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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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7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877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877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因 受安置人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晚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醫,經檢查發現受安置人右股骨骨折、左臉頰瘀傷,因 受安置人年齡幼小,不可能因自身因素受傷,醫院評估應為 外力以折斷方式造成,排除壓到或踩到情形。受安置人之母 甲877M 與父甲887F 為主要照顧者,無法說明受安置人甲87 7受傷原因,受安置人平時皆由父母照顧,受安置人父母涉 及傷害受安置人可能性高,為維護受安置人照顧權益,聲請 人業於110 年3 月2 日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前經本院裁定將 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長 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 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 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謄本為 證,且經本院查詢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 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16

TCDV-113-護-677-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1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617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17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晚間洗碗時,聽到BB槍射擊聲響以及寵物發出哀嚎聲,嗣在無預警下,其法定代理人甲617F竟走進廚房,手持BB槍對受安置人右大腿射擊,並徒手對受安置人摑掌三巴掌。因受安置人當下心生懼怕,故向外求助,經聲請人派員到場評估,受安置人有「頭部疼痛、顏面部疼痛、右下肢擦挫傷」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認為法定代理人之行為已危害受安置人生命安全,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因聲請人於112年9月接獲兒少保護體罰事件,乃調查評估列保護個案,提供家庭處遇輔導、親職教育。期間於113年1月,因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體罰,然法定代理人拒絕社政訪視及親職教育輔導,且批判社政介入程序,並揚言攻擊社政人員,多次對著受安置人煩言碎語「都是你害的,不要跟社工講就好了」,怪罪言語達1小時,使受安置人備感壓力,擔心激怒法定代理人。綜上評估,受安置人長期處於無助狀態,又因家庭內部保護機制不足,法定代理人並未因聲請人前依職權聲請保護令約制而改善,反而施暴態樣加劇,其身心狀態已影響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因家庭支持系統及保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在家不安全,有啟動家外保護安置之必要。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乃於113年12月11日啟動緊急保護安置72小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617自113年12月1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害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蒐證照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尚未能提供受安 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 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13

TCDV-113-護-675-20241213-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江佳珍 代 理 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00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另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證 ,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 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事 件卷宗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12

TCDV-113-家救-214-20241212-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含夫妻間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即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日申請結婚登記(按應為結婚日),於 同年月28日為結婚登記;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 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 第1304號);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以113年11月27日提起離婚訴訟 時為兩造婚後財產差額計算基準時。 (二)本件請求分配金額尚未明確,惟相對人名下之臺中市○里區○ ○○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兩造婚後財產,依內政部實 價登錄紀錄,參照鄰近房屋於109年以2680萬元售出,應可 推估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最低顯有相同之價值,扣除貸款1500 萬元後仍有1180萬元之價值,縱不計相對人其餘財產及不動 產漲幅,相對人婚後剩餘財產推估價值至少約有1180萬元之 價值。又聲請人婚後並無財產,且聲請人係於相對人開設之 ○○實業社擔任會計、出納工作,兩造共同工作盈餘均由相對 人管理,故聲請人於590萬元【計算式:1180萬元÷2=590萬元 】之範圍內,顯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三)承前,○○實業社近期經營狀況不佳,相對人竟怪罪於聲請人 ,稱均係聲請人在事業上對其毫無幫助云云,更於113年9月 間即據此向聲請人要求離婚,嗣更將聲請人趕出家門。相對 人因○○實業社長期虧損,實有可能將其不動產增貸或出售, 用於資金周轉,間接有增加負債或脫產之可能,如不予聲請 人保全相對人財產之機會,將導致聲請人日後剩餘財產分配 數額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窘境,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 ,爰為此請求對相對人為扣押,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確保債權,避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 第 526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先就相對人之財產 之一部分,請求裁定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俾利 聲請人債權之保全等語。 (五)並聲明:  ⒈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為限;倘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 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 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 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裁定意旨參照)。且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參照)。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 ,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 ,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兩者缺一不可。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 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並已提起離婚且合併提起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304號受 理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為證,並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有關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實業 社長期虧損,實有可能將其不動產增貸或出售,用於資金周 轉,間接有增加負債或脫產之可能...」等語,然聲請人並 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現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之情事;且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將有 增加負債、脫產等情,亦純屬臆測,並未據提出何事證為釋 明。聲請人固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惟該謄本至 多僅能據以認定相對人名下有何不動產;而聲請人固另提出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為據,然該交易 資料係顯示他人就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附近之房產所為不動產 交易之情形,至多僅能作為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市價之參考依 據,然未能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上述將達無資力或其他假扣 押原因。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 予以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 釋明,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首揭說明, 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 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準此,本件聲請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11

TCDV-113-家全-52-2024121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 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89號、第143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共新臺幣2000元;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 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 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 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 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一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復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 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再抗告之 費用,再抗告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再抗告,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第二審 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共2,000 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 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 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9

TCDV-112-家親聲抗-143-20241209-2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 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89號、第143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共新臺幣2000元;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 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 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 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 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一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復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 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再抗告之 費用,再抗告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再抗告,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第二審 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共2,000 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 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 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9

TCDV-112-家親聲抗-89-20241209-2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李昭儒律師 關 係 人 許世君 許碩庭 許友俊 許凱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許凱富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擔任相對人許凱富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32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許凱富之 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然尚未酌 定酬金,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一項)。無訴訟能力 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二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 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第三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第四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第五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第一項)。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第二項)。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酌定之(第三項)。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 ,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第四項)。」,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2條,亦有準用。又依據司 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3條、第4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 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 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法院於裁定前,得予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有準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擔任相對人許凱富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事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判決終結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 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有據, 自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本件家事非訟事件之案情及聲請人到院開庭次數、 提出書狀次數等;復考量本件聲請人為瞭解案情所需之勞力 、時間、費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之規定後,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 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9

TCDV-113-家聲-83-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施萬金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施萬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街0 00號)於民國98年1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施萬金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施萬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 市○區○○街000號)自91年1月5日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 20年,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亡字第58號准為死 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 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臺中○○○○○○○○訪查紀錄、入出境 資料、全民健保資料查詢、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文、稅 務資訊連結查詢為據,堪信失蹤人係於91年1月5日失蹤,於 失蹤時尚未滿80歲,計算至98年1月5日止,失蹤滿7年,前 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 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 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9

TCDV-113-亡-109-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傅俊誠 關 係 人 傅陳美蘭 傅浚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傅慧怡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傅慧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街○○巷000 號)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傅慧怡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傅慧怡(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 址:臺中市○○區○○街○○巷000號)之胞弟,失蹤人自105年10 月22日走失,自此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8年,前經 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亡字第21號准為死亡宣告之公 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據,並 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 料、健保就醫資料查詢、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中市生 命禮儀管理處經查核屬實,堪信失蹤人係於105年10月22日 失蹤,計算至112年10月22日止,已滿7年,前經本院於113 年2月2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 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9

TCDV-113-亡-86-20241209-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程序監理人洪月華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6,4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74、77 5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 程序監理人之職務。為此,請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 辦法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6,4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 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且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 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 理人職務內容、執行訪談時間、執行地點、執行內容,暨考 量本案聲請人進行訪視之次數、撰寫報告,及事件繁簡程度 、程序監理人就酬金數額之意見等,本院認就本件程序監理 人之酬金酌定為16,400元要屬合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9

TCDV-113-家聲-8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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