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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莊吳桂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 陳明瑾律師 再審被告 洪吉春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 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八年度上字第二0五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所有之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OOO土地)上有如原法院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及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該等建物占用系爭OOO土地, 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再審被告乃訴請除去建物 返還系爭土地等情。而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000巷00弄00○0號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 所有,嗣本院判決命再審原告將系爭建物除去並返還占用部 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定(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780號 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8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惟因再 審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莊文傑於113年8月中旬整理書櫃始發現 65年5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70年10月1日屏東四支局 郵局第OOO號存證信函、61年7月21日土地所有權狀等3件(以 下合稱系爭文件)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配 偶莊正治前於65年間向洪正德購買系爭土地,而再審原告為 莊正治之繼承人(莊正治於104年4月將系爭建物贈與再審原 告,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再審被告為洪正德之子,繼 承而取得系爭OOO土地,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即 屬無據,則再審原告發現系爭文件之重要證物未經原確定判 決斟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第二審 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其子莊文傑於113年8月中旬整 理家中環境始發現系爭文件,其證言難以採信,足認系爭文 件並非客觀上不能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又未適時提出 顯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需客觀上不知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提出之情形不合,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提起 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被告爭執65年5月9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憑證之形式上真正,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該買賣契約之 真正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再審被告之父洪正德所有,洪正德死亡後由其 妻郭美鳳繼承取得,嗣郭美鳳死亡,由再審被告繼承取得。  ㈡系爭土地原為農地,現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其 上有再審原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 ○○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 四、本件之爭點: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㈡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存 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582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長子莊文傑於113年8月中旬整理書櫃始發現   系爭文件乃未經斟酌之證物,業據提出前開買賣契約書憑證   、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   135至144頁),嗣於113年8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5頁收文章),並經證人莊文傑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於113   年8月中旬,在其居住之屏東市○○路00號住處的二樓書房   書櫃最上層找到系爭文件,乃於當天電話通知母親,由二弟   莊文祥聯絡律師提出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   1頁)。且觀諸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文件彩色影印正本(見本院   卷第135至144頁),其紙張均已顯陳舊泛黃,顯已歷經多年   時間,而非臨訟所製作,再審被告復不爭執前開存證信函、   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復審酌再審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再審原   告拆屋還地,再審原告於前開訴訟中一再抗辯其前曾向再審   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正德購買系爭不動產,其為有權占有等語   。倘再審原告確能提出系爭文件,豈有未於訴訟中提出,而   遭本院認其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而受敗訴判決確定之理   ?是證人莊文傑證述其於113年8月中旬發現前開文件,乃於   告知母親後,聯絡律師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一節,核與常情相   符,堪以採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知悉   再審理由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又系爭文件包   含65年5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70年10月1日屏東四支   局郵局第OOO號存證信函、61年7月21日土地所有權狀,均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再審原告主   張其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且經   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詳後述),是再審原告主   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規定等語,即屬有據。 六、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 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 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 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辯稱:伊之配偶莊正治向洪正德購買系爭不動 產,其因莊正治之同意、贈與及繼承而有權使用系爭不動產 ,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雖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㈡經查: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載敘:「立本約承買人 莊正治(稱為甲方)出賣人洪正德(稱為乙方)双方就本件買 賣土地契約條件列明如左:第1條:乙方所有於後標示之不 動產議賣與甲方而甲方願照議定價款承買是實。第2條:議 定價值每坪新台幣400元正本日由甲方付與乙方價金新台幣1 6,000元正而乙方親收足訖無訛。第3條:本件買賣契約不動 產係乙方之自用物限定民國65年5月9日以前須移交清楚而產 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以能辦理分割登記為限是日乙方應備完 全書類交給甲方辦理登記手續而且自當負責至登記完畢一切 蓋章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5頁),該契約書已 載明再審原告之配偶莊正治於65年間以每坪400元,總價合 計16,000元之代價向洪正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核與證人 吳麗香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原告之父洪正德有無將系 爭土地出賣他人?)洪正德……將系爭土地中40坪賣給被告莊 吳桂花,一坪400 元,總計1萬6,000 元。其他不是我介紹 的,我不知道」、「(為何妳介紹洪正德與莊吳桂花買賣, 但是卻沒有過戶?)因為是耕地,莊吳桂花沒有自耕農身份 ,無法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2頁),相互符合。 復參以再審原告提出之61年7月21日土地所有權狀原本(重 測前為屏東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3、143至 第144頁),主張洪正德係因前開買賣,而將該所有權狀正 本交付予莊正治保管,本院審酌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表彰所有 權之重要文件,倘洪正德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莊正治,豈有 交付該所有權狀正本予莊正治之理。況再審原告及曹有和、 周文新、江文柏等人於70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出賣人 洪正德提供印鑑證明書、負起保障承買人之行為,並不得有 損害承買人之權益乙節,此有屏東四支局OOO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139至140頁)。復參酌洪正德於 81年間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欲以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 及曹有和、周文新、江文柏設定抵押權,惟未辦畢登記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二第89至102頁),則洪正德豈可能在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下,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再審原告及曹有和等 人,衡情此與一般民間因農地買賣之限制,與出賣人約定設 定抵押權以擔保將來出賣人移轉登記或未為移轉登記之損害 賠償之情形相符。再者,系爭土地為耕地,依89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具自耕農身份之買受人 不得受讓取得所有權,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足見洪正德業已 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莊正治,惟因法令限制,而不得辦理移轉 登記,為保障莊正治買受系爭土地一部之權利,因此為其設 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末者,再審原告於86年間即已設籍在系 爭建物,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則 再審原告至遲於86年間即已占用系爭不動產,迨再審被告於 106 年8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長達約20年期間,再審被告 之父母洪正德、郭美鳳均未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倘再審原告 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應無容許再審原告長時間占用系爭不 動產之理,則依上開情狀觀之,再審原告辯稱其配偶莊正治 於65年間向洪正德買受系爭土地,洪正德已交付莊正治占有 使用,僅因未辦理分割而無法移轉系爭土地,莊正治與洪正 德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莊正治與洪正德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   在。又系爭土地原為再審被告之父洪正德所有,洪正德死亡   後由其妻郭美鳳繼承取得,嗣郭美鳳死亡,由再審被告繼承   取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則再審被告   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而   再審原告因莊正治於65年間向洪正德買受系爭土地,而有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受系爭   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自得向再審被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是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提出買受系爭土地   之證明,未及審酌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系爭文件,而准許再審   被告之請求,判決再審原告應將如附圖編號9所示編號480(1   2)部分、面積128.38平方公尺之建物除去,將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上訴人,即有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自應將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廢   棄,改駁回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2025-02-05

KSHV-113-再-9-2025020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莊吳桂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 陳明瑾律師 再審被告 洪吉春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 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八年度上字第二0五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所有之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OOO土地)上有如原法院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及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該等建物占用系爭OOO土地, 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再審被告乃訴請除去建物 返還系爭土地等情。而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000巷00弄00○0號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 所有,嗣本院判決命再審原告將系爭建物除去並返還占用部 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定(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780號 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8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惟因再 審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莊文傑於113年8月中旬整理書櫃始發現 65年5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70年10月1日屏東四支局 郵局第OOO號存證信函、61年7月21日土地所有權狀等3件(以 下合稱系爭文件)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配 偶莊正治前於65年間向洪正德購買系爭土地,而再審原告為 莊正治之繼承人(莊正治於104年4月將系爭建物贈與再審原 告,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再審被告為洪正德之子,繼 承而取得系爭OOO土地,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即 屬無據,則再審原告發現系爭文件之重要證物未經原確定判 決斟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第二審 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其子莊文傑於113年8月中旬整 理家中環境始發現系爭文件,其證言難以採信,足認系爭文 件並非客觀上不能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又未適時提出 顯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需客觀上不知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提出之情形不合,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提起 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被告爭執65年5月9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憑證之形式上真正,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該買賣契約之 真正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再審被告之父洪正德所有,洪正德死亡後由其 妻郭美鳳繼承取得,嗣郭美鳳死亡,由再審被告繼承取得。  ㈡系爭土地原為農地,現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其 上有再審原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 ○○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 四、本件之爭點: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㈡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存 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582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長子莊文傑於113年8月中旬整理書櫃始發現   系爭文件乃未經斟酌之證物,業據提出前開買賣契約書憑證   、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   135至144頁),嗣於113年8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5頁收文章),並經證人莊文傑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於113   年8月中旬,在其居住之屏東市○○路00號住處的二樓書房   書櫃最上層找到系爭文件,乃於當天電話通知母親,由二弟   莊文祥聯絡律師提出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   1頁)。且觀諸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文件彩色影印正本(見本院   卷第135至144頁),其紙張均已顯陳舊泛黃,顯已歷經多年   時間,而非臨訟所製作,再審被告復不爭執前開存證信函、   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復審酌再審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再審原   告拆屋還地,再審原告於前開訴訟中一再抗辯其前曾向再審   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正德購買系爭不動產,其為有權占有等語   。倘再審原告確能提出系爭文件,豈有未於訴訟中提出,而   遭本院認其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而受敗訴判決確定之理   ?是證人莊文傑證述其於113年8月中旬發現前開文件,乃於   告知母親後,聯絡律師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一節,核與常情相   符,堪以採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知悉   再審理由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又系爭文件包   含65年5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70年10月1日屏東四支   局郵局第OOO號存證信函、61年7月21日土地所有權狀,均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再審原告主   張其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且經   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詳後述),是再審原告主   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規定等語,即屬有據。 六、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 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 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 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辯稱:伊之配偶莊正治向洪正德購買系爭不動 產,其因莊正治之同意、贈與及繼承而有權使用系爭不動產 ,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雖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㈡經查: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載敘:「立本約承買人 莊正治(稱為甲方)出賣人洪正德(稱為乙方)双方就本件買 賣土地契約條件列明如左:第1條:乙方所有於後標示之不 動產議賣與甲方而甲方願照議定價款承買是實。第2條:議 定價值每坪新台幣400元正本日由甲方付與乙方價金新台幣1 6,000元正而乙方親收足訖無訛。第3條:本件買賣契約不動 產係乙方之自用物限定民國65年5月9日以前須移交清楚而產 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以能辦理分割登記為限是日乙方應備完 全書類交給甲方辦理登記手續而且自當負責至登記完畢一切 蓋章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5頁),該契約書已 載明再審原告之配偶莊正治於65年間以每坪400元,總價合 計16,000元之代價向洪正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核與證人 吳麗香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原告之父洪正德有無將系 爭土地出賣他人?)洪正德……將系爭土地中40坪賣給被告莊 吳桂花,一坪400 元,總計1萬6,000 元。其他不是我介紹 的,我不知道」、「(為何妳介紹洪正德與莊吳桂花買賣, 但是卻沒有過戶?)因為是耕地,莊吳桂花沒有自耕農身份 ,無法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2頁),相互符合。 復參以再審原告提出之61年7月21日土地所有權狀原本(重 測前為屏東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3、143至 第144頁),主張洪正德係因前開買賣,而將該所有權狀正 本交付予莊正治保管,本院審酌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表彰所有 權之重要文件,倘洪正德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莊正治,豈有 交付該所有權狀正本予莊正治之理。況再審原告及曹有和、 周文新、江文柏等人於70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出賣人 洪正德提供印鑑證明書、負起保障承買人之行為,並不得有 損害承買人之權益乙節,此有屏東四支局OOO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139至140頁)。復參酌洪正德於 81年間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欲以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 及曹有和、周文新、江文柏設定抵押權,惟未辦畢登記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二第89至102頁),則洪正德豈可能在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下,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再審原告及曹有和等 人,衡情此與一般民間因農地買賣之限制,與出賣人約定設 定抵押權以擔保將來出賣人移轉登記或未為移轉登記之損害 賠償之情形相符。再者,系爭土地為耕地,依89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具自耕農身份之買受人 不得受讓取得所有權,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足見洪正德業已 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莊正治,惟因法令限制,而不得辦理移轉 登記,為保障莊正治買受系爭土地一部之權利,因此為其設 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末者,再審原告於86年間即已設籍在系 爭建物,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則 再審原告至遲於86年間即已占用系爭不動產,迨再審被告於 106 年8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長達約20年期間,再審被告 之父母洪正德、郭美鳳均未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倘再審原告 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應無容許再審原告長時間占用系爭不 動產之理,則依上開情狀觀之,再審原告辯稱其配偶莊正治 於65年間向洪正德買受系爭土地,洪正德已交付莊正治占有 使用,僅因未辦理分割而無法移轉系爭土地,莊正治與洪正 德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莊正治與洪正德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   在。又系爭土地原為再審被告之父洪正德所有,洪正德死亡   後由其妻郭美鳳繼承取得,嗣郭美鳳死亡,由再審被告繼承   取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則再審被告   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而   再審原告因莊正治於65年間向洪正德買受系爭土地,而有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受系爭   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自得向再審被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是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提出買受系爭土地   之證明,未及審酌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系爭文件,而准許再審   被告之請求,判決再審原告應將如附圖編號9所示編號480(1   2)部分、面積128.38平方公尺之建物除去,將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上訴人,即有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自應將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廢   棄,改駁回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2025-02-05

KSHV-113-再-9-20250205-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蔡朝榮 追 加原 告 陳建智 陳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追 加原 告 郭大田(即陳金調繼承人) 盧榮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盧伯堯(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盧約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郭清龍(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郭美秀(即陳金調繼承人) 郭秀珠(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足美(即陳金調繼承人) 孫李榮花(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招治(即陳金調繼承人) 楊李阿幸(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添福(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金春(即陳東繼承人) 謝陳寶珠(即陳東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追 加原 告 陳盈家(即陳東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畢方金 追 加原 告 陳寶蘭(即陳東繼承人) 陳相家 陳相興 陳榮泰 蘇隆海 陳順吉 陳順來 張淑紹 鄭銀清 陳明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財 追 加原 告 劉炳松 莊錦龍 莊錦成 莊建安 莊啓彬 陳榮鑒 陳建志 陳玉滿 陳彥勳 陳泰安 陳昱憲 莊金蓮 林群盛 黃逸文 杜承肯 莊永昌(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吉(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金 羅肅靜 羅廷峰 羅惠芬 羅肅美 羅肅綿 賴顗閎 陳榮燦 陳子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黃麗琴 楊黃麗雀 黃鶴色 黃麗美 黃正義 陳秋瑾 陳慶元 陳阿足 陳美麗 陳明村 陳明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被 告 彭敏誥 訴訟代理人 賴麗娟 陳怡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彭舒偉 彭建評 彭如妏 彭伊釩 彭玉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鳳琴 參 加 人 陳文主 陳文章 陳文慧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V○○、W○○、U○○、T○○、S○○、R○○應將如附表編一號A所示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癸、P○○、L○○、M○○、N○○、O○○、J○○應將如附表一編號B 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乙○、l○○應將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甲庚○應將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甲○、t○○、甲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F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q○○、r○○應將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a○○、F○○○、b○○、Z○○、X○○應將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V○○、W○○、U○○、T○○、S○○、R○○連帶負擔百分之 14;被告甲癸、P○○、L○○、M○○、N○○、O○○、J○○連帶負擔百分之 30、被告甲乙○、l○○連帶負擔百分之12;被告國有財產署負擔百 分之4、被告甲庚○負擔百分之12;被告甲甲○、t○○、甲辛○連帶 負擔百分之15;被告q○○、r○○連帶負百分之5;被告a○○、F○○○、 b○○、Z○○、X○○連帶負擔百分之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 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 ,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 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由原告H○○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1人,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提起塗銷地上 權等訴訟,而終止地上權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對權利人即全 體土地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原告H○○聲請裁定命追加其餘共 有人(除同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以外之人)為原告,經查: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金調部分:  ⒈共有人陳金調於34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李丁連望及 其女陳賴,而陳金調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死亡,迄今尚未合 法選定繼承人,為法秩序之安定,依現行民法繼承規定李丁 連望及陳賴均有繼承權。(參釋字第668號解釋要旨: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實行開始前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現行民 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至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⒉李丁連望於84年9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夫李省本及其子女 辰○○、己○○○、巳○○、辛○○○、c○○。李省本則於86年12月7日 死亡,繼承人為辰○○、己○○○、巳○○、辛○○○、c○○(下稱辰○ ○等5人)。  ⒊陳賴則於62年5月26日死亡,其夫寅○○及其子女即午○○、乙○○ 、庚○○○、卯○○等人(下稱寅○○等5人)繼承(另陳賴之子郭 中正於起訴前100年2月1日死亡)。  ⒋原告H○○聲請追加陳金調繼承人辰○○等5人、寅○○等5人為原告 ,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並經本院於110年4 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命辰○○、己○○○、 巳○○、辛○○○、寅○○等5人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六第213至2 17頁)。  ⒌另追加原告乙○○於訴訟繫屬中110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配偶子○○、子癸○○、壬○○等人,原告H○○再於111年2月18 日具狀聲明子○○、癸○○、壬○○承受訴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46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460號 分割共有物判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查詢公告、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56頁、卷六 第11至27、295至297、319、321、324-1頁),應予准許。㈡ 、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東部分:  ⒈陳東於102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未○○、甲○○、丑○○○、 酉○○、申○○ (下稱未○○等5人,申○○為陳東次子陳金生之長 女,陳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等人,原告H○○聲請追加上 開陳東繼承人為原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有據,並本 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見本 院卷六第213至217頁),命未○○等5人追加為原告。  ⒉嗣甲○○於111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未○○、丑○ ○○、酉○○,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戶籍卷第 263至266頁、本院卷九第447、449頁)。㈢ 、原告H○○聲請追加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部分:  ⒈原告H○○聲請追加其餘土地共有人甲戊○、甲己○、黃○○、Q○○、 甲丙○、甲丁○、戊○○、d○○、I○○、亥○○、s○○、G○○、k○○、j ○○、h○○、i○○、C○○、w○○、p○○、y○○、宙○○、甲壬○、z○○等 人(下稱甲戊○等23人),及c○○、x○○、v○○(下稱c○○等3人 )為原告,除c○○等3人同意為原告外,甲戊○等23人於收受 本院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此有本院110年4月27日108年度 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六第219至223頁、回證卷三),依法甲戊○等23人就本件訴 訟視為已一同起訴。  ⒉追加原告戊○○於112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丁○○、丙○○等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57、61 至65頁)。故原告H○○再聲明丁○○、丙○○等人承受訴訟,亦 應予准許。  ⒊追加原告宙○○、亥○○各於109年1月17日、111年2月11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全部予g○○、Y○○;系爭土地共有 人J○○(本件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9日、111年2月23日各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3/120、4/120予f○○、e ○○等人,原告H○○復聲請追加g○○、Y○○、f○○、e○○為原告, 並撤回對宙○○、亥○○之追加,而g○○、f○○、e○○、Y○○同意為 原告(見本院卷七第353、391頁、卷九第196-1至196-3頁、 卷十二第28頁)。㈣ 、基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60人(含本件被告),而追加原告 甲戊○等23人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訴,加上同意追加為 原告之c○○、x○○、v○○,合計共有人45人已過半數,而扣除 同為地上權人之應有部分後,原告H○○及追加原告應有部分 為17081/69120合計亦過半數(扣除同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 ),故原告H○○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被告l○○、甲乙○辯稱原告H○○起訴本件塗銷地上權之 當事人不適格,即屬無據。㈤ 、被告甲乙○等2人再辯稱:共有人陳金調、陳東之繼承人未就該 2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 而不得為本件原告;系爭土地業經分割判決確定,原告H○○ 、x○○、v○○(下稱原告H○○等3人)分得之位置非附表一所示 編號C地上權坐落之範圍,未影響其等所有權,自不得主張 塗銷編號C地上權,故原告H○○等3人之主張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然查:  ⒈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於物權未登記前,其物權人地 位與已登記物權並無不同,如有第三人妨害其物權時,該物 權人得本於其物權,對第三人行使權利(如民法第184條、 第767條)。是以,本件上開壹一、㈠陳金調、㈡陳東之繼承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本得依其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妨害其權利圓滿行 使之地上權人行使民法767之權利,不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不同,被告甲乙○等2人此部分抗辯顯非有理。  ⒉原告H○○等3人經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之位置,雖非附表一 編號C地上權範圍,然分得附表一C地上權之共有人為莊進祥 等5人(分割位置編號10)、陳謀(分割位置編號12)、甲 戊○(分割位上編號12),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 日屏複法土字第35300號複丈成果圖(即地上權位上與判決 分割套繪圖、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六 第331頁、卷五第147至161頁),而莊進祥等5人、陳謀遺贈 人即為原告x○○、v○○,及甲戊○均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 原告H○○主張塗銷地上權為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項,對 其他追加原告亦生效力;況原告H○○提出本件塗銷地上權訴 訟係因持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欲辦理分割登記,遭地政機 關拒絕,現仍為共有狀態,無從取得分割後單屬之所有權狀 一節,業經本院函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其函覆略以: 崙頂段2865地號設定有8筆地上權,今共有人倘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460號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規定,需併同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 以確認各筆地上權轉載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範圍及位置;惟查 8筆地上權僅有7筆地上權位置圖,則該無位置圖之地上權應 另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所定程序,先 測繪地上權位置,再辦理土地分割及地上權轉載之登記。然 查實務上,於勘測無位置之地上權時,常遇他共有人或地上 權人就對地上權位置未能有共識,以致對複丈結果有所異議 、地上權無法據以轉載登記,嗣後倘未能於限期內補正,土 地分割案即遭駁回等語,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二字第 11230292600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9第433至434頁)。是以,本件系爭土地雖於85年間即 經分割確定,惟因地上權位置圖滅失無從勘測確定位置,復 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地上權筆數高達8筆,辦理勘測顯 無從達成共識,迄今將近20年無法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自 有提起本件訴訟釐清之必要,被告甲乙○等2人辯稱原告H○○ 、x○○、v○○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可採。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B原地上權人李清涼(原設定人為李皆得)部分:  ⒈李清涼於45年1月30日死亡,原告H○○原以其繼承人宇○○、天○○ 、地○○、戌○○、甲癸、E○等人為被告。  ⒉惟李清涼死亡後,其地上權由弟李登賀、妹甲癸、E○繼承,惟 李登賀於81年9月14日即將地上權讓與J○○,故李登賀之繼承 人宇○○、天○○、地○○、戌○○並無地上權可得繼承,而E○早於 起訴前即108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P○○、L○○(E○長子 羅銀漢之長子,羅銀漢於92年2月13日死亡)、M○○(E○長子 羅銀漢之次女,羅銀漢於92年2月13日死亡)、N○○、O○○, 原告遂先後於108 年7 月9 日、113年2月26日具狀撤回以E○ 、宇○○、天○○、地○○、戌○○為被告,並追加P○○、L○○、M○○ 、N○○、O○○為被告等情,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民事庭 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9月12日投院明家字第1080 001408號書函、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 65、195、263至291、303、319頁、卷五第93、123、127頁 、卷十第241、243頁), 故地上權人李清涼之繼承人為被告 甲癸、P○○、L○○、M○○、N○○、O○○等6人(下稱被告甲癸等6 人)。  ㈡附表一編號A原地上權人D○○(原設定人為彭朝看)部分:原告H ○○原以系爭土地地上權人D○○為被告,惟D○○起訴前之106 年 1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V○○、W○○、U○○、T○○、S○○、R○○等 人,上開繼承人於106年6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地上 權登記。原告H○○遂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以D○○為被告 ,並追加V○○、W○○、U○○、彭如姣、S○○、R○○等人為被告( 下稱V○○等6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至57、85至107、195 頁)。故編號A 地上權人現為被告V○○等6人。  ㈢附表一編號C原地上權人陳新春部分:陳新春於85年2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玄○○、甲乙○、B○○、黃○○、C○○、A○○等人,上 開繼承人於106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地上權登記 ,原告H○○原以玄○○、甲乙○、B○○、黃○○、C○○、A○○等人為 被告,嗣玄○○、B○○、黃○○、C○○、A○○等人再將渠等之地上 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予l○○,原告遂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 撤回以玄○○、B○○、黃○○、C○○、A○○等人為被告,並追加l○○ 為被告,此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 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169至177、301頁 、卷三第61頁),故編號C地上權人現為被告榮燦、l○○(下 稱被告甲乙○等2人)。原告上開追加被告,經核並無不核, 自應准許。  三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查被告T○○、S○○ 分別為92年2月5日、00年0月00日生,於原告H○○起訴時,渠 等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惟於訴訟進 行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 第295頁),復經其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二第 3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 、訴訟參加部分:㈠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 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 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 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 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 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 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而參加人n○○、m○○、o○ ○(下稱參加人n○○等3人)於111年8月16日提出民事參加訴 訟狀,主張被告甲甲○、t○○、甲辛○(下稱被告甲甲○等3人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地上權,其上有參加人所有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23號建物 ),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所有上開建物是否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參加人n○○等3人對被告甲甲○等3 人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其 為輔助被告甲甲○等3人而聲請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五 、訴之追加部分: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㈡ 、經查,原告H○○原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被告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予終止,並應塗銷地上權 登記,若不應全部塗銷,則於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 得位置外,確認不存在,其原聲明如附表二;追加原告x○○ 、v○○亦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終止被告之地上權,並 塗銷,原訴之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 、本院卷六第229至232頁)。惟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經繼承 及讓與後之當事人有所異動,又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實地會勘測量,經地政機關檢送複丈成 果圖到院後,確認附表一地上權設定範圍與460號分割共有 物判決分得位置,及審理中得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欠缺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無效,應予塗銷,故追加民法第767條規定及 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訴訟標的為由 ,並為追加聲明,最終將其前揭聲明變更為附表四所示之先 位聲明㈠、備位聲明㈠、㈡、㈢(見本院卷十一第251至255頁) 。核其所為,係基於塗銷地上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 追加,並將未具體明確之原聲明為補正,二者具有社會生活 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予准許。六 、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 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 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z○○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25920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u○○,且於113年9月25日辦畢移轉登記,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十一第295頁) ,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另本院已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4項後段規定,以書面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 知u○○(見本院卷十一第323至325頁),附此敘明。七 、除原告H○○、追加原告Q○○、s○○、k○○、x○○、v○○以外之追加原 告,及除被告甲乙○、l○○、V○○、T○○、S○○以外之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到庭之兩 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 、原告主張:㈠ 、原告H○○:伊為系爭土地之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460號分割 共有物判決為分割,惟因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地政機關無法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分 割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於民國39年設定時,原共有人陳長、 陳金調早於34年間即受徵召前往南洋當兵,生死不明,自無 同意之可能,故該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無效,自得訴 請塗銷。縱認系爭地上權有效,惟設定迄今已逾20年,設定 目的已不存在;又現已有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分割後 ,地上權更無存在必要,且設定登記時之建物現均已滅失或 不堪使用,被告即地上權人現並無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事 實,為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伊亦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 立法理由並非不能一部終止地上權,而本件有地上權人亦為 共有人之情形,故依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得範圍內, 地上權因混同而告消滅,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範 圍外之地上權,其設定登記目的已不存在且屬權利濫用及無 權占有;至於地上權人非共有人之情形,其地上權範圍則不 得超出現存建物坐落土地之範圍,超出部分之地上權應予終 止。再者,系爭地上權已逾70年,如仍有存續必要,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及土地經濟效益,存續期間應以5年為適 。另參加人甲甲○等3人所有之23號建物非原有設定地上權建 築之建物,且亦非地上權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 終止全部或一部地上權,或定相當存續期間,並為先、備位 聲明如附表四所示。 ㈡ 、原告x○○、v○○:依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資料,原土地共有人 陳長、陳金調之印文非渠等所為,因渠等於33年8月間遭徵 兵至南洋參戰後,早於34年間戰死,自無可能於39年間作成 設定地上權之物權行為,而地上權設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系爭地上權因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伊等為陳長繼承人 繼受取得陳長之權利,且拒絕承認此設定地上權之處分,故 系爭地上權應自始無效,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75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倘認系爭地上權為有效,惟系爭地 上權未定期間,且已逾70年,為地上權登記之建物亦多有滅 失,爰依民法第833之1規定請求終止或定存續期間為5年, 以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其餘部分同原告H○○之主張等語 ,並為先、備位聲明如附表四所示。二 、被告則以:㈠ 、被告甲乙○等2人:土地共有人陳金調、陳東之繼承人未就該2 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無處分 權限,非為適格之原告,而扣除陳金調、陳東後,其餘原告 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未符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陳長經死 亡宣告推定死亡之時間為44年7月1日,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C之地上權係於39年間設定,應非無效。縱認陳長於系爭地 上權設定前即已死亡,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C之地上權迄今 已逾74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未爭執地上權效力,可見含 陳長、陳金調繼承人之共有人皆同意設定地上權或承認設定 地上權之效力。又原告H○○等3人分別於81、99年間即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爭執系爭地上權之效 力,有違誠信原則,原告H○○等3人之權利應失效,不得行使 。伊等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 00號、26號(下分稱16號房屋、26號房屋;又26號房屋為甲 乙○於93年10月間經法院拍賣而自訴外人黃萬來處取得)房 屋,上開建物現況良好、結構完整且供伊等居住使用,故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自有存續之必要。另原告備位聲明 係為終止部分地上權與地上權依法應為全部終止不符,且上 開房屋屋況良好,定存續期間應以40年為當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V○○、W○○、U○○、T○○、S○○、R○○(下稱V○○等6人):伊於 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 屋(下稱35號房屋),現為伊、被告U○○及K○○等家人居住使 用,並持續繳納房屋稅等稅捐,伊現行使用土地之方式與最 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相符,則原告主張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A之地上權無理由。又上開房屋依照屏東縣政府公布之「 屏東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加強 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3年,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之地上 權存續期間自應以本判決之日起25年為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 、被告J○○:伊同意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之地上權。㈣ 、被告甲甲○、t○○、甲辛○等3人(下稱被告甲甲○等3人):系爭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當初設定之意應為永久存續, 故無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倘認有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惟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位置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0巷00號房屋(即原為屏東縣○○區○○○○○00號房屋,興建 於伊祖父時期,並供伊父陳同漏與參加人之父陳漏位共同居 住使用,目前由參加人n○○、m○○、o○○等3人(下稱參加人n○ ○等3人)居住使用,伊未拋棄地上權權利,且上開房屋之主 要構造部分並未改變,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倘認有定 存續期間之必要,上開房屋足以遮風避雨、屋況結構良好, 現仍有人居住使用,在無重大天然災變下,尚有一段可用年 數,且仍具一定之經濟效用。原告請求酌定5年存續期間過 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 間不定期限,自地上權登記日起迄今已逾20年,惟若地上權 登記名義人於系爭土地仍有以建築物或改良物為目的而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㈥ 、被告a○○、X○○:系爭土地上有其與被告b○○等人共有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36號房 屋),而被告X○○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現仍使用中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㈦ 、被告q○○、r○○: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不同意塗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三 、參加人n○○等3人陳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甲甲○等3人地上 權,其上有伊等所有23號建物,上開建物即係整編前崙頂村 27號建物,故上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自有存續之必 要,又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房屋屋況為認定,5年期間過 短,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 、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事 項如下(見本院卷十二第30至32頁):  ㈠系爭土地前經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並於87年7月7日確定 ,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如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圖及附表所 示(見本院卷九第335至363頁),惟現今因有附表一所示地 上權無法轉載的問題故仍未辦理分割登記,且各共有人未取 得分割後單獨所有之所有權狀。  ㈡系爭土地之建物與附表一所示編號A至編號G地上權坐落範圍位 置暨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配位置,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 7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十第11頁)。   ㈢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14日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登記情形如土地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十一第213至236頁、第269至315頁)。   ㈣系爭土地上於38年至42年間設有系爭地上權,地上權人、設定 時間、取得原因一覽表詳如本院卷六附表14(本院卷六第31 至37頁)所示。  ㈤被告V○○等6人現為附表一編號A之地上權人,35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為V○○等6人,崙頂12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D○○,該竹造 建物已滅失。  ㈥甲癸等6人及J○○為附表一編號B之地上權人,門牌號碼崙頂路37 3號房屋為上開7人所有,現況為廢棄房屋,無人使用。  ㈦被告甲乙○、l○○為附表一編號C之地上權人,16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為被告甲乙○、l○○、及C○○;26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是被 告甲乙○,而26號房屋未坐落在附表一編號C地上權範圍內。   ㈧國財署為附表一編號D之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  ㈨訴外人陳明吉為附表一編號E之地上權人,被告陳秋謹為陳明吉 之繼承人。  ㈩被告甲甲○等3人為附表一編號F之地上權人,且在系爭土地上無 建物,2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n○○等3人,且由n○○等3人使 用。  被告q○○等2人為附表一編號G之地上權人,門牌號碼崙頂路749 巷9號、1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其2人,且由該2人使用。   被告X○○、b○○等4人為附表一編號H之地上權人(此筆地上權設 定登記位置圖已滅失),門牌號碼崙頂路695巷46號房屋( 下稱4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X○○、門牌號碼崙頂路6 95巷36號房屋(下稱36號房屋)之房屋所有人為被告b○○、F ○○○、Z○○、及訴外人y○○。  五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H○○等3人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為無效,及符合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應予終止或定存續期間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 示地上權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效,應予塗銷,有無理 由?㈡、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權 設定範圍之全部,有無理由?㈢、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 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範 圍之部分,有無理由?㈣、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求定附 表一所示地上權存續時間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有無理 由?茲分敘如下:㈠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設定為無效。    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18年11月30日制定迄今未曾修正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地上權之設定,係屬對物設定負擔之處分行為,是若對 共有之土地設定地上權,自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如共有人中1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為處分共 有物,其處分應為無效,而不發生物權之效力。另按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 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土地法34條之1固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因繼承、買賣、收歸國有等原因,現 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人取得,惟其最初設定之地上權人各 為彭朝看(編號A)、李皆得(編號B)、陳新春(編號C) 、陳清彪(編號D)、陳明吉(編號E)、陳同漏(編號F) 、陳調炉(編號G)、黃新發(編號H),設定時間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A,設定日期為38年9月30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 為39年5月26日、(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3頁);附表 一編號B地上權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 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7頁);附表一編號C ,設定日期為38年9月1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 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19頁);附表一編號D,設定日期 為38年9月1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 59頁、卷5第31頁);附表一編號E,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 、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 1頁);附表一編號F,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 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5頁、卷5第29頁);附表 一編號G,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 年7月(見本院卷5第63頁、卷5第25頁);附表一編號H,設 定日期為38年9月1日,編號H地上權位置圖滅失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 之地上權設定應適用設定時有效之法律即民法819條,自屬 有據。換言之,上開地上權設定於38、39年間及登記時間於 42年,均應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有效。而土地法 34條之1係於64年7月24日始行增訂,此有土地法沿革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十二第40頁)故上開地上權之設定時,自無 從適用,附此說明。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下蚶段723地號土地)於36年間總登記時陳 金調、陳長為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四第535頁),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依民法第819條規定, 應得陳金調及陳長之同意始為有效。然陳金調早於34年8月1 5日戰死,此有陳金調戶籍謄本記載明確(本院卷六第13頁 );陳長亦因34年間遭徵兵前往菲律賓充軍而失蹤,並經本 院69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宣告其於44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確定等情,此亦有本院69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 憑卷足稽(見本院卷七第329至333頁)。又陳長雖經宣告死 亡時間為44年7月1日,惟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 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宣 告,且死亡宣告判決理由亦認定陳長「失蹤逾10年」,且所 謂「失蹤」係以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為判斷(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 要旨)。由此可知,陳長至遲於34年7月1日即已離開最後住 居所,且生死狀況不明,法院才會宣告死亡時間為44年7月1 日。另本件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判決書為公文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而被告甲乙○等2人始 終未提出反證證明前揭戶籍謄本、死亡宣告判決書為偽造, 是本院認上開記載陳金調於34年8月15日死亡、陳長於34年7 月已失蹤為真實。  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地上權繪製地上權位置圖其上固蓋有「陳 金調」、「陳長」之印文(見本院卷5第19至31頁),然其2 人早於34年8月、7月間死亡及失蹤之情,業經認定如上,則 該印文顯非其2人所為,且原告x○○、v○○因輾轉繼受陳長之 應有部分,均表示「不承認」不明人士冒蓋陳長印章設定地 上權之行為(見本院卷七第289頁),故原告H○○等3人主張 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共有人陳金調、陳長分別已死亡、失蹤, 無從為同意設定地上權之行為及意思表示,應屬可採。至於 被告甲乙○等2人辯稱:陳長死亡宣告時間為44年7月1日,晚 於附表一編號C所示最初地上權設定之39年間,不影響設定 之效力云云。惟陳長早於34年7月間離開其最後住居所,生 死不明,已如上述,自無法與當時之地上權人為合意設定地 上權之意思表示及行為,且上開死亡時間為推定,非陳長事 實上之死亡時日,被告甲乙○等2人辯稱39年間設定行為為有 效,自應就陳長於39年未失蹤且確實有與其為設定地上權合 意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尚不得反面推論陳長於44年7月1日 前未失蹤,然其始終未能證明,是甲乙○等2人此部分辯解顯 有謬誤,實無可採。另原告x○○、v○○提出之目賭陳金調、陳 東於33年8月被日軍徵調南洋作戰不幸在海上被盟機轟炸沉 沒死亡之證明人郭壽、陳象書立證明書(見原證乙2、原證 乙3本院卷7第325至327頁)因屬私文書,既經被告甲乙○等2 人否認其真正,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真正,本院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亦無庸加以調查審酌。  ⒋被告甲乙○等2人復辯稱:縱使編號C地上權設定於系爭土地共有 人陳長、陳金調死亡後,惟陳長、陳金調繼承人自繼承土地 應有部分時起即為承認該地上權之設定應屬有效,且其等於 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審理中仍未爭執地上權效力,應認為 其等同意;若其等未承認,依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不 得請求塗銷等語。然查:  ⑴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應繼分之繼承登記僅為繼承遺產必需 之程序,而分割土地時爭點在於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全然 未涉及地上權設定有效與否之認定,且此部分更非上開行政 程序、分割訴訟所必須之調查,尚不得執此逕認陳長、陳金 調繼承人已同意、承認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為有效。況被告所 述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可認為 繼承人同意、治癒無效、違法之法律行為,勢將造成所有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土地所有權 人之原告死亡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該訴訟即當然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之荒謬結論,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更 遑論陳長之應有部分由原告x○○、v○○取得,其已明確表示不 同意。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有明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 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 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 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台上3751號判決、 1 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H○○乃依 法請求法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得否終止、或超出460號分割共 有物判決分得位置部分不存在(原起訴聲明見附表二),於 審理中追加原告x○○、v○○始知悉有疑有無效事由存在,而追 加請求本院調查原於39年至42年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是否有效 ,且若認為有效,則請求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位 置之地上權終止、塗銷、或定一定存續期間,又原地上權之 存續期間為無限,復為無償,對所有權人權利影響甚鉅,而 原地上權是否有效設定存在系爭土地,對原告能否圓滿使用 該土地顯有重大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於權利之正當 行使,亦無證據顯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權 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不准其等行使權利。是被告 甲乙○等2人前揭所辯,均屬無理,不足為採。 & nbsp;㈡、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塗銷,而附表一編號B、編號E地 上權人之繼承人無庸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塗銷。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 之無效,係指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發生效力。  ⒉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實際上雖為無效,已如上述,惟該地 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 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部分,乃屬有據。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甲癸等6等人、被告甲庚○就附表一編號B①、編 號E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本件既已認定附表一所示 各地上權自始無效,被告甲癸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B①所示地 上權、被告甲庚○就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本即負有塗銷登 記之義務,且上開被告等人亦無合法之地上權可為繼承登記 ,原告自無請求李清涼、陳明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甲癸等 6人、被告甲庚○等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之必要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 上開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核無必要,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㈢ 、末查,被告甲乙○等2人、V○○等6人、 甲甲○等3人(崙頂27號 )、b○○等4人、X○○及n○○等3人辯稱於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範 圍有其等坐落之房屋16號房屋、35號房屋、36號房屋、46號 房屋屋況均良好,雖非原始之竹造建物,然只是稍微整修云 云,暨參加人n○○等3人辯稱23建物與原崙頂27號為同一房屋 均與系爭地上權之設立有效與否無涉,故不再予以逐一調查 、論述,併予敘明。六 、綜上所述,原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如主文第 1項至第8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聲明命被告塗銷附表一所 示編號A至編號H地上權登記,則原告備位㈠、㈡、㈢之請求本 院為終止全部之系爭地上權、終止部分位置之系爭地上權、 暨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 本係照原本作成。如 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一:<                ■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2025-02-05

PTDV-108-重訴-91-202502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陳樹輝 相 對 人 劉星葦 廖淑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134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民國113年 12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票-131-202502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鄒菊蘭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廷芳等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4號拆 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本訴部分第一、二 、三項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3,189元、347,94元、7 21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66,328元(本金部分26,527元x2+利 息部分13,274元),合計1,005,0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7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莉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2025-01-24

TYDV-113-訴-994-2025012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洪翰君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被上訴人 風行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佩津,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為張家豪,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5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現任董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發送「會議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 予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股東,並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30 分召開「董監事暨股東會」(下稱系爭會議),作成決議。 惟系爭會議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如原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 、第172條、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及 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7條準用第183條第1、4項規定之瑕疵。依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 事判決意旨,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4月6日僅舉行董事會,未舉行股 東會,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司法之規 定,系爭決議亦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表決通過,則系爭 決議合法且有效。縱系爭決議存有瑕疵,但公司法並未規定 董事得如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提起確認無效訴訟。況系爭決 議係單純處理前任經營團隊交接不明之方式,及伊於110年 度營業暨財務報告書之討論,未作成任何對外決議,亦不影 響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對系爭決議之有效與否並無確認利益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暨現任董事。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下午1時30分召開系爭會議。(上訴 人爭執「並作成系爭決議」)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會議之召集,係於111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發 送系爭通知予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部分股東。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時,董事長為陳佩津,董事有:上訴 人、張家豪、陳俊宏、蔡秀芬、吳宗胤、孫熙文。監察人為 陳清景、李良相。  ㈤系爭會議召開當日之主席為陳佩津,出席者有張家豪、蔡秀 芬、吳宗胤、孫熙文(以上為董事),監察人李良相以視訊 出席,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會議。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時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 。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2 條、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而無效,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 、第207條準用第183條第1、4項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或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董事,被上訴人發送系爭通知予全 體董事,並召開系爭會議,而系爭決議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程序)之瑕疵云云,經核系爭決議是 否有瑕疵,影響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董事執行決議之私法地 位,然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非不得以確認系爭會議決議 無效之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 第205條第1項、第171條、第172條而無效,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發送之系爭通知,同時通知董事及 部分股東出席,究應以董事或以股東身分出席?難以特定, 亦難以得知係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抑或由董事長召集董事 會。董事不知待決議事項係何人權責,如何表決,自無從決 定出席及行使表決權,故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 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  ⑴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 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 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會議之召 集係於111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發送系爭通知予被上訴人之 董事、監察人、部分股東,亦由被上訴人代表人陳佩津為主 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應堪屬實。觀 諸系爭通知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除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6日(星期三)下午1時30分,在中山大學創業貨櫃中心 「舉辦……公司董監事暨股東會」;會議內容則區分:董事會 、股東會,前者為:⑴討論及決議與原經營團隊進行交接不 明處。⑵承認事項:110年度營業暨財務報告。⑶報告事項: 本公司110年度營業暨財務報告書。⑷臨時動議。後者為:⑴ 原經營團隊交接不明處報告。⑵承認事項:110年度營業暨財 務報告。⑶報告事項:本公司110年度營業暨財務報告書。⑷ 臨時動議。審酌系爭會議於同年月6日舉行,早於三日前即 同年4月1日發出系爭通知,經核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 項之規定。又系爭會議召開當日之主席為陳佩津,出席者有 張家豪、蔡秀芬、吳宗胤、孫熙文(以上為董事),為兩造 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㈤),為董事親自出席,並無董 事代理之情事,自未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由董事親自出 席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 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時召集董事暨股東會,系爭通知並 未區分董事會與股東會,當須適用公司法第171、172條規定 ,即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股東常會應於20天前通知,股 東臨時會應於10日前通知之規定,被上訴人同時召開董監事 暨股東會,則系爭會議召集程序確有瑕疵云云;為被上訴人 否認。然查,系爭通知將會議內容區分:董事會、股東會, 分別列有決議及討論事項、報告事項,已如前述,並無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通知並未區分董事會與股東會之情事。再者,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原定舉辦之股東會並未召開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至72 頁),故系爭會議召集當日僅實際召開董事會,自無公司法 第171、172條之適用。故上訴人執此部分事由,主張系爭會 議召集程序有瑕疵而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 、第207條準用第183條第1、4項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83條第1、4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 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 ,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 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 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之規定,公司法第207條規定董 事會之議事錄準用上開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出席者有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其表 決權數應如何計算有疑義。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就各決議事 項均未記載表決結果,有未經表決逕作成結論之瑕疵,違反 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另系爭會議容認董事外之股東在 場,會議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二)云 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系爭董事會召開當日之主席為 陳佩津,出席者為董事張家豪、蔡秀芬、吳宗胤、孫熙文, 監察人李良相以視訊出席;當日被上訴人董事僅上訴人、陳 俊宏2人未出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雖該董事會會議召開時,尚有溫志宏、宋秉鈞等2人非董事 身分之人(按:二人為股東,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卡)在場,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會議簽到簿為證(見 原審審訴卷第25頁),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 91頁),然此不影響董事會決議表決權之認定。再者,系爭 決議之議事錄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西元)2022 年度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24頁), 固未載明決議方法或表決結果,惟此僅為董事會之議事漏未 記載於議事錄,得再以補充方式為之,非屬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有瑕疵之範疇。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公 司法第205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云云,委無可 採。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嗣以電子郵件要求與會者追認,可 認系爭會議召開董事會根本無決議方法與結果,系爭決議有 瑕疵而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電 子郵件,主旨記載:「4/06會議紀錄-一週內敬請回覆,未 回覆視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依上開電子 郵件所載內容,足見係將系爭會議召開董事會所為議事錄內 容分發各董事,倘有錯誤或疏漏者,即得向被上訴人董事會 回覆要求更正或補充,顯非要求各董事追認甚為明確,則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前揭事證不符,委無可採。又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會議未為任何決議,卻於會議記錄形式上記載決 議事項。系爭會議原定其他議案(如承認事項:110年度營業 暨財務報告),均未有表決結果,會議紀錄亦未記載董事吳 宗胤之反對意見,可見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有重大瑕疵而無 效云云。固舉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49至359頁) 。惟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24頁) ,固未載明決議方法或表決結果,惟此僅為董事會之議事漏 未記載於議事錄,得再以補充方式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至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錄音檔及譯文 ,內容為上訴人與吳宗胤於電話中之對話,然縱使吳宗胤告 知上訴人系爭會議開會時受到股東干擾,且未同意決議事項 乙節,至多僅能證明吳宗胤未曾同意決議事項,惟仍經董事 過半數同意通過,何況此僅屬漏未記載於議事錄而得事後補 充之問題,非屬董事會決議方法之範疇。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 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 第206條第1項、第207條準用第183條第1、4項規定云云,並 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確認系爭董事 會決議均屬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按:上訴人原聲請證人吳宗胤到庭證述,然嗣後捨棄傳 訊,見本院卷第421頁、348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4

KSHV-112-上-42-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成柏弘 訴訟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李宗勳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劉恒宏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2時,在本 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嗣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故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1-24

KSDV-111-訴-590-20250124-1

家護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03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固認抗告人有於民國113年6月3、4日間 ,甚至同月15日撥打數百通電話予相對人,並以113年3月初 某日晚上抗告人坐在相對人腳上,致相對人腳痛而反抗,拉 、咬抗告人之耳部及前臂致其成傷等情,而構成家暴行為。 然實係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未返家,抗告人乃撥打電話, 且於113年6月過後皆未再有此等情事,又相對人拉抗告人耳 朵成傷之家暴行為原審僅以相對人單方陳述即遽認相對人並 未對抗告人施暴,尚嫌速斷,且抗告人現已持續前往醫療院 所治療,堪認無繼續進行處遇計畫之必要。從而原審認定抗 告人有家暴行為,並憑此核發保護令並命抗告人進行處遇計 畫,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抗告人亦有 繼續進行處遇計畫之必要,本件抗告理由均核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 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從事本 不欲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 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末者,關於家 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與證明強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以及貫徹家庭暴力 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中、保護其權益」之立法精神,與 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暨非訟事件之 法理,自應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取代「嚴格證明」,即 倘依被害人所提證據,已達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 真,即足當之。   五、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夫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等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先 認定。又抗告人確有於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日間, 甚至同月15日撥打數百通電話予相對人等情,有受話通話明 細單、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可證(司暫家護卷第47至63、65至 9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抗 告人雖稱其前開所為係因相對人未返家所致,並非家暴,且 已無繼續性及進行處遇計畫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審酌抗告人 連日撥打近百通電話,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顯足令相對人感 到不勝其擾,核此故意干擾相對人生活之不法侵害行為,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騷擾行為,已構成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甚明。再審酌抗告人在4、5日內即有上述數次 對相對人之家暴行為,可見抗告人習以撥打電話騷擾之方式 處理問題、發洩情緒至為顯然,實難遽認本次家暴行為將僅 係單一偶發事件,則本件相對人確不無有再次遭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自仍有受通常保護令保護之必要,復觀之抗告人迄 今猶將自身撥打電話干擾他人作息歸咎於係相對人離家未歸 所致,亦徵其迄今未能深切反省,故原審據此核發保護令並 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抗辯要難憑採。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拉 其耳朵成傷乙情縱若屬實,亦僅屬抗告人得否另行對相對人 依法尋求法律救濟之事由,尚非本件保護令程序中所得審究 。故而,原審依據兩造於警詢調查、本院原審審理時之陳述 及相對人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話通話明細單、手機通話 紀錄擷圖等證據,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 行為,本院經核閱原審卷證資料,認依據優勢證據法則,本 件已足夠成家庭暴力行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就此,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相對人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且有再受抗告人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核發通常保護令,並酌定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23

KSYV-113-家護抗-123-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游馥亘 郭軒甫 陳貞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被 告 陳建賓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之0號、00之0號房屋 占用原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 、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積共二一五點一六平方公尺),依各 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自附表一「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 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月租金額如附表一「本院核定金額 」欄所示。 核定被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之0號、00之0號房屋 占用原告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六五○分之一二七)如附圖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 積八七點七七平方公尺)自附表二「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至 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月租金額如附表二「本院核定金額」欄 所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本院之認定」欄所示金額,及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定金額」 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五「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被告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應給 付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 付全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郭○○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因拍賣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101年5月21日)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均為500 /1381,原告游○○(以下就全體原告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名 )於109年12月18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1月30 日)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81/1381,另游○○於1 09年12月18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 年11月30日) 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7/650。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之0號、00之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陳戴玉鳳所有,系爭建 物因買賣輾轉由被告於98年12月17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建物及後方倉庫(下合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面積共215.16平方公尺)及00 0⑴、000⑵、000⑶部分(面積87.77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 經本院另案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認被告之系爭房 屋對系爭土地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租賃關係(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爰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按各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及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租金數額。系爭土地與同段39 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依內政部不動產租金實 價登錄查詢結果,393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13日之月租金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01元,得作為計算被告應給付 租金數額之依據。游○○於109年11月3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另原告曾於113年4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是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游○○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09年12月1日起,郭○○及陳○○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 23日起,均至租賃關係終止時止之租金等語,求為判決:㈠ 核定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共有000地號土地(按各原告應 有部分計算)如附圖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積 共215.16平方公尺),游○○自109年12月1日起、郭○○及陳○○ 均自108年4月23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依 序為5,818元、7,635元、7,635元。㈡核定被告之系爭房屋占 用游○○所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650)如附圖所示00 0⑴、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積87.77平方公尺),自109年 12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1,681元。㈢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原告之主張」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前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及二 所載原告主張之每月租金數額。㈤第三、四項請求,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而存有法定租賃關係,被告自當支付占用範圍土 地之租金。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本件租金之核定數額,應 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之限制,又393地號土地係緊鄰台17線(西部濱 海公路)主要道路旁之供營業用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距約7 公里遠,且系爭土地係供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系爭土地與 393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完全不同,故原告主張以比照39 3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98.01元計算租金,核屬過高。參照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78 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請求法 院核定租金,乃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土地所 有權人無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5 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等各法院實務見解,郭○ ○及陳○○請求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以前之租金部分,消滅時效 已完成,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5、7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郭○○於101年6月14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 01年5月21日)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陳○○、郭○○之應 有部分各均為500/1381。游○○於109年12月18日因拍賣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1月30日)為000地號土地共 有人,應有部分381/1381。 ⒉游○○於109年12月18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 1月30日)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7/650 。 ⒊被告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之土地(面積共 215.16平方公尺)及000⑴、000⑵、000⑶部分之土地(面 積87.7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示 之土地範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於系 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⒋系爭土地於113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2元。 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 用地,未直接面臨公路,僅得經由系爭房屋前方(即南 側之通道往南連接東西向之○○路1巷道路)。系爭土地 附近多魚塭,無其他住家。 ⒍系爭房屋為2層樓之透天厝,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透天厝後方另有1棟1層樓之倉庫(如附圖所示000⑶部分 之土地)。 ⒎同段39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該土地之東側面臨○○路(西部濱海公路) ,其餘三面不臨路,該土地附近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監管之保稅工廠、其他工廠、住家及萊爾富超商等。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爭租 賃關係之租金數額為何? ⒉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爭租賃 關係之租金數額為何?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 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自租賃 關係成立時起,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亦然。依該規定,土地及 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移轉而異其所有人 時,即推定於不同之房、地所有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 係,自斯時起,承租人(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予出 租人(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租賃關 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示,事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 始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 人成立契約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10%計算之,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⒊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 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且兩造就租金數額未能達成 協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 案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 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本院核定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系爭租賃契 約之租金數額,自屬有據。   ⑵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未直接面臨公路,僅得 經由系爭房屋前方(即南側之通道往南連接東西向之 ○○路1巷道路),系爭土地附近多魚塭,無其他住家 ;另系爭房屋中之系爭建物為2層樓之透天厝,供被 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透天厝後方有1棟1層樓之倉庫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訴訟卷附之現場照 片可參(另案訴訟第一審卷第213至219頁),及本院依 職權查調之正射影像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7、59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僅供居住之用,未供營利,系爭 土地附近多魚塭,無其他住家,亦無商業活動,且未 直接連接公路,因而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     ⑶原告固主張應比照393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13日之月租 金每平方公尺98.01元核定租金數額等語,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登載393地 號土地之租金交易資料(本院卷第55頁)顯示,該次租 賃交易之租賃標的物包含393地號土地上之40坪土地 及約30坪之建物,並非僅以土地為租賃物,與兩造間 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物僅有土地者不同,自不得以 之作為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參考依據。再者,39 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一般農業區,但其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該土地之東側面臨○○路(西部濱海 公路),附近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監管之保稅工廠 、其他工廠、住家及萊爾富超商等情,有正射影像圖 及Google街景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至65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393地號土地之位置、交通條件 及商業繁榮程度均明顯優於系爭土地,自無從逕以39 3地號土地之租金價格作為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核定 依據。     ⑷另按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次按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抗辯郭 ○○及陳○○請求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以前之租金部分, 消滅時效已完成,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查原告委 任律師於113年4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原告 雖未提出上開律師函送達被告之證明,惟被告其後已 委任律師於113年4月30日發函函覆原告,有上開二律 師函附卷可稽(岡補字卷第33至39頁),可認被告至遲 已於113年4月30日收受原告律師函,是郭○○及陳○○對 被告之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因請求而中斷,則自郭○○及 陳○○請求之日回溯5年內即自108年5月1日起之租金請 求權,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郭○○及陳○○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逾此期間即自108年4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止 之租金部分,被告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即屬可採。     ⑸依卷附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 岡補字卷第43、44頁)所示,系爭土地於108年度、1 09年至110年度、111年度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240元、270、290元,以其80%計算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92元、216元、232元。系爭房屋占用0 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分別為215.16、87.77平方公 尺,按原告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以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核定游○○自1 09年12月1日起、郭○○及陳○○自108年5月1日起,均至 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月租金數額如附表一及 二「本院核定金額」欄所示。 ㈡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何? ⒈承前說明,原告就附表三「原告之主張」欄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之起訖期間及租金數額分別如附表三「本院 之認定」欄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租金訴訟雖屬形成之訴,然 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尚非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效力,是出 租人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承租人給付,其給付請求 權並非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就起訴前之租金部分,因 在法院核定前尚無確定給付期限,應於法院核定之租金 數額範圍內,如出租人於起訴前未為催告,其遲延利息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承租人之翌日起算;如起訴前已催 告或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除起訴外之相類行為,則 自承租人受催告(催告未定期限)、收受送達之翌日或 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揆諸上揭說明,土 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 數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則房 屋所有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即負有給付租金之義 務,是原告就本件起訴前之租金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審訴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被告辯稱 原告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乃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租 金數額,原告無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前5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核無足採。    ⒊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 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 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 有明文。兩造既未約定支付租金日期,依通常習慣多為 按月分期給付,應於屆滿時支付。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按各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核定之租金數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4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 定金額」欄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按原告 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核定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之租金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定金額」欄所示,及 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本院之 認定」欄所示之金額,暨均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終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定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3

CTDV-113-訴-93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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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曾孟如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被 告 黃明義 黃美玉 黃美娟 黃書庭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及找補金額如 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 地、乙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甲、乙 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分割系爭 不動產。又伊希望分得甲地如附圖編號528⑴所示部分,並將 如附圖編號528⑵所示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比例保持共有以 作為通道使用,其餘部分則分歸被告按比例保持共有;再伊 希望分得乙地全部,再以公告現值找補被告等語。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分割 方案。 三、被告黃明義則以:同意將乙地分歸原告所有再以金錢補償伊 ,然甲地部分希望能分得伊目前居住房屋之使用部分,道路 保持共有無意見,但希望不用再出錢找補等語。   被告黃美玉、黃美娟、黃書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用決之。           ㈡經查,甲地面積1598.67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及其餘如附 圖虛線所示之無門牌建物,目前上開房屋為被告黃明義居住 使用,其餘建物則由其作為倉庫堆放雜物使用,如附圖編號 528⑵則做為通道使用,其餘部分為空地,至乙地面積1589.4 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目前為樹林,呈荒 廢狀態無人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 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按。原告雖主張將如附圖編號528⑴所示部分分歸原告所 有,並保留如附圖編號528⑵所示部分作為通道使用,惟若採 此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以外之部分將成為一筆「回」字形土 地,而原告分得之土地又包圍在被告黃明義目前使用之多間 建物中,顯使甲地作為建地之利用價值明顯降低,實難採認 。甲地目前之建物既均為被告黃明義使用,且被告4人為兄 弟姐妹,所有權均係繼承而來,是本院認將甲地分歸被告4 人仍按權利範圍各1/4保持共有,並以甲地之公告現值找補 原告,較為妥適,至乙地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同以乙地之 公告現值找補被告4人,使所有權歸於單一,亦屬可採,是 分割方法及找補金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將甲、乙地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分割方法本院認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 適而可採。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 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重測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找補金額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兩造5人各1/5 分歸被告4人按權利範圍各1/4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4人應各給付原告46,361元 【計算式:580×1598.67×1/5÷4】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4人各149,412元 【計算式:470×1589.49÷5】

2025-01-23

CSEV-111-旗簡-23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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