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3-訴-575-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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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峻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至7之物並銷 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岳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時46分許以微信暱稱「J」與姜美聿聯繫販賣大麻之事宜,約定以新臺幣4,000元為代價販賣大麻2公克予姜美聿,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姜美聿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0之住處前,於同日4時9分許抵達前址,由李岳峻交付大麻2小包(共2公克)予姜美聿,並向姜美聿收取4,000元價金。嗣因姜美聿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提供其與李岳峻交易毒品之情資,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李岳峻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並查扣大麻2包、毒品吸食器2組、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菸油5支、電子磅秤1個、IPHONE手機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 岳峻及其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卷第3-9頁、偵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64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姜美聿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47-4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5張(警卷第32-39頁、第67-69頁)、經李岳峻指認之112年12月10日查獲姜美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59頁)、本案交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警卷第61-63頁)、李岳峻與姜美聿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6張、李岳峻之微信暱稱「J」帳號截圖2張(警卷第63-6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3頁、第37頁)在卷可以佐證,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雄檢信號113偵25956字第11390960830號函復本院:「依卷內資料顯示,本案係因同案被告李岳峻警詢中供稱扣案之大麻係伊加入名稱不詳之飛機群組後,依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匯款,對方再將藏放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路人行道樹下方(以落葉掩蓋)之地點,以拍照及錄影方式傳送給李岳峻,其後李岳峻即於113年1月20日2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取出大麻,但未能提供上手之具體資料,係經警調閱上開日期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始循線查獲被告鄭劭宥」(本院卷第75頁)。而鄭劭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7月2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2736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2頁),並經承辦員警吳仲傑到場證述屬實。警方查獲鄭劭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雖與本件被告向鄭劭宥購買第二級毒品後再販賣與姜美聿時間不同,惟若非被告指明其購買毒品之上手係以「將毒品藏放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路人行道樹下方(以落葉掩蓋)之地點,再以拍照及錄影方式傳送給被告」之方式交付第二級毒品,警方將無法以調閱被告所指交付毒品地點附近監視器方式,查獲鄭劭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吳仲傑到場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4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即主動向警方供出其取得毒品之源,使警方得以調閱交易地點之監視器,查獲本件毒品來源係鄭劭宥,核其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此種情形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法定刑度,已有前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再依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至2/3,本件再依該規定減輕後,被告於本件犯行之最輕法定本刑已降至1年8月。再查,販賣毒品的行為已非單純戕害自己身體,而係危害他人,對於社會的危害並非輕微,被告年紀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其透過本件犯行營利,所為已危害他人,且透過二次減刑後,其最輕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8月,亦無過重或其他特別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無刑法第59條適用。 ㈣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為謀取利益,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危害他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且無前科紀錄(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又本案查獲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又僅1人,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高職肄業,擔任機車行維修員,須撫養祖母1人等家庭與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雖應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甚輕,為賺取輕鬆快錢而思慮不周,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對象僅有1人,其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確有悔悟之意,如強令其入監執行,恐將斷絕其與社會之連結,摧毀其原有的生活與工作,徒增將來復歸社會之困難,並可能提高其再鋌而走險的不利誘因,不利於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的刑罰目的。本院認為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之心,尚無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其刑度宣告緩刑5年,期被告能夠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能夠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大麻及大麻菸油等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23頁、第37頁),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12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㈢證人姜美聿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剛剛講的金額部分,我 好像拿4千元給他,跟他說不用找了」(偵卷第49頁),與被吿偵查中所稱「我不知道他實際給我多少,他有說要貼我油錢」(偵卷第60頁)相合,則被告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之獲利為4千元,應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I 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毒品吸食器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電子磅秤被告供稱係修車所用之物,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稱未用以本件毒品交易(本院卷第113-114頁),此外,復查並無證據可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說明 所有人 1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0.26公克) 李岳峻 2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4公克) 同上 3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3.89公克,檢驗後毛重13.766公克) 同上 4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3.965公克,檢驗後毛重13.871公克) 同上 5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2.726公克,檢驗後毛重12.695公克) 同上 6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3.705公克,檢驗後毛重13.604公克) 同上 7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2.646公克) 同上 8 手機 1支(APPLE牌,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