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4號
原 告 廖曬琇
被 告 王○傑 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甲○○固主張被告即少年王○傑(被告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隱匿其與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址)對其為詐欺而造成其受有損害,而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王○傑所涉
詐欺案件,係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
少年法庭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少護字第902號宣示
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並未經提起刑事公訴或自訴,
且迄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止,被告
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前
開宣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查詢被告
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王○傑於本院既
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已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然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仍可於法定期間
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
,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CTDM-113-附民-464-20241009-1