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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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朝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宇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朝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之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 何文誠」、「陳利偉」等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8時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以翻拍照片之方式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 」使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周金蕊佯稱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該等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 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周金蕊於警詢中之 指訴、被害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偉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不否認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並依「陳利偉」之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該款項交 付予「陳利偉」指定之人,及以網路銀行轉匯款項至指定帳 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貸款,對方請我提供帳戶資料,說要 幫我做金流,讓我能夠向銀行貸款,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 ,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依「貸款專員-何文誠」、「陳 利偉」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嗣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周金蕊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於附 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予「陳利偉」指定之成年人,或 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43、44頁),並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5至8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9、2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31、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8頁)、被害人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6至51頁)、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審金訴卷第61至165頁)附卷可憑 ,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 人之匯款工具,被告並提款交付予「陳利偉」指定之人及轉 匯至「陳利偉」指定之帳戶等情,固可認定。惟由以下證據 顯示,被告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1.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可 能原因多端,並非必然係出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 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 ,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 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 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 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知識分子,即可 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 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或交付後依犯罪集團指示提(匯)款為 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所為之原因是否可 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 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2.依被告所提其與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間之LINE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先表示:「您好。我想詢問如 果我想要貸款2萬是實拿嗎?然後3個月內還款,每月要總共 要還多少呢?請問有人在嗎?」,經「貸款專員-何文誠」 答以:「在」,被告繼續表示:「我目前有工作,只是現在 沒有薪轉證明,之前有問別家,但是他們要我提出保證人。 目前這家是因為當初疫情關係,所以才離職的。還有我想問 你們拉聯徵我是不是就會被扣信用分數?」「貸款專員-何 文誠」答以:「蔡先生您等我一下打給您。」語音通話後, 「貸款專員-何文誠」即傳送:「10萬,1年(12期)總費用 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8492元;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 率3.5%,10萬月繳4320元、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10萬月繳2930元;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 萬月繳2236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萬月 繳1819元;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154 2元;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1344元。 銀行信用貸款最高可以貸到7年期。」被告詢問貸款還款條 件,「貸款專員-何文誠」表示:「要看銀行,每家銀行不 一樣」之後多次語音通話。「貸款專員-何文誠」表示:「 我在銀行等一下回公司我在打給您」;於10月2日「貸款專 員-何文誠」表示:「蔡先生,您需要提供的貸款資料:雙 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書(勞保明細),帳戶封面及帳戶裏 面最新交易3個月進出(簿子需刷新或網銀截圖3個月交易進 出)銀行要來評估看看,你是否有還款能力」,被告問:「 明細是要給那個?(被告隨即傳送身分證證反面、帳戶封面 及明細、勞工資料等件)這樣還有缺甚麼嗎?」「貸款專員 -何文誠」表示:「好的。可以。(傳送被告須填寫的資訊 ;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市內電話、現居地址;公 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2名親屬連絡人姓名、電話 、關係)蔡先生明天我可以幫您跑銀行,銀行需要您的貸款 資料,您填寫好在傳給我。另外貸款是個人隱私,第二聯絡 人跟公司住家,銀行不會打,銀行我們很熟,我們只會請銀 行照會您手機就好」,嗣被告填載其姓名、手機、戶籍地址 、現居地、親屬連絡人之年籍資料,「貸款專員-何文誠」 表示會幫被告多跑幾家銀行詢問;又「貸款專員-何文誠」 曾與被告通話指導其如何與「陳利偉」聯繫,且提供「陳利 偉」LINE聯絡資料讓被告加為好友,並表示「陳利偉陳經理 ,您在麻煩他協助您財力證明」,被告回傳:「我在問一次 ,就說陳經理您好,我是xxx,許志強許總的朋友,然後說 因為我是銀行小白,沒有薪轉證明,專員幫我去問銀行說要 3個月的薪轉證明。後面要打什麼,以及上面還要補充的嗎 ?」「貸款專員-何文誠」回傳:「陳經理您好,我是蔡宇 朝,我是許志強許總的朋友,因為我是銀行小白,沒有薪轉 證明,我朋友許總他們的何專員,幫我去問銀行,銀行說要 3個月的財力證明才能貸,我目前財力證明無法證明,在麻 煩陳經理協助我財力證明,謝謝您的幫忙。」被告詢問貸款 代辦費用,「貸款專員-何文誠」問被告之財力證明,被告 表示:「有跟他約時間,但他還沒回我」,於10月17日時被 告表示「我今天會跟陳經理派來的人去操作」,之後被告追 問「貸款專員-何文誠」財力證明及貸款文件,「貸款專員- 何文誠」回以開會或等財力證明或不回覆,或被告已撥打電 話方式,顯示無回應等情,有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 何文誠」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反面至56頁)。  3.又被告所提其與「陳利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 111年10月5日13時13分許以LINE傳訊「陳利偉」表示要請陳 利偉幫忙後,「陳利偉」傳送「蔡先生,你好。不好意思, 我在開會,晚點聯繫」之訊息,雙方通話後,被告於同日18 時52分許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陳利偉」, 「陳利偉」於同日18時53分許表示「收到」,再於同日22時 14分許傳送合約書之QR Code予被告,並傳送「你到7-11雲 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 」之訊息,被告於6日5時52分許依指示簽寫合約書後傳送合 約書照片,於同日14時07分許傳送手持合約書照片及郵局帳 戶封面照片予「陳利偉」,「陳利偉」繼而傳送「好的,時 間確定後提前一天通知你。」於10月14日「陳利偉」傳送「 我今天有問財務,什麼時候幫你安排,財務說請你抽空先去 銀行辦理帳戶約定轉帳功能。你自己的帳戶約定你其他的帳 戶。」被告回稱「知道了,我去處理。」「陳利偉」稱「兩 個帳戶相互約定轉帳功能」,之後雙方語音通話。10月15日 「陳利偉」表示中午安排操作,被告表示沒問題,陳偉利表 示「請你要臨櫃提領現金,委託採購貸款」,被告回稱「不 太懂,櫃檯領現金,然後交給你們派來的人,這樣嗎?」「 陳利偉」於10月16日回稱「對呀!不然要怎麼把錢還給公司 。」被告於10月17日依「陳利偉」指示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 ,並要求被告提領好通知,被告提領後通知。於10月18日「 陳利偉」再次指示被告操作,並問被告當日穿著的樣子,被 告拍照回傳,「陳利偉」傳送戶名徐安琪郵局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要求被告無摺存款18萬5千元,備註:陳文正,被 告將存款收據拍照回傳給「陳利偉」,雙方多次語音通話, 「陳利偉」於該日10時57分傳送「茲收到蔡宇朝先生交付現 金31萬5千元整。陳利偉」,被告則傳送「謝謝陳經理」之 訊息,有被告與LINE暱稱「陳利偉」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  4.觀諸被告所提上揭其與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 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均屬連貫,且持續相當時 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分別與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間之聯繫內容,應非臨訟虛捏製作。由被告與暱 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間之LINE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因貸款需求,與「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聯繫,並應「貸款專員-何文誠」之要求,提供 財力證明、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何文誠」,並應「陳利 偉」之要求,為美化帳面數據而提款、交付款項或以網路銀 行轉匯至「陳利偉」指定之帳戶,要屬無稽。且綜觀上開對 話過程中,被告未曾就為成功貸款而需先依指示提領等內容 有絲毫質疑,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公司款項,且提領 款項後交付與指定之人之行為,即為其為增加自身財力證明 等節,均深信不疑。可見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之需,方與 上開之人聯繫,經其等向被告表示為營造帳戶金流、增加貸 款上的憑信,使被告應其等要求辦理收入證明文件(即美化 名下帳戶金流情形),方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供匯款 ,再依指示提款交付貸款公司指定之人乙節,應非虛妄。  5.另被告供承其提供存摺翻拍照片給對方,因為當時要借錢, 對方說如若要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要按他指示,他要跟 會計說幫我做金流,說要美化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69頁 );然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金流及 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 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 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詐騙之犯意,此尚須依個案事實具體認 定,不能憑以概認被告亦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意 。被告供稱其申辦本案帳戶,係為其在福容飯店任職期間作 為薪資轉帳使用等語;參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周金 蕊先後於111年10月17日匯款100萬元、翌日(18日)匯款50萬 元至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餘額15,529元,並未領走,且前 一週福容大飯店甫於同月11日匯入11,075元薪資,之後於同 月24日、27日又各有3,336元、3,344元簽帳扣款,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20頁);足見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日 常使用之薪資帳戶,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 ,多會事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之常情有違。況製作不實 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 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行為,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甚鉅 ,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 告亦因此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 。  ㈢從而,被告辯稱其因想要貸款,一時思慮不周,誤信對方製 造金流之說詞,而同意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 、匯款等語,要非全然無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檢察 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蔡宇朝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 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 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佯裝為警方,向周金蕊佯稱:因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要審查帳戶內資金流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9分許 48萬元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至48分許 3萬元(共3筆)、1萬元 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23分至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2,000元、37萬8,000元 111年10月18日上午8時39分許 50萬元 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 網路轉帳50萬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4896-202411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芝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357-202411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7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范哲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756-202411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8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羽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856-202411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立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663-202411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8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876-202411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傳(即余昌隆行)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日傳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如附表應予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日傳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補充「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新北 市清潔服務商業同業公會調查本案標案粗估獲利多少一情, 本院認此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及關連性,無調查之必要 ,且辯護人對此證據之聲請是否調查表示無意見,故不予調 查,在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 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正、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 場自由競爭機制,竟仍為本案行為,而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 之假象,導致本件投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上之實質競爭,使 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又被告未 經合信公司等2家公司之同意,任意冒用該等公司行號名義 而無權偽造報價單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等公 司,所為均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因想便宜行事人)、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及被害人周逸榮、郭桂月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3年10月9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 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之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投標文件之私文書,業 經持向新北市政府採購處相關人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 偽造之「郭桂月」、「周逸榮」署押,既屬偽造之署押,自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至5、7至 9所示之各該文書上「安利企業社」、「郭桂月」、「合信 清潔有限公司」、「周逸榮」之印文,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 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則不需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 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應予沒收之偽造署押 不予沒收之印文 卷頁出處 1 外標封(編號:01) 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欄之「郭桂月」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8頁 2 113年度新北市轄內高架橋路面清潔維護第1次招標標單 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欄之「郭桂月」署押1枚 「安利企業社」印文1枚、「郭桂月」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9頁反面 3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估價單【詳細價目表】 「安利企業社」印文1枚、「郭桂月」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10頁 4 代用印章授權書 負責人或代表人(授權人)姓名欄之「郭桂月」署押1枚 「安利企業社」印文2枚、「郭桂月」印文2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12頁 5 投標廠商聲明書 投標廠商名稱欄之「郭桂月」署押1枚 「安利企業社」印文1枚、「郭桂月」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17頁 6 外標封(編號:03) 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欄之「周逸榮」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36頁 7 投標廠商聲明書 投標廠商名稱欄之「周逸榮」署押1枚 「合信清潔有限公司」印文1枚、「周逸榮」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43頁反面 8 113年度新北市轄內高架橋路面清潔維護第1次招標標單 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欄之「周逸榮」署押1枚 「合信清潔有限公司」印文1枚、「周逸榮」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44頁 9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估價單【詳細價目表】 「合信清潔有限公司」印文1枚、「周逸榮」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27號   被   告 李日傳即余昌隆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日傳係余昌隆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緣新北市政府採 購處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辦理「113年 度新北市○○○○○路○○○○○○○號:0000000D)」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招標作業,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502萬9,042 元,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李日傳得悉上開招標 訊息後,欲以余昌隆行投標系爭採購案,並於112年10月22 日22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辦理系爭採購案電子領標,詎 李日傳因恐投標廠商家數未滿3家而流標,竟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12 年10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同年10月底在不詳地點,未經 合信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之負責人 同意或授權,向不知情之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周俊達(所涉 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安利企業社實際 負責人李志仁(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取得相關投標文件資料及公司大小章作為系爭採購案投標 使用,製作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之投標文件及蓋印公司大 小章,並偽簽合信公司負責人「周逸榮」、安利企業社負責 人「郭桂月」之署名在上開投標文件後,復於112年10月31 日15時許,偕同不知情之余燕貞(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 ,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之投標文 件遞送至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投標系爭採購案。嗣新北市政 府採購處於112年11月1日11時許辦理開標,計有余昌隆行、 合信公司及安利企業社3家廠商投標,於開標前,審查投標 廠商投標文件時發覺異常,遂不予開標並宣布廢標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日傳於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同案被告周俊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合信公司未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且未製作投標文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志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安利企業社未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且未製作投標文件之事實。 4 同案被告余燕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2年10月31日依被告指示,至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遞送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之投標文件,惟對於投標文件內容並不知情,且非其製作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113年1月24日新北採政字第1133170967號函附調查報告所示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廠商投標文件、電子領標紀錄、開標(暫停)紀錄、投標文件澄清會議紀錄、廠商投標影像截圖 證明系爭採購案由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採公告招標方式辦理,計有余昌隆行、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等3間廠商參與投標,並由余昌隆行辦理電子領標,嗣由被告及同案被告余燕貞於112年10月31日至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遞送余昌隆行、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等3間廠商投標文件。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實際並未參與投標,投標文件非其等製作之事實。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 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 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 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 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 法之工程案投標,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 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 於開標之條件因而開標、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被告盜用合 信公司、安利企業社之大小章及偽造「周逸榮」、「郭桂月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嫌處斷。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偵卷第8頁至第17頁 之「郭桂月」、第36頁至第45頁之「周逸榮」),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 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此係就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 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 又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 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 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 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再參諸政府採 購法第92條之立法理由為「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 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 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係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另就廠商 獨立處以刑罰。故上開對於獨資行號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 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處罰之 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因獨資經 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 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 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 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 ,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行 為人被告即為余昌隆行獨資商號負責人而非商號之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自無兩罰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1-26

PCDM-113-審簡-132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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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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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6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柏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柏文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1月07日止累計24,776元正未給付,其中22,81 2元為消費款;756元為利息;1,20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8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1192元 陳柏文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11620元 陳柏文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866-2024112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於 112年9月起」應更正為「於111年9月起」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 法、中間時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梁鈞傑」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被告僅係以幫助之 意思,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 為,顯係對於「梁鈞傑」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 284號偵查卷第53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告訴人受騙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 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查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 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 本件犯罪而獲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84號   被   告 王宣尹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尹為彭唯甯(原名:李清祐,業經提起公訴)之友人, 王宣尹、彭唯甯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 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彭唯甯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12樓之斯時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 宣尹,王宣尹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梁鈞傑」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起 ,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李金 滿佯稱因其身分證遭盜用,而涉及擄人勒贖洗錢案件,須依 指示交付帳戶及提款卡、解除保單、基金及以其房屋辦理貸 款,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金滿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指示辦理貸款,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不知情之林暉 祥聯繫不知情之林明德,由林明德與李金滿聯繫辦理貸款事 宜,不知情之謝仁俊、鄭育仁則出資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320萬元予李金滿,李金滿則透過不知情之代書涂清雄將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予不知情之呂錦(即謝仁俊之配偶)及鄭育仁2人名下, 再由鄭育仁於111年9月22日10時27分許匯款64萬元、謝仁俊 於111年9月22日11時14分許匯款256萬元至李金滿所有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1時17分許、111 年9月23日11時19分許,自李金滿之合庫銀行帳戶分別轉帳1 95萬元、124萬5,000元至彭唯甯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金滿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林暉祥、林明德、謝仁俊、鄭育仁、涂清 雄、呂錦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李金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宣尹於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另案被告彭唯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宣尹向其借用帳戶使用,並會給其3萬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李金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另案被告林暉祥、林明德、謝仁俊、鄭育仁、涂清雄、呂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另案被告謝仁俊、鄭育仁借貸款項,嗣另案被告謝仁俊、鄭育仁匯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彰化銀行、日盛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簽收單、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另案被告謝仁俊、鄭育仁借貸款項,嗣另案被告謝仁俊、鄭育仁匯款至告訴人之合庫銀行帳戶,隨即轉匯至另案被告彭唯甯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彭唯甯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宣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王宣尹與另案被告彭唯甯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1-25

PCDM-113-金簡-344-2024112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仲鈞明知其並無販售Switch遊戲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0時27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 之Marketplace拍賣平台以名稱「吳仲」張貼販售Switch遊 戲機之不實訊息。適郭子敬於112年5月24日10時27分許瀏覽 上開不實訊息後與吳仲鈞聯繫,吳仲鈞即傳送Switch遊戲機 主機及遊戲片照片以取信於郭子敬,致郭子敬陷於錯誤,與 吳仲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Switch遊戲機, 並於同日10時38分許,匯款6,000元至吳仲鈞指定其父吳俊 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郭子敬匯款後未收到switch遊戲機,與吳仲鈞聯繫退款未果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仲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子敬於警詢時、證人吳俊良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吳俊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Ma rketplace販售商品畫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 易畫面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9242號偵查卷第8頁、 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詐欺告訴人財物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 數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驗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 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PCDM-113-審訴-62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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