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綱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2
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紹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使告訴人因詐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購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惟被告為本件犯行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
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所指「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關於自白得否減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
②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
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
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
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既知悉所
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
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
,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人
頭帳戶之轉遞,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其本案
所參與之部分,與負責詐騙之其他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
同負責。本件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牛肉麵」、「大g
大利」及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相仿,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其並
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即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自白
既已依法減輕其刑,即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
自白,再予減輕,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大學在學學生,為買賣虛擬貨幣謀利,借
用他人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向被害人詐騙款
項,並便利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
等金流,且可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
損害且給付完畢(本院金訴卷第375-376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
而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徵被告
已徵得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查本件被告雖提供他人人頭帳戶資料予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
報酬(見偵二卷第95頁、調卷第4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庸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於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依被告
所供陳之情節,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贓款過程,且依本件
檢警追查結果,贓款已由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非屬於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3號
被 告 吳紹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綱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肉麵」、「大g大利」、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傑生」、「黃琳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
招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
用,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查緝。謀議既定,吳紹綱即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
紹綱於111年4月2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
超商鹽信門市,向劉品麟(涉犯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判決確定,另經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7122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供被害人匯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贓款逃避查緝之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牛肉麵」、「大g大利」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
暱稱「陳傑生」、「黃琳恩」結識王宏達,向其詐稱:可以
代操股票云云,致王宏達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8日10時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陳佑盛(另案偵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
頭戶)後,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0分許,自第一層
人頭戶轉匯99萬9,800元至劉品麟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第二層
人頭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以製
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王宏達訴由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紹綱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111年4月中旬,向劉品麟收取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⑵被告供稱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李冠霆(另為不起訴處分)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2 ⑴同案被告劉品麟於調詢之供述 ⑵同案被告劉品麟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號偵查中供述 ⑶同案被告劉品麟於本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劉品麟收取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劉品麟聲稱只要提供帳戶,不用出本金即能獲利,且被告曾轉帳1萬元作為同案被告劉品麟提供帳戶之報酬等事實。 ⑶證明同案被告劉品麟在詐騙集團中唯一認識的人是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宏達於調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111年4月28日10時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同案被告陳佑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 證明同案被告劉品麟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佑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劉品麟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宏達遭詐騙匯款100萬元至陳佑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又自上開帳戶轉帳99萬9,800元至同案被告劉品麟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6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王宏達於111年4月28日10時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同案被告陳佑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⑴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 ⑵證券投資代理操盤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 ⑶委託投資契約附件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王宏達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王宏達,惟其擔任收簿手,
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其等上開所
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
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次犯行與同案
被告劉品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
肉麵」、「大g大利」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之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金簡-59-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