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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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韋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韋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被   告 蔡韋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              0號             居○○縣○○市○○○00之0號 送達地址:○○縣○○市○○里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韋旭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8時30分許止, 在澎湖縣馬公市民族路88號「大姐自助碳烤廣場」店內飲用 約2瓶多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自上址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鐵○珊上路。旋於 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忠孝路93號前,因未依 規定佩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 間8時50分許,在現場對蔡韋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0.57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 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韋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鐵○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 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MKEM-113-馬交簡-125-20241029-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2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前科及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號   被   告 張啟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祥於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1時16分前某時,在澎湖縣馬 公市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16分 許,沿澎湖縣縣道202線(紅羅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該 路段6公里處前,因行車不穩自摔受傷,被送往三軍總醫院 澎湖分院治療,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 ,測得張啟祥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啟祥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2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5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MKEM-113-馬交簡-127-20241029-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麗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麗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楊○璇等9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夏麗容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麗容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時,在澎 湖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名下 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夏麗容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 楊○璇、施○真、張○威、陳○綢、邱○桃、蔡○琪、陳○昇、鄔○ 慧並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另於同年7月5日前某 時,在臉書刊登博奕遊戲投注資訊,適張啟揚(原名張意鑫 )瀏覽該資訊即與對方聯繫,依對方指示上網儲值,致楊○ 璇、施○真、張○威、陳○綢、張啟揚、邱○桃、蔡○琪、陳○昇 、鄔○慧(下稱楊○璇等9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7號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共計110萬9, 786元至夏麗容上揭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網 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嗣楊○璇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璇等9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夏麗容固坦承提供其前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 碼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於112年6至7月左右,在臉書看到1則交友廣告, 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開始跟他聊天,他的LINE暱稱為「李先 生」,他表示他離過婚,想認識新朋友,我們大約聊了2至3 月左右,他稱他媽媽目前住院,急需用錢,想跟我借錢周轉 ,他說等他媽媽病情好轉,會再還我錢,我不疑有他,就借 了10萬元轉帳給他,大約在借他錢後的1個禮拜,他說要還 我錢,要我把帳戶、身分證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我 跟他說我沒有網路銀行,還特別跑去申辦網路銀行,所以最 後我就將帳戶、身分證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拍照提供 給他,約3至4天後,我再傳訊息給他,他就再也未回應了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璇等9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楊○璇 、張○威、張啟揚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匯款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告訴人施○真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告訴人 陳○綢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邱○ 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 昇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轉帳交易紀錄及告訴代理人鄔 愷民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被告上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審視上揭郵局帳戶自112年1月1日至11 2年8月2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並無被告所言轉帳10萬元予 他人之紀錄。另被告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其 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 ,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 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 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 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 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 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 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 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女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 認識,仍恣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郵局帳戶將有可能會被 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 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 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 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 ,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璇 (提告) 112年8月2日9時43分 5萬元 2 同上 112年8月2日9時44分 5萬元 3 同上 112年8月2日9時46分 5萬元 4 同上 112年8月2日9時47分 5萬元 5 施○真 (提告) 112年8月2日10時47分 5萬元 6 張○威 (提告) 112年8月2日9時10分 1萬5,000元 7 同上 112年8月7日8時49分 1萬5,000元 8 陳○綢 (提告) 112年8月4日10時3分 20萬元 9 張啟揚 (提告) 112年8月4日10時31分 5萬元 10 同上 112年8月4日10時32分 2萬8,000元 11 同上 112年8月4日10時55分 1萬元 12 邱○桃 (提告) 112年8月4日11時18分 15萬1,786元 13 蔡○琪 (提告) 112年8月4日11時51分 10萬元 14 同上 112年8月4日11時53分 5萬元 15 陳○昇 (提告) 112年8月7日12時59分 4萬元 16 鄔○慧 (提告) 112年8月4日9時22分 10萬元 17 同上 112年8月4日9時25分 10萬元 總計 110萬9,786元

2024-10-29

MKEM-113-馬金簡-51-20241029-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545號、113年度偵字第53、222、62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詠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姜姿杏提 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且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新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 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6 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 法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珠等8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院未開庭 訊問被告,而被告於113年8月28日具狀坦承犯行,應認合於 偵審自白之要件),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因而獲得新臺幣6萬元報 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22號 113年度偵字第625號   被   告 陳詠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宸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與曾子路附近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葛建宏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 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陳詠宸前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自000年0月間起,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珠、黃○○慧、王○棠、盧○瑤、姜○杏 、陳○玟、李○卿及林○才等8人(下稱吳○珠等8人)佯稱:可 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等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時間,先後匯款6萬5,000元至25 0萬元不等金額,共計600萬2,500元至陳詠宸上揭2銀行帳戶 ,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嗣 吳○珠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珠等8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詠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珠等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吳○ 珠提出之手機LINE畫面截圖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告訴人黃○○慧提出之手機LINE畫面截圖及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告訴人盧○瑤提出之手機LINE畫面截圖及網路 銀行轉帳、告訴人姜○杏、陳○玟之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告訴人李○卿、林○才提出之手機LINE畫面截圖及匯款交易明 細資料、被告前揭2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 卷足稽,是被告前開2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 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 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 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 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 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 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 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 恣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物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將 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 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 預見之可能,且容忍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核被告陳詠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吳○珠 (提告) 112年9月22日11時3分 25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黃周心慧 (委託其子黃登原匯款,提告) 112年9月25日11時3分 83萬7,500元 同上 3 王盈棠 (提告) 112年9月22日9時35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同上 112年9月22日9時36分 6萬5,000元 同上 5 盧瓊瑤 (提告) 112年9月21日8時15分 30萬元 同上 6 姜姿杏 (提告) 112年9月22日9時30分 35萬元 同上 7 陳靜玟 (提告) 112年9月21日12時41分 35萬元 同上 8 李麗卿 (提告) 112年9月22日9時37分 20萬元 同上 9 林天才 (提告) 112年9月21日10時55分 13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總計 600萬2,500元

2024-10-23

MKEM-113-馬金簡-45-2024102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3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彭學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文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文雄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業於113年9月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債權人 聲請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0-23

MLDV-113-司促-6352-20241023-2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8、651、683、7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偉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詐欺取財」之記載均更正為「恐嚇取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且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新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 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6 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 法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 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恐嚇取財部分,核係犯刑法幫助恐嚇取財 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多人恐 嚇取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 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爰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惟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恐嚇取財、洗錢之正犯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有償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之財 產,並使該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依據上開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因而獲得價值新臺幣2千 元之遊戲點數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651號 113年度偵字第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號   被   告 莊偉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盛應知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帳號,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 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檢警一時追查無門,仍為 獲取出售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可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MyCard遊戲點數,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至10月13日期間之某時, 將其名下BitoPro(以下稱幣託)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密碼 ,以LINE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提供暱稱不詳之網友作 為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號,而該網友所屬不法犯罪集團 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 體LINE上,使用暱稱「溫可欣」之人,即承上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4日16時至11月5日2時之期間,與代號AV000-B11 2298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視訊聊天,趁 機側錄甲男之性影像,以散布該性影像為由要脅甲男交付款 項,致甲男心生畏懼,至超商購買5,000元之App Store點數 卡2張,並將點數卡翻攝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溫可 欣」,再至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3筆,合計損失4萬元。 ㈡於112年11月7日至9日22時之期間,與代號AE000-B112236之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視訊聊天,趁機側錄 乙男之性影像,復以散布該性影像為由要脅乙男交付款項, 致乙男心生畏懼,至超商購買5,000元之App Store點數卡2 張,並將點數翻攝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溫可欣」, 再至超商代碼繳費3萬元,合計損失4萬元。 二、案經甲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乙男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偉盛,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男、乙男2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 分別就事實一㈠部分,有被害人甲男提供的對話紀錄擷圖與 超商繳費代碼、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復資料(係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調閱超商繳費代碼 對應之會員資料而得。)、搜索票、美商Apple公司電磁紀 錄、Whois查詢資料(查詢IP:27.13.237.148所屬國家、電 信業者而得)、數位鑑識報告(員警對莊偉盛持用之iPhone 14智慧型手進行數位鑑識,經審核後出具鑑識報告)、就 事實一㈡部分,亦有乙男提供的對話紀錄擷圖與超商繳費發 票及繳費代碼明細、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復資料(此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調閱超商繳費代 碼對應之會員資料而得)、搜索票、美商Apple公司電磁紀 錄、ez2o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詢IP:18 2.127.8.60所屬國家、電信業者而得)、警政165反詐騙系 統平台擷圖畫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於113年5月27 日的書面告誡資料、數位鑑識報告(員警對莊偉盛持用之iP hone 14智慧型手進行數位鑑識,經審核後出具鑑識報告) 等物在卷可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虛擬通貨帳戶具有相當專屬性、私密性,倘非本人或與之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由他人自由使用 。且虛擬通貨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虛擬通貨帳戶,其 申請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之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係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尚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將上開虛擬通貨 帳戶交予毫無關係之陌生人使用,其對該虛擬通貨帳號將遭 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虛擬 通貨帳戶帳號及密碼即可賺取報酬,不需知識技能,亦毋庸 實際執行任何工作,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 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被告就此異狀,竟未詳查對方取 得該虛擬通貨帳戶之用途,且在不知對方個人基本資料之情 形下,即提供上開虛擬通貨之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資料,顯 違常情。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利用其虛擬通貨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核被告莊偉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行為,而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2個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暨密碼予詐 欺取財正犯作為人頭帳戶,使詐欺取財正犯得直接操作本案 幣託帳戶變更、移轉犯罪所得,並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 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減輕其刑。 ㈤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以散布該性影像為由要脅被害 人交付款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另犯第319條之1第1項 妨害性隱私罪及第346條第1項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罪嫌罪嫌云 云,惟查,被告交付上揭虛擬通貨平台之際,主觀上應有幫 助洗錢等犯罪之犯意業如上述,而洗錢之不法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經查卷內又無任何證 據可以推論被告對正犯所實施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的 犯行之認知程度,亦無任何證據可看出被告對於其所為將幫 助他人實施此種犯罪乙事有所認識,爰衡諸常情,尚難預見 係拿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犯罪用之不確定故意,而 以幫助妨害性隱私等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 ⑴被告出售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所得價值2,000元之MyCard遊戲點 數,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所持供本件犯罪之用的手機,因該手機業已於另案 判決遭法院宣告沒收(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 )爰不另聲請宣沒收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號   被   告 莊偉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28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與前開 案件係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偉盛應知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帳號,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虛擬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檢警一時追查無門 ,仍為獲取出售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可得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元MyCard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 虛擬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13日之某時許,將其以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向泓科科技有限公 司申設之BitoPro(下稱幣託)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上揭幣託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網友作為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嗣取得莊偉盛前揭 幣託虛擬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10月22日19時許,以LINE暱稱「耍廢」與代號AD000-Z000 000000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視訊聊天 ,要求A男一起自慰並趁機側錄A男之性影像,旋以散布該性 影像為由,要脅A男交付金錢,致其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 同日23時34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店皇家門市,以超商事務機 列印繳費單至櫃台繳費之方式,支付2筆5,000元,共計1萬 元儲值至莊偉盛申設之上開幣託虛擬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某 成員於同日23時53分許,用以購買0.00000000顆乙太幣並轉 出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案經A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偉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全家超商 代收款繳費證明(顧客聯)影本2張。 ㈣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復上揭幣託虛擬帳戶之個人資料、 儲值 紀錄、交易明細及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全球Whoi s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件之犯罪 行為,核屬同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而侵害包括本件被害人 在內之數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是核被告本件 所涉犯嫌與上開已起訴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3

MKEM-113-馬金簡-3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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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光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光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受搜 索對象網頁瀏覽紀錄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並應依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自民國112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 簽賭下注,係於密接期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 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及空 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藉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企圖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投機風氣,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尚非可取,惟 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之 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獲利程度, 暨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境小康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電腦1臺,為被告供本件賭博犯行簽注所有,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號   被   告 許光榮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光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至113年 5月15日之期間,在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內, 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至「泰8」(http://xg.tg8888.ws)賭 博網站,以帳號「a745580」註冊會員,再以將現金面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揭賭博網站收款人員之方式給付賭資 ,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於網站 内籃球、棒球等項下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之方式對賭 ,贏即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未贏則賭資歸前揭網站所有, 以此方式與「泰8」網站經營者及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經警 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至許光榮 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發覺許光榮家中之電腦有前揭賭博網站 之登入紀錄而查獲(該電腦未據扣案)。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電腦內「泰8」賭博網站登入紀錄擷圖照片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 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至113年5月15日之期 間,持續以前揭方法在「泰8」下注簽賭,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 益相同,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之電腦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表 示未因賭博獲利等情,亦據其供陳在卷,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其等有何實際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MKEM-113-馬簡-163-20241018-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陳進師 相 對 人 蘇俊丞 陳進君 陳文漢 陳文泉 陳文和 陳文雄 陳朝慶即陳天引之繼承人 李陳員即陳天引之繼承人 徐嘉雯即陳允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5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404元,由聲請人 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20,800元及估價費 70,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1,204元,是各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111,204×左列比例) 蘇俊丞 2/9 24,712 陳進君 1/4 27,801 陳文漢 陳文泉 陳文和 陳文雄 連帶負擔1/18 連帶賠償6,178 陳朝慶即陳天引之繼承人 李陳員即陳天引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1/18 連帶賠償6,178 徐嘉雯即陳允壽之遺產管理人 1/6 18,534

2024-10-18

PTDV-113-司聲-130-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84號 原 告 陳文雄 (裁決書記載住○○市○○區○○里 ○○○路000巷0號6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8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105條、第57條規定,應 以訴狀具體表明應記載事項: 1.記載「原告」陳文雄,及住所或居所。 2.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3.表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8

TPTA-113-交-2484-20241018-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被   告 陳漢卿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卿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澎湖縣 馬公市石泉里某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前述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馬公市○○路000 號前岔路口時不慎自摔肇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 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MKEM-113-馬交簡-11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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