履行退股金、沙發押金返還義務之 情,已如前述,且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被上訴人聲請公示 催告、除權判決,經原法院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附表編號1 至8所示證券無效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而被上訴人 已於112年3月31日委託律師發函附表所示支票付款人新莊分 行付款或作成拒絕證書,有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112年3月31 日函(見原審卷第320、321頁)可據,經新莊分行於112年4月 11日函覆略以:「…發票人僅一張票號VM0000000於   111.02.10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退票,其餘七張支票未經由 票據交換所提示付款,發票人也未於發票到期日前到本分行 辦理提存該等票據之票面金額,且經查其支票存款帳戶於   112.03.29帳上無足額可資支付該等票據」等語,有新莊分 行112年4月11日函(見原審卷第324頁)可稽,新莊分行已 拒絕付款,是被上訴人既已向附表所示支票付款人請求付款 遭拒,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對發票人即寶徠公司行使追 索權請求票據金額。是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之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寶徠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洵屬有據。  ⑶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參照)。查林宗輝交付系爭支票係為履行退股金、沙 發押金返還義務,林宗輝依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對被上 訴人所負給付退股金、沙發押金義務,與寶徠公司依票據關 係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義務,雖係基於不同之 法律關係而發生,然所負給付內容實為同一,自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 免其責任。而被上訴人依前述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所 得請求林宗輝給付退股金、沙發押金為247萬4,964元之情,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主張林宗輝應負給付退股金、沙發 押金債務與系爭支票票款債務為同一(見原審卷第14、338 頁),且聲明林宗輝、寶徠公司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見原審卷第326頁),是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寶徠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金額,自應與 林宗輝所應負給付退股金、沙發押金相同,確定為247萬   4,96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規定。被上訴人請求 林宗輝給付退股金、沙發押金247萬4,964元,並請求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宗輝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見原審卷第   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被上 訴人請求寶徠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47萬4,964元,並請求 向系爭支票付款人新莊分行提示日即112年3月31日(見原審 卷第3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屬 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關係,請求 林宗輝返還退股金及沙發押金合計247萬4,964元,及自111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寶徠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47萬4,964 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並聲明林宗輝、寶徠公司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受款人 發票人 付款人 1. VZ0000000 00萬元 110.8.15 魏秀麗 寶徠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2. VZ0000000 00萬元 110.9.15 同上 同上 同上 3. VZ0000000 00萬元 110.10.15 同上 同上 同上 4. VZ0000000 00萬元 110.11.15 同上 同上 同上 5. VZ0000000 00萬元 110.12.15 同上 同上 同上 6. VZ0000000 00萬元 111.1.15 同上 同上 同上 7. VZ0000000 00萬元 111.6.15 同上 同上 同上 8. VZ0000000 00萬元 111.9.10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1-05

TPHV-113-上-557-2024110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2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主文或理由    更正前    更正後 1 主文欄第二項 上訴人A02應再給付上訴人A01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A02應再給付A01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主文欄第五項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A01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A02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A01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A02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零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3 原判決第3頁第13列至第14列 兩造對於A01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婚後財產合計45萬2,950元 兩造對於A01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婚後財產合計55萬2,950元 4 原判決第14頁第3列至第4列 A02之婚後財產與婚後負債如附表編號4至10、12、14所示,婚後剩餘財產總計為453萬9,828元。 A02之婚後財產與婚後負債如附表編號4至10、12、14所示,婚後剩餘財產總計為474萬9,129元。 5 原判決第14頁第5列至第6列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98萬6,878元(計算式:4,539,828-552,950=3,986,878)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19萬6,179元(計算式:4,749,129-552,950=4,196,179) 6 原判決第14頁第13列至第14列 則A01請求A02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99萬3,439元(計算式:3,986,878/2=1,993,439) 則A01請求A02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09萬8,090元(計算式:4,196,179/2=2,098,090) 7 原判決第14頁第16列至第17列 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199萬3,439元 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209萬8,090元 8 原判決第14頁第20列至第21列 原審就其中A02應給付A01121萬3,445元(計算式:1,993,439-779,994=1,213,445)本息部分 原審就其中A02應給付A01131萬8,096元(計算式:2,098,090-779,994=1,318,096)本息部分

2024-11-05

TPHV-110-重家上-11-20241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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