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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克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克裕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克裕於民國113年5月6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 處外停放之自小客車上,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公共道路上,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與 民族路3段路口處,因違規轉彎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對 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為愷他命濃度達1835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323ng/mL,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 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 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 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知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 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為晚間 10時、地點、車輛種類、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值,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NDM-113-交簡-3071-20250102-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楊同元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吳松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06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TNDM-113-交重附民-73-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王仲雲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米復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2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王 仲雲以被告米復華涉犯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96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221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12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狀暨提呈聲請理由狀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 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 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 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米復華係臺南市安南區佳展大景 社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保全經理,告訴人王 仲雲則為該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4時45分,在 該社區之管理室,被告因告訴人欲攜離社區之財務報表等資 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擠 並拉扯告訴人手持之社區財務報表資料夾,致告訴人左手大 拇指,受有2公分割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㈡案發當時,告訴人確實欲持社區女性管理人員遞交之財務報 表欲離開現場,經被告與該女性管理人員阻擋,告訴人並未 歸還報表復而與被告發生拉扯,惟於拉扯過程中,被告於阻 擋被告自側門離開後,始終左手高舉,右手雖置於財務報表 上方,惟並未見被告有刻意發力爭搶該報表,而告訴人則有 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體之動作,嗣後即見地上有幾滴 血跡,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本署113年10月7日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㈢質之證人即告訴人王仲雲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拿了財務報 表要走去公佈欄對照資料,但被告不同意我拿出去。被告就 從後面抱住我,不給我出去想把那本財務報表拿回去,2個 人就發生拉扯,我的左手大拇指就被財務報表不知何物割傷 等語。是可認被告確係為阻擋告訴人攜離財務報表方發生本 案衝突,又衡以前揭影像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無論年紀、身 形皆有明顯差距,若被告有意爭奪財務報表,難認告訴人之 氣力得與之抗衡,而被告全程僅短暫阻擋告訴人離開或將右 手置於財務報表上,明顯有所節制;而告訴人卻持續有轉身 ,扭動身體持續不配合之狀況,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於爭搶 財務報表,而自己遭報表夾割傷,其無傷害之意,並非全然 無稽。縱使因此導致告訴人左手拇指遭割傷,然被告之舉動 係為避免社區財務報表遭告訴人任意攜離,此堪認其係本於 社區保全經理之職責所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自與傷害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末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檢察官對於告 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 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及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自明 。本件雖未傳喚被告到庭,惟因上述理由而查無犯罪嫌疑, 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㈤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引用被告及聲請人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認為本件聲請人之 左手大拇指受傷,係因聲請人與被告雙方發生拉扯,其左手 大拇指不慎被財務報表上之不知何物割傷,並非被告蓄意而 為所致。足見被告所辯係聲請人於爭搶財務報表,而遭財務 報表夾割傷,其無傷害之意,尚非不可採信。且被告之舉動 係為避免社區財務報表遭聲請人任意攜離,縱使因此導致聲 請人左手拇指遭割傷,然此應認其係本於社區保全經理之職 責所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聲請人之故意,是被告 所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成立傷害罪責。  ㈡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已經原檢 察官詳為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已如上述。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具體事證以 供調查證明被告犯罪,其上開指陳要屬原處分論述之範圍, 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之詞,遽入人罪,其仍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洵無理由。  ㈢至於再議意旨㈠雖指稱:【請參閱大廈管理室的錄影帶,為何 是無證據?】云云,然查,【案發當時,聲請人確實欲持社 區女性管理人員遞交之財務報表欲離開現場,經被告與該女 性管理人員阻擋,聲請人並未歸還報表而與被告發生拉扯, 惟於拉扯過程中,被告於阻擋聲請人自側門離開後,始終左 手高舉,右手雖置於財務報表上方,並未見被告有刻意發力 爭搶該報表,而聲請人則有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體之 動作,嗣後即見地上有幾滴血跡。】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碟1張及原署檢察官113年10月7日制作之勘驗筆錄1份(含照 片12幀)在卷足憑。從而,依該大廈管理室之錄影帶勘驗內 容以觀,自無法遽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聲請人情事,是聲請 人此部分指陳,尚嫌無據,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卷宗,認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關於被告所為不成立傷害罪嫌 部分,上開二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本院認為其論述認事 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再者, 聲請人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主張被告所為尚涉過失傷害云云。本院認為依前 揭現場監視器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於拉扯過 程中,被告於阻擋聲請人自側門離開後,始終左手高舉,右 手雖置於財務報表上方,並未見被告有刻意發力爭搶該報表 ,而聲請人則有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體之動作,嗣後 即見地上有幾滴血跡」,被告於事發前是否能預見聲請人會 爭搶該報表而受傷,尚無證據足供採認;且被告既已將手高 舉,且未有刻意爭搶動作,即已盡其避免發生聲請人受傷之 注意義務。至於聲請人嗣後手部受傷,於案發現場地上留有 血滴等情,依監視影帶畫面,無法辨識聲請人手部如何受傷 ,惟可見聲請人於案發現場有「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 體之動作」,原駁回再議處分更明確認定「無法遽認被告有 何故意傷害聲請人情事」,本院認為在無明確證據可供採認 之情形下,尚難將該傷害結果歸咎被告。本件係聲請人主動 拉扯,被告僅將報表高舉,聲請人復有閃身擺脫、扭動身體 等動作,自難以聲請人於爭搶過程手部流血,即謂被告應負 過失傷害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經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聲請人所指述犯行之高度嫌疑, 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TNDM-113-聲自-7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志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志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惟前案 執行完畢距本案已逾10年;其飲酒後未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係翌日始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3毫克,酒精濃度尚非甚高,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工作為職業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93號   被   告 阮志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9鄰石子瀨122             之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志安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鄰○○○000○00號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 3年1月28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行駛,嗣於113年1月28日9時0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化區臺20 線49.2公里處發生事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對阮志安抽血 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66.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志安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2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鈜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鈜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鈜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 ,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夜間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遭警攔查,測得 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所為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誠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從事建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91號   被   告 翁鈜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鈜笙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 善化區不詳地點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 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2段與本原街1段交岔路口時,因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 23時22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鈜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 號:A242798號)、臺南市○○○○○○○○○道○○○○○○○○○○○○○○號查 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67-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1號 原 告 劉偉 被 告 吳晟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已有刑事案件繫屬法院為 前提要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然經本院查詢 後,被告並無前揭刑事案件在本件起訴前繫屬於本院,從而 ,原告本件起訴時,被告既尚未有原告所稱前揭之刑事案件 繫屬本院,參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原告應待被告之刑 事案件確實繫屬本院後,再重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NDM-113-附民-2541-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8號 原 告 王治潔 被 告 林聖翔 李盈瑩 曾介鴻 劉詠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附民-1388-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春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春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 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 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 ,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審酌本案均屬 竊盜犯行等情節,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仍未對定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NDM-113-聲-2016-202412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3號 原 告 陳家賢 王珮綺 被 告 趙千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NDM-113-交簡附民-253-20241227-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陳志豪 送達代收人 陳文魁 被 告 黃家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48號)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NDM-113-交附民-17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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